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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 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84號、第20909 號、第2091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10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厚政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厚政於民國88、89年間為納稅義務人泉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泉貿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3年8 月間變更為 梁賢龍,但李厚政仍為泉貿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人;於85 年至88年 8月間亦為喬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臣公司 ,於85年12月間設立,負責人為李厚政,嗣該公司於88年 8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嘉正,於同年9月3日經准,惟李厚政 仍為喬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為 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東公司,於90年2 月13日核准設 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指揮、 指導矽東公司會計人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會計事務。茲 因圖減免上開公司之應納稅捐,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以各該公司此對開發票、向他人購入發票等手段 ,遂行下列犯行: ㈠泉貿公司、喬臣公司無實際交易對開發票及由李淑惠另取得 其他納稅義務人之不實銷項發票,為泉貿公司逃漏88、89年 度稅捐部分: 李厚政為減免分散泉貿公司之稅捐,先於85年間虛設喬臣公 司,惟未實際營業,僅為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分散泉貿 公司營業額,藉以減少泉貿公司銷項所得,喬臣公司帳面上 積欠87、88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亟待處理。李厚政遂於87年間經由任職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1 月1 日起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 徵,改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郭國城之媒 介,認識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李淑惠,擬委託李淑惠處 理圖減免喬臣公司積欠上開稅款。經李淑惠告以可大量取得 其他公司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進項憑證,俾製造喬臣公司 虧損假象,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 票予無銷貨事實之泉貿公司,以達將喬臣公司帳面作成虧損 來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泉貿公司得虛偽增加進項成本減 少應納稅捐之目的,惟李厚政需支付李淑惠共350 萬元之費 用,另再支付發票面額4%作為購買發票之價款。李厚政應允 之,謀議既定,李厚政與李淑惠於88年9 月間某日起,共同 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喬臣公司於88年度並未向野遙實業有限公司 、亞伊企業有限公司、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曲峰工程有限 公司、岐囿(起訴書誤為歧園,應予更正)實業有限公司、 成輪實業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公司 、志企工程有限公司、員煒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下稱 野遙等10家公司)實際進貨;復明知喬臣公司於89年度並無 向泉貿公司實際進貨情事,而連續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將 野遙等10家公司及泉貿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開立之不實 進項發票記入喬臣公司88年度會計帳冊,據為進項憑證,先 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喬臣公司之營利營 業稅(因喬臣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營業稅、營利 事業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又李厚政與李淑惠均明知喬臣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泉貿公司,2 人承上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 帳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泉貿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先後為喬臣公司填製 如附表二所示之88年度不實銷貨予泉貿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發 票85紙、89年度不實銷貨予泉貿公司之發票5 紙,並記入帳 冊後,交付李厚政作為泉貿公司88、89年度進項憑證,記載 於各期401 報表之進項,先後於申報泉貿公司營業稅時,提 出行使,以扣抵泉貿公司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為納稅義務人泉貿公司於 88年度逃漏營業稅14,273,308元,89年度逃漏營業稅333,20 0 元。李厚政並於89、90年間申報泉貿公司88、89年度營利 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喬臣公司所開立虛偽不實進項統 一發票虛列為營業成本,充作泉貿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 報泉貿公司88、89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泉貿公司因而逃漏88、89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各為12,1 32,312元、283,220 元(取得發票時間、金額、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李厚政因見李淑惠以上開㈠所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對開發 票逃漏稅捐方式可行,復因認李淑惠未確實辦妥喬臣公司清 算事宜,與李淑惠於90年間決裂後,乃自行將泉貿公司、矽 東公司之記帳、報稅業務委託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孫滿芳辦 理,利用不知情之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續為下列犯行,逃 漏泉貿、矽東公司90、91、92年度稅捐部分: ⒈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對開發票,泉貿、矽東公司逃漏90、91 、92年度稅捐部分: 李厚政於90年間單獨承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使 納稅義務人泉貿、矽東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明知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彼此間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 竟利用不知情之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經辦會計人員,先後將 矽東公司填製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90、91、92年度不實銷 貨發票各6 紙、5 紙、7 紙予泉貿公司;另泉貿公司填製如 附表五編號1 所示90、91、92年度銷貨予矽東公司之不實銷 項發票各18紙、4 紙、3 紙,將以上不實事項連續記入矽東 公司、泉貿公司之帳冊後,各作為泉貿公司、矽東公司之90 、91、92年度進項憑證,各記載於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各期 401 報表之進項,先後於申報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營業稅時 ,提出稅捐機關行使,各以扣抵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營業稅 ,使泉貿公司逃漏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矽東公司逃漏附表 五編號1 所示營業稅。李厚政承上之概括犯意,又於91、92 、93年間申報泉貿公司、矽東公司之90、91、92年度營利事 業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彼此對開之虛 偽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虛列為彼此營業成本,分別持之申報泉 貿公司、矽東公司之90、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 ,使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逃漏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取得發 票時間、金額、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額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1 所載)。 ⒉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另自郭國城、吳聲玄處取得不實進項發 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 李厚政因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單以彼此對開發票方式,仍無 法達有效減免稅捐之目的,於91年間,李厚政經郭國城告以 可提供其他公司行號進項發票供申報扣抵稅捐,惟需支付發 票面額4.5%計算之對價予郭國城,李厚政予以允諾。李厚政 承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為納稅義務人泉貿公司 、矽東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郭國城 、吳聲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泉貿公司部分: 李厚政、郭國城明知91年間泉貿公司與附表三編號3 至17所 示之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福如特區 股份有限公司、錦輝開發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限公司、達 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樺新科技 有限公司、雍達開發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宜 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限公 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 公司等15家公司,於92年間與附表三編號18、19之萬福民 實業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間,均無交易實情,為虛 偽增加進項成本以扣抵、減免稅捐,承上概括犯意,經李厚 政告知郭國城關於泉貿公司各期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由 郭國城囑咐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幫助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犯意聯絡之吳聲玄,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由吳聲玄 提供郭國城囑其設立或受讓如附表三編號5、6、8 至17之公 司填製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暨由吳聲玄經由不 詳管道取得附表三編號3 、4 、7 、18 、19 所示公司填製 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均交給不知情之泉貿公司 秘書曾淑貞,曾淑貞再將吳聲玄所交付之不實發票交給會計 人員,李厚政則以現金或支票支付郭國城約定購買發票之價 款,並於91年3 月間起至92年止,連續指示不知情之財瑞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載入帳冊,並將所取得 之附表三編號3 至19所示各公司販售之不實發票,記載於各 期之401 報表,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 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充作泉貿公司 之進項憑證,扣抵各期營業稅以逃漏營業稅。