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政
林坤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及96年3月27日
補充理由書意旨(見原審卷135、13
6頁)
略以:被告鄭敏政係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然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坤山係該公司總經理,均為
從事船舶勞務業務之人,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雇主對防止裝卸、
搬運等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
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
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
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等相關規定,注意貨物
固定及解固業務本身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並備置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然
於92年10月12日晚間,陳叔民(經本院以94年勞安上訴字第
9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承攬永然公司轉包其代理之水
晶輪
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作業,偕同派遣之工人許
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3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號碼頭,從
事電扶梯與船用拖板車分離之解固工作時,被告永然公司派
駐現場指揮貨物裝卸之總經理被告林坤山,既未自行或指定
專人告知指示實際應為解固之工作範圍,亦未檢查及告知交
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
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陳叔民亦未檢
點及確認該加長支撐用之工字鐵與拖板車本體間未如往常為
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作業,任由
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彬自行在基隆港東3號碼頭執行上開
業務。許志昌及陳志成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仍依往例鬆綁板
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
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陳志成因閃避不
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陳志成因此受有右側肺部
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
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
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鄭
敏政、林坤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
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原誤載此部分未
據
告訴,
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列起
訴法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職業災害罪嫌云
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
三、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㈠
證人陳叔
民之證述:永然公司人員通知其帶工人前往案發地點拆解貨
物。㈡證人賴萬華之證述:永然公司以家族企業方式,統包
船舶勞務及理貨等業務,外界均認永然公司係業主。㈢證人
陳智斌及陳志成證述:被告林坤山在案發現場指揮監督。㈣
證人顏貫丞證述:永然公司須告知定佳工程行解固工作之相
關安全衛生措施。㈤證人蔡枝協證述:永然公司通知申請開
工。㈥證人韓沛逵之證述:永然公司在尚未卸貨前,會派員
上船查看貨物運送方式,並決定如何派遣工人。㈦營利事業
登記證、永然公司營業項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永
然公司執照。㈧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新鋒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營業業務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永然公司與上述三
家公司為家族企業,統包船舶勞務及理貨代理有限公司營業
等業務。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㈩現場圖、照片、
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狀況。
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許志昌因災害發
生而死亡。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志成因本件災害發生而
受傷,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鄭敏政、林坤山二人,均
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
等
犯行,被告鄭敏政辯稱:永然公司與陳叔民之間係分工關
係,並非承攬關係,陳叔民係向「水晶輪」取得電扶梯解固
作業,伊受託從事船舶貨物解固工作後,再自行尋找工人完
成受委託之工作,故陳叔民始為被害人許志昌及
告訴人陳志
成之雇主,永然公司及鄭敏政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1條第1項規範對象;永
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依據船務代理公司之工作性質,並
無船舶貨物解固能力,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非永然公司所屬
事業,亦無從派遣員工至現場指揮監督貨物之解固業務,故
永然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自非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規範對象,伊無任何過失等語。被告林坤山
則辯稱:伊是永然公司之總經理,但非永然公司派駐在現場
就解固作業為指揮、監督之現場總指揮,伊僅係至船上與船
長打招呼,況系爭事故是發生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置
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外之空地時,因電扶梯之托運
人與運送人水晶輪間所訂定之運送契約中有「班輪條款」之
約定,故水晶輪之運送責任於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
,因此身為水晶輪
代理人之永然公司自無於電扶梯離開水晶
輪後,仍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之理,是陳叔民所為解固行為
與永然公司無涉。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被害人就電扶梯與拖板
車之解固作業,亦即就貨物包裝方式為解固,而貨物包裝方
式
乃托運人為之,永然公司無從知悉托運人如何包裝貨物及
所包裝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伊並無檢查該包裝方式及將瑕疵
告知陳叔民之義務,伊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祗
須為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
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予以受理,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
