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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文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銘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丁中原律師       莊健平律師 被   告 吳錫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56 號、 第23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駱文仁及吳重銘有罪部分(即共同買進倚天公司股票 七百五十張)撤銷。 駱文仁、吳重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內線交易罪,駱文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重銘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文仁於民國97年2 月間,為股票上市之倚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倚天公司)副董事長(任職期間約自90年間起, 並係負責總管理處業務,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則僅於倚天公司上班半日並支領半薪,自93年11月1 日 起改至「力晶集團」之「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仁公司)擔任總經理而不再至倚天公司上班,惟仍保留 董事身分及副董事長頭銜,倚天公司亦續為其保留副董事長 辦公室,僅於倚天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返回公司參加董事會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倚天 公司董事。吳重銘則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 司)法務長,駱文仁與吳重銘相識甚久,且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1 段148 號10樓、11樓之上、下樓鄰居,兩人私交 甚篤。 二、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為拓展行動通訊業務, 為與有智慧型手機開發能力及擁有自有品牌之倚天公司合作 ,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前於96年11月間起,開始與倚天公 司董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雙方業務合作之可能性,王振堂 與該公司總經理翁建仁於同年11月20日至倚天公司拜訪,討 論二家公司合作發展行動通訊業務之可能性。其後黃杉榕與 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討論後,認為最可行方案係由二家公 司合併,黃杉榕遂於同年11月29日回訪宏碁公司,向王振堂 表達合併之意願,經王振堂同意後,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 任宏碁公司法人董事之「智融公司」(該公司係由宏碁公司 投資設立,目的在協助管理及處分宏碁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 股權事宜)董事長彭錦彬於96年12月14日前往倚天公司拜訪 黃杉榕,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朝以換股合併方式進行合作 ,惟尚未談及換股之比例。嗣黃杉榕、馬惠群於96年12月25 日在台北市晶華飯店,向王振堂、翁建仁簡報倚天公司之現 況、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惟雙方並未談及合併及換股議 題。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面,開始進行換 股比例之溝通,黃杉榕提出希望倚天公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 ,即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則希望宏碁公司與 倚天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雙方尚無具體共識。嗣黃杉 榕、彭錦彬就換股比例於97年1 月17日再為商談,彭錦彬向 黃杉榕提出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黃 杉榕表示要再核算一下。翌日(18日)黃杉榕以電話向彭錦 彬表示同意此換股比例,雙方乃達成初步共識。惟為確認倚 天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符合前開換股比例,彭錦彬即以智融 公司之名義,委請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財務實 地查核(即所謂DD),黃杉榕亦指示倚天公司會計主管李彩 鳳配合,安侯企管顧問公司乃自97年1 月24日起對倚天公司 進行財務實地查核,而在97年2 月13日查核完成前之某日, 負責查核之會計師先向彭錦彬報告查核時所發現倚天公司之 問題,經彭錦彬判斷並無大礙,不影響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 ,安侯財務顧問公司乃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公司協理何信 慧提出對倚天公司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復於97年2 月 15日向彭錦彬提出查核報告初稿,彭錦彬確認報告內容後, 即由何信慧於97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 報告予智融公司及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與初步 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僅有部分文字修正);又宏碁公司法務經 理郭劍成另自97年2 月15或16日起,與倚天公司連繫,並於 97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除告知前揭財務實地查核業已 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地查核之需求及細節,再於翌 日與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司法務經理蔡嘉玲等人見面並 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以智融公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 事務所對倚天公司進行法律事務之實地查核。另一方面,彭 錦彬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查核會計師向其報告查核時所發現 之倚天公司財務問題,經其判斷並不影響合併案及換股比例 後,於97年2 月12日在宏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住處,向 在場之王振堂報告查核結果及換股比例,並獲得王振堂之同 意,該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即已具體明確。彭錦彬乃於97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茶藝館,向黃杉榕告知王振堂 已同意依前揭換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之合併,此後黃杉榕、 彭錦彬與王振堂間即不再針對換股比例進行討論,餘僅就合 併作業之其餘細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等法定程序。黃杉榕為使合併案獲倚天公司董事、監 察人支持,即於97年2 月18日後某日,請倚天公司股務范佳 娟聯絡倚天公司董事、監察人洽定拜訪時間,並告知拜訪之 目的係為了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之討論議題。李彩鳳並 於97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9分,將其為黃杉榕準備作為向倚 天公司董事、監察人說明合併案之相關資料寄予黃杉榕,而 范佳娟則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打電話通知董事駱文仁,連 繫黃杉榕拜訪時間,並告知倚天公司將於97年3 月3 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黃杉榕拜訪之目的係為臨時董事會議題。另智 融公司協理何信慧為預定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與倚天公司 董事長黃杉榕於97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共同召開合併記 者會所需用之場地,於97年2 月24日向六福皇宮飯店預訂「 YongChun」廳,並於97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將訂房 資料傳真予李彩鳳,李彩鳳收受該傳真資料並於其上註記相 關配合及應注意事項;宏碁公司再於97年2 月29日將併購約 定書定稿傳真至倚天公司(郭劍成曾於同年2 月25日、26日 ,各傳真併購契約書草稿即第一版、空白併購合約書即第二 版予黃杉榕,其中第二版並經黃杉榕於97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轉寄予李彩鳳),另為符合併程序,由智融公司職 員甄宜蘭及何信慧各於同日(2 月29日),均以電話方式, 各委由郭慶輝會計師負責之鴻慶會計師事務所、黃精培會計 師擔任合夥人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就倚天公司與 宏碁公司之前揭換股比例區間出具專家意見書,嗣黃精培會 計師即於97年2 月29日至3 月1 日間某時,出具「合併換股 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予李彩鳳及宏碁公司,確認上開換 股比例合理,並經李彩鳳於當日轉交黃杉榕,而郭慶輝會計 師亦於97年3 月3 日上午出具換股比例合理之專家意見書予 智融公司,並依智融公司職員林怡君之指示,於當日親送宏 碁公司收受後,宏碁公司遂於97年3 月3 日上午,倚天公司 則於同日下午2 時,各自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以前揭換股比 例進行合併議案,嗣經雙方公司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後,宏 碁公司乃於97年3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41秒,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公告合併案重大訊息,而倚天公司 則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30秒,揭示公告相同之內容。 三、駱文仁、吳重銘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票上市公司 之董事、經理人及從該董事或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 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駱文仁在97年2 月8 日前某 日,因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徵詢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 公司合併案公司員工權益維護之意見,而自馬惠群處獲悉宏 碁公司將以溢價併購之方式合併倚天公司,並認知此重大訊 息公開後,因有經營權溢價之差額,一般投資人將競相追價 買入倚天公司股票賺取差價,倚天公司股價將會大幅上漲。 嗣又於97年2 月24日某時,接獲倚天公司股務人員范佳娟通 知黃杉榕將前往拜訪,而拜訪之目的係為了倚天公司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議題,則以黃杉榕慎重約訪,倚天公司已 排定臨時董事會,而黃杉榕拜訪之目的復與臨時董事會議題 有關等情事,駱文仁可預見倚天、宏碁公司之合併案已達成 共識,雙方將各於97年3 月3 日由董事會通過此合併案,使 合併案成為事實,因而實際知悉倚天公司將與宏碁公司合併 之消息,乃思賺取股價差額之利益,惟因其本身為倚天公司 董事,如以自己名義買入倚天公司股票,恐涉內線交易,乃 於97年2 月24日某時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起至同年2 月25日 上午8 時54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前揭合併案 之重大消息告知吳重銘後,兩人共同基於違反前揭禁止內線 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共謀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由駱文仁 出資新臺幣(下稱)2500萬元,餘不足款項則由吳重銘補足 之方式,共同以吳重銘在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 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以規避查核,謀議既定,即 共同於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 天股票資金」欄各「日期」、「金額」、「摘要」欄所示之 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連續3 個交易日之各該交易時間 ,以每股38.55 元(起訴書誤載為38.5元)至40.6元(起訴 書誤載為40.5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買進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共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 各交易日買進之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為辦理股 票交割,駱文仁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一次動撥 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64號1-3 樓及同段52 巷2 弄10樓1-3 樓房地作為抵押品,而以其所負責經營之常 仁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仁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貸之全部融資額度計 1700萬元,而自常仁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 號貸款帳戶提款1700萬元後,匯款至吳重銘前揭台證 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 同年2 月29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萬元現金,及 同日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房貸帳戶內動撥提領房屋抵押貸款550 萬 元現金,共計800 萬元現金,均交予吳重銘存入其前揭台新 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內(連同前揭1700萬元,駱文仁共計交 付吳重銘2500萬元),以供作為吳重銘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 票交割之用,而買進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款共2965 萬5426元,其不足額計465 萬5426元則由吳重銘以其帳戶內 原有款項支應,而完成交割。駱文仁、吳重銘共同買入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後,並未於前揭合併案重大消息公開後立即 賣出,而係俟倚天公司股票於97年8 月間因合併而全數轉換 為宏碁公司股票,並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萬7934股( 起訴書所載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701 仟股」即70萬1000股 ,係尚未計算參與除權之轉換所得股數)後。吳重銘即先行 自98年3 月6 日起至98年4 月1 日止,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共 110 張,而駱文仁則自98年4 月9 日起至98年5 月4 日止, 指示吳重銘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共482 張,合計兩人共賣出宏 碁公司股票592 張(賣出價格為每股48.4元至67.7元不等) ,經扣除應給付之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後,共計得款35 07萬8890元(出售資料詳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 流向圖」所示),而依97年3 月3 日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 併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倚天公司股票,其平均收盤價 為每股48.02 元,經計算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售出總價 應為3601萬5000元,扣除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 後,實際可取得款項為3585萬5634元(起訴書誤載出售所得 總價款為4167萬8890元),駱文仁及吳重銘因而共同獲得不 法所得620 萬2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表 」所示,起訴書誤載犯罪所得為1202萬3464元)。嗣吳重銘 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將賣出482 張宏碁公司股票 所得款項中之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 元,分別匯回駱文仁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內。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被告雖爭執證人馬惠 群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 由外,已有未合,且查證人馬惠群於98年7 月3 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賦予檢察官、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證人馬惠群於偵查 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 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 :(1)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3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 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爭執證人馬惠群 、李彩鳳、彭錦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馬惠群 、李彩鳳、彭錦彬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則以渠等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已足,因之渠等 警詢陳述自欠缺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證人黃杉 榕、王振堂、汪靈、刑玉齡、張維夫、何信慧、黃精培、郭 慶輝、郭劍成、范佳娟等於警詢(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 問時,下同)或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均 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按傳聞法則係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就物證非供 述證據而言,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規定之適用。 四、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 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 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宏碁、倚 天公司合併案所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其依95 年6 月13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97年1 月22 日修正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 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依其查核期間,就倚天公司股票之 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而其統計分析之數據資料 ,就其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 時買賣多少股票、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 股之漲、跌幅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 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 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 記錄、保存,並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 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 票交易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 ,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 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 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 即行為人)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 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買進倚天公司股票 750 張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駱文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駱文仁供承其於97年2 月間係原股票上市 之倚天公司董事且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並與被告吳重銘相識 甚久,私交甚篤,且為鄰居,其與吳重銘曾為如附圖「交割 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所示之資金往來,且其合計匯 款或交付現金共2500萬元予被告吳重銘,該資金來源係其於 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各以動撥房貸款項或提領所 得,而吳重銘亦曾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以附圖「 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 欄所示金額,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750 張,總價款計2965萬 5426元,亦明知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前揭規定, 及馬惠群曾於97年2 月初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徵詢其對倚天 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案之意見,嗣再於同年2 月24日某時, 接獲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依黃杉榕指示所為通知該公司董監 事將於同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嗣前揭750 張倚天公 司股票經轉換並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萬7934股宏碁公 司股票後,吳重銘乃自98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賣出其中59 2 張而得款3507萬8890元(另有11萬5934股尚未賣出),並 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各匯款其中300 萬元、1500 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元予被告駱文仁收受等事實, 惟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其於97年2 月27日才知悉倚 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之消息,馬惠群僅係就宏碁公司與倚 天公司合併案可能影響倚天公司員工工作權益等事宜徵詢其 意見,當時合併案之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而其亦未將 上開消息轉知吳重銘,其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共 匯款或交付現金計2500萬元予吳重銘,係因其向吳重銘購買 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1樓住處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嗣因吳重銘要求解除買賣契約, 經其同意,乃由吳重銘依約返還訂金2500萬元,並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其不知吳重銘以前揭2500萬元作為買進倚天公 司股票之交割款,亦未與吳重銘共同利用前揭內線消息而以 吳重銘台證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案應依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認定駱文仁有無檢察官起訴內線交易之犯行。依修正後 該條規定,內線交易應具備下列要件:①行為人具有本條所 規範之特定身分;②客觀上存在一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 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該重大消息已有「具體內容」;③ 此一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已達「明確」程度;④行為人「實 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之具體明確內容;⑤行為人「實際知悉 」該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以內,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發行股票公司股票。 ⒉原判決認為駱文仁有內線交易行為所植基之事證,皆與事實 不符。 ⒊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以股份交換方式 進行合併之「重大消息」係於97年2 月12日始明確,則在馬 惠群於97年2 月12日前主動徵詢駱文仁意見時,本件重大消 息根本尚未具體明確;又馬惠群在本件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 合作案所負責之部分與所認知之內容,駱文仁不可能因為馬 惠群曾徵詢其意見,而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甚且宏碁公 司與倚天公司將進行合併之重大消息,應晚於97年2 月12日 之後始具體明確,此因換股比例之確認僅係兩家公司合併案 成立前所須達成共識的事項之一,雙方公司達成換股比例之 共識後,於確定合併前尚須經歷諸多必要之後續階段,非謂 一達成換股比例之共識,合併案必然成局而具體明確,嗣後 於一定期間內必然發生。再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於召開臨 時董事會前,並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與宏碁公司洽談合併 案,則倚天公司董事會是否必然同意合併案及相關之合併條 件,此一客觀不確定因素尚不因黃杉榕個人確信可以獲得倚 天公司其他董事支持,而使本件合併案於某特定時間內必然 成為事實。 ⒋范佳娟並未聯絡駱文仁,更未通知駱文仁倚天公司將召開臨 時董事會,且「聯絡董監事黃杉榕將前往拜訪」與「通知董 監事倚天公司將召開董事會」,並非同一件事情。駱文仁係 於97年2 月27日經黃杉榕當面告知,始知本件重大消息;駱 文仁並未告知吳重銘任何有關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作案之 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從簽訂到嗣後之解除,皆係緣於駱 文仁與吳重銘現實上之實際需求,並無任何虛假情形。 ⒌原判決不僅誤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且 對於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亦未達到最高法院所要求之 標準,又原判決將相互獨立之「倚天宏碁合併案」與「房地 買賣」加以不當聯結;駱文仁事前並不知悉吳重銘將駱文仁 所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定金用於投資倚天公司股票,係迄與 吳重銘商談契約解除事宜時,方知此事。又吳重銘係請駱文 仁提供售股之建議,一方面能賣得好價格,一方面也能使駱 文仁明瞭其確實正在籌措將給付予駱文仁之定金與違約金。 而駱文仁與吳重銘在電話中以「代號」談論有關賣出宏碁公 司股票之事,主要是不希望公司同仁聽到討論股票買賣之內 容。 ⒍駱文仁並無內線交易之動機,駱文仁為倚天公司創始股東, 並為倚天公司第二大股東,倚天公司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及 股票股利,合計至少有1,000 萬元以上之收益,且97年度倚 天公司匯予駱文仁之董監事酬勞亦達300 萬餘元,而駱文仁 於96、97年間之綜合所得分別為3,000 餘萬、4,000 餘萬元 ,而該兩年之應納稅額分別為900 餘萬、1,500 餘萬元,豈 有可能為了與吳重銘共同獲利600 餘萬元,而以原審所認費 時1 年餘、迂迴曲折的股票買賣流程、並偽造契約及以虛假 之談話內容等方式,而甘冒身陷囹圄之險?且駱文仁年已過 50餘歲,亦不可能為了原審所認定之600 餘萬元而做出讓自 己喪失原本平靜生活之不明智行為。 ㈡被告吳重銘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重銘坦供承其係緯創公司法務長,與被 告駱文仁確有私交及鄰居關係,亦與駱文仁有前揭資金往來 ,且於前揭期間,自其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 0000 0號證券帳戶,以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 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欄所示金額,買進倚天公司股 票計750 張,而被告駱文仁所匯款或交付前揭現金共計2500 萬元,均經其作為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使用,不 足額計465 萬5426元則由其以交割銀行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 ,嗣亦經其於前揭期間,陸續出售592 張宏碁公司股票,並 將所得款項中之2800萬元匯予駱文仁等事實,惟否認有內線 交易犯行,辯稱:駱文仁並未告知關於宏碁公司將與倚天公 司進行合併案之消息,其於買進倚天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有 合併消息存在,其係基於本身對倚天公司及其股票價格之判 斷,因為看好倚天公司未來發展而買進該公司股票;駱文仁 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共給付2500萬元予其收受, 係因駱文仁向其購買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嗣因其因故要求解 除該買賣契約,經駱文仁同意,乃依約返還定金2500萬元, 並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並未與駱文仁共同利用內線消息而 以其台證證券公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云云。