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現任職「星際聯合傳媒事業有限公司」
之執行長,負責國際影片買賣及出口貿易業務,因公司經營
業務之需要,有出境至國外與客戶接洽相關買賣貿易事宜及
參加國際展覽活動。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準時到庭,無任何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前經鈞院判處
有期徒刑
1 年4 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況被告之親友、
事業均在臺灣,當無規避刑責,潛逃國外之虞,懇請解除限
制出境云云。
二、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
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
裁定
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王筱筑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9號)
審酌被告雖無
羈押之必要
,惟為利於
審判程序之進行,依法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20日板院
輔刑修97訴2819字第074024號函在卷
可稽。又被告㈠前於96
年4 月20日因犯
詐欺罪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
簡盛辰96偵緝965 字第123 號函,㈡另於98年8 月4 日因聲
請交保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木刑荒98偵聲120
字第0980213603號函,㈢目前因欠稅捐及罰鍰等案,分別
予
以限制出境中,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8 月12日移
署出管忍字第1000122682號函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非僅因
違反公司法案而予以限制出境,尚因他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財政部限制出境中,故
本院考量被告涉及諸多罪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及
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
滅,而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
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