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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哲豪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哲豪因過失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詹哲豪於民國98年9月22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迨行至健康路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明知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其駕駛車輛左前方適有行人張寧娟沿健康路行人穿 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猶貿然左轉至塔悠路,因而使其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撞擊張寧娟,致張寧娟倒地 ,受有腦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術後,合 併失憶症等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 情。 二、案經張寧娟之配偶劉建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70頁、第87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 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理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宗第13頁背面、第47頁 、原審卷第2宗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楊 碧鍠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合(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 、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寧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 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術後,合併失憶症等 認知功能缺損之傷害,另因腦額葉底部軟化病變,嗅球萎縮 而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 000-000000號、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9年4月9日(99)管歷字第476號函附 之張寧娟病歷資料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1日北總企字第100000279 2號函附之被害人就診病歷資料乙份等在卷可憑,是堪認被 害人嗅覺之機能顯已毀敗,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 傷害之規定相符。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 注意並遵守之,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仍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足見 被告確未留意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即貿然左轉 而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此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為相同見解,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0年6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5617600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10988 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益徵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 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害人張寧娟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云云,經查目擊證人楊碧鍠及案發當時正在現場執行勤 務之警員陳國俊、丁煌霖均證述被害人張寧娟當時行走於人 行道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88頁正、背面),即無 再送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但 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 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 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 危險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擔任有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田公司)內勤人員,職務內容為電腦系統維護及管理、進出 口管理、訂貨、出貨及一般客戶聯繫事宜,平時無庸外出拜 訪客戶,除特殊或緊急情況始需要外出洽公,此有有田公司 出具之在職及職務內容證明、有田公司99年5月19日有田字 第0001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109、157-158頁) ,可認被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汽車與被 告平日執行公司業務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係完成其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輔助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任職 之有田公司負責人張啟晉係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而被告當 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名稱「建統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張鈴容即為被告阿姨,是有田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其真 實性即有疑義,且有田公司為求規避自身之民事責任,自難 期能為真實之回覆,而有田公司委託大榮貨運運送單之部分 ,僅能證明有田公司一般出貨係委託貨運業者為之,不能僅 憑此認定被告即是該公司內勤人員或是僅在緊急之情況下外 出洽公,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該電子郵件係神 儀實業公司之徐小姐向有田公司詢價,該電子郵件內稱「請 貴公司提供以下規格之報價…」,而被告回函稱「沒有做到 50v的Item最大作到35v…」,顯見神儀實業公司僅是對有田 公司詢價,並無任何特殊緊急之狀況下,被告卻開車前往拜 訪客戶,顯見有田公司回函所稱,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核 與事實不符,益可證明回函之內容不足採信。故被告實際工 作內容應係為客戶拜訪及相關產品維修檢測,另據被告所提 出與客戶聯絡之電子郵件,比對大榮汽車貨運運送單中送貨 對象及被告偵查中所述:「(問:你在公司作何職務?)業 務,車禍當日我是要拿樣品給客戶。」顯見被告之工作非僅 負責與客戶聯繫之工作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2日偵訊供稱:「 要去客戶那洽公,車是我們有田電子公司的。」(偵查卷第 54頁);於99年1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在有田 電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我是要去塔悠路拜訪客戶,當日駕 駛的9712-EP號車輛是屬公司所有。」(原審卷第1宗第13頁 背面)。且依卷附資料,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 駛汽車與平日執行公司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確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檢察官據以提 起上訴,即無理由。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另方面亦為免搜 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是以,被告須當場對到場處理員 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才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 記載「…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頁),惟記 載員警何季哲證述:「(當時是否有其他警員在場?)我後 來查證結果,車禍當時有兩個警員正好背對現場在執行其他 勤務。」(本院卷第73頁背面),本院質之在場之警員陳國 俊:「你有親眼目睹何人撞到被害人?)因為車禍發生當時 ,我們都在現場,我知道那一個人是肇事者,同時也把那個 人顧著,不讓他跑掉,等到交通隊派員來處理以後,我們就 把那個人移給交通隊員警處理。我有看到一輛小發財車撞到 被害人,被害人被撞到飛起來。」、「我們過去時,撞到被 害人的駕駛已經下車查看被害人,我知道那個人應該就是肇 事者…」;證人丁煌霖證述:「(車禍發生時,你就可以確 認開車肇事者就是被告,並顧著被告,等交通隊人員來處理 ?)是的。」(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是被告尚不符 合自首要件。原審誤認被告詹哲豪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 ,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量刑太重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復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先行賠償被害人20萬元,因被告 資力有限,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迄今仍無法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有相當和解誠意,且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嗣又因信用貸款15萬元即期支票,當庭交 付被害人作為賠償,足認被告已有相當賠償誠意,本院認其 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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