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錦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世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1
張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8頁),且此亦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受處分人雖辯稱車輛內留有
聯絡資料,可隨時聯絡移車,不至於造成妨礙出入乙情,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係為消
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是倘車輛停車已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
認該當前開違規事實甚明,而抗告人既於前揭足以妨礙他車
通行之處所停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無疑,當不得以可隨時
移動車輛為由卸免其違規之責。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抗告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
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
乃
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前後均留有相當空間,並
無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情形。又左側雖分別有3輛自小客車
停放,即與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呈垂直方向停放,然該垂直停
放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社區大門出入口之人行道上,此由下方
處所鋪設之紅磚
可證,且該處土地非停車者個人所私有,而
係供大眾通行之公共出、入口,並未依法劃設停車位,前揭
垂直停放之車輛係違規停車於
公共場所之出、入口,原審未
查,竟謂該等車輛無違反交通法規。茲前揭垂直停放之車輛
違規停車在先,自不得主張通行受妨礙,而謂抗告人有何違
規,為此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
上揭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1張
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頁、第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
頁)。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清晰可見抗告人停車之路段側
邊已有3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抗告人仍於該處所前停放
車輛,顯有影響他車輛自由出入通行
之虞,是本件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㈢查上開3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係屬該處大樓之空
地,且該處尚未設置人行道,故該3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
尚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0年5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3534400號函及違規地點
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
)。抗告人僅以車輛下方舖設紅磚,即指為人行道,認該3
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係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自不可採。
又本條規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係為維護人車通行之順暢,避免妨害他人出入
,自不問他人是否違規停車,如有妨礙,均構成違規。依照
片所示,抗告人停車位置,係橫在上開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
正前方,尤其緊俟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顯然無法上前
開出馬路通行甚明,所辯有預留空間,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云
云,亦不可採。又抗告人停放位置,既係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本不得停車,自無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