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
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鍾怡枝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鄒慶芳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
、2958、18221、18222、18223、18224、18617、220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魏曜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
同犯
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
定應執行
刑部分,與鍾怡枝部分,均撤銷。
魏曜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
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強制工作處分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偽
造之署押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鍾怡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魏曜笙前開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伍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壹、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於民國94年4月13日更名),曾於90
年間由商周出版社為其出版所謂「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
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事實上魏曜笙前有犯罪紀錄
,不可能如該書所敘及之時間前往加拿大唸書。魏曜笙於87
年6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本院後又
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9月間因誣告
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
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9至90年11月間因違反
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5
』日判決確定(下稱第1案),甫於96年12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7月至94年8月間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於
100年10月26日入監,目前執行中,刑期至103年4月24日屆
滿)。另於96年5月、10月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於98年2月23日確定(下稱第3案)。於95年6月間因犯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
4案)。又於96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駁回,於96年9月13日確定(下
稱第5案),上開第1案與第5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1次定刑)。又於96年3 月
、9月間偽造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識別證等,經本院以98 年
度上訴字第1572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第1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於98年8月17日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3案
與第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下稱第2次定刑)。又於94年3月、10月間因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1日確
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3、4、5、6、7案,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第3次定刑
,前開第1次定刑及第2次定刑,自99年1月26日入監執行,
於99年6月24日因定刑執行完畢,惟因第2至第7案之犯罪時
間,均在第1案判決確定日96年11月15日以前,合乎
併合處
罰規定,尚須合併定執行刑,本案不構成
累犯,原審誤認事
實欄貳、參部分構成累犯,詳後述)。
貳、
詎魏曜笙有犯罪之習慣,
猶不知悔改,自97年6月10日起,
先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汶箂有限公司」
(於97年8月22日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
司之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汶箂資本公司)
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魏曜笙為辦理汶箂資
本公司之增資登記,明知汶箂資本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決議增資
新台幣450萬元後之同日,向他人借款新臺幣450萬元存入汶
箂資本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作為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汶箂
資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
旋於同年6月25日將新臺
幣450萬元轉帳匯出,之後再以上開股款繳納證明,委由不
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製作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汶箂資本公
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
不實之汶箂資本公司新臺幣45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委任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於97年6月25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汶
箂資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存款對帳單等申請
文件,表明汶箂資本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遞件申辦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後,認該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核准汶箂資本公司之增資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參、魏曜笙有犯罪之習慣,其與魏梓安(行方不明,經原審於99
年12月14日發布
通緝)為同胞兄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父
異母之兄弟),2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犯意聯絡,由魏曜笙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魏梓安則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或「
陳元明」(「Kevin」),而為下列犯行:
一、魏曜笙先於97年5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設
立登記地為與汶箂資本公司同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2樓,其後於97年8月13日始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
37樓,關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於97年7
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總裁之名義,向臺灣德事商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德事公司)轉租臺北101大樓37樓(即臺
北市○○路○段○號37樓)中之一小辦公室(僅容放2至3張辦
公桌椅),作為汶箂資本公司之設立登記與營業場所。再於
97年9月間,邀得不知情之表兄鄒慶芳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錢潮數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邱培洋、鄒慶芳
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之推廣經營事
宜。
嗣魏曜笙開始建構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事宜,
先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
(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
),由魏曜笙自任公司負責人。而錢潮數位公司則於97年9
月底即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並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
發布相關招才訊息,閆若涵因對於金融理財業務有興趣,於
97年9月底參加汶萊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市信義
區君悅飯店(原名凱悅飯店)舉辦之人才招募會後,因而結
識對外自稱「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之魏梓
安。魏梓安謊稱負責汶萊資本銀行之投審部,該公司負責人
為自己之弟,並說自己之弟與汶萊皇室之女兒係在加拿大唸
書之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萊資本銀行之總裁,
該公司從事IPO之上市事業。嗣閆若涵經由魏梓安之介紹而
認識自稱「魏曜晟」之魏曜笙,魏曜笙當時即出示「汶萊皇
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
、汶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註:刻意混淆「萊」、「箂」之
用語)之名片,並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自己已取得
汶萊皇室之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其
係汶萊皇室集團亞洲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投資獲利、可
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額度云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
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之所謂「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
EARTH FUND,下稱「FSO基金」),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
投資計畫予閆若涵。當時閆若涵在魏梓安之追求下,已與魏
梓安發展成男女朋友之關係,經魏曜笙、魏梓安之慫恿,以
致閆若涵
陷於錯誤,投資該基金10萬元美金,並分別於97年
12月10日、98年1月10日,依魏曜笙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
129萬5,000元及167萬5,000元至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魏曜笙當時女友
黃羽嫻之弟黃棋鈿(原名:黃韋聰)開立之合作金庫延吉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98年2月某日交付現金38萬元
與魏梓安(詳如附件一「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
二、魏曜笙、魏梓安於向閆若涵邀約投資「FSO基金」之前後不
久,即委由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台公司)開始辦理香
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
FUND LIMITED,關於該公司之設立及核備過程,詳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
98年2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關於該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
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圖事
後可供
卸責,意欲利用他人擔任該2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而鍾怡枝自93年6月起至95年10月止,原任職於台新銀行,
因職務關係而認識當時自稱從事代書業務之魏梓安(自稱為
「蔡國文」),鍾怡枝受魏梓安之慫恿,即辦理銀行信用貸
款而自行投資或借款與魏梓安投資,並因擔任魏梓安向羅睿
弘借款之保
證人,而遭羅睿弘提起詐欺之刑事
告訴(鍾怡枝
所涉
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
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82號為
不起訴處分),鍾怡枝遂經
由魏梓安介紹而認識魏曜笙,魏梓安向鍾怡枝稱魏曜笙黑白
兩道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與羅睿弘間之訴訟。鍾怡枝因已
南下高雄另謀他職,並不知悉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遂誤信而同意由魏曜笙幫忙擺平官司,鍾怡枝於
此情況,縱可預見魏曜笙邀其登記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
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魏曜笙可能利用該等公司名義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
故意,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
司之董事。嗣由魏曜笙出資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
98年1月2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
後,復於98年2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更名為華南
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
行等帳戶(關於本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企業或
關係人所開設之相關銀行帳戶,詳如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又於98年5月6日至聯邦銀行
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
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魏曜笙,由魏曜笙、魏梓安提供上
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供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之「FSO基金」款項,幫助魏曜
笙、魏梓安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三、魏曜笙、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對外宣稱
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
(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
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上市。而為取信閆若涵及
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確有「FSO基金」,又於98年2月24日設立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7號37樓,即臺北101大樓37樓),魏曜笙、魏梓安再說服
不知情之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
人。魏曜笙、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利
用與不知情之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或余蘭桂等人
舉辦研討會等機會,介紹「FSO基金」,並訛稱:該基金之
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而發行「FSO基金」,該
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
1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每季固定派發高
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並
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
通知書」等資料。而在閆若涵、余
蘭桂等投資人有疑慮之情況下,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於不
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
名冊(記載「LIN, MING-CHEN」亦為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
音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
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
法律意見書,於98年5月
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臺灣張聰德會計師查
核證明書(張聰德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連同前述文件,提供與閆若涵而行使之,並請不知情之
閆若涵將該等資料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
資人繼續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另對如附件一
「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34至36所示之游雨、張國器、孫桂
珠等投資人佯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
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 ENERGY HOLDING LIMITED
)為投資標的之「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
(GLOBAL BIOTECHDISCOVERY FUND),將原投資款項改購買
生質能源基金云云,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
、保管通知書及基金憑證等文件。魏曜笙、魏梓安施用前述
詐術手法,致使如附件一「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2至36所
示之投資人(以下與閆若涵部分合稱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基金」、「生質能源基
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之存在,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將如附件一「投資明細彙總表」編
號2至36 所示之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
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恆生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OBU帳戶內,共詐得款項美金130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美金130萬1,100元),折合新臺幣約4,348萬2,663元(起
訴書誤載為:新台幣4,330萬)而得逞。
嗣經閆若涵於98年7
月間查覺有異,於98年7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余蘭桂等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募集之基金,魏曜笙、魏梓安方停止募集「FSO基金
」,其後於98年10月間,魏曜笙、魏梓安已無足夠資金支應
FSO基金該季利息,遂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發函投資人
,告知利息將統一於「FSO基金」到期時再連同本金支付。
事實上,所有投資款項已遭魏曜笙、魏梓安以洗錢手法提領
花用一空。
肆、魏曜笙、魏梓安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將投
資人前述匯入款項結售新臺幣後,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辦理轉帳
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嗣轉匯至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魏曜笙等
人提現朋分花用,而未用於投資FSO基金(關於閆若涵等36
名投資人匯款流向,詳如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
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
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
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每季需給付投資人利息
部分,則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
戶內資金支應。魏曜笙、魏梓安將投資款項先後結售成新臺
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中一筆結售款新台幣330萬2,000元於98年5月5
日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述帳戶,旋於同日
轉帳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同年月7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述帳
戶,匯款210萬元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魏曜笙、魏梓安為免前揭施用詐術自
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遭
偵查機關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
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魏曜
笙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
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
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150萬元則
辦理定存,嗣魏曜笙、魏梓安陸續指示黃秀禎將定存辦理解
約後,而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在黃秀禎位於臺北市○○區○
○路4段64號9樓住處附近或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
德安百貨」附近交付予魏曜笙、魏梓安2人(此部分匯款流
向,詳如附件一「起訴書
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伍、案經閆若涵、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游雨、
楊再發、張簡維平、張國器、余蘭桂、郭美杏、劉素芬、彭
慧云、何志明、紀華士告訴
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張聰德、魏漢毅於
司法警察詢問
及偵查中未
具結陳述之
證據能力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
人、被害人、
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
適用
傳
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
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
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
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
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
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
證明力
之
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張聰德、魏漢毅向司法警察所為
陳述,均是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魏漢毅被訴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魏曜笙被訴犯事實欄
貳、參、肆部分之犯行,均是被告以外人所為之陳述。又共
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張聰德、魏漢毅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若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固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審判外陳述。又同案被告鍾怡枝、張聰德以證人身分經
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有證據能力之適用。且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
枝、張聰德於原審審判中及魏漢毅於本院審判中,均經轉換
為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被告魏曜笙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
交互詰問,準此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張聰德、魏漢毅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共同被告張聰德、鍾怡枝向司法警察所為審判外陳述,與其
等在原審審判中結證後所為陳述相符,法院本得逕採其等在
原審作證所為陳述,至其等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應認無證
明被告魏曜笙被訴事實欄參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
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魏漢毅、鄒慶芳向司法警察所為陳
述,與其等在原審、本院審理時作證所為陳述,雖大致相符
,但因詢問事項未盡一致,其等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與之
在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略有不同,仍屬審判中陳述與先前
陳述不符,
審酌其等從未指陳稱司法警察有以
不正方法訊問
之情形,且筆錄製作時間均在白畫,復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審度其等在司法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功能與內容等客觀
外部情況,應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已具有信用性擔保,而其等
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復可與在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互為
參
酌相互勾稽比對,應認具有證明被告魏曜笙被訴事實欄參部
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閆若涵、余蘭桂、陳明先、李詩信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
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
直接審理原則及
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
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
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
乃本於
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
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
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
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
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閆若涵、余蘭桂、陳明先、李詩信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則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而上開證人向司
