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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勞安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政       林坤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96年3月2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見原審卷135、13 6頁)略以:被告鄭敏政係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然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坤山係該公司總經理,均為 從事船舶勞務業務之人,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 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 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 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等相關規定,注意貨物 固定及解固業務本身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並備置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然 於92年10月12日晚間,陳叔民(經本院以94年勞安上訴字第 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承攬永然公司轉包其代理之水 晶輪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作業,偕同派遣之工人許 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3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號碼頭,從 事電扶梯與船用拖板車分離之解固工作時,被告永然公司派 駐現場指揮貨物裝卸之總經理被告林坤山,既未自行或指定 專人告知指示實際應為解固之工作範圍,亦未檢查及告知交 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 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陳叔民亦未檢 點及確認該加長支撐用之工字鐵與拖板車本體間未如往常為 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作業,任由 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彬自行在基隆港東3號碼頭執行上開 業務。許志昌及陳志成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仍依往例鬆綁板 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 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陳志成因閃避不 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陳志成因此受有右側肺部 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 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 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鄭 敏政、林坤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誤載此部分未 據告訴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列起 訴法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職業災害罪嫌云 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㈠證人陳叔 民之證述:永然公司人員通知其帶工人前往案發地點拆解貨 物。㈡證人賴萬華之證述:永然公司以家族企業方式,統包 船舶勞務及理貨等業務,外界均認永然公司係業主。㈢證人 陳智斌及陳志成證述:被告林坤山在案發現場指揮監督。㈣ 證人顏貫丞證述:永然公司須告知定佳工程行解固工作之相 關安全衛生措施。㈤證人蔡枝協證述:永然公司通知申請開 工。㈥證人韓沛逵之證述:永然公司在尚未卸貨前,會派員 上船查看貨物運送方式,並決定如何派遣工人。㈦營利事業 登記證、永然公司營業項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永 然公司執照。㈧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新鋒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營業業務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永然公司與上述三 家公司為家族企業,統包船舶勞務及理貨代理有限公司營業 等業務。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㈩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狀況。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許志昌因災害發 生而死亡。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志成因本件災害發生而 受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敏政、林坤山二人,均 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 等犯行,被告鄭敏政辯稱:永然公司與陳叔民之間係分工關 係,並非承攬關係,陳叔民係向「水晶輪」取得電扶梯解固 作業,伊受託從事船舶貨物解固工作後,再自行尋找工人完 成受委託之工作,故陳叔民始為被害人許志昌及告訴人陳志 成之雇主,永然公司及鄭敏政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1條第1項規範對象;永 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依據船務代理公司之工作性質,並 無船舶貨物解固能力,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非永然公司所屬 事業,亦無從派遣員工至現場指揮監督貨物之解固業務,故 永然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自非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規範對象,伊無任何過失等語。被告林坤山 則辯稱:伊是永然公司之總經理,但非永然公司派駐在現場 就解固作業為指揮、監督之現場總指揮,伊僅係至船上與船 長打招呼,況系爭事故是發生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置 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外之空地時,因電扶梯之托運 人與運送人水晶輪間所訂定之運送契約中有「班輪條款」之 約定,故水晶輪之運送責任於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 ,因此身為水晶輪代理人之永然公司自無於電扶梯離開水晶 輪後,仍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之理,是陳叔民所為解固行為 與永然公司無涉。