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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鄭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23408 號,99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興楚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陳興楚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興楚部分;其中㈡並為陳興楚與林鴻霆、黃傳杰共同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陳興楚自民國97年1 月間至97年11月間受許洵文(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案審結)之邀至「百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任 職,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薪資,自97年5 月至 同年9 月間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陳興楚並受許洵文 之託同時管理「凱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凡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王世豐,於97年3 月21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3 段36號7 樓之4 )之業務。陳興楚明知須經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 始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交易業務 ,竟在未獲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97年1 月 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決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陳興楚與許洵文(百富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曾耀賢 (百富公司董事長、登記負責人;業經原審於100 年7 月15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劉勝德(神期妙算軟體 老師)、郭翊(金鑽系統軟體老師;業經原審於100 年7 月 15日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林書彥( 主力跟班系統、期準無比軟體老師;業經原審於100 年7 月 15日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朱湰荃( 期股雙全、大買賣精算系統軟體老師)、鄭宇勝、吳嶽峰( 2 人均係研究員)、龔玲、周英、陳佩吟(此3 人均係業務 人員)、彭睦婉(業務助理)、楊承峰(工程部經理)(以 上曾耀賢等12人均另行審結)、凌志榮(業務人員;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百富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除陳興楚、 許洵文外,上揭曾耀賢等13人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下述共同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96年5 月7 日起,推由劉勝德、郭翊、林書彥、朱湰荃設計指標參 數,再委由「僑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看盤軟體,及製 作「神期妙算」、「金鑽贏家」、「期準無比」、「主力跟 班」等股票及期貨分析節目,在中華財經台、運通財經台、 SBN 電視台、華人電視台、財訊電視台、5888影音理財網、 中時網路財經電視、Net -tv網路財經電視、Oursite 網路 影音學堂等大眾傳播媒體,公開對不特定人播放,並由焦蓉 (業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 日以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基於幫助之犯意主 持該等節目,再由劉勝德、郭翊、林書彥、朱湰荃並於節目 中以百富公司名義推銷販售具提供股票及期貨即時市場資訊 、盤勢分析、個股及期貨買賣時點推介等功能看盤軟體,且 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區舉辦看盤軟體說明會,由 許洵文、曾耀賢、劉勝德、郭翊、林書彥、朱湰荃、鄭宇勝 、吳嶽峰、凌志榮、龔玲、周英、陳佩吟招攬客戶購買,再 由楊承峰至用戶端安裝看盤軟體、彭睦婉開通客戶帳號及密 碼。陳興楚則負責監看上揭節目播出後客戶撥打電話之反應 、參與看盤軟體使用說明會事宜、軟體開通管理、面試員工 、管理業務人員之業績等事項,陳興楚即與許洵文等人共同 以上開證券、期貨交易分析軟體所呈現之符號、訊號等方式 ,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以及對個別期 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並向購 買軟體者收取季繳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至年繳18萬元 不等之報酬以為對價,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以此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於98年2 月17日依法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百富公司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同 年6 月17日持搜索票至曾耀賢住所等處而扣得百富公司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明上情。 ㈡(陳興楚、林鴻霆、黃傳杰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 )許洵文在威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康公司)解散後 ,於97年3月21日設立凱凡公司,及於同年4月15日將威康公 司業務併入凱凡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林鴻霆 (業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自97年9 月間至98年4 月間,黃傳杰(業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自97年11月間至98年4 月間,則均以每月3 萬5 千元之薪資,擔任凱凡公司之業務 經理。