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8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竣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吉公司)負責人, 緣迪吉公司承攬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所承造 之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下稱多功能活 動中心)建設計畫工程之鋁門窗等多項工程,於民國98 年4 月間某日在瑞建公司內受該公司現場主任洪秉網之委託,擔 任該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之聯絡人,並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瑞建公司為進行該多功能活動中心工 程施工時,為免工程車進入該工地時,毀損原舖設在上開路 段旁之公共設施水溝蓋等,而由瑞建公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 縣復興鄉三民村台7 線12.4公里處路旁、該活動中心工程車 出入口處,舖設長約5 公尺、寬約1.5 公尺之大鐵板1 塊, 惟因該鐵板舖設狀況不佳,許建竣旋於98年6 月28日上午10 時50分許,以粗麻繩2 頭分別綑綁該鐵板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體處,欲以該貨車拖移該鐵板 進行置放作業時,原應注意其駕駛上開1781CC排汽量之自小 貨車能否用以拖移鐵板,又其使用之粗麻繩是否有足夠強度 支撐並拖移該鐵板,且於作業時,須有人在旁指揮,並在作 業處旁,豎立警示標誌,警告其他車輛小心迴避,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考量該 自小貨車能否拖移鐵板、又未慮及該粗麻繩之強度、復無他 人在現場指揮,亦未豎立警示標誌,即率行發動引擎拖移鐵 板,該粗麻繩因無法承受鐵板之重量而斷裂,適有被害人陳 盈元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遭斷裂之麻繩彈打 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仍於98年7 月11日下午6 時54分 許,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與蜘蛛膜下出血致缺氧性腦病 變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之妻周玉 雪及被害人之兄陳三泰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說明: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建竣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周玉雪、陳三泰指訴在卷(相卷第2-4 、6-9 、28-29 頁背面、偵卷第25-27 頁、他卷第32-35 頁),復據證人即 被害人之友人蔡俊達於警詢、證人即在上開地點旁工作之沈 保安偵查中證述在卷(相卷第10-11 頁、偵卷第6-8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相卷第19-26 、30、33-4 9、52 -55 頁、偵卷第28-37 、10-15 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以粗麻繩2 頭分別綑綁上開鐵板以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體處,欲以該貨車拖移該鐵板進 行置放作業時,自應注意其駕駛上開1781CC排汽量之自小貨 車能否用以拖移鐵板,又其使用之粗麻繩是否有足夠強度支 撐並拖移該鐵板,且於作業時,須有人在旁指揮,並在作業 處旁,豎立警示標誌,警告其他車輛小心迴避,又當日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遽未採行上揭任何項 安全措施,復率行以粗麻繩綑綁後,即發動引擎拖移鐵板, 該粗麻繩終因無法承受鐵板之重量而斷裂,致被害人陳盈元 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遭斷裂之麻繩彈打而人 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經送醫 後仍於98年7 月11日下午6 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 挫傷與蜘蛛膜下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復有上揭證據 證明,被害人既因本件事故死亡,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罪名適用之理由: 被告於案發時係受瑞建公司現場主任洪秉網之委託,擔任該 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之聯絡人,並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明確(偵卷第26頁),被告即屬從事業務之 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此非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又公 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被告同意公訴人之 求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 人具體求刑之內容,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就被 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 審理中固曾同意給予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之科刑範 圍,惟該同意係立基於被告誠心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願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上,詎被告於 100 年8 月2 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明知該和解條件中關 於被告應與迪吉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周玉雪等4 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部分,未含被告因本件事故可向國泰保險公 司請領之保險金60萬元部分,猶於雙方和解成立後,故意曲 解和解條件之真意,向告訴人明示雙方和解條件之100 萬元 賠償金,已包含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部分,並指示國泰保 險公司承辦業務人員不得將60萬元保險金給付告訴人,告訴 人始悉被告無意和解,更無意依雙方議定之條件履行賠償義 務,上開科刑基礎既已不存在,原審判決科刑即失所附麗, 而有量刑過輕之虞,併審酌被告態度,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業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揭各情,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指 摘量刑不當所執之事由,均據原審為量刑裁量時予以審酌, 且核與被告罪責相當,亦無違誤之處,尚難指摘有何違法或 不當。再者,原審告訴人係在律師協助下,與被告達成訴訟 上之和解,且和解成立內容已明定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即被害人家屬並拋棄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4頁),原審於審理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3 項規定,諭知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其等 分別表示如下:「 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檢 察 官:同意,並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 刑 3年。 被 告:同意。 辯 護 人:同被告所述。 告 訴 人 :同告訴代理人所述。」 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反面)。 則原審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及所同意之刑度並宣告緩刑之意 見為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核無不當。而 原審判決後,被告因告訴人周玉雪等拒收和解金,而將賠償 金30萬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開出35張面額 2萬元之支票給律師事務所,其中到期之6萬元,並將款項存 入帳戶,是被告已依雙方議定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亦 未有何違反緩刑條件之和解內容。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所 爭執之事由,即依和解內容被告應給付之100 萬元賠償金, 並未包含被告因本件事故可向國泰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 是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周玉雪等4 人上揭保險金云云,然查 ,上揭上訴意旨並未於和解筆錄中所約定,而被告若請領保 險金後是否應再給付予告訴人周玉雪等4 人,此屬被告與告 訴人周玉雪等人間之民事問題,尚難據此而認原審諭知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再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無意 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並應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志深 住彰化縣○○鎮○○路○○○號 陳右育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陳又慈 住同上 周玉雪 住同上 上開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就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11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上午 9時28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檢察官 馮美珊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林瑞芬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到 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 式為: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 款自民國10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每月給付之貳萬元部分並由被告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即一次簽發上開應按月分期給付 之支票共35紙,並均由被告許建竣背書後交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原告就被告刑事案件無意見並願意原諒被告。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柯凱騰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