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
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燿陞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3號、第10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燿陞
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燿陞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劉燿陞均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未對被
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慰問及歉意,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惡劣,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
與本案犯罪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 年,顯不符合
比例原則
而有量刑過輕之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
犯行已
坦承不諱,且符合
自
首要件,且目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尚洽談和解事宜,應有
和解空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等
語。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
貨車,應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及轉彎時應待
行人安全通過後始得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彌
補之傷痛,且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情
,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告、
告訴人於原審雖一時未達成和解
,然此非因被告無意和解,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仍未一致,
須進一步洽談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心中深感後悔
,並當庭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誠難以一時未能達成和解
,即認被告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等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並無失
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偏重而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74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
假
釋出獄,於74年4 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早
已逾5 年,其間,被告亦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而檢察官、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
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350 萬元(含汽車強
制責任險給付)且支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此有調解筆錄、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
且告訴
代理人吳宜財律師、被害人家屬胡周書羽於本院均當
庭陳稱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本院斟酌被
告本案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新北市○○區○○路○○○號4樓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0613、106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燿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劉燿陞係靠行於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以駕車
載運建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中
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
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山南路
口,欲左轉至金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
,轉彎時應待行人安全通過後始得通行,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胡周俊生沿金山南路由西往東行走,正穿越人行道,
劉燿陞上開貨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胡周俊生,致胡周俊生
倒地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不治死亡。劉燿陞肇事
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周俊生之妻黃明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燿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年6月28日筆錄),核與
證人即目擊者程懷正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尺寸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8張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17至20頁、偵字卷第4頁)。又被害人胡
周俊生因遭被告之貨車碰撞,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
許不治死亡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50至56頁)。按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以駕車載運建材為業,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貨車
,遇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以致肇事,
顯有業務上
之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靠行於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以駕車載
運建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8頁),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
業務之人,原應謹慎駕車,隨時注意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竟未注車前狀況,復未於行人穿越道禮讓行人先行
,而碰撞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