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為陳述後,於原審審判中均到庭具結
,經檢察官、被告魏曜笙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其審判中所
為陳述與其先前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雖大致相同,但仍非
鉅細靡遺悉相一致,應認其審判中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
符,惟就上開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原因、過程及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觀察,上開證人均係被告魏曜笙事
實欄參部分之被害人,係因被害而自動配合司法警察製作筆
錄,且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均提出基金認購表格、匯款單、
基金憑證及於此基金投資交易中所取得之文件資料,司法警
察並無施以不正詢問之動機及必要,且前後陳述不符,僅是
肇因於陳述之繁簡、及審判中訊問者是否鉅細靡遺的訊問,
致出現陳述不等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簡維平、黃敏華、郭美珍、余蘭美、郭志恆、郭美杏
、張國器、孫桂珠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無
證據能力:
承上說明,證人張簡維平、黃敏華、郭美珍、余蘭美、郭志
恆、郭美杏、張國器、孫桂珠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就被告
魏曜笙所犯事實欄參部分之犯行,為證人審判外陳述,而上
開證人在
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從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被告魏曜笙及其辯護人亦否認有證據
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
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
,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
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
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陳述之證明力。是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取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
證明力。
四、證人黃秀禎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及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亦屬
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惟上開例外規
定,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
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再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
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賦予具有證據
能力;而所謂「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又
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該審判外陳
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故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
(二)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30日、99年7月16日向司法警察(含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
第196至198頁、卷(二)第293至294頁),及98年8月26日向檢
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353
至35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致無從由檢察
官、被告魏曜笙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人黃秀禎為被告
魏曜笙就事實欄肆被訴
洗錢罪犯行之證人,其上開陳述對於
被告魏曜笙自屬傳聞證據,查證人黃秀禎與被告魏曜笙雖無
婚姻關係,但生育有二子,被告魏曜笙
迄今仍對證人黃秀禎
所生育二子支給生活費,顯見證人黃秀禎與被告魏曜笙二人
之關係非比尋常,而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先後經司法
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對於其帳戶內資金來源之陳述,均
避重就輕,諉稱是魏梓安還錢及自己的積蓄定存云云(見98
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86至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
卷第223頁),但於上開時間,再次經約談、傳喚始供出上情
,並陳述最初於98年12月17日之陳述係不實,並敘述為不實
證詞之緣由,復稱翻供說實話係因為說謊良心不安等情,就
證人黃秀禎上開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過程、原
因及功能等客觀情況加以觀察,上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信
用性問題存在,復為證明被告魏曜笙是否犯「事實欄肆」部
分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至於證人黃秀禎於99年8月26
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有證據能力,惟其上開於98年12月30日向調查
員、99年7月16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證人黃秀禎因所
在不明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
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
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並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規定之4款例外規定,應認證人黃秀禎於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
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
事由,自不得據此否認證人黃秀禎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是
證人黃秀禎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魏曜笙及其辯護人否認
扣押物品編號「A-5:名片2張」
之證據能力,稱上開名片並非司法警察
搜索扣押云云,惟查
原審於100年1月27日
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日分別
在臺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市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98年12月23
日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品,
扣押物中確有編號「A-5:名片2張」,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44頁),是編號「A-5:名片2
張」既係司法警察合法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證物,自有證據能
力。
六、被告魏曜笙及其辯護人指卷內由閆若涵所提出之何志明律師
名義於98年5月12日出具之「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
見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係閆若涵提出告訴時所
檢附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法律意見書、股
東名冊,係以物之存在及
態樣作為證據,性質上屬於
物證,
並非人之供述,固無傳聞法則適用,而上開法律意見書、股
東名冊,係閆若涵所提出,顯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物,
固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是上開物證僅有可為作為本案犯
罪(指事實欄參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被告魏曜笙及辯護
人否認有證據能力,
即無可採。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八、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魏曜笙之辯解(有關事實欄貳、參、肆部分):
訊據被告魏曜笙雖坦承為汶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
公司之負責人,確有事實欄貳所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惟
矢
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參、肆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關於販售「FSO基金」或「生
質能源基金」等事宜,均係由伊胞兄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
進行,並邀集魏梓安另一女友鍾怡枝與閆若涵友人余蘭桂、
李詩信、黃文廷、趙之翎等人擔任通路商所為,伊僅係事後
得知其等犯行,並未參與其中,亦未從中分得不法利益,嗣
於98年7月間因閆若涵發覺魏梓安另行結交女友,2人發生嚴
重爭吵,閆若涵在無法尋得魏梓安出面解決2人間金錢分配
,又遭伊索討欠款之情況下,遂進而提出本案檢舉,利用伊
先前前科之負面形象,將伊與魏梓安共同塑造成為全案之主
導角色,又伊並未觸犯事實欄參之犯行,且是聽從魏梓安之
指示轉指示黃秀禎匯款,自無從認定洗錢罪云云。
二、被告鍾怡枝之辯解(有關事實欄參之二部分):
訊據被告鍾怡枝雖坦承:伊曾由被告魏曜笙出資前往香港辦
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月2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
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
託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
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又於98年5月6日至聯邦銀行
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
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被告魏曜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基於未必故意,幫助魏曜笙、魏梓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於97年間無端涉入被控詐欺之
刑事案件,被告魏曜笙告
知他因案遭
限制出境,如伊前往香港開戶並同意擔任汶萊皇
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魏曜
笙即願意幫忙擺平官司等語,伊才在被告魏曜笙代為支付旅
費之情況下,前往香港辦理相關文件與手續,其後並配合前
往香港說明帳戶遭凍結及開立帳戶等事宜,顯見伊並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
參、認定「事實欄貳」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
業據
被告魏曜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汶箂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洣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汶
箂有限公司,再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董、監事、登記負責人與公司設立登記處所之變更
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該公司於97年6月24日委託曾喜仁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辦理公司增資新台幣450萬元事宜
,增資後資本額為新台幣500萬元,由股東魏曜笙以現金繳
納,於97年6月24日匯款新台幣450萬元進入汶箂資本公司所
開設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
即於同年月25日轉出新台幣450萬元,其後該帳戶除利息存
入及98年3月10日領出新台幣233元外,並無任何資金往來(
利息除外),迄至99年3月23日為止,帳戶餘額僅為新台幣1
元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附汶箂資本公司案卷(見
調查卷(一)第146至168頁)及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3月
23日函文檢附開戶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
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5至7頁)等件在卷
可佐。綜此,由
前述相關書證等
補強證據,顯見被告魏曜笙係以向他人借款
新台幣450萬元存入汶箂資本公司前述銀行帳戶之方式,作
為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足資
佐證被告魏曜笙之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魏曜笙犯行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關於認定「事實欄參」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魏曜笙部分:
一、被告魏曜笙雖早已於94年4月間更名為魏曜笙,卻於97年間
從事本件犯行之初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萊皇家集團
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
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
,均由被告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
笙對外介紹自己,但仍與誇大不實之「18歲賺到1億之魏文
傑」作連結:
(一)查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歷年來之設立、變更登
記狀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
關「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案卷」(內有公司申請書、設立
登記、公司章程、推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陽信
銀行存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書)與「汶箂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案卷」(內有變更登記申請、
法人代表指派書、股
東繳款明細、股東名冊、董監願任書)等資料(見調查卷(
一)第130至168頁)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香港註冊證書、
法團成立表格、公司章程、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等
相關資料(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244至247頁)、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及
公司董監事等資料、經濟部有關「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
」之卷宗(內有申請指派代表人閆若涵及設立辦事處報備案
、101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章程授權閆若
涵之授權書、變更代表人為鄒慶芳)等資料(見98年他字第
7514號卷第166頁;調查卷(一)第111至129頁)、臺北市政
府100年1月17日函文檢送之錢潮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
(二)第88至105頁)等件在卷
可證,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
執。又臺北市○○路○段○號37樓之辦公處所係由被告魏曜笙
以汶萊資本公司名義向臺灣德事公司所租賃,該辦公室僅可
容納2、3張辦公桌等情,亦有扣押證物A10之臺北101大樓
租賃契約及辦公室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77頁)在卷
可佐,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另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
月8日前往前述辦公處所搜索時,扣得公司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註冊地:薩摩亞、
負責人:魏曜笙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扣押證物A21-2)及汶
箂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扣押證物A21-4)、汶箂投資
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表與查核報告書(見扣押
證物A21-3)、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章程、經
濟部核准函、結匯證明與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見扣押證物
A21-5)、由魏曜笙簽署之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見
扣押證物A7)等文件,亦有各該扣押物品及原審100年1月2
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5頁)。綜
此,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97年7月間既同時設址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2樓,並於同年8月間共同變更
登記至臺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而該址又為被告魏
曜笙所租用之營業處所,且承辦人員亦於該址扣得前述證物
,應認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
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
司均與被告魏曜笙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二)被告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曾於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為其出版
所謂「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之
書籍,事實上被告魏曜笙前科累累,根本不可能如該書所提
時間前往加拿大唸書,其後始於94年4月13日更名為魏曜笙
等情,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媒體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
在卷可證(見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13至116頁),並為被
告魏曜笙所不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之辦公室所查扣之桌上型電腦
、筆記型電腦計3部,經該局製作檔案備份與將刪除資料
予
以回復後(此有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98年12月29
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二)第249至291頁),由原
審將其中有關本件案情之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成冊並作成勘驗
筆錄等情,此有該紙本列印資料(下稱原審電磁紀錄紙本卷
)及原審100年1月27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6至
144頁)在卷可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慶芳業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問:編號A29、A30、A31之電腦,是否為
101大樓37樓辦公處所內供你公司內人員所使用之電腦?)是
,A30華碩電腦是魏曜笙要我去買的那台,這台電腦我有使
用,也是公司的財產,我離開後大家也可以共同使用,如魏
曜笙有訪客來也用這台電腦;A29桌上型電腦多數是魏曜笙
使用;A31的電腦我沒有看過,至於是否為抽屜壞的那台筆
記型電腦我不知道,但可以使用的是A30、A29的電腦,壞
掉的那台電腦之前可能是魏梓安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9頁),對照編號A29電腦確有被告魏曜笙與女友
之親密照片以觀(見原審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3頁),足認證
人鄒慶芳之證述應可採信。另由編號A29電腦列印之資料顯
示,上海亞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何鴻鵬,下稱上
海亞聯公司)、保利投資(臺灣)有限公司致函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時,所載明之公司總裁均為「魏曜晟」,並有數封回
覆上海亞聯公司而簽署姓名:「Chris Wei」之函文(見原
審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8至95頁)。另由告訴人閆若涵所提供
之「魏曜晟」名片(見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
英文姓名為「Chris Wei」,名片上所載明之「汶萊皇家家
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
資本公司;而證人即投資人余蘭桂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當時經由閆若涵介紹而認識被告魏曜笙時,魏曜笙
自承為「
魏曜晟」,所提出者即為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之
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參以調查員於臺
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所查扣之物品中,編號A23正
面為:「汶箂資本銀行(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汶箂皇
家家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箂、萊刻意與前述閆若涵提
供之「魏曜晟」名片不同)、總裁魏曜笙Chris Wei」、背
面為:「汶箂資本銀行」、「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
可思議的賺錢故事(商周出版)」及附有魏曜笙照片之名片
,亦有原審100年1月2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19頁);而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亦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大樓經營
線上遊戲事業,伊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編
號A23之名片,伊獲錄取後一開始掛汶萊資本公司之副總,
後來錢潮公司才成立,平時就在101大樓辦公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0至282頁)。綜此,顯見被告魏曜笙於97年間開
始設立汶箂投資公司後,時常對外佯稱為「魏曜晟」(Chris
Wei),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萊資本
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等公司,並為華南
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
後之魏曜笙(仍與18歲賺到一億之魏文傑連結)對外介紹自
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
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
事宜誤導他人。
(三)證人即曾任職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之邱培洋,業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工作關係想要轉換跑道,鄒慶芳說他有
親戚經營線上遊戲,公司在101大樓內,因此而認識魏曜笙
,在臺北101大樓37樓與魏曜笙碰面,魏曜笙所交付之名片
為開闔式,背面記載「18歲賺到一億」並附有本人照片,魏
曜笙提及汶箂資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質之關係,
當時鄒慶芳尚未在該公司任職,要伊幫忙評估該工作好不好
,伊瞭解後告知鄒慶芳說這個屬於線上虛擬股市遊戲之事業
可以經營,伊一開始加入的是汶箂資本公司,時間約在97年
9、10月間,但在同年12月即離職,鄒慶芳也在同時間進公
司,伊與鄒慶芳都掛名副總經理,後來針對線上遊戲部分成
立錢潮數位公司,辦公室就在臺北101大樓37樓內,公司人
員有魏曜笙、「陳元明」、鄒慶芳與伊,伊與鄒慶芳曾共同
招募人才,係伊向老闆魏曜笙提議獲准下而籌辦,主要係為
錢潮數位公司,但為了讓民眾覺得有前景,所以現場有放汶
箂資本公司之旗子,在臺北君悅飯店招募時,閆若涵有前來
面試,伊當時沒有錄用,一方面係因伊認為閆若涵看起來不
好管理,二方面係因閆若涵主要興趣在金融方面,
而非線上
遊戲,與閆若涵預期之金融工作不同,可能「陳元明」發覺
閆若涵長得漂亮,2人有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因此想要雇
用她,但在伊任職
期間,從未見過閆若涵到公司上班,而且
公司也沒有經營汶萊皇家基金之情事,卷宗內之「汶萊皇家
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伊從未見過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0至286頁)。證人邱培洋證述招募人才而認識閆若
涵之情節,與證人閆若涵證述之情節大相符(詳下述),且
證人邱培洋證述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之關係與成立
先後經過,核與如附表一所示2家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相符
,應認證人邱培洋之證述為可採信。綜此,顯見被告魏曜笙
為錢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18歲賺到一億」介紹自己,
一開始係從事線上虛擬股市遊戲,閆若涵因參加錢潮數位公
司招募人才會,而與被告魏曜笙及自稱「陳元明」之魏梓安
有所認識。
(四)證人即曾擔任汶箂資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魏漢毅,業於偵
訊時供稱:魏曜笙曾於98年7月初請伊拿身分證去101大樓內
之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名稱,魏曜笙有請伊在一些中、英
文件上簽名,其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則由鄒慶芳負責聯繫,
跟鄒慶芳都約在華南銀行的外面,伊個人並無投資汶箂資本
公司、汶箂投資公司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
84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228至229頁、本院卷(二)
第176至178頁)。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
司500萬元,已於98年5月5、19、25日匯入結售相當於新台
幣500萬元等值之外幣等情,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
年6月3日函文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一)第163頁)。依汶箂
資本公司於98年6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法人股東、
准予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受讓汶萊投資公司
持有汶萊資本公司
股份50萬股等事宜,該申請書上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
」欄位載明為「魏曜笙」字樣,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
稽(見調查卷(一)第162頁)。綜此,汶箂資本公司辦理更
名登記後,即由被告魏曜笙擔任負責人,其後並由魏曜笙安
排魏漢毅擔任汶箂資本公司之負責人,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亦均由
被告魏曜笙所負責,顯見被告魏曜笙確有參與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汶箂資本公司之日常運作事宜。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聰德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陸
台公司何時委託你簽署本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證明書?)