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被害人就電扶梯與拖板 車之解固作業,亦即就貨物包裝方式為解固,而貨物包裝方 式托運人為之,永然公司無從知悉托運人如何包裝貨物及 所包裝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伊並無檢查該包裝方式及將瑕疵 告知陳叔民之義務,伊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祗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 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 被告鄭敏政、林坤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原審調 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訛,惟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審於94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被告陳叔民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傳喚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發現之新證人即 三協理貨行之員工賴萬華,並互核卷內永然公司、三協理貨 行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慮及永然公司其實際之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永然公司承攬本案解固業務,進而 認被告鄭敏政、林坤山亦有過失,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全 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 之為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法院自應受理,並依法為實 體裁判,被告主張鄭敏政、林坤山就本案同一事實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尚非可採。至於上開證據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乃屬法院事實審認之問題,核與得作為新證據之要件 無涉,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三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 號碼頭從事解固業務,其等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依往例鬆綁 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 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陳志成因閃 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陳志成因此受有右側 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 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則受有頭部及胸腔 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 經證人陳智斌、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志成於92 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 官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筆錄、陳志成之臺灣省立基隆醫院92 年10月29日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 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4至3 9頁、92年度相字第385號卷4至1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信為真實。 ㈢永然公司是否係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 ①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警詢及勞檢 所訪談時均證稱:伊是定佳工程行負責人,定佳工程行從事 船上貨物搬運至碼頭後,將貨物解固業務,本案解固作業係 伊向永然公司承包,伊向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 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伊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 並無與永然公司另立書面契約,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 接到永然公司顏貫丞經理電話通知在東三碼頭須本公司派員 至水晶輪作業,伊下午6時30分許即帶3名工人(許志昌、陳 志成、陳智斌)至東三碼頭,下午7時許,開始進行解固工 作,工作都是由伊指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22至23頁及另案 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4至7頁)。復於97年1月24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跟永然公司承包他們代理貨主的貨,所 以不會知道貨主是誰,永然公司亦不知道伊會找何人來工作 ,許志昌、陳志成分別在定佳公司當了2年及半年的工人, 陳智斌更多年等語(見原審卷280、283頁),並有定佳工程 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營業項目可稽(見另案92年度偵字 第3863號偵查卷230頁)。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之陳志 成於97年5月8日原審時證稱:92年10月12日晚上有到港東三 碼頭去做解固的工作,當時是陳叔民通知伊去,也沒有講說 是去幫哪一個公司工作,到了現場陳叔民還有船上一些人有 講說船上先解固板車,把板車鐵鍊解固開來,板車拖車頭拖 到碼頭,然後再把所有固定在板車上面的貨物,全部解固下 來,伊替陳叔民工作半年,薪資一直都是陳叔民直接匯到戶 頭,我們有做永然的,也有做別家,【當天林坤山有在船邊 ,但沒有指示如何解固】,都是按照陳叔民的指示去從事工 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2至60頁);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 工作陳智斌於92年10月13日勞檢所訪談時及同日警詢中證稱 :伊於定佳工程行服務約5年半,負責人為陳叔民,從事將 船上卸至碼頭貨物進行解固,伊當天接到老闆陳叔民的電話 ,故至東三碼頭從事解固工作等語(見另案原審卷24至25頁 、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230頁、6至8頁)。 ②又被害人許志昌於基隆市第2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自91年9月2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薪資轉存,均係由定 佳工程行帳戶轉入乙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6月8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159頁 )。再觀之卷附基隆市定佳工程行商務臨時登輪申請名單及 基隆港登輪長期通行證管制卡10紙(見另案原審卷131頁至 140頁)記載,足認陳智斌受僱定佳工程行已久。而陳志成 與許志昌亦由定佳工程行以雇主身份為臨時登輪申請。從而 ,被害人均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陳叔民,本 件解固作業由陳叔民指揮被害人,且工資亦由陳叔民支付予 被害人等情,均堪認定。證人陳叔民於97年1月24日、5月 8日原審中證稱:伊與許志昌、陳志成、陳智斌均係領永然 公司薪資,伊並非承攬永然公司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電扶梯 於碼頭之解固工作,僅係幫永然公司找工人云云,核伊此部 分證述,與伊於警詢、勞檢所陳述顯不相符,而伊於警詢、 勞檢所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且尚未衡量利害關係, 又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較為可採。再觀原審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永然公司91年、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薪資表影本,可知永然公司於91年 度雖將陳叔民、陳智斌列為員工,然案發92年度已無將二人 列為員工,而許志昌、陳志成更未曾列為永然公司員工,有 上開稽徵所97年2月13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71001085號 函及所附永然公司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0至402頁) 。 ③況所得稅扣繳人為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何 ,本屬二事,且我國社會動輒可見上游公司將其下游廠商員 工逕列為自該公司受領所得之人,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藉 此增加經營成本,達到降低營業所得,規避繳納稅捐目的之 例,自難僅憑永然公司曾將陳叔民、陳智斌列為永然公司員 工,由永然公司代扣所得稅,即認永然公司為陳叔民、陳智 斌之雇主,足見證人陳叔民於原審時就上開部分翻異其詞, 並無足採。 ④綜上,足徵證人陳叔民係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即 永然公司非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應甚明確(見卷 附本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重上字第 535號、95年度勞上字第60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民 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日勞 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同此 見解)。 ㈣解固作業是否為永然公司「事業」,又永然公司是否將本案 解固事業,交付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叔民承攬,而屬 「事業單位」: ①永然公司代表人鄭敏政辯稱:其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 ,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航次代理,船務代理業業務 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8款規定不 包括船舶貨物解固作業;另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 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 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所謂「事業 」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 ,至「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 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 第0910050787號函示參照)。經查,永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 為「船務代理業」,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航次代理 ,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 公示詳細資料、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7月5日基港航監字第 0940011757號函可憑(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47頁 、166至16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然公司登記業務以及 依法令所得從事之業務如何,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本 非必然相同;又其向水晶輪提出上開費用摘要,亦不能證明 已包含全部之費用,因此,自不能以永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 為「船務代理業」及該費用摘要未記載解固費用,即逕認永 然公司未負責系爭電扶梯解固業務,故行政院勞委會原於92 年11月20日以勞北檢授字第0920801216號罰鍰處分書,認永 然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 600 00元之罰鍰,雖經行政院勞委會於93年1月27日以勞北 檢授字第0930800062號函撤銷原處之罰鍰,然撤銷理由係「 因查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船務代理業 經營項目確無船舶解固之作業項目」,自非可採。 ②被告林坤山於93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 偵查中供稱:本案船舶自歐洲出港後,船長通知說有貨物要 解固,且我們有看見提單所以知道是何貨物,這批貨由歐洲 攬貨公司通知他的代理人,再由該代理行通知我們要解固, 我們經通知並收到提單時,就通知定佳工程行等語(見93年 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31頁)。證人即永然公司經理顏貫 丞於93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永然公司是受委託處理 船舶進港後、出港前、在港區業務等語(見另案92年度偵字 第3863號偵查卷86至87頁)。復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確有於事故發生當天上午10時至11時許,打電話給定 佳工程行負責人陳叔民,通知他們下午5點船至東三碼頭,7 點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證人即被告陳叔民於92 年10月13日警詢及同日勞檢所訪談時證稱:伊向永然公司承 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 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每月1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 本案解固作業係其向永然公司承包,本件是92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許,接到永然公司顏貫丞經理電話通知,在東三碼頭 須本公司派員至水晶輪作業,下午7時許開始進行解固工作 等情(見另案原審卷22、23頁、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 4至7頁);於97年1月24日、5月8日原審時證稱:伊是跟永 然公司承包他們代理貨主的貨,所以不會知道貨主是誰,都 是顏貫丞打電話通知伊到船邊辦理解固工作,工資亦是向永 然公司會計,即被告鄭敏政太太領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 0至282頁),足認係永然公司受任處理解固業務,故由經理 顏貫丞通知定佳工程行從事上開解固,並由永然公司給付定 佳工程行報酬。 ③況永然公司通知三協理貨行之理貨員理貨後,復委託鎮洲裝 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後陸上運送,業據證人即鎮洲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枝協於93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鎮洲裝卸公 司之總經理,處理碼頭貨物裝卸,受船務公司之委託,船務 公司派人將貨物包裝拆卸完畢,伊公司責任就開始,本件係 受永然公司之委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61 至162頁);及於97年1月24日原審時證稱:我們公司不定時 跑船務代理公司請託他們給我們承攬,可以從港務局得到訊 息,本件是我們去請託永然公司讓我們做,永然公司也同意 ,我們是負責卸貨部分,貨物先運載到安全卸載地點,由非 本公司之解固人員解固後,本公司人員才做卸貨的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2頁);證人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賴 萬華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於92年10月12日擔任水晶輪卸貨之 理貨員,伊當時任職於三協理貨行,是顏貫丞直接打電話給 伊說幾點到碼頭要到哪條船,到現場才知道貨物的內容,是 陳天送將進口艙單給伊,伊就進入船艙工作,理貨員的工作 只要指示哪部分是基隆要卸下來的,其他人就會去卸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永然公司既通知三協理貨行 、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解固前、後工作,衡諸常情, 定佳工程行所從事之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自亦係由永然公 司所委託。 ④證人陳叔民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林坤山在永然公司代理船舶 進港後都會到現場監督看裝卸作業是否正常,有無事故發生 ,但沒有就具體裝卸工作加以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證人陳智斌於93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林坤山負 責船舶進港到出港,解固及裝載等業務能確實按照公司意思 完成,不過問如何拆卸貨物,專業的事他不懂等語(見另案 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87至88頁);證人即寶威船務代 理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韓沛逵於93年10月27日同上署93年 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電扶梯是其公司包攬 的貨物,因其公司的船較大無法停放在基隆港,故付費使用 永然公司代理的船(水晶輪)的艙位,永然公司在船舶靠岸 尚未卸貨前,會派員上船查看貨物運送方式,決定如何派遣 工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62至163頁),足 認永然公司確有指派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坤山於現場監督有 無順利完成解固、卸貨等船舶勞務。 ⑤永然公司代他人處理船舶一切業務,其究直接以該委任人之 名義為行為,或以自己名義為之,本得依其便宜而為(民法 第531條、第541條第2項參照),非謂其必以該委任人名義 為之。且若永然公司以該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對於該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永然公司通知 陳叔民解固工作時,向來並未表明為何人代理人之意思,亦 非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支付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其係 以委任人名義委託陳叔民為解固,而應認其係以自己名義委 託陳叔民為解固,即使該解固報酬最終由該委任人負擔,亦 不能否定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已達成合意由陳叔民為永然 公司完成系爭電扶梯之解固工作,永然公司則支付報酬予陳 叔民之事實,是此一合意,其性質核與承攬契約相當。是永 然公司辯稱系爭電扶梯離開船上後,其責任已了,就系爭電 扶梯置於碼頭空地所發生事故,並無任何責任云云,難以採 信。永然公司另辯稱:系爭電扶梯之托運人(即寶威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租用水晶輪之艙位而運送,而水晶 輪之服務型態為班輪條款,水晶輪之責任至將貨物鉤至吊鉤 下交由承租艙位之人(即寶威公司)時已完成,故永然公司 無須代水晶輪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云云,然共用艙位之貨物 ,離開船舶後,貨物管理權為何人,應依契約約定,此有交 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16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1453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頁),尚難以托運人寶威公司借用 水晶輪艙位並簽發艙單,即逕認解固作業屬該公司業務,而 與永然公司無關。 ⑥被告林坤山曾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3年8月17日偵查中 自承:船舶航行期間事情我們不處理,但只要船舶一進基隆 港務局的碼頭後,船舶有任何需要我們都會提供服務,定佳 工程行與我們有多年合作關係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 卷131頁),且證人陳叔民證述:向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 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 固工作,每月1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林坤山在永然 公司代理船舶進港後都會到現場監督看裝卸作業是否正常等 情,業如前述。又永然公司負責人鄭敏政另為元豪工程行負 責人,經營船舶機械修配、船舶清艙等項目;其妻鄭林美玉 為三協理貨行之負責人,經營商港區船舶理貨業,此有各商 行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另案92年偵字第 3863 號偵查卷167至169頁);該等商行、公司,名義上雖 係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惟三家公司行號之地址相同,且永 然公司與三協理貨行會計或員工亦未分軒輊等情,已據證人 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賴萬華於另案94年6月9日審理證述明確 (見另案原審卷126至128頁),更足徵永然公司名義上固係 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然長期以來實際上另有以承攬或 另立公司等方式為航商完成解固業務等其他船舶勞務,以提 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順利經營其所登記船舶代理業務, 此觀永然公司網頁記載「本公司成立於西元1973年,為航商 提供台灣名港完整之船舶及貨物代理。先後代理過各類型船 舶,諸如全貨櫃、半貨櫃及各種海事工程船等有關貨物裝卸 、人員上下、加油、修理、補給及海事救難業務,在基隆港 至今,以為船東提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等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113頁),益徵顯然。 ⑦綜上,解固作業為永然公司之「事業」,且永然公司以其自 身名義將本案解固作業,交付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叔 民承攬,而屬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之事實,應 無疑義。 ㈤永然公司是否有僱用勞工與定佳工程行「共同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定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 項」,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 列各款之必要措施,並非課事業單位所屬員工以上開義務。 又所謂「共同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查永然公司係委由定佳工程行從事解固作業,而永然公司 僅指派被告林坤山至碼頭監督有無順利完成該等船舶勞務, 並非指示如何解固工作,業據證人陳叔民、陳智斌證述如前 。且證人陳志成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被告林 坤山在船邊外,沒有永然公司之其他人員在場從事解固業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另證人即勞檢所人員黃才 能於另案93年3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死者家屬及受傷 之陳志成均認為在場觀看工程之人亦應負業務過失,有何意 見?)永然船務林坤山雖在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 規定,據我所知林坤山先生只是在場觀看,並無指揮監督的 權利或能力,應不用負責」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3863 號卷130頁),顯見被告鄭敏敏政或被告林坤山並未就解固 作僱用勞工為施工工程或勞務管理之行為,僅係至現場監督 瞭解水晶論之卸貨、理貨號解固等作業,俾確認何時得離開 基隆港情事,難認永然公司有於同一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僱 用勞工與定佳工程行從事解固工作之情事,自不符合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共同作業」。