復於92、93年 間先後申報泉貿公司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 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統一發票作為泉貿公 司營業成本,持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 申報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為泉貿公司逃漏營 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 課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取得發票時間、金額、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 以下所載)。 ⑵矽東公司部分: 李厚政、郭國城明知矽東公司與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坤 儀公司、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聯合 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等6 家公司)在92年間亦 無實際進貨交易情事,由郭國城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坤儀等 6 家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後,由吳聲玄交付不知情之泉貿公 司秘書曾淑貞,李厚政則依約支付發票面額4.5%計算之價款 予郭國城。李厚政以⑴所示相同手法,於92年間,連續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 交易事項載入帳冊,並將所取得之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各 公司販售之不實發票,記載於各期之401 報表,提出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充作矽東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各期營業稅以逃 漏營業稅。並於93年間申報矽東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 所得稅時,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發票作為 矽東公司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 矽東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逃漏矽東公司92年 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取得發票時間、金額、逃漏營業 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 以下所載) 。 ⒊泉貿公司另於92年間自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厚公 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附表六即併案)部分: 李厚政明知年厚公司於92年1 至2 月間與泉貿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銷貨事實,與友人年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福嘉(檢察官 另案通緝偵辦中)、年厚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妻舅鄭良雄(已 經原法院認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等罪,以97年度訴 字第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李厚政並基於承上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年厚公司職員虛開如附表六所 示銷售額合計8,418,350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張,充為 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由李厚政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載入帳冊,並將所取得上開附表六編號 1 至3所示之3張不實發票,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為泉貿 公司逃漏營業稅,並於93年間申報泉貿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 業綜合所得稅時,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發 票作為泉貿公司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申報泉貿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逃漏泉貿公 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取得發票時間、金額、逃 漏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額均詳如附表六所載)。 ⒋依上開⒈至⒊所述,為納稅義務人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逃漏 稅捐如下: ⑴泉貿公司部分: ①營業稅: 90年度營業稅1,044,963元( 詳如附表三編號 2之90年度 部分)、91年度營業稅12,110,489元(詳如附表三編號 2 之91年度部分及編號3至17)、92年度營業稅2,302,856元 (詳如附表三編號 2之92年度部分、編號18至19及附表六 所示)。 ②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記算式詳如附表三、六最末欄): 90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888,218 元、91年度10,293, 915 元、92年度1,957,427 元。 ⑵矽東公司部分: ①營業稅: 90、91、92年度之營業稅各8,721,387元( 詳如附表五編 號1 之90年度部分)、725,274 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 之 91年度部分)、4,356,665 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 之92年 度部分及編號2 至7 所示)。 ②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記算式詳如附表五最末欄): 90、91、92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各7,413,178 元、61 6,482 元、3,703,16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厚政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證人顏鋃澍、黃淑娟、莊武雄、李春杰、黃則沂、曾 江山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 1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黃淑娟、莊武雄、李春杰、黃則 沂、施宏學、吳聲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政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其在共犯郭國城涉案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結證之 陳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對開發票部分: 即事實一之㈠其中之泉貿公司、喬臣公司(88、89年度), 暨事實一之㈡⒈泉貿公司、矽東公司(90、91、92年度), 彼此對開發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⒈被告李厚政於85年至88年8 月26日間為喬臣公司負責人,於 88年8 月27日喬臣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林嘉正,有喬臣公 司登記案卷全卷在卷可參;再被告於88年間93年8 月20日 止均係泉貿公司負責人,矽東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顏鋃澍,此 有泉貿公司、喬臣公司、矽東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參。另 證人即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顏鋃澍於郭國城貪污案之原審證 稱:20年前李厚政胞弟要伊北上到泉貿任職,因泉貿生意不 錯,要另設一家公司(矽東),李厚政邀伊擔任名義負責人 ,雖矽東公司事務、倉庫都在泉貿處理,矽東公司出售之電 子零件、晶片包裝、維修也都在泉貿,但矽東公司確實有在 做(營業)等語(見郭國城貪污案原審卷四96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第18、22頁,即本院卷四第85、87頁)。可見被告李 厚政為喬臣公司、矽東公司與泉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關於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矽東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有對 開發票逃避稅捐之犯行,亦據證人即被告李厚政之秘書曾淑 貞於郭國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已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裁判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郭國 城貪污案)之原審證稱:伊為泉貿公司職員,從80年4 月一 直任職到倒閉為止,喬臣公司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喬臣公 司與泉貿公司同樣都是老闆(李厚政)的公司,他們就是這 樣挪來挪去等語(見郭國城貪污案原審卷五第245 頁背面、 第247 頁背面,即本院卷四第108 、111 頁),可知泉貿與 喬臣彼此支應挪開發票,其間難認有交易事實。另證人張玉 玲亦於郭國城貪污案之原審證稱:李淑惠有要伊利用下班時 間填製喬臣公司的發票,喬臣部分項目繁複,是李淑惠告訴 伊一個金額與如何計算,填製內容包括開發票的品名、數量 、單價,然後叫伊看以前客戶的電腦資料,裡面就有品名單 價,她叫伊抄以前的,伊不知道確定的用途等語(見郭國城 貪污案原審卷六第 286頁背面、第287頁,即本院卷四第135 至 136頁),若果交易屬實,當依交易內容逐筆填載,而非 查閱李淑惠其他檔存客戶模擬,可徵喬臣公司填製之發票, 均是由李淑惠指示張玉玲參考其他客戶資料編纂,純屬杜撰 。足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對開發票係由被告李厚政與記帳 業者李淑惠取得共識後,由李淑惠依帳務需要指示張玉玲開 立不實銷項發票,至於矽東公司與泉貿公司對開發票部分, 當係李厚政仿效喬臣公司、泉貿公司之模式依樣畫葫蘆所致 。 ⒉而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報表所製成之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之發票流向顯 示,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間、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間,彼此 大量對開發票,另泉貿公司確有於申報該年度營業稅時,提 出喬臣公司、矽東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以扣抵渠等 之銷項金額,矽東公司亦有提出泉貿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矽東公司銷項金額,顯然被告李厚政 分別與共犯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以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 、矽東公司間,藉「無進虛銷」手法,分散交易所得,達減 少乃至免除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納稅之目的【至喬臣公司純 為分散泉貿公司進項減免稅捐設立,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自 不生應納稅捐之問題】。則泉貿公司以喬臣公司、矽東公司 及矽東公司以泉貿公司虛開發票按期於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 抵營業稅,逃漏營業稅,於89至93年申報88、89、90、91、 92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以之作為進項成本扣除費用 ,分別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犯行,以認定 。