一般是在香港公司成立後,大概是7天就需要辦理開戶,成
立後一般不會超過1個月即會出具證明…一般這樣境外的公
司需要開戶的話,不管是在臺灣或是香港,在本地的公司需
要一個公正的第三者來證明這個公司存在是成立的,在臺灣
或香港開戶都需要證明,本案因為這是臺灣人成立的…(問
:在本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證明書簽署過程中,就承律萍
提供給你的資料中,曾否對其內容感覺質疑?)主要就是針
對他的資本額比較高,感到比較奇怪,與一般的台商比較是
不太一樣,設立之後作為控股關係,資本額不應該太高,但
香港政府收取的規費只要當事人認為合理,即使登記資本額
上千億都沒有問題。(問:該公司名稱係華南基金託管有限
公司,就你所知與華南銀行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因為同
名的公司很多,只要在香港註冊處沒有相同的名稱都是可以
成立的,至於華南是指大陸的或是臺灣的華南銀行並與華南
基金託管公司有無關係,是不能劃上等號的。(問:上開
所
稱控股關係,是否係指臺灣的公司或個人去香港設立該華南
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一般設立香港公司很多都是為了與大
陸公司合作或是作境外貿易,所以基本上有控股的關係存在
。控股關係所指是登記為魏曜笙跟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背後的
股東及董事。(問:如何知悉魏曜笙是該華南基金託管有限
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有無看過資料?)香港公司會有一
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我是在出具證明書上的董事欄位上
有看到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華南基
金託管公司是陸台公司成立的,設立的過程中會要求當事人
出具董事及股東資料,才能向香港政府登記成立公司,設立
完後陸台公司會把公司基本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會打成
一份證明書,要求我來簽字...(問:你剛才說你認為魏曜
笙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承律萍提供資料給
你,由你作成證明書?)是…(提示98年他字7514卷110至
112頁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之證明書,問:這
上面並沒有寫任何魏曜笙的名字,上面所寫董事為鍾怡枝,
有何意見?)證明書是這份沒有錯,上面確實沒有魏曜笙的
名字,因為就承律萍跟我聯繫的過程中,講的都是魏曜笙的
名字,意思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當事人,有些公司在設立
登記的人並不是真正操作的人,包含在聯繫或是洽談可能都
不是登記人所聯繫,故我理解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正的負
責人應該是魏曜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9頁)。
綜此,由受託出具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證明之
張聰德會計師之證詞顯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雖登記鍾怡枝
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魏曜笙。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怡枝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魏
梓安,也不認識陳元明或魏凱文,係因案外人即代書「蔡國
文」與羅睿弘有借貸關係,伊因為幫「蔡國文」擔保,該借
貸關係轉嫁成伊與羅睿弘間之問題,當時旁人都稱呼「蔡國
文」為Kevin,伊經由「蔡國文」之介紹而認識魏曜笙,魏
曜笙知道伊在打官司,說會幫伊打官司,但說他當時被限制
出境,需要伊幫他去香港開戶及設立公司,他即會幫伊處理
官司,後來伊即應魏曜笙之要求,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
事,魏曜笙也說他找到適合的人選後會更換負責人,伊想他
會幫忙把官司處理好,所以沒有多過問什麼,伊前往香港辦
完公司設立登記後,魏曜笙於98年5月6日要求伊在101大樓
37樓內,辦理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帳
戶之事宜,並要求伊在空白取款條上簽名,5月11日又要伊
前往香港說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關係一事,魏曜
笙在電話中說公司在香港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凍結了,要伊與
鄒慶芳去香港處理,魏曜笙也曾傳真授權書給伊,要求伊在
授權書上簽名,至於該授權書是否為表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臺灣辦事處授權鄒慶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一事,伊已經不記
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5頁)。而被告鄒慶芳亦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鍾怡枝去香港那次,一開始係魏梓安
打電話拜託伊要幫他,要伊幫他平安帶回鍾怡枝,伊就陪同
鍾怡枝去,當天早上從臺北飛去,當時要去香港之前,魏曜
笙交給伊1份投審會之資料,要伊帶著過去香港,魏曜笙說
因為香港華南銀行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涉嫌洗錢,說伊只要把這個文件給華南銀行看過之後,他
們就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又被告鍾怡枝
確實因為涉犯詐欺罪嫌,遭案外人羅睿弘提起告訴,該案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
偵字第1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
可參(見98年偵字第2812號卷(二)第304至305頁)。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魏梓安…
自稱為『蔡國文』代書,向告訴人羅睿弘誆稱可代向金融機
構申辦信用貸款,但必須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
鍾怡枝,詎料被告鍾怡枝借得50萬元後,被告魏梓安、鍾怡
枝即不見面。因認被告鍾怡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等語,足資佐證證人鍾怡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認
識魏曜笙、自稱「蔡國文」之魏梓安及受魏曜笙之指示前往
香港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設立、申
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節為可採信。準此,顯見被告
鍾怡枝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名義上
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魏曜笙以幫忙擺平官司為由,指示
被告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其後因華南基金託管公
司與華南銀行名稱混淆之問題,亦由被告魏曜笙指示鍾怡枝
與鄒慶芳前往說明;而關於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
行開立OBU帳戶一事,亦由被告魏曜笙指示鍾怡枝所為,鍾
怡枝所填該公司之空白取款條,已交由被告魏曜笙。
(七)綜合前述說明,被告魏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
「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箂資本公
司、汶箂投資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
其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
、「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實之「18歲賺到一億:
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且前述
公司所在臺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之辦公處所,亦為
被告魏曜笙所承租,調查局人員在該處所查扣之相關物品,
大都為被告魏曜笙所有。
二、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件一「投資明細彙總表」
所示新台幣4,348萬2,663元之款項,購買所謂之「FSO基金
」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惟該等投資款最後大多
匯回國內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
帳戶,並無投資於有關「環保林」公司之基金之情況:
(一)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有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
管公司等帳戶,購買所謂之「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
」,金額總計新台幣4,348萬2,663元,投資款項流程、匯款
證明、詳細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
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投資明細彙總
表」所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閆若涵、余蘭桂於偵
訊及原審證述,與證人楊嘉福、張簡維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
,且有如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
清單」所示之匯款單、匯款憑證、客戶存提查詢紀錄表、金
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支出
傳票、交易明細表、匯
兌備忘錄、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央銀行函覆匯往國外受款人
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單、代收入傳票、各銀行提供之帳戶
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魏曜
笙於原審審理時對「⒊起訴書附表『有匯款之投資人』均確
有如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各該金額之基金」、對「⒋由原審司
法事務官所製作汶萊皇家基金投資款項流程圖、起訴書所載
洗錢流向、汶萊皇家基金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及投資
明細彙總表均屬實在」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即本判決書附件一:相關附件與資金流向圖),而
被告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稱「調查局所製作之『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及『汶箂資本公司』、『汶萊投資
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戶交易一覽表,與中央銀
行外匯局函覆的資料金額不符,調查局製作的『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及『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
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戶交易一覽表部份及原審
判決附表、流程表所載金額部分,如果與中央銀行外匯局函
覆不符的話,以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反面),惟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帳戶一覽表並非
本案證據資料,且原審或本院均未援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
帳戶一覽表,而是依據卷內證據另行製作相關附表及資金流
向圖(詳原審或本院本案判決書之相關附表及資金流向圖),
是被告魏曜笙爭執調查局製作之上開帳戶一覽表與中央銀行
外匯局函覆資料的金額不符,對本案證據採納毫無影響,而
被告魏曜笙於本院所稱「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係指中
央銀行外匯局98年9月16日臺央外捌字第0980045412號函及
附件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69至179頁,至於中央銀行外匯
局99年3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18966號函,係函復97 年
9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無國內匯往國外法人「THE BRUNEI
ROYAL FUND LIMITED」之匯出交易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
2958卷第17頁,與投資人匯款資料無關),而中央銀行外匯
局所函調之資料僅限於外匯收入、支出資料,並不及於國內
匯款資料,是被告魏曜笙所為爭執,即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無關,且關於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根據之證
據,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
」載有證據依據,被告魏曜笙泛指稱應以中央銀行外匯局函
覆資料為準,所辯失其依據,並不可採。又被告魏曜笙復指
稱「原審附表20(按:應係30)號張永欽無匯款單,應該沒有
投資,我不知道張永欽有投資,張永欽認購申請表、基金證
明是有的,但是我找不到張永欽的匯款單,如果有投資應該
有認購申請書、資金證明、匯款單,所以張永欽應該沒有投
資,而且這些資料也不是我提供的,也不是調查局查扣的,
編號1閆若涵說他有投資10萬美金,但卷內也沒有他的匯款
單、編號2周巧芝說有他有投資8萬美金,但他的會款憑單只
有97萬台幣,這樣也不到8萬美金,閆若涵說他沒有拿傭金
、獎金,何以說我要支付這些金額給他,他們說的投資金額
與匯款金額不符,如何認定這是他的投資款項」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95頁),經查:張永欽並無匯款資料,據張永欽
向調查員稱其係將投資款項直接交予閆若涵等情,而閆若涵
亦向調查員表示確有收受張永欽之投資款項等情,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1月7日肆字第1004300335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被告魏曜笙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否認張永欽部分確有認購申請表、基金證明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95頁),而張永欽確持有投資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1萬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2萬元7,850元)之認購申
請表格、基金投資憑證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3至7頁)。
另關於閆若涵、周巧芝之投資認購「FSO基金」之投資款究
竟若干?經查:閆若涵投資10萬美元之經過為閆若涵於97年
12月10日自台銀敦化分行匯出129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世貿
分行000000000000號汶萊資本公司帳戶,另魏梓安(即陳元
明)聲稱可代壂38萬元以湊成5萬美元,嗣閆若涵於98年2 月
間某日,以現金38萬元返還魏梓安,另被告魏曜笙聲稱可代
壂5萬美金(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67萬5,000元),閆若涵
於98年1月10日依被告魏曜笙之指示匯167萬5,000元至其指
定匯戶即黃韋聰(後改名黃棋鈿)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等情
,有匯款單2紙、汶萊皇家基金投資憑證10張、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
40、41、46至55、62至72頁);次查,周巧芝(即閆若涵之母
)於98年1月22日自台銀敦化分行匯出97萬5,000元(以當時匯
率折合3萬美元)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汶萊
資本公司帳戶內,嗣於98年3月4日閆若涵以周巧芝名義自中
國信託匯款新臺幣82萬元至被告魏曜笙指定帳戶即黃韋聰(
即黃棋鈿之弟)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內,另不足89萬5000
元(依當時匯率,閆若涵以周巧芝名義原欲投資5萬美元),
被告魏曜笙表示可從閆若涵在公司之薪資及業務獎金中扣除
等情,有匯款單2紙、「汶萊皇家基金」投資憑證8張、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2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75
14號卷第42、56、57至61、73至94頁),另證人黃棋鈿(即黃
韋聰)於原審證稱上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曾出借予魏凱
文(即魏梓安)使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6至81頁反面)
,足見投資人閆若涵確有依當時匯率折合10萬美元之新臺幣
335萬元、周巧芝確有依當時匯率折合8萬美元之新臺幣277
萬元購買「FSO基金」,被告魏曜笙徒以閆若涵、周巧芝匯
款金額不足、張永欽無匯款單,而否定閆若涵、周巧芝、張
永欽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無視閆若涵、周巧芝、
張永欽確持有上開金額之汶萊皇家基金投資憑證、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認購基金申請表格所載內容,其所辯自無足採。
(二)證人即投資人郭志恆業於偵訊時證稱:98年5月底在一個朋
友聚會的場合碰見余蘭桂,向伊提及有一檔「FSO基金」,
說該基金保證獲利6%,還有分紅,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國
內華南金控公司的關係企業,並提供基金介紹說明書給伊,
伊因為有保本又有機會分紅,覺得沒有風險,遂投資1萬美
元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170至171頁,此證
人審判外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據證人郭志恆所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
說明」之書面資料(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173至
175頁),確實載明:「基金註冊地:香港;基金總類:股
權式私募基金;發行機構: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保管機
構: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基金幣別;美金;閉鎖期:1
年;配息股份:季配(3.6.9.12月份)……最低申購金額:
10,000美元…100%保證本金;香港辦公處:香港島中環干
諾道中41號15樓(盈置大廈);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
○○路5段7號37樓(臺北101金融大樓)」等字樣;另外,
關於FSO基金之簡介,載明:「FSO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
獲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FS
O亦為首間馬來西亞私人管理公司及砂越唯一一間公司獲頒
馬來西亞木材認證委員會林木管理認證,本公司於2008年6
月25日完成馬來西亞、蓋亞那、紐西蘭及中國之木材及林木
相關業務進行集團重組,並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獲豁免有限
公司」;至於在「關於我們」欄位中並載明:「汶萊皇家家
族集團成立於西元1997年今年在組織架構重整…5本集團資
產現值超過110億美元…旗下有四個主要事業體,分別為汶
萊資本銀行(The Brunei Capital Banking)…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The Brunei Royal Fund Ltd)…」;「集團簡介
」欄位中也提及: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皇家控股有
限公司、汶萊資本銀行等公司。又由調查局人員自臺北市○
○路○段○號37樓辦公處所查扣之電腦中,所列印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之派息單、道歉函、對帳單及華南皇家保管公司保管
通知書等資料(見原審電磁紀錄紙本卷第133至157頁),亦
可見營業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7樓之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向郭志恆等投資人所募集之基金,即
為上述之「FSO基金」。另投資人閆若涵與周巧芝(見98年
他字第7514號卷第57至93頁)、楊嘉福(見98年偵緝字第28
12號卷(一)第105至106頁)、柯淑娥、謝可真、林唐寶琴、
林溱芸、余蘭美與孫桂珠等人(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
二)第67至125、141至161、240至259頁)所提出之基金憑證
、汶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之資料,其中英文基金憑證
上載明有關汶萊皇家基金之「The Brunei Royal Fund」英
文字樣,認購申請表格則載明:「9.基金說明書…(1)管理
公司: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保管公司:汶萊基金託管
有限公司…(14)我們保證本特定私募股權式投資組合的利
潤年息6%及/或擔保認購者所投資的金額不受損失」字樣,
即與前述郭志恆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
」之書面資料所載內容相符。綜此,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
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所欲購
買之「FSO基金」,即為與「FSO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獲
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有關
之基金。
(三)由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
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之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
資人實際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投資款計為4,250萬元7,663元,
與全部投資款4,348萬2,663元之差額97萬5,000元部分,實
為原應給付閆若涵之薪水及業務獎金,卻成為閆若涵之投資
款部分(已如前述)。而由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
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
明細彙總表」所示之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
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恆生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OBU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之款
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與
相關人士,款項計為4,266萬685元。又依中央銀行98年9月
16日函文所檢附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見調查卷(一) 第
169至179頁),顯示9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匯入汶箂資
本公司之款項(匯款人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約為109 萬
1,800美元(彙總表雖載明為218萬3,599美元,但因國外美
元匯回國內外幣帳戶,再結匯為新台幣時,有重複計算之問
題,故實際金額僅約為109萬1,800美元),而匯出款項僅為
90美元,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設立帳戶接受投資人
匯入款項後,絕大多數匯回國內帳戶。綜此,由如附件一「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及「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
示,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大部分款項最後均匯
回國內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
戶,即無從投資於所謂「環保林」之馬來西亞公司之情況。
(四)查證人黃棋鈿為案外人黃雨嫻之弟,案外人黃雨嫻為被告魏
曜笙之女友,此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而由如附件一「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之記載,閆若涵等36
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
後,有不少款項係由被告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黃棋鈿
、黃雨嫻所領取,此有如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
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
貨交易資料在卷可證,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又如附件
一第3至4頁「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入華南銀行世
貿分行汶箂資本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最後210萬元係由被
告魏曜笙指示其前女友黃秀禎領取花用等情,亦據證人黃秀
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詳下述伍、二之說明)。另證人黃棋
鈿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97、98年間將金融帳戶交
付魏梓安,並依魏梓安指示於98年6月8日自汶箂投資公司、
汶箂資本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30萬元
、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再被告鄒慶芳亦於
偵訊時供稱:伊在安泰銀行分權分行之帳戶,曾於98年5月
間借給被告魏曜笙使用,沒多久被告魏曜笙就要伊去查錢有
無進來,並叫伊提領現金,伊親自至銀行櫃檯領取後,就回
101大樓辦公室內把錢交給被告魏曜笙等語(見98年偵緝字
第2812號卷第58頁),而被告魏曜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
向鄒慶芳借帳戶以供閆若涵之友人匯款進來等情(見原審卷
(三)第117頁)。綜此,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之投資款
,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
係人之帳戶,供被告魏曜笙所主導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關係企業或其指示之自然人領取花用。
(五)
綜上所述,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雖有投資如附件一「投資明
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萬2,663元之款項,購買所謂之
「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惟該等投資
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
係人之帳戶,供被告魏曜笙所主導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關係企業或其指示之自然人領取花用,並無投資於基金憑證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所載有關「環保林」公司
之基金之情況。
三、被告魏曜笙、共同被告魏梓安係基於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共同以詐騙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
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
募基金:
(一)由告訴人閆若涵所提出以英文書寫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
名冊中(見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12頁),載明公司董事
為:「Lin, MING-CHEN」(按:應係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
明成」)、聯絡地址為:No38, Sec.1,Chongqing S.Rd.,
Zhongzheng Dist.,Taipei City 100 Taiwan(按:應係指
華南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段○○號」),證人
即負責簽發證明書之會計師張聰德,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沒有看過,路台公司交給我簽發證明書時並沒有附上這個
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而針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詢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
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一事,華南銀行已回覆表示:該2家公
司非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華南銀行亦未受該2家公司委託
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並非華南
基金託管公司之股東,亦未曾投資該公司等情,此有華南銀
行99年7月6日金作字第09908035號函在卷可證(見98年偵緝
字第2812號卷(二)第217至218頁)。又以何志明律師名義於
98年5月12日出具之「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
(見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2頁,內容為:致華南基金託管
公司董事會,說明依香港「銀行業條例」有關信託公司註冊
登記事宜),係屬偽造一事,已經證人何志明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153-154頁),並有其提出之
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見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30、31頁)
、98年5月間卓黃紀律師事務所使用之信紙範例(見原審卷(
三)第40至45頁)等件為證。另證人即提出該華南基金託管
公司股東名冊、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之閆若涵
,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所知,FSO基金之
通路商有何人?)北部部分有男子黃文廷、英文名字為Andy
,另一女性趙之翎、英文名字為Lilian;南部部分為李詩信
David、余蘭桂…(問:妳印象中,余蘭桂曾否要求公司提
出證實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實性之相關文件?)應該有,不
只余蘭桂,應該是余蘭桂、李詩信都有要求。(問:後來公
司有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給上開通路商?)有,就是我附
給檢察官的…有香港何志明會計師、香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臺灣張聰德會計師之相關文件及一張載有華南託管銀
行董事長林明成持股名冊之文件…(提示閆若涵刑事
告訴狀
告證16至19,問:系爭證明文件如何取得?)…安侯建業會
計師、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3份,也是我
跟魏曜笙他們要很久,魏曜笙說這些文件是沒有一家公司會
外流,魏曜笙覺得會要這些東西的人是一點專業都沒有的人
才這樣作,我也是陸續要求了1個月,當時魏曜笙說申請這
些東西1份要20萬元,魏曜笙要求我支付此申請費用,所以
魏曜笙認為我積欠了他很多錢。他們會利用我下班時把這3
份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通常這些文件於我上班時我就會直
接看到,不然就是魏曜笙就開車叫我下樓到他車上拿,魏曜
笙很聰明,因為這樣不會有任何快遞或是電子郵件之交付紀
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而證人余蘭桂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魏曜笙曾向伊表示華南銀行最大民股股東為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伊有看過1份股東名冊,名冊上記
載林明成之英文名字及記載華南銀行之地址,閆若涵也曾提
供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
南銀行持股名冊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199頁)。
再FSO基金既未真正存在,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魏曜笙
有200億港幣款項而成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則用以證明華
南基金託管公司有200億港幣資本額資金證明之KPMG獨立核
數師報告,亦屬偽造。綜此,顯見被告魏曜笙不僅在口頭上
曾告知投資人,且有提供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
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交付
閆若涵轉交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確有投資
汶萊皇家集團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二)證人李詩信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在98
年4、5月之間,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或是自稱『陳元明
』之人有到台南去?)我知道,當天很巧,因為余蘭桂找我
去作經驗分享,講完後我在休息室休息,輪到他們3人介紹
基金,但是講述基金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問:你有無為了
汶萊皇家基金之事去香港?如有,詳細情形為何?)我主要
是要去香港玩,我記得那是7月底既定的行程,我與太太、
兩個小孩去香港迪士尼3天2夜,後來余蘭桂給我一些資料,
要我回程時繞過去看基金公司,後來我就把我看到的結果告
訴余蘭桂。當時我看到的是一個普通的大樓,進去裡面後,
我說我是投資人我想要過來看看,對方也是嚇一跳,裡面有
3個類似總機的人士,說要幫我打電話,後來有一位小姐拿
名片出來並說不好意思這邊不方便給我們參觀…(問:曾否
陪同余蘭桂前往臺北101大樓與該基金公司人員接觸?)有
…魏曜笙當時有在場,應該是閆若涵她在第一次跟我談時,
我有詢問基金相關問題、基金如何作,閆若涵說她也不清楚
,後來隔了不久之後,閆若涵約了余蘭桂,請余蘭桂到臺北
來,由老闆親自向余蘭桂說明,這是到台南講基金之前所發
生的事…(提示98年偵緝字2812卷(二)228頁問:當時檢察
官詢問:當天有無詢問基金架構?你說:有,我當時有向他
們要基金公司及託管公司的設立的文件。請詳細說明該情形
如何?)我認為應該是有,那是同一個事情,我詢問FSO基
金如何獲利及其架構、內容,應該是同一事情,它是保本的
。(問:當天何人告訴你該基金是保本的?何人介紹的?)
