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奇慶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被告犯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本
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
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
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
號一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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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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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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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11月30日 │97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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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機│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案號 │第3615號、99年度偵│第3615號、99年度偵│
│ │字第12936號 │字第129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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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73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8│
│實│ │ │2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4月27日 │100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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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73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8│
│判│ │ │2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5月18日 │100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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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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