陳興楚、林鴻霆及黃傳杰與許洵文,以及綽號「朱小 姐」、「林小姐」、「熊小姐」、「歐弟」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女,均明知凱凡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即百富 公司之樓上)作為營業處所,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 股價指數(簡稱臺股期貨)為標的期貨交易業務,由陳興楚 、林鴻霆、黃傳杰利用客戶對百富公司看盤軟體有興趣之際 向客戶稱:凱凡公司係元富、兆豐等證券公司之法人戶,可 集中個人戶,再統一轉手下單買賣臺股期貨,客戶享有手續 費、證交稅、保證金等優惠及免費使用百富公司看盤軟體云 云以招攬客戶,客戶於進行期貨交易前,並將保證金(每口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1萬元不等)、手續費及證交稅( 每口40元至400 元不等),匯入凱凡公司指定之陽信商業銀 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撥打下單專線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或以網路下單方式,告知位在臺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2 交易盤房(即所謂「交易室」 )之綽號「朱小姐」、「林小姐」、「熊小姐」、「歐弟」 等人下單口數及操作點位等訊息(惟凱凡公司並未將客戶投 資部位轉下單至期貨經紀商,而自行依照臺股期貨行情結算 客戶投資損益金額,並製作客戶期貨交易明細資料予客戶) ,另由許洵文之個人助理鄭麗華(業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 日以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許洵文 之指示而從事客戶出金匯款、編排「出金名單」等事項(另 詳下述)。嗣於98年4 月19日,許洵文將上開帳戶之客戶保 證金提領一空潛逃出境,經警於同年5 月5 日至上址之交易 盤房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凱凡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及張舒茗、張榮達、戴忠雄、阮麗玉、陳誌閔、 黃有庠、洪金鳳、鐘汶均、林幸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興楚、呂鄭立對於 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17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興楚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予 以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陳興楚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除為被告陳興楚所坦承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之證 述(見A1卷第11頁;本件偵查案卷對照表,詳見附表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吟之證述(見B1卷第216 ~219 頁、B8 卷第118 ~120 頁)、證人陳佳欣之證述(見B1卷第70~73 頁、B8卷第79~82頁)、證人黃榆喬之證述(見B1卷第39~ 42頁、B8卷第124 ~126 頁)、證人柯兆陽之證述(見A1卷 第128 ~129 頁、B8卷第184 ~186 頁)、證人黃本揚之證 述(見B8卷第191 ~192 頁)、證人白慧婷之證述(見B8卷 第195 ~197 頁)、證人杜淑惠之證述(見A1卷第77~79頁 )、證人潘瑞蘭之證述(見A1卷第80~81頁)、證人顏容正 之證述(見A1卷第83~84 頁)可稽。 ⒉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243號函暨附件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側錄 節目檢視報告等(見A1卷第142 ~151 頁)、玉山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百富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見A1卷第158 ~167 頁)、被告陳興楚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見B1卷第106 ~109 頁)、同案被告 劉勝德於98年8 月6 日訊問時提供之軟體文件1 份、於98年 8 月11日警詢時提供之98年3 月軟體歷史走勢圖1 份(見A2 卷第13~72頁、B8卷第30~68頁)、同案被告郭翊提供之電 視節目節錄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見A2卷第93~94頁) 、同案被告鄭宇勝提供之百富資訊研究部每日盤前解析1 張 、名片1 張(見B1卷第121 ~122 頁)、證人顏容正於97年 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百富公司發票1 張、神期妙算 文件1 份(宣傳簡報、績效損益表及軟體畫面)(見A1卷第 86~99頁)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押 物可佐。 ⒊被告陳興楚於98年8 月10日警局詢問時亦自承:「我擔任公 司副總經理主要是內部管理工作,我負責看節目播出後客戶 撥打電話的反應、參與看盤軟體使用說明會事宜、軟體開通 管理、管理員工等,及辦理許洵文交代事宜」;「百富公司 主要是販賣資訊軟體,看盤軟體屬於股票期貨分析資訊」; 「百富資訊公司之看盤軟體售價1 年使用傳輸費用約新臺幣 10萬元、半年約6 萬元、一季約3 萬5 千元」等語(見B8卷 第22頁)。被告陳興楚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指標 軟體它會將期交所或證交所的大盤資訊透過參數的設定轉化 成指標,投資者可以參考這些指標,做為投資的依據」;「 百富公司之看盤軟體會建議客戶買進賣出的動作」;「百富 公司之看盤軟體會推薦、分析盤中可買進之股票個股、期貨 ,及建議個股、期貨買點及賣點之即時資訊。一般的證券商 或期貨商也會提供類似的軟體,但是必需由投資人設定參數 ,百富公司是由老師依照他的經驗及研究設定參數,提供客 戶做為進出的參考」;「客戶會購買百富公司的看盤軟體, 是因為投資人他們需要一些專業的意見,看盤軟體會建議買 進或賣出」等語(分見B1卷第102~104 頁)。 ⒋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陳興楚、許洵文會輪流或同時跟我們老師去各地作軟體 說明會」等語(見B1卷第125 ~1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書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剛開始是陳副總面 試我的,之後是許洵文跟我簽合約的」等語(見B1卷第1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湰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陳興楚是面試我進公司的,一開始他會陪同許洵文和我 討論指標設計狀況……」等語(見B1卷第134 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宇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剛開始 是研究助理,後來離職前1 個月,公司的陳副總告訴我要否 要轉任分析師,我有轉任……」;「我說的陳副總就是陳興 楚」(分見B1卷第118~1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嶽峰 、龔玲則分別證稱係被告陳興楚加以面試(分見B8卷第76頁 、B1卷第228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英復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陳興楚有待過業務部是業務主管。