魏曜笙。(問:當天魏曜笙如何介紹自己?)他當時拿出名
片,稱汶萊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跟汶萊皇家有什
麼關係等,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
牌…記憶中魏曜笙跟汶萊皇家有很好的關係,汶萊集團裡面
實際上是由他掌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4
頁);被告李詩信於偵詢時亦證稱:「(問:是否曾去香港
看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我98年7月帶小孩去香港玩有順
道看一下,我是照魏曜笙給我名片的地址去看。(提示名片
,問:你去看的地只是否就是香港島中環干諾道中41號15樓
這個地址?)在中環我確定,如果名片這樣寫,我想應該就
是。(問:看的結果怎樣?)那天是上班時間…我表明來參
觀基金公司,基金公司一個女生出來接待,他說這基金在很
多地方都有募集,臺灣方面是魏曜笙在負責,他是負責香港
方面,我說要進去參觀,她不肯。就我看來那應是商務中心
,不是專屬一家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
二)第229頁)。又證人余蘭桂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經
由閆若涵認識被告魏曜笙,伊於98年3月間在某投資講座認
識閆若涵,後來閆若涵及其他朋友都用電子郵件寄來類似的
投資文件,在閆若涵來電詢問伊有無投資興趣時,因閆若涵
說得並不清楚,即由閆若涵約了魏曜笙與伊及伊找來的李詩
信在臺北101大樓的餐廳用餐,碰面後魏曜笙請伊與李詩信
到101大樓之辦公室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當時魏曜笙僅
約略提及他們有這檔「FSO基金」,因為伊還是不清楚,伊
有要求魏曜笙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來由閆若涵提供相關文
件,包括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伊也有
向魏曜笙確認此事,在詢問閆若涵有關「FSO基金」之詳情
時,閆若涵表示會南下向伊說明,事後卻由魏曜笙與自稱「
陳元明」及鄒慶芳共3人前來臺南,魏曜笙說閆若涵有精神
上疾病之類的,當時伊與友人在臺南市○○路之中華培訓師
協會作總體經濟說明,魏曜笙在會中說明他在做IPO上市,
並說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係募集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
擔保機構,因為該基金係保本機構,所以要有一擔保機構,
因為閆若涵沒有到臺南,讓伊產生懷疑,因李詩信要去香港
玩,伊遂拜託李詩信順便去確認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存在
,而透過網路查詢也發現魏曜笙有許多前科,伊要求魏曜笙
辦理贖回,魏曜笙告以只能退款2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2至204頁)。綜此,證人李詩信、余蘭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顯見余蘭桂之所以購買「FSO基金」,係由於被告魏
曜笙之介紹、說明,並經由閆若涵轉交法律意見書、獨立核
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等偽造文件,當時魏曜笙自稱與汶萊皇
家有很好之關係,才能銷售、募集「FSO基金」,其後李詩
信藉旅遊之便順道前往香港參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營業址
時,才知該處僅是商務中心,並非屬於該公司之辦公處所。
(三)證人即投資人楊嘉福業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閆若涵,閆
若涵告知她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上班,並給伊看卓越雜誌中
有關陳明先之介紹:保證年息6%,並保證還本,由華南銀
行信託,一開始伊認購「FSO基金」10萬美元,後來閆若涵
說第一檔基金比較優惠,所以又加購20萬美元,但要求先看
公司之情形,閆若涵遂介紹伊認識魏曜笙、陳明先,當時魏
曜笙所提名片為「魏曜晟」,公司在臺北101大樓,公司好
像頗有規模,因為租了一整層樓,後來魏曜笙還請伊去樓上
之欣葉餐廳吃飯,98年10月伊去找魏曜笙拿派息,他表示要
等到派息時間,才統一交付給客戶,魏曜笙說他們公司現在
資本額有100億新台幣,要求伊繼續投資,但當時閆若涵已
經離職,伊問再投資要找誰,魏曜笙說找他,他是總裁,有
總裁級之服務,伊問本來之基金呢?魏曜笙說還沒通過審核
,當時伊已經知道可能是騙人的,所以沒有繼續投資等語(
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221至222頁)。而證人即
投資人郭美珍於偵詢時陳稱:伊經由余蘭桂知悉有「FSO基
金」,有於98年3、4月在臺南市參加說明會,當時係由魏曜
笙到場作基金說明,魏曜笙說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
係母子公司,「FSO基金」之託管機構即為華南銀行,至於
「FSO基金」投資內容,即為說明書所提之森林資源,伊所
以願意投資「FSO基金」,係因華南銀行在臺灣看得到,又
有6%之利息,如有賺錢還可分紅等語(此證人之證言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不得作為彈劾證據,見98年度偵
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132至134頁)。又證人即投資人郭美
杏亦於偵詢時陳稱:伊於98年5、6月間收到「FSO基金」廣
告之電子郵件,說年息6%、1年到期、保本,並附上說明會
地點,伊覺得如此利息比定存高,遂前往臺南市○○路某棟
大樓參加說明會,當時係由一男子作說明,說該基金將募集
用於投資馬來西亞1家種樹之公司,並說係由華南公司負責
信託管理,屆時基金如無法付款,將由華南公司保證買回,
該男子有提出名片,好像叫魏曜笙,說基金係由汶萊皇家旗
下之公司發行,基金公司係汶萊政府底下管理之關係企業,
該基金類似主權基金,伊想說種樹行業有前景、又有華南公
司保證才投資,說明會後即打電話,對方說他們在101大樓
,並寄申請表格及匯款明細給伊,伊填寫完表格、匯款並將
相關收據寄回後,即收到基金憑證等語(此證人之證言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不得作為彈劾證據,見98年度偵
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180至181頁)。另證人即投資人黃敏
華業於偵詢時陳稱:伊有收到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電子
郵件,伊自行上網後,覺得基金年息6%比定存好,遂決定
投資,先以電子郵件與該公司聯絡後,接著該公司即有一男
子打電話與伊聯絡,並約地點見面,該男子未交付名片,伊
已不記得姓名,當時該男子有拿資料介紹該基金係投資香港
未上市公司,說如股票上市後利潤會很好,伊即依其提供之
帳號匯款購買「FSO基金」等語(此證人之證言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但不得作為彈劾證據,見98年度偵緝字第
2812號卷(二)第28、29頁)。綜此,無論係經由閆若涵之介
紹、收到電子郵件並參加被告魏曜笙主講之說明會,抑或自
行上網後經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員提供帳號而匯款投資「
FSO基金」之投資人,其等均係因為「FSO基金」為與汶萊皇
室家族有關之公司,且提供年息6%、1年到期、保本之投資
條件,又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才願意
投資「FSO基金」,依上開證人黃敏華、郭美珍、郭美杏偵
詢之陳述,均足佐見證人閆若涵、余蘭桂於偵訊及原審之證
詞、證人李詩信在原審及警詢之證詞,與證人楊嘉福在偵訊
時之證詞,其
憑信性甚高,
應堪採信。
(四)證人陳明先業於偵訊時證稱:伊於84年間認識魏梓安,經由
魏梓安介紹認識魏曜笙,98年3月間魏梓安邀請伊參觀汶箂
資本公司位於臺北101大樓之辦公室,邀請伊擔任該公司聯
席董事,並設宴介紹其他聯席會成員,包括前立委張清芳、
SONY公司總經理劉天健、臺火公司負責人李泰祺等人,當時
魏曜笙、鄒慶芳均在場,伊發現聯席董事都如此有名,遂當
場答應,後來魏梓安向伊介紹汶萊皇家集團,由魏曜笙負責
,他們要在香港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要發行「FSO基金
」,以環保林為投資標的,當時伊有詢問該基金在臺灣銷售
之適法性,魏曜笙、魏梓安均告以沒有問題,只要在境外簽
約即可,伊當時主要工作係應酬,還曾幫忙應徵過營業員,
98年3、4月間伊在101大樓接待中心時,魏梓安突然告知伊
有記者要採訪,當時伊詢問採訪內容是什麼?魏梓安只表示
要安排聯席董事受訪,實際採訪內容皆由魏梓安回答,最後
記者胡行健還開玩笑說伊僅係人頭,最後雜誌出刊時卻登上
伊之照片,伊向魏梓安表示要刊登更正聲明,不過沒有下文
,集團企畫、業務行銷課程講授由魏梓安負責,魏曜笙對外
亦使用「魏曜晟」,主要負責集團資金之運用,雖然登記負
責人係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魏曜笙與魏梓安,魏梓安等
人曾向伊表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由林明成投資的,後來伊
想要瞭解汶箂資本公司之詳情,找了臺灣德事公司老闆詢問
,才知道汶箂資本公司只向他們分租一個辦公室,只有2張
辦公桌,加上華南銀行在香港網頁上公告該公司與華南基金
託管公司無關,伊瞭解該公司有問題才離開等語,並提出「
魏曜晟」、「陳明先」為汶萊皇家集團聯席董事、亞洲區總
裁之名片為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72至76、
223至225頁、同上案卷(二)第234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1
3至121頁反面)。而98年3、4月發行之卓越雜誌第295、296
期,確有記者胡行健所撰寫標題為:「面對境外基金別用舊
思維」之報導,內容包括:「日前一則新聞報導,警方追查
一家非法境外投資公司竟隱藏於101大樓內。此新聞讓同在
101大樓辦公的汶箂資本銀行感到感概與無奈,同集團內關
係企業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聯席董事陳明先支持政
府掃蕩非法的地下金融公司」、「汶箂資本銀行轄下以前在
香港就有一個私募基金…所從事的是屬於境外私募基金的銷
售…陳明先也說明…這檔基金為例,他們發行的私募基金是
一家環保林業採伐公司(FSO),其註冊與企業總部均設在
馬來西亞…預估今年年底左右於香港掛牌上市」,此有該雜
誌報導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77至79
頁),此報導內容亦經證人陳明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即是其
上述受採訪所刊出之內容,並稱專訪內容是魏梓安在答話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綜此,證人陳明先之證詞與前
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相符,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
事處負責人雖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魏曜笙與魏梓
安,被告魏曜笙所辯:販售「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
」等事宜,均係由伊胞兄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進行等情,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閆若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透過1111人力銀行之資
訊,得知汶箂資本銀行有私募基金與企業併購之徵才活動,
遂參加汶萊集團於97年9月在君悅飯店舉辦之人才招募活動
,因而認識當時自稱「陳元明」之魏梓安、邱培洋與鄒慶芳
,邱培洋向伊說明線上遊戲,私募基金相關事宜則由魏梓安
向伊說明,後來魏梓安陸續約伊到臺北101辦公大樓,並進
而認識魏曜笙,約於97年11月間魏曜笙向伊提及他係汶萊集
團亞洲區總裁,每年公司給他約10%額度之利潤,魏曜笙說
可以撥其中10萬美元額度讓伊參與投資、共享集團利潤,加
上魏梓安之慫恿,2人表示「FSO基金」投資標的係一家馬來
西亞作環保林之公司,準備在香港輔導上市,1年可配息6%
並保本,伊遂與母親周巧芝陸續投資18萬美元購買FSO基金
,當時魏曜笙交付1張等額之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投資
人楊嘉福、陳宗澔、張永欽、嚴福心等人也經由伊之介紹而
投資,本來魏曜笙說好要給伊佣金,但後來並未交付,公司
內所有財物、款項收支(包括復興南路辦公室之租金),伊
均未參與,皆係魏曜笙、魏梓安處理資金事宜,伊與魏梓安
曾在臺北市○○○路辦公處所辦理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
人才招募之廣告應係魏梓安所刊登,「FSO基金」商品說明
書亦係魏梓安送印,通路商余蘭桂、黃文廷、趙枝翎均係伊
介紹的,伊在本件案發前,只知道魏梓安叫「陳元明」、英
文名字為「Kevin」,伊所以掛名中孚資本亞洲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孚資本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遭魏梓安詐騙
,僅係以伊人頭而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12、64
至75、81、82頁)。而證人閆若涵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
認識魏梓安時,魏梓安自稱「魏凱文」,負責汶箂資本銀行
投審部,因為公司負責人係自己之弟弟,並介紹伊認識魏曜
笙,說魏曜笙與汶萊皇室之女兒係在加拿大唸書之同學,因
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箂資本銀行之總裁,從事IPO上市
,而魏曜笙一開始亦自稱為汶箂資本銀行亞洲區總裁,就是
汶萊皇室負責亞洲地區之投資,後來魏曜笙、魏梓安慫恿伊
投資時,魏曜笙還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汶箂資本銀行之豐功
偉業資料;其後,魏梓安利用與伊已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說要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而騙伊成為這家公司之臺灣區
負責人,伊還因此介紹親友購買「FSO基金」,魏曜笙都叫
伊或親友匯款到黃棋鈿、鄒慶芳或汶箂資本銀行之帳戶,伊
並於98年3月開始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8樓之辦公室上班,不僅未曾支薪,且於98年5、6月
間發現伊之信用卡有遭魏梓安盜刷之情事,伊已向檢察機關
對魏梓安
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魏曜
笙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積欠100萬元,證據係他帳戶
內曾匯款100萬元與伊,事實上該款項係魏曜笙要伊設立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之相關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
2812號卷(二)第311至315頁)。又證人即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設於臺北市○○○路營業所之出租人陳邱金葉,業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即98年2月間有一位自稱「魏凱文」之
男子,向伊表示有意承租前述地址後,第2次即與閆若涵一
同前來簽訂租賃契約,說是作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使
用,伊與該公司有簽訂租約,並到法院辦理公證,租期為自
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但於98年7月28日即由閆若
涵單獨出面辦理退租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切結書、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229
至241頁)。另由臺北市政府檢附中孚資本公司之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中,陳邱金葉與閆若涵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見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46、47頁),確實由「魏凱文」
擔任閆若函之聯絡保證人。再被告魏曜笙訴請閆若涵返還借
款100萬元之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民事庭認有匯款100萬元之
事實,但無從認定係屬借款,而駁回魏曜笙之請求等情,復
有原審99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87至89頁)。綜此,證人閆若涵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之臺灣區負責人、與魏梓安一度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推介
許多親友購買「FSO基金」及參與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相關運作事宜,但證人閆若涵之證述核與前述證人余蘭桂
、李詩信、楊嘉福、邱培洋、陳明先、何志明、鄒慶芳、陳
邱金葉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書證
可資佐證,顯見
閆若涵亦係遭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之詐騙,才會成為參與「
汶萊皇家集團」相關事務之運作,則被告魏曜笙辯稱販售「
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均係由魏梓安與閆
若涵所籌畫進行等情,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合前述說明,足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
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被告
魏曜笙經由口頭說明、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
品說明」之書面資料,以及事後交付閆若涵偽造之卓黃紀律
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讓閆若涵
及投資人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有投資華南基金託
管公司,華南銀行關係企業為『FSO基金』之託管機構」,
實際上「FSO基金」並不存在,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係共同
施用:「FSO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
息6%、1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
提供保證等詐術方式,使閆若涵等36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購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FSO基金」。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
足證被告魏
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Chris Wei」),為「
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
、汶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
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
「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
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而共同被
告魏梓安則自95年開始對外佯稱為「蔡國文」、「陳元明」
或「魏凱文」(Kevin)。又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
如附件一「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萬2,663元之
款項,購買所謂之「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
基金,惟該等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並無投資於所謂「環保林」
公司之基金之情況。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係基於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共同以:「FSO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
公司、提供年息6%、1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
「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並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
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
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
等私募基金。被告魏曜笙所辯:販售「FSO基金」或「生質
能源基金」等事宜,均係由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進行等情
,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魏曜笙涉犯此
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魏曜笙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乙)鍾怡枝部分:
一、被告鍾怡枝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基金託管公司(後改
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名義董事,係因被告魏曜笙以幫
忙擺平官司為由,始依被告魏曜笙指示於前往香港辦理上開
公司註冊登記,並辦理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等
金融帳戶開戶事宜;其後因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名
稱混淆之問題,亦由被告魏曜笙指示鍾怡枝與鄒慶芳前往說
明;而關於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帳戶
一事,亦係被告魏曜笙指示鍾怡枝所為,被告鍾怡枝復將簽
名之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空白取款條交由被告魏曜笙供
彼
提領款項之用等情,已據被告鍾怡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
,其並供稱「起訴書所載這部分事實我都有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被告鍾怡枝確曾依被告魏曜笙
之指示前往香港簽字完成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基金託管
公司之設立註冊登記,並辦理上開2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
行、香港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等金融開戶事宜
,而上開2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後,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
且上則華南銀行香港分行(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及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各有1個帳戶)、香港恆生銀行(戶名華南基金託管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戶名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由被
告魏曜笙、魏梓安提供予閆若涵等36位投資人匯款購買「
FSO基金」之投資款,均如前所述,且有附表一「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可參,足見被告鍾怡枝所開立之
上開金融帳戶係供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而被告鍾怡枝
上揭行為是否出於幫助被告魏曜笙、
魏梓安實施詐欺犯罪之主觀意思,即應予探究判定。
二、經查:
(一)被告鍾怡枝是否瞭解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基金託管公司
(後改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註冊之目的?被告鍾怡
枝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拿公司章程的資料,但是我沒有
看,當時魏曜笙找我去香港,只是叫我把資料交給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惟被告鍾怡枝於偵查中陳稱
:「魏曜笙也有拿一些公司的文件給我看」等情(見98年度
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357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的註冊資料,問:「這上面寫妳有100億的
公司股份?」,被告鍾怡枝答:「是我簽名沒錯,我有想這
家公司的資本一定很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58號
卷119頁),是被告鍾怡枝於被告魏曜笙指示赴香港為汶萊皇
家基金公司、汶萊基金託管公司(後改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
司)辦理註冊登記一事,確曾取得被告魏曜笙所交付上開公
司章程等文件資料,而被告鍾怡枝顯已略有閱覽上開公司章
程,否則何以知悉其在公司掛名董事的股份若干,是其辯稱
被告魏曜笙雖有交付公司章程等資料,但其並沒有看過云云
,即有疑問。又上開2公司之名稱內均有「基金」、「基金
