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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錦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8頁),且此亦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受處分人雖辯稱車輛內留有 聯絡資料,可隨時聯絡移車,不至於造成妨礙出入乙情,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係為消 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是倘車輛停車已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 認該當前開違規事實甚明,而抗告人既於前揭足以妨礙他車 通行之處所停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無疑,當不得以可隨時 移動車輛為由卸免其違規之責。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抗告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乃 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前後均留有相當空間,並 無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情形。又左側雖分別有3輛自小客車 停放,即與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呈垂直方向停放,然該垂直停 放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社區大門出入口之人行道上,此由下方 處所鋪設之紅磚可證,且該處土地非停車者個人所私有,而 係供大眾通行之公共出、入口,並未依法劃設停車位,前揭 垂直停放之車輛係違規停車於公共場所之出、入口,原審未 查,竟謂該等車輛無違反交通法規。茲前揭垂直停放之車輛 違規停車在先,自不得主張通行受妨礙,而謂抗告人有何違 規,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頁、第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 頁)。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清晰可見抗告人停車之路段側 邊已有3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抗告人仍於該處所前停放 車輛,顯有影響他車輛自由出入通行之虞,是本件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查上開3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係屬該處大樓之空 地,且該處尚未設置人行道,故該3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 尚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0年5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3534400號函及違規地點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 )。抗告人僅以車輛下方舖設紅磚,即指為人行道,認該3 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係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自不可採。 又本條規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係為維護人車通行之順暢,避免妨害他人出入 ,自不問他人是否違規停車,如有妨礙,均構成違規。依照 片所示,抗告人停車位置,係橫在上開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 正前方,尤其緊俟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顯然無法上前 開出馬路通行甚明,所辯有預留空間,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云 云,亦不可採。又抗告人停放位置,既係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本不得停車,自無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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