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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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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村係為彥華針織有限公司處理資源 回收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月25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大貨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竟疏未注意,而將該自大貨車違規暫停於標示紅線禁止停車 之前揭新樹路315巷口。嗣告訴人侯定雄駕駛機車撞及同案 被告施正鵬(業經判刑確定)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而滑 行撞到陳義村上開違規停放之自大貨車車底,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裂傷、顏面裂傷併下頷骨骨折、胸壁及下肢挫傷之 傷害。因認陳義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 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以陳義村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 該處違規停車之供述,施正鵬、侯定雄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侯定雄騎車速度快,沒 戴安全帽,車禍後係滑行至伊停放之前揭大貨車底下,侯定 雄應無撞到大貨車,侯定雄受傷與伊之違規停車應無關聯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自大貨車違規暫停於設有紅實線之前 揭新樹路315巷口前方路段,嗣侯定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 施正鵬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後,侯定雄滑行至陳義 村暫停之前揭自大貨車下方,侯定雄並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侯定雄、施正鵬於警詢 (見99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23頁)、 偵訊(見偵查卷第7-9頁)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原 審卷第31-3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份( 含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2-16頁)、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 卷卷第6、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99年度他字第26 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陳榮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聽到車禍聲響後即出外 查看,看到侯定雄是滑到陳義村自大貨車下方,約在該大貨 車車後之車牌左下方位置,腳朝車尾,但上半身是類似仰臥 起坐之半坐臥姿勢,手抱著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 面),核與施正鵬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時侯定雄是坐著擠進 車底下,但頭部、臉部還在大貨車車後護欄上方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34頁)。侯定雄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小 貨車(即施正鵬所駕)是將我彈飛,之後下巴有撞到東西等 語(見原審卷第31反面、32反面)。查侯定雄因本件車禍受 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可徵其下巴部位應有遭到撞擊,若其 係於倒地過程中下巴撞擊地面,顯應係以正面朝下之俯臥姿 勢(即趴著)向前方著地,在此情形下,或應繼續以俯臥姿 勢滑入前方被告暫停之前揭自大貨車車底,或應以翻滾方式 向前滾動。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侯定雄機車與施正 鵬自小貨車撞擊地點距離前揭大貨車後緣應未超過十公尺, 扣除侯定雄遭彈飛之距離後,實際在地面滑行或滾動之距離 不過幾公尺,原本係正面俯臥著地之姿勢會再直線向前滾動 成以正面仰躺之姿勢,並係腳部先滑至前揭大貨車車底,可 能性實屬甚微(橫向滾動或有可能,縱向滾動之情形下應不 太可能)。是在侯定雄最後係以半坐臥(半仰躺)方式滑入 前揭大貨車車底之情形下,衡情侯定雄應非先以下巴撞擊地 面後再滑行或滾動至前揭大貨車車底,而應係落地後直接正 面朝上以半坐臥之姿勢滑行至該大貨車車底,致其頭部下巴 等處迎面撞及該大貨車後車牌下方鐵製護欄附近因而成傷, 方符情理。從而,侯定雄顏面裂傷併下頷骨骨折部分之傷害 ,應係因撞擊前揭大貨車後方車牌下方之護欄所造成,亦堪 認定。 ㈢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 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 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 ,並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 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將其所駕大貨車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 紅實線之該路段,應屬違規行為,此觀「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然參諸上揭判例 意旨,過失犯除需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及發生實害結果外 ,尚須行為人有預見及避免該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始能 成立,被告之前揭大貨車係停放在上開新樹路315巷口後 之路旁,其目的係短暫拿塑膠袋進店面買賣,僅停車1、2 分鐘,此據被告供述(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5頁正 面)及陳榮鴻證述(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且被告係短 暫臨時停車,並非長時間停車,其主觀上應未預見其停放 位置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再者,侯定雄與施正鵬之車輛 係在尚未到達巷口處即發生撞擊,顯然車禍之發生,並非 因被告暫停之前揭大貨車影響侯定雄及施正鵬之視線,或 迫使渠等繞行切入他方行駛路線所致,故被告對於侯定雄 與施正鵬所生之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應甚灼然。 ⒉再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 的,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 有二,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 ,使進入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 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 切入其他車道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 ,方禁止在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 據此,侯定雄雖係撞擊陳義村大貨車後方護欄而受傷,然 一般車禍發生後,機車騎士、乘客可能往左側、右側、左 前、右前或正前方彈飛倒地滾動或滑行,可能撞到行進中 之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路樹、電線桿、燈桿、甚至建 築物之牆壁、柱子,除肇事者外,應非週遭一般人得事先 預防避免,此觀立法者亦無法事先於交通法規中特別規定 某處應特別淨空以避免機車(或自行車)騎士、乘客遭撞 擊倒地時會再次受到撞擊而受傷等情自明,故在系爭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之所以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未必較於 其他合法停放路旁停車格者,更容易使發生交通事故之機 車騎士、乘客受有傷害,縱被告未將大貨車停放該處,侯 定雄仍可能因而倒地擦撞路面、其他合法停放車輛或路上 任何設施而受傷,是侯定雄遭彈飛倒地後再撞擊前揭大貨 車後方護欄而受傷,並非被告違規臨時停車當下所得預見 及避免,亦非該禁止臨時停車立法目的規制範疇,本件車 禍對被告而言純屬偶然發生之意外事實。 ⒊被告除上揭所述不具主觀上過失要件外,另其違規臨時停 車雖違反上開禁止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規定,但自刑罰過 失責任要件以觀,違反行政規範並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 故不能將侯定雄受傷之結果逕行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臨時停 車行為。又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觀其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三,說 明被告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僅係於路口十公尺內 「臨時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0 日北縣鑑字第991211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0-22頁),嗣本院再送請覆議,而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0年8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3273 號函主旨略以: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 、二文字改為「一、施正鵬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侯定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惟肇事次因。」,該函 覆說明雖係將原鑑定報告內容柒、鑑定意見三刪除,但不 影響本案肇事主次因素之認定,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不僅非 肇事主次因素範疇,倘若在此同一條件存在下,依客觀條 件審查本案再於同時地以相同車輛碰撞,侯定雄不必然會 再撞上被告暫停之前揭大貨車,蓋此涉及更細微衝撞角度 、力道及重量等諸多自然不確定因素,故應認被告之行為 條件與侯定雄受傷結果並不相當,應為偶然之事實,自屬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其所駕大貨車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設有紅實線路段之違規行為,並因此使侯定雄在與施 正鵬小貨車撞擊後,倒地滑行撞擊被告暫停之前揭大貨車後 方護欄而至少受有顏面裂傷併下頷骨骨折部分之傷害,然被 告主觀上並未有預見肇事及避免其發生之可能,且其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與侯定雄及施正鵬間所發生之車禍無關,至多認 侯定雄倒地滑行後再次撞擊陳義村大貨車後方護欄部分具條 件關係,但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能將侯定雄受傷之結 果逕行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尚難認被告應就侯 定雄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解釋禁止臨時停車條款立法目的僅限 防止影響行車視線,範圍過狹,應含交通安全維護,作為事 故發生緩衝區,被告違規停車係製造不容許風險;又本件鑑 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侯定雄頭部與下巴受傷,其所據事實不 完整,無法作為本件過失認定云云。查被告有無過失,非僅 憑前揭禁止臨時停車條款立法目的解釋認定,尚憑案發當時 諸多客觀環境事證予以論斷其不具過失要件;又原鑑定意見 書不僅在參、六、傷亡情形:記載「侯定雄多處受傷」(見 原審卷第20頁),亦於陸、其他:二部分第九行載述「我頭 部受傷」(見原審卷第21頁),是鑑定委員會已考量侯定雄 傷勢,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情形,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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