是被告使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甚明(至於泉貿公司以喬臣公司、矽東公司不實發票扣抵稅 捐,矽東公司以泉貿公司不實發票扣抵稅捐所逃漏之營業稅 、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喬臣公司購買其他公司行號發票(即喬臣公司取得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不實發票)部分: ⒈共犯郭國城與另案被告李永裕於88年6 月間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俊仔」(音譯)所介紹之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 ,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委託李淑惠向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 、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 、亞伊公司、員煒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月間、90年5 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 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 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業經證人李永裕於 郭國城貪污案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郭國城貪污 案原審卷二第88頁、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 郭國城貪污案金上重訴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即本院卷四第 51、53、56-57頁、第237-8至237-12頁)。關於販賣發票之 經過,證人李永裕並稱:領到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以後 ,伊都放在手提袋裡面,如果郭國城需要,就把手提袋拿去 將發票交給他,郭國城自己也有賣過這些虛設行號的發票, 郭國城需要時,他會叫張文華(即張玉玲,以下均以張玉玲 稱之)跟伊聯絡,伊就把發票交給張玉玲,這部分伊不能抽 成等語(見郭國城貪污案原審卷二第97頁、第101頁、第106 頁至第107頁,即本院卷四第55頁背面、56、60頁 )。證人 李永裕所述上情核與其在原審證述:伊幫郭國城虛設野遙公 司等10餘家公司,這10家公司有將發票出售給喬臣公司,但 實際上沒有與喬臣公司交易,伊將發票開了之後交給郭國城 等語相符(見本件原審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8 -51頁 )。又李永裕所述上情亦與證人張玉玲於檢察官偵訊 及郭國城貪污案之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物是伊搬家時帶回 嘉義,伊在李淑惠事務所上班時,剛好李永裕的客戶都分在 伊這邊,所以知道是由郭國城指使李永裕找人頭開公司,做 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的大小章都在李永裕那邊,郭國城亦 有告知伊金額,要伊開部分公司的銷項發票,伊曾填製過曲 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 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 ,郭國城、李淑惠會告知發票要開給何人,這些都是人頭公 司,伊曾看過郭國城於申報營業稅當天約李永裕,當面把現 金給李永裕等語相符(見郭國城貪污案之原審卷三第 109頁 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六第286頁背面、調 查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94偵字第13126號卷第245頁, 即本院卷四第 24-3頁、第24-4頁、第74-12頁、第74 -13頁 、第74 -15頁、第135頁背面 )。復有於張玉玲之嘉義住處 扣得之楊智民(即成輪公司、美菲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鄭美鳳( 即沐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與上 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存於郭國城貪污案卷證可稽,足 佐證張玉玲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堪信被告就解決喬臣公司稅 款部分,係透過李淑惠經由李永裕取得野遙公司等10家公司 買入未有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等情屬實。足認被告李厚政供 稱於88年間因喬臣公司有1200萬元營所稅待繳,經郭國城之 引介,委託李淑惠為喬臣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清算,希冀 免繳此筆營所稅,李淑惠辦理清算的方式是取得一堆虛設行 號的發票給喬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後,李淑惠另為喬臣公 司開出較不實進項發票金額更低的發票給泉貿公司,將喬臣 公司作成虧損等語屬實(見郭國城貪污案之原審卷五96年1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 9頁,即本院卷四第96頁背面)。益見喬 臣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 1至10之野遙公司等10家公司進項憑 證係屬無交易事實之虛偽會計憑證無誤。 ⒉另證人即共犯李淑惠亦在原審證述:喬臣公司之李厚政,是 郭國城介紹的客戶,喬臣公司欠稅,欲辦理清算,有幫喬臣 公司辦理清算等語(見本件原審96年 5月28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三第11頁)。足認被告李厚政稱經由郭國城介紹李淑惠 「處理」喬臣公司積欠1000多萬元營所稅等情屬實。雖李淑 惠否認為喬臣公司取得不實交易憑證,惟與證人李永裕、張 玉玲所證上情不符,且被告李厚政係為解決喬臣公司積欠10 00多萬元營所稅始聘用李淑惠,喬臣公司88、89年度之相關 帳務、稅務乃至清算,均由李淑惠負責,李淑惠否認上情, 乃圖卸刑責之詞,不能採信,應以被告李厚政自白為可採。 復參以李淑惠係由郭國城引見為喬臣公司處理稅務,足認李 厚政欲藉喬臣公司受有虧損之假象減少稅捐負擔,乃由李淑 惠取得大量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進而填製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數量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售予 李厚政,李厚政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堪認定 。 ㈢納稅義務人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另自郭國城、吳聲玄處買得 不實交易發票暨自年厚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所犯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部分: ⒈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取得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減免稅捐部分: ⑴泉貿公司取得附表三編號3 至19暨矽東公司取得附表五編號 2至7所示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均係被告李厚政與共犯郭 國城直接洽商後,用支票支付發票面額4.5%代價向郭國城購 買,再由郭國城透過其妻舅即共犯吳聲玄交予泉貿公司之不 知情之職員曾淑貞,矽東公司的進項憑證有部分自吳聲玄處 取得,跟泉貿公司同樣都是郭國城告訴伊說有這些發票,由 吳聲玄前來接洽,透過此管道拿到進項憑證,曾淑貞每個月 會跟吳聲玄聯絡,告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於當月需要多少 金額的發票,當時泉貿公司對外購買的發票,只有從吳聲玄 這一條管道過來的,除了郭國城之外,並無其他人向伊兜售 發票給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李厚政於郭國城 貪污案之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郭國城貪污案之原審 卷五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即本院卷四第94至9 8 頁;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厚政之秘 書曾淑貞於原審證稱:90幾年時,伊老闆李厚政會要伊調會 計那邊的進項出來,再告知伊還尚需多少進項的金額,並要 伊打字、傳真給吳聲玄,之後並交代說吳聲玄會給伊進項發 票,吳聲玄交付給伊的公司發票金額,就是泉貿公司或矽東 公司所需要的進項金額,然後伊再交給會計作帳,吳聲玄所 提供的進項發票有蠻多家公司,吳聲玄送發票來時,是以信 封裝起來,伊未當場核對,等會計做好傳票,李厚政簽妥之 後,伊才依照傳票的金額開支票,把支票拿給李厚政押日期 ,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後,再交給吳聲玄;另外矽東公司的出 納業務還是由伊負責,和泉貿公司的情形一樣,而矽東公司 的進銷項發票也都是李厚政在處理等語(見郭國城貪污案原 審卷五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第249頁背面,即本院 卷四第108、109、111頁背面 )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聲 玄於郭國城貪污案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郭國城會與伊聯絡 ,由伊負責送發票、公司存摺跟印章過去泉貿公司,都與曾 淑貞接洽,之後伊去拿支票時,再將存摺拿回來,伊將票軋 進去人頭公司的帳戶等語相符(見94偵字第 13126號卷第26 頁至第27頁,即本院卷四第4、5頁)。 ⑵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交易發票後,即持向稅捐 機關申請扣抵各期之營業稅,並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 得稅,作為進項成本以扣抵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此有附表 三編號3 至19、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 表在卷可參,其中錦輝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樺新公 司、雍達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 、豫興公司、誼輝公司、翰詮公司均係共犯郭國城與吳聲玄 所共同設立或取得,作為販賣不實交易發票之用等情,亦如 前述,足認泉貿公司取得附表三編號3 至19所示發票,矽東 公司取得附表五編號2 至7 所示發票,均係由被告李厚政決 定需要若干金額發票後,囑咐曾淑貞與吳聲玄聯繫,由共犯 郭國城、吳聲玄提供不實進項發票,進而委由不知情會計人 員記入帳冊並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 被告李厚政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使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⒊泉貿公司自年厚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以 申報扣抵稅捐(即併案部分): ⑴上情業據被告李厚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 6 月2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鄭良雄在偵查中證稱:李厚 政係伊妹婿,透過李厚政介紹認識徐福嘉,徐福嘉請伊擔任 年厚公司負責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139 號卷三第3 、 4 頁);另證人即年厚公司股東康百瀛亦在偵查中證稱:伊 係年厚股東,實際經營者為徐福嘉,年厚公司因矽晶源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晶源公司)成立,李厚政係矽晶源 公司董事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139 號卷三第5 頁)。 足見李厚政與年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名義負責人均屬熟稔 ,被告李厚政於偵查雖供稱就泉貿公司與年厚公司往來並無 印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139 號卷三第4 頁),然泉貿 公司、矽東公司以彼此對開發票及購買發票之手法逃漏稅捐 一情,均係被告李厚政一手主導,年厚公司與泉貿公司有無 往來,李厚政豈會不知?顯然被告李厚政在偵查中所述不實 ,應以其在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為真實。 ⑵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書、年厚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 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資料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年厚公司登記案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15 139號卷一第3至8頁、第9頁、第11至17頁、第18頁、第27頁 、第51至60頁、第66至68頁、第69頁、第70至72頁、第77、 78頁,卷二第113、114頁),被告李厚政指示泉貿公司會計 人員將自年厚公司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發票後,即交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載入帳冊,並提出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 及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當可認定。 ㈣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自88年至92年所逃漏稅捐金額之認定: 被告雖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犯行,但辯稱:因進貨來源如下腳料,因賣方均無法開 發票供其申報扣抵稅捐,才會出此下策,在計算其逃漏營利 事業綜合所得稅時,應扣除其進貨之成本等語,並於102 年 8 月15日提出答辯狀提出DRAM成本價格相關資料為證,並自 行試算。惟被告所提各該資料,無法含括被告所有銷貨之項 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尚有出口小型魚缸,在計算 泉貿、矽東公司88年至92年營所稅所持進貨成本資料均不完 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背面),被告所提上開資 料流於片面,不能遽採。又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均已逾保管年限,當年度損益科目金 額若干亦無資料可稽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6、142 頁)。然泉貿公司、 矽東公司以無交易事實之發票申報扣抵稅捐確屬事實,不因 其申報稅捐之相關憑證及申報書逾保存期限,乃至因罹於核 課期間致無法課徵其稅捐而消弭於無形。依相關卷證顯示, 泉貿、矽東公司仍有正常交易,非純屬虛設之公司行號,其 提出申報稅捐之交易憑證實虛實摻雜,無法否定其因故無法 取得交易憑證之可能,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進貨事實相關 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同業利潤標準 之毛利率作為認定其進貨成本之認定,應屬適當。而泉貿公 司、矽東公司申報稅捐屬電子器材、設備批發業,其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 17%,本院認本案之營利所得應以被告持之申 報之發票總金額扣除其營業成本後認定之,故所得稅額之計 算方式係以:「申報發票總金額x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x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率25%」,合 先敘明。從而泉貿公司逃漏88、89年度營業稅各為14,273,3 08元、333,2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逃漏90年度營業稅 1,044,963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之90年度部分)、91年度營 業稅12,110,489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之91年度部分及編號3 至17)、92年度營業稅2,302,856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之92 年度部分、編號18至19及附表六所示 )。另泉貿公司逃漏8 8、89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各12,132,312元、283,220元 、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888,218元、91年度10,29 3,915元(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2年 5月22日函 覆本院之逃漏所得稅金額為60,889,195元【未扣除營業成本 前】,然其計算基準係以被告所購買虛開發票之總金額243, 556,780 元加以計算之結果,惟本院認應以被告實際持之申 報之發票總金額 242,209,780元為計算標準始屬正確,附此 敘明)、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 1,957,427元。至 矽東公司逃漏90、91、92年度之營業稅各 8,721,387元(詳 如附表五編號1之90年度部分)、725,274元(詳如附表五編 號1之91年度部分)、4,356,665元( 詳如附表五編號1之92 年度部分及編號2至7所示);另使矽東公司逃漏90、91、92 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各7,413,178元、616,482元、3,70 3,165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厚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帳冊,為納稅義務人泉貿公司、矽東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而商業 會計法業亦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 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舊法並非不利。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 前規定論以一罪為不利。 ⒋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 之結果,仍以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 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商 業會計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 5月27日修 正施行,並增列第 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 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 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 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 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 司法第 8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 、56、108、192、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 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 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 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 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 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 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 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原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 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 1月4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 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 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 罰,比較修正前後,應以101年 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 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 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 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 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 14日 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 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 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 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 條文當然得以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 參照),自不待言。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厚政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負責人(88年8 月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林嘉政後,李厚政仍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 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李厚政所為,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記入帳冊罪【不含矽東公司部分(因李厚政僅為實際負 責人),理由詳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㈣之⒉所示】及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度年台 非字第98號、94年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李厚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即附表一、二部分)泉貿 公司與喬臣公司彼此虛開發票及自野遙公司等10家公司取得 虛進發票並使泉貿公司逃漏稅捐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犯行,與李淑 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泉貿公司、 矽東公司取得其他公司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稅捐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僅泉貿公司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部分,與郭國城、吳聲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對開發票 及逃漏稅捐部分屬李厚政個人單獨犯行,郭國城、吳聲玄就 此部分非共犯】;就泉貿公司取得年厚公司不實進項發票並 逃漏稅捐(即附表六)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犯行,與徐福嘉、鄭 良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曾淑貞、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厚政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1 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 2 罪,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處斷。 ㈡下列犯行,雖檢察官未起訴,但本院認與起訴並經有罪判決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 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理部分: ⑴納稅義務人泉貿公司部分: 泉貿公司自矽東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申報逃漏營業稅、營 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即附表三編號 2部分,逃漏90至92年度 稅捐)及自坤儀公司等17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申報逃漏營業 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即附表三編號3至19,逃漏91、9 2 年度稅捐)、自年厚公司取得不實憑證逃漏營業稅、營利 事業綜合所得稅(即併案除詐欺退稅以外部分)之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⑵矽東公司自泉貿公司(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逃漏90至92年度 稅捐)、坤儀等6家公司(附表五編號 2至7所示逃漏92年度 稅捐)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 ,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 於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即上述㈡】,原審漏未審酌;另泉貿 公司取得喬臣不實發票部分,亦有逃漏營業稅,原審未予斟 酌,亦有疏漏;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分別於98年5月27 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 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原審判決未及比較及注意, 且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應認被告所為有刑法修正前共同正 犯、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原審判決亦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與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並無理由,詳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所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納稅 屬人民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財務 健全之根本,被告李厚政為減少泉貿公司稅捐負擔,虛設喬 臣公司分散泉貿銷貨在先,因此衍生喬臣公司繳納稅捐之義 務,為規避稅責,竟找來代辦會計業者李淑惠,先購買大量 假發票製造喬臣公司虧損假象,繼之再由泉貿公司、喬臣公 司在無交易實情下,彼此對開發票,再度規避應納稅捐,矽 東公司部分亦如法泡製,可見其只要營利不願納稅之心態, 侵蝕國家稅基莫此為甚,在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相關 稅捐泰半未罹核課期,然被告未積極處理完納稅捐,量刑本 不宜輕縱,惟念其在郭國城貪污舞弊案爆發後,在偵查期間 坦認犯行供述犯案梗概,對追訴主嫌郭國城及其他共犯李淑 惠等人犯行具有相當助益,在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表示不論逃漏稅捐部分行政罰結果如何,均願 意將犯罪所得提出作為公益捐,略見悔意,其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厚政所犯之罪,均 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 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厚政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暨 欲將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假發票之費用轉嫁與政府之目的, 與共犯郭國城基於利用職務上詐取退稅款之概括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李厚政與李淑惠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 實際上無交易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 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 、員煒公司等10家公司所開立,面額共計265,444,931 元之 發票,作為喬臣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稅捐,喬臣 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6,321,232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⒉矽東公司部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暨泉貿公司、矽東 公司詐取退稅款部分: ⑴泉貿公司以喬臣公司於88、89年度虛開之進項發票向稅捐機 關申請外銷零稅率之詐欺退稅部分: 泉貿公司除於88、89年度取得喬臣公司不實進項發票供申報 扣抵營業稅、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即上開有罪部分關於喬 臣公司虛開發票予泉貿公司之犯行),復持喬臣公司所虛開 之不實發票據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外銷零稅率退稅, 詐得退稅款共1,327萬2,246元,退稅所得之金額(發票面額 5%)中百分之70至90(即發票面額3.5%-4% )不等歸屬李淑 惠、郭國城,餘款為被告李厚政所有,被告並分期將退稅款 匯至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李淑惠000-00-00000-0帳戶,再 由郭國城、李淑惠朋分花用。 ⑵泉貿公司涉嫌於91年間,自喬臣公司、矽東公司以外之其他 公司行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請外銷零稅率之詐 欺退稅部分: 緣共犯郭國城得知泉貿公司因向不詳國內晶片廠商員工私下 購買裸晶出口外銷,無法取得進貨發票而不能退稅,乃於91 年間與被告李厚政協議,由郭國城向新竹科學園區廠商蒐購 銷貨發票供泉貿公司退稅,退稅款則由郭國城與被告依9 : 1 之比例朋分,惟郭國城實際上並未向科學園區廠商蒐購發 票,轉而利用吳聲玄、高淑華、吳亦霓、王健智、王柏欽、 楊珈綺等人名義虛偽設立天偉影視有限公司、儀儒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學 皓廣告有限公司、錦輝開發有限公司、翊賀企業有限公司、 雍達開發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 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 誼輝開發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限公司、大吉慶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另郭國城又向潘信義、陳美楨購買坤儀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如特區股份有限公司、達美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子承有限公司之發票 ,提供上開公司發票予泉貿公司申報退稅,郭國城則取得發 票面額之4.5%之佣金。泉貿公司因而於91年度申報上開公司 發票金額共計233,449,380 元,並據以申請外銷零稅率退稅 ,詐取退稅金額11,672,469元。 ⑶矽東公司於91年間,自泉貿公司、矽東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 行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請外銷零稅率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詐欺退稅部分: 被告李厚政、共犯郭國城涉嫌於91年間,為詐取矽東公司之 外銷退稅款項,先由郭國城指使秘書張玉玲將矽東公司虛偽 遷移地址至郭國城轄區內之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 (房屋所有人為曾江山,同址已登記有郭國城等人虛設之儀 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矽東公司實際從未在該址營 業)。92年3 月間,遭國稅局大安分局稅籍組稅務員黃淑娟 以矽東公司設籍不實管制請領發票,致矽東公司無法申請退 稅,郭國城明知上情屬實,竟於92年3 月25日在大安分局「 銷售發票管制、解除名冊」上虛構「該公司有在現場」等不 實理由,據以簽報解除發票管制,使該公司得以繼續申購發 票及退稅;嗣郭國城再向潘信義、陳美楨2 人購買坤儀公司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發票,提供矽 東公司申請零稅率退稅。嗣矽東公司於92年7 月遷址至台北 市○○○路○ 段○○○ 號8 樓812 室,又遭國稅局大安分局審 核員莊武雄以該公司與虛設行號有發票往來及與泉貿公司有 對開發票關係為由,簽報暫停矽東公司退稅、專案查核及通 報海關提高抽查比率,郭國城竟違規在未查明交易事實前, 即利用課長黃則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准矽東公司 退稅,計91年10月至93年3月,矽東公司不法退稅金額為533 萬餘元,郭國城從中抽佣獲利90%約4,790,000元,被告李厚 政獲利540,000元。 因認被告李厚政就⑴⑵⑶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郭國城、李淑惠、 陳美楨、毛祚穎、潘信義、施宏學、顏鋃澍、黃淑娟、莊武 雄、李春杰、黃則沂、曾江山之證詞,及李淑惠會計事務所 扣獲之便條紙1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0000000號函及相關稅籍、地址查 簽資料、銷售統一發票管制與解除名冊、財政部國稅局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92年5月2日案件交查單及92年7月1日 函、92年 2月矽東公司購買森林電子公司發票明細、付款支 票、泉貿公司購買之不實發票明細及開立予虛設行號之支票 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取外銷退稅款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均有 實際出口貨物,故伊於外銷出口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 7條規定,取得外銷退稅款係合法取得,並無詐取外 銷退稅款,郭國城之行為伊並不知情,未與郭國城共犯貪污 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喬臣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6,321,232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部 分: 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 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 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 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 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又販賣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 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286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喬臣公司係被告李厚政設立供分散泉貿公司銷貨 減免稅捐之用,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也無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事實,非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 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公訴意旨以被告部分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該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除犯罪 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 ,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喬臣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並無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雖喬臣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申 報稅捐,仍與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何逃漏 稅捐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矽東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按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 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 「 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 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 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 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矽東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被告李厚政雖為矽東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身分,縱有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載入帳冊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之登記負責人顏鋃澍有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之際,被告李厚政即無與之共犯之可能,自不得就 矽東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載入帳冊之行為, 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相繩。