他之 前有帶過我……」(見B1卷第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睦 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興楚是副總經理,他 比較常盯業務及跟業務開會」等語(見B1卷第35頁)。 ⒌依上開事證,當足以認定被告陳興楚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興楚與同案被告林鴻霆、黃傳杰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此等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鴻霆及黃傳杰所坦承。就其3 人 此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林幸之證述(B3卷第123 ~125 頁) 、證人張舒茗之證述(分見B1卷第25~27頁、B3卷第127 ~ 128 頁、B10 卷第52~57頁)、證人張榮達之證述(見B9卷 第74~75頁)、證人戴忠雄之證述(見B9卷第91~92頁)、 證人阮麗玉之證述(見A1卷第113 ~115 頁、B9卷第126 ~ 127 頁)、證人陳誌閔之證述(見B9卷第136 ~137 頁)、 證人黃有庠之證述(見B9卷第138 ~139 頁)、證人洪金鳳 之證述(見B9卷第145 ~146 頁)、證人鍾汶均之證述(見 B9卷第147 ~148 頁)、證人林文聰之證述(見B8卷第215 ~216 頁)、證人賴淑德之證述(見B3卷第53~55頁)、證 人蕭文潭之證述(見B3卷第67~68頁)、證人李采粉之證述 (見B3卷第75~76頁)、證人吳宛珍之證述(見B3卷第79~ 80頁)、證人江聰典之證述(見B6卷第152 ~153 頁)、證 人連正彥之證述(見B3卷第82~83頁)、證人孫美英之證述 (見B3卷第84~85頁)、證人陳姮君之證述(見B3卷第86~ 87頁、B10 卷第58~60頁)、證人姚國強之證述(見B3卷第 88~89頁)、證人葉玉珍之證述(見B3卷第91~92頁)、證 人許麟鴻之證述(見B3卷第103 ~104 頁)、證人江睿鵬之 證述(見B3卷第93~94頁)、證人賴國義之證述(見B3卷第 109 ~110 頁)、證人王俊博之證述(見B3卷第111 ~112 頁)、證人黃清河之證述(見B3卷第113 ~114 頁)、證人 林俊萍之證述(見B3卷第115 ~116 頁)、證人郭月美之證 述(見B3卷第119 ~120 頁)、證人梁桂雄之證述(見B3卷 第130 ~131 頁)、證人羅紫英之證述(見B9卷第76~77頁 )、證人張瑂欐之證述(見B9卷第78~79頁)、證人沈鏡華 之證述(見B9卷第81~82頁)、證人王建雄之證述(見A1卷 第61~63頁、B9卷第85~89頁)、證人徐偉倫之證述(見B 9 卷第95~96頁)、證人張乃仁之證述(見B9卷第98~100 頁)、證人邱源錦之證述(見B9卷第102 ~103 頁)、證人 朱振強之證述(見B9卷第105 ~107 頁)、證人陳徵榮之證 述(見B9卷第109 ~111 頁)、證人呂幸宗之證述(見B9卷 第119 ~120 頁)、證人鄭文聰之證述(見B9卷第122 ~12 4 頁)、證人盧顯文之證述(見B9卷第129 ~130 頁)、證 人簡政平之證述(見B9卷第132 ~133 頁)、證人薛玉花之 證述(見B9卷第140 ~144 頁)、證人王再傳之證述(見B9 卷第151 ~152 頁)、證人蕭奕精之證述(見B9卷第154 ~ 157 頁)、證人吳冠賢之證述(見A1卷第117 ~120 頁)、 證人鍾鳳連之證述(見A1卷第124~126 頁)可佐。 ⒉並有證人林文聰於98年5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 份、期貨交易明細表1 份(見B8卷第217 ~218頁 )、證人賴淑德於98年4 月21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入金帳戶約定書各1 張、期貨交易明細表6 張、威康公司業務併入凱凡公司通知 1 張(見B3卷第56~66頁)、證人蕭文潭於98年4 月21日警 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期貨交易明細表2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見B3卷第69~72頁)、證人李采粉 於98年4 月21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期貨交易明細表1張 (見B3卷第77頁)、證人陳姮君於98年6 月19日警詢時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1 張(見B10 卷第61頁)、證人許麟鴻於98年 4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規範及 約定事項契約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或交易委任 授權書、帳戶約定書各1 張(見B3卷第105-108 頁)、證人 江睿鵬於98年4 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出金申請單3 張、歷史成交查詢3 張、存摺資料3 張(見B3卷第95~102 頁)、證人林俊萍於98年4 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威康公司交 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書、凱凡公司出金至指定帳號申請單 各1 張(見B3卷第117 ~118 頁)、證人郭月美於98年4 月 23日警詢時提供之出金至指定帳號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各1 張(見B3卷第121 ~122 頁)、證人梁桂雄於98年4 月24日 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期貨交易明細表6 張(見B3卷第132 ~137 頁)、證人張瑂欐於98年6 月15日警詢時提供之存摺 資料2 張(見B9卷第80頁)、證人沈鏡華於98年6 月15日警 詢時提供之存摺資料2 張及匯款資料2 張(見B9卷第83~84 頁)、告訴人戴忠雄於98年6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 交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書、期貨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B9 卷第93~94頁)、證人陳徵榮於98年6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 神期妙算DM及教材1 份、威康公司交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 書1 張、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見B9卷第112 ~118 頁)、 證人簡政平於98年6 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付款確認書、百富 公司發票、威康公司業務主任余崇瑞名片各1 張、期貨交易 明細表1 張(見B9卷第134 ~135 頁)、告訴人鍾汶均於98 年6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出入金申請資料、出金申 請單、贈品配合目錄、匯款回條各1 張(見B9卷第149 ~15 0 頁)、證人王再傳於98年6 月21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 匯出匯款回條、出金至指定帳號申請單各1 張(見B9卷第15 3 頁)、證人蕭奕精於98年6 月10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 期貨交易明細表10張、凱凡(威康)國際有限公司公告1 張 (見B9卷第158 ~168 頁)、證人王瑞琰、莊勝全、吳金英 、林聖雲、邱慶成、駱國斌之陳報狀各1 份(見B9卷第169 ~179 頁)、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見B3卷第37~40頁) 、證人林淑燕於兆豐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明細表1 份(見A1卷第 189 ~191 頁)可稽。