託管」等文字,而境外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上開2公司既以被告鍾怡枝為名
義負責人,其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發行、募集及銷售,
被告鍾怡枝必然知曉,是以被告鍾怡枝曾在台新銀行任職2
年以上經歷(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240頁被告鍾
怡枝之供述),難認被告鍾怡枝無法預見上開公司於香港註
冊登記後,將在國內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有關
之營業項目,是被告鍾怡枝辯稱其並不知被告魏曜笙在香港
註冊登記上開2公司之目的,係為在國內銷售非經核准之境
外基金云云,亦非無疑。
(二)證人邱培洋證稱錢潮數位公司於97年9月間在臺北君悅飯店
辦理人才招募時,被告鍾怡枝在現場從事行政事務,負責收
受履歷資料及影印履歷表,鍾怡枝為魏梓安之女友,鍾怡枝
在公司並無職位,但在伊之認知中,鍾怡枝為錢潮數位公司
在高雄之窗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而證人即被
告鄒慶芳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魏梓安帶著鍾怡枝找伊吃
過幾次飯,在伊之認知中,鍾怡枝、魏梓安為男女朋友關係
,在君悅飯店之人才招募會場,鍾怡枝確有在場等語,並提
出招募人才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2、276
頁),足見被告鍾怡枝於受被告魏曜笙指示,於98年1月至7
月間,5次出境臺灣前往香港辦理與上開2公司相關之文件簽
署(見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42頁)之
前,已對其所認識自稱「蔡國文」之魏梓安,及魏梓安之弟
魏曜笙所從事之業務,非全然無認識之機會。另被告鍾怡枝
復稱:「在97年底時,魏曜笙向我表示他被限制出境,需要
一個人幫他到香港簽一些文件…」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
2812號卷(一)第240頁反面),另偵查中檢察官問:「知否不
法份子會利用別人的帳戶去作違法事(如詐欺、洗錢)?」被
告鍾怡枝答:「新聞有報導,但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119頁),是被告鍾怡枝對於其受被告
魏曜笙指示多次前往香港辦理上開2公司註冊登記及金融帳
戶開戶簽署文件,並填寫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之空白取款
單等事,在主觀上即有認識,此舉將有助於魏曜笙從事犯罪
之違法認識,其有此主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對縱使發生
幫助犯罪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職是被告鍾怡枝主觀上
難謂
無幫助被告魏曜笙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華南銀行於98年4月30日即在銀行網站發佈主旨為:「針對
香港分行客戶以香港登記註冊之『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
戶名開戶之有關聲明」,其內文為「香港分行特此聲明,『
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
是一般大眾客戶在香港註冊之公司,並非華南金控集團旗下
之任何子公司,更非本行之任何信託機構,該公司之任何商
品、文宣…等概與本行無涉…」等情(見調查卷一第107頁反
面),又被告鍾怡枝於原審陳稱:「魏曜笙於98年5月6日要
求伊在101大樓37樓內,辦理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
銀行開立OBU帳戶之事宜,並要求伊在空白取款條上簽名,5
月11日又要伊前往香港說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關
係一事,魏曜笙在電話中說公司在香港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凍
結了,要伊與鄒慶芳去香港處理,魏曜笙也曾傳真授權書給
伊,要求伊在授權書上簽名,至於該授權書是否為表示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授權鄒慶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一事
,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5頁)。而被
告鄒慶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鍾怡枝去香港那次,一開
始係魏梓安打電話拜託伊要幫他,要伊幫他平安帶回鍾怡枝
,伊就陪同鍾怡枝去,當天早上從臺北飛去,當時要去香港
之前,魏曜笙交給伊1份投審會之資料,要伊帶著過去香港
,魏曜笙說因為香港華南銀行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涉嫌洗錢,說伊只要把這個文件給華南銀行看
過之後,他們就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
被告鍾怡枝於98年5月11日係因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與
開立帳戶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相似性高,致消費者混淆彼此
有集團關係,致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凍結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
該分行之帳戶,故而受被告魏曜笙指示前往香港,而在前往
香港之前,於98年5月6日已先受被告魏曜笙之指示,在國內
聯邦商業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OBU帳戶,此一OBU帳
戶顯係為處理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遭
凍結而開立轉帳之用,事後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果真為被
告魏曜笙、魏梓安作為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
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
香港恆生銀行設立帳戶內資金轉帳之用(參見附件一,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依上述被告鍾怡枝在
台新銀行工作經驗,難謂其無預見之可能,退步言,縱認其
前往香港之前,疏未注意及此,但其98年5月11日前往香港
處理此事之後,即有上開帳戶將供作為資金轉讓之認識,竟
未阻止,仍坐視其先前已署名之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空白
提款單遭被告魏曜笙持以作為資金轉帳之用,準此,被告鍾
怡枝亦難諉稱無幫助魏曜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鍾怡枝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鍾怡枝涉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鍾怡枝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認定「事實欄肆」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由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
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之記
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
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
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款項,最後
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
,款項計為新台幣4,266萬685元等情,已如前所述。而由如
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依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洗錢流
向圖」所示,將投資款項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
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一筆結
售款330萬2,000元於98年5月5日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銀行
世貿分行前揭帳戶,旋於同日轉帳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同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7日自汶箂投資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匯款210萬元至汶箂投資
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
告魏曜笙之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
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
入黃秀禎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另150萬元則辦理定存等情,此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98年9月
25日函文檢附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98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
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一)
第184至196頁),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關於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款之流向,
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第1次接受偵訊時,係證稱:伊
於98年5月7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
提領現金210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伊所有陽信銀行成
功分行之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以伊之名義轉成3筆各50萬元
之定存,該款項係伊以前在瑞聯航空公司之同事魏梓安所歸
還,150萬元定存到期後又被魏梓安借走等語(見98年他字7
514號卷第218至219、223至224頁);其後,於98年12月30
日、99年7月16日作證時,則改稱:伊於第1次調查局、檢察
官偵訊時所言並不實在,伊與魏曜笙共同生育2個兒子,但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平時魏曜笙會給伊生活費,98年5月7日
魏曜笙、魏梓安共同前來伊之住處,拿出汶箂資本公司之存
摺及蓋完印文、寫上密碼之提款單,要伊幫忙提款210萬元
,並把其中60萬元辦活存,150萬元辦定存,後來要用錢時
,魏梓安再叫伊領取現金帶回家交給他,伊後來分了好幾次
領取,因為伊有欠魏梓安人情,他叫伊說那是借款,其實不
是,是伊接到調查局通知書後,跟魏曜笙提及此事,魏曜笙
要伊到德安百貨附近與魏梓安見面,見面後魏梓安要求伊謊
稱係借貸關係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196至
198頁、卷(二)第293至294頁);
嗣後,於99年8月26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稱:「(問:後來為何在
99年7月16日又跟檢察事務官說之前講的是騙人的?)因為
我講了謊話良心不安,而且我的家庭教育很重視誠實,所以
後來事務官傳我過去時,我一開始就說我當初講的是謊言」
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254頁)。綜此,由
前述證人黃秀禎前後證述之內容及情節以觀,應認以98年12
月30日、99年7月16日與8月26日證述內容為可採信,亦即該
汶萊資本公司210萬元之款項,之所以存入黃秀禎所有陽信
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及辦理定存,係因被告魏曜笙與黃秀禎
共同育有2子,黃秀禎基於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之指示所為
,事實上該210萬元款項事後已依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之指
示,由黃秀禎提領後交付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花用殆盡。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魏曜笙自稱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關係企業之總裁,而所謂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
,包括: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
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
司等公司,其中除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
汶箂資本公司由其本人自任負責人外,其餘公司均以他人擔
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魏曜笙,並以「汶萊皇
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認該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使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
關聯,再以「汶萊」、「汶箂」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
者。又由如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
示,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款後,進入前述「汶萊皇家
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帳戶,計有超過20個以上之
銀行帳戶。其中除前述由黃秀禎領取新台幣210萬元外,被
告魏曜笙領取現金約新台幣900萬元、匯入魏曜笙女友黃羽
嫻帳戶計40萬元、匯入鄒慶芳帳戶近100萬元、匯入黃棋鈿
帳戶約新台幣245萬元。另證人黃棋鈿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伊所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曾借予魏梓安使用(見原
審卷㈢第77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月10日自錢
潮數位公司帳戶轉帳新台幣9萬5,855元予吳桂珍、轉帳50萬
元予黃羽嫻,並提現金54萬5,845元係受魏梓安之指示,提
出現金後已交予魏梓安,並於98年5月20日受魏梓安之託,
自汶箂投資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領取新台幣130
萬元,於98年6月8日自汶箂資本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領取
5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交付魏梓安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12
號卷(一)第81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慶芳亦於偵訊時供
稱:被告魏曜笙曾向伊借用伊所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
,當時被告魏曜笙說有人要還錢給他,98年5月5日匯款新台
幣99萬8,760元進入該帳戶之陳宗澔,伊並不認識,伊將帳
戶交付被告魏曜笙後,沒多久被告魏曜笙即要伊去查詢款項
有無匯入,後來伊即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後送到臺北10
1大樓辦公室交付被告魏曜笙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
卷(一)第58頁)。綜此,顯見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不同之公司帳戶或借用他人帳戶之
方式,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後,將該等款項去汙與洗淨回流
之用。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魏
曜笙、魏梓安確有刻意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
認該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
稱使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關聯,再以「汶萊」、「
汶箂」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者,並以超過20個以上之
個人或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後
,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即指
示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黃秀禎等人將款項提領花用或
作為其他投資之用,被告魏曜笙即有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
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被告魏曜笙辯稱
其受魏梓安之指示始有上開帳戶之提領金融帳戶資金行為,
其對上開資金並無犯罪所得之認識,自不構成洗錢罪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事實欄參所述之行為,對
閆若涵等36位投資人詐欺取財,均如前述,被告魏曜笙對上
開帳戶內資金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有認識,其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魏
曜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
(甲)被告魏曜笙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貳」部分之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
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
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
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該修正
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況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魏曜笙明知汶箂資本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高雄市政府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魏曜笙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
已繳足,進而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魏曜笙所犯上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
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
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
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
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被告
魏曜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亦與前述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故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二、關於「事實欄參」部分之論罪:
核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
訴意旨認被告魏曜笙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就上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魏曜笙對如附表
二所示各投資人所為,除其中編號22邱筱筠之投資款係編號
16郭美杏以其名義投資(業據郭美杏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
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二)第180頁),不另行論罪外(亦
即被害人僅為郭美杏),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犯意各別,並係侵害各投資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別
論罪,計35罪。又被告魏曜笙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
律意見書、股東名冊上署押(名冊上署押如附件二所示)之部
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魏
曜笙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閆若涵,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關於「事實欄肆」部分之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再按:「下列各款之罪
,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
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
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
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
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
當。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行
為之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
客觀
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具體作為。
(二)本件被告魏曜笙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4,348萬2,663元,且犯罪時間完
成在98年6月10日以後,即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
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魏曜笙為避免遭追訴、處罰,
有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而以超過20個
以上之個人或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
之用後,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
,即指示不知情之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黃秀禎等人將
款項提領花用或作為其他投資之用。核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被告魏曜笙與魏梓
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曜笙利用不知情之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黃秀
禎等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等行為,為
間接正
犯。又被告魏曜笙係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從事洗錢行為,
其所為各次洗錢行為係接續而為,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魏曜笙就事實欄貳之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就事實欄參之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5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肆部分之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魏曜笙所犯前述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魏曜笙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謂「執行完畢」者,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
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
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被告魏曜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部分執行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但被告魏曜笙事實欄一