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⒈吳重銘係因出售房地取得駱文仁交付之定金,為妥善處理該 筆款項,乃尋找適當及穩定之投資標的,基於個人投資判斷 ,購買倚天公司股票,當時並不知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正進 行合併之事,駱文仁亦未透露任何合併消息,吳重銘自無可 能再將此消息轉知父親吳錫橈。吳重銘購買倚天公司股票時 ,並未告知駱文仁,係於購入倚天公司股票後隔周因媒體報 導,始知倚天公司被宏碁公司併購之事。迄98年初吳重銘與 駱文仁合意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始陸續出售宏碁公司股 票,所得價款除償還駱文仁先前所付購買定金及違約款外, 另以之支付所得稅款,尚餘115,934 股之宏碁股票吳重銘仍 繼續持有中,據此可知吳重銘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係將合法 售屋所得作合理投資,而出售宏碁公司股票,係為給付解約 定金及違約款,過程應無違法不當。吳重銘係至雙方欲解除 房屋買賣契約時,始告知駱文仁其要出售宏碁公司股票償還 債務,駱文仁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建議吳重銘何時出脫股票價 格較佳,實與內線交易無涉。 ⒉駱文仁於98年5 月間分別以電話聯絡吳重銘,告知吳重銘得 以何價位出售宏碁公司股票,係因先前吳重銘委請駱文仁就 出售宏碁公司股票價格給予建議,對話內容中雖曾使用公訴 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謂之「暗語」或「代號」修飾,惟係因吳 重銘與駱文仁同為電子科技產業之高階經理人,為避免於上 班時間時因討論股票買賣而遭人物議或引發不正常之聯想, 方依職業上習慣及朋友間默契,於駱文仁給予賣出股價建議 時,修飾雙方討論買賣股票之對話。退而言之,吳重銘與駱 文仁間是否使用「暗語」或「代號」與駱文仁有無得知「宏 碁公司將溢價併購倚天公司」此一確定重大訊息,進而與吳 重銘共謀進行內線交易,乃屬二事,二者間根本毫無因果關 連,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逕以吳重銘與駱文仁間使用「暗語 」或「代號」談論買賣股票之事,逕自推認駱、吳二人有利 用前開重大訊息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即屬率斷。 ⒊原審判決所指吳重銘之涉案事實,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判 決理由或出於臆測及推論之詞,或屬法官個人主觀意見,或 以循環論證方式互推因果,且就諸多對於吳重銘有利之證據 ,置而不論,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吳重銘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案,為對倚天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⒈股票上市公司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前於96年11月間起,開 始與股票上市公司倚天公司(嗣與宏碁公司合併後下市)董 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雙方業務合作之可能性,王振堂與該 公司總經理翁建仁於同年11月20日至倚天公司拜訪,討論二 家公司合作發展行動通訊業務之可能性。其後黃杉榕與倚天 公司總經理馬惠群討論後,認為最可行方案係由二家公司合 併,黃杉榕遂於同年11月29日回訪宏碁公司,向王振堂表達 合併之意願,經王振堂同意後,乃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任宏 碁公司法人董事之「智融公司」(該公司係由宏碁公司投資 設立,目的在協助管理及處分宏碁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股權 事宜)董事長彭錦彬於96年12月14日前往倚天公司拜訪黃杉 榕,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朝以換股合併方式進行合作,惟 尚未談及換股之比例。嗣黃杉榕、馬惠群於96年12月25日在 台北市晶華飯店,向王振堂、翁建仁簡報倚天公司之現況、 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惟雙方並未談及合併及換股議題。 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面,開始進行換股比 例之溝通,黃杉榕提出希望倚天公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即 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則希望宏碁公司與倚天 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雙方尚無具體共識。嗣黃杉榕、 彭錦彬就換股比例於97年1 月17日再為商談,彭錦彬向黃杉 榕提出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黃杉榕 表示要再核算一下。翌日(18日)黃杉榕以電話向彭錦彬表 示同意此換股比例,雙方乃達成初步共識。惟為確認倚天公 司之財務狀況是否符合前開換股比例,彭錦彬即以智融公司 之名義,委請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財務實地查 核(即所謂DD),黃杉榕亦指示倚天公司會計主管李彩鳳配 合,安侯企管顧問公司乃自97年1 月24日起對倚天公司進行 財務實地查核,於97年2 月13日查核完成前之某日,負責查 核之會計師先向彭錦彬報告查核時所發現倚天公司之財務問 題,經彭錦彬判斷並非大問題,不影響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 ,安侯財務顧問公司乃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公司協理何信 慧提出對倚天公司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復於97年2 月 15日向彭錦彬提出查核報告初稿,彭錦彬確認報告內容後, 即由何信慧於97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 報告予智融公司及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與初步 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僅有部分文字修正);又宏碁公司法務經 理郭劍成另自97年2 月15或16日起,與倚天公司連繫,並於 97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除告知前揭財務實地查核業已 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地查核之需求及細節,再於翌 日與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司法務經理蔡嘉玲等人見面並 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以智融公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 事務所對倚天公司進行法律事務之實地查核。另一方面,彭 錦彬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查核會計師向其報告查核時所發現 之倚天公司財務問題,經其判斷並不影響合併案及換股比例 後,於97年2 月12日在宏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住處,向 在場之王振堂報告查核結果及換股比例,並獲得王振堂之同 意,該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即已具體明確。彭錦彬乃於97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茶藝館,向黃杉榕告知王振堂 已同意依前揭換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之合併,此後黃杉榕、 彭錦彬與王振堂間即不再針對換股比例進行討論,餘僅就合 併作業之其餘細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等法定程序。黃杉榕為使合併案獲倚天公司董事、監 察人支持,即於97年2 月18日後某日,請倚天公司股務范佳 娟聯絡倚天公司董事、監察人洽定拜訪時間,並告知拜訪之 目的係為了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之討論議題。李彩鳳並 於97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9分,將其為黃杉榕準備作為向倚 天公司董事、監察人說明合併案之相關資料寄予黃杉榕,而 范佳娟則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打電話通知董事駱文仁,連 繫黃杉榕拜訪時間,並告知倚天公司將於97年3 月3 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惟未告知開會事由。另智融公司協理何信慧為 預定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與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於97年 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共同召開合併記者會所需用之場地, 於97年2 月24日向六福皇宮飯店預訂「YongChun」廳,並於 97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將訂房資料傳真予李彩鳳, 李彩鳳收受該傳真資料並於其上註記相關配合及應注意事項 ;宏碁公司再於97年2 月29日將併購約定書定稿傳真至倚天 公司(郭劍成曾於同年2 月25日、26日,各傳真併購契約書 草稿即第一版、空白併購合約書即第二版予黃杉榕,其中第 二版並經黃杉榕於97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轉寄予李彩 鳳),並由智融公司職員甄宜蘭及何信慧各於同日(2 月29 日),均以電話方式,各委由郭慶輝會計師負責之鴻慶會計 師事務所、黃精培會計師擔任合夥人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分別就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之前揭換股比例區間出具專 家意見書,嗣黃精培會計師即於97年2 月29日至3 月1 日間 某時,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予李彩鳳及 宏碁公司,確認上開換股比例合理,並經李彩鳳於當日轉交 黃杉榕,而郭慶輝會計師亦於97年3 月3 日上午出具換股比 例合理之專家意見書予智融公司,並依智融公司職員林怡君 之指示,於當日親送宏碁公司收受後,宏碁公司遂決定於97 年3 月3 日上午,倚天公司則決定於同日下午2 時,各自召 開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以前揭換股比例進行合併,嗣經雙 方公司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後,宏碁公司乃於97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41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合併案重大訊息,而倚天公司亦於同日下午6 時 6 分30秒,於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為相同內容之公告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杉榕、王振堂、何信慧、張維夫、郭劍成、黃 精培、郭慶輝、范佳娟等各於警詢、偵查分別證述在卷(見 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 49 號卷一第184 頁、第187 至 188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5 至197 頁、第198 至200 頁,卷二第227 至229 頁、卷二第226 至230 頁、第241 至 243 頁,卷三第210 至212 頁、第217-2 至217-3 頁),及 證人黃杉榕、馬惠群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65至73頁、第77 至83頁)、證人李彩鳳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13 5至139 頁 ),各到庭結證相符,並有黃杉榕之行事曆、李彩鳳為黃杉 榕準備之前揭說明資料、范佳娟之行事曆、倚天公司97 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宏碁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內容等在 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215 頁、卷二 第235 至239 頁、第301 頁、卷三第150 至151 頁、第217- 4 頁、本件扣押物編號E-01、E- 12 第32至58頁)可稽,復 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 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 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等 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 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 經立法者於該條第5 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 項(修正前)時 ,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 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 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 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 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 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 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 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 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 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 參考。準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製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 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 22 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是 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 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 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管 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公司辦理「合併」,屬對公司之 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另參酌倚天公司、宏碁公司之 合併消息於97年3 月3 日下午6 時6 分30秒、6 時20分41秒 分別公開揭示後,倚天公司股票價格即自消息公開後次一營 業日即3 月4 日之開盤價(按即為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每 股42.5元,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5.45 元,漲幅達6.94 % 【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45.45/42.5 )-1〉×100=6.9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 ,下同】,至同年3 月6 日之收盤則上漲至每股49.6元,亦 即累計3 日(自97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之漲幅 達16.71%【計算式:〈(49.6/42.5 )-1〉×100=16.71%】 ,相較於同類股股價於前揭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之漲幅為 1.64 %、累計3 日漲幅為4.40% ,及大盤累計3 日之漲幅為 4.71% ,均有明顯較大漲幅,且倚天公司股票於前揭消息公 開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6382張,而其消息公開前 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則為2967張,即前揭消息公開後 較公開前之日平均成交量增加達115.10% 【計算式:〈( 6382/2967 )-1〉×100=11 5.10%】,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 所宏碁、倚天公司股票合併交易分析意見書內所載前揭數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一第71至109-1 頁) ,並經鑑定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職員王欽文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82 頁)。可證倚天公司股價、成交量確均 因前揭合併消息公布而發生重大變化,足證倚天公司與宏碁 公司之合併消息,確屬對倚天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應可認定。 ㈡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以換股方式進行合併之重大消息,於97 年2 月12日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同意以前揭換股比例合併 時,已具體明確: ⒈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 。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 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參酌我國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係參採美 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 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 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之 解釋方法,應認該條所指「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 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知悉時該 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內部人 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 果以作觀察。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 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 ,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 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異。以公司合併案之成 立,通常需經歷包括初步磋商、初步共識、實地查核、換股 比例達成協議、專家出具意見、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股 東會決議、主管機關審查等階段,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 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 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影響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 何時實際知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 ,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 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 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 自不能以公司合併案尚有其他附加查核程序,或董事會、股 東會尚未依法定程序為認可決議,或主管機關尚未審查,即 謂該消息尚不具體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致使內部人可以 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 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 ⒉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自96年11月間起初步接觸磋商合作事宜 ,迄97年3 月3 日召開記者會公開合併消息之合併歷程,已 如前述。證人黃杉榕於原審證述:在97年1 月17日伊與彭錦 彬又見面洽談,此次換股比例的數字就更為具體,當時彭錦 彬提出倚天公司1.07股換宏碁公司1 股的換股比例,伊則表 示要再核算一下,嗣於翌日(18日)伊即與彭錦彬在電話中 確定上開換股比例,但僅係雙方之「初步共識」,因雙方公 司均係上市公司,尚未經公司內部查核,所以可能還會有其 他變數,而自97年1 月18日起,雙方公司便開始進行查核程 序(係由「宏碁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並由伊交代 倚天公司財務主管李彩鳳配合宏碁公司進行查核,經查核結 果如無其他變數,即確定前揭換股比例,而嗣後經查核結果 ,亦確無其他問題,故伊與彭錦彬自97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 談論關於換股比例之問題,彭錦彬並於同年2 月18日與伊見 面時,當面告知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已同意前揭換股比例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0頁)。證人彭錦彬於原審證述: 伊與黃杉榕係各受宏碁、倚天公司委託,而自96年12月間開 始洽談本件合併案及換股比例;於97年農曆過年前即談到以 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比例進行合併, 經伊向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報告上開換股比例,同時表示 尚待進行實地查核始能確定,王振堂表示同意,之後即委由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實地審查;農曆過完年後,前揭財務 實地查核之結果已提出報告,伊乃於97年2 月12日向宏碁公 司董事長王振堂提出報告,另亦向該公司財務長詹浩報告, 經渠等表示對前揭查核結果還算滿意後,伊才向黃杉榕回報 宏碁公司對實地查核結果之報告還算滿意,故宏碁公司可以 接受前揭換股比例,之後即安排召開雙方公司董事會及簽約 等相關事宜;如實地查核結果沒有問題,上開1.07比1之 換 股比例就確定,如經查核結果發現倚天公司財務狀況很差, 還是有可能影響合併案(可能不合併),因伊並無代表宏碁 公司決定換股比例之權限,故就宏碁公司方面而言,上開換 股比例是在97年2 月12日經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同意後才 算確定,嗣後僅剩送請該公司董事會通過等程序;上開財務 實地查核之書面報告是在97年2 月13日提出,但因查核過程 中,負責查核的會計師與伊一直保持聯繫,故在97年2 月13 日之前,查核會計師就已經先告知倚天公司之財務查核結果 ,並提出一些問題,但伊認為均不是什麼大問題,嗣伊即以 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向黃杉榕告知王振堂已同意上開換 股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7頁)。經核證人黃杉榕、 彭錦彬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宏碁公司董事長 王振堂於偵查時證稱:宏碁的筆電發展的很不錯,但未來3 至5 年需要一個成長引擎,故選定智慧型手機,而倚天公司 是少數靠自己研發做出產品並在蘇聯、歐洲有銷售佳績的公 司,96年11月間我就跟黃杉榕提到跟倚天談的可能,我跟黃 杉榕原本就熟,所以之前有先跟他探一下可不可以談,11月 我跟黃杉榕、翁建仁碰面開始討論;在一個換股比例範圍內 ,授權彭錦彬與黃杉榕進行商談,換股比例係在97年1 月中 下旬即農曆年前確定,但確定後會有一個「DD」即財務、法 務等方面之實地查核,約進行二至三個星期,此時亦有可能 因發現重大問題而重談,而如換股比例沒確定談好就算是破 局,嗣經前揭查核後,真正敲定合併案及換股比例應該是到 同年2 月中旬才確定,之後即準備跟公司董事溝通及開記者 會公布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三第210 至 212 頁)相符。 ⒊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對於合併案均樂觀其成,且已有初步共 識,但對於影響合併案成否之換股比例,黃杉榕與彭錦彬在 97年1 月18日連繫時雖均確定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 公司股票1 股,惟因彭錦彬僅係受宏碁公司王振堂委任洽談 ,並無決定權限,且換股比例尚待進行實地查核確認後,始 能具體確定或「真正敲定」(此為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於 前揭調查時所採之用語)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可見合併案及 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於97年1 月18日雖達成一致,惟應僅 係雙方「初步確定」,而未達具體明確,係至財務實地查核 ,由查核會計師將查核結果先行告知彭錦彬,經彭錦彬判斷 對於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並無影響,而於97年2 月12日向王振 堂提出報告,經王振堂表示滿意而「真正敲定」後,始能認 為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具體明確;且此時既係經具 有決定權限之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於彭錦彬向其報告實地 查核結果,認為尚屬滿意而同意前揭換股比例,則就合併案 之前揭洽談、實地查核經過及結果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應 認為合併案所指內涵,於嗣後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 明確。至於彭錦彬於上開重大消息具體明確後,於同年2 月 18日與黃杉榕見面時始當面告知王振堂已同意前揭換股比例 ,雙方公司並據以接續進行安排董事會及爭取各自董事支持 、簽訂合併(併購)契約、召開記者會宣布合併案,及於證 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前揭公告等作為,惟此均係前揭重大 消息具體明確後,所接續進行之相關法定程序,不影響前揭 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之判斷。又倚天公司董事黃杉榕雖係 合併案一方公司代表人,惟其與彭錦彬達成前揭換股比例之 「初步共識」後,既須接續進行財務實地查核,並係由宏碁 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該項查核,以決定宏碁公司是否按前揭 換股比例與倚天公司合併,是財務實地查核之結果是否符合 換股比例所要求之條件,顯係由宏碁公司方面決定,是前揭 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應以王 振堂是否代表宏碁公司同意合併案及換股比例為斷。公訴意 旨認為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在黃杉榕與彭錦彬於97年1 月 18日達成前揭1.07比1 之換股比例共識,並經彭錦彬向王振 堂提出報告而王振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後,因自斯時起倚天 與宏碁公司之合併換股比例即未再變更過,而應認為該合併 案之重大消息於當時即屬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而認已成 立或具體明確,核與前揭判斷不合,容屬誤會。又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以黃杉榕雖係倚天公司董事長,然關於合併案之 談判,黃杉榕事前並未經倚天公司董事會授權,則縱黃杉榕 代表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並達成一定結果,惟倚天公司 董事會是否通過,仍屬不確定,則該合併案消息尚非具體明 確云云。惟查,黃杉榕代表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合併案 ,其事前並未經倚天公司董事會授權,固經證人黃杉榕證述 在卷。然重大消息是否具體明確,應依個案觀察,倘客觀上 該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 並不以嗣後尚有其他法定程序待完成,即認該消息尚未明確 。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與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洽談合併 案前,固未經倚天公司董事會授權,惟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黃杉榕既為倚天公 司董事長,並不因事前未經董事會授權,即失其代表倚天公 司與宏碁公司磋商合併案之權利。而關於合併案,證人即倚 天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馬惠群對於其聽聞黃杉榕提及倚天公司 將與宏碁公司洽談合併之構想時,於原審證稱:「我的第一 個反應覺得這是一件好事」(見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而 嗣後馬惠群向駱文仁徵詢合併案員工權益保障之意見時,身 為董事之被告駱文仁亦認為合併是很好的事,亦據證人馬惠 群於原審證述:「我們沒有談到併購的條件,因為他的看法 跟我的看法是一樣的,因為倚天擅長產品的開發,而宏碁公 司擅長品牌銷售,所以如果這兩家公司合併應該是很好的事 ,所以對於條件我們認為不是我們需要談論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可見合併案對於倚天公司未來發 展及董事、股東權益之保障均具正向意義,董事會應無反對 之可能,況以馬惠群在97年2 月8 日前某日徵詢駱文仁意見 之時點,倚天公司5 名董事中已有黃杉榕、馬惠群、駱文仁 3 名董事同意合併案,可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並無因黃杉榕 事前未經董事會授權,及嗣後尚須經董事會認可,而影響其 明確性,況黃杉榕與宏碁公司所達成之合併案換股比例,已 充分保障倚天公司股東之權益,董事會無反對之理。