被告鄭敏政、林坤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原審調
閱上開案件核閱
無訛,惟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審於94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被告陳叔民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下稱
另案)審理時,
傳喚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發現之新證人即
三協理貨行之員工賴萬華,並互核卷內永然公司、三協理貨
行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慮及永然公司其實際之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永然公司承攬本案解固業務,進而
認被告鄭敏政、林坤山亦有過失,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全
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以
之為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法院自應受理,並依法為
實
體裁判,被告主張鄭敏政、林坤山就本案同一事實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尚非可採。至於上開證據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乃屬法院事實審認之問題,核與得作為新證據之要件
無涉,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三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
號碼頭從事解固業務,其等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依往例鬆綁
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
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陳志成因閃
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陳志成因此受有右側
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
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則受有頭部及胸腔
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此
經證人陳智斌、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志成於92
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
官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筆錄、陳志成之臺灣省立基隆醫院92
年10月29日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
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8363號
偵查卷4至3
9頁、92年度相字第385號卷4至1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㈢永然公司是否係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
①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警詢及勞檢
所訪談時均證稱:伊是定佳工程行負責人,定佳工程行從事
船上貨物搬運至碼頭後,將貨物解固業務,本案解固作業係
伊向永然公司承包,伊向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
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伊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
並無與永然公司另立書面契約,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
接到永然公司顏貫丞經理電話通知在東三碼頭須本公司派員
至水晶輪作業,伊下午6時30分許即帶3名工人(許志昌、陳
志成、陳智斌)至東三碼頭,下午7時許,開始進行解固工
作,工作都是由伊指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22至23頁及另案
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4至7頁)。
復於97年1月24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跟永然公司承包他們代理貨主的貨,所
以不會知道貨主是誰,永然公司亦不知道伊會找何人來工作
,許志昌、陳志成分別在定佳公司當了2年及半年的工人,
陳智斌更多年等語(見原審卷280、283頁),並有定佳工程
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營業項目可稽(見另案92年度偵字
第3863號偵查卷230頁)。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之陳志
成於97年5月8日原審時證稱:92年10月12日晚上有到港東三
碼頭去做解固的工作,當時是陳叔民通知伊去,也沒有講說
是去幫哪一個公司工作,到了現場陳叔民還有船上一些人有
講說船上先解固板車,把板車鐵鍊解固開來,板車拖車頭拖
到碼頭,然後再把所有固定在板車上面的貨物,全部解固下
來,伊替陳叔民工作半年,薪資一直都是陳叔民直接匯到戶
頭,我們有做永然的,也有做別家,【當天林坤山有在船邊
,但沒有指示如何解固】,都是按照陳叔民的指示去從事工
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2至60頁);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
工作陳智斌於92年10月13日勞檢所訪談時及同日警詢中證稱
:伊於定佳工程行服務約5年半,負責人為陳叔民,從事將
船上卸至碼頭貨物進行解固,伊當天接到老闆陳叔民的電話
,故至東三碼頭從事解固工作等語(見另案原審卷24至25頁
、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230頁、6至8頁)。
②又被害人許志昌於基隆市第2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自91年9月2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薪資轉存,均係由定
佳工程行帳戶轉入乙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6月8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159頁
)。再觀之卷附基隆市定佳工程行商務臨時登輪申請名單及
基隆港登輪長期通行證管制卡10紙(見另案原審卷131頁至
140頁)記載,足認陳智斌受僱定佳工程行已久。而陳志成
與許志昌亦由定佳工程行以雇主身份為臨時登輪申請。從而
,被害人均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陳叔民,本
件解固作業由陳叔民指揮被害人,且工資亦由陳叔民支付予
被害人等情,均
堪認定。證人陳叔民
嗣於97年1月24日、5月
8日原審中證稱:伊與許志昌、陳志成、陳智斌均係領永然
公司薪資,伊並非承攬永然公司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電扶梯
於碼頭之解固工作,僅係幫永然公司找工人云云,核伊此部
分證述,與伊於警詢、勞檢所陳述顯不相符,而伊於警詢、
勞檢所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且尚未衡量利害關係,
又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較為可採。再觀原審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永然公司91年、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薪資表影本,可知永然公司於91年
度雖將陳叔民、陳智斌列為員工,然案發92年度已無將二人
列為員工,而許志昌、陳志成更未曾列為永然公司員工,有