所載第1案,於89至90年11月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5日始行確定,而其所犯
第2至第7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11月15日以前,是上開第
1至第7案,均合乎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定
確實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縱被告魏曜笙於上開
第1、3至7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宣告刑或就先確定部分案件
定執行刑而先予執行,惟尚須俟上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是原
審以被告魏曜笙上開第1案先行確定,並先予執行,即認被
告魏曜笙就事實欄貳、參部分,因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已執行
完畢,為累犯云云,其法規適用顯有不當,應予更正。
(乙)被告鍾怡枝部分:
核被告鍾怡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鍾怡枝受被告魏曜笙之指示,
自98年1月至同年7月間,多次前往香港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註冊登記、開立金融帳戶簽署文件行
為及98年5月6日在國內聯邦商業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OBU帳戶、填寫該OBU帳戶空白提款單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幫助被告魏曜笙犯詐欺財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來,其所為上
開數舉動,均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
港之註冊登記、公司開立金融帳戶有關,其各個行為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客觀上無從獨立評價,應認其事實上僅一個公
司註冊登記、金融帳戶之開戶之行為,應以事實上一行為論
。又被告鍾怡枝係以提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被告魏曜笙、魏梓安為上開事實
欄參所載之詐欺財物犯行,雖被告魏曜笙等之詐欺取財行為
,有三十五罪,但因被告鍾怡枝係基於一次幫助之犯意,一
次提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金融帳戶,
供被告魏曜笙利用上開帳戶收受犯罪所得財物,應以一個幫
助犯論。另被告鍾怡枝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甲)被告魏曜笙部分:
一、被告魏曜笙事實欄貳、參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魏曜笙所犯事實欄貳、參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魏曜笙所犯事實欄一所載第
1案雖先判決確定,並先予執行,但被告魏曜笙所犯事實欄
所載第1至第7案,合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於上開數罪,經法院依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且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載第1、3至7案,第2案目前在監執行,刑期
至103年4月24日屆滿)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
,已經執行完畢,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上開第1案已經
執行完畢,本案被告魏曜笙所犯事實欄貳、參部分構成累犯
,其法則適用容有失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
案被告魏曜笙所犯事實欄參部分犯行,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其關於法則適用之主張,洵非的論,自無可取。又被告魏
曜笙就事實欄貳部分,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就事實欄
參部分,猶執陳詞,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實施云云,
均不可採,均如前所述,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均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認被告魏曜笙就事實欄貳、參部分構成
累犯,其適用法則失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由:
就被告魏曜笙犯事實欄貳、參部分,爰審酌下列事由:
(一)
智識程度:
被告魏曜笙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曾任且現在仍為多家公司之
負責人。
(二)
犯罪動機與目的:
被告魏曜笙生活奢華,前已有與商周出版社合作出版不實「
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之情
況,為圖晉身上流社會,意欲結識各方知名人物,一夜可花
費20餘萬元之交際費用(此有其所簽98年11、12月間之龍亨
集團名商業總會簽認單9張在卷可證,扣押證物A7),為支
付各項開銷,遂利用97、98年間金融風暴爆發,投資人亟需
保本型投資管道之機會,推出根本不存在之基金詐騙被害人
財物,再利用人頭提領現金而掩飾、隱藏犯罪所得後,用以
支付自己各項奢華生活所需。
(三)犯罪手段:
被告魏曜笙利用投資人重排場、講關係之心態,於國內最高
層金融辦公處所之臺北101大樓租用辦公室,且安排名義上
係由陳明先接受「卓越雜誌」記者採訪,實則由魏梓安提供
不實資訊供報導,再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
,對外佯稱為汶萊皇室所投資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
企業之總裁,並以早已遭踢爆為不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
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使人誤信
「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為財力雄厚、企業形象良好
之投資公司,復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
與魏梓安共同以:「FSO基金」提供年息6%、1年到期與保
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
,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
所謂「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
(四)所生危害:
被告魏曜笙先製作不實之汶箂資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向主管機關遞件申辦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其後,以詐騙手法騙取閆若
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新台幣4,348萬餘元,總計迄今僅支付
新台幣100餘萬元之利息(此有如附件一「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資金流向可證),投資人損失慘重
;而對外佯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與汶萊皇室有
所關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FSO基
金」由華南銀行擔任保證,則損及汶萊皇室之信譽與華南銀
行之商譽;及取信於閆若涵等36位投資人,竟利用偽造之法
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等文件而行使,及前己有多件相
同之偽造私文書等同類型犯罪行為。
(五)
犯後態度:
被告魏曜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對於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坦承不諱外,對於已有相關
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詞可資佐證之事實欄參、肆犯行,不僅矢
口否認犯罪,甚且提出顯與事理有違之辯解,且企圖將自身
犯行導向未到案之魏梓安及閆若涵,顯非
緘默權之適法行使
,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述有關被告魏曜笙之一切量刑情狀,
就被告魏曜笙就事實欄貳、參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署押如附
件二所示),不問屬於被告魏曜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
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雖係被告
魏曜笙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魏曜笙提出而行使,即
非被告魏曜笙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魏曜笙
諭知強制工作之宣告:
(一)被告魏曜笙有如事實欄壹所載重利、誣告之前科犯行,已如
前述。
(二)被告魏曜笙另自任英屬維京群島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總裁,旗下設有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佺格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里昂資本亞
洲投資有限公司、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佺格
數位公司並轉投資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自89年5月4日起,及自90年11月28日起,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將以不詳管
道取得之款項存入前述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增資事項,所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895號判決有罪確定(即上開第1案)。
(三)魏曜笙於91年間以他人名義成立數家公司,所為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
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駁回
上訴確定(即上開第2案)。
(四)被告魏曜笙於94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已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上開第7案)。
(五)被告魏曜笙於95年6月間因共同
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上開第4案)。
(六)被告魏曜笙於96年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時、行使變造
特種文
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等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即上開第3案)。
(七)被告魏曜笙與他人共同未經立法委員傅崐萁之同意或授權,
以傅崐萁之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
證申請表」並偽造「傅崐萁」之簽名,其後並於96年間多次
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
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
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上開第6案)。
(八)被告魏曜笙於96年9月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
魏曜笙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即上開第5案)。
(九)綜上所述,被告魏曜笙除有如事實欄壹所載自89年間開始犯
有上開(二)至(八)所示之犯行,其中大多為虛設公司行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財產性犯罪;其後,雖陸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仍自98年6月間開始實施本件犯行,且係以虛增股
款方式成立所謂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後,先後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計約新臺幣4,348萬餘元,足
見被告魏曜笙確有犯罪之習慣,且
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
執行仍無法戒除犯罪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
之長,避免再以犯罪行為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審
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聲請令被告魏曜笙強制工作之請求
,堪稱允當,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魏曜笙就
事實欄貳、參部分,所犯各罪(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
刑之同時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以資矯治。
(乙)被告鍾怡枝部分:
一、原審未仔細勾稽,就被告鍾怡枝所為幫助他人犯詐欺財物罪
部分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鍾怡枝係以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
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被告魏曜笙、魏梓安犯詐欺取財罪收受款
項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審理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人得以
借假人頭造成偵查、審理之困難,使處理犯罪所得或湮減證
據之時間延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罪處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捌、被告魏曜笙其他(事實欄肆)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
由:
原審基於同一事證,就被告魏曜笙所犯事實欄肆部分,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審酌被告魏曜笙如前述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
無違誤,被告魏曜笙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就被告魏曜笙前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並諭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附
表三編號1之署押如附件二所示)均沒收,並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魏曜笙犯如上開事實欄參部分之犯行
,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論處,另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云云。
二、有關投信顧問法部分:
(一)投信顧問法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特別規定:按依
我國現行法制,投信顧問法、證交法及銀行法均就向社會大
眾收取資金之募資行為定有規範條文。本件被告魏曜笙係以
投資性質屬於私募、海外基金之「FSO基金」或「生質能源
基金」為由,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募集資金並發給基金憑證,
即有釐清前述各法律中相關條文如何適用之必要。查所謂「
共同基金」,係指投資人以匯集資金之方式,組成「基金」
,委由專業投資機構操作管理,將該筆資金分散投資於多種
有價證券以獲取利潤,其特性為:匯集資金、以有價證券為
投資標的、仰賴專業管理、分散投資風險。而我國共同基金
之管理,原先由證交法第18條至第18條之2加以規範,93年
完成投信顧問法之立法後,確立共同基金之法制,依投信顧
問法第121條之規定,自投信顧問法施行之日起,證交法第
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規定,以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即不再適用。
又依投信顧問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亦可見投信顧問法為證交法之特別規定
,關於基金募集、經營或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相關事宜
,應優先適用投信顧問法。
(二)募集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行為,依法均須獲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或申報生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投信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第6條第1項
係明示證券投資信託屬「專屬經營」之性質;本法第10條第
1項則是參酌日本立法例及已廢止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
而定(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第263頁)。而在違
反效果方面,投信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則規定彰顯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專屬經營之立法原則,立法者有意將未經核
准之地下投資公司納入處罰範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3期
,第98至99頁)。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如何透過投信顧問法所授權之行政許可手
段來管制基金市場?金管會係以「業務模式」來管理基金,
當行為人有募集資金、發受益憑證、將資金用來投資有價證
券等行為時,主管機關即將該等行為歸類為「證券投信業務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募集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經
檢舉或檢查有違反之情事者,即依法
告發,由
司法機關判決
科以刑罰(此有原審與金管會證期局100年4月18日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64頁)。
(三)「境外基金」之募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查投信顧問法於93年通過後,我國正式將境外基金納
入管理及規範,該法為求保障投資人,使國內基金與國外基
金得以公平競爭,並促成境外基金業者之經驗累積,以及達
成金融市場國際化,遂於本法第16條明確賦予業者從事募集
境外基金之法源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而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而從事或代理境外基金者,課以刑事責任。本條文之立法理
由,在於: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
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
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
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而依美國1940年
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該國公開銷售時,應經
SEC(美國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該國基金有同樣
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從上述立法理由,足徵立法者認為
對公眾募集有價證券或基金之行為,影響社會大眾之權益甚
劇,故使主管機關較高度地介入金融商品市場,以保障投資
人。本法第16條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訂定子法,透過種種規制來健全
證券投顧問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
、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
(四)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就境外基金之募集係採實質審查:查投資
人投資境外基金,乃係將資金匯款至海外之投資行為,為保
障散戶投資人,使投資人投資境內基金與境外基金能獲得同
等程度之保障,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採
實質審查制,金管會審查範圍包含該境外基金本身、境外基
金管理機構及保管機構。依立法者授權而訂定之「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23條即明定:「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
募集及銷售:…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1年。八、境外基
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該
辦法規定境外基金須有1年以上之操作績效紀錄,其目的在
可供我國投資人作為投資該基金之重要參考;而基於投資
人
權益之保障,亦規定於國內公開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以經
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公開募集者為限。又同辦法第24、25、
27條亦要求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顯見我國就境外基金之
募集係採實質審查,而上開規定均顯示「境外基金是否在境
外真實存在」,乃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項目之一,唯有該
基金已在境外真實存在、註冊,始能進入我國基金市場而成
為散戶投資人之投資標的。至於私募,由於私募對象通常已
具認識風險及承擔風險之能力,故主管機關介入之必要性較
低,而採事後之申報制,併此敘明。
(五)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該註冊
地在境外之基金,依外國法令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
操作:投信顧問法第5條第6款之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
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其主要特徵
係「在境外設立(註冊)」(邱天一,境外基金管理法制之
研究,全國律師雜誌,93年10月,第27頁)。而由前述立法
意旨、立法過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進行實質審查以觀
,本法第16條第1項之「境外基金」,係指依據外國法令於
境外註冊(設立)之證券投資基金,該基金依外國法令真實
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受外國金融機關之監督管轄而言。
因本法將境外基金之募集納入規範,其要旨在於境外基金之
募集與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要求在投資人
保障上必須提供與本國基金同等之品質水準。是以,依投信
顧問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我國金融監督機關擔任守門員之
角色,使「依外國法令設立完成、真實存在、可合法募集之
基金」進入我國基金市場,我國投資人得以在資訊透明公開
之交易環境下選擇是否購買該檔境外基金,則投信顧問法第
16條第1項「境外基金」之意義,重點應非「是否經過外國
核准」,而係該註冊地在境外之基金依外國法令是否確實存
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操作。唯有確實合法存在之基金,才
有資格進入我國境外基金市場。
(六)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所核定屬於有價證券之投資契
約,僅限於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投資契約。按「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
法第2條定有明文。證交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
賣及監督,故證交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75條刑罰之成立,以
有價證券之存在為前提。而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證交法對
有價證券採「有限
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方式。其中第6
條第1項前段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有價證
券,後段則以概括授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之方式,補充列舉規定之不足;第2項則擬制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第6條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