被告 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⒋關於換股比例是否合理,智融公司雖曾先後委任黃精培、郭 慶輝等會計師於97年3 月2 、3 日出具專家意見書,惟證人 即會計師黃精培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合併案而出具 意見書,是智融集團何信慧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意參與 某一合併換股比例的專家意見,伊答應後即由智融集團林怡 君email 一份保密承諾書,伊下載並簽名寄回給林怡君,即 著手搜集資料並撰寫報告,大約2 個工作天後,在97年3 月 1 或2 日,就把完成的「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 傳真給林怡君,並將正本寄到智融公司給林怡君及倚天公司 的財務主管李小姐;林怡君一開始就告訴伊97年3 月3 日以 前必須完成意見書,所以時間很趕,沒有實地查核,伊係上 網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搜集宏碁、倚天公司的財報、公司 基本資料,並搜集同業的股價資料內容,上網以外的資訊都 是電話問林怡君;林怡君有告訴伊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可能 的換股比例為1 :1.07,伊搜集資料評估後,計算出二家公 司合理的換股比例在1 :1.014 至1 :1.128 之間,所以認 為1 :1.07的換股比例是合理的;伊係代表倚天公司出具意 見書,伊不知為何是由智融公司委託伊出具意見書;因合併 案都很機密,均係當事人公司談好合併事項內容後,才會委 請會計師對換股比例出具意見等語(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 一第191 至193 頁)。證人即會計師郭慶輝於警詢時證稱: 97年2 月26日智融公司的甄宜蘭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有一件 合併換股比例的案子要請專業會計師出具專家意見書,問伊 有沒有空接,伊說沒問題;97年2 月29日,智融公司的林怡 君email 一份保密承諾書給伊,內容就是關於倚天公司跟宏 碁公司的合併事宜,要求伊本人簽訂這份保密契約,伊簽署 該份保密協議書並回傳給林怡君後,同日稍晚,林怡君就將 宏碁、倚天公司的相關資料再email 給伊,請伊計算換股比 例;沒有經過實地查核,伊計算換股比例的依據是宏碁、倚 天這兩家公司的每股獲利、每股盈餘、淨值、本益比等等的 財務報告資料,這些資料都是可以公開取得,伊再依據這些 資料計算出合理的換股比例區間即可,並不需要做實地查核 ;林怡君在97年2 月29日把資料給伊,97年3 月3 日早上有 告訴伊宏碁公司、倚天公司的換股比例是1 :1.07,伊在97 年2 月29日當天就已經算出來伊認為合理換股比例區間,並 且在97年3 月3 日親送到宏碁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 5 至197 頁)。依上開證人黃精培、郭慶輝所證述內容,本 件合併案換股比例之專家意見,均係由智融公司委請黃精培 、郭慶輝辦理,且渠等分別代表倚天公司、宏碁公司出具專 家意見書,而事前林怡君即告知倚天公司、宏碁公司合併之 換股比例為1 :1.07,且黃精培、郭慶輝撰寫意見書時,並 未經實地查核,其資料之取得係分別由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站,或由林怡君提供相關資訊,且限定渠等須在97年3 月3 日前提出,徵以證人黃精培所證「因合併案都很機密,均係 當事人公司談好合併事項內容後,才會委請會計師對換股比 例出具意見」,可證該換股比例之專家意見書,其形式意義 顯然大於實質意義,益證本案合併案在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 堂於97年2 月12日同意後即已底定,嗣後之程序均係在此合 併條件之前提下所踐行之法定程序,並不影響合併案重大消 息之具體明確。另本合併案雖亦曾進行法律實地查核,惟在 彭錦彬與黃杉榕洽談期間,原並未預定進行法律實地查核, 係彭錦彬在97年2 月13日或14日上午,向宏碁公司法務經理 郭劍成表示宏碁公司要併購倚天公司,並詢問本件併購案是 否須進行法律實地查核及如何進行?經郭劍成建議應進行該 項查核後,始另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進行等情,業據證人郭 劍成於98年5 月1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 偵查卷一第198 至200 頁),並有建業法律事務所就本案倚 天公司進行前揭法律實地查核後,於97年5 月16日出具之「 法律查核事項報告書-標的機構: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二第178 至180 頁)可稽,互 核相符,復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 前揭法律實地查核顯係在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於97年2 月 12日同意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後,始因前揭原因而進 行,並係遲至宏碁公司、倚天公司97年3 月3 日公開合併案 後之97年5 月16日始完成查核而提出前揭書面報告書,足認 法律實地查核僅為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所為,於宏碁公司與倚 天公司雙方間是否決定同意本件合併案及換股比例,顯無影 響,自無從作為本案合併案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或具體 明確之判斷依據。 ㈢被告駱文仁為倚天公司董事並為副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司之董事。 被告駱文仁係倚天公司創辦人之一,為倚天公司董事,並自 90年間起擔任副董事長,負責總管理處業務;自93年4 月間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則僅於倚天公司上班半日並支領半薪 ,自93年11月1 日起因改至「力晶集團」旗下之智仁科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仁公司)擔任總經理而不再至倚天 公司上班,惟仍保留董事身分及副董事長職銜,倚天公司亦 保留其副董事長辦公室,駱文仁則僅於倚天公司召開董事會 時,始返回該公司參加董事會,於97年2 月間,仍為倚天公 司副董事長,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倚天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駱文仁所不爭,並經 證人黃杉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李彩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 卷一第208 至211 頁、卷二第22 6至230 頁、第241 至243 頁、卷三第211 頁、第214 至215 頁、原審卷三第63 至84 頁、第133 至144 頁),並有倚天公司董監事資料(見臺北 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 90至92頁之「四」(一 )1 至5 等部分及附件8-1 至8-4 、第259 至360 頁、原院 卷三第183 至184 頁),堪予認定。 ㈣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已實際知悉倚天公司將與宏碁 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倚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⒈證人即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於原審證述:我在倚天公司任 職約20年,有參與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的合併案,參與的是 比較技術相關的方面,是提供產品及技術的意見;在97年農 曆過年(初一為國曆2 月7 日)前,我記得有一次黃杉榕有 跟我提及宏碁公司有意願和倚天公司合併,當時我是擔任倚 天公司總經理;我的第一個反應覺得這是一件好事;我應該 有問黃杉榕要以何方式合併,提出的方式可能是宏碁公司百 分之百併購倚天公司,換股的比例應該是黃杉榕後續才陸陸 續續告知我,並不是一開始告訴我要合併時就告訴我;黃杉 榕與對方的代表彭錦彬有在洽談合併的方式,在過程中,黃 杉榕有告知我有在談換股的比例,當然我們有我們的目標, 希望能夠談到某個比例,黃杉榕當時有告訴我一個數字比例 ,但是我現在不是很記得;在合併案公布前,有和駱文仁見 面(地點依其偵查中證述,係在臺北市○○路、伊通街被告 駱文仁住處附近之人文空間咖啡館),有談論倚天公司要合 併之事;我只記得大概是在農曆過年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我知道駱文仁過去也有過一些跟其他公司併購的經驗,我 希望能夠從他那邊瞭解一些有什麼方面可以幫助我們;我當 時只是跟駱文仁說有可能宏碁公司會併購倚天公司,但還沒 有完全定案;我希望他能夠提一些他的意見及建議;駱文仁 有提供有關如何能夠保障員工權益的部分,我印象中有些會 幫員工爭取一些合約,包含年資承認、股票選擇權等能夠持 續;與他見面後,跟他說合併之事時,他說他不知道合併的 事;當時有請他就宏碁公司有可能要併購倚天公司的事情要 保密;我們沒有談到併購的條件,因為他的看法跟我的看法 是一樣的,因為倚天擅長產品的開發,而宏碁公司擅長品牌 銷售,所以如果這兩家公司合併應該是很好的事,所以對於 條件我們認為不是我們需要談論的事情;沒有告訴黃杉榕曾 經向駱文仁徵詢合併案之意見;與駱文仁見面時,當時黃杉 榕應該已經有告訴我這個目標數字,但是我沒有告知駱文仁 ;是在96年11月開始討論合作案;黃杉榕第一次告訴我宏碁 公司有可能和倚天公司併購時,他沒有跟我確定兩家公司的 換股比例,應該是那時候才開始談;我沒有參加宏碁公司和 倚天公司二家公司有關併購條件的談判事宜;找駱文仁的原 因是希望有一個第三者的意見,也包含剛剛講的員工權益的 部分;在跟駱文仁談時,有關併購的條件都還沒談好;宏碁 公司與倚天公司合併確定的換股比例1 :1.07,是黃杉榕告 知我的,時間是在97年1 月18日之後1 、2 天,地點應該是 在倚天公司辦公室內;我是在97年2 月8 日出國前往西班牙 參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第83頁)。被告駱文仁就馬惠 群前揭證述內容,除表示不記得何時與馬惠群見面外,對於 馬惠群前揭證詞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則依 證人馬惠群前揭證詞,被告駱文仁在97年2 月8 日馬惠群出 國前某日,因馬惠群主動告知宏碁公司將與倚天公司合併, 並徵詢其意見,雖當時馬惠群並無告知換股比例,且宏碁公 司與倚天公司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具體明確之時點係在97 年2 月12日,然被告駱文仁於馬惠群告知上情並徵詢其意見時, 已知悉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正積極進行雙方合併之事,自屬 明確。 ⒉宏碁公司以換股方式併購倚天公司,倚天公司原經營者於合 併後將喪失其經營權,而經營權具有之相當價值,乃商業經 營之當然法則,則黃杉榕代表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合併 案之換股比例時,自會審酌上情而要求溢價換股,同理宏碁 公司願與倚天公司商談合併,自亦願以溢價方式併購倚天公 司,此由黃杉榕於98年7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與彭錦彬在 97 年1月4 日見面時,就雙方換股比例溢價已有共識,故該 次見面主要就是要討論溢價比例,當時伊有提出一些國內外 公司合併的相關資料,彭錦彬則表示以宏碁公司之立場,若 溢價太高,宏碁公司董事會不會通過合併案,惟伊表示溢價 比例需達20% 至40% 左右,其中包括「失去控制權的溢價」 (即所謂「經營權溢價」);續於同年1 月17日見面時,仍 係討論溢價幅度,伊表示希望合併案之雙方換股比例為1 比 1 ,彭錦彬則傾向1 比1.1 或1 比1.2 (即倚天公司股票1. 1 股或1. 2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嗣即於翌日(同年1 月18日)達成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 初步共識,溢價比例約3 成,而此係因當時倚天公司股價比 宏碁公司股價低,所以一定要以溢價換股,如此才有辦法繼 續洽談本件合併案等語(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二第227 至 228 頁)。於原審證述:因為換股是對股東的權益有影響, 我覺得倚天公司1.07股換宏碁公司1 股,這樣的換股比例, 依倚天公司當時的股價、公司淨值、每股獲利計算結果,已 經溢價差不多百分之3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足認在 黃杉榕、彭錦彬各代表倚天、宏碁公司洽談合併案之過程中 ,雙方均有考量「經營權溢價」因素,故以溢價換股之方式 應早有共識,洽談之過程僅係確定其溢價之比例而已。以被 告駱文仁為倚天公司創始股東,長期擔任倚天公司董事並任 副董事長,且係負責倚天公司財務,對於倚天公司之財務狀 況、經營模式及股價,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其於馬惠群 告知並徵詢合併案之意見時,已可知悉此合併案應係宏碁公 司併購倚天公司,且將有「經營權溢價」之空間存在,乃屬 當然。是縱認馬惠群並未實際告知駱文仁換股比例,惟駱文 仁仍得明確知悉合併案倚天公司股票股價將有「經營權溢價 」利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駱文仁雖辯稱其係因「在97 年1 月底或2 月初時,馬惠群來找我問和宏碁公司『合作』 ,如果『合作』的話要注意哪些事情,至於講『合併』是黃 杉榕約我及黃崇仁在97年2 月27日,在力晶公司臺北總公司 談時,這時候我才知道有『合併』之事」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21頁)」。然如前述,證人馬惠群已證述97年2 月8 日其 出國前與被告駱文仁見面時,已向被告駱文人告知倚天公司 合併之事,且有告倚天公司將以併購方式與宏碁公司合併, 並請駱文仁就此消息應保密,被告駱文仁辯稱係迄97年2 月 27日與黃杉榕見面後始知合併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⒊證人黃杉榕於警詢證述:當知道宏碁公司決定在3 月3 日召 開董事會討論這個合併案的時候,我就請股務范佳娟聯絡所 有董事開臨時董事會,但並沒有事先告知他們開會的內容, 但因為合併案的事情沒辦法在董事會就決定,必須事先與各 董事溝通,所以我在2 月25到27日就分別去向各個董事說明 合併案原因、時間跟換股比例等語(見同上6649號偵查卷第 210 頁背面);於原審證述:97年3 月3 日召開倚天公司臨 時董事會,因為過程中有在做查核,倚天公司和宏碁公司一 直都在挑時間,我們是配合宏碁公司的時間,所以3 月3 日 的日期是宏碁公司決定的;我和宏碁公司敲定3 月3 日要開 董事會後,我就趕快請股務范佳娟(原誤稱秘書林嘉惠)聯 絡所有董監事看他們時間如何,就約好我行事曆上記載拜訪 的時間,97年2 月25日下午4 時拜訪賴志誠,97年2 月26日 早上10時拜訪黃和明、下午拜訪章孝祺董事長,2 月27日早 上11時拜訪黃崇仁及駱文仁,因為他們都是在力晶半導體的 同一個辦公室內。我應該是在2 月26日前一個禮拜即2 月18 日開始請范佳娟聯絡,我請范佳娟跟這些董監事聯絡時沒有 告訴他們事由,只有說我要去拜訪他們,因為我是董事長, 所以去拜訪他們就有安排,我去拜訪當天,會在開始談事情 前,請他們先簽保密合約書;因為廖明進在大陸,所以我是 用電話跟他聯絡,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請范佳娟聯繫董監 事時,有跟范佳娟說是要針對3 月3 日的臨時董事會議題拜 訪這些董監事,但只是說要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沒有告知范 佳娟具體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71頁)。已證述 其有請范佳娟聯絡董、監事洽定拜訪時間,並告知拜訪之目 的係針對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之議題。而被告駱文仁於 原審亦供承:97年2 月24、25、26號這幾天范佳娟有用電話 通知倚天公司要召開臨時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 ,參以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5、26、27日以被告吳重銘設 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各買進250 張(仟股)合計 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詳後述),可證被告駱文仁應係在97 年2 月24日經范佳娟通知黃杉榕將前往拜訪及倚天公司將於 97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事無訛。雖證人范佳娟於警 詢時證述:黃杉榕告訴我3 月初要開一個董事會,還要我跟 各董事約時間;我不知道黃杉榕告訴我要開董事會跟要跟各 董事約時間是同一件事,所以我事前並沒有針對開董事會這 件事去聯絡各董、監事,而是依照黃杉榕的要求事先跟各董 、監事約時間讓黃杉榕去拜訪他們;我在2 月29日就幫各董 、監事安排預約車位的事,所以我最遲在2 月29日就知道會 議是在3 月3 日召開;忘記何時幫黃杉榕與董、監事約時間 ,應該是黃杉榕交代我我就馬上去約時間;印象中我負責約 的我會在行事曆上寫時間,行事曆上並沒有記載駱文仁、馬 惠群、黃崇仁、廖明進的時間,所以他們應該是黃杉榕自己 約的,不是我約的。不過我記得當時黃杉榕叫我約黃河明、 章孝祺及賴志誠時,我有問黃杉榕,那駱文仁等人要不要約 ,黃杉榕說他會自己約等語(見同上6649號偵查卷三第217- 2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2 月25日 、26日聯絡賴志誠、黃河明、章孝祺三位監察人時,並沒有 說董事長要去拜訪的原因是要開臨時董事會,因為董事長也 沒有說要開董事會,只是說要拜訪,是2 月29日對各董、監 事發開會通知說要開3 月3 日的臨時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 至290 頁)。依范佳娟於警詢時所證述:「黃杉榕告 訴我3 月初要開一個董事會,還要我跟各董事約時間」,此 與證人黃杉榕證稱其有請范佳娟洽定董、監事拜訪時間,並 告知拜訪之目的與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議題有關等情相 符,可徵證人黃杉榕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 證人范佳娟證稱其並未聯絡董事駱文仁等人,此除與證人黃 杉榕前揭證詞不符外,亦與被告駱文仁供述范佳娟曾與其聯 絡等情不合,倘駱文仁、馬惠群、黃崇仁等倚天公司董事確 係由黃杉榕自行約定時間見面,黃杉榕就此事實當記憶深刻 ,豈會於警詢及原審均一致證稱係請股務范佳娟聯絡?又倘 范佳娟未曾聯絡被告駱文仁,何以被告駱文仁卻有范佳娟曾 以電話通知臨時股東會召開時間之記憶?參以證人范佳娟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係依憑其所記載之行事曆而為回答, 而觀之該行事曆並非倚天公司制式文書,僅係范佳娟自行記 載具備忘性質之資料,范佳娟既未將其每日工作內容逐項記 載於行事曆,則其已實際經歷之事卻漏未記載於行事曆上, 衡情即非無可能,因之證人范佳娟證稱行事曆上沒有記載駱 文仁,因此其並未通知駱文仁云云,應係記憶失真,所為證 言,為本院所不採。又97年2 月24日雖係例假日(星期日) ,然證人范佳娟已證述其有於例假日至公司加班做年報的經 驗(見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則范佳娟既有以電話聯絡被 告駱文仁,則其於97年2 月24日例假日通知被告駱文仁,即 屬可能。再聯絡董、監事確定拜訪時間,與通知召開臨時董 事會,固屬二事,然依證人黃杉榕前揭證詞,其雖未告知范 佳娟召開臨時董事會之議題,然其係請范佳娟聯絡董、監事 確定拜訪時間,且告知拜訪之目的係為97年3 月3 日召開臨 時董事會議題,則范佳娟於97年2 月24日聯絡被告駱文仁時 ,除與駱文仁洽定97年2 月27日黃杉榕將前往拜訪外,並有 告知倚天公司將召開臨時董事會之事,應可確定。被告駱文 仁辯稱范佳娟並未通知倚天公司將召開臨時董事會,係迄97 年2 月27日與黃杉榕見面,經黃杉榕當面告知後始知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既於97年2 月8 日前某日向被告駱文 仁告知倚天公司將與宏碁公司合併之事,並徵詢其意見,而 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復於97年2 月24日電話聯繫被告駱文仁 ,洽定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前往拜訪之時間,且拜訪之目 的與97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有關,則被告駱文仁於97 年2 月24日對於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之合併案已排入倚天公 司臨時董事會,該合併案經臨時董事會通過後將成為事實, 而實際知悉此重大影響倚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乃可確定 。 ㈤被告駱文仁實際知悉倚天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 為謀取股票價格之價差利益,即將該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 兩人即共同以被告吳重銘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分 別於97年2 月25、26、27日各買進250 張(仟股)合計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駱文仁先後匯款及以現金交付合 計2500萬元予吳重銘憑以辦理交割,其後倚天公司股票於轉 換為宏碁公司股票後,被告吳重銘除自行賣出外,並依被告 駱文仁之指示為賣出行為。 ⒈被告吳重銘為緯創公司法務長,與被告駱文仁自國中起即認 識,並係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0樓、11樓之樓 上、樓下鄰居,兩人私交甚篤乙節,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 所不否認,並有緯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吳重銘之個人 資料(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一第91頁,卷二第6 頁) 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被告吳重銘於97年2 月25、26、27日三個營業日,分別 以其設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 以每股38.55 元(起訴書誤載為38.5元)至40.6元(起訴書 誤載為40.5元),各買進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仟股),合 計750 張(各營業日委託下單時間、張數、價格等資料,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吳重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66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 靈於98年5 月14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偵 查卷一第162 至165 頁),並有被告吳重銘申設台證證券台 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下單錄音及其譯文(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一第166 至17 4頁、上開資料卷第6 至11頁、第57至62頁、第64至69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⒊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街2 段64號1-3 樓及同段52巷2 弄10樓1- 3 樓房地為擔保品,並以其所負責經營之常仁公司名義向兆 豐銀行中山分行一次動撥申貸之全部融資額度計1700萬元, 而自常仁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貸 款帳戶提款170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帳 戶之交割銀行即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於同年2 月29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萬元現金,及同日自其設於永豐 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房貸帳戶動撥提領房屋 貸款550 萬元現金,共800 萬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吳重銘, 由被告吳重銘存入其前揭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證券交割帳戶 內,連同前揭1700萬元,被告駱文仁合計交付被告吳重銘25 00萬元。而被告吳重銘買進前揭共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所 需之2965萬5426元交割款,除以駱文仁交付之2500萬元給付 外,不足額465 萬5426元則由被告吳重銘以其前揭交割銀行 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而完成交割等事實,亦為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同上第6649 號偵查卷二第259 至264 頁、第273 至284 頁、第314 至31 8 頁、卷三第87至96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8 至121 頁 、第126 至127 頁,98年度偵字第20256 號卷第16至17頁、 原審卷三第215 至250 頁,本院卷第166 、167 頁),互核 相符,並有被告吳重銘設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前揭第0000 00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股票買賣明細資料、存摺及 「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 徵信調查報告、常仁公司開戶資料、兆豐銀行97年2 月25日 匯款申請書、97年2 月29日取款憑條、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出 具之常仁公司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97年2 月 25日借款保證支用書、被告駱文仁與華信銀行(嗣合併變更 為永豐銀行)簽訂之貸款申請書、永豐銀行97年2 月29日大 額交易紀錄表、該行大事紀要、該行東台北分行出具被告駱 文仁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該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31 日永豐銀敦南分行(99)字第00047 號函送被告駱文仁之開 戶資料及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97年2 月29日取款憑條、該行敦南 分行出具被告駱文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7年2 月29 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被告吳重銘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 被告吳重銘委託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之委託書等在卷(見 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一第166 至169 頁、第170 至171 頁、 卷二第271 至272 頁、卷三第99至101 頁、第166 頁、第18 4 頁、資料卷第12至26頁、第43頁、蒐獲證物卷第45至54頁 、第69至74頁、第78至87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三第101 至124 頁、第283 至284 頁)可稽,亦可認定。 ⒋被告吳重銘買入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後,於倚天公司與 宏碁公司97年3 月3 日公告合併,於97年8 月間全數轉換為 宏碁公司股票並參與宏碁公司97年度除權後,該750 張倚天 公司股票轉換為707,934 股宏碁公司股票(起訴書所載轉換 為宏碁公司股票「701 仟股」,係尚未計算參與前揭除權之 轉換所得股數),被告吳重銘自98年3 月6 日至同年4 月1 日,及被告吳重銘依被告駱文仁之指示,自98年4 月9 日至 同年5 月4 日,分別以每股48.4元至67.7元不等之價位,合 計賣出宏碁公司股票計592 張(其中110 張為吳重銘賣出, 其中482 張為吳重銘依駱文仁指示賣出),扣除證券交易稅 及券商手續費後,共計得款3507萬8890元(出售資料詳如附 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處分宏碁股票資 金」所示「日期」、「金額」、「摘要」各欄所示,尚有11 萬5934股宏碁公司股票未售出)。其後被告吳重銘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將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 之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元,分別匯 回前揭駱文仁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詳如前揭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 處分宏碁股票資金】欄,及關於該部分資金流向圖所示)之 事實,亦據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分別 供承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二第259 至26 4頁、第27 3 至284 頁、第314 至318 頁,卷三第87至96頁、第103 至 104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6 至127 頁,同上第20256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三第215 至250 頁,本院卷第 166 、167 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 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證據出處」及其註1 所示之相關卷證 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吳重銘以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係被 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為之。 ①被告吳重銘供承其在90年1 月1 日以前,曾買過倚天公司 股票,而依其於原審100 年1 月10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 一、二之股票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2 至159 頁), 其自90年1 月1 日起迄97年2 月24日止,均未曾買進倚天 公司股票,僅於91年8 月20日賣出倚天公司股票195 股零 股、91年8 月29日賣出倚天公司股票178 股零股、94年3 月21日賣出倚天公司股票5 張、94年3 月22日賣出倚天公 司股票467 股零股之交易紀錄。又依卷附被告吳重銘之入 出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觀之,被告吳重銘曾於 97年2 月16日出境,同年2 月22日入境,而2 月23、24日 為週六、日(見原審卷四第247 頁背面所附97年2 月份之 月曆資料),國內股市休市,翌日(25日)股市恢復交易 ,被告吳重銘即以附件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分別委由台證 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汪靈分別下單買進合計250 張 倚天公司股票。據此客觀事證,被告吳重銘於返國後股市 第一交易日,即一次買進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顯有異常 ,且與被告吳重銘歷年均賣出倚天股票之交易習慣不合。 又依附件一編號13通聯內容(97年2 月25日13時12分39秒 ),汪靈告知吳重銘「今天剛好買足250 張」,吳重銘除 稱「好,OK」外,還反問汪靈「你有沒有聽說什麼」?汪 靈問「這支喔(即倚天)」,吳重銘答「嘿」,顯見被告 吳重銘確有獲悉重大影響倚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詢 問營業員汪靈是否知悉。