以及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另有卷附凱凡國際有限公司決策系統搭配專案DM 1 張(見B3卷第90頁),其上更明確記載「林志傑」(即被 告林鴻霆)、黃傳杰經理為凱凡公司之服務專員。 ⒊被告陳興楚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認有參與凱凡公司交易業務,且 ⑴被告陳興楚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承:「我與張舒茗(按即 凱凡公司客戶)有幾次喝咖啡吃飯,是總經理許洵文告訴我 ,說她是很重要客戶,許洵文是百富公司總經理,劉品涵不 是百富公司員工,她應該是凱凡公司的員工。劉品涵有對張 舒茗說,我是公司副總,是指百富公司,因為劉品涵是許洵 文管理的,至於許洵文開幾家公司我不清楚。我與張舒茗見 面過約3、4次,我有告訴她我們公司是做期貨股票指標軟體 的公司,我沒有叫她支付保證金,我沒聽到其他業務員向張 舒茗說要她投資保證金期貨事情。我最早與張舒茗見面是在 97年5、6月間,最後一次見面是97年11、12月間,詳細日期 我忘記了」等語(見C2卷第37頁)。 ⑵證人張舒茗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來接手我 的業務的人叫陳楚辛(副總,本院按即被告陳興楚),他的 英文名字是TONY,有一天陳興楚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新的業務 來了,他的名字叫黃傳杰,他要介紹我們認識,約在君悅飯 店」;「我、陳興楚、黃傳杰先在君悅飯店見面談,許洵文 後來到,閒談過程中,他們讓我覺得他們公司經營良好,並 叫我到他們公司坐坐……」等語(見B1卷第25頁),並又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興楚是97年5、6月間, 劉品涵是他底下業務員,第一次劉品涵約我跟陳興楚、黃傳 杰碰面喝下午茶,地點是凱悅,後來許洵文帶他秘書林嘉佩 一起過來。陳興楚說這家公司是一家合法期貨公司,業務很 不錯,公司狀況很好,並邀請我到他們公司看看,後來就是 黃傳杰與我接觸當我的服務員。我97年11月間到百富公司, 黃傳杰接觸我,要求我加碼到保證金300萬元可以退5%手續 費,我只願意投資200 萬元保證金。劉品涵離職後我就是與 陳興楚接觸,地點都在飯店(新光三越、凱悅),陳興楚說 他們公司(我以為他是凱凡公司,因為劉品涵是凱凡公司的 ,陳興楚是劉品涵介紹認識的)是做期貨業務的,是合法的 ,但沒有仔細講細節,細節是劉品涵告訴我的」等語(見C2 卷第36~37頁)。依此等證述,已可認定被告陳興楚確有向 凱凡公司之客戶表示其公司係「做期貨業務」的。 ⑶證人鍾鳳連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凱凡公司派了 一位陳副總到我家推薦我可以下單到凱凡公司,所以就用了 我先生蘇阿貴的名義去下單購買台指期……」;「……陳副 總叫陳興楚,陳興楚在97年年底時離職,當時他介紹凱凡公 司經理林志傑、業務經理凌泰瑞給我認識,陳興楚說,出金 、入金、退佣、介紹客戶就找林志傑處理,軟體看不懂可以 問凌泰瑞」;「當初凱凡公司跟我簽約時,陳興楚有跟我提 到,1口10萬元,但是如果做當沖,可以1口3 萬元,……」 ;「……因為當時我兒子需要錢,我就凱凡公司申請出金40 萬元,但凱凡公司用一些理由搪塞我、後來我在97年l1月 4 日去找陳興楚,陳興楚拿了15萬元給我,說是他跟老闆私下 拿的,要當場先寫下這張出金15萬元的申請單……」;「就 凱凡公司跟我說的,我下單給凱凡公司,凱凡公司就會下單 到元富證券,再由元富證券下單到期貨交易市場,當時我本 來就很懷疑,但陳興楚跟我說,凱凡公司有繳5000萬元以上 快要上億的保證金在元富證券,每天幾萬口在進出,所以手 續費才會比外面券商的7、8百元便宜,而且凱凡公司光賺手 續費就夠了,要我不要想太多……」;「我有問過陳興楚, 他說凱凡公司有主管機關核准過,是合法的券商,但我一直 很懷疑,而且陳興楚拿給我簽的合約也沒給我,說是拿回公 司蓋章,一直到現在還是沒給我」;「……陳興楚跟我說, 凱凡公司在百富公司的樓上,我每次拿交易單,出金申請單 時,陳興楚都會要我在百富公司等,他會叫專人去凱凡公司 拿到百富公司給我」等語明確(見A1卷第124 ~126 頁)。 依此等證言,更可明確認定被告陳興楚確有參與凱凡公司之 經營,並有直接從事招攬業務之行為。 ⑷另證人沈鏡華於警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匯款30萬元凱凡國 際有限公司,但未正式簽約及試看軟體1 個月,所以沒有下 單」;「(問:你們買賣期貨、軟體等事有無簽約或簽約金 、保證金、手續費?有無優惠?)陳副總說破例要我匯30萬 元可以試用他們的軟體l 個月,再決定要不要下單,後因我 覺得軟體不對沒有下單,他們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B9卷 第81~82頁)。而被告陳興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 ……沈鏡華是鍾鳳連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我有跟她推薦要 買我們的軟體,我只記得跟她說如果對軟體不是太熟悉不要 直接下單,不然很危險,我大部分是叫她要多瞭解這些軟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當可認定證人沈鏡華所稱之 「陳副總」即為被告陳興楚,並且依證人沈鏡華所述之「陳 副總說破例要我匯30萬元可以試用他們的軟體l 個月,再決 定要不要下單」等語,亦可見被告陳興楚有從事凱凡公司期 貨交易之業務招攬。 ⑸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霆於警局詢問時更證稱:「(問 :「凱凡國際有限公司」職員除你及黃傳杰外尚有哪些人參 與招攬客戶?)公司總監陳興楚……」等語(見B6卷第69頁 )。 ⑹依上揭事證,足稽被告陳興楚有參與凱凡公司之業務經營。 ⒋是故,被告陳興楚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應足 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興楚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已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院按: ⒈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 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 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 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 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 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第1款定有明文,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 日金管證期字 第1000020068號函,並已揭示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其中第二、㈠及三、㈠之部 分(其內容詳見附表七)。