上開稽徵所97年2月13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71001085號
函及所附永然公司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0至402頁)
。
③況所得稅扣繳人為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為何
,本屬二事,且我國社會動輒可見上游公司將其下游廠商員
工逕列為自該公司受領所得之人,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藉
此增加經營成本,達到降低營業所得,規避繳納稅捐目的之
例,自難僅憑永然公司曾將陳叔民、陳智斌列為永然公司員
工,由永然公司代扣所得稅,即認永然公司為陳叔民、陳智
斌之雇主,足見證人陳叔民於原審時就上開部分
翻異其詞,
並無足採。
④綜上,足徵證人陳叔民係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即
永然公司非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應甚明確(見卷
附本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重上字第
535號、95年度勞上字第60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民
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日勞
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同此
見解)。
㈣解固作業是否為永然公司「事業」,又永然公司是否將本案
解固事業,交付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叔民承攬,而屬
「事業單位」:
①永然公司代表人鄭敏政辯稱:其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
,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航次代理,船務代理業業務
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8款規定不
包括船舶貨物解固作業;另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
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
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所謂「事業
」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
,至「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
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
第0910050787號函示參照)。經查,永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
為「船務代理業」,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航次代理
,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
公示詳細資料、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7月5日基港航監字第
0940011757號函
可憑(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47頁
、166至16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然公司登記業務以及
依法令所得從事之業務如何,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本
非必然相同;又其向水晶輪提出上開費用摘要,亦不能證明
已包含全部之費用,因此,自不能以永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
為「船務代理業」及該費用摘要未記載解固費用,即逕認永
然公司未負責系爭電扶梯解固業務,故行政院勞委會原於92
年11月20日以勞北檢授字第0920801216號罰鍰處分書,認永
然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
600 00元之罰鍰,雖經行政院勞委會於93年1月27日以勞北
檢授字第0930800062號函撤銷原處之罰鍰,然撤銷理由係「
因查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船務代理業
經營項目確無船舶解固之作業項目」,自非可採。
②被告林坤山於93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
偵查中供稱:本案船舶自歐洲出港後,船長通知說有貨物要
解固,且我們有看見提單所以知道是何貨物,這批貨由歐洲
攬貨公司通知他的代理人,再由該代理行通知我們要解固,
我們經通知並收到提單時,就通知定佳工程行等語(見93年
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31頁)。證人即永然公司經理顏貫
丞於93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永然公司是受委託處理
船舶進港後、出港前、在港區業務等語(見另案92年度偵字
第3863號偵查卷86至87頁)。復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確有於事故發生當天上午10時至11時許,打電話給定
佳工程行負責人陳叔民,通知他們下午5點船至東三碼頭,7
點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證人即被告陳叔民於92
年10月13日警詢及同日勞檢所訪談時證稱:伊向永然公司承
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
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每月1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
本案解固作業係其向永然公司承包,本件是92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許,接到永然公司顏貫丞經理電話通知,在東三碼頭
須本公司派員至水晶輪作業,下午7時許開始進行解固工作
等情(見另案原審卷22、23頁、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
4至7頁);於97年1月24日、5月8日原審時證稱:伊是跟永
然公司承包他們代理貨主的貨,所以不會知道貨主是誰,都
是顏貫丞打電話通知伊到船邊辦理解固工作,工資亦是向永
然公司會計,即被告鄭敏政太太領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
0至282頁),足認係永然公司受任處理解固業務,故由經理
顏貫丞通知定佳工程行從事上開解固,並由永然公司給付定
佳工程行報酬。
③況永然公司通知三協理貨行之理貨員理貨後,復委託鎮洲裝
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後陸上運送,業據證人即鎮洲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枝協於93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鎮洲裝卸公
司之總經理,處理碼頭貨物裝卸,受船務公司之委託,船務
公司派人將貨物包裝拆卸完畢,伊公司責任就開始,本件係
受永然公司之委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61
至162頁);及於97年1月24日原審時證稱:我們公司不定時
跑船務代理公司請託他們給我們承攬,可以從港務局得到訊
息,本件是我們去請託永然公司讓我們做,永然公司也同意
,我們是負責卸貨部分,貨物先運載到安全卸載地點,由非
本公司之解固人員解固後,本公司人員才做卸貨的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2頁);證人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賴
萬華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於92年10月12日擔任水晶輪卸貨之
理貨員,伊當時任職於三協理貨行,是顏貫丞直接打電話給
伊說幾點到碼頭要到哪條船,到現場才知道貨物的內容,是
陳天送將進口艙單給伊,伊就進入船艙工作,理貨員的工作
只要指示哪部分是基隆要卸下來的,其他人就會去卸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永然公司既通知三協理貨行