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為有價證券。對前述授權規定,有學者
建議:界定是否為證交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應重視其實質
而非形式或名稱,且須謹記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注重「投資
性」與「流通性」(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
三版,第45、56頁以下)。而針對證交法第6條授權主管機
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其他有價證券納入本法規範部分,另有
學者指出主管機關指定時應考量:一、保護之必要性,即依
證券之性質及投資人之狀況,為防止證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
事,有納入證交法之必要;二、相關法律未為適當之規範,
如其他法律已有完善之規定,足以保護投資人者,原則上無
須再為核定(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二刷,第
19、20頁)。又目前主管機關已依前述規定核定諸多證券為
有價證券,其中與本件較有關連者為:一、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發行之受益憑證(財政部77年9月20日(77)臺財政(三)
第09030號公告);二、僑外在臺募集之投資契約,財政部
曾核定僑外在臺募集之投資契約為有價證券,理由為:「華
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
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
,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
核准始得為之。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募集基金投資於外
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財政
部76年10月30日(76)臺財政(二)第6934號函)。據此,顯見
主管機關並未全面核定所有類型之投資契約均屬證交法所稱
之有價證券,而僅核定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投資契
約。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係為規範78年時地下投資公司盛行所作之
立法,該法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之投信顧問法、證交法產
生規範競合之情況:按地下投資公司之遏阻與取締,係78年
修正銀行法之重點之一,行政院就增訂29條之1提出說明謂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唯目前社會
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
,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
違法收受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
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
阻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
必要。二、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
此,除
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
期週全。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
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
、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之規定,併
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又就第125條之立法
理由說明謂:「地下投資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以及不
當運用資金,甚或
侵占入己。此種行為多已觸犯刑法之詐欺
罪、侵占罪。論其惡性,較常業詐欺罪或
業務侵占罪,更為
重大。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
」(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0期,第27至74頁)。據此,可見
立法者為因應70年代地下投資公司浮濫之社會情勢,有意將
游資導向正確之使用方式,而非不穩固、不安全之地下投資
公司,故將脫法吸取資金之行為納入銀行法加以管制;至於
所謂「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行為,即可能有簽
訂投資契約之行為,而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之投信顧問法
、證交法產生規範競合之情況。
(八)推介、銷售基金時採取詐欺、虛偽之手段而構成投信顧問法
第8條及第105條之要件:按資產管理法制與證券管理法制之
首要目的,乃在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如法制架構無從保障投
資人之權益,使其難以信賴整體資產管理制度而為投資行為
,不僅將損害資產管理制度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對資產管理
之績效、營運、管理更將有所影響。而投信顧問法為貫徹「
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定有公開揭露資訊、防止利益衝突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
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於受益人
及客戶之資料應保守秘密,以及違反投信顧問法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等規
定。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
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投信顧問法第8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文之解釋,主管機關
即表示:「募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會發生遵循法令的
義務。要先構成合法基金、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業務等前提
,才有討論否成立投信顧問法第8條之法律責任,也就是說
,符合合法基金之前提者才需要去遵守投信顧問法所要求之
法律義務,如果是違法基金,是其他法律在處理,而不是投
信顧問法…那種沒有經過核准的基金就是違法基金,就沒有
法令遵循義務,所以也就不構成投信顧問法第8條之規定」
等語(此有原審與金管會證期局100年4月18日之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65頁)。次按投信顧問法第
1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擬於我國私募境外基金,應遵
守應募人人數及資格條件規範:應募人若為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投資人者(即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
人、法人或基金),尚須透過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受委任
機構辦理私募。準此,本案被告魏曜笙、魏梓安等在國內對
國內投資人募集「FSO基金」等情,尚難遽予認定其為投信
顧問法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而有該法有關
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規定之適用,此有
行政院金管會於100年11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40966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綜此,顯見投信顧
問法第8條處罰詐欺行為,係為保護『合法』基金市場內之
投資人,避免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
集或買賣基金;如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
即不適用該條文,而可能僅在該當其他法律構成要件時,始
有處罰之餘地。
(九)綜合前述說明,可見在資本市場之規範方面,證交法以具資
本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為規範核心。而依投信顧問法發行
之信託憑證,亦屬有價證券,但投信顧問法為健全基金市場
及保障基金投資人,更進階地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
管機構及基金資產加以規範,其屬證交法之特別法。至於銀
行法,就本質而言並非規範資本市場之法律,卻因銀行法第
29條之1制定時有其特殊之立法背景,故目前非銀行而收受
存款之募資行為,仍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及第125條
加以規範處罰,即與法律體系及市場本質不符。據此,地下
投資公司未經核准而募集、銷售基金,倘有詐欺、虛偽之行
為時,應以實質觀點判斷有價證券之基準,如所發行之受益
憑證實質上具流通性及投資性者係屬有價證券,自可論證交
法第20條之證券詐欺罪;如募資者係利用基金之名義對外收
取資金,實際上並無基金存在,而係一場騙局,此時投資人
所處之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之憑證也非有價證券,即
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詐欺罪,因此際募資者
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其進入基金市場投資「
基金」,此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應回歸普通刑法
之詐欺罪處斷。
(十)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魏曜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觀機關申
報生效,即在國內對不特定人銷售「FSO基金」、「生質能
源基金」等境外基金,已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
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論處云云。惟查,針對檢察官函詢有
關「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為該會核准之證
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暨汶萊皇家基
金是否為經該會核准之境外基金」一事,行政院金管會98年
11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63553號函雖已表示:汶箂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未經本會許可
及發給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許可
執照,故不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相關業務;汶萊皇家基金並非本會所核准得於國內募
集、銷售或投資顧問之資金之境外基金等語(見98年他字75
14號卷第204頁)。被告魏曜笙、魏梓安確亦以「私募基金
」名義募資、發給基金憑證,並與投資人簽基金認購書。然
其境外設立之基金管理機構與基金保管機構密切相關而不具
獨立性、其所收取之資金並無用於投資有價證券等情,均如
前所述,足見實際上並無「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
等境外基金之存在,僅係被告魏曜笙透過種種詐術營造出基
金存在之假象,使投資人陷於誤信,進而投資根本不存在的
基金。是以,參照前述有關「如募資者係利用基金之名義對
外收取資金,實際上並無基金存在,而係一場騙局,此時投
資人所處之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之憑證也非有價證券
,即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詐欺罪,因此際募
資者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其進入基金市場投
資『基金』,此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應回歸普通
刑法之詐欺罪處斷」之說明,本件即無從以投信顧問法第10
7條第2款論處被告魏曜笙之罪責,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魏曜笙
此部分(即事實欄參)行為,已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論處云云,其法律適用不無違誤
,被告魏曜笙此部分行為,既無從論斷已違反投信顧問法第
16條規定,即無法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惟此部分與後述應予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有關銀行法部分:
(一)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
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
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
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
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
主觀構
成要件,
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
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
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
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
實性,
始足當之」;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
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
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
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
項即屬於
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
,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
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
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
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4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在事實欄參中,被告魏曜笙等共同佯以:「FSO基金」為與
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1年到期與保本、
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提供保證等
詐術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
不存在之所謂「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
,並於事後有部分投資人質疑後,再對閆若涵提出不實之法
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並由閆若涵轉寄余蘭桂等通路
商等情,而被告魏曜笙、魏梓安自投資人處收取投資款項後
,並未實際投資於上開基金之投資,其等顯無依上開投資約
定按季給付投資人年息6%之條件及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曜笙以收
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惟查被
告魏曜笙雖係以「私募基金」名義募資、發給基金憑證,並
與投資人簽基金認購書,已如前述,並非「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異。又被告魏曜笙販售
「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時,係向投資人提供年息6
%、1年到期、保本、賺錢時可分紅利之投資條件,已如前
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投資人將可領取額外之70%之分紅
」等情事,則以該投資條件以觀,固有較當時金融機構提供
定存利率年息1%左右為高之情況,卻未有提供明顯高於市
場投資報酬之行情,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有關「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
要件有異。
(三)綜上,被告魏曜笙犯事實欄參部分犯行,核其所為並不該當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要件,即無從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罪責,惟此部分與後述應予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慶芳係魏曜笙與魏梓安2人之表兄,
自稱係汶箂資本銀行副總,並於98年7月27日起,擔任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本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吸收資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97年9月間起,與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以「汶
箂資本銀行」名義招募員工,對外宣稱汶箂資本銀行與汶箂
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公司為關係企業,其等負責汶
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
港或美國IPO上市云云,並利用與不知情之閆若涵、余蘭桂
等通路商餐敘,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等之機會,介紹「
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
私募基金,致使如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
購買如附件一「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之基金。因被告鄒慶
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鄒慶芳雖坦承:伊為被告魏曜笙、魏梓安2人之表
兄,並自98年7月27日起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
之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即起訴事實一)所指
之犯行,辯稱:伊與魏曜笙、魏梓安已有多年未見,98年間
為2人工作之初,係在錢潮數位公司從事線上遊戲之販售事
宜,後來離開幾個月後,才再度進入公司幫忙魏曜笙,但伊
不懂基金,也未曾參與「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
「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之銷售、推廣事宜,該等
基金之販售均係在伊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之
前,伊係由魏曜笙、魏梓安所安排之場面及往來之人士,誤
以為2人事業經營有成,才從旁協助等語。經查:
(一)由如附表一「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所示,被告鄒
慶芳自97年9月24日起即擔任錢潮數位公司負責人,並自98
年7月28日起始接任閆若涵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
責人。而由如附件一「投資明細彙總表」中之「匯款日期或
現金交付日期」欄位所載,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中,最遲於
98年7月16日即已匯款從事基金購買之動作。又由如附件一
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閆若涵等36
名投資人所投資匯入之款項,除其中陳宗澔投資之款項係匯
入被告鄒慶芳所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外,其餘款項未
曾流入被告鄒慶芳之相關帳戶中。另投資人陳宗澔所匯入被
告鄒慶芳所有帳戶之新台幣99萬8,000元,已經被告鄒慶芳
提領現金全數交付被告魏曜笙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閆若
涵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宗澔之投資款係由伊陪同前去
匯款,當時魏曜笙告知可以給較好之匯率,遂傳了一個簡訊
,內容係告知伊將款項匯至鄒慶芳之帳戶中,事後伊有打電
話給魏曜笙,確認魏曜笙有無收到款項,該匯款事宜從頭至
尾皆未曾與被告鄒慶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3頁
);證人即被告魏曜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
鄒慶芳係進來錢潮數位公司從事遊戲點數之販售,其後離職
,幾個月後才鄒慶芳才又進入公司,當時伊向鄒慶芳告知閆
若涵友人要匯錢進來,但魏梓安沒有帳戶,伊遂向鄒慶芳借
帳戶,後來款項有匯進來,伊未曾告知鄒慶芳為何款項要匯
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17頁)。綜此,被告鄒慶
芳一開始加入錢潮數位公司,既係為從事線上遊戲銷售事宜
,其後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所投資匯入之款項,被告鄒慶芳
除每月薪資外,並未分得分文,如被告鄒慶芳知悉被告魏曜
笙、魏梓安有提出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
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並向投資人
施用詐術以使其等購買根本不存在之「FSO基金」、「生質
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則在「汶
萊皇家家族集團」勢必陷入遭投資人求償、負責人將遭限制
出境甚至擔負刑事責任之情況下,被告鄒慶芳怎可能同意自
98年7月28日起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顯見
被告鄒慶芳辯稱並不知悉基金,亦未從事「FSO基金」等基
金之銷售、推廣事宜,即非全然無據。
(二)證人閆若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面試時,邱培洋向
伊說明線上遊戲,魏梓安則介紹私募基金事宜,他們說會進
行第2次面談,第2次面談係由魏梓安通知伊,地點約在臺北
101大樓,主要由魏梓安面談,鄒慶芳僅在一開始進來打招
呼,當時鄒慶芳負責的是線上遊戲;後來在臺北市○○○路
辦公處所從事公司新進人才教育訓練事宜,第1天由魏梓安
講授基金,第2天由鄒慶芳講授業務拓展,因為第1天講基金
課程,所以伊認為第2天講的一定是基金業務拓展;而在魏
曜笙提供不實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時,鄒慶芳並不在場,但鄒
慶芳知道通路商有要求提供文件,在伊之認知中,魏曜笙、
魏梓安、鄒慶芳係三位一體,主要由魏曜笙、魏梓安主導,
鄒慶芳則係在旁協助、陪同,當伊要求一些東西時,魏曜笙
、魏梓安會以很生氣之方式與伊談話、會吵架,鄒慶芳則係
潤滑劑,事後會以安慰之方式來跟伊說,伊覺得鄒慶芳係比
較可以信賴、公正之人,這個事情鄒慶芳也有涉入,伊也與
鄒慶芳談過這些公司之事情,不只是鄒慶芳,整件事情涉入
之所有人,只要有涉入都有可能,可能包含伊自己也有涉入
其中,伊在提出告訴時並未針對鄒慶芳個人,而係將事情原
委真實的呈現予調查局,至於鄒慶芳是否也被騙了,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12、72、73頁)。而證人邱
培洋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工作關係想要轉換跑道
,鄒慶芳說他有親戚經營線上遊戲,公司在101大樓內,因
此而認識魏曜笙,當時鄒慶芳尚未在該公司任職,要伊幫忙
評估這個工作好不好,伊瞭解後告知鄒慶芳說這個屬於線上
虛擬股市遊戲之事業可以經營,伊一開始加入的是汶箂資本
公司,時間約在97年9、10月間,鄒慶芳也在同時間進公司
,伊與鄒慶芳都掛名副總經理,後來針對線上遊戲部分成立
錢潮數位公司,伊曾與鄒慶芳共同招募人才,主要係為錢潮
數位公司,但為了讓民眾覺得有前景,所以現場有放汶箂資
本公司之旗子,在臺北君悅飯店招募時,閆若涵有前來面試
,伊當時沒有錄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3頁)。綜
此,證人閆若涵與邱培洋證述之情節相同,並核與前述證人
即被告魏曜笙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鄒慶芳一開始係與
邱培洋一同加入被告魏曜笙所主持之錢潮數位公司,從事線
上遊戲之銷售事宜。則以證人閆若涵所稱:「不只是鄒慶芳
,整件事情涉入之所有人,只要有涉入都有可能,可能包含
伊自己也有涉入其中」等情,公訴意旨既不認為曾擔任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並從事「FSO基金」銷售事宜之
閆若涵、陳明先、余蘭桂等人亦涉有詐欺罪嫌,自不能因被
告鄒慶芳為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之表哥,即謂被告鄒慶芳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證人陳明先業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發覺怪怪的?)