此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關於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取退稅款部分: ⑴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壹點第1 條規定:進 口貨物,除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於進 口時免徵營業稅外,均應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第 2條復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條規定:外銷貨物 之營業稅率為零;同法第39條亦規定:營業人申報因銷售第 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之溢付稅額 ,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故廠商必需於進口時先被 海關代徵5%營業稅,嗣於貨物出口時始得以外銷貨物為由據 以申報退還之前存關之代扣稅款。被告李厚政始終堅稱泉貿 公司、矽東公司均確實出口貨物,此由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即 供稱:泉貿公司自90年起外銷營業額均超過10億,泉貿公司 的退稅1億餘元,都是正當退稅與虛設行號無關(94年7月12 日調查筆錄,見94年警搜字第1028號第48-50頁 )等語暨稱 :90年以後泉貿公司的進出口主要項目,其中 90%以上的業 務為電子零件的進出口(94年 7月26日調查筆錄,見調卷一 第148-150頁 )等語自明。參之證人即泉貿公司員工曾淑貞 證稱:80年4月到93年4月任職泉貿公司之船務及出納,也負 責矽東公司出貨、出納,泉貿公司銷售的產品為晶片及DRAM ,包裝是曾琳琇跟顏鋃澍負責,空運公司會找曾琳琇收貨, 矽東公司有出貨到國外等語(原審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見 原審卷三第51-56頁 ),核與證人即泉貿公司員工林淑惠證 稱:泉貿公司晶片部分每月約3千至5千萬之營業額,矽東部 分的營業額忘記了,晶片進來由曾琳琇、董榮夏、顏鋃澍整 理,晶片都是出口等語(原審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 卷三第62頁)相符;另證人即泉貿公司司機董榮夏亦在原審 結證稱:平日幫李董(被告李厚政)開車,經常協助包裝泉 貿公司、矽東公司出口之晶片,另有曾琳琇、顏鋃澍幫忙裝 貨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林勇明 證述:佳渝公司辦理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出口貨物,包括空 運、海運及香港快遞,空運及快遞部分有幫上開公司作出口 報關,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確實有出貨,貨物內容是電腦用 的記憶體等語屬實(原審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 第69-72頁)。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4月20日北 普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泉貿公司、矽東公司91年 至93年間各年度出口總金額表、泉貿公司各年度進出口報單 、電子通關資料、矽東公司各年度進出口報單、電子通關資 料附卷可憑(外放證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 4月20日 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泉貿公司出口報單12紙( 原審卷二第97-11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泉貿公司結售外匯 、買匯等相關資料(外放證物)、佳渝公司計數單、出口報 單、銷貨發票、泉貿公司轉帳傳票、裝箱單(原審卷三第17 9 頁以下)、矽東公司出口報單、銷貨發票、裝箱單(原審 卷三第 254頁以下),堪認被告辯稱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確 有外銷貨物之事實,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⑵申報外銷貨物零稅率退稅之一般流程不需提出統一發票: 公訴意旨以被告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除供申報扣抵營 業稅、據為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成本外,並持該假發票申 請外銷零稅率之退稅,似以被告提出假發票向稅捐機關施用 詐術,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因而退稅予泉貿公司、矽東公 司。惟按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人申報之因銷售 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後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 第3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以貨物外銷依同法 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 件外,應具備之文件為郵政機構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再者,不論貨物外銷報經海關出口或非經海關出口 者,營業人於申報退稅時無需提出其外銷貨物之進項來源證 明(如統一發票),惟稽徵機關對營業人申報資料有疑義時 ,查核人員得視案情需要,個案函請營業人提供相關資料供 查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90頁)。 另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時,應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2 項:「出 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 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 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 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 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之規定辦理,辦理貨 物出口通關時,應檢附之發票係指「商業發票」( Invoice 或Commercial Invoice),尚無須向海關提出其外銷貨物之 進項來源證明(即統一發票)供海關查核,亦有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100 年1 月26日北普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原審卷七第92頁),是依相關法令及國稅局之函覆顯示, 被告辯稱申報外銷貨物零稅率退稅者,於貨物經海關出口及 嗣後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時,無庸提出進項來源之統一發票 一節,信而有徵。公訴意旨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為取得外 銷貨物零稅率之退稅款,故而向無實際交易之公司行號取得 、購買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詐騙之手段,持以申報退稅, 實與外銷零稅率退稅之作業流程不符,且有將被告向無交易 事實對象購買發票之違犯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行重複評價之嫌,不能僅以被告購買發票據為被告詐領 退稅款之依據。簡言之,申請外銷退稅自始不須以進項憑證 (即統一發票)申報,僅須確認是否有進貨、出口之事實即 足,縱令被告以無交易事實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作泉貿公司 、矽東公司進項憑證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予以扣抵銷項稅額 ,亦僅涉及被告犯有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 稽徵法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即上開有罪部分), 尚無法據此推論得詐領外銷退稅之事實。再按營業人以不實 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 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 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另營業人 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如經查明有進貨 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此有財政部98 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參,該解釋令並廢 止財政部83年 7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以稅務主 管機關對於營業人持不實交易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 審核有無進貨事實以為認定標準,只要營業人有進貨事實, 縱令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如本案不實交易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只得以上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 第 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可見 除非有積極事證認定被告主事之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根本無 任何出口貨物事實,且事實上無任何進貨之情事,方可審酌 是否有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 能,否則僅有補稅並為行政處罰而已。蓋泉貿公司營業項目 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矽東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有矽東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矽東公司登記事項表登記事項卡可稽。雖泉貿 公司、矽東公司有上開以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犯行, 但泉貿公司、矽東公司仍存在實際交易,而非俗稱之「虛設 行號」或者「空殼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因某些進貨 無發票可供核銷,故而購買發票,並在申報稅捐時,提出作 為扣抵之憑證,其申報營業稅時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發票) ,實係真假交易摻雜其中。故被告是否詐取外銷零稅率退稅 款,仍應視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並使用其他之詐術諸如出口 劣級品卻申報為高價產品或以贗品冒充真品等手段,獲取不 應得之退稅款而定,不能僅憑泉貿公司、矽東公司取得不實 之進項來源統一發票,其間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遽認 泉貿公司、矽東公司並無貨物外銷出口,甚而認定此為詐術 取得外銷零稅率之退稅款。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郭國城共犯貪污罪嫌部分: ①關於郭國城向李春杰關說恢復泉貿公司退稅一節: 證人即瑞芳稽徵所承辦稅務員李春杰雖指證:93年 5月間,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接獲臺北市國稅局通報泉貿公 司進項異常而停止退稅,郭國城以電話向其施壓及關說退稅 ,惟遭其拒絕,泉貿公司即遷址歇業以逃避追查等語在卷 (95年1月3日偵查筆錄,94年偵字第21184號卷第243頁;94 年1月4日調查筆錄,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81-85頁)。固與 郭國城於其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偵查中稱:有打電話問泉 貿公司為何不能退稅一事(94年9月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 字第13126號卷第17-20頁)之供述相合。惟泉貿公司93年 3 月份並未獲退稅,已據李春杰證述明確(94年1月4日調查筆 錄,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81-85頁),縱令郭國城曾於93年 5 月間打電話向稅務員李春杰關說、施壓,亦不能作為泉貿 公司自91年至93年 3月前所取得之退稅款均係以詐術詐得之 積極證據,更遑論公訴意旨並未論證所謂關說、施壓與公務 員藉職務上機會,以詐術取得財物(退稅款)之構成要件如 何合致、該當。