、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解固前、後工作,衡諸常情,
定佳工程行所從事之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自亦係由永然公
司所委託。
④證人陳叔民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林坤山在永然公司代理船舶
進港後都會到現場監督看裝卸作業是否正常,有無事故發生
,但沒有就具體裝卸工作加以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證人陳智斌於93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
結證稱:林坤山負
責船舶進港到出港,解固及裝載等業務能確實按照公司意思
完成,不過問如何拆卸貨物,專業的事他不懂等語(見另案
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87至88頁);證人即寶威船務代
理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韓沛逵於93年10月27日同上署93年
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電扶梯是其公司包攬
的貨物,因其公司的船較大無法停放在基隆港,故付費使用
永然公司代理的船(水晶輪)的艙位,永然公司在船舶靠岸
尚未卸貨前,會派員上船查看貨物運送方式,決定如何派遣
工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62至163頁),足
認永然公司確有指派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坤山於現場監督有
無順利完成解固、卸貨等船舶勞務。
⑤永然公司代他人處理船舶一切業務,其究直接以該委任人之
名義為行為,或以自己名義為之,本得依其便宜而為(民法
第531條、第541條第2項參照),非謂其必以該委任人名義
為之。且若永然公司以該自己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
對於該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永然公司通知
陳叔民解固工作時,向來並未表明為何人代理人之意思,亦
非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支付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其係
以委任人名義委託陳叔民為解固,而應認其係以自己名義委
託陳叔民為解固,即使該解固報酬最終由該委任人負擔,亦
不能否定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已達成合意由陳叔民為永然
公司完成系爭電扶梯之解固工作,永然公司則支付報酬予陳
叔民之事實,是此一合意,其性質核與承攬契約相當。是永
然公司辯稱系爭電扶梯離開船上後,其責任已了,就系爭電
扶梯置於碼頭空地所發生事故,並無任何責任云云,難以採
信。永然公司另辯稱:系爭電扶梯之托運人(即寶威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租用水晶輪之艙位而運送,而水晶
輪之服務型態為班輪條款,水晶輪之責任至將貨物鉤至吊鉤
下交由承租艙位之人(即寶威公司)時已完成,故永然公司
無須代水晶輪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云云,然共用艙位之貨物
,離開船舶後,貨物管理權為何人,應依契約約定,此有交
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16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1453號函
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7頁),尚難以托運人寶威公司借用
水晶輪艙位並簽發艙單,即逕認解固作業屬該公司業務,而
與永然公司無關。
⑥被告林坤山曾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3年8月17日偵查中
自承:船舶航行
期間事情我們不處理,但只要船舶一進基隆
港務局的碼頭後,船舶有任何需要我們都會提供服務,定佳
工程行與我們有多年合作關係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
卷131頁),且證人陳叔民證述:向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
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
固工作,每月1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林坤山在永然
公司代理船舶進港後都會到現場監督看裝卸作業是否正常等
情,業如前述。又永然公司負責人鄭敏政另為元豪工程行負
責人,經營船舶機械修配、船舶清艙等項目;其妻鄭林美玉
為三協理貨行之負責人,經營商港區船舶理貨業,此有各商
行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
可按(見另案92年偵字第
3863 號偵查卷167至169頁);該等商行、公司,名義上雖
係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惟三家公司行號之地址相同,且永
然公司與三協理貨行會計或員工亦未分軒輊等情,已據證人
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賴萬華於另案94年6月9日審理證述明確
(見另案原審卷126至128頁),更足徵永然公司名義上固係
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然長期以來實際上另有以承攬或
另立公司等方式為航商完成解固業務等其他船舶勞務,以提
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順利經營其所登記船舶代理業務,
此觀永然公司網頁記載「本公司成立於西元1973年,為航商
提供台灣名港完整之船舶及貨物代理。先後代理過各類型船
舶,諸如全貨櫃、半貨櫃及各種海事工程船等有關貨物裝卸
、人員上下、加油、修理、補給及海事救難業務,在基隆港
至今,以為船東提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等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113頁),益徵顯然。
⑦綜上,解固作業為永然公司之「事業」,且永然公司以其自
身名義將本案解固作業,交付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叔
民承攬,而屬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之事實,應
無疑義。
㈤永然公司是否有僱用勞工與定佳工程行「共同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定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
項」,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
列各款之必要措施,並非課事業單位所屬員工以上開義務。
又所謂「共同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查永然公司係委由定佳工程行從事解固作業,而永然公司
僅指派被告林坤山至碼頭監督有無順利完成該等船舶勞務,
並非指示如何解固工作,業據證人陳叔民、陳智斌證述如前
。且證人陳志成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被告林
坤山在船邊外,沒有永然公司之其他人員在場從事解固業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另證人即勞檢所人員黃才
能於另案93年3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死者家屬及受傷
之陳志成均認為在場觀看工程之人亦應負業務過失,有何意
見?)永然船務林坤山雖在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
規定,據我所知林坤山先生只是在場觀看,並無指揮監督的
權利或能力,應不用負責」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3863
號卷130頁),顯見被告鄭敏敏政或被告林坤山並未就解固
作僱用勞工為施工工程或勞務管理之行為,僅係至現場監督
瞭解水晶論之卸貨、理貨號解固等作業,俾確認何時得離開
基隆港情事,難認永然公司有於同一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僱
