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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燿陞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3號、第10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燿陞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燿陞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劉燿陞均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未對被 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慰問及歉意,且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 與本案犯罪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 年,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而有量刑過輕之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符合自 首要件,且目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尚洽談和解事宜,應有 和解空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等 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 貨車,應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及轉彎時應待 行人安全通過後始得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彌 補之傷痛,且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情 ,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告、告訴人於原審雖一時未達成和解 ,然此非因被告無意和解,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仍未一致, 須進一步洽談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心中深感後悔 ,並當庭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誠難以一時未能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並無失 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偏重而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74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於74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早 已逾5 年,其間,被告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檢察官、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 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350 萬元(含汽車強 制責任險給付)且支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此有調解筆錄、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且告訴代理人吳宜財律師、被害人家屬胡周書羽於本院均當 庭陳稱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本院斟酌被 告本案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新北市○○區○○路○○○號4樓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0613、10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燿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劉燿陞係靠行於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以駕車 載運建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中 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 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山南路 口,欲左轉至金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 ,轉彎時應待行人安全通過後始得通行,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胡周俊生沿金山南路由西往東行走,正穿越人行道, 劉燿陞上開貨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胡周俊生,致胡周俊生 倒地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不治死亡。劉燿陞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周俊生之妻黃明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燿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年6月28日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程懷正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尺寸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17至20頁、偵字卷第4頁)。又被害人胡 周俊生因遭被告之貨車碰撞,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 許不治死亡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50至56頁)。按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以駕車載運建材為業,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貨車 ,遇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業務上 之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予認定。 二、被告係靠行於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以駕車載 運建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8頁),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 業務之人,原應謹慎駕車,隨時注意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竟未注車前狀況,復未於行人穿越道禮讓行人先行 ,而碰撞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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