我發覺他們公司在香港的登記負責人與基金託管機構負責人
係同一人…我最後離開時有跟閆若涵提過這件事,也跟鄒慶
芳說我有查到香港公司負責人的情形,當時閆若涵對我說的
話比較聽不進去,鄒慶芳則是嚴詞否認…(問:為何沒有舉
發?)當時我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而且當時魏曜笙邀請我加
入聯席董事時,在席間也看過台火公司董事長到場、劉天健
、張清芳也到場,看起來他的關係不錯,我想這些人也不是
笨蛋,所以我只能懷疑…(問:為何不懷疑閆若涵與鄒慶芳
是共犯,卻要提醒他們?)因為我以看到閆若涵要找他們拆
帳,但他們在推託,把成本都要閆若含負擔,所以我覺得她
應該是被騙的人。至於鄒慶芳是在我離開後,在端午節前後
有送禮向我道歉,我想他會送禮給我,就善意提醒他一下」
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一)第224至225頁)。綜此
,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以在臺北101大樓租用辦公室,並安
排台火公司董事長、劉天健、張清芳等名人餐敘之大場面,
既連具有金融投資知識與經驗之陳明先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
汶萊皇家家族集團聯席會董事,則毫無相關金融專業知識與
經驗之被告鄒慶芳辯稱:「曾在陪同被告魏曜笙之飯局中,
見過立委張清芳、開發金控副總王克捷、台火董事長李泰祺
、秋雨文化董事長張水江、索尼音樂總經理劉天健、緯來電
視副總鄧儒宗、音樂製作人陳國華、巨室音樂公司總經理趙
少威、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營運長陳富煒、臺北監獄科長吳
榮睿等人,所以,當時我也覺得魏曜笙的事業經營得很成功
,因為這些人大都是一些知名企業的高層…(名片)都還留著
)。至於他們在從事基金的事情,我也約略知道(但不是太
懂),更不可能一無所悉,但是就是沒有參與」等情,衡情
即屬有據。是以,在證人陳明先發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怪怪
的,而善意提醒閆若涵、鄒慶芳時,顯見陳明先主觀上也認
為閆若涵、鄒慶芳可能係同遭詐騙之人;而由「當時閆若涵
對我說的話比較聽不進去,鄒慶芳則是嚴詞否認」等情觀之
,亦可見被告鄒慶芳當時根本不知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有從
事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才會有「嚴詞否認」之舉。
(四)被告鄒慶芳於98年4、5月間雖隨同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南下
臺南,但當時係由被告魏曜笙講授「FSO基金」相關事宜,
業據證人余蘭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證人余蘭桂並證稱:
自從臺南說明會後,伊直到買了「FSO基金」發現有問題,
而要求贖回基金與配息事宜,才發電子郵件給鄒慶芳,而與
鄒慶芳接觸,這電子郵件係魏曜笙所交付,鄒慶芳表示會將
派息、配息之信件轉給魏曜笙,他再請魏曜笙回覆,後來魏
曜笙一直沒有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而
證人即被告魏曜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一開始係由
魏梓安在演講室向投資人說明,伊與被告鄒慶芳待在休息區
,其後伊有進入演講室,被告鄒慶芳則始終待在休息區,也
未曾有人介紹鄒慶芳與投資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7頁)。綜此,顯見在臺南之講習會上,被告鄒慶芳未曾向
投資人介紹或說明「FSO基金」相關事宜,自不能僅因其陪
同南下臺南,即謂被告鄒慶芳有從事「FSO基金」之銷售或
推廣事宜。
(五)關於被告鄒慶芳曾在臺北市○○區○○○路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辦公室向業務員上課一事,證人閆若涵業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招募人才一事,係在臺北101大樓
辦公室進行,由魏梓安主導,當時被告鄒慶芳尚在負責線上
遊戲,至於人才訓練事宜則在復興南路之辦公室進行,第1
天由魏梓安講授有關基金之事,第2天則由被告鄒慶芳講授
,講課時伊係在隔壁辦公室,因為第1天講的是基金,第2天
講的一定是與基金業務拓展有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11頁)。而被告鄒慶芳則供稱:伊一開始在錢潮數位公
司任職,因為對於業務不熟悉,於97年年底即離職,後來魏
梓安到三軍總醫院探望伊之母親,並邀伊回臺北101大樓幫
魏曜笙,所以才又回去公司任職,當時魏曜笙對伊說:「哥
,以後你就跟著我,學習汶萊資本,跟著學習如何與這些企
業應對」,直至98年5月間,因為當時臺北市○○○路之基
金公司在招募員工,有些課程魏梓安要伊去代課,伊說自己
對基金並不懂,要談什麼課程,魏梓安告以:「你作業務這
麼多年,你就分享業務的工作心得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27頁)。又證人即被告魏曜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鄒慶芳一開始進入錢潮數位公司賣點子遊戲點數,作
沒幾個月即離職,後來魏梓安去探病碰到鄒慶芳,即請鄒慶
芳再回公司幫忙,同樣在賣點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綜此,被告鄒慶芳供稱之情節核與魏曜笙相符,顯見
被告鄒慶芳前往錢潮數位公司任職後,確實有離開公司一段
期間,其後再回公司任職後,仍在從事電子遊戲點數販賣工
作,並未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才招募事宜;至於被告鄒
慶芳前往復興南路辦公室之人才訓練課程中授課,僅係應魏
梓安之邀而前往講授有關分享業務工作之心得,閆若涵所稱
被告鄒慶芳有講授基金業務拓展之事,因當時閆若涵並未在
授課現場,僅係自行推敲所得,自不能以證人閆若涵推測所
得之證詞,遽謂被告鄒慶芳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六)關於被告鄒慶芳陪同鍾怡枝前往香港及回覆投資人余蘭桂質
疑一事,證人即被告鍾怡枝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魏曜笙
打電話給伊,告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之帳戶
有問題,要伊去香港作處理,並說會請鄒慶芳陪同前去,其
後伊與鄒慶芳即分別自高雄、臺北出發,當時主要由鄒慶芳
向銀行人員解說,銀行人員並未當場表示結果如何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21至123頁)。而證人即被告魏曜笙亦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魏梓安曾請鄒慶芳陪同鍾怡枝前去香港華南
銀行辦事,處理有關帳戶之問題,因為鄒慶芳從臺北出發、
鍾怡枝從高雄出發,魏梓安要伊拿中華旅行社認證之文件給
鄒慶芳,讓鄒慶芳帶去香港交給鍾怡枝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7頁)。又證人余蘭桂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鄒慶芳、陳元明各自與公司關係是否有印象?)魏曜笙後
來有跟我說他們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要換成
鄒慶芳,因我問魏曜笙說為何閆若涵沒有下來,魏曜笙說因
為是公司內部的關係,閆若涵可能要辭去這個工作,是魏曜
笙說他要換成鄒慶芳…(問:為何會找鄒慶芳詢問投資FSO
基金事宜?)因為之後我是都跟魏曜笙聯絡,就是詢問配息
之事,之後我出國回來,我就聯絡不上魏曜笙,我就致電給
鄒慶芳,請鄒慶芳處理,鄒慶芳說他會把訊息轉給魏曜笙,
說香港方面會處理。(問:既然魏曜笙已告知妳,鄒慶芳將
接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為何FSO基金
之配息事宜,鄒慶芳無法對妳作說明?)我有詢問過鄒慶芳
,鄒慶芳說這個他無法處理…(問:妳不是透過李詩信用電
子郵件或電話與鄒慶芳聯絡嗎?)沒有,我不是透過李詩信
,我是因為魏曜笙給我鄒慶芳電子信箱,我就直接寄發電子
郵件給鄒慶芳。(問:妳發信給鄒慶芳時,有無附上妳上開
所言的會計師等相關文件電子檔?)我有給鄒慶芳,因我要
確認哪些內容是正確的。(問:後來鄒慶芳有無妳確認這些
文件的正確性?)有的,如剛剛所提的會計師、律師及股東
名冊等資料,鄒慶芳有回信表示這些資料是正確無誤的,鄒
慶芳有把這些資料當作附件再寄發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3、196頁)。綜此,被告鄒慶芳陪同被告鍾怡枝前
往香港處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帳戶事宜,均係受被告魏曜笙
、魏梓安之指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慶芳對於「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
基金自始不存在,以及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所提出之卓黃紀
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
股名冊等文件係屬偽造等情知悉,否則,被告鄒慶芳豈會在
98年7月間閆若涵、余蘭桂等投資人均已發現「FSO基金」有
問題,即將面臨投資人求償、追訴犯罪之情況下,猶同意擔
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並明確的對余蘭桂稱:
「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
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是正確無誤的」等情。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稱、被告鄒慶芳之供稱及相關書
證等證據,足信被告鄒慶芳辯稱未曾參與「FSO基金」、「
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之銷售、推廣事宜,亦不知悉該
等基金係屬虛偽,尚非全然無據,即難認被告鄒慶芳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鄒慶芳被
訴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
係,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鄒慶芳有檢察官所指犯上開犯行,原
審基此以證明被告鄒慶芳有上開犯罪,而諭知被告鄒慶芳無
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顯無理由。從而,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0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鄒慶芳被訴部分,其
上訴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之限制。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被告鍾曜笙被訴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
┌────┬────────────┬─────────────────┐
│ │公司設立時之基本資料 │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 │
├────┼──┬────┬────┼──┬────┬───┬─────┤
│涉案之 │設立│設立時 │公司地址│變更│變更 │變更 │變更 │
│公司名稱│日期│董事 │負責人 │日期│公司名稱│董事 │公司地址 │
│ │ │監察人 │ │ │ │監察人│負責人 │
╞════╪══╪════╪════╪══╪════╪═══╪═════╡
│汶箂投資│97年│莊龍飛 │臺北縣板│97年│ │ │臺北市信義│
│控股有限│5 月│ │橋市新海│8 月○ ○ ○區○○路5 │
│公司 │26日│ │路150 號│13日│ │ │段7 號37樓│
│ │核准│ │22樓 │ │ │ │ │
│ │設立│ │登記負責│ │ │ │ │
│ │ │ │人:莊龍│ │ │ │ │
│ │ │ │飛 │ │ │ │ │
│ ├──┼────┼────┼──┼────┼───┼─────┤
│ │ │ │ │98年│ │ │登記負責人│
│ │ │ │ │6 月│ │ │:魏漢毅 │
│ │ │ │ │23日│ │ │ │
╞════╪══╪════╪════╪══╪════╪═══╪═════╡
│汶箂資本│ │ │高雄縣大│97年│更名:汶│魏曜笙│高雄市楠梓│
│股份有限│ │ │社鄉保安│6 月│箂有限公│○○ ○區○○路 │
│公司(原│ │ │村大社路│10日│司 │ │390 巷6 號│
│名:嘉洣│ │ │39之2號7├──┼────┼───┼─────┤
│國際有限│ │ │樓 │97年│照准復業│ │ │
│公司,後│ │ │ │6 月│登記之申│ │ │
│更名為:│ │ │ │13日│請 │ │ │
│汶箂有限│ │ │ ├──┼────┼───┼─────┤
│公司,再│ │ │ │ │ │ │臺北縣板橋│
│變更組織│ │ │ │97年│ │ │市○○路 │
│及更名為│ │ │ │7 月│ │ │150 號22樓│
│:汶箂資│ │ │ │22日│ │ │ │
│本股份有│ │ │ │ │ │ │登記負責人│
│限公司)│ │ │ │ │ │ │:魏曜笙 │
│ │ │ │ ├──┼────┼───┼─────┤
│ │ │ │ │97年│更名:汶│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 │8 月│箂資本股│莊○○○區○○路5 │
│ │ │ │ │22日│份有限公│魏曜笙│段7 號37樓│
│ │ │ │ │後 │司 │周志忠│ │
│ │ │ │ │ │ │ │登記負責人│
│ │ │ │ │ │ │監察人│:莊龍飛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98年│ │莊龍飛│ │
│ │ │ │ │2 月│ │張浩貴│ │
│ │ │ │ │5 日│ │周志忠│ │
│ │ │ │ ├──┼────┼───┼─────┤
│ │ │ │ │98年│ │魏漢毅│登記負責人│
│ │ │ │ │6 月│ │張浩貴│:魏漢毅 │
│ │ │ │ │23日│ │周志忠│ │
│ │ │ │ ├──┼────┼───┼─────┤
│ │ │ │ │98年│ │李慶平│ │
│ │ │ │ │7 月│ │鄒慶芳│ │
╞════╪══╪════╪════╪══╪════╪═══╪═════╡
│錢潮數位│94年│董事 │104臺北 │95年│ │董事 │吳春雄 │
│國際股份│6 月│鄭正乾 │市中山區│4 月│ │吳春雄│ │
│有限公司│27日│ │新生北路│6 日│ │ │ │
│(原名:│設立│ │3段58號 ├──┼────┼───┼─────┤
│銘立實業│登記│ │6樓之7 │95年│ │董事 │臺北市萬華│
│有限公司│ │ │ │5 月│ │林○○○區○○○路│
│) │ │ │負責人 │3 日│ │ │3段396號 │
│ │ │ │鄭正乾 │ │ │ │林振興 │
│ │ │ │ ├──┼────┼───┼─────┤
│ │ │ │ │97年│ │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 │9 月│ │周○○○區○○路5 │
│ │ │ │ │9 日│ │ │段7 號37樓│
│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 │ │97年│錢潮數位│董事 │鄒慶芳 │
│ │ │ │ │9 月│國際股份│鄒慶芳│ │
│ │ │ │ │24日│有限公司│陳佩芬│ │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 │4 人代│ │
│ │ │ │ │ │ │表法人│ │
│ │ │ │ │ │ │「汶萊│ │
│ │ │ │ │ │ │資本股│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8年│ │董事 │陳佩芬 │
│ │ │ │ │1 月│ │陳佩芬│ │
│ │ │ │ │9 日│ │周志忠│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顧文琇│ │
│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 │4 人代│ │
│ │ │ │ │ │ │表法人│ │
│ │ │ │ │ │ │「登科│ │
│ │ │ │ │ │ │開發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 │ │臺北市大安│
│ │ │ │ │3 月○ ○ ○區○○○路│
│ │ │ │ │2 日│ │ │4 段289 號│
│ │ │ │ │ │ │ │7 樓 │
│ │ │ │ │ │ │ │陳佩芬 │
╞════╪══╪════╪════╪══╪════╪═══╪═════╡
│香港商汶│98年│創辦成員│Room702,│ │ │ │ │
│萊皇家基│1 月│暨董事 │7/F, │ │ │ │ │
│金有限公│2 日│鍾怡枝 │Miramar │ │ │ │ │
│司(THE │香港│Chung Yi│Tower, │ │ │ │ │
│BRUNEI │ │Chih │132-134 │ │ │ │ │
│RORAL │ │ │Nathan │ │ │ │ │
│FUND │ │ │Road, │ │ │ │ │
│LIMITED │ │ │Tsim Sha│ │ │ │ │
│) │ │ │Tsui, │ │ │ │ │
│ │ │ │Kln., │ │ │ │ │
│ │ │ │Hong │ │ │ │ │
│ │ │ │Kong │ │ │ │ │
│ ├──┼────┼────┼──┼────┼───┼─────┤
│ │98年│ │臺灣辦事│98年│ │ │改派代表人│
│ │2 月│ │處:臺北│7 月│ │ │鄒慶芳 │
│ │24日│ │市信義區│28日│ │ │ │
│ │臺灣│ │信義路5 │ │ │ │ │
│ │核准│ │段7 號37│ │ │ │ │
│ │報備│ │樓 │ │ │ │ │
│ │日期│ │ │ │ │ │ │
│ │ │ │指派境內│ │ │ │ │
│ │ │ │代表人:│ │ │ │ │
│ │ │ │閆若涵 │ │ │ │ │
╞════╪══╪════╪════╪══╪════╪═══╪═════╡
│汶萊皇家│98年│創辦成員│ │98年│華南基金│ │FLAT/RM │
│基金託管│1 月│暨董事鍾│ │2 月│託管有限│ │702,7/F, │
│公司( │2 日│怡枝( │ │20日│公司( │ │Miramar │
│THE │香港│Chung Yi│ │香港│HUA NAN │ │Tower, │
│BRUNEI │ │Chih) │ │ │FUND │ │132-134 │
│ROYAL │ │ │ │ │STORAG │ │Nathan │
│FUND │ │ │ │ │LIMITED │ │Road, Tsim│
│STORAGE │ │ │ │ │) │ │Sha Tsui, │
│LIMITED │ │ │ │ │ │ │Kln., Hong│
│ │ │ │ │ │ │ │Kong │
╘════╧══╧════╧════╧══╧════╧═══╧═════╛
附表二:事實欄貳各罪應處之徒刑及強制工作處分
┌──┬────┬─────────┬──────────────────┐
│編號│投資人姓│換算台幣合計投資人│應判處之刑度、強制工作處分 │
│ │名 │投資約當金額 │ │
├──┼────┼─────────┼──────────────────┤
│ 1 │閆若涵 │ 3,35萬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 │周巧芝 │ 2,77萬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 │楊嘉福 │10,15萬6,100元 │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4 │柯淑娥 │ 49萬7,550元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5 │陳宗澔 │ 99萬8,760元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6 │彭慧云 │ 79萬2,360元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7 │黃美珍 │ 32萬9,55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8 │劉素芬 │ 32萬8,80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9 │黃敏華 │ 33萬0,53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0 │謝可真 │ 32萬7,25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1 │王麗華 │ 32萬6,26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2 │林溱芸 │ 48萬9,750元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3 │張簡維平│ 98萬6,070元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4 │施郭淑珍│ 65萬8,300元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5 │王國維 │ 62萬8,200元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6 │郭美杏 │ 62萬3,200元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7 │林唐寶琴│ 65萬9,400元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8 │郭春蘭 │ 32萬9,00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19 │郭志恆 │ 32萬9,04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0 │余蘭桂 │ 32萬8,89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1 │邱筱筠 │ 65萬7,560元 │郭美杏以其名義投資,不另論罪 │
│ │ │ │ │
├──┼────┼─────────┼──────────────────┤
│ 22 │張碧容 │ 32萬9,25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3 │楊雪楓 │ 32萬9,25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4 │李嘉璐 │ 32萬8,62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5 │謝金龍 │ 65萬9,400元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6 │劉如桂 │ 32萬9,25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7 │楊再發 │ 6,58萬5,000元 │有期徒刑1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8 │黃湘喻 │ 32萬8,18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29 │李耀鴻 │ 32萬9,25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0 │張永欽 │ 32萬7,85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1 │嚴福心 │ 32萬8,18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2 │余蘭美 │ 32萬9,50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3 │彭施璇 │ 1,91萬9,528元 │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4 │游雨 │ 4,30萬8,46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5 │張國器 │ 82萬9,825元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36 │孫桂珠 │ 32萬9,550元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附表三:
┌─┬─────┬────────┬────────┐
│ │偽造之署押│ 署押所在之文件 │文件所在之卷宗 │
├─┼─────┼────────┼────────┤
│1 │Tony...(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98年偵緝字2812號│
│ │署押如附件│股東名冊 │㈠卷第194頁正面 │
│ │二所示) │ │ │
├─┼─────┼────────┼────────┤
│2 │C.M.Ho │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同上偵卷第194頁 │
│ │ │務所法律意見書 │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