至檢察官上訴理由 謂:「永然公司僱用之台車司機進入船艙,負責將電扶梯連 同板車開出到岸邊碼頭上」云云,係依證人蔡枝協於偵查中 證稱:「船務代理業派司機進入船艙將裝載電扶梯的maif( 台車)開出到岸邊」等語為本(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 卷162頁),然為被告等堅決否認永然公司有僱用台車司機 進入船艙將裝載電扶梯之事實,本院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 證言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證人蔡枝協有上開有瑕疵之證詞 ,即遽採為永然公司有與定佳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情形。 ㈥被告等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 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 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 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 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 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永然公司既係事業單位, 且以其事業交付陳叔民承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陳叔民負雇主之責任。因此,被告等並無直接違反上開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規定之可能,故被告林坤山亦無確認並告知貨物本身即交 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 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義務。 ②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永然公司既為本案事業單位,其將解固業務 交付予陳叔民承攬時,未依上開規定告知上開事項,業據證 人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勞檢所詢問時及97年5月8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另案原審卷23頁),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固堪認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 規定。然該法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 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 生措施,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維護該工作環境工作之勞工的 安全,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 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永然公司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 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事故之發生 既係個案電扶梯解固工作之不安全操作,即被害人等在進行 電扶梯解固作業時,未確認支撐電扶梯之「工」字鐵有無焊 接或固定於船用拖板車上,致遭船用拖板車上之「工」字鐵 夾傷及夾死,係屬從事解固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解固業務時 方能知悉並注意之事項,自難責令為事業單位永然公司,對 定佳工程行為就此部分為事前告知。至永然公司縱有未事先 告知有關解固業務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而認永然公司部分,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僅處 以行政罰,同法並無處以法人及其負責人刑罰規定。 ③縱認永然公司未告知上開事項,被告鄭敏政、林坤山有疏失 ,惟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 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 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76年台上字第192號、94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例參照)。觀 諸本案事故發生既屬從事解固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個案電扶 梯解固業務時,方能知悉並注意之事項,縱被告等有事先告 知有關解固業務之整體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仍無法避免上開事故之發 生,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 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鄭敏政、林坤山自不應負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責,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 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誤認永然公司亦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注意義務相關規定,而 認定其與勞工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上開罪責,容有 誤會。是起訴書認被告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款義務;被告林坤山 有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 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之 義務,其等違反上開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等情,尚非 可採。至證人黃能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報告 第15頁有表達因為永然公司沒有用書面或是會議的形式具體 告知定佳工程行有關本件施作環境、危險因素以及其他衛生 安全措施?)是的」、「(這方面沒有具體告知涉嫌違反勞 工衛生法哪些規範?)我的報告書上載明,違反第5條第1項 的規定」、「(本件因為沒有具體告知在前,而之後又發生 許志昌施作時不慎壓斃之事件,依你的專業認失二者是否有 因果關係存在?)當初的看法是認為永然船務公司的專業智 能應該較定佳工程行為專業,所以勞安法第17條也有規定,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的時候要有相關的危害告知,當初我們認 為兩者是有因果關係」、「(你有如此的認知,因此在檢查 報告第十五頁末三行有敘述永然公司也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罪嫌?)是」、「(是否要用第18條第來指定承攬人 之一來負責第18條第1項的相關措施?)就我現在對於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的認知,是的」、「(就你當時的檢查, 他們有沒有依照第18條第2項來做指定的動作?)沒有」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1至202頁),其證言係個人就法規認 知之意見陳述,核與本院前述採證認定不合,要難遽採為被 告等有罪之判決基礎。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 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永然公司有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及被告等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志昌死亡、陳志成受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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