又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 被告吳重銘以如附件一至三(即97年2 月25、26、27日吳 重銘與汪靈之通聯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委託汪靈下單 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時,明確向汪靈表示:「如果停 很多,你要再告訴我啊,我看看要不要再(買進)。」、 「沒關係,那就加上去吧。」、「(汪靈:那沒有成交沒 關係嗎?)你看一下,看買不到,一定要買到就對了。( 江靈:一定要買到就對了)對。」、「就市價買啊。」、 「對對,你就看著辦就好,反正買進就好。」、「你就把 它買進就好。」、「(汪靈:可是你已經這麼多張了,如 果還要買的話,就是掛在上面接,怎麼樣?)不要,不要 ,我要確定接得到。」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證券公司營業 員下單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243 頁背面至第250 頁)。依前揭通話內容,被告吳重 銘不論倚天公司股價在當日之漲勢如何,亦不管是否已上 漲一波段,其告知汪靈「一定要買到」,且明白表示各該 日均要買足250 張等語,顯然異於正常之股票操作手法; 甚且被告吳重銘於97年2 月27日買入250 張倚天公司股票 ,累積3 日合計買入750 張後,向營業員汪靈笑稱:「我 子彈大概已經打完了,也不會買了啦。」等語,更有異於 常情,若非被告吳重銘獲悉影響倚天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斷不致此。 ②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於98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3 秒、 9 時54分13秒,先以附件四編號1 、3 所示之對話內容為 通話後,被告吳重銘隨即於附件四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 ,與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汪靈通聯,委託汪靈各賣 出倚天公司股票50張,待成交後汪靈一併以附件四編號5 所示之電話對話內容回覆之事實,已據證人汪靈於警詢及 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一第162 至16 5 頁、原審卷三第144 頁反面、第151 頁),並有被告吳 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 戶之「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下稱對帳單),及被 告吳重銘與被告駱文仁、汪靈前揭對話之監聽譯文在卷【 見搜獲證物卷第144 至156 頁;惟不含各該譯文「括弧」 內由承辦監聽之調查員所加註之相關文字(下均同)】可 稽,復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背面、217 頁、218 頁背面、21 9 頁),且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坦承確為渠等之對話 內容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背面、217 頁、218 頁背 面、219 頁,本院卷第167 、168 頁),堪認屬實。依前 揭附件四編號1 、3 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之對話內容所示 ,渠等於對話過程中有使用「暗語」、「反話」或「代號 」,參酌附件四編號2 、4 被告吳重銘與汪靈之對話及對 帳單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前揭對話中之 「買」真意為「賣」;「台」真意為「張」;「6 千6 百 型」、「6 千7 百70型」之真意,各指「66元」、「67.7 元」。故「買一下6 千6 百型50台」之真意係指「以66元 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而「6 千7 百70型」、「買50 台」之真意則係指「以67.7元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 應屬明確。被告吳重銘嗣即依駱文仁前揭對話指示,委託 營業員汪靈以「66元」、「67.7元」各賣出宏碁公司股票 50張,經汪靈下單賣出並均成交後,汪靈即向被告吳重銘 回報共賣出宏碁公司股票100 張,其中50張之賣出成交價 格為66元,另50張之賣出成交價格為67.7元等情,亦據證 人汪靈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5 至151 頁), 並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於本院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6 8 頁)。再以附件四編號1 、3 被告駱文仁與吳重銘之對 話內容:「你幫我買一下6 千6 百型50台」、「幫我買50 台」,其用語係駱文仁請吳重銘「幫我」... ,而吳重銘 則答以「好、好、好」,甚而吳重銘因意會駱文仁使用之 「暗語」、「反話」,而有哈哈笑聲及稱「瞭解、瞭解」 等情,此間並無任何「諮詢」、「建議」用語,或隱含 上開意思,可徵該股票交易行為係被告駱文仁指示被告吳 重銘為之,乃甚明確。 ③被告駱文仁於98年5 月5 日上午8 時44分41秒起至45分38 秒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吳重銘所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而為如附件五編號1 所示內容之通 話,駱文仁向吳重銘表示「因為我們之前有買一些貨,有 的有買到,有的沒買到」。吳重銘回稱「對、對、對、對 、對,我現在想說要去拿個清單回來。」。駱文仁再稱「 我現在帳對不出、對不準,你可以等一下問一下庫房剩多 少貨嗎?你幫我問一下」。吳重銘則稱「嗯、嗯、嗯!我 這樣,我現在要出來之前,我去庫房自己查一下,印一張 出來,這樣就知道了」。駱文仁問「可以嗎」。吳重銘答 「我打電話告訴你」。駱文仁表達感謝之意,再告稱「今 天有想要買,但要知道剩多少貨可以買」。吳重銘答「好 、好、好」。依渠等對話內容,參酌前揭事證,可知「進 貨明細」、「買」、「台」、「太低」等暗語,係指「對 帳單」、「賣」、「張」、「太高」之意,而依卷附對帳 單所示(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三第90至101 頁,原本附 於卷外證物編號C-3 ),被告吳重銘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 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確自98年3 月6 日起即陸續賣出宏碁 公司股票,而被告吳重銘嗣即依被告駱文仁要求,於98年 5 月5 日委請營業員汪靈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38秒列印對 帳單並交付被告吳重銘後,吳重銘乃交予被告駱文仁而憑 以對帳之事實,可由同日上午9 時5 分30秒起至6 分34秒 止,被告吳重銘以前揭電話回撥予被告駱文仁,並稱「我 看一下,你陸陸續續你一共才買了4 百82台啦」。駱文仁 回稱「喔,怎麼會有一個零股?」。吳重銘回稱「簽的那 個價格呢,可能是你的價格太過、太過低」、「給他搓合 他就沒買到」。駱文仁問「你有跟他印那個、那個進貨明 細是嗎?」。吳重銘答「通通(印)出來了,你可以來 check 一下」等語,兩人嗣並相約在被告駱文仁任職之公 司樓下交付上開對帳單,有附件五編號1 通聯譯文可稽, 即可得證。可見被告吳重銘依被告駱文仁要求對帳後,即 請營業員汪靈列印並取得對帳單,其先於電話中與被告駱 文仁對帳,嗣並將對帳單交付被告駱文仁等情,乃可確定 。又依前開對帳單觀之,被告吳重銘證券帳戶於98年4 月 9 日、20日、22日、30日及5 月4 日,各賣出宏碁公司股 票100 張、82張、100 張、100 張、100 張,合計482 張 ,該對帳單交易紀錄之「成交日」、「數量」、「單價」 、「應收付金額」等欄均有以紅筆圈註,而上開圈註均係 被告吳重銘所為,已經被告吳重銘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14頁,卷三第29頁),此數量與前揭吳重銘告知 駱文仁「你陸陸續續你一共才買了4 百82台啦」(即陸續 賣了宏碁公司股票482 張)相合,可知該482 張宏碁公司 股票之交易行為,係被告駱文仁指示被告吳重銘為之,而 在此日期之前所為之交易紀錄,即98年3 月6 日、同年3 月18日及4 月1 日,各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50張、10 張,合計110 張,另賣出緯創公司股票共計7 筆,數量合 計130 張,則無任何圈註,二者顯然有別,可知此部分之 交易應屬被告吳重銘自行為之,可證經被告吳重銘圈註賣 出之宏碁公司股票482 張係屬被告駱文仁所有,而97年3 月6 日至4 月1 日賣出之宏碁公司股票110 張及其他緯創 公司股票,則屬被告吳重銘所有,乃甚明確。綜此事證, 倘被告吳重銘證券帳戶之宏碁公司股票交易行為與被告駱 文仁無關,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何須對帳? ④被告駱文仁曾於附件六所示之時間,以該附件各欄所示之 對話內容,委託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江千賀, 在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賣出宏碁公司股票, 並與江千賀在電話中討論股市行情、個股走勢,並經江千 賀於成交賣出股票後,回報予被告駱文仁等情,亦據被告 駱文仁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6 至236 頁), 並有被告駱文仁與江千賀為前揭對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搜獲證物卷第144 至156 頁),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光 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6 至236 頁) 。據此事證,被告駱文仁本身亦有開設證券帳戶並為股票 交易行為(除前揭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外,尚於金鼎、德 信證券台北分公司、康和證券復興分公司、凱基證券復興 分公司、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富邦證券世貿分公司、富 邦證券建國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三),倘被告 駱文仁有買賣股票之需,其以自身證券帳戶為之即可,何 須透過被告吳重銘為之? ⑤如前所述,被告吳重銘數年間均未曾買進倚天公司股票, 卻突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連續3 個交易日,各買 進250 張合計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且買進時並無斟酌倚 天公司股價走勢,而一定要買到;被告駱文仁以前揭方式 ,於97年2 月25日、29日,將銀行貸款及出售股票所得價 款合計2500萬元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吳重銘, 供被告吳重銘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所需之部分交 割款使用;被告駱文仁於附件四編號1 、3 所示時間,指 示被告吳重銘賣出宏碁公司股票;被告吳重銘於98年5 月 5 日依駱文仁指示合計賣出482 張宏碁公司股票(含吳重 銘自行出售之110 張則為592 張)後,依被告駱文仁要求 ,請營業員汪靈列印對帳單,兩人並即對帳,綜此諸多 事證,俱見被告吳重銘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買進 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確係被告吳重銘與被告駱文仁共同 為之,可以認定。 ⒍被告駱文仁在97年2 月24日實際知悉倚天公司將與宏碁公司 合併之重大影響倚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97年2 月24 日起至97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47秒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該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兩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被告 吳重銘前揭證券帳戶,在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共同買進倚 天公司股票。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 ②如前所述,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實際知悉倚天公司 將與宏碁公司合併之消息,而被告駱文仁於原審自承在97 年3 月3 日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宣布合併以前,其僅有賣 出而無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並 有卷附駱文仁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9 6頁、卷三第31至38頁), 被告駱文仁為倚天公司第二大股東,其持有數量頗多之倚 天公司股票,歷年均以賣出倚天公司股票調整持股,且其 本身亦設有多數證券帳戶,然被告駱文仁卻於97年2 月25 、26、27日與被告吳重銘以被告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台北 分公司證券帳戶共同買進合計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買進 時,被告吳重銘復有一定要買到之心態,其後被告駱文仁 交付2500萬元款項供股票交割之用,嗣倚天公司股票轉換 為宏碁公司股票後,被告駱文仁復指示被告吳重銘賣出部 分宏碁公司股票(即482 張部分),兩人於通聯時又以異 於常情之暗語、反話及代號為之,待被告吳重銘交割完成 後,並將賣出所得價款2800萬元匯回被告駱文仁。綜此事 證,並參酌被告吳重銘曾探詢營業員汪靈:「妳有沒有聽 說什麼」,可證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實際知悉倚天 公司將與宏碁公司合併而重大影響倚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 息後,確有將該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兩人共同為上開買 進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行為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確定 。 ㈥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於97年2 月25、26、27日,利用吳 重銘設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每股38.55 元至 40.6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合計750 張,所需交 割款共2965萬5426元。97年8 月間因合併而全數轉換為宏碁 公司股票並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萬7934股後,吳重銘 、駱文仁分別自98年3 月起至5 月間止,陸續以每股48.4元 至67.7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計592 張 (尚有11萬5934股未賣出),扣除應給付之證券交易稅及券 商手續費後,共計得款3507萬8890元,而依前揭合併案於97 年3 月3 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倚天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為 每股48.02 元,有前揭意見書數據可參,並經鑑定證人王欽 文證述在卷。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以該平均收盤價每股 48.02 元計算,其售出之總價為3601萬5000元,扣除應繳納 之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後,實際能取得款項為3585萬56 34元,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因而共同獲得不法利益620 萬20 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起訴書 誤載犯罪所得為1202萬3464元)。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雖僅 實際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92 張,尚有11萬5934股未賣出,惟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可知第2項 為第1 項之加重規定,其加重條件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 幣1 億元以上者」。按第2 項係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 增訂,理由係以:「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 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 億 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 提高刑罰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立法理由亦說明 :「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 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 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 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 『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 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 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 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 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再內線交易之犯罪行 為,其買、賣股票之數量相符,計算犯罪所得以二者之股價 差額計算,固無疑義,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 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 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 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 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 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 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至於 行為人是否果因此獲有所得,則非所問。因之本案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雖有前揭11萬5934股宏碁公司股票尚未賣出,惟 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前揭說明,以所買進股票之數量, 於消息公開後之價格漲跌幅度差額計算之。而依倚天公司合 併案於97年3 月3 日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倚天公司股票平均 收盤價為每股48.02 元,經計算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售出總 價為3601萬5000元,扣除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 後,實際取得款項為3585萬5634元,被告駱文仁及吳重銘因 而共同獲得不法利益620 萬208 元。 ㈦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均辯稱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吳重銘自 行買進,與駱文仁無關;吳重銘因本身工作繁忙,因而請經 常看盤之駱文仁提供「建議」供其出售股票參考,駱文仁亦 僅係「建議」吳重銘賣出前揭宏碁公司股票,是否賣出仍由 吳重銘決定,而吳重銘係要以出售前揭宏碁公司股票所得款 項,作為返還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需之2800萬元,因而 列印對帳單與駱文仁對帳;吳重銘列印對帳單給駱文仁看, 是要讓駱文仁知悉其有在處分股票還款云云。然查,前揭75 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買進,理由已 如前述。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辯稱係吳重銘自行買進,及被 告駱文仁辯稱不知被告吳重銘將其所交付之2500萬元作為買 進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再被告吳重銘於原審證述:「我們出差都會帶電腦,可以看 股票行情,資訊不是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可 見被告吳重銘股市資訊之取得既無問題,如有買賣股票之必 要,何須徵詢被告駱文仁意見?且如前述,依附件四編號1 、3 所示,被告駱文仁向被告吳重銘表示「你幫我以66元價 位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你幫我以67.7元價位賣出宏 碁公司股票50張」,被告吳重銘並未與被告駱文仁為任何討 論,即完全、直接予以應允,並隨即以附件四編號2 、4 所 示通話內容,委託營業員汪靈賣出駱文仁指示之宏碁公司股 票價格及數量,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於通話內容中,並無任 何「建議」或類似含義用詞,所辯僅係駱文仁向吳重銘「建 議」云云,並無可採。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並無該買賣契約及事後解 除契約返還定金及違約金之問題(詳下述),退而言之,倘 被告吳重銘確為還款予被告駱文仁,因而圈選其賣出宏碁公 司股票之明細資料,惟其計算售出股票之總價款即可,何需 在對帳單上僅圈選其所賣出之其中部分宏碁公司股票,卻未 圈選於同期間所賣出之其他宏碁公司及緯創公司股票,亦未 將該其他部分股票加以圈註以供被告駱文仁參考?是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辯稱被告吳重銘係為返還2800萬元欠款,或稱 是要讓被告駱文仁知悉其有在處分股票還款云云,均不足取 。再證人即被告駱文仁配偶雷文華於原審證述:倚天公司與 宏碁公司合併消息出來之後,駱文仁有跟我還有公公說這段 時間不要買倚天公司股票,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家人都沒有 買倚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然依證人雷文 華所述,被告駱文仁告知上情之時間,係在「駱文仁被黃杉 榕董事長找去,被告知倚天公司即將與宏碁公司合併」,換 言之,駱文仁告知證人雷文華之時點,係97年2 月27日黃杉 榕與被告駱文仁見面並要其簽署保密協議之後,因之縱被告 駱文仁確曾於97年2 月27日向證人雷文華告知上情,亦不能 反證被告駱文仁即當然未於97年2 月25、26、27日與被告吳 重銘共同買進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事實,此部分自不能執 為有利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之證據。 ⒉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均辯稱被告駱文仁所交付之2500萬元, 係被告駱文仁97年2 月1 日向被告吳重銘購買坐落台北市中 山區○○○路○ 段148 號11樓住處之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 ,嗣被告吳重銘於98年4 月26日要求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 駱文仁同意後,乃由被告吳重銘依約返還定金2500萬元,並 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云云。然查: ①被告吳重銘於98年7 月3 日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略以:伊係 因子女一個在台中念書,一個在美國念書,都不住在家中 ,故伊與再婚配偶郭佳豔於96年底或97年初,打算搬到家 族在桃園大溪的別墅定居,而想將系爭房地賣掉,剛好樓 下鄰居駱文仁想找附近的房子供其父母居住,獲知伊要賣 系爭房地,就與伊接洽,雙方談妥後,即由伊擬定一份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 地售予駱文仁,並由雙方各執一份契約為憑等語(見同上 第6649號偵查卷二第260 頁、第316 頁)。於原審結證略 以:伊有兩個小孩,當時(97年)一個在8 月份要去台中 讀書,另一個在同年10月份要去美國,都不住在家裡,故 伊向駱文仁表示伊只剩一個人,要搬至大溪鴻禧山莊居住 ,已不需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駱文仁亦很清楚伊家中情 形,乃於雙方談妥條件後,由伊於97年2 月1 日前二、三 天先填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為「 97年2 月1 日」後,將該契約書拿給駱文仁,經駱文仁於 一、二天後將契約書交還予伊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至13頁)。惟被告駱文仁於98年7 月3 日警詢及偵查時供 述略以:因吳重銘有兩個小孩,而吳重銘在數年前離婚後 ,其中一個小孩已經送去美國唸書,另外一個也準備送去 美國,且吳重銘本人也考慮要搬到美國,所以想要賣系爭 房地,而伊也想買房子供伊父母居住,雙方於97年2 月1 日談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亦答應被告吳重銘可以 一直住到去美國為止,伊曾給付2500萬元予吳重銘,但吳 重銘事後因為交了一個女朋友,在97年12月間結婚,於婚 後就不想去美國,因而未依約交屋等語(見同上第6649號 偵查卷二第280 至281 頁、第316 至318 頁)。於原審結 證略以: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吳重銘表示其子女最後 都要去美國住,其本人也要搬去美國住,故由伊向吳重銘 購買系爭房地供伊父母居住,吳重銘亦知悉伊購買系爭房 地係打算供父母居住,並因吳重銘係學法律的,故由吳重 銘準備契約書,簽約日期係於97年2 月1 日晚上,簽約地 點係在吳重銘家中,由伊與吳重銘共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伊係在二件買賣契約之買方部分,同時各別親自簽 名,簽完約後即由伊帶走其中一份附有系爭房地平面圖之 契約書(即本件扣押物編號B-1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經勾稽被告吳重銘、駱 文仁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關於出售系爭房地之 原因,被告吳重銘一再供稱係因其與現任配偶郭佳豔打算 搬至其家族在桃園大溪之鴻禧山莊居住,已不需或不打算 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而被告駱文仁則供稱係因被告吳 重銘稱打算搬至美國居住。兩人之供述並不一致。另關於 簽約地點及經過,被告吳重銘陳稱係由其先簽好買賣契約 之相關條款內容及日期為「97年2 月1 日」後,在97年2 月1 日前二、三天先交予被告駱文仁,被告駱文仁則於一 、二天後將契約書交還其收執;而被告駱文仁則陳稱兩件 契約係由其在被告吳重銘家中同時簽名,並由其於簽完約 後帶走一份云云。兩人之供述,亦不一致。倘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確有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就此親身經歷之 事,當印象深刻,且彼此既經歷同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 應相同,然渠等間竟有如前所述不一致之情,顯屬可議。 又依卷附被告吳重銘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 反面),被告吳重銘係在97年1 月26日出境後,於同年2 月1 日始入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於「97年2 月1 日」前 二、三天即預先寫好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 駱文仁。可徵被告吳重銘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 駱文仁供述,其係在吳重銘家中簽約時,在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買方欄同時親自簽名,惟依卷附兩份買賣契約(契 約原件見本件扣押物編號B-1 、C-4 )買方欄(買方係記 載為常仁投資企業(股)公司駱文仁) ,其上「駱文仁」 之簽名墨跡顏色顯然不同,由「賣方」吳重銘保留之契約 書,其墨跡顏色較灰,應係以鋼筆書寫,而由「買方」駱 文仁保留之契約書,墨跡顏色則較黑,應係以深色原子筆 書寫,惟無論依被告吳重銘或駱文仁之供述,該兩份買賣 契約既均係由被告駱文仁同時簽名,然何以卻有不同之墨 跡,顯然異於常理,倘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確曾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應不致發生上開歧異不符之情。被告駱文 仁嗣於原審100 年1 月24日審判期日對於墨跡不符部分, 辯以其係將兩份契約帶回常仁公司用印,但並未簽名,之 後將其中一份帶回吳重銘家交其收受,吳重銘請其簽名較 為完整,因此就在吳重名家簽了那一份,而其所保管的這 一份,其歸檔時想起此事,就在公司自行簽了自己的這一 份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1頁),所辯雖非顯無理由,然其 所稱嗣後補簽之鋼筆墨跡,仍與其98年4 月26日簽寫時使 用之黑色墨水不符。縱認被告駱文仁所辯以不同墨水簽寫 之原因屬實,亦僅得證明其有簽寫該契約書,卻不能證明 其與被告吳重銘間即當然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②又被告駱文仁於原審證述略以:因為父母年紀很大了,如 果有房子,就會馬上買;98年間買竹北的房子,時間很短 ,大約一個多月交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其於原 審所提書狀亦自承其當時有購屋供其父母居住之急需(見 被告駱文仁100 年1 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參」㈠第 2 點,原審卷四第84頁)。然被告駱文仁於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卻與被告吳重銘約定所有權移轉及交屋日期均為97年 12月31日,距離渠等所稱訂約日期97年2 月1 日相距逾10 個月後,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與被告駱文仁供述其 急需找房子供其父母居住之動機不符,更與被告駱文仁其 後於98年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房屋,其自購屋到交屋於1 個 多月內完成(見原審卷三第16頁)之交易習慣不合。再依 被告吳重銘於警詢時供稱:在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即曾向被告駱文仁提到可能會因為交通不方便,無法將系 爭房地賣予被告駱文仁,但依照慣例要賠一倍定金,被告 駱文仁則表示不用勉強,不賣也沒關係,故於訂約時約定 違約金為300 萬元,伊當時想法是如果嗣後不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告駱文仁,前揭2500萬元就當成是向被告駱文仁借 用之款項,故支付一成違約金也差不多,就當作是利息支 出等語(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二第261 頁)。則依被告 吳重銘前揭說法,其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已向 被告駱文仁表示可能無法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則在此情形 下,被告駱文仁縱違背其急於找房子供父母居住之初衷, 而仍願買受系爭房地,然其又何需在吳重銘是否出售系爭 房地尚屬不明確之情況下,即支付高達2500萬元之定金? 