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殿傑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殿傑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忠孝東路6 段7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忠孝東路6 段7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人先行
,即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李張桂蘭自東往西行走於穿越前開
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而撞及李張桂蘭身體,致其倒
地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背
部、前胸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俟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察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
事人時,林殿傑在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於
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嫌疑人前即
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張桂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前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其等至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7 頁、原審卷
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稽(
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而
告訴人因
系爭肇事而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
第52頁)。且查:
(一)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駕駛系
爭車輛上下班,而為汽車駕駛人,業據其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
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參以卷附之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注意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情節亦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而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因
而撞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對前開肇
事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乃因被告之前開違規駕駛行為而受
有傷害,則被告
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
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固登記
在其所任職之貝爾網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所
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22
頁);然而,依據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任職在貝爾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平時均是開公司
休旅車上下班。平時我會幫忙照顧被告之小孩;事發當日
,因我有事必須外出,小孩年紀小不方便帶出門,所以我
請被告先在家裡帶小孩,直到我將近中午11點多回家,被
告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背面),顯見被
告於肇事當時,僅單純以系爭車輛作為前往公司上班之交
通工具,且被告既係貝爾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該公司之
司機,則其於肇事當時之駕駛行為,尚難認為係其主要業
務或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
為。是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非屬業務行為,其駕駛系爭
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尚不該當於刑法所規定業
務
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告訴代理人主張被
告上班、下班駕駛系爭車輛均屬於業務之範圍云云,容有
誤會,不足採取。至於檢察官於上訴書質疑被告在貝爾公
司所從事之業務是否須駕駛系爭車輛始得完成?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尚無法僅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上班為由,遽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業務行為,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告訴代理人另具狀
聲請向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函查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向勞保局函查被告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以瞭解被告是否任職貝爾公司等情;
聲請命被告提供其兄林聖傑所駕另一車輛車牌,向監理機
關函查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極可能駕駛系爭車輛與其兄
共乘赴貝爾公司上下班,或由林聖傑駕駛,搭載被告共同
上下班等情;聲請至貝爾公司
履勘,查閱相關帳冊,如薪
津清冊等,並
訊問主管人事職員,以瞭解被告與貝爾公司
之實質關係等情;聲請調閱肇事當時路口之監視畫面資料
及交通大隊案卷資料,以釐清被告與其兄共同駕駛系爭車
輛,其兄是否於肇事後先行離去,或由名下毫無財產之被
告冒名頂替等情云云,經核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
加重其刑。
(三)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人而言。查本件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系爭肇事
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又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亦
不知孰為肇事人時,被告在場即當場向到場之處理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前開之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外,復有處理警員所製作之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8頁);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已表明其為系爭肇事之行為人,而接受
裁判。核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告訴代理人
主張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反而是附近
商家打電話報警,被告所為應僅係自白
而非自首云云,核
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審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因系爭肇事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第八胸椎壓
迫性骨折、左手、背部、前胸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所受之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無非係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0年4月6日所出具之
第195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2頁);前開診斷
證明書既屬
書證之一,原審於審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規定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45頁
背面、第46頁),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遽採為斷罪資料之違誤。
(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明知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卻不此之
圖,反而與行人即告訴人爭道而搶先通過,漠視行人穿越
道之優先路權,因而致已將近80歲高齡之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原審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後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
,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
(三)原審據上論斷欄有關刑法第62條部分,漏引「前段」之規
定,核有疏漏。
(四)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
自行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惟
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酌以被告與行人爭道,違反行
人優先之注意義務,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告訴人因被告
前開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