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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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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紋凰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抗告 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依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所指證據若未達於客觀上足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之程度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同 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顯與事理有違或是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㈡抗告人所有249-Z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系爭當日 並無違規超載情事,舉發當時員警依據過磅數據舉發總重72 .52公噸,惟該「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磅」所使用之 地秤,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雖屬合格,然其上載明 最大秤量僅60公噸,原審引用製造廠商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作為裁定依據,即有違法引用之嫌而有欠公允。且抗告 人車輛之原始製造商亦設計製造最大裝載為50公噸或60公噸 ,法院函詢車輛原始出廠貨車製造商,該車商亦必回覆其最 大可秤或裝載值,但依現行頒布法令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查核結果「合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才 算合格,是原審未依法令為適法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抗告人所屬駕駛人劉興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於 100年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 公里處,經警攔查後,由警員會同駕駛劉興邦至新北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秤過磅,秤得該車總 重為72.52公噸,超重37.52公噸(按該車經核定之總載量為 35公噸),而為警當場舉發等節,有拖車車籍查詢表、過磅 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15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2月25日公警交字第10 00670103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 、第27頁),是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過磅 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 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 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 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 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 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 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 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 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 法意旨亦明。是抗告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及 最高法院有關無罪推定之判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 開說明,並無可採,合先指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磅」,係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所申請,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99年9月10日檢定合格(在法定公差內)之固定 地秤,其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2月25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 0103號書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10日核發之10B Z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8頁),而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日期為100年1月3日 ,係在該固定地秤度量衡之有效期限內,則抗告人前開車輛 經由該固定地秤秤重,所得重量之正確值,應無疑義。至該 力固公司所製造固定地秤,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雖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見原審卷第18 頁),然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 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重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 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之物乙情,業據力固公司10 0年6月9日函復原審在卷(原審卷第31頁),準此,前開度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雖記載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但實無礙於 該固定地秤實際可承受之重量,則該固定地秤秤量結果即屬 可信。茲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前開車輛於遭舉 發當時並非該固定地秤所秤之重量,僅空言稱該固定地秤最 大秤重僅60公噸,故本件檢測數據不可採云云,仍委無足取 。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重違規之事 實,原舉發機關據此逕舉發,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汽車超載 37.52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 罰鍰20萬元,惟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記 違規紀錄1次,經原審裁定就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部分撤銷,另為裁處抗告人罰鍰20萬元,並加 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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