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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駱永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駱永光(以下簡稱受處分 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 月30日 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陽明醫院,為警攔停舉發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 書漏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受處分人則以: 伊當時因胎壓不足牽機車上陽明醫院正前方人行道上,用 腳滑動試看是否仍可騎乘,經試滑行後,覺可正常騎乘, 於是滑向雨農國小旁之馬路後,沿忠義街方向騎乘,在陽 明醫院與忠義街之第一巷口被警員攔住,對伊舉發闖紅燈 之違規,惟本件應僅為未禮讓行人,伊當場拒絕簽收紅單 等語聲明異議。 (二)經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照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受處分人 是從芝山加油站沿雨聲街行駛,欲左轉陽明醫院正門的路 口,依受處分人之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不能直行也 不能左轉,但受處分人竟以左轉沿著斑馬線騎上人行道之 方式左轉,該路口有一台與受處分人同向之公車在停等紅 燈,受處分人是繞過該公車之右側,沿公車前方的斑馬線 騎上人行道,現場監視錄影有拍到此畫面,當時伊騎警用 機車於忠義街右轉時,看到此景,即迴轉追至忠義街71巷 口處將受處分人攔停;受處分人左轉之路口之行車及行人 號誌,自早上5 點半至晚上10點共有3 個時相,第1 時相 即雨聲街通行之時相,綠燈時左右轉皆可,第2 時相為陽 明醫院、雨農國小中間的道路可左、右轉雨聲街,雨聲街 急診室側可以右轉,走雨農國小圍牆,第3 時相為行人專 用號誌,亮起後全部汽、機車禁止通行,僅行人可以通行 ,行人亦僅於該時相方能通過,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正值 第2 時相;伊製單完成後,受處分人拒簽收罰單,要求伊 開罰鍰低一點的違規,伊告知受處分人同時有行駛於行人 穿越道、紅燈左轉、騎乘於人行道之違規,依法從一重舉 發,受處分人認闖紅燈處罰太重,要伊開未禮讓行人,伊 即告知受處分人於何日期前要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 交罰鍰,並告知該張罰單不會再寄給受處分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22至24頁)。另受處分人亦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騎到斑馬線之後,騎上人行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衡諸證人黃照霖為 警務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具結後就親 身經歷之事詳為證述,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擔保,所述並 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認其證述屬實。 2.經勘驗違規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⑴畫面顯示時間約11 時41分06秒,有一台公車由雨聲街方向往系爭路口駛近, 約11時41分08秒該輛公車停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後方靜 止不動,陽明醫院正門口出來的車流此時仍有車流左轉雨 聲街移動。⑵約11點41分40秒,經證人黃照霖指出畫面與 上開公車同向駛近系爭路口的機車為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 ,該機車亦往系爭路口行駛,機車行駛過程中,上開公車 仍靜止原地不動。⑶約11點41分46秒,該機車由上開公車 右側繞行至公車前方,自畫面左向右騎在行人穿越道上直 行橫越行人穿越道至消失於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黃照霖上 開證述互符,且受處分人當時係騎乘機車,其所辯僅以腳 滑動機車等語,亦不足採。 3.又受處分人違規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上述第2 時相燈號 ,亦即僅忠義街出雨聲街左右轉之車輛可通行,受處分人 之行向號誌係紅燈,此觀諸上開與受處分人同向行駛之公 車駛至系爭路口時,即留於行人穿越道後停等紅燈可明, 受處分人仍執意繞行至前揭公車前方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隨即騎上人行道,自係紅燈違規左轉之情狀甚明;受處 分人雖稱:伊是在人行道綠燈時,騎在斑馬線,之後再騎 上人行道等語,惟受處分人左轉時之號誌為第2 時相,亦 即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亦均為紅燈,非如受處分人稱係綠 燈,況受處分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應遵循者亦為行車號誌 ,受處分人竟稱依循行人穿越道號誌,顯屬無稽。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 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 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受處分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 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 案之日時、處所,且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 ,業經證人黃照霖證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 紙可佐, 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無庸再另行寄發舉 發通知單。 (四)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 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 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若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係單 一的實現行政秩序罰之構成要件,僅係時間延續致其違法 狀態繼續存在,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若經處罰後,行為人 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前、後行為間已缺乏繼續狀態 ,始可再處以另一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於雨聲街路紅燈 左轉,同時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及違反不得駕車行駛人 行道之規定,係以一危險駕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5條第6 