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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14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褚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3月12日 下午4時許,由司機邱奇昇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1.3公噸(限載43 公噸),超載18.3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之上開車輛之司機邱奇昇 於當日遇警攔檢,該司機會同警察至信義地磅站會磅,磅出 61.3公噸,惟該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 合格證書上載明,最大秤量應為60公噸,如何能磅出61.3公 噸,且亦超出公差千分之一範圍,其舉發並非法,則本件 裁決書顯有錯誤;且應請鈞院函查信義地磅站之地磅之合格 證書是否真的有效日期至99年12月31日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載運砂 石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邱奇 昇過磅後,總重61.3公噸(限載43公噸),超載18.3公噸, 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本件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 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過磅照片5幀、信義電子地 磅秤量傳票1紙在卷可稽。(二)查受處分人所爭執之信義 地磅站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係在法定公差內 ,且該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係99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參。(三)原審綜核上開固定地磅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時僅檢定至60公噸上揭法定公差值等節,又因本件磅重超 出原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記載,故以該記載之最大秤量 60000公斤加上法定公差千分之一認定之,即60060公斤,是 認本件載重貨物重量確有達60060公斤,即超過核定重量43 公噸達17.06公噸【00000-00000=17060(公斤)】,應可認 定,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載重貨物確實「有逾60060 公 斤」。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應受罰鍰之金額為46,000元, 原處分機關以超重達18.3公噸計算而裁處罰鍰48,000元,即 有未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自為裁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資適法等 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及所載運砂石經信 義地磅秤出61.3公噸之事實,雖有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1 紙、現場照片5張可稽。然上開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記載,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即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31日 ,則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及所載運砂石秤出61.3公噸即61300 公斤,即有顯然失準之情形,且在經驗法則上亦屬不能之情 形,且已逾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允許公差千分之一之標 準甚多,故受處分人質疑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即非無據。( 二)另本件抗告法院發回意旨指「上開合格書所載之最大秤 重,究係該地秤實際所能測得之最高數據,抑或指超過部分 之重量有不精確之可能等情,容非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惟 原裁定就抗告法院發回所指,竟未經任何調查及理由說明, 即遽認本件載重貨物重量確有達60060公斤,即超過核定重 量43公噸達17.06公噸,實難甘服。(三)既無法明確認定 行為人是否確有超載及超載之重量,即無法排除所測得之結 果有失準之可能,且超載重量為何,直接影響罰鍰標準,攸 關行為人權益,焉能擬制及推測,本件並無變相鼓勵嚴重超 載,而是督促公權力行使應講求證據。(四)如認系爭磅秤 之最大秤重為60000公斤,並有法定公差千分之一之可能, 何以不是將法定公差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係為不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原裁定就此未有所說明等語。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與新生路口,由警方會同司機邱奇昇過磅後,經信義 地磅站之電子地磅測得總重為61300公斤,有信義電子地磅 秤量傳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814號卷第13頁 、第19頁至第21頁),然上開信義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派員檢定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 限至99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聲字第814 號卷第22頁),則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是否即 為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抑或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時僅檢定至60000公斤?又該地磅實際最大載 重結構設計及電腦顯示究係為何?攸關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 實之認定,自應詳查研求,原審未函詢地磅製造商等相關單 位,即認定本件載重貨物確有達60060公斤,容有率斷之虞 。關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以指明,惟原審仍未詳予究 明,即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以60060公斤計算本件載 重貨物之重量,並對受處分人裁罰,自難昭折服。受處分人 執此提起抗告,即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 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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