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姿妤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緣起實肇因於聲請人前至大潤發中和店辦理鞋子及包包
退貨,與該店安管課副課長魏勝忠產生糾紛,魏勝忠先行來
電尋覓聲請人,聲請人大姊劉瑞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回
電魏勝忠,魏勝忠竟稱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
退貨之商品中,有一背包不屬大潤發所販售,限時要聲請人
出面解決,聲請人
斯時因服用安眠藥物意識不清,先委由劉
瑞琴代為處理,魏勝忠即稱:「不
和解,明天即送法院,要
罰新台幣十餘萬至二十餘萬元」,強逼聲請人於服藥後精神
渙散狀態下,前往大潤發中和店與魏勝忠簽署和解書【聲證
九】,聲請人迷迷糊糊下被逼簽立和解書並給付新台幣一萬
元,直到清醒後在家中詳加比對方才確認並無魏勝忠
所稱「
退錯貨、涉嫌詐欺」
等情況,聲請人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去電魏勝忠,魏勝忠表明同意返還其指控之三件商品即長褲
、背包、鞋子(該部份錄音譯文詳見【聲證十】),但過五
分鐘後卻回電稱「案子和解,退貨商品已銷毀」拒絕返還,
迄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林慈雁檢察宮偵辦該案時,
諭知魏
勝忠歸還聲請人一萬元,魏勝忠保證會歸還一萬元,又大潤
發景平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知聲請人大潤發因該
訴訟遭開立八十萬元罰單並遭強制禁止再將退貨款項開立抵
用券,
嗣後大潤發更因此於送貨單上另行備註:退貨時須原
付款方式辦理退貨,使用提貨券付款才可開立抵用券,檢陳
大潤發遭裁罰前後之送貨單【聲證三】供鈞院卓參。聲請人
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大潤發中和店提出民事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
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通知書【聲證
四】
可參),然魏勝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協商時謊稱已
經去告聲請人詐欺,魏勝忠於最初便態度強勢凌人,聲請人
及胞姐方會誤信以為真有退錯貨需交付和解金之情事,嗣雙
方已因前揭退貨糾紛,鬧至
偵查庭及消保官室,雙方顯非無
私怨,故原審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和魏勝忠並無仇隙,魏勝忠
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陷害聲請人一語,實有誤會。
㈡魏勝忠對聲請人懷恨在心且為脫免己身刑事責任,先命當日
非為聲請人處理退貨之員工李雅婷出庭作偽證,且
嗣後提出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聲請人辦理退貨時之賣場監視器畫面
刻意提出轉錄檔【聲證五】,並將關鍵秒數截掉,使法院無
法辦識究竟當日聲請人退貨之「地之柏女鞋」究竟是黑色抑
或白色,然聲請人當日究竟至大潤發中和店退回何貨品及該
貨品是否由大潤發中和店所出售,均與該詐欺取財罪名成立
與否息息相關,聲請人於原審一再請求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但原審無視聲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甚至於判決書內以該監
視錄影畫面非認定有罪判決之證物,而不予調查,忽視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檢附前開錄影內容之連續翻拍照片暨照片說
明【聲證六】,可知在大潤發店員取出退貨貨品檢查時,該
畫面出現跳秒狀態,且無掀開鞋子上之不織布包裝【聲證七
】及取出鞋子檢視之動作畫面。聲請人亦將前開監視錄影帶
提供與監視器材專業人士即大郡電子有限公司高祺峻先生、
國光電信網路有限公司/國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系統整合課
主任秦秋煌先生加以
鑑定,
渠等均認該監視錄影書面
顯有遭
人剪接,檢陳前開二業者開立之證明單【聲證八】為憑。
職
是之故,由前開之確實新證物,可見
證人魏勝忠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顯有剪接
偽造,聲請人遭判處詐欺取財罪,
確屬冤枉。
㈢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退貨之鞋子 (貨號六三
一一八○地之柏休閒鞋)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市至九十九
年仍在販賣,而遭魏勝忠指控之兩年前款式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該賣場已不可能繼續販賣之地之柏白色休閒鞋,經聲請人
尋覓大潤發促銷DM【聲證十一】,發現係從九十五年四月
間開始販售,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曾二度去電製造商鑫
僑公司,製造商則表示大潤發持續販售庫存,鞋子賣三、四
年
乃常見之事,絕無魏勝忠所稱「兩年前的款式現在不可能
繼續賣」之情況。準此,顯然本案並無聲請人以非在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購買之鞋子詐欺大潤發退換現金之情,至
為明灼。
㈣原審確定判決認:「…被告於原審所提信用卡簽單,並無交
易商品項目,僅能證明各該信用卡於前開時日之刷卡情形,
無從據為賣場所販售商品之證明,被告辯稱該背包確為購自
大潤發中和店之商品云云,亦難採信。」然聲請人於原審提
出信用卡簽單係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提出之目的在證明信
用卡銀行係發放聲請人替代贈品,惟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誤認
聲請人提出前開信用卡簽單目的在於證明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至大潤發中和店購買系爭商品,實屬張冠李戴。
㈤原審採納證人魏勝忠等人之證述,認聲請人使用非在大潤發
購入之包包及非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回溯三十天內購買
之鞋子,以偷換吊牌方式詐騙大潤發取得退貨金,但細核大
潤發所使用於商品吊牌紮線帶,幾乎均為粗白色紮線帶,檢
附照片【聲證十二】、【聲證十三】為憑,且經聲請人去電
香鑫、丹麗公司詢問該公司出售予大潤發之商品係用何種紮
線帶,香鑫、丹麗公司明確回覆十年來均使用粗紮線帶供應
批發予大潤發公司,而該粗紮線帶為大潤發自行製作並用於
店內販售商品,直到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才於貨架上對外
販售,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斷無可能購得
粗紮線後自行更換大潤發吊牌。
是故,證人蔡玉華於原審證
稱:「大潤發產品吊牌只有細紮線帶、絕無粗紮線帶」一語
,全屬
意圖陷聲請人於罪之虛構之詞。
㈥細繹大潤發之促銷DM,可見一個貨號係「多款式、多顏色
」,亦即,大潤發確有「多商品共用同一貨號」之情況,且
由大潤發之促銷DM,可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所退之「地之柏」牌女鞋,該貨號五○六四○二,同一號分
別代表「女休閒鞋-白/紅白/粉白。女氣墊鞋-紅白/粉
白。真皮女休閒鞋-白/白粉。尺寸三十五至三十九號」【
聲證十四】;復參大潤發之促銷DM,又可見同樣六三一一