而百富公司所反覆銷售的證券、 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即分別具有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 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以及具有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 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且於銷售時獲取報 酬,具有對價關係。 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 貨自營業務等二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 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 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 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期貨交 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紀商,其成立採取「許 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 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 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 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 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凱凡公司所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 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 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 ㈡是核被告陳興楚所為: ⒈被告陳興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 ,是以被告陳興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再者,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 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所 明定,而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 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 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陳興楚身為百富公司副總經理,與為百富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被告曾耀賢,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洵文(以上 均為法人負責人),和同案被告即職員郭翊、林書彥、劉勝 德、朱湰荃、鄭宇勝、吳嶽峰、凌志榮、龔玲、周英、陳佩 吟、楊承峰、彭睦婉等人(以上均為職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應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認定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興楚與同案被告林鴻霆、黃傳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12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112條第3 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 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 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陳興楚、林鴻霆、黃傳杰、同案被告許洵文, 以及綽號「朱小姐」、「林小姐」、「熊小姐」、「歐弟」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興楚就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犯上開3 罪間,其間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至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興楚與同案被告林鴻霆、黃傳杰、鄭 麗華除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以及事實欄三(原審判決事實攔 三,關於鄭麗華部分)所示之犯行外,渠等與同案被告許洵 文均明知凱凡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 貨結算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3 人不法所有及經 營期貨結算業務之犯意,由被告陳興楚、林鴻霆、黃傳杰利 用客戶對百富公司看盤軟體有興趣之際向客戶謊稱:凱凡公 司係元富、兆豐等證券公司之法人戶,可集中個人戶,再統 一轉手下單買賣臺股期貨,客戶享有手續費、證交稅、保證 金等優惠及免費使用百富公司看盤軟體云云以招攬客戶,然 於前揭凱凡公司客戶下單後,並未將客戶投資部位轉下單至 期貨經紀商,而自行依照臺股期貨行情結算客戶投資損益金 額,並製作客戶期貨交易明細資料予客戶,因認渠等另涉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並以證人凱凡公司投資人林幸等人的指述,以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興楚、 林鴻霆、黃傳杰、鄭麗華,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 渠等並不知悉凱凡公司接受投資人下單後,後續實際之交易 處理情形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固然證稱:「 (問:凱凡公司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詳情為何?)客戶要與 凱凡公司間進行期貨交易時,每1口的金額是3萬元,客戶將 所需的款項存入前述凱凡公司銀行帳戶,並將要下單的口數 、要操作的點位及做多、做空等訊息告訴林志傑、黃傳杰, 或是直接打電話給凱凡公司的黃小姐,再由凱凡公司將客戶 的交易資料建檔,之後再依照台指期貨的行情,來結算客戶 的損益,而客戶要結清損益時,就打電話告訴林志傑、黃傳 杰,由林志傑、黃傳杰填寫前述出金申請單後,再聯繫凱凡 公司幫客戶結清款項」;「(問:客戶與凱凡公司間所進行 的期貨交易並未實際下單至期貨交易所?)是的」;「(問 :也是由凱凡公司與客戶進行結清交易?)是的」等語。