款、第60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上述3 項規定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相同,均在 限制駕駛人以不安全之駕車方式使用道路,俾維護行車秩 序,是僅以一規定處罰,即足達到行政目的,原處分從一 重裁處受處分人違反前揭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末查,受處分人罰單與證人所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影本,其違規事實皆登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此有證人 黃照霖庭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存根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受 處分人所指員警當時所開罰單非闖紅燈等語,顯屬有誤, 不足為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因而 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黃照霖當時所開罰單疑似不禮讓行人, 且告知受處分人到案時間,事後改開較重之闖紅燈罰單,即 有礙受處分人權益,故請查明警員當時所開之罰單上下聯, 以證明有作廢聯;又監視錄影畫面未清楚拍到車牌與騎車之 人,以該影片為佐證,伊無法信服;闖紅燈之定義應為紅燈 時穿越左右兩方車道,伊為在斑馬線上騎車,並未穿越車道 ,應就騎車穿越斑馬線之違規處罰方為正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 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自西往東沿雨聲街行駛,並於行駛至雨聲街與陽明醫 院、雨農國小中間巷道交會之T 字型路口時,自南向北以 沿斑馬線騎乘機車之方式,穿越雨聲街駛上人行道一情, 業據受處分人於抗告狀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本人為在斑馬 線上騎機車」、「我是在人行道是綠燈的時候騎在斑馬線 上」、「我是沿著斑馬線上人行道沒有錯」、沒有注意所 行車道之號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 頁、原審卷第21反 面、22頁、23頁反面)。又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已為明確規定; 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之路口為T 字型路口,該處設定之行 車號誌為3 時相運作,第1 時相為雨聲街東西向車流運行 30秒,第2 時相為陽明醫院北往西右轉、北往東左轉及雨 聲街東往北紅燈右轉90秒,第3 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30秒 ,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5 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 第100314981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 證人黃照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路口之行車號誌時相運作 情形相同,故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自西往東沿雨聲街行駛 至與陽明醫院、雨農國小中間巷道交會之T 字型路口時, 既係騎乘機車穿越路口,不論係直行或左轉,均須遵循行 車號誌,於第1 時相之綠燈號誌亮起時,始可通行,其餘 第2 、3 時相,該方向之行車號誌均為紅燈,自不得闖越 。故受處分人於該道路左轉時之號誌,不論為受處分人於 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沿斑馬線橫越雨聲街時,「行人穿越 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指該路口為第3 時相號誌,抑或證人黃照霖前述所稱:受處分人左轉時之 號誌為第2 時相,即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亦均為紅燈等語 ,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行車號誌均為紅燈,故受處分人自 稱其於「人行道」綠燈時,騎在斑馬線上,沒有注意行車 號誌而橫越雨聲街之行為,係於行車號誌為紅燈時進入斑 馬線,已超越停止線,更左轉沿斑馬線穿越雨聲街,是其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灼然明甚,縱無監視錄影畫面,亦無礙其認定。受 處分人沿斑馬線穿越道路而同時有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之 違規,然對於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因其是 否同時構成其他違規行為而異其認定,受處分人於斑馬線 騎乘機車,更非其得脫免闖越紅燈違規責任之理由。 (二)又關於受處分人質疑警員黃照霖於舉發時疑似開立不禮讓 行人之罰單,疑事後修改為紅燈左轉,並要求查明該罰單 之上下聯等語。惟參諸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EF30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存根聯(見原審卷第4 、9 頁),所載違規事實均係紅 燈左轉,並無先經記載不禮讓行人再行塗改之情形,且其 上均經警員加註受處分人「拒簽拒收」等字樣,核與受處 分人自承其當時拒簽拒收該舉發通知單等情相符;再經比 對原審調取舉發系爭違規之前、後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見 原審卷第29頁),該3張存根聯之字號分為掌電字第A00EF 3062、A00EF3063(系爭違規)、A00EF3064號,流水號碼 連續,並無跳號情形,開立時間為99年7 月30日11時26分 、11時40分(系爭違規)、99年8 月2 日10時37分,亦係 依時間序先後開立,前後兩張舉發單並各據違規人簽收, 益證確有其事,故警員於舉發系爭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前 、後,均無其他開立違規罰單後作廢或塗改之情形,受處 分人此部分所辯,無非臆測,尚乏實據;其既有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裁罰。 (三)受處分人以一騎乘機車經由行人穿越道違規紅燈左轉後, 騎上人行道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45條第6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紅燈左 轉、駕車行駛人行道、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規定,警員 黃照霖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僅從一 重舉發受處分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紅燈左轉行為 ,並無不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於法 有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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