八○號貨號所代表者竟有「地之柏休閒鞋/真皮女休閒鞋。
尺寸三十五至四十號」【聲證十五】,甚至【聲證十四】與
【聲證十五】為款式相同之鞋子竟使用五○六四○二和六三
一一八○號二組截然不同之貨號,足見大潤發貨號使用之紊
亂,事實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蔡玉華所呈之背包和鞋子
)係經偽造或
變造,且證人蔡玉華稱:「大潤發並無多款式
共用同一貨號情況」之證述亦為虛偽,準此,原審確定判決
未察大潤發確有共用貨號情況,僅以聲請人辦理退貨內容與
條碼所述貨物內容不符,遽認聲請人係持非在大潤發購入之
物辦理退貨,容有重大誤會。
㈦原審未發現前開確實
物證(商品促銷DM、照片、證明書)
,致未及時於原審時提出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因此遭判決有
罪確定,聲請人針對前開冤屈判決,曾去函司法院陳情,並
獲司法院刑事廳函請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故為此特檢附證
物,具狀提出再審聲請,懇請鈞院明察,賜裁定准予再審,
以免冤抑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
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抗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判要旨
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
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受刑人
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四二四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本院經查:
㈠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
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
之存在云者,係指例如「出生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
成,以及金融機關之「存款證明」雖製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之後,但其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等等
而言,至若
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
人)之
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
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
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
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
」為新證據(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判決,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上述文
書證據(業者開立之證明單-聲證八)係證人高
祺峻、秦秋煌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作成,顯係非於本案
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
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
過調查始足認定,且傳聞證據具有虛偽危險性,亦不符合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是就聲請人所提書面
證明單形式上觀察,亦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之此部份聲請應認為無理由。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聲證三、四、五、六、七、九、
十)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
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另提出大潤發促銷DM乙紙(聲證十一)、
商品照片二十一幀(聲證十二、聲證十三)及大潤發促銷D
M二紙(聲證十四、十五)等證據,欲分別證明證人魏勝忠
所稱:「兩年前之鞋子款式大潤發不可能繼續賣」等語有誤
、大潤發商品吊牌紮線帶均為粗白色紮線帶、大潤發有「多
商品共用同一貨號」情況及證人蔡玉華稱:「大潤發並無多
款式共用同一貨號情況」之證述非實在等情,惟
扣案商品係
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大潤發中和店辦理退貨之
物品,
業據經手之證人李雅婷、蔡玉華當庭指證在卷,且大
潤發促銷DM
所載與實際銷售情形是否相同、大潤發商品之
吊牌紮線帶是否均屬粗白色紮線帶,及該粗紮線帶是否均為
大潤發自行製作並用於店內販售商品等節,均非無疑問,尚
須經過調查程序,以明其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
須經過調查程序,且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委不足採
。再者,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蔡玉華所
呈之背包和鞋子)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且證人蔡玉華之證
述亦經證明為虛偽云云,然按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人蔡玉華之證言及
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聲請人
復未提出無同條第二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原因之情事,則此部分聲請亦
難認有理由。
㈢末查,聲請人另謂原審無視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
書內以該監視錄影畫面非認定有罪判決之證物,而不予調查
,忽視該監視錄影畫面,且伊提出之信用卡簽單之目的在證
明信用卡銀行係發放聲請人替代贈品,惟原確定判決誤認聲
請人提出前開信用卡簽單目的在於證明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至大潤發中和店購買系爭商品,實屬張冠李戴云云,前開
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
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
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
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
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
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難認其
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
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
均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