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吳姝叡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章啟正       章啟明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9,117,231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 169,117,231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1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⑶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4 ,188 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章民 強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4,188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1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⑷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358 ,083 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章啟 明連帶給付上訴人56,358,083元暨按上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1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⑹上訴人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如附件 )。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被訴背信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判決上訴駁回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