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分期將泉貿公司退稅款匯至中國農民銀行 信義分行李淑惠000-00-00000-0帳戶,再由郭國城、李淑惠 朋分花用,惟公訴意旨並未勾稽究竟係何時、何筆款項為被 告匯款供朋分公務員詐欺財物之共犯李淑惠、郭國城朋分, 本院無從據以檢視調查。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郭國城事前 以不實發票詐取退稅款已有協議,郭國城販售之發票對價係 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退稅款來支付,泉貿公司於91年間詐 取退稅金1,167萬2,469元,郭國城從中取得1,050萬5,222元 為發票款,矽東公司於91年10月至93年3月詐取退稅金533萬 餘元,郭國城從中抽佣獲利90%約479萬元。惟查,被告供稱 :郭國城是透過吳聲玄到汐止泉貿公司送發票,吳聲玄都是 找泉貿公司會計曾淑貞拿佣金支票,支票部分有傳票可查( 94年7月12日偵查筆錄,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125-129頁、9 4年10月7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30-136頁 ),核與證人吳聲玄證述:泉貿公司所給的發票佣金,由伊 將發票、公司存摺、印章等送到泉貿公司,之後取回支票及 存摺、印章,並將支票軋入人頭公司之帳戶(94年9月8日偵 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23-28頁)等語相符,證 人曾淑貞亦證稱;吳聲玄拿發票到公司請款,每月至少一次 ,發票費用我都是開支票給李厚政簽,李厚政交代我先開稅 金支票給他,再匯到那些公司的戶頭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 7月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吳聲玄就泉貿公司退稅部分則表 示不清楚等語(94年 9月6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卷第8-13頁),足認被告交付予吳聲玄、郭國城之支票係 取得不實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之對價,並非詐取退稅款後再朋 分退稅款;雖被告曾供稱以退稅款兌現簽發予郭國城、吳聲 玄買發票佣金之支票,惟此乃被告現金調度運用,與被告有 無與郭國城共同詐取退稅款無關。 ③公訴意旨雖認為使矽東公司便於詐取退稅款,由郭國城主導 承租辦公處所至郭國城負責轄區一節。查,郭國城與被告已 經熟識在先,承租辦公廳舍與被告是否詐欺退稅款並無必然 因果關係。又郭國城係於92年 3月25日在大安分局「銷售發 票管制、解除名冊」上虛構「該公司有在現場」之不實理由 ,據以簽報解除發票管制,使矽東公司得以繼續申購發票及 退稅等情,固據證人黃淑娟證述詳盡(94年1 月12日調查筆 錄,94年他字第335 號卷第91-94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管制/解除名冊(94年度偵字 第13126 號第175 頁)在卷可參,惟矽東公司早於91年5 月 間即遷址至郭國城管區即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 與郭國城於92年 3月解除矽東公司統一發票管制,相隔10月 之久,二者間有無關連,容有疑慮。再者,除被告曾供述郭 國城稱矽東遷到其轄區較好辦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就郭國城解除矽東公司發票管制一事不僅知情且與 郭國城共謀,自難以被告供承郭國城稱「遷址至其管區較好 辦事」一語即認被告與郭國城就事後郭國城解除矽東公司統 一發票管制一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至證人黃淑娟證稱:在 矽東公司遷址後伊簽辦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 7月10日 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號函稿(94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79頁 ),莊武雄於其上簽文表示:該公司查與永嘉 虛設集團有進銷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 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等語(94年9月30 日 調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1-174頁),可證矽 東因查獲永嘉公司虛設行號集團與矽東公司有進銷項關係、 並與泉貿公司有對開發票情事,始遭注意並擬暫緩退稅,而 非設址不實所致。雖郭國城未依大安分局營業稅課課長黃則 沂於前開函稿批示「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 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之指令並 規定調查矽東公司進銷交易情形即准予退稅(證人黃則沂於 94年 8月18日偵查筆錄供述,94年他字第335號卷第388-391 頁),可認郭國城違規退稅,姑不論郭國城究屬單純未依法 行政或者蓄意貪瀆,承辦稅務員違背作業規定,與矽東公司 是否不得退稅乃至於有詐欺退稅款其間,實乏任何聯繫因素 。 ⒋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逃漏喬臣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 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10號 併辦意旨,其中以被告明知年厚公司並無外銷之事實,仍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退稅,金額共計182 萬3,516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 公平性之事實,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移送併辦。然起訴意旨認被告以「假出口、真退稅」 方式詐取退稅款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因起訴 意旨認詐欺退稅款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則併辦意旨關於年厚公司詐欺 退稅款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 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喬臣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 │ │ (賣方) │ │張數 │ (新臺幣)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 │ │ │ │營業稅張│稅發票金額 │ │ │ │ │數 │ (新臺幣) │ ├──┼──────┼────┼────┼──────┤ │ 1 │野遙實業有限│88年度 │ 28 │ 40,862,100│ │ │公司 │ ├────┼──────┤ │ │ │ │ 28 │ 40,862,100│ ├──┼──────┼────┼────┼──────┤ │ 2 │亞伊企業有限│88年度 │ 32 │ 40,414,432│ │ │公司 │ ├────┼──────┤ │ │ │ │ 32 │ 40,414,432│ ├──┼──────┼────┼────┼──────┤ │ 3 │美非罕工程有│88年度 │ 23 │ 31,133,700│ │ │限公司 │ ├────┼──────┤ │ │ │ │ 23 │ 31,133,700│ ├──┼──────┼────┼────┼──────┤ │ 4 │曲峰工程有限│88年度 │ 13 │ 28,811,523│ │ │公司 │ ├────┼──────┤ │ │ │ │ 13 │ 28,811,523│ ├──┼──────┼────┼────┼──────┤ │ 5 │岐囿實業有限│88年度 │ 15 │ 27,392,400│ │ │公司 │ ├────┼──────┤ │ │ │ │ 15 │ 27,392,400│ ├──┼──────┼────┼────┼──────┤ │ 6 │成輪實業有限│88年度 │ 15 │ 26,367,700│ │ │公司 │ ├────┼──────┤ │ │ │ │ 15 │ 26,367,700│ ├──┼──────┼────┼────┼──────┤ │ 7 │沐馥工程有限│88年度 │ 14 │ 23,300,080│ │ │公司 │ ├────┼──────┤ │ │ │ │ 14 │ 23,300,080│ ├──┼──────┼────┼────┼──────┤ │ 8 │詠甲企業有限│88年度 │ 15 │ 23,118,528│ │ │公司 │ ├────┼──────┤ │ │ │ │ 13 │ 21,528,528│ ├──┼──────┼────┼────┼──────┤ │ 9 │志企工程有限│88年度 │ 6 │ 9,586,000│ │ │公司 │ ├────┼──────┤ │ │ │ │ 15 │ 15,506,000│ ├──┼──────┼────┼────┼──────┤ │ 10 │員煒企業有限│88年度 │ 6 │ 10,010,000│ │ │公司 │ ├────┼──────┤ │ │ │ │ 6 │ 10,010,000│ ├──┼──────┼────┼────┼──────┤ │ 11 │泉貿股份有限│89年度 │ 5 │ 6,664,000│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6,664,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 │ 273,580,463│ │ │ │ │ 18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9 │ 271,990,463│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喬臣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無營利所得,自無逃漏稅│ │捐之問題。 │ └──────────────────────────┘ 附表二:喬臣公司開出不實銷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 │ │ (買方) │ │張數 │ (新臺幣) │之稅額(新│ │ │ │ ├────┼──────┤臺幣)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 │ │ │ │ │營業稅張│稅發票金額 │ │ │ │ │ │數 │(新臺幣) │ │ ├──┼──────┼────┼────┼──────┼─────┤ │ 1 │泉貿股份有限│88年度 │ 85 │ 285,466,169│14,273,308│ │ │公司 │ ├────┼──────┤ │ │ │ │ │ 85 │ 285,466,169│ │ │ │ ├────┼────┼──────┼─────┤ │ │ │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 │ │ │ ├────┼──────┤ │ │ │ │ │ 5 │ 6,664,000│ │ ├──┼──────┼────┼────┼──────┼─────┤ │ │總 計│ │ 90 │ 292,130,169│14,606,508│ │ │ │ ├────┼──────┤ │ │ │ │ │ 90 │ 292,130,169│ │ └──┴──────┴────┴────┴──────┴─────┘ 附表三:泉貿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 │ │ (賣方) │ │數 │(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 │ ├─────┼────────┤)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新臺幣)│ │ ├──┼───────┼────┼─────┼────────┼──────┤ │ 1 │喬臣科技股份有│88年度 │ 85 │ 285,466,169│ 14,273,308│ │ │限公司 │ ├─────┼────────┤ │ │ │ │ │ 85 │ 285,466,169│ │ │ │ │ │ │ │ │ │ │ ├────┼─────┼────────┼──────┤ │ │ │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 │ │ │ ├─────┼────────┤ │ │ │ │ │ 5 │ 6,664,000│ │ ├──┼───────┼────┼─────┼────────┼──────┤ │ 2 │矽東科技有限公│90年度 │ 6 │ 64,522,947│ 1,044,963│ │ │司 │ ├─────┼────────┤ │ │ │ │ │ 3 │ 20,899,267│ │ │ │ ├────┼─────┼────────┼──────┤ │ │ │91年度 │ 5 │ 29,010,400│ 1,450,520│ │ │ │ ├─────┼────────┤ │ │ │ │ │ 5 │ 29,010,400│ │ │ │ ├────┼─────┼────────┼──────┤ │ │ │92年度 │ 7 │ 17,388,770│ 869,439│ │ │ │ ├─────┼────────┤ │ │ │ │ │ 7 │ 17,388,770│ │ ├──┼───────┼────┼─────┼────────┼──────┤ │ 3 │坤儀高科技股份│91年度 │ 14 │ 36,000,000│ 1,8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14 │ 36,000,000│ │ ├──┼───────┼────┼─────┼────────┼──────┤ │ 4 │福如特區股份有│91年度 │ 9 │ 21,600,000│ 1,080,000│ │ │限公司 │ ├─────┼────────┤ │ │ │ │ │ 9 │ 21,600,000│ │ ├──┼───────┼────┼─────┼────────┼──────┤ │ 5 │錦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23 │ 18,727,720│ 936,386│ │ │ │ ├─────┼────────┤ │ │ │ │ │ 23 │ 18,727,720│ │ ├──┼───────┼────┼─────┼────────┼──────┤ │ 6 │龍毅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20 │ 17,772,600│ 888,630│ │ │司 │ ├─────┼────────┤ │ │ │ │ │ 20 │ 17,772,600│ │ ├──┼───────┼────┼─────┼────────┼──────┤ │ 7 │達美樂科技股份│91年度 │ 11 │ 15,600,000│ 78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11 │ 15,600,000│ │ ├──┼───────┼────┼─────┼────────┼──────┤ │ 8 │遠磊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8 │ 15,168,800│ 758,440│ │ │限公司 │ ├─────┼────────┤ │ │ │ │ │ 18 │ 15,168,800│ │ ├──┼───────┼────┼─────┼────────┼──────┤ │ 9 │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5 │ 13,953,160│ 697,658 │ │ │司 │ ├─────┼────────┤ │ │ │ │ │ 15 │ 13,953,160│ │ ├──┼───────┼────┼─────┼────────┼──────┤ │ 10 │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4 │ 12,938,580│ 646,929│ │ │司 │ ├─────┼────────┤ │ │ │ │ │ 14 │ 12,938,580│ │ ├──┼───────┼────┼─────┼────────┼──────┤ │ 11 │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5 │ 12,875,160│ 643,758│ │ │限公司 │ ├─────┼────────┤ │ │ │ │ │ 15 │ 12,875,160│ │ ├──┼───────┼────┼─────┼────────┼──────┤ │ 12 │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2 │ 10,599,120│ 529,956│ │ │限公司 │ ├─────┼────────┤ │ │ │ │ │ 12 │ 10,599,120│ │ ├──┼───────┼────┼─────┼────────┼──────┤ │ 13 │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3 │ 10,501,920│ 525,096│ │ │司 │ ├─────┼────────┤ │ │ │ │ │ 13 │ 10,501,920│ │ ├──┼───────┼────┼─────┼────────┼──────┤ │ 14 │廣霖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2 │ 9,833,320│ 491,666 │ │ │司 │ ├─────┼────────┤ │ │ │ │ │ 12 │ 9,833,320│ │ ├──┼───────┼────┼─────┼────────┼──────┤ │ 15 │豫興實業有限公│91年度 │ 11 │ 9,625,000│ 481,250│ │ │司 │ ├─────┼────────┤ │ │ │ │ │ 11 │ 9,625,000│ │ ├──┼───────┼────┼─────┼────────┼──────┤ │ 16 │誼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7 │ 5,755,000│ 220,400 │ │ │司 │ ├─────┼────────┤ │ │ │ │ │ 5 │ 4,408,000│ │ ├──┼───────┼────┼─────┼────────┼──────┤ │ 17 │翰詮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4 │ 3,596,000│ 179,800│ │ │司 │ ├─────┼────────┤ │ │ │ │ │ 4 │ 3,596,000│ │ ├──┼───────┼────┼─────┼────────┼──────┤ │ 18 │萬福民實業有限│92年度 │ 13 │ 11,947,500│ 597,375│ │ │公司 │ ├─────┼────────┤ │ │ │ │ │ 13 │ 11,947,500│ │ ├──┼───────┼────┼─────┼────────┼──────┤ │ 19 │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9 │ 8,302,500│ 415,125│ │ │司 │ ├─────┼────────┤ │ │ │ │ │ 9 │ 8,302,500│ │ ├──┼───────┼────┼─────┼────────┼──────┤ │ │總 計│ │ 328 │ 637,848,666│ 29,643,899│ │ │ │ │ │ │ │ │ │ │ ├─────┼────────┤ │ │ │ │ │ 323 │ 592,877,986│ │ ├──┴───────┼────┼─────┴────────┴──────┤ │逃漏營利事業綜合所得│ 88年度 │285,466,169x17%x25%=12,132,312 │ │稅之稅額(新臺幣) ├────┼─────────────────────┤ │ │ 89年度 │6,664,000x17%x25%=283,200 │ │ ├────┼─────────────────────┤ │ │ 90年度 │20,899,267x17%x25%=888,218 │ │ ├────┼─────────────────────┤ │ │ 91年度 │242,209,780x17%x25%=10,293,915 │ │ ├────┼─────────────────────┤ │ │ 92年度 │37,638,770x17%x25%=1,599,647 │ └──────────┴────┴─────────────────────┘ 附表四:泉貿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 ┌──┬───────┬────┬────┬────────┬─────┐ │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 │(買方) │ │張數 │(新臺幣) │之稅額 │ │ │ │ ├────┼────────┤(新臺幣)│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營業稅張│票金額(新臺幣)│ │ │ │ │ │數 │ │ │ ├──┼───────┼────┼────┼────────┼─────┤ │ 1 │喬臣科技股份有│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6,664,000│ │ │ │ │ │ │ │ │ ├──┼───────┼────┼────┼────────┼─────┤ │ │總 計│ │ 5 │ 6,664,000│ 333,200│ │ │ │ │ │ │ │ │ │ │ ├────┼────────┤ │ │ │ │ │ 5 │ 6,664,000│ │ │ │ │ │ │ │ │ └──┴───────┴────┴────┴────────┴─────┘ 附表五:矽東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稅額│ │ │(賣方) │ │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申報扣抵 │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營業稅張數│票金額(新臺幣)│ │ ├──┼───────┼────┼─────┼────────┼────────┤ │ 1 │泉貿股份有限公│90年度 │ 18 │ 174,427,732│ 8,721,387│ │ │司 │ │ │ │(其中 │ │ │ │ │ │ │90年6月3,465,028│ │ │ │ │ │ │ 8月 82,500│ │ │ │ ├─────┼────────┤ 10月 194,370│ │ │ │ │ 18 │ 174,427,732│ 12月 4,979,489│ │ │ │ │ │ │ 合計8,721,387│ │ │ │ │ │ │ │ │ │ │ │ │ │ │ │ │ ├────┼─────┼────────┼────────┤ │ │ │91年度 │ 4 │ 14,505,480│ 725,274│ │ │ │ │ │ │(其中 │ │ │ │ │ │ │91年2月 150,000│ │ │ │ │ │ │91年4月 302,250│ │ │ │ ├─────┼────────┤91年8月 273,024│ │ │ │ │ 4 │ 14,505,480│ 合計 725,2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度 │ 3 │ 7,139,000│ 356,950│ │ │ │ │ │ │(其中 │ │ │ │ │ │ │92年6月 150,000│ │ │ │ │ │ │92年9月 152,950│ │ │ │ ├─────┼────────┤92年10月 54,000│ │ │ │ │ 3 │ 7,139,000│ 合計 356,9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坤儀高科技股份│92年1月 │ 10 │ 24,000,000│ 1,2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24,000,000│ │ │ │ │ │ │ │ │ │ │ │ │ │ │ │ ├──┼───────┼────┼─────┼────────┼────────┤ │ 3 │瑞成光電科技股│92年10月│ 13 │ 22,924,675│ 1,146,235│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13 │ 22,924,675│ │ │ │ │ │ │ │ │ ├──┼───────┼────┼─────┼────────┼────────┤ │ 4 │硒旺長生國際科│92年3月 │ 10 │ 14,207,720│ 710,386│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14,207,720│ │ │ │ │ │ │ │ │ │ │ │ │ │ │ │ ├──┼───────┼────┼─────┼────────┼────────┤ │ 5 │大瑋國際有限公│92年3月 │ 6 │ 9,942,400│ 497,120│ │ │司 │ │ │ │ │ │ │ │ ├─────┼────────┤ │ │ │ │ │ 6 │ 9,942,400│ │ │ │ │ │ │ │ │ ├──┼───────┼────┼─────┼────────┼────────┤ │ 6 │森林電子有限公│92年1月 │ 7 │ 8,618,400│ 430,920 │ │ │司 │ │ │ │ │ │ │ │ ├─────┼────────┤ │ │ │ │ │ 7 │ 8,618,400│ │ │ │ │ │ │ │ │ ├──┼───────┼────┼─────┼────────┼────────┤ │ 7 │聯合納米科技 │92年1月 │ 10 │ 636,420│ 15,056│ │ │股份有限公司 │ 2月 │ │ │(其中 │ │ │ │ │ │ │92年1月 8,794│ │ │ │ │ │ │92年2月 6,262│ │ │ │ ├─────┼────────┤) │ │ │ │ │ 5 │ 301,110│ │ │ │ │ │ │ │ │ ├──┼───────┼────┼─────┼────────┼────────┤ │ │總 計│ │ 81 │ 276,401,827│ │ │ │ │ ├─────┼────────┤ │ │ │ │ │ 76 │ 276,066,517│ │ ├──┴───────┼────┼─────┴────────┴────────┤ │逃漏營利事業綜合所得│ 90年度 │174,427,732x17%x25%=7,413,178 │ │稅額(新臺幣) ├────┼───────────────────────┤ │ │ 91年度 │14,505,480x17%x25%=616,482 │ │ ├────┼───────────────────────┤ │ │ 92年度 │87,133,305x17%x25%=3,703,165 │ └──────────┴────┴───────────────────────┘ 附表六:泉貿公司取得年厚公司不實進項發票 ┌──┬─────┬─────┬──────┬─────┐ │編號│ 發票號碼 │ 開立年月 │ 銷售金額 │逃漏營業稅│ │ │ │ (民國) │(新臺幣) │之稅額(新│ │ │ │ │ │臺幣) │ ├──┼─────┼─────┼──────┼─────┤ │ 1 │RW00000000│ 92年1月 │1,815,000 │90,750 │ ├──┼─────┼─────┼──────┼─────┤ │ 2 │RW00000000│ 92年2月 │3.600,000 │180,000 │ ├──┼─────┼─────┼──────┼─────┤ │ 3 │RW00000000│ 92年2月 │3,003,350 │150,168 │ ├──┼─────┴─────┼──────┼─────┤ │合計│ │8,418,350 │420,918 │ ├──┴─────┬─────┴──────┴─────┤ │逃漏營利事業綜合│8,418,350x17%x25%=357,780 │ │所得稅額(新臺幣│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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