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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偵抗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長文律師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裁定(100 年度聲搜字第5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已知悉搜索對象係律師之執行業務處所,且其聲請扣押標的係律師因執行業務所製作、持有之資訊,依司法院釋字第645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律師因業務上以文件或電子郵件狀態而知悉有關他人之秘密,應受特別保護而提高扣押門檻,故原法院未先以命令方式要求律師提出相關文件,逕核發搜索票,准予對律師事務所直接進行搜索,顯違法不當。況本件裁定及搜索票送達抗告人,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懇請撤銷原裁定,迅將違法扣押物發還抗告人云云。
二、「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 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第133 條、第1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核發搜索票,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起至100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止,就理律法律事務所新竹事務所涉及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等物進行搜索,並就相關事證為扣押。該調查局承辦員警於100 年5 月30日10時20分至100 年5 月30日12時止執行搜索時,依法提示上開搜索票予洪榮宗律師、林威伶律師,並扣得「光宸公司E-mail資料18件」、「光宸電子郵件1 片」,此有經洪榮宗律師、林威伶律師簽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97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件在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及扣押,出示搜索票予在場之人即足,並無須交付搜索票,是本件執行搜索人員依法提示上開搜索票予洪榮宗律師、林威伶律師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光宸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洪榮宗律師及林威伶律師(聲請狀誤載為林紋鈴律師,原審法院搜索票附件誤載為林薇玲律師)等人撰寫文件回覆證期局要求提出之說明,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等資料涉及本件內線交易案之重要證據,因認有搜索、扣押該等資料之必要,並提出釋明之證據,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據以裁定准許而核發搜索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律師因業務上以文件或電子郵件狀態而知悉有關他人之秘密,應受特別保護,本件搜索有違被告與辯護人間之倚賴權云云。惟辯護人之權限並不包括為被告隱匿或湮滅罪證,否則無異鼓勵犯罪人,只要將犯罪證據寄放於辯護人處,即可不被扣押而脫免於罪。是本件所扣押之相關電磁紀錄既可認係涉及犯罪之重要證據,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