再退步言,其契約約款既同時約定於逾10個月後之同年12 月31日始辦理交屋,則被告駱文仁又何需急於同年2 月底 前即預付2500萬元之「定金」?又何需因而於同年2 月25 日,一次動用以常仁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並 獲核准得循環使用之「短期週轉擔保放款」(動用期限係 自96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清償期限180 天, 借款年利率為3.2%)全部額度計1700萬元(嗣經被告駱文 仁於同年4 月21日、8 月11日各清償700 萬元、1000 萬 元),復於同年2 月29日動撥提領以被告駱文仁本身所有 前揭台北市○○○路住家房屋作為抵押,而向永豐銀行( 原華信銀行)申請之額度計550 萬元,更於同日(29日) 自被告駱文仁本身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係被告駱文仁以前揭富邦證券八 德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交割銀 行帳戶,且甫於同年2 月27日、29日,各因賣出股票取得 之「股款交割」收入款項各220 萬9571元、7096元,連同 該帳戶原有存款,於97年2 月29日當日之餘額為288 萬77 94元)動撥領現250 萬元,以湊足前揭合計2500萬元之所 謂「定金」,致其須負擔動撥前揭1700萬元、550 萬元抵 押借款之利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均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 ③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辯稱:吳重銘於97年底、98年1 月間 左右,即已向駱文仁表示「不想再執行我們雙方的買賣合 約」,並向駱文仁稱不用擔心,其可以出售原買進之倚天 公司股票所得償還「定金」及「違約金」,而駱文仁亦未 特別催促吳重銘還款,故渠等乃延至98年4 月26日始確定 解除契約,並因吳重銘表示須給其一些時間去賣股籌款, 以返還2500萬元「定金」及300 萬元「違約金」,乃於買 賣契約書末各別加註「因乙方(即被告吳重銘)請求,雙 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於98年6 月底前將甲方(即常仁 公司)已支付之定金全數返還。並依本約第9 條第2 款辦 理。」之解約條款(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二第25 9至26 4 頁、第316 至318 頁,卷三第93頁、第118 至121 頁, 原審卷四第27頁)。惟查,依卷附被告吳重銘於台新銀行 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見 本件扣押物編號C-1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5-204 頁, 該帳戶係被告吳重銘前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之 交割銀行帳戶),該帳戶於98年4 月24日止,帳戶餘額為 2803萬784 元(5 月5 日餘額:3654萬7432元;5 月6 日 餘額:4320萬2852元;5 月7 日餘額:3920萬2842元;5 月12日餘額3720萬2842元),倘被告吳重銘確有與被告駱 文仁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雙方於98年4 月26日合意 解除契約,則以契約解除時被告吳重銘之前揭銀行帳戶存 款餘額達2803萬784 元,足敷一次償還其所稱應給付予被 告駱文仁之「定金」2500萬元及「違約金」300 萬元,被 告吳重銘並非無現金償還,其何須向被告駱文仁要求給其 一段時間處分股票籌款償還?又以被告吳重銘前揭銀行帳 戶既有餘額2803萬餘元,本無需出售其他股票,更無需將 定存解約或動撥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然被告吳重銘卻於98 年4 月30日、5 月4 日,繼續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各100 張 籌款,顯與常理有違。可證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辯稱匯回 駱文仁富邦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係定金,300 萬元是違約 金,及當時係因吳重銘「希望能爭取一些時間來賣股票」 ,及「如果解約定存會損失利息或動用抵押要繳利息」, 雙方才約定於98年6 月底前由被告吳重銘返還前揭2800萬 元,而被告吳重銘係為償還前揭2800萬元定金及違約金, 才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因賣出482 張時已籌得足夠款項, 因而在前揭對帳單上以紅筆圈選,所以嗣後即未再賣出宏 碁公司股票云云,有如前所述之矛盾,並不足取。被告吳 重銘另辯稱其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達400 萬元,因此98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賣出股票是為了要繳交97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款云云。經查,被告吳重銘96年綜合所得稅應納 稅額為435 萬8234元,於97年5 月31日扣款完成,已經本 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明,有該機 關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個人綜合所 得稅應納稅額若干,有其計算方式,被告吳重銘非可依其 所得之扣繳憑單事先計算,且財政部每年皆會於相關文宣 中宣導於每年5 月31日扣款,亦有前開機關函可稽,被告 辯稱其前揭銀行帳戶賣出股票所得係為繳納97年度綜合所 得稅云云,不僅金額顯超過其應納稅額,且時間亦較扣款 日期為早,所辯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駱文仁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而被告吳重 銘亦無賣出系爭房地之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以供渠等作為前揭 買賣股票資金匯轉基礎事實之用,乃甚明確。 ⒊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雖另以渠等於附件七所示時間通聯時, 在編號1 、2 、4 所示各通電話中提及「違約金」、「現在 還有一筆尾款」、「我們那個合約就算結束嘛,好不好?」 、「總額2 千8 ,就是該罰的罰,該退的退。」等語,而被 告吳重銘於編號3 所示,以電話指示其配偶郭佳豔協助找尋 放在其家裡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據,而於電話中 提及「那個房子」、「我前兩次退錢給他匯的單據」及「買 賣契約」等語,足以證明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間確有訂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然查:附件七所示通聯譯文確為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之對話內容,已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6 、234 正背面、235 頁背面 ),並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26 頁背面、234 頁背面、235 頁、236 頁),固堪認屬實。惟 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為前揭通話時,雖有語涉與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有關之語,其可能原因除雙方確曾訂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及解除契約外,亦不能排除渠等係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及事後解除契約,作為規避本案內線交易資金匯進、匯 出流向之合理化基礎事實,因而於通話時故以契約有關之語 詞為前揭通話內容。經查,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於本案相關 通聯時(即附件四)即有以暗語、反話、代號為之,已如前 述,其規避通訊監察之目的,實甚明確,則渠等為達到資金 流向合理化基礎,另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通聯時以 契約、解約、違約金等作為渠等股票出售後相關獲利之匯回 名稱,即非無可能,此參以前揭對話所稱「『那個』合約」 、「違約金」、「尾款」、「『那個合約』就算結束嘛,好 不好?」、「總額2 千8 ,就是該罰的罰,該退的退。」等 語,其用詞均相當隱諱,與通常之口語敘述不同,而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確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 立,為本院所認事實,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自無事後解除契約 返還定金及違約金之問題。至於被告吳重銘與其配偶郭佳豔 如附件七編號3 之通聯內容,係被告吳重銘忘了被告駱文仁 銀行帳號,而請郭佳豔去將該買賣契約找出查看契約內之銀 行帳號,該通話內容有關「他那個銀行帳戶,我要匯錢還給 他,那個房子」、「裡面放了一個那個房子的買賣契約加上 那個我前兩次退錢給他匯的單據」,均係被告吳重銘所說, 而證人郭佳豔於原審證述:我與吳重銘係95年底認識,97年 5 月提及要結婚,97年6 月9 日結婚後共同居住,不知吳重 銘有賣建國北路的房子,我一直都不知道這件事,他沒有跟 我提過可能會搬家及可能會搬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 頁背面、22頁)。倘被告吳重銘確有將其現住之台北市○○ ○路房屋於97年2 月1 日出售予被告駱文仁,則其於97年6 月9 日與郭佳豔結婚後,就此重大關係郭佳豔未來居住處所 之事,何以郭佳豔均不知情?益證被告吳重銘並無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駱文仁,該買賣契約係渠等通謀虛偽用以遮掩 渠等內線交易資金流向之用,顯然可見。因之附件七所示之 通聯對話內容,亦不足採為被告吳重銘有利之證據。 ⒋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另以渠等買賣股票之操作方法不同, 因而有附件四、附件六之不同,不能因此即認渠等有內線交 易云云。惟查,附件四編號1 、3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被告 駱文仁指示被告吳重銘賣出宏碁公司股票,被告吳重銘隨以 附件四編號2 、4 電話聯絡營業員汪靈依駱文仁之指示賣出 宏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附件六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被 告駱文仁與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江千賀之通話內容, 被告駱文仁於該通話中不僅主動向江千賀詢問,江千賀亦會 主動提供國內或國際股市行情,經兩人討論後,由被告駱文 仁決定是否委託買賣宏碁公司股票,並決定委託買賣之數量 、單價,則以附件四、六通話內容對照以觀,可見被告駱文 仁不僅對其自身名義所申設富邦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具有決定 權,甚且對於以被告吳重銘名義申設之台證證券帳戶賣出宏 碁公司股票(即482 張部分),亦有主導權,被告吳重銘均 係依被告駱文仁之指示之價格、張數辦理等情明,並無所 謂股票操作習慣不同之問題存在,此項事實不僅不能為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有利判斷之依據,反足以證明渠等間確為共 同以被告吳重銘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待倚天公 司股票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後,被告吳重銘即依被告駱文仁 之指示,處分其帳戶中屬於被告駱文仁所有之宏碁公司股票 ,此觀被告駱文仁向被告吳重銘要求列印對帳單交付即明, 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另辯稱係因為怕別人聽到渠等在辦公室 內談論買賣股票之事,因此乃於前揭電話通話中使用暗語或 代號、反話;並另辯稱渠等前揭對話係開玩笑云云。惟查: 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當時既各擔任智仁公司(隸屬「力晶集 團」)總經理、緯創公司法務長之職務,且渠等於各該公司 均有獨立辦公室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原審分別供承在卷 (見同上第6649號卷二第259 至260 頁、第27 3至274 頁、 第280 頁,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堪認屬實。則 渠等之通話內容自不致為他人任意聽取。況由被告駱文仁於 98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重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為附件四編號1 所示之通話時,被告駱文仁在電話剛接通時 係先壓低音量而詢問被告吳重銘「你現在說話方便嗎?」, 經被告吳重銘表示「ㄟ、ㄟ、ㄟ!我剛到公司」,即其剛到 公司上班,但講話方便,被告駱文仁方繼續與被告吳重銘通 話,並於該通話電話中指示被告吳重銘「幫我買一下6 千6 百型50台」,意即以66元之價位幫其賣出宏碁公司股票50張 ,復於該通電話結束前,再次向被告吳重銘確認「6 千6 百 型50台」即「66元50張」,並均經被告吳重銘應允。另被告 吳重銘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駱文仁,向被 告駱文仁詢問「你在找我嗎?」後,亦先經被告駱文仁向吳 重銘確認「你現在講話方便嗎?」,經被告吳重銘回答「方 便啊、方便,你說」等語,被告駱文仁始接續表示「那個6 千7 百70型」、「幫我買50台」,意即「以67.7元價位幫我 賣出50張宏碁公司股票」,並再於該通電話結束前,再次向 被告吳重銘確認「6 千7 百70型」即「67.7元」等語,而渠 等於上開兩通電話中,均先經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確認「說 話方便」後,始為前揭通話,顯見在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為 前揭對話時,附近並無他人在場,或雖有人在場但並無可能 聽聞渠等談話內容時,渠等猶使用上開暗語、反話、代號交 談,所辯係怕被人聽到買賣股票云云,顯非事實,況參酌前 揭被告吳重銘與駱文仁通聯後,被告吳重銘依被告駱文仁指 示,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汪靈下單賣出 宏碁公司股票100 張時,均未使用暗語或代號,而被告駱文 仁另委由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江千賀(日文發音之姓 名為「Chika 」)下單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並與江千賀討論 證券市場行情、個股走勢等相關事項,及江千賀於賣出成交 而向被告駱文仁回報,因而亦由被告駱文仁以其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千賀為如附件六所示內容之通話時, 被告駱文仁均未使用任何暗語或代號,足證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前揭電話通聯時,均無可能為他人聽到渠等在辦公室內 談論買賣股票之事。再以附件六被告駱文仁與營業員江千賀 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駱文仁與江千賀通聯之時間均係股 市交易時間,同時亦為被告駱文仁之上班時間,而被告駱文 仁與江千賀討論股市行情、個股盤勢、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及 成交回報等通話內容,均可見被告駱文仁係經常看盤而關注 股市行情,其就宏碁公司股票之即時股價行情或委託下單之 立即成交結果,有時甚至較身為證券營業員之江千賀掌控得 更為精確【例如①依附件六編號1 之通話內容所示,江千賀 向被告駱文仁回報宏碁公司股票「有成交喔!」惟被告駱文 仁卻能立即回稱「嗯,沒有,28張那個。」江千賀乃立即更 正而回稱「對、對、對,28,對。對不起~!」(意即有「 28張」未成交,並向被告駱文仁致歉);②依編號5 之通話 內容所示,被告駱文仁向江千賀表示「因為昨天的那個跳空 ,跳空很大一段嘛,」江千賀則回稱:對啊,對啊。」被告 駱文仁再稱「啊,今天雖然下來,可是還沒有把那一段補滿 嘛,對不對。」江千賀亦回稱「對啊、對啊!」被告駱文仁 乃稱「好、好、好,那這樣其他的明天再來補好了。」並向 江千賀稱「那明天可能你早一點打給我,我們明天可能早一 點補,萬一它補完馬上就回衝的話,搞不好明天就把它賣了 。」並經江千賀應允;③依編號17之通話內容所示,江千賀 向被告駱文仁稱「我跟你說喔,它現在就是62這邊在出量啦 !」被告駱文仁則立即回稱「對、對、對、對、對。」江千 賀乃詢問「你有看到嘛!」被告駱文仁則回稱「不過它62到 615 中間是○○(此部分內容難以辨識)量很大。」江千賀 回稱「615 ?沒有615 啊!」被告駱文仁乃稱「615 那邊有 536 張啊」,意即在61.5元價位有536 張委託單在等候成交 ,江千賀乃立即回稱「對、對、對、對、對,ㄟ啊!」被告 駱文仁乃更進一步表示「所以它這個5 ,這個5 檔總共就有 一千,一千一百張了,量算是很大!」等語】,且被告駱文 仁於原審100 年1 月17日勘驗程序期日並供稱其於98年5 月 8 日上午10時52分許,與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江千賀 為如附件六編號17所示內容之通話時,其係一直在電腦螢募 前看著宏碁公司股票之走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 頁), 足認被告駱文仁於上班時間內,顯經常在其辦公室等相關地 點,隨時注意股市行情,而以其當時擔任智仁公司總經理之 職務,則其辦公室必經常有同事、下屬因公事或相關事務進 出,因而可能獲悉其與江千賀討論股票之前揭通話內容,然 被告駱文仁與江千賀通聯中均未使用任何「暗語」以掩飾, 而江千賀於通話前亦無詢問駱文仁講話是否方便,足證被告 駱文仁在辦公室時,隨時看盤注意股市行情並買賣股票,並 不在意是否為他人獲悉其買賣股票之事,足證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所辯「怕別人聽到其等在辦公室內談論買賣股票」等 辯詞,並非事實,而無可採。又依前揭附件四之監聽通話內 容所示,亦無任何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指係「開玩笑」之 對話內容,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辯以係開玩笑云云,亦無可 參。 ⒍被告駱文仁另辯稱其為倚天公司創始股東並為第二大股東, 每年配發之股利至少1,000 萬元,97年度倚天公司之董事酬 勞亦達300 萬餘元,另其96、97年間之綜合所得分別為3,00 0 餘萬、4,000 餘萬元,被告駱文仁豈有可能以費時1 年餘 、迂迴曲折的股票買賣流程,並偽造契約及以虛假之談話內 容等方式,僅為了與被告吳重銘共同獲利600 餘萬元,而做 出讓自己喪失原本平靜生活之不明智行為,足見其並無內線 交易之動機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 易規定,僅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得成立,並未規定行為 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 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 ,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 非結果犯。被告駱文仁為倚天公司董事,於實際知悉重大影 響倚天公司股票價格之合併消息後,與被告吳重銘共同買入 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依前開說明,不問被告駱文仁主觀上 有無獲利意圖,亦不問其後果有無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被告駱文仁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㈧綜上事證,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8 日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 群出國前某日,因馬惠群主動徵詢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 合併案之意見,而知悉宏碁公司將溢價併購倚天公司,認倚 天公司股價將因前揭「經營權溢價」而有股價價差,一般投 資人將追價購買倚天公司股票,復於同年2 月24日左右,接 獲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告知,知悉倚天公司將於97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黃杉榕為了臨時董事會將安排與 其見面,而知悉影響合併案之相關不確定因素均已解決,並 將在倚天公司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討論,而實際知悉宏 碁公司將以溢價換股合併方式併購倚天公司之重大影響倚天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乃於97年2 月24日某時實際知悉前揭 重大消息後,至同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4分47秒前止之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臺北市不詳地點,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被 告吳重銘,使被告吳重銘亦獲悉該重大消息後,兩人乃共同 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共謀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共同利用被告吳重銘設於前 揭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接續買進750 張倚天公司 股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99年6 月2 日修 正,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第157 條之1 :①將內部人就重 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 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 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③增加內部 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 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 )。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 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 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 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 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至於同條例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 1 年1 月4 日均有修正,惟修正之內容與被告駱文仁、吳重 銘前揭行為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99 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 四、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間係倚天公司董事,其於97年2 月24 日實際知悉倚天公司將與宏碁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倚天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吳重銘自被告駱文仁亦獲悉前揭倚天 公司合併案重大消息,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後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倚天公司股票,惟 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竟共同在97年2 月25、26、27日合計買 入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核渠等所為,均係犯99年6 月2 日 修正公布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內線交易 罪,應依同條例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三個交易日接續買 進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就前揭內線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 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犯內線交易罪,而應 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者,係指該由「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未與告知其消息之「前4 款 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始應就該獲悉消息之人本身 所為之內線交易犯行,適用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如該 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消息後,係與該告知其消息之「前4 款 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時,自應依該告知消息者之不 同身分,而逕就渠等共同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分別適用同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駱文仁於前揭時、地 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使吳重銘實 際知悉該重大消息,雖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 身分,惟其既與具倚天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駱文仁共同為本 件內線交易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逕就渠等共同所犯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並無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 第5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吳重銘於本案行為時,雖不具倚天 公司董事之身分,惟係無該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駱文 仁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 五、原審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內線交易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爭執證人馬惠群 、彭錦杉、李彩鳳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馬惠群、 彭錦杉、李彩鳳警詢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則以 渠等審判中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可,其警詢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既不符傳聞法則例外 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因 該等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互印證,適益徵其於審判中 所為證述確屬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 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應限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 情形下始有適用」,而認證人馬惠群、彭錦杉、李彩鳳警詢 供述有證據能力,所持見解,尚非妥適。㈡被告駱文仁、吳 重銘行為後,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原判決誤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法 律之適用,亦有未洽。㈢98年3 月6 日至4 月1 日由被告吳 重銘前揭證券帳戶賣出之宏碁公司股票110 張係被告吳重銘 自行為之,而98年4 月9 日至5 月4 日自該帳戶賣出之482 張宏碁公司股票,則係被告駱文仁指示被告吳重銘賣出,原 判決泛稱98年3 月至5 月間前揭證券帳戶賣出之宏碁公司股 票行為,均係被告駱文仁指示吳重銘為之,事實認定並非正 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 指摘原判決法律適用錯誤,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駱 文仁為倚天公司之董事,被告吳重銘為台大法律系畢業,並 取得美國匹茲堡大學法學博士學位,竟利用其法學知識與專 業之法律背景,共同偽造房屋買賣合約掩飾內線交易之資金 流向,知法犯法,且自始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惡性重大, 原判決自最低刑度3 年量起,尚嫌過輕;又原判決既認為被 告駱文仁與吳重銘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重銘係提供證券帳戶 共同與被告駱文仁買賣股票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其所參 與之程度絕非低於被告駱文仁,然原審並未說明為何判處被 告駱文仁較重之刑度,被告吳重銘較輕之刑度,僅於量刑理 由中說明被告駱文仁係居於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之主導地位, 被告吳重銘為配合執行之地位,然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認定被 告兩人係共同為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且係互相為行為之分 擔,尚難認被告吳重銘僅係配合執行之地位,而應獲得較輕 之刑度,原審量刑理由尚嫌未備,並具體求處被告駱文仁、 吳重銘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及併科罰金等語。惟按㈠「刑事 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 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 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 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 9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 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 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 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 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 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 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駱文仁為倚天公司董事之身分,為其 犯本案禁止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得執此特定身 分關係,據為量刑之依據。