被 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供陳:沒有詐欺犯意,在進 公司之前,許洵文已經經營1 年多業務,許洵文有跟我們說 他有另外轉單出去,我們是依據許洵文的說詞向客戶介紹, 伊一直以為許洵文確實有轉單出去,並不知道許洵文是自行 結算。」等情。惟依此等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觀,佐以凱凡 公司投資人之相關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陳興楚知悉凱凡公 司是直接與客戶進行結清交易之事實,亦當不能認定被告陳 興楚與林鴻霆、黃傳杰、鄭麗華等人有共同對客戶施用前揭 「詐術」之事實,此部分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認定。 ㈣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各部分與被告陳興楚與同案被告林鴻霆 、黃傳杰、鄭麗華等人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陳興楚罪證明確,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3 款、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 、 第11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興楚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坦承, 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前沒有金融行業的背景,所以 許洵文請我來這邊的時候,我在公司學習股票、金融領域的 相關工作及專業知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且就 參與凱凡公司業務之事實,均予否認,顯係避重就輕,而且 其在百富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且負責監看上揭節目 播出後客戶撥打電話之反應、參與看盤軟體使用說明會事宜 、軟體開通管理、面試員工、管理業務人員之業績等事項, 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且被告陳興楚既然並無金融之專業知 識,卻可按月獲得6 萬元之報酬等情節,另考量其等生活狀 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非法經營其貨交易 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不服原判決,於100 年8 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參與凱凡公司之 經營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且原判決對於伊之科刑,失之過 重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坦承有 參與凱凡公司之業務經營,與證人鍾鳳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稱(見A1卷第124 ~126 頁),及證人沈鏡華於警局詢問 時之證述(見B9卷第81~82頁)、證人林鴻霆於警局詢問時 之證言(見B6卷第6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興楚確有 參與凱凡公司之經營,並有直接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行 為甚明,是被告陳興楚上訴意旨仍以此置辯,委無可採。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法院就被告陳興楚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 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 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其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並 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即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是被告陳興楚上訴就量刑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張舒茗達成和解,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其犯罪 情節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陳興楚應向公庫支付金額10萬元,以啟自新,兼 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鄭立係凱凡公司之董事長,其與同案 被告許洵文、林鴻霆、黃傳杰及陳興楚,均明知凱凡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3 人不法所有及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作為營業 處所,以臺股期貨為標的期貨交易業務,推由同案被告陳興 楚、林鴻霆、黃傳傑利用客戶對百富公司看盤軟體有興趣之 際向客戶謊稱:凱凡公司係元富、兆豐等證券公司之法人戶 ,可集中個人戶,再統一轉手下單買賣臺股期貨,客戶享有 手續費、證交稅、保證金等優惠及免費使用百富公司看盤軟 體云云以招攬客戶,客戶不疑有他,進行期貨交易前,將保 證金、手續費及證交稅,匯入凱凡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惟凱 凡公司並未將客戶投資部位轉下單至期貨經紀商,而自行依 照臺股期貨行情結算客戶投資損益金額,並製作客戶期貨交 易明細資料予客戶,嗣於98年4 月19日,同案被告許洵文將 上開帳戶之客戶保證金提領一空潛逃出境,客戶無法進行下 單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呂鄭立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 項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規定,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2 款、第3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鄭立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洵文,以及證人王世豐等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 鄭立則否認此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凱凡公司之經營,伊 只有介紹王世豐予許洵文認識,係凱凡公司為檢調搜索查獲 後,同案被告許洵文才請其擔任凱凡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貴組98年 2 月中搜索百富公司後,許洵文曾介紹呂鄭立給我及黃傳杰 認識,這是我第1 次與呂鄭立見面,許洵文當著呂鄭立的面 前向我表示,我及黃傳杰是由呂鄭立聘用的,要我們對外表 示應徵也是由呂鄭立負責面試的,但實際上我都是由許洵文 負責面試、並重新找回凱凡公司上班。」;「……直到貴組 搜索後,我及黃傳杰才應許洵文要求,向呂鄭立做業務報告 。」