用勞工與定佳工程行從事解固工作之情事,自不符合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共同作業」。至檢察官
上訴理由
謂:「永然公司僱用之台車司機進入船艙,負責將電扶梯連
同板車開出到岸邊碼頭上」云云,係依證人蔡枝協於偵查中
證稱:「船務代理業派司機進入船艙將裝載電扶梯的maif(
台車)開出到岸邊」等語為本(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
卷162頁),然為被告等堅決否認永然公司有僱用台車司機
進入船艙將裝載電扶梯之事實,本院復無其他證據
可佐上開
證言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證人蔡枝協有上開有瑕疵之證詞
,即遽採為永然公司有與定佳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情形。
㈥被告等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
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
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
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
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
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永然公司既係事業單位,
且以其事業交付陳叔民承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陳叔民負雇主之責任。因此,被告等並無直接違反上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規定之可能,故被告林坤山亦無確認並告知貨物本身即交
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
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義務。
②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永然公司既為本案事業單位,其將解固業務
交付予陳叔民承攬時,未依上開規定告知上開事項,業據證
人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勞檢所詢問時及97年5月8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另案原審卷23頁),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固堪認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
規定。然該法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
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
生措施,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維護該工作環境工作之勞工的
安全,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
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永然公司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
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事故之發生
既係個案電扶梯解固工作之不安全操作,即被害人等在進行
電扶梯解固作業時,未確認支撐電扶梯之「工」字鐵有無焊
接或固定於船用拖板車上,致遭船用拖板車上之「工」字鐵
夾傷及夾死,係屬從事解固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解固業務時
方能知悉並注意之事項,自難責令為事業單位永然公司,對
定佳工程行為就此部分為事前告知。至永然公司
縱有未事先
告知有關解固業務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而認永然公司部分,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僅處
以行政罰,同法並無處以
法人及其負責人刑罰規定。
③縱認永然公司未告知上開事項,被告鄭敏政、林坤山有疏失
,惟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
相
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76年台上字第192號、94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例參照)。觀
諸本案事故發生既屬從事解固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個案電扶
梯解固業務時,方能知悉並注意之事項,縱被告等有事先告
知有關解固業務之整體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仍無法避免上開事故之發
生,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
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鄭敏政、林坤山自不應負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責,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
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誤認永然公司亦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注意義務相關規定,而
認定其與勞工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上開罪責,容有
誤會。是起訴書認被告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款義務;被告林坤山
有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
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之
義務,其等違反上開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等情,尚非
可採。至證人黃能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報告
第15頁有表達因為永然公司沒有用書面或是會議的形式具體
告知定佳工程行有關本件施作環境、危險因素以及其他衛生
安全措施?)是的」、「(這方面沒有具體告知涉嫌違反勞
工衛生法哪些規範?)我的報告書上載明,違反第5條第1項
的規定」、「(本件因為沒有具體告知在前,而之後又發生
許志昌施作時不慎壓斃之事件,依你的專業認失二者是否有
因果關係存在?)當初的看法是認為永然船務公司的專業智
能應該較定佳工程行為專業,所以勞安法第17條也有規定,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的時候要有相關的危害告知,當初我們認
為兩者是有因果關係」、「(你有如此的認知,因此在檢查
報告第十五頁末三行有敘述永然公司也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罪嫌?)是」、「(是否要
適用第18條第來指定承攬人
之一來負責第18條第1項的相關措施?)就我現在對於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的認知,是的」、「(就你當時的檢查,
他們有沒有依照第18條第2項來做指定的動作?)沒有」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1至202頁),其證言係個人就法規認
知之意見陳述,核與本院前述採證認定不合,要難遽採為被
告等有罪之判決基礎。
㈦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
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
意旨猶以:永然公司有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及被告等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志昌死亡、陳志成受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