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犯後否認 犯行,並以渠等資金往來係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 之定金返還及違約金給付,雖被告駱文仁、吳重銘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然此係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積極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渠等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亦採為量刑依據。㈡次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被告駱文仁實際知悉影響 倚天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後,以其本身具倚天公司董事 身分,自行買賣倚天公司股票恐涉內線交易犯行,因之將此 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吳重銘,兩人並共同以被告吳重銘前揭證 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渠兩人雖共同犯本案內線交易罪 ,惟被告吳重銘係被動獲悉前揭重大消息,且依渠等買進75 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資金來源,及嗣後渠等分別賣出轉 換後之宏碁公司股票數量及留存未賣之宏碁公司股票,顯見 被告駱文仁實居於主要角色而為領導地位,應無疑義,法院 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上開共犯間之角 色及任務分擔,亦應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吳重銘應處與被告駱文仁相同之刑,尚有誤會。綜上 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於實際知悉倚天公司合併案之重 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悉後,為謀取私利,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共同以吳重銘所申設前揭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所犯內線交易犯行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並斟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本 案之手段、分擔之角色(被告駱文仁居於主導決定地位)、 所生損害,及渠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罪所得金額合計62 0 萬208 元,尚非鉅額獲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檢察官 及上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各有期徒刑5 年( 原審卷四第50頁)及併予科處罰金,容嫌過重,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 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 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沒收。本案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犯罪所得金額為620 萬20 8 元,惟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已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經26名證券投資 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駱文仁、吳重銘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以100 年度附 民字第26號受理在案(經原審於100 年2 月25日裁定移送原 審民事庭審理),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本案除前揭26名投資 人外,應尚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其等均尚未對被告駱 文仁、吳重銘請求損害賠償,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 據以計算確認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 渠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及其金額,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重銘、吳錫橈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 法內線交易罪,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120 張):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重銘知悉其父即被告吳錫橈常使用其 兄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 帳戶交易買賣股票,乃於獲悉前揭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 重大消息後,與被告吳錫橈共同基於違反前揭內線交易規定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重銘於不詳時、地,將宏碁與倚天公 司合併案之消息告知被告吳錫橈,而由被告吳錫橈於97年2 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福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家公司)雇 員方玲玲,以吳重蔚之前揭證券帳戶,以每股39元至39.45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下單委託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120 張。 嗣經被告吳錫橈於97年5 月5 日、同年5 月7 日,亦指示方 玲玲將前開倚天公司股票120 張,以每股58.2元至58.6元不 等之價位全數賣出,被告吳重銘、吳錫橈因而共同獲得不法 利益計226 萬6486元。因認被告吳重銘、吳錫橈此部分所為 ,另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關於禁止內線 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等 語。 二、起訴書關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係認為被告吳重銘 分別與被告駱文仁、吳錫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0頁),即認為被告吳重銘就前揭 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120 張部分,係各犯內線交易之 犯行;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雖 陳稱被告吳錫橈就被告吳重銘買賣倚天公司股票之部分,亦 係共同正犯,或稱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吳錫橈三人就本件 買賣倚天公司股票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 頁反面),惟並未具體指明其當庭陳述前揭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事實究有何更正起訴書所載之 處,惟於其後原審100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10日、24日之 審理期日,均仍陳稱本案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卷四第13頁反面), 另於原審100 年1 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論告及所提論告書, 亦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載為據。是綜合以觀, 應認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前揭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就被告 駱文仁、吳重銘、吳錫橈三人買賣倚天公司股票行為,是否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前揭陳述未盡精確,故本案仍應依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重銘、吳錫橈共同涉犯前揭內線交易罪之犯 行,係以被告吳重銘、吳錫橈、證人方玲玲、刑玉齡之供述 ,及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本案宏碁、倚天公司之合併交易 分析意見書;㈡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 帳戶之基本資料、確認書、授權書、該帳戶於97年2 月26 日下單委託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錄音譯文、股票買賣明細; ㈢吳重蔚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00 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證據方法,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重銘、吳錫橈就被告吳錫橈曾於97年2 月26日指 示福家公司雇員方玲玲,以吳重蔚在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 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120 張,並於同年5 月5 日、5 月7 日,亦指示方玲玲賣出前開 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而獲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 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 定之犯行,被告吳重銘辯稱其或曾因其父即被告吳錫橈向其 詢問有何公司股票可以投資購買時,向被告吳錫橈推薦倚天 公司股票,惟並未向被告吳錫橈告知本案合併案之內線消息 等語;被告吳錫橈辯稱:其於97年2 月26日買進120 張倚天 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有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案之消息存 在,並無與被告吳重銘共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吳重銘為被告吳錫橈之次子,吳重蔚則為被告吳重銘之 長兄,且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吳錫橈使用,被告吳錫橈曾於97年2 月 26日指示不知情之福家公司雇員方玲玲,以吳重蔚之前揭證 券帳戶,以每股39元至39.45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下單委託 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共120 張,嗣被告吳錫橈於同年5 月5 日 、5 月7 日,再指示方玲玲以每股58.2元至58.6元不等之價 位,將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全數賣出而獲利之事實,業 據證人方玲玲、證人即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刑玉 齡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一 第141 至144 頁、卷二第183 至187 頁、第196 至197 頁) ,並有前揭宏碁、倚天公司之合併交易分析意見書、吳重蔚 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之基本資料、確認 書、授權書、該帳戶於97年2 月26日下單委託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委託下單錄音譯文、股票買賣明細、吳重 蔚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 卷一第71至109 頁、第145 至161 頁、本件資料卷第63頁、 蒐獲證物卷第88至89頁、第93至94頁)可稽,互核相符,並 為被告吳重銘、吳錫橈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依前揭事證 ,僅能證明被告吳錫橈曾使用其長子吳重蔚在台證證券台北 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曾於上開期間買賣120 張倚天公 司股票獲利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吳錫橈買進前揭12 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基於內線交易所為。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吳重銘因知悉其父即被告吳錫橈常使用 其兄吳重蔚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賣股 票,乃於獲悉前揭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後,與 被告吳錫橈共同基於違反前揭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吳重銘於不詳時、地,將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消息 告知被告吳錫橈,由被告吳錫橈以吳重蔚前揭帳戶買進上開 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而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行。惟就被告吳 重銘於獲悉前揭宏碁與倚天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後,究係 在何時、地,將前揭內線消息告知被告吳錫橈,又係如何與 被告吳錫橈共同基於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 聯絡,而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均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 明確與事實相符;復未就被告吳錫橈買進120 張倚天公司股 票,其交割所需資金與被告吳重銘是否有關,及被告吳錫橈 嗣後將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全數售出後,是否曾將其全部或 部分獲利匯款或交付予被告吳重銘收受等情,具體提出說明 ,以證明被告吳錫橈於前揭期間買賣前開120 張倚天公司股 票,是否確與被告吳重銘有關及其關聯性為何?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僅憑被告吳重銘與被告吳錫橈係父子關係 ,且被告吳重銘知悉被告吳錫橈常使用其兄吳重蔚於台證證 券台北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即據以推論被告 吳重銘與吳錫橈有前揭共同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 及被告吳錫橈於前開期間所買進之倚天公司股票即係基於該 共同犯意所為,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吳錫橈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略以:其買賣股票之決策都是 一天到晚看電視、報紙,有時亦會聽其兒子即被告吳重銘在 談論所得;其與被告吳重銘吃飯時,吳重銘有說過倚天公司 是被告駱文仁的公司,駱文仁搞得很好,並因其當時還剩一 點錢,就買進倚天公司股票,後來有賺錢就全數賣掉等語( 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三第107 至108 頁)。惟依被告吳錫 橈前揭供述,其決定是否買賣股票,既係依觀看電視、報紙 ,及聽聞其子即被告吳重銘談論所得,而被告吳重銘與其一 起吃飯時,僅係曾向其表示「倚天公司是被告駱文仁的公司 ,駱文仁搞得很好」等語,並因其當時還剩一點錢,就買進 倚天公司股票,嗣後有賺錢時就全數賣掉,顯難據以認定其 決定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因被告吳重銘向其告 知合併案之內線消息所致,亦難認定被告吳重銘、吳錫橈間 就買進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情形。至於被告吳錫橈於前揭期間買賣倚天公司股 票,縱與吳錫橈以前未曾買過倚天公司股票之交易習慣不同 ,惟投資人究係買賣何種上市、上櫃股票及其買賣數量若干 ,在一般情形亦係基於各該投資人本身之自行決策所為,自 不得以投資人於特定期間曾有異於其平日買賣股票之交易行 為,即遽認其所為有何違法。是被告吳錫橈於前揭期間買賣 倚天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縱與其平日買賣股票之種類或交 易習慣不符,亦難據以認定其於97年2 月26日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因被告吳重銘曾告知合併案消息,並係 基於與被告吳重銘之前揭內線交易犯意聯絡所為。又縱認被 告吳錫橈於97年2 月26日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係 依被告吳重銘之告知與建議所為,惟被告吳重銘既否認有告 知吳錫橈合併案之消息,且依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吳重 銘有前揭告知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重銘之前揭「告知」 或「建議」,係包括告知本件合併案之內線消息。又被告吳 重銘與吳錫橈既係父子,如被告吳重銘於實際知悉前揭內線 消息後,基於保護被告吳錫橈,避免吳錫橈涉及內線交易等 因素考量,而僅以「倚天公司是被告駱文仁的公司,駱文仁 搞得很好」等語,推薦被告吳錫橈買進倚天公司股票,雖其 未同時告知關於本件合併案之內線消息,惟基於一般父子間 之信任關係,被告吳重橈自非無可能係基於前揭信任及瞭解 而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從而,仍難遽認其於97年2 月26 日買進前揭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即係因被告吳重銘曾告知 本件合併案之前揭重大消息所為。再參被告吳錫橈於98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獲知其負責經營之福家公司遭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因而與其次子即被告 吳重銘為如附件九所示內容之通話時,不僅向吳重銘表示其 不清楚福家公司被搜索之原因,且其當時向吳重銘詢問搜索 原因時,甚至懷疑是否係因被告吳重銘於另案是否曾向「王 又曾」收取2 萬塊車馬費,或是否係因已被福家公司解僱之 離職員工「黃光南」告密而被搜索等語(詳如上開通話內容 所示;上開「王又曾」或「黃光南」案均與本案無關),是 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吳錫橈曾與被告吳重 銘共同為前揭內線交易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重銘、吳 錫橈共同涉犯內線交易犯行,所舉證據方法尚難使本院確信 確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 告吳重銘、吳錫橈之認定,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吳重銘、吳錫橈此部分犯嫌 ,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㈠被告吳錫橈於調查局供稱:伊有時會聽伊兒子吳重銘 在談論所得,伊與吳重銘吃飯時,吳重銘有說過倚天公司是 駱文仁的,他搞得很好,所以就買倚天公司股票,股票有賺 錢就把它賣掉等語,又觀之被告吳錫橈從未買過倚天公司股 票,足見被告吳錫橈於97年2 月26日大量買進120 張倚天公 司股票係根據被告吳重銘之告知與建議,又被告吳重銘自己 在97年2 月25日即以大量買入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衡之被 告吳重銘與吳錫橈為父子關係,被告吳重銘若於知悉內線消 息後未告知被告吳錫橈,被告吳錫橈豈會在97年2 月26日密 集於1 日之內大量買入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且被告吳錫橈 與被告吳重銘為父子關係,兩人豈會承認有為內線交易之犯 行,檢調若非於被告兩人傳遞內線消息時在場聽聞,豈有可 能得知渠兩人傳遞消息之時間地點?自僅能由事後之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兩人有無為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觀之被告吳錫 橈未買賣過倚天公司之股票,業據被告吳錫橈供承在卷,並 有其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若非獲悉內線消息,豈有此等 巧合,於被告吳重銘下單買賣倚天公司股票期間,亦同時下 單買賣倚天公司股票?且於一日內買入倚天公司股票高達12 0 張?足見被告吳錫橈買賣倚天公司股票之行為既與其買賣 股票之習慣不合。又被告吳重銘與被告吳錫橈為父子,被告 吳錫橈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吳重銘和駱文仁共同 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之行為客觀上有一致性,過於巧合之買股 行為與內線交易難認無涉。㈡原審判決理由中提及被告吳重 銘告知之時、地有欠明確,然前述被告駱文仁與被告吳重銘 有罪部分之事實,亦僅能以事後證據推斷被告兩人獲悉內線 交易之過程,除被告等人自白傳遞消息及獲悉消息之過程外 ,幾無可能取得直接證據,此乃內線交易案件被告否認犯罪 之當然結果,原審斷不能因此為無罪之基礎理由。再者,內 線交易之要件並不以獲利為構成要件,既認為被告吳重銘及 吳錫橈為共同正犯,只有不法行為之利益停留在該兩人其中 之一即為已足,更不可因此為切斷被告兩人關連性之基礎。 此外,原判決認被告吳錫橈係受被告吳重銘之「告知」及「 建議」而購買倚天公司股票,顯然缺乏依據,然綜觀判決全 文,僅有被告吳錫橈之陳述即遽下論斷,全無被告吳重銘之 陳述,況被告吳重銘於本案中之所有陳述均為虛妄捏造,尚 難認被告吳重銘無迴護被告吳錫橈。請審酌被告吳重銘與吳 錫橈為父子關係,被告吳錫橈買賣股票之交易習慣及買賣倚 天公司股票之時間之巧合,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吳重銘、吳錫橈涉犯此部分禁 止內線交易犯嫌,所舉如前所示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 吳錫橈有與被告吳重銘談及倚天公司之經營現況及被告吳錫 鐃有於前揭時間買進及賣出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之事實,至 於被告吳重銘有無將其所獲悉之倚天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合併消息告知被告吳錫橈,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固然 ,被告吳重銘獲悉前揭重大消息,而於97年2 月25日與被告 駱文仁共同買入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被告吳錫橈恰亦於翌 日(26日)以吳重蔚證券帳戶買入倚天公司股票120 張,以 被告吳錫橈、吳重銘具父子關係,且兩人買入倚天公司股票 之時間密接,衡情固得「推測」被告吳重銘應有將所獲悉之 前揭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吳錫橈,惟此種「推測」依現存卷證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吳錫橈、吳重 銘具父子關係,吳錫橈前皆未投資倚天公司股票,吳重銘曾 與吳錫橈談論倚天公司經營概況等間接證據,即遽以推論被 告吳重銘有將該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吳錫橈之事實。因之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有罪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被告吳重銘、吳錫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無罪部分,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一:(被告吳重銘於97年2 月25日委託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 票合計250張之錄音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吳重銘(以下均簡稱「吳」)與汪靈(以下均簡稱│ 備 註 │ │號│ │「汪」)之通話內容 │ │ ├─┼─────┼──────────────────────┼────┤ │ 1│8:54:47 │汪:喂,你好。 │ │ │ │ │吳:汪靈啊。 │ │ │ │ │汪:是,大哥早。 │ │ │ │ │吳:你幫,早,你幫我看一下倚天多少錢。 │ │ │ │ │汪:倚天喔,現在39.5漲9毛5。 │ │ │ │ │吳:漲9 毛5 啊,哇,這個兇悍(笑聲),你先幫│ │ │ │ │ 我買50張好了。 │ │ │ │ │汪:先進50張,等一下,我看一下它掛單虛不虛,│ │ │ │ │ 它掛單很虛耶,幫你寫39.6好不好。 │ │ │ │ │吳:好,OK 。 │ │ │ │ │汪:好,掰掰。 │ │ ├─┼─────┼──────────────────────┼────┤ │ 2│8:56:27 │吳:喂。 │ │ │ │ │汪:大哥,成交39.6。 │ │ │ │ │吳:好,謝謝,掰掰。 │ │ │ │ │汪:掰掰。 │ │ ├─┼─────┼──────────────────────┼────┤ │ 3│9:30:36 │汪:喂,你好。 │ │ │ │ │吳:汪靈啊,倚天現在多少。 │ │ │ │ │汪:倚天現在是39.45和39.5在跳動,跟剛剛早上 │ │ │ │ │ 差不多。 │ │ │ │ │吳:再買50張。 │ │ │ │ │汪:再進50張,好,那我幫你寫39.5。 │ │ │ │ │吳:好,OK,掰。 │ │ │ │ │汪:好,掰掰。 │ │ ├─┼─────┼──────────────────────┼────┤ │ 4│9:41:46 │吳:喂。 │ │ │ │ │汪:大哥。第2個50張是39.5。 │ │ │ │ │吳:好。 │ │ │ │ │汪:可是它突然好像停下來了。 │ │ │ │ │吳:好,如果停很多,你要再告訴我啊,我看看要│ │ │ │ │ 不要再 │ │ │ │ │汪:現在39.2跟25。 │ │ │ │ │吳:沒關係,我看一下。 │ │ │ │ │汪:OK,好,知道了,掰掰。 │ │ ├─┼─────┼──────────────────────┼────┤ │ 5│11:06:29│汪:喂,你好。 │ │ │ │ │吳:汪靈啊。 │ │ │ │ │汪:是。 │ │ │ │ │吳:倚天。 │ │ │ │ │汪:倚天,好。 │ │ │ │ │汪:現在39、38.8。 │ │ │ │ │吳:那再買30張。 │ │ │ │ │汪:再買進30張。 │ │ │ │ │吳:我今天一共買了130啊。 │ │ │ │ │汪:對啊,對。 │ │ │ │ │吳:好。 │ │ │ │ │汪:那我幫你寫38.9。 │ │ │ │ │吳:好,OK。 │ │ │ │ │汪:喔,好,掰掰。 │ │ │ │ │吳:好,掰掰。 │ │ ├─┼─────┼──────────────────────┼────┤ │ 6│11:09:47│汪:喂,大哥,跟你報告,38.9,30張買到了。 │ │ │ │ │吳:好,謝謝。 │ │ │ │ │汪:好,掰掰。 │ │ ├─┼─────┼──────────────────────┼────┤ │ 7│11:44:14│汪:喂,你好。 │ │ │ │ │吳:汪靈啊。 │ │ │ │ │汪:是。 │ │ │ │ │吳:倚天。 │ │ │ │ │汪:倚天,幫你看,目前38.55。 │ │ │ │ │吳:平盤。 │ │ │ │ │汪:平盤,對。 │ │ │ │ │吳:再買50張。 │ │ │ │ │汪:幫你用平盤價買進50張。 │ │ │ │ │吳:對。 │ │ │ │ │汪:好。 │ │ │ │ │吳:好。 │ │ │ │ │汪:掰掰。 │ │ │ │ │吳:掰掰。 │ │ ├─┼─────┼──────────────────────┼────┤ │ 8│11:54:47│吳:喂。 │ │ │ │ │汪:大哥,跟你報告,倚天38.55的50張有接到。 │ │ │ │ │吳:好,謝謝。 │ │ │ │ │汪:所以總共是180張。 │ │ │ │ │吳:喔,好,OK,謝謝。 │ │ │ │ │汪:謝謝,掰掰。 │ │ │ │ │吳:掰。 │ │ ├─┼─────┼──────────────────────┼────┤ │ 9│12:43:46│吳:喂,汪靈啊。 │ │ │ │ │汪:是。 │ │ │ │ │吳:倚天。 │ │ │ │ │汪:倚天現在報價38.8。 │ │ │ │ │吳:再買40張好了。 │ │ │ │ │汪:好,再買進40張,那我掛多少?38.8好了。 │ │ │ │ │吳:好,38.8。 │ │ │ │ │汪:40張,買進。 │ │ │ │ │吳好,掰掰。 │ │ │ │ │汪:掰掰。 │ │ ├─┼─────┼──────────────────────┼────┤ │10│12:52:33│汪:喂,大哥。 │ │ │ │ │吳:嘿。 │ │ │ │ │汪:38.8只買到1張就跳到,就直接跳39耶。 │ │ │ │ │吳:沒關係,那就加上去吧。 │ │ │ │ │汪:那現在是39跟39.1,那我們改到39就好,還是│ │ │ │ │ 怎麼樣。 │ │ │ │ │吳:好。 │ │ │ │ │汪:好。 │ │ │ │ │吳:好,掰掰。 │ │ │ │ │汪:掰掰。 │ │ ├─┼─────┼──────────────────────┼────┤ │11│12:56:29│吳:喂。 │ │ │ │ │汪:喂,大哥,跟你報告,後來改到39的39張有買│ │ │ │ │ 到。 │ │ │ │ │吳:嘿,好,OK,謝謝。 │ │ │ │ │汪:現在平均成本是在39.13。 │ │ │ │ │吳:OK,OK,掰掰。 │ │ │ │ │汪:掰。 │ │ ├─┼─────┼──────────────────────┼────┤ │12│13:09:28│吳:汪靈啊,我現在有多少張啊? │ │ │ │ │汪:現在有,我看一下喔,現在累計有。 │ │ │ │ │吳:有200多張了吧。 │ │ │ │ │汪:200多張耶,220。 │ │ │ │ │吳:220。 │ │ │ │ │汪:嗯。 │ │ │ │ │吳:現在多少錢? │ │ │ │ │汪:現在38.7、38.65,喔38.9喔,中間有價差喔 │ │ │ │ │ 。 │ │ │ │ │吳:湊滿250張,再加買30張。 │ │ │ │ │汪:再加30張。 │ │ │ │ │吳:嘿。 │ │ │ │ │汪:那寫38.7。 │ │ │ │ │吳:好。 │ │ │ │ │汪:那沒有成交沒關係嗎? │ │ │ │ │吳:你看一下,看買不到,一定要買到就對了。 │ │ │ │ │汪:一定要買到就對了。 │ │ │ │ │吳:對。 │ │ │ │ │汪:好,知道了,掰掰。 │ │ │ │ │吳:嘿,掰掰。 │ │ ├─┼─────┼──────────────────────┼────┤ │13│13:12:39│汪:喂,大哥。 │ │ │ │ │吳:喂。 │ │ │ │ │汪:38.7買到了。 │ │ │ │ │吳:好,謝謝。 │ │ │ │ │汪:你怎麼沒有午睡。 │ │ │ │ │吳:我們公司現在已經上班了,怎麼午睡。 │ │ │ │ │汪:(笑) │ │ │ │ │吳:我們沒有午睡時間的啦。 │ │ │ │ │汪:沒有嗎,不是12點到幾點。 │ │ │ │ │吳:12點到1點啊。 │ │ │ │ │汪:就1個小時,就吃飯就沒了喔。 │ │ │ │ │吳:對對對。 │ │ │ │ │汪:啊,沒有午睡。 │ │ │ │ │吳:我那像妳們命這麼好。 │ │ │ │ │汪:不一樣,我們也不能午睡,你們不能午睡喔。│ │ │ │ │吳:對啊,對啊,我們沒有午睡的。 │ │ │ │ │汪:那這樣,怎麼行,下午怎麼會有力氣。 │ │ │ │ │吳:習慣就好,因為我們為了禮拜六不用上班嘛,│ │ │ │ │ 所以就每天的上班時間稍微拉長一點嘛。 │ │ │ │ │汪:喔。 │ │ │ │ │吳:我們很早很早禮拜六就不上班,政府還沒開始│ │ │ │ │ 實行週休二日以前,我們就已經不上了。 │ │ │ │ │汪:喔,如果中間可以午睡是比較好耶。 │ │ │ │ │吳:聽說啦。 │ │ │ │ │汪:就中醫來說應該是比較好。 │ │ │ │ │吳:嗯。 │ │ │ │ │汪:好,那今天剛好買足250張。 │ │ │ │ │吳:好,OK,你有沒有聽說什麼? │ │ │ │ │汪:這支喔? │ │ │ │ │吳:嘿。 │ │ │ │ │汪:沒有,可是如果整個大盤的狀況來講是滿樂觀│ │ │ │ │ 的。 │ │ │ │ │吳:喔,好,謝謝,掰掰。 │ │ │ │ │汪:掰。 │ │ └─┴─────┴──────────────────────┴────┘ 附件二:(被告吳重銘於97年2 月26日委託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 票合計250 張之錄音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吳重銘(以下均簡稱「吳」)與汪靈(以下均簡稱│ 備 註 │ │號│ │「汪」)之通話內容 │ │ ├─┼─────┼──────────────────────┼────┤ │ 1│9:09:11 │汪:喂! │ │ │ │ │吳:喂。 │ │ │ │ │汪:是。 │ │ │ │ │吳:倚天? │ │ │ │ │汪:倚天報價38.95漲4毛。 │ │ │ │ │吳:再買50張。 │ │ │ │ │汪:再進50張,38.95,好。 │ │ │ │ │吳:對,對,好。 │ │ │ │ │汪:好,謝謝,掰掰。 │ │ │ │ │吳:掰。 │ │ ├─┼─────┼──────────────────────┼────┤ │ 2│9:19:24 │吳:喂。 │ │ │ │ │汪:喂,大哥,剛才電話比較多,沒有注意到,只│ │ │ │ │ 回來30(幾張的部分沒有聲音,無法聽到)張│ │ │ │ │ ,38.95。 │ │ │ │ │吳:那我買到50嗎。 │ │ │ │ │汪:50還差了13張。 │ │ │ │ │吳:那就,就用市價買啊。 │ │ │ │ │汪:好,知道了。 │ │ │ │ │吳:好,好,OK,掰。 │ │ │ │ │汪:掰掰。 │ │ ├─┼─────┼──────────────────────┼────┤ │ 3│9:21:33 │吳:喂。 │ │ │ │ │汪:喂,大哥,全部成交,均價39.05。 │ │ │ │ │吳:好,OK,掰掰。 │ │ │ │ │汪:掰掰。 │ │ ├─┼─────┼──────────────────────┼────┤ │ 4│10:34:32│汪:喂,你好。 │ │ │ │ │吳:汪靈。 │ │ │ │ │汪:是。 │ │ │ │ │吳:那個,倚天。 │ │ │ │ │汪:倚天現在39.5。 │ │ │ │ │吳:39.5喔,那再買30張好了。 │ │ │ │ │汪:再買進30張。 │ │ │ │ │吳:對。 │ │ │ │ │汪:那我先寫39.5,30張。 │ │ │ │ │吳:好,OK。 │ │ │ │ │汪:喔,掰掰。 │ │ ├─┼─────┼──────────────────────┼────┤ │ 5│10:48:30│吳:喂。 │ │ │ │ │汪:喂,大哥。 │ │ │ │ │吳:是。 │ │ │ │ │汪:39.5也成交了。 │ │ │ │ │吳:那現在多少。 │ │ │ │ │汪:今天總共買80張,現在是39.3跟39.5。 │ │ │ │ │吳:我今天一共買80。 │ │ │ │ │汪:對,已經買80了。 │ │ │ │ │吳:那再買40張好了。 │ │ │ │ │汪:再買進40張。 │ │ │ │ │吳:嘿,是,再買40張。 │ │ │ │ │汪:那寫多少? │ │ │ │ │吳:你看,恩,現在多少? │ │ │ │ │汪:那我幫你寫39.35。 │ │ │ │ │吳:好啊,好啊。 │ │ │ │ │汪:好不好。 │ │ │ │ │吳:好,好,再買40喔,OK。 │ │ │ │ │汪:好,掰掰。 │ │ │ │ │吳:掰掰。 │ │ ├─┼─────┼──────────────────────┼────┤ │ 6│11:04:25│汪:喂,你好。 │ │ │ │ │吳:汪靈啊。 │ │ │ │ │汪:是。 │ │ │ │ │吳:買到了嗎? │ │ │ │ │汪:我看,有,總共120。 │ │ │ │ │吳:那現在多少? │ │ │ │ │汪:現在是39.15。 │ │ │ │ │吳:再買50張喔。 │ │ │ │ │汪:再買50,現在39.15,39.3,那寫39.15 。 │ │ │ │ │吳:好,好。 │ │ │ │ │汪:50。 │ │ │ │ │吳:好。 │ │ │ │ │汪:掰掰。 │ │ ├─┼─────┼──────────────────────┼────┤ │ 7│11:21:27│吳:喂。 │ │ │ │ │汪:喂,大哥,39.15的50張有買到。 │ │ │ │ │吳:所以,那總共。 │ │ │ │ │汪:今天總共170,今天的。 │ │ │ │ │吳:好,謝謝,OK,掰掰。 │ │ │ │ │汪:謝謝,掰。 │ │ ├─┼─────┼──────────────────────┼────┤ │ 8│12:34:38│汪:喂。 │ │ │ │ │吳:汪靈啊。 │ │ │ │ │汪:是。 │ │ │ │ │吳:倚天。 │ │ │ │ │汪:39。 │ │ │ │ │吳:再買40張吧。 │ │ │ │ │汪:再接40張。 │ │ │ │ │吳:我現在買170了對不對? │ │ │ │ │汪:今天,今天總共接170。 │ │ │ │ │吳:再買40張。 │ │ │ │ │汪:再買30。 │ │ │ │ │吳:40。 │ │ │ │ │汪:再買40。 │ │ │ │ │吳:嘿,對。 │ │ │ │ │汪:再接40。 │ │ │ │ │吳:對。 │ │ │ │ │汪:那我寫。 │ │ │ │ │吳:就市價啊。 │ │ │ │ │汪:我寫39.05,好不好。 │ │ │ │ │吳:好。 │ │ │ │ │汪:好,掰掰。 │ │ ├─┼─────┼──────────────────────┼────┤ │ 9│12:45:23│吳:喂。 │ │ │ │ │汪:喂,大哥,回來了,總共210。 │ │ │ │ │吳:210啊。 │ │ │ │ │汪:均價在39.21。 │ │ │ │ │吳:那這樣子好不好,你再幫我湊到250,再買進 │ │ │ │ │ 40張。 │ │ │ │ │汪:再買進40張。 │ │ │ │ │吳:對對,你就看著辦就好,反正買進就好。 │ │ │ │ │汪:好。 │ │ │ │ │吳:你就把它買進就好。 │ │ │ │ │汪:好,知道,謝謝。 │ │ │ │ │吳:好。 │ │ │ │ │汪:掰掰。 │ │ │ │ │吳:掰。 │ │ ├─┼─────┼──────────────────────┼────┤ │10│13:11:36│汪:喂,你好。 │ │ │ │ │吳:汪靈,你剛剛打電話給我嗎? │ │ │ │ │汪:是啊,我要跟你講,250都買到了。 │ │ │ │ │吳:喔,好,謝謝。 │ │ │ │ │汪:然後平均價在39.16。 │ │ │ │ │吳:39.16,好,謝謝。 │ │ │ │ │汪:39.16。 │ │ │ │ │吳:好,OK,謝謝,掰。 │ │ │ │ │汪:謝謝,掰。 │ │ └─┴─────┴──────────────────────┴────┘ 附件三:(被告吳重銘於97年2 月27日委託下單買進倚天公司股 票合計250 張之錄音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吳重銘(以下均簡稱「吳」)與汪靈(以下均簡稱│ 備 註 │ │號│ │「汪」)之通話內容 │ │ ├─┼─────┼──────────────────────┼────┤ │ 1│9:03:28 │汪:喂。 │ │ │ │ │吳:汪靈啊。 │ │ │ │ │汪:是。 │ │ │ │ │吳:倚天現在多少? │ │ │ │ │汪:39.4,現在報價39.4跟39.35。 │ │ │ │ │吳:恩,先買50張好了。 │ │ │ │ │汪:先買50。 │ │ │ │ │吳:對,喔。 │ │ │ │ │汪:那我寫,那我慢慢買好了。 │ │ │ │ │吳:好,掰掰。 │ │ │ │ │汪:好,掰掰。 │ │ ├─┼─────┼──────────────────────┼────┤ │ 2│9:21:02 │吳:喂。 │ │ │ │ │汪:大哥,跟你報告。 │ │ │ │ │吳:是。 │ │ │ │ │汪:39.45的50張成交。 │ │ │ │ │吳:好,謝謝,掰掰。 │ │ │ │ │汪:謝謝,掰掰。 │ │ ├─┼─────┼──────────────────────┼────┤ │ 3│10:03:05│汪:喂,你好。 │ │ │ │ │吳:喂。 │ │ │ │ │汪:是。 │ │ │ │ │吳:汪靈啊,那個,倚天。 │ │ │ │ │汪:39.75。 │ │ │ │ │吳:喔,又漲了一點喔。 │ │ │ │ │汪:喔,有漲一點。 │ │ │ │ │吳:再買30張好了。 │ │ │ │ │汪:再進30張。 │ │ │ │ │吳:嘿嘿,對。 │ │ │ │ │汪:那我看看,我就慢慢進。 │ │ │ │ │吳:好,OK,好,掰掰。 │ │ │ │ │汪:掰掰。 │ │ ├─┼─────┼──────────────────────┼────┤ │ 4│10:15:18│汪:喂,大哥。 │ │ │ │ │吳:是。 │ │ │ │ │汪:我39塊7毛5買到2張啊,然後它就一直上去, │ │ │ │ │ 它掛單很兇,我不敢直接掛,然後現在40塊3 │ │ │ │ │ 毛5。 │ │ │ │ │吳:先把它買進來好了。 │ │ │ │ │汪:沒關係喔。 │ │ │ │ │吳:嘿、嘿、嘿,沒關係。 │ │ │ │ │汪:好,我知道了。 │ │ │ │ │吳:OK,掰掰。 │ │ │ │ │汪:好,掰。 │ │ ├─┼─────┼──────────────────────┼────┤ │ 5│10:17:12│吳:HELLO。 │ │ │ │ │汪:喂,大哥。 │ │ │ │ │汪:成交40.3。 │ │ │ │ │吳:那現在多少?現在? │ │ │ │ │汪:現在40.2。 │ │ │ │ │吳:40.2啊,我現在買80張了嘛。 │ │ │ │ │汪:今天總共累計的話有580。 │ │ │ │ │吳:58,就今天買了,再買20張。 │ │ │ │ │汪:再加20張。 │ │ │ │ │吳:再買20張。 │ │ │ │ │汪:20。 │ │ │ │ │吳:對。 │ │ │ │ │汪:好,那你感冒啊。 │ │ │ │ │吳:啥。 │ │ │ │ │汪:你感冒? │ │ │ │ │吳:還好,沒有,我現在在醫院啦,在等看病啦(│ │ │ │ │ 笑)。 │ │ │ │ │汪:喔,好,要保重喔。 │ │ │ │ │吳:好,謝謝,OK,掰。 │ │ │ │ │汪:掰。 │ │ ├─┼─────┼──────────────────────┼────┤ │ 6│10:44:55│汪:喂。 │ │ │ │ │吳:汪靈啊。 │ │ │ │ │汪:是。 │ │ │ │ │吳:現在多少啦? │ │ │ │ │汪:你看病看好了啊。40.4。 │ │ │ │ │吳:啊,還沒,還沒到,還沒排到呢。 │ │ │ │ │汪:啊,我之前想找你,40.4、40.5。 │ │ │ │ │吳:漲起來一點了喔。 │ │ │ │ │汪:對啊。可是你已經這麼多張了,如果還要買的│ │ │ │ │ 話,就是掛在上面接,怎麼樣? │ │ │ │ │吳:不要,不要,我要確定接得到。 │ │ │ │ │汪:喔。 │ │ │ │ │吳:這樣好了,你再幫我買50張。 │ │ │ │ │汪:好。 │ │ │ │ │吳:好,OK。 │ │ │ │ │汪:好,那我就是看價格,慢慢買上去。 │ │ │ │ │吳:好,對,對。 │ │ │ │ │汪:好,掰掰。 │ │ │ │ │吳:好,OK,掰掰。 │ │ ├─┼─────┼──────────────────────┼────┤ │ 7│10:52:56│吳:喂。 │ │ │ │ │汪:喂,大哥,成交了。 │ │ │ │ │吳:OK,好,謝謝。 │ │ │ │ │汪:成交的平均價是40.06。 │ │ │ │ │吳:好,好,好,謝謝,掰。 │ │ │ │ │汪:謝謝。 │ │ ├─┼─────┼──────────────────────┼────┤ │ 8│11:33:22│汪:喂。 │ │ │ │ │吳:汪靈,你打電話給我嗎? │ │ │ │ │汪:有,是。 │ │ │ │ │汪:成交了。 │ │ │ │ │吳:成交了是吧。 │ │ │ │ │汪:成交了,200,平均40.17。 │ │ │ │ │吳:ㄟ,那現在是多少。 │ │ │ │ │汪:現在是40.45。 │ │ │ │ │吳:這樣子好不好,你今天在收盤以前再幫我買50│ │ │ │ │ 張。 │ │ │ │ │汪:再買進50。 │ │ │ │ │吳:嗯,對,我子彈大概已經打完了,也不會再買│ │ │ │ │ 了啦(笑)。 │ │ │ │ │汪:喔,好,謝謝,知道了,掰。 │ │ │ │ │吳:掰。 │ │ └─┴─────┴──────────────────────┴────┘ 附件四 ┌─┬────────────────────────────────┬────┐ │編│■通訊時間(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號、序號) │ 備 註 │ │號│■通話內容 │ │ ├─┼────────────────────────────────┼────┤ │1 │■時間:98年5 月4 日9 時3 分3 秒起至9 時3 分37秒止(通訊監察錄音│ │ │ │ 光碟編號A-2 、序號6 ) │ │ │ │■通話內容: │ │ │ │ 駱文仁(以下簡稱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吳│ │ │ │ 重銘(以下簡稱吳) │ │ │ │吳:喂! │ │ │ │駱:重銘喔(台語)!(聲音壓低) │ │ │ │吳:ㄟ! │ │ │ │駱:你現在說話方便嗎(台語)? │ │ │ │吳:ㄟ、ㄟ、ㄟ!我剛到公司(台語)! │ │ │ │駱:喔~,剛到公司(台語)。你幫我買一下6千6百型50台。 │ │ │ │吳:哇~!哈哈(笑2 聲)好、好、好,瞭解、瞭解(台語)!OK ! │ │ │ │駱:6 千6 百型50台。 │ │ │ │吳:好、好(台語)! │ │ │ │駱:OK!掰! │ │ ├─┼────────────────────────────────┼────┤ │2 │■時間:98年5月4日9時5分32秒起至9時5分57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 │ │ │ 號A-2、序號9)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 │ │ │ 汪靈(以下簡稱汪) │ │ │ │汪:喂~! │ │ │ │吳:汪靈啊! │ │ │ │汪:是!大哥。 │ │ │ │吳:幫我看一下宏碁。 │ │ │ │汪:宏碁,好,現在64.8 漲1 塊半。 │ │ │ │吳:好,那你幫我設66賣50張。 │ │ │ │汪:好,66出50。 │ │ │ │吳:ㄟ、ㄟ,好! │ │ │ │汪:OK! │ │ │ │吳:謝謝!掰! │ │ │ │汪:掰掰! │ │ ├─┼────────────────────────────────┼────┤ │3 │■時間:98年5月4日9時54分13秒起至9時54分41秒(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 │ │ │ 號A-2、序號19)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 │ │ │ 文仁(以下簡稱駱) │ │ │ │駱:喂! │ │ │ │吳:你在找我嗎(台語)? │ │ │ │駱:你現在講話方便嗎(台語)? │ │ │ │吳:方便啊、方便,你說(台語)。 │ │ │ │駱:ㄟ,那個6千7百70型, │ │ │ │吳:ㄟ、ㄟ! │ │ │ │駱:幫我買50台。 │ │ │ │吳:好、好、好(台語)。好,知道。 │ │ │ │駱:6千7百70型。 │ │ │ │吳:好、好、好。 │ │ │ │駱:謝謝。 │ │ ├─┼────────────────────────────────┼────┤ │4 │■時間:98年5月4日9時59分42秒起至10時0分8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 編號A-2、序號26)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 │ │ │ 汪靈(以下簡稱汪) │ │ │ │汪:喂~! │ │ │ │吳:汪靈啊! │ │ │ │汪:是。 │ │ │ │吳:啊,宏碁現在多少? │ │ │ │汪:我看看,66成交嘛,現在67點7漲停。 │ │ │ │吳:喔,那再50張嘍! │ │ │ │汪:再出50張。那,那個67.7,我們要等一下下喔! │ │ │ │吳:好、好、好。 │ │ │ │汪:好。 │ │ │ │吳:好,OK,掰! │ │ │ │汪:掰! │ │ ├─┼────────────────────────────────┼────┤ │5 │■時間:98年5月4日13時44分48秒起至13時45分26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2、序號47) │ │ │ │■通話內容: │ │ │ │ 汪靈(以下簡稱汪)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吳重│ │ │ │ 銘(以下簡稱吳) │ │ │ │吳:喂! │ │ │ │汪:大哥。 │ │ │ │吳:是。 │ │ │ │汪:可以講話嗎? │ │ │ │吳:ㄟ,可以。 │ │ │ │汪:交易是宏碁出100張,50張在66,50張在67.7。 │ │ │ │吳:OK!OK!OK!好。謝謝。 │ │ │ │汪:現在在臺北是不是? │ │ │ │吳:蛤(語音)? │ │ │ │汪:現在,你現在在公司嘛? │ │ │ │吳:我在跟,我在跟那個,有一個飯局,我現在在吃飯。 │ │ │ │汪:喔,好。 │ │ │ │吳:OK! │ │ │ │汪:那改天再跟你聯絡,掰掰。 │ │ │ │吳:OK,掰! │ │ └─┴────────────────────────────────┴────┘ 附件五 ┌─┬────────────────────────────────┬────┐ │編│■通話時間(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號、序號) │ 備 註 │ │號│■通話內容 │ │ ├─┼────────────────────────────────┼────┤ │1 │■時間:98年5月5日8時44分41秒起至8時45分38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A-3、序號8) │ │ │ │■通話內容: │ │ │ │ 駱文仁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吳重銘(以下簡稱│ │ │ │ 吳) │ │ │ │吳:喂! │ │ │ │駱:ㄟ,重銘喔(台語)! │ │ │ │吳:是(台語)。 │ │ │ │駱:你還在家裡喔(台語)? │ │ │ │吳:對啊、對啊,剛要出來而已(台語)。 │ │ │ │駱:喔喔喔,我可以麻煩你一件事嗎(台語)?因為我們之前有買一些貨│ │ │ │ ,有的有買到,有得沒買到(台語)。 │ │ │ │吳:對、對、對、對、對(台語)。我現在想說要去拿個清單回來。 │ │ │ │駱:我現在帳對不出、對不準(台語)。你可以等一下問一下庫房剩多少│ │ │ │ 貨嗎(台語)?你幫我問一下(台語)? │ │ │ │吳:嗯、嗯、嗯!我這樣,我現在要出來之前,我去庫房自己查一下,印│ │ │ │ 一張出來,這樣就知道了(台語)。 │ │ │ │駱:可以嗎(台語)? │ │ │ │吳:我打電話告訴你(台語)。 │ │ │ │駱:感謝、感謝、感謝(台語) │ │ │ │吳:OK!好、好、好(台語)! │ │ │ │駱:今天有想要買,但要知道剩多少貨可以買(台語)。 │ │ │ │吳:好、好、好(台語)。 │ │ │ │駱:感謝、感謝(台語)! │ │ │ │吳:OK!OK! │ │ │ │駱:謝謝、謝謝! │ │ │ │吳:掰掰! │ │ │ │駱:掰掰! │ │ ├─┼────────────────────────────────┼────┤ │2 │■時間:98年5月5日9時5分30秒起至9時6分34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 │ │ │ 號A-3、序號14)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 │ │ │ │ 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 │駱:喂~!喂!喂!喂! │ │ │ │吳:有聽到嗎(台語)? │ │ │ │駱:有啊、有啊、有啊(台語)! │ │ │ │吳:我看一下(台語),你陸陸續續你一共才買了4百82台啦。 │ │ │ │駱:喔,怎麼會有一個零股? │ │ │ │吳:簽的那個價格呢,可能是,你的價格太過、太過低(台語) │ │ │ │駱:喔~!OK、OK! │ │ │ │吳:給他搓合他就沒買到。 │ │ │ │駱:你有跟他印那個、那個(台語)進貨明細是嗎? │ │ │ │吳:通通出來了,你可以來check一下。 │ │ │ │駱:那你會到公司嗎? │ │ │ │吳:我現在,現在剛剛開車出來,要不要我繞到你們樓下交給你? │ │ │ │駱:不用、不用、不用!你,喔,你如果方便的話,我就去樓下等你。 │ │ │ │吳:你現在來樓下,因為我剛好(台語) │ │ │ │駱:好,OK!好、好,我馬上下來、我馬上下來。OK、OK! │ │ └─┴────────────────────────────────┴────┘ 附件六 ┌─┬────────────────────────────────┬────┐ │編│■通訊時間(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號、序號) │ 備 註 │ │號│■通話內容 │ │ ├─┼────────────────────────────────┼────┤ │1 │■時間:98年5月4日9時18分56秒起至9時19分12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A-2、序號10)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ㄟ,有成交喔! │ │ │ │駱:嗯,沒有,28張那個。 │ │ │ │江:對、對、對,28,對。對不起~! │ │ │ │駱:OK!嗯,掰掰! │ │ ├─┼────────────────────────────────┼────┤ │2 │■時間:98年5月4日9時47分13秒起至9時47分44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A-2、序號13)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 │駱:喂! │ │ │ │江:○○(內容難以辨識)! │ │ │ │駱:ㄟ! │ │ │ │江:50都出去了喔!66半。 │ │ │ │駱:好,謝謝! │ │ │ │江:那你有要掛64嗎? │ │ │ │駱:嗯~64,有64的嗎?有,喔,OK! │ │ │ │江:先掛掛看,不見得說,反正有成交就是賺到啊! │ │ │ │駱:好,OK!好(台語)! │ │ │ │江:好不好? │ │ │ │駱:64是喔?OK!是!好(台語)! │ │ │ │江:…(難以辨識),也是50嘛! │ │ │ │駱:對、對、對!64。 │ │ │ │汪:好,掰! │ │ │ │ │ │ ├─┼────────────────────────────────┼────┤ │3 │■時間:98年5月5日11時44分32秒起至11時45分36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3、序號39)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你有在忙嗎? │ │ │ │駱:沒有,你說。 │ │ │ │江:今天震盪很厲害耶! │ │ │ │駱:對啊,很好啊! │ │ │ │江:我跟你說,因為昨天美股漲啊,早盤我本來要叫你先出,可是我怕,│ │ │ │ 我想說你昨天已經出一百,我就沒叫你先出,你知道嗎!ㄟ,看 │ │ │ │駱:對啊,我也不太敢出,因為看起來 │ │ │ │江:對啊,我想說你出很多了,所以我就不敢叫你出。可是我跟你說,你│ │ │ │ 看今天那個價差差很多耶,差5 塊錢了耶。 │ │ │ │駱:對啊、對啊,沒辦法,沒有關係啊,很好啊,這樣很好啊,反正就是│ │ │ │ 有昨天的撿回來就好了。 │ │ │ │江:對啊、對啊、對啊。 │ │ │ │駱:有可以撿就好了,它如果再往下殺我也不在乎啊! │ │ │ │江:喔~! │ │ │ │駱:反正我下面還可以撿啊。 │ │ │ │江:對啊,喔,不是,我是說那個價差這樣,喔,震盪很大。 │ │ │ │駱:對、對、對。 │ │ │ │江:買到 │ │ │ │駱:它差了,現在差了5塊1了耶。 │ │ │ │江:對啊,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買到開盤的人可能會暈倒喔。 │ │ │ │駱:對啊。 │ │ │ │江:喔!因為想說,那個什麼美股那麼好啊, │ │ │ │駱:嗯、嗯! │ │ │ │江:如果做短線可能會暈倒了,就買到最高。 │ │ │ │駱:嗯!對啊,OK!好! │ │ │ │江:好,掰。 │ │ ├─┼────────────────────────────────┼────┤ │4 │■時間:98年5月5日13時9分21秒起至13時9分44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A-3、序號47)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我跟你說喔,剛最低有到634。 │ │ │ │駱:喔,真的嘛!到63,那現在呢? │ │ │ │江:現在是636,那跌停是63耶! │ │ │ │駱:嗯,沒關係,還先不要。 │ │ │ │江:我知道,我知道,我有幫你看,對。 │ │ │ │駱:好,OK!好(台語)。 │ │ │ │江:好,掰。 │ │ ├─┼────────────────────────────────┼────┤ │5 │■時間:98年5月5日13時19分4秒起至13時20分25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Chika │ │ │ 碟編號A-3、序號49) │」即江千│ │ │■通話內容: │賀日文發│ │ │ 駱文仁(以下簡稱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音之名字│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 │(下同)│ │ │江:喂,你好! │ │ │ │駱:ㄟ,Chika。 │ │ │ │江:嗯! │ │ │ │駱:現在多少? │ │ │ │江:現在喔,現在637。 │ │ │ │駱:637,啊~跌停是多少? │ │ │ │江:63。 │ │ │ │駱:6,剛好63喔。 │ │ │ │江:對,所以我們之前有出63的嘛,所以我就想說我有在幫你看啦,應該│ │ │ │ ,應該今天沒有辦法補,對不對,你今天就沒辦法補嘛,因為你之前│ │ │ │ 是出63的啊。 │ │ │ │駱:ㄟ,明天可能還要下來喔,因為今天、今天修正的還不夠喔。 │ │ │ │江:今天現在大盤已經跌了200點了耶,我是說從,我不是說現在跌200點│ │ │ │ ,我是說從早上開盤的高價到現在,已經跌了200點了。 │ │ │ │駱:我是覺得明天還會跌,因為、因為、因為那個昨天跳空的那一段還沒│ │ │ │ 有補嘛! │ │ │ │江:還沒有補。對、對、對。 │ │ │ │駱:他那個空檔明天還要把它補起來,才有可能再往上衝啊! │ │ │ │江:嗯,對啊。 │ │ │ │駱:ㄟ,你也有在看K線喔! │ │ │ │江:有啊、有啊,我們當然,所有都會看。 │ │ │ │駱:因為昨天的那個跳空,跳空很大一段嘛, │ │ │ │江:對啊、對啊。 │ │ │ │駱:啊,今天雖然下來,可是還沒有把那一段補滿嘛,對不對。 │ │ │ │江:對啊、對啊! │ │ │ │駱:好、好、好,那這樣其他的明天再來補好了。 │ │ │ │江:OK,好! │ │ │ │駱:那明天可能你早一點打給我,我們明天可能早一點補,萬一它補完馬│ │ │ │ 上就回衝的話,搞不好明天就把它賣了。 │ │ │ │江:好。 │ │ │ │駱:喔,OK! │ │ │ │江:好,掰! │ │ ├─┼────────────────────────────────┼────┤ │6 │■時間:98年5月5日13時31分2秒起至13時31分18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 碟編號A-3、序號50)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ㄟ,你有看到盤嗎? │ │ │ │駱:沒有、沒有,我現在人在外面。 │ │ │ │江:648。 │ │ │ │駱:好,OK!好、好(台語)。 │ │ │ │江:在648喔,好,謝謝。 │ │ ├─┼────────────────────────────────┼────┤ │7 │■時間:98年5月6日11時2分3秒起至11時2分24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David │ │ │ 編號A-4、序號14) │」係駱文│ │ │■通話內容: │仁之英文│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名字(下│ │ │駱:喂! │同) │ │ │江:David我要跟你說喔,它今天早上開盤是64.7,64塊7,最低有到63.5│ │ │ │ 。 │ │ │ │駱:對。 │ │ │ │江:對,剛剛到65.8這樣子,跟你講一下。 │ │ │ │駱:喔,上去了,OK! │ │ │ │江:對,現在是655。 │ │ │ │駱:OK,好。 │ │ │ │江:掰。 │ │ ├─┼────────────────────────────────┼────┤ │8 │■時間:98年5月6日12時40分47秒起至12時41分29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4、序號21)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我跟你說,你現在有空嗎? │ │ │ │駱:你說。 │ │ │ │江:我跟你說,現在美股好像比較不具參考價值,因為,可是我還是要跟│ │ │ │ 你講一下,因為我剛看那個12點多那個美股盤後電子盤,道瓊電子盤│ │ │ │ 是跌77,那斯達克是跌13啦! │ │ │ │駱:對啦,我們現在台灣跟它是有點脫離。 │ │ │ │江:對對對,就是跟大陸 │ │ │ │駱:這樣好了,你幫我改成638,不要639,因為它如果會破就不會剛好停│ │ │ │ 在639。 │ │ │ │江:這樣子喔,我就改638喔,好不好? │ │ │ │駱:對,639要把它Cancel掉。 │ │ │ │江:我知道,我知道,好,掰。 │ │ ├─┼────────────────────────────────┼────┤ │9 │■時間:98年5月6日13時31分29秒起至13時31分52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4、序號24)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你在忙嗎? │ │ │ │駱:我在開會,你說。 │ │ │ │江:我跟你講,收64塊9。 │ │ │ │駱:好,OK,好! │ │ │ │江:那它最低啊,就是你掛完之後最低只有來到64點1這樣子。 │ │ │ │駱:好,沒關係。 │ │ │ │江:好,好,掰掰。 │ │ ├─┼────────────────────────────────┼────┤ │10│■時間:98年5月7日8時52分15秒起至8時53分27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A-5、序號5)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David,早安! │ │ │ │駱:早! │ │ │ │江:ㄟ、我跟你講喔,昨天啊美股啊,那個道瓊是漲101喔,Nasdaq啊是 │ │ │ │ 小漲4點。 │ │ │ │駱:嗯! │ │ │ │江:我是覺得說,今天啊,可能開盤會開高。 │ │ │ │駱:會高!對。 │ │ │ │江:所以你開高如果要出可以先出。 │ │ │ │駱:好,OK! │ │ │ │江:我是覺得是這樣,然後我跟你說,你可以就是掛,就是,反正我覺得│ │ │ │ 應該開高啦,因為我覺得漲那麼多,快… │ │ │ │駱:昨天是,是收多少? │ │ │ │江:64,ㄟ、646是不是,ㄟ! │ │ │ │駱:64 │ │ │ │江:649,649,因為它本來是646,最後一盤拉649。 │ │ │ │駱:對、對、對,好,OK! │ │ │ │江:對,那我跟你,對,應該就是這樣,因為我覺得Nasdaq好像也只有小│ │ │ │ 漲耶! │ │ │ │駱:ㄟ、ㄟ、ㄟ! │ │ │ │江:本來盤,昨天晚上本來是跌的嘛,然後, │ │ │ │駱:嗯! │ │ │ │江:收盤是小漲4點,所以我跟你講一下! │ │ │ │駱:好。好(台語)! │ │ │ │江:然後我是覺得電子股外資是只有在賣友達啦,聯電已經開始轉賣了。│ │ │ │駱:喔,真的喔! │ │ │ │江:你注意一下,我看, │ │ │ │駱:好,OK! │ │ │ │江:等一下,我看一下你們的,你們的,哇!昨天三大法人都賣超,怪不│ │ │ │ 得昨天上不去,昨天大盤漲1百多,有到1百9。 │ │ │ │駱:對啊、對啊!昨天都在丟。 │ │ │ │江:你可以看一下! │ │ │ │駱:OK,謝謝! │ │ │ │江:掰掰! │ │ │ │駱:謝謝! │ │ ├─┼────────────────────────────────┼────┤ │11│■時間:98年5月7日9時34分21秒起至9時34分50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A-5、序號11)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David,現在436,636,對不起。 │ │ │ │駱:喔,636,喔,對,剛好今天的最低點。 │ │ │ │江:跌1塊3,對、對、對。 │ │ │ │駱:嗯!那635有,有361張在那邊等。 │ │ │ │江:對,那你要掛嗎?你本來昨天要掛637還是639是不是? │ │ │ │駱:對、對、對、對、對,你那個,你636就幫我掛50張進。 │ │ │ │江:我現在打嘍。 │ │ │ │駱:好,OK! │ │ │ │江:買進喔,好,掰。 │ │ ├─┼────────────────────────────────┼────┤ │12│■時間:98年5月7日9時48分45秒起至9時49分9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 編號A-5、序號13)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David! │ │ │ │駱:嗯! │ │ │ │江:有進到。 │ │ │ │駱:好,OK!好(台語)!謝謝! │ │ │ │江:我跟你說, │ │ │ │駱:嗯! │ │ │ │江:…(難以辨識)你還是把它出了好了,因為我覺得它真的蠻弱的耶!│ │ │ │駱:嗯,好。 │ │ │ │江:你覺得呢? │ │ │ │駱:嗯~!K線來講是還好啦。 │ │ │ │江:還好,好,那你就看看嘍! │ │ │ │駱:好,OK!謝謝! │ │ │ │江:掰掰! │ │ │ │駱:掰掰! │ │ ├─┼────────────────────────────────┼────┤ │13│■時間:98年5月7日12時15分18秒起至12時16分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 │ │ │ 號A-5、序號26) │ │ │ │■通話內容: │ │ │ │ 駱文仁(以下簡稱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 │ │ │ │江:喂,你好! │ │ │ │駱:Chika,怎麼樣? │ │ │ │江:現在62半。 │ │ │ │駱:喔,下來嘍。 │ │ │ │江:對,我早上有跟你講,因為昨天三大法人都有賣超啊,所以我就說既│ │ │ │ 然那個有上去還是先出,下來再接這樣子。 │ │ │ │駱:ㄟ?我們今天是買還是賣? │ │ │ │江:我們是買進636的啊! │ │ │ │駱:喔~! │ │ │ │江:那現在62半。 │ │ │ │駱:62半。 │ │ │ │江:對,然後最高有64半,然後最低是622。 │ │ │ │駱:然後那個,那個是多少?那個跌停是多少? │ │ │ │江:604。 │ │ │ │駱:喔,那還早。 │ │ │ │江:(笑) │ │ │ │駱:62半,好,那你62半再幫我進50。 │ │ │ │江:好、好、好。 │ │ │ │駱:好,OK! │ │ │ │江:掰! │ │ ├─┼────────────────────────────────┼────┤ │14│■時間:98年5月7日12時17分47秒起至12時18分12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5、序號29)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625的有進到喔。 │ │ │ │駱:625,好,OK! │ │ │ │江:50張,謝謝。 │ │ │ │駱:所以今天就是進100嘛! │ │ │ │江:對、對、對。 │ │ │ │駱:好,OK。好(台語),掰掰! │ │ │ │江:謝謝! │ │ ├─┼────────────────────────────────┼────┤ │15│■時間:98年5月7日13時19分4秒起至13時20分9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A-5、序號30) │ │ │ │■通話內容: │ │ │ │ 駱文仁(以下簡稱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江│ │ │ │ 千賀(以下簡稱江) │ │ │ │江:喂,你好! │ │ │ │駱:Chika,現在多少? │ │ │ │江:現在嗎?現在625啊,早上有到617。 │ │ │ │駱:蛤(語音)! │ │ │ │江:對。 │ │ │ │駱:有到6,什麼時候到617的? │ │ │ │江:(笑)有啊,早上有到61點7。 │ │ │ │駱:真的! │ │ │ │江:對啊!我就跟你講說早上買到要上,就是有上去就要先出,下來再接│ │ │ │ 。所以我跟你說,昨天我看到三大法人都是賣超喔! │ │ │ │駱:可是今天有出,有拉高嗎,沒有喔! │ │ │ │江:有到646,645啦!645最高。 │ │ │ │駱:我們昨天是,是,是多少? │ │ │ │江:我們昨天沒有掛啊! │ │ │ │駱:昨天沒有,沒有掛啊! │ │ │ │江:對、對、對。 │ │ │ │駱:所以昨天也不可能,不可能出,喔,你說先出再買,喔~! │ │ │ │江:對啊! │ │ │ │駱:好啦,沒關係啦!那我們今天的50是,是多少的? │ │ │ │江:625跟636,ㄟ,我看一下,等下,我看一下,等下喔! │ │ │ │駱:對啦,對啦! │ │ │ │江:對,625跟636,對。 │ │ │ │駱:好,沒關係!OK!就先這樣。 │ │ │ │江:好,掰! │ │ │ │駱:OK,掰! │ │ ├─┼────────────────────────────────┼────┤ │16│■時間:98年5月7日13時37分38秒起至13時38分5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 碟編號A-5、序號31)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收63。 │ │ │ │駱:喔,那還好。 │ │ │ │江:(笑)安心一點了! │ │ │ │駱:所以我們今天就成交100對不對? │ │ │ │江:對、對、對。 │ │ │ │駱:所以我們是,它剛好收中間嘛,沒輸沒贏嘛! │ │ │ │江:蛤(語音)? │ │ │ │駱:我們是636跟625嘛。 │ │ │ │江:對、對、對。 │ │ │ │駱:除起來差不多就等於63。 │ │ │ │江:對。 │ │ │ │駱:好,OK! │ │ │ │江:謝謝,掰掰! │ │ ├─┼────────────────────────────────┼────┤ │17│■時間:98年5月8日10時52分35秒起至10時53分30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6、序號10)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Hello! │ │ │ │江:62、50有進到。 │ │ │ │駱:喔,真的啊! │ │ │ │江:我跟你說喔,你有在忙嗎? │ │ │ │駱:ㄟ、我現在有客人。ㄟ、沒關係! │ │ │ │江:那我可以說嗎? │ │ │ │駱:好,你說一下下。 │ │ │ │江:我跟你說喔,它現在就是62這邊在出量啦! │ │ │ │駱:對、對、對、對、對。 │ │ │ │江:你有看到嘛! │ │ │ │駱:不過它62到615中間是○○(難以辨識)量很大。 │ │ │ │江:615,沒有615啊! │ │ │ │駱:615那邊有536張啊! │ │ │ │江:對、對、對、對、對,ㄟ啊! │ │ │ │駱:所以它這個5 ,這個5 檔總共就有1 千,1 千1 百張了,量算是很大│ │ │ │ ! │ │ │ │江:那你要掛嗎? │ │ │ │駱:蛤(語音)!先不要掛,先這樣,我等下看看! │ │ │ │江:好,現在619了! │ │ │ │駱:好,我知道。 │ │ │ │江:有下我再跟你說好了。 │ │ │ │駱:ㄟ,那因為,你如果要掛 │ │ │ │江:我等下,我等下打給你。 │ │ │ │駱:OK! │ │ ├─┼────────────────────────────────┼────┤ │18│■時間:98年5月8日10時55分24秒起至10時55分56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6、序號12)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Hello! │ │ │ │江:你要說什麼,對不起! │ │ │ │駱:沒有、沒有,沒關係,現在6 ,現在剛好在62,我在看,因為我發現│ │ │ │ 他615 的地方支撐力非常大,所以要下去也不用管,反而現在是往上│ │ │ │ 看就好了,ㄟ! │ │ │ │江:喔,那你61半不掛就對了? │ │ │ │駱:61半有618,如果要掛的話我寧可要掛616。 │ │ │ │江:那要不要掛?(笑) │ │ │ │駱:好、好,那幫我掛616 │ │ │ │江:掛616、50嗎? │ │ │ │駱:對,OK!掰! │ │ │ │江:好,掰掰! │ │ ├─┼────────────────────────────────┼────┤ │19│■時間:98年5月8日13時27分26秒起至13時27分57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6、序號18)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David我跟你說,我們今天只有進到62塊50張喔! │ │ │ │駱:現在呢? │ │ │ │江:現在,嗯,要等最後一盤了,現在是61點9。 │ │ │ │駱:喔、喔,沒有再往下嘍! │ │ │ │江:對、對、對。 │ │ │ │駱:那今天最低是多少? │ │ │ │江:617,你是掛616喔。 │ │ │ │駱:沒關係,有就有,沒有就算了。 │ │ │ │江:OK!好!掰! │ │ ├─┼────────────────────────────────┼────┤ │20│■時間:98年5月8日13時30分22秒起至13時30分40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A-6、序號19)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喂! │ │ │ │駱:喂! │ │ │ │江:收624。 │ │ │ │駱:喔、喔,升上去了是啊? │ │ │ │江:對、對、對!那它早上最高628。 │ │ │ │駱:好,OK! │ │ │ │江:收624,跟你講一下,掰掰。 │ │ │ │駱:掰! │ │ ├─┼────────────────────────────────┼────┤ │21│■時間:98年5月13日11時54分47秒起至11時55分22秒止(通訊監察錄音 │ │ │ │ 光碟編號A-9、序號11)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David,有在忙嗎? │ │ │ │駱:ㄟ,你說。 │ │ │ │江:你大概有多少,不是,大概多少錢的最後要補,你要告訴我大概的價│ │ │ │ 錢在哪邊,因為他現在下來了,今天有到57塊,現在是572。 │ │ │ │駱:那不行,那不行,我現在最,上次出的都在56塊多。 │ │ │ │江:好,那你大概,告訴我大概多少? │ │ │ │駱:55塊才會補啦! │ │ │ │江:好,那我大概那個時候我再跟你聯絡。 │ │ │ │駱:好,OK!好、好(台語)! │ │ │ │江:好,掰掰! │ │ │ │駱:掰! │ │ ├─┼────────────────────────────────┼────┤ │22│■時間:98年5月13日12時1分起至12時1分13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 │此通電話│ │ │ 號A-9、序號13) │之對話內│ │ │■通話內容: │容與本案│ │ │ 某女(以下稱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案情無關│ │ │駱:喂! │ │ │ │女:駱先生,我們宏碁571、50張成交了。 │ │ │ │駱:好,謝謝。 │ │ │ │女:謝謝,掰! │ │ ├─┼────────────────────────────────┼────┤ │23│■時間:98年5月14日9時8分18秒起至9時8分52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 編號A-10、序號7)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 │ │ │ │江:喂,David! │ │ │ │駱:嗯! │ │ │ │江:我跟你說喔,沒有,因為昨天美股跌,我以為想說今天會開低,結果│ │ │ │ 它還好。 │ │ │ │駱:喔,還好,不過也跌了145點。 │ │ │ │江:不是啦,我說你們家的還好。 │ │ │ │駱:喔、喔、喔,對啊!還好,還好! │ │ │ │江:所以我就想說,我就、我就想說打沒通也沒關係!(笑)因為還沒到│ │ │ │ 你的價位啊! │ │ │ │駱:對、對、對、對! │ │ │ │江:應該等下還有機會看到! │ │ │ │駱:有,我覺得有機會下來,因為現在開始殺了! │ │ │ │江:ㄟ啊! │ │ │ │駱:那個大盤開始殺了。 │ │ │ │江:對,好,跟你講一下! │ │ │ │駱:OK,掰掰! │ │ │ │江:掰掰! │ │ ├─┼────────────────────────────────┼────┤ │24│■時間:98年5月21日13時45分28秒起至13時45分57秒止(通訊監察錄音 │ │ │ │ 光碟編號A-15、序號32) │ │ │ │■通話內容: │ │ │ │ 江千賀(以下簡稱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駱:喂,Hello! │ │ │ │江:David,收595。 │ │ │ │駱:有,我現在看到。 │ │ │ │江:有喔,今天最低有582。 │ │ │ │駱:582,今天都沒動嘛! │ │ │ │江:因為它的那個差,價差不會很大,所以我就沒有跟你說。 │ │ │ │駱:也是啦! │ │ │ │江:對。 │ │ │ │駱:一點點不小心還會搞錯了! │ │ │ │江:對、對、對。跟你講一下。 │ │ │ │駱:好,謝謝。 │ │ │ │江:謝謝。 │ │ │ │駱:好,掰掰! │ │ └─┴────────────────────────────────┴────┘ 附件七 ┌─┬────────────────────────────────┬────┐ │編│■通話時間(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號、序號) │ 備 註 │ │號│■通話內容 │ │ ├─┼────────────────────────────────┼────┤ │1 │■時間:98年5月7日9時26分19秒起至9時26分49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A-5、序號9)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 │ │ │ 文仁(以下簡稱駱) │ │ │ │吳:喂,董仔(台語)! │ │ │ │駱:ㄟ,你說,ㄟ(台語)。 │ │ │ │吳:報告董仔,我錢給你匯出去了(台語)。 │ │ │ │駱:喔,好、好、好(台語)。 │ │ │ │吳:好,所以大概差不多今天早上就會進去嘛!就是那個,就是那個違約│ │ │ │ 金嘛。 │ │ │ │駱:對、對、對、對、對。 │ │ │ │吳:然後那個,那個,我在樓下,我把單據拿給你好了。 │ │ │ │駱:喔! │ │ │ │吳:我在你們樓下。 │ │ │ │駱:那我現在下來嗎? │ │ │ │吳:ㄟ、ㄟ、ㄟ! │ │ │ │駱:OK,掰掰! │ │ ├─┼────────────────────────────────┼────┤ │2 │■時間:98年5月14日9時20分49秒起至9時21分44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 碟編號A-10、序號8)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 │ │ │ 文仁(以下簡稱駱) │ │ │ │駱:ㄟ、重銘(台語)。 │ │ │ │吳:ㄟ,副董,現在說話方便嗎(台語)? │ │ │ │駱:你說、你說、你說(台語)。 │ │ │ │吳:跟你報告一下,我剛才把(台語)1500萬元匯給你了啦。 │ │ │ │駱:這樣喔,感謝、感謝、感謝(台語)。 │ │ │ │吳:啊,連同上一次300萬(停頓),連同上一次300萬(「300萬」部分 │ │ │ │ 台語),現在還有一筆尾款,我就(停頓),雖然我們講是6 月嘛,│ │ │ │ 但是我想就是我們這個月以前一定把它解決。 │ │ │ │駱:你如果方便,再拜託(台語)。 │ │ │ │吳:不,對你抱歉,對你抱歉(台語)。 │ │ │ │駱:不會、不會、不會,不要這樣講(台語)。 │ │ │ │吳:抱歉、抱歉(台語),真的不好意思。 │ │ │ │駱:感謝、感謝(台語)。 │ │ │ │吳:反正我就是,原則上我下禮拜或是5月底以前一定把它清掉了啦。 │ │ │ │駱:謝謝。 │ │ │ │吳:那我們那個合約就算結束嘛,好不好。 │ │ │ │駱:對、對、對、對、對,感謝(台語),勞力、勞力(台語)。謝謝,│ │ │ │ 不好意思。 │ │ │ │吳: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台語),OK!謝謝。 │ │ │ │駱:感謝、感謝(台語) │ │ ├─┼────────────────────────────────┼────┤ │3 │■時間:98年5月21日9時10分47秒起至9時12分47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 碟編號A-15、序號7)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 │ │ │ 郭佳豔(以下簡稱郭) │ │ │ │郭:喂~! │ │ │ │吳:你還沒出門喔? │ │ │ │郭:嗯!我現在 │ │ │ │吳:你幫我看一下,因為我忘了那個駱文仁的那個戶號了,你幫我拿那個│ │ │ │ , │ │ │ │郭:戶號? │ │ │ │吳:他那個銀行帳戶,我要匯錢還給他,那個房子, │ │ │ │郭:在哪裡? │ │ │ │吳:我書桌右手邊,不是有一個書架嘛,對不對? │ │ │ │郭:你等一下,我去那邊接電話。 │ │ │ │吳:那邊有一個透明的盒子。 │ │ │ │郭:你等一下、你等下。(停頓)喂!你說右手邊怎麼樣? │ │ │ │吳:我有一個透明的盒子,裡面放了一個那個房子的買賣契約加上那個我│ │ │ │ 前兩次退錢給他匯的單據,你拿出來就會看到。(停頓)對不對,一│ │ │ │ 個透明盒子,裡面有一份買賣契約。 │ │ │ │郭:盒子裡喔? │ │ │ │吳:透明的盒子,硬的那種。應該很容易找。 │ │ │ │郭:有,然後呢? │ │ │ │吳:裡面有兩張匯款單嘛,都是匯給駱先生對不對。(停頓) │ │ │ │郭:嗯,有。 │ │ │ │吳:你念給我聽。 │ │ │ │郭:帳號是不是? │ │ │ │吳:解款行庫。 │ │ │ │郭:行庫是台北富邦敦南, │ │ │ │吳:等一下,我先寫下來。OK!然後那個帳號,撥款人帳號, │ │ │ │郭:000000000000。 │ │ │ │吳:000000000000。 │ │ │ │郭:嗯!對。 │ │ │ │吳:戶名? │ │ │ │郭:駱文仁。(停頓) │ │ │ │吳:好,OK,我知道。謝謝! │ │ │ │郭:好。 │ │ │ │吳:掰! │ │ │ │郭:掰! │ │ ├─┼────────────────────────────────┼────┤ │4 │■時間:98年5月21日9時24分30秒起至9時25分16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 碟編號A-15、序號9)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 │ │ │ 文仁(以下簡稱駱) │ │ │ │駱:ㄟ、重銘(台語)。 │ │ │ │吳:副董,你說話方便嗎(台語)? │ │ │ │駱:可以、可以(台語)。 │ │ │ │吳:跟你報告一下,我剛去銀行把(台語)最後一筆款子匯過去了。 │ │ │ │駱:謝謝。感謝、感謝(台語) │ │ │ │吳:現在、現在、總共(台語)我跟你核對一下,反正現在就我匯了3次 │ │ │ │ 嘛,對不對。 │ │ │ │駱:對、對、對。 │ │ │ │吳:那總額2千8,就是該罰的罰,該退的退。 │ │ │ │駱:對、對、對。 │ │ │ │吳:這樣我們算清楚了(台語)。 │ │ │ │駱:清楚、清楚、抱歉、抱歉(台語)。 │ │ │ │吳:我比較抱歉,給你卡麻煩了(台語)。 │ │ │ │駱:不要這樣說、不要這樣說(台語)。 │ │ │ │吳:找時間吃飯、找時間吃飯。 │ │ │ │駱:感謝、感謝、感謝(台語)。 │ │ │ │吳:好,OK。好、好、好(台語)。掰! │ │ │ │駱:謝謝、謝謝、謝謝,掰! │ │ └─┴────────────────────────────────┴────┘ 附件八 ┌─┬────────────────────────────────┬────┐ │1 │■時間:98年5月21日21時0分16秒起至21時1分57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 碟編號A-15、序號69) │ │ │ │■通話內容: │ │ │ │ 駱文仁(以下簡稱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 │ │ │ 雷文華(以下簡稱雷) │ │ │ │雷:喂~! │ │ │ │駱:喂,雷! │ │ │ │雷:你要回來了嗎? │ │ │ │駱:要、ㄟ。 │ │ │ │雷:已經要回來了喔! │ │ │ │駱:對,我現在還在外面。那我們要先、先回公司。 │ │ │ │雷:喔,我要跟你報告壞消息。 │ │ │ │駱:怎麼了? │ │ │ │雷:那個所得稅。 │ │ │ │駱:嗯! │ │ │ │雷:9百多,快1千萬。 │ │ │ │駱:怎麼可能。 │ │ │ │雷:你所得很高啊,不然你回來再檢查一次,去年是快6百嘛! │ │ │ │駱:繳了5百多ㄋ。 │ │ │ │雷:對,快6百,今年快、快1千了。 │ │ │ │駱:啊,我知道了,去年我們有那個。 │ │ │ │雷:倚天。 │ │ │ │駱:不是,那個Simon,不是,那個、那個「賽爺」(音)幫我們弄、弄 │ │ │ │ 那個,還有省一點錢。 │ │ │ │雷:嗯! │ │ │ │駱:嗯,今年沒得省,另外一個,倚天、倚天沒有配那麼多啊! │ │ │ │雷:對啊!它是配現金給你嗎? │ │ │ │駱:嗯!配股票、配現金都有啊。 │ │ │ │雷:對啊,那個也是快3千啊!我看是不是快3千,2千多。 │ │ │ │駱:嗯~,沒關係,我待會回公司以後,然後我回來,然後,我回家看看│ │ │ │ 好了,必要的時候我會請那個彩鳳幫忙,幫我查查看。 │ │ │ │雷:嗯、嗯、嗯! │ │ │ │駱:嗯~,因為那個我本來以為也是差不多5、6百而已,怎麼會? │ │ │ │雷:因為你,它發,它的那個,我有去,回來再講好了啦! │ │ │ │駱:好啦、好啦,我聽得現在有一點頭痛。 │ │ │ │雷:好啦,好。 │ │ │ │駱:好。 │ │ ├─┼────────────────────────────────┼────┤ │2 │■時間:98年7月3日13時41分57秒起至13時43分35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C-6、序號11) │ │ │ │■通話內容: │ │ │ │ 雷文華(以下簡稱雷)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駱文仁(以下簡稱駱)│ │ │ │ ,並由駱文仁與「周姓調查員」(下稱簡稱「周」)通話。 │ │ │ │駱:喂! │ │ │ │雷:爸爸! │ │ │ │駱:ㄟ! │ │ │ │雷:你在忙嗎? │ │ │ │駱:沒有,我跟同事吃飯, │ │ │ │雷:還在吃飯,那個地方法院有、有人來說要搜索家裡,帶搜索票耶!他│ │ │ │ 說你如果方便的話,可不可以現在回來,你在哪裡吃飯? │ │ │ │駱:好,我馬上回來,OK! │ │ │ │雷:你在哪邊吃飯? │ │ │ │駱:在那個,林森北路這邊。 │ │ │ │雷:喔~!因為他們來了4個人啦,那我不曉得要不要讓他們搜索。 │ │ │ │駱:好、好、好、好、好,我馬上回來。 │ │ │ │雷:可以先讓他們看嗎?因為家裡也沒什麼! │ │ │ │駱:嗯~,沒關係,你跟他講說,我馬上回來。 │ │ │ │雷:你等一下他說要跟你講,一個劉先生。 │ │ │ │駱:好,OK! │ │ │ │周:那個周組長不好意思。 │ │ │ │駱:是。 │ │ │ │周:喂,你好,我那個臺北市調查處喔,我是周調查官。 │ │ │ │駱:ㄟ! │ │ │ │周:那今天拿一張那個台北地方法院開的一個搜索票,到貴府來叨擾。 │ │ │ │駱:嗯! │ │ │ │周:那就是駱先生之前投資股票的事情。 │ │ │ │駱:投資什麼股票? │ │ │ │周:那因為這個事情喔,就是可能您夫人不是很清楚,我們是不是拜託駱│ │ │ │ ,駱副總這邊可以幫個忙,回來跟我們? │ │ │ │駱:可以、可以啊,那我,你可不可以等我一下? │ │ │ │周:大概要多久? │ │ │ │駱:嗯,我看,大概半小時之內可以嗎?我馬上趕回來。 │ │ │ │周:你注意交通安全,慢慢來! │ │ │ │駱:好、好、好。 │ │ │ │周:那我就執行啦,我不管有沒有搜到東西都會開個證明,跟留下我本人│ │ │ │ 的電話跟姓名給你。 │ │ │ │駱:好的、好的。 │ │ │ │周:OK,麻煩你,謝謝你,謝謝,掰! │ │ ├─┼────────────────────────────────┼────┤ │3 │■時間:98年7月3日13時43分6秒起(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號C-6、序號 │1.左列光│ │ │ 12、14) │碟序號12│ │ │■通話內容: │、14之內│ │ │ 吳重銘之女(以下稱吳女)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容相同。│ │ │ 話予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並由吳重銘與調查局「陳姓調查員」(以│2.依被告│ │ │ 下簡稱陳)通話 │吳重銘於│ │ │吳:喂! │本件100 │ │ │吳女:喂,爸爸,有4 個人很奇怪的人,然後說什麼、什麼調查,我剛,│年1 月17│ │ │ 他們說要找你,一定要找你,然後穿,他們穿那種米色,有點米,髒│日勘驗程│ │ │ 髒的,也不是髒髒,就那種米色的衣服,然後,他們說他們什麼什麼│序期日之│ │ │ 調查局,我說你們什麼調查局,他說,就是我們要找吳先生,我說什│供述,上│ │ │ 麼調查局,They look nice, but ……,他們說有沒有大人,然後說│開「○○│ │ │ 要找你,然後還叫我打電話給你。 │(某人之│ │ │吳:嗯、嗯,然後呢?現在呢? │姓名)」│ │ │吳女:他們站在門口啊!…like what do you want. And they well我們│即係其現│ │ │ 找吳先生,有一個還拿那個攝影機,那個V8那種的。 │任配偶郭│ │ │吳:V8?你叫他們打電話給我不行嗎? │佳豔之名│ │ │吳女:我也不知道,他叫我打給你啊,那我叫他們打給你喔。 │字(見本│ │ │吳:喔,好,不然你,○○(某人之姓名)不在? │院卷三第│ │ │吳女:○○(上開某人之姓名)阿姨不在,那他們如果沒有你的手機怎麼│239頁) │ │ │ 辦,我要給他們嗎? │ │ │ │吳:不然你把電話給他。 │ │ │ │吳女:我把電話,那你先不要掛喔! │ │ │ │吳:嗯、嗯、嗯! │ │ │ │吳女:那我要叫他們進來嗎? │ │ │ │吳:不要、不要、不要! │ │ │ │吳女:等一下,那你再等一下喔! │ │ │ │陳:喂! │ │ │ │吳:喂!請問哪一位? │ │ │ │陳:吳先生是吧! │ │ │ │吳:ㄟ! │ │ │ │陳:吳先生你好,我這邊是法務部調查局,敝姓陳喔,是這樣子啦,因為│ │ │ │ 我們有一點公事可能要到你家啦,因為你家裡面好像只有小孩子在嘛│ │ │ │ 。 │ │ │ │吳:對、對、對。請問是什麼事啊? │ │ │ │陳:我們有點公事,那你方不方便回來一趟? │ │ │ │吳:現在嗎? │ │ │ │陳:對、對,因為有小孩子在比較不好處理啦。 │ │ │ │吳:你要我現在回去是嗎? │ │ │ │陳:對,我老實說,因為今天法院有開一個搜索票,可能有一些誤會,可│ │ │ │ 能要請你回來稍微解釋一下。 │ │ │ │吳:對我的搜索票? │ │ │ │陳:對、對。 │ │ │ │吳:好、好,那我回去一下。 │ │ │ │陳:那基本上我們尊重你,我們希望說你回來會比較好處理。 │ │ │ │吳:好,我現在馬上回去, │ │ │ │陳:好,OK,大概要多久? │ │ │ │吳:我從汐止回去,2、30分鐘。 │ │ │ │陳:好,OK,沒關係,那我等你。 │ │ ├─┼────────────────────────────────┼────┤ │4 │■時間:98年7月3日15時18分30秒起至15時19分20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C-7、序號16)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郭│ │ │ │ 佳豔(以下簡稱郭) │ │ │ │郭:喂~! │ │ │ │吳:○○(郭佳豔之名字),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郭:我跟我姐在一起啊,剛下課。 │ │ │ │吳:你得趕快回來一下。 │ │ │ │郭:怎麼了? │ │ │ │吳:你趕快回來,回家然後, │ │ │ │郭:什麼事啊? │ │ │ │吳:這個、這個,你回來吧。 │ │ │ │郭:你什麼事啊,你先跟我講一下啦!我現在馬上回去喔! │ │ │ │吳:趕快、趕快! │ │ │ │郭:什麼事啦? │ │ │ │吳:那個、那個、那個,調查局有人來我們家啦! │ │ │ │郭:調查局(語調抬高、驚訝的語氣)? │ │ │ │吳:對、對、對、對、對,你趕快回來,我再跟你講 │ │ │ │郭:關於你的事嗎?好,我到家打給你是不是? │ │ │ │吳:不是啊,你就上樓啊,趕快回家。 │ │ │ │郭:我現在就開回去嘍! │ │ │ │吳:對、對、對。 │ │ │ │郭:掰掰、掰掰! │ │ ├─┼────────────────────────────────┼────┤ │5 │■時間:98年7月3日15時23分4秒起至15時24分24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 碟編號C-7、序號18)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 │ │ │ 其母親(以下稱吳母) │ │ │ │吳母:喂! │ │ │ │吳:媽! │ │ │ │吳母:怎麼了(台語)? │ │ │ │吳:我跟你講,那個、那個,有調查局的人來我家,要查一個案子,我現│ │ │ │ 在要去調查局,我一個人,你那邊,因為現在3點多了,我怕晚上萬 │ │ │ │ 一他說要交保等等,要有錢啊,我現在沒時間去準備(台語)。 │ │ │ │吳母:好、好(台語)。 │ │ │ │吳:你叫明心(音)先幫我準備(台語)。 │ │ │ │吳母:差不多要準備多少(台語)? │ │ │ │吳:我也不知道,可能幾百萬(台語)。 │ │ │ │吳母:是什麼事? │ │ │ │吳:我也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有證交法的問題啊(台語)。 │ │ │ │吳母:這樣啊,爸爸叫你打個電話給他,你有打給他嗎(台語)? │ │ │ │吳:我現在,他們現在人在這裡(台語)。 │ │ │ │吳母:你打一下有關係嗎(台語)? │ │ │ │吳:你跟爸說一下,因為現在禮拜五了,明天銀行也沒開(台語) │ │ │ │吳母:現在也沒辦法去領,對不對(台語)。 │ │ │ │吳:對,來不及了(台語)。 │ │ │ │吳母:好,你再告訴我,好讓我幫你準備(台語)。 │ │ ├─┼────────────────────────────────┼────┤ │6 │■時間:98年7月3日16時55分25秒起至16時57分8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 碟編號C-7、序號36) │ │ │ │■通話內容: │ │ │ │ 駱文仁(以下簡稱駱)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 │ │ │ 雷文華(以下簡稱雷) │ │ │ │雷:喂! │ │ │ │駱:喂,雷啊! │ │ │ │雷:ㄟ! │ │ │ │駱:你現在在哪裡? │ │ │ │雷:剛到家。 │ │ │ │駱:OK、OK!好,沒事啦、沒事,我在這邊等,我在等那個,因為陳律師│ │ │ │ 在寫東西,所以他派黃律師來,我在這邊等他。 │ │ │ │雷:那個是誰的律師啊?陳錦隆是誰的律師? │ │ │ │駱:陳錦隆就是倚天用了10幾年的啊,倚天一直以來都是請他幫忙。 │ │ │ │雷:他們今天到底是為什麼事啊? │ │ │ │駱:啊,就是,就是倚天跟那個Acer的合併案,可能,我不曉得,反正重│ │ │ │ 大案子他們事後都會檢查看看啊,因為我們是董監事吧,我在猜。沒│ │ │ │ 關係啦,不會有什麼事,反正、反正他要什麼資料我都可以拿的出來│ │ │ │ 就好了。 │ │ │ │雷:弄很晚嗎? │ │ │ │駱:應該不會、應該不會。 │ │ │ │雷:也沒炒股還要被帶去問,真是的, │ │ │ │駱:唉,不會啦,沒事啦,這個反正就是這樣,那個晚餐你們先吃,明天│ │ │ │ 我記得是10點半出發,對不對? │ │ │ │雷:不是,10點半的飛機。 │ │ │ │駱:對、對、對、對、對。 │ │ │ │雷:所以我們大概9點多出發, │ │ │ │駱:好、好,這樣可以、這樣可以,回去我再弄就好了。 │ │ │ │雷:你如果太晚,我就幫你打包啦。 │ │ │ │駱:好,我反正,如果9點鐘我沒辦法回去,我會先call你,應該不會啦 │ │ │ │ ,那個資料都很完整,也沒什麼好問。 │ │ │ │雷:好、好、好,掰掰! │ │ │ │駱:我大概8點鐘我會再先call你一下。 │ │ │ │雷:好、好、好。 │ │ │ │駱:好、OK、好,掰! │ │ ├─┼────────────────────────────────┼────┤ │7 │■時間:98年7月3日18時3分35秒起至18時4分24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 編號C-7、序號40)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郭│ │ │ │ 佳豔(以下簡稱郭) │ │ │ │郭:喂~! │ │ │ │吳:「Victoria」(郭佳豔之英文名字)! │ │ │ │郭:我剛進門。 │ │ │ │吳:你可能要跟我媽聯絡一下,因為我剛有跟我媽講說,可能他要準備一│ │ │ │ 些錢啦。 │ │ │ │郭:我知道,然後呢? │ │ │ │吳:就是準備好嘛。 │ │ │ │郭:你現在,你會回來嗎? │ │ │ │吳:我現在還在○○(某處)裡面啊,他們還沒有問完。 │ │ │ │郭:還沒問啊! │ │ │ │吳:還沒問完。 │ │ │ │郭:好,你媽媽知道,他那邊會拿錢,還是等下我也過去領?喂! │ │ │ │吳:打電話給他,你問他一下嘛。 │ │ │ │郭:我打給他喔。 │ │ │ │吳:對、對、對。 │ │ │ │郭:好,掰掰! │ │ └─┴────────────────────────────────┴────┘ 附件九 ┌─┬────────────────────────────────┬────┐ │編│■通話時間(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編號、序號) │ 備 註 │ │號│■通話內容 │ │ ├─┼────────────────────────────────┼────┤ │1 │■時間:98年7月3日14時25分45秒起至14時27分14秒止(通訊監察錄音光│ │ │ │ 碟編號C-7、序號4) │ │ │ │■通話內容: │ │ │ │ 吳錫橈(以下簡稱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 │ │ │ │ 吳重銘(以下簡稱吳) │ │ │ │吳:喂! │ │ │ │橈:重銘喔(台語)! │ │ │ │吳:ㄟ! │ │ │ │橈:我現在還在廈門(台語)。 │ │ │ │吳:ㄟ、ㄟ! │ │ │ │橈:那個福家說,調查局去搜索(台語), │ │ │ │吳:ㄟ、ㄟ! │ │ │ │橈:說也要去你那邊(台語)。 │ │ │ │吳:喔~,他要來我也沒辦法啊(台語)! │ │ │ │橈:不是、不是,我要問你是什麼事情?我現在摸不清楚,我們也沒有那│ │ │ │ 個,有可能是(台語)。 │ │ │ │吳:ㄟ、ㄟ! │ │ │ │橈:那個「王又曾」那個股票,現在他被告,那時候有幫他賣股票,你是│ │ │ │ 否有跟他拿了2 萬塊的車馬費。沒關係、沒關係,你看怎樣,知道後│ │ │ │ 馬上打電話給我(台語)。 │ │ │ │吳:好、好、好! │ │ │ │橈:你馬上打我的行動電話(台語)。 │ │ │ │吳:OK、OK! │ │ │ │橈:公司也有去,公司去也是這樣而已(台語)。 │ │ │ │吳:好、好(台語) │ │ │ │橈:可能那個「黃光南」,把他解聘,現在比較不會隨便去密告,什麼透│ │ │ │露罪、什麼…(難以辨識)(台語)。 │ │ │ │吳:(笑)好(台語)。 │ │ │ │橈:你知道喔(台語)!你現在要回去你家(台語)? │ │ │ │吳:對,我回來了,我回來了(台語)。 │ │ │ │橈:你已經回去家裡面了是不是(台語)? │ │ │ │吳:對、對、對。 │ │ │ │橈:家裡面是嗎?調查局有去嗎(台語)? │ │ │ │吳:有啊、有啊、現在在這裡(台語)。 │ │ │ │橈:什麼事情你先問清楚(台語)。 │ │ │ │吳:好、好、好(台語)。 │ │ │ │橈:……(此部分難以辨識)(台語)。 │ │ │ │吳:我知道、我知道(台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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