等語(見A1卷第52~54頁)。復據證人林鴻霆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呂鄭立,許洵文說是我們的董事長。他 是98年2 月底時候許洵文才介紹他給我們的」等語(見A2卷 第7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傳杰亦先後證稱:「呂鄭立 我聽過,許洵文介紹說是公司負責人,我只見過他一面。王 世豐之前我沒聽過也沒看過,是後來我找公司資料時才知道 有這個人。在公司我都沒有看過他們二人。」(見B1卷第 171 頁);「凱凡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是呂鄭立,我認為他 是人頭,實際經營人許洵文……」等語(見B3卷第31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麗華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經手的資料都是許洵文給我,這份資料不是呂鄭立給我的 。」;「呂鄭立沒有給我任何資料」;「呂鄭立沒有指示我 任何工作」等語(見B1卷第238 頁)。又據證人即凱凡公司 名義負責人王世豐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我所知,凱 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洵文,因為我之前幫凱凡公司辦理開 戶後,有去他們公司坐一下,發現都是許洵文在處理業務。 」;「許洵文有包一個2 萬元的現金紅包給我」等語(見A1 卷第139 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開公司需要 我的身分證,但我忘記我把身分證交給呂鄭立或是寄上來, 我並沒有拿我的身分證親自去申請」;「就我所知,呂鄭立 實際上應該是沒有參與凱凡公司的經營,實際負責凱凡公司 的經營是許洵文」等語(見B1卷第179 頁)。而被告呂鄭立 於原審99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即供述:伊不是凱凡公司之 董事長,當初會跟許洵文認識是因為他以前是伊客戶,之後 就有朋友之情誼,伊跟凱凡公司都沒有接觸,當初許洵文要 找伊當凱凡公司之合夥人,但伊一開始就拒絕,許洵文問伊 是否可以當負責人,但因為伊本身有積欠銀行錢,所以沒有 辦法,後來有介紹王世豐給許洵文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詳談 ,之後到公司倒閉之時,調查局有去搜索之後,許洵文有找 伊;復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供稱:並無出資7 百萬 元,亦非負責人,也無招攬客戶下單買台股期貨、教人看盤 、買期貨、股票等情,僅是認識許洵文,而去他公司打桌球 ,又許洵文確實有找過伊投資,但伊說並無資金投資,目前 在小吃店幫忙做生意,7 百萬元對我來說是天文數字,不可 能有這樣的出資等情在卷。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言,被告呂鄭 立辯稱伊並未參與凱凡公司之經營,伊只有介紹王世豐予許 洵文認識,係凱凡公司為檢調搜索查獲後,同案被告許洵文 才請伊擔任凱凡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要非子虛。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凱凡公司我也有投資30%,大約是300萬元, 但公司是另一個大股東呂鄭立擔任實際負責人,凱凡公司實 際的營運地點我不清楚,但是呂鄭立有派駐黃傳杰及林志傑 兩個業務經理在百富公司內」;「當初凱凡公司要經營地下 期貨交易,就是因為呂鄭立的提議,呂鄭立也有實際出資約 700 萬元,平日業務推展雖然是我在負責,但我也會向他報 告業務推展的情形,而凱凡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王世豐,及前 述業務經理林志傑、黃傳杰都是呂鄭立聘任的」;「這份期 貨下單明細資料,是97年1 至12月的客戶操作損益情形,每 個月月底呂鄭立會請凱凡公司的鄭麗華,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給我……」等語;又證人即凱凡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世豐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97年3 月間,我從小到大的好朋友 呂鄭立向我表示,他的好朋友阿文,也就是許洵文要開公司 ,要借用我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呂鄭立也跟我說他們的 公司是正常的公司,不會有問題」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開公司需要我的身分證,但我忘記我把身分證 交給呂鄭立或是寄上來,我並沒有拿我的身分證親自去申請 」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呂鄭立確知悉凱凡公司所經營者為地 下期貨交易,並實際出資700 萬元,指示許洵文等經營凱凡 公司,應認其與同案被告許洵文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情事除為被告呂鄭 立所否認外,亦據同案被告林鴻霆、黃傳杰、鄭麗華、王世 豐分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呂鄭立並未參與凱凡公司之經營,實際負責經營者係許 洵文,凱凡公司為檢調搜索查獲後,同案被告許洵文始聘請 被告呂鄭立擔任凱凡公司之負責人,尚難逕以與本案有利害 關係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唯一證述, 遽認被告呂鄭立有前揭之犯行,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 原判決,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呂鄭立被訴涉犯共同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結算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鄭立有檢察官所指之 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結算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法院所為被告呂鄭立無罪判決,尚無違 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扣押物品清單㈠(A1卷第140~141頁) ①百富公司收款資料12冊(A1卷第17~18頁) ②明細分類帳1冊(A1卷第104~107頁) ③座位表1張(A1卷第19~20頁) ④客戶名冊3冊(A1卷第24~27、108~112頁) ⑤客戶聯繫資料3冊 ⑥期貨出金表2冊 ⑦客戶出金名單1冊(A1卷第28~29頁) ⑧節目表1冊 ⑨神期妙算資料2冊 ⑩訪談表3冊 ⑪亞洲蓋博公司文宣資料1冊(A1卷第21~23頁) ⑫凱凡日報表及工作計畫1冊 ⑬文件資料1冊 ⑭存摺7冊 ⑮期貨下單明細表1冊(A1卷第30~35頁) ⑯凱凡招攬文件資料1冊 ⑰銷售分析表1冊 ⑱期貨客戶資料1冊 ⑲筆記本1本(A1卷第36~42頁) ⑳凱凡公司開戶申請書1冊 附表二: 扣押物品清單㈡(B1卷第14~16頁) ①百富公司工商憑證及員工名片10張 ②出貨發票1疊 ③會員招攬單2張 ④百富公司日記簿及相關資料1疊 ⑤公司收支登記本1本 ⑥公司人事資料及相關資料1疊 ⑦公司帳目明細資料1疊 ⑧公司案件登記資料1疊 ⑨公司對沖科目明細1疊 ⑩公司內部通訊人事資料及員工薪資資料3張 ⑪公司銷貨紀錄明細1疊 ⑫公司客戶帳密資料及購買內容1疊 ⑬公司內部簽呈資料1疊 ⑭客戶資料3本 ⑮廠商資料等1封 ⑯勞健保資料1本 ⑰請款單2本 ⑱百富公司轉帳傳票等自97年2月份至98年3月份計14本 ⑲百富公司國稅局函文1本 ⑳百富公司日記簿1本 附表三: 扣押物品清單㈢(B1卷第13頁) ①公司結構圖(B10卷第79頁) ②交易規則(B10卷第80頁) ③交戰守則 ④凱凡公司匯款帳戶 ⑤會計明細 ⑥凱凡業績表 ⑦客戶下單資料 ⑧朱老師績效表 ⑨凱凡百富客戶出入金表 ⑩客戶資料 ⑪陳興楚名片 ⑫分析師獎金辦法 ⑬百富軟體分析師合作約定書 ⑭客戶追蹤表 ⑮會員交易申請書 ⑯凱凡業務會議報告各1份 ⑰陳興楚印章3枚 ⑱電話機6台 ⑲業務日報表10份 附表四: 扣押物品清單㈣(B1卷第16~17頁) ①房屋租賃契約1份 ②公司登記資料1份 ③請款單1份 ④資金預估表1份(B6卷第73頁) ⑤百富公司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份(B6卷第72頁) ⑥客戶合約書1疊 ⑦客戶申請資料1疊 ⑧客戶訪談資料1疊 ⑨業務追蹤資料1疊 ⑩業務報告資料1疊 ⑪筆記本1本 ⑫會員資料(call客用)1疊 ⑬分析師講課資料1疊 ⑭股東出資分配表1張 ⑮凱凡客戶資料1疊 ⑯威康公司資料1疊 附表五: 本件案卷對照表: A 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㈠ │ ├──┼─────────────────────┤ │A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㈡ │ ├──┼─────────────────────┤ │A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㈢ │ ├──┼─────────────────────┤ │A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250號 │ └──┴─────────────────────┘ B 部分: ┌──┬─────────────────────┐ │代號│案號 │ ├──┼─────────────────────┤ │B1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408號㈠ │ ├──┼─────────────────────┤ │B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408號㈡ │ ├──┼─────────────────────┤ │B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14號㈠ │ ├──┼─────────────────────┤ │B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14號㈡ │ ├──┼─────────────────────┤ │B5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670號 │ ├──┼─────────────────────┤ │B6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80號 │ ├──┼─────────────────────┤ │B7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80號 │ ├──┼─────────────────────┤ │B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⑴ │ ├──┼─────────────────────┤ │B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⑵ │ ├──┼─────────────────────┤ │B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⑶ │ └──┴─────────────────────┘ C 部分: ┌──┬─────────────────────┐ │代號│案號 │ ├──┼─────────────────────┤ │C1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51號 │ ├──┼─────────────────────┤ │C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160號㈠ │ ├──┼─────────────────────┤ │C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160號㈡ │ ├──┼─────────────────────┤ │C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2872號 │ └──┴─────────────────────┘ 附表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 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00 68號函所示之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 定原則」,其中第二、㈠及三、㈠之部分: 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 ㈠銷售證券投資分析軟體,除有四㈠所列情形外,經查符合下 列三項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證券分析軟體,且該軟體具有 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例如:證 券投資分析軟體內程式已設定特定情況下會提供個別有價證 券之買賣價位、買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趨勢研 判等功能),且該等功能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 件為運算提示。 ⒉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⒊第1 點所列行為與第2 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 具有對價關係。 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 ㈠銷售期貨交易分析軟體,除有五㈠所列情形外,經查符合下 列三項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且該軟體 具有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 建議之功能(例如: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內程式已設定特定情 況下會提供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之買賣價位、買賣轉折價 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趨勢研判等功能),且該等功能無 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 ⒉直接或間接自委任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⒊第1 點所列行為與第2 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 具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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