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紋凰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抗告
人)抗告意旨
略以: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依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意旨,所指證據若未達於客觀上足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之程度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若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同
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顯與事理有違或是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㈡抗告人所有249-Z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系爭當日
並無違規超載情事,舉發當時員警依據過磅數據舉發總重72
.52公噸,惟該「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磅」所使用之
地秤,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雖屬合格,然其上載明
最大秤量僅60公噸,原審引用製造廠商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作為裁定依據,即有違法引用之嫌而有欠公允。且抗告
人車輛之原始製造商亦設計製造最大裝載為50公噸或60公噸
,法院函詢車輛原始出廠貨車製造商,該車商亦必回覆其最
大可秤或裝載值,但依現行頒布法令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查核結果「合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才
算合格,是原審未依法令為
適法之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抗告人所屬駕駛人劉興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土,於
100年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
公里處,經警攔查後,由警員會同駕駛劉興邦至新北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秤過磅,秤得該車總
重為72.52公噸,超重37.52公噸(按該車經核定之總載量為
35公噸),而為警當場舉發等節,有拖車車籍查詢表、過磅
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15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2月25日公警交字第10
00670103號書函各一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
、第27頁),是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過磅
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推定其為
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
乃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
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
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
部分,自不在
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
舉證責
任原理,應非如
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
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
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
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
法意旨亦明。是抗告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及
最高法院有關無罪推定之判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
開說明,
並無可採,合先指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磅」,係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所申請,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99年9月10日檢定合格(在法定公差內)之固定
地秤,其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2月25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
0103號書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10日核發之10B
Z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
原審卷第18頁),而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日期為100年1月3日
,係在該固定地秤度量衡之有效期限內,則抗告人前開車輛
經由該固定地秤秤重,所得重量之正確值,應無疑義。至該
力固公司所製造固定地秤,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雖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見原審卷第18
頁),然上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
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最大秤重僅申請檢驗至60公噸,並
非表示該地秤僅能秤重至60公噸之物乙情,
業據力固公司10
0年6月9日函復原審在卷(原審卷第31頁),準此,前開度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雖記載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但實無礙於
該固定地秤實際可承受之重量,則該固定地秤秤量結果即屬
可信。茲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前開車輛於遭舉
發當時並非該固定地秤所秤之重量,僅空言稱該固定地秤最
大秤重僅60公噸,故本件檢測數據不可採云云,仍委無足取
。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重違規之事
實,原舉發機關據此逕舉發,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汽車超載
37.52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
罰鍰20萬元,惟漏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予以記
違規紀錄1次,經原審裁定就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部分撤銷,另為裁處抗告人罰鍰20萬元,並加
計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