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
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鄭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23408
號,99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興楚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陳興楚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興楚部分;其中㈡並為陳興楚與林鴻霆、黃傳杰共同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陳興楚自民國97年1 月間至97年11月間受許洵文(
通緝中,
待緝獲後
另案審結)之邀至「百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任
職,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薪資,自97年5 月至
同年9 月間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陳興楚並受許洵文
之託同時管理「凱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凡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王世豐,於97年3 月21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3 段36號7 樓之4 )之業務。陳興楚明知須經
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
始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交易業務
,竟在未獲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97年1 月
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決意,而有下列
犯行:
㈠陳興楚與許洵文(百富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曾耀賢
(百富公司董事長、登記負責人;業經原審於100 年7 月15
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劉勝德(神期妙算軟體
老師)、郭翊(金鑽系統軟體老師;業經原審於100 年7 月
15日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林書彥(
主力跟班系統、期準無比軟體老師;業經原審於100 年7 月
15日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朱湰荃(
期股雙全、大買賣精算系統軟體老師)、鄭宇勝、吳嶽峰(
2 人均係研究員)、龔玲、周英、陳佩吟(此3 人均係業務
人員)、彭睦婉(業務助理)、楊承峰(工程部經理)(以
上曾耀賢等12人均另行審結)、凌志榮(業務人員;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百富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
發給許
可證照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
犯意聯絡(除陳興楚、
許洵文外,
上揭曾耀賢等13人尚無
證據足資認定有下述共同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民國96年5
月7 日起,推由劉勝德、郭翊、林書彥、朱湰荃設計指標參
數,再委由「僑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看盤軟體,及製
作「神期妙算」、「金鑽贏家」、「期準無比」、「主力跟
班」等股票及期貨分析節目,在中華財經台、運通財經台、
SBN 電視台、華人電視台、財訊電視台、5888影音理財網、
中時網路財經電視、Net -tv網路財經電視、Oursite 網路
影音學堂等大眾傳播媒體,公開對不特定人播放,並由焦蓉
(業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 日以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基於幫助之犯意主
持該等節目,再由劉勝德、郭翊、林書彥、朱湰荃並於節目
中以百富公司名義推銷販售具提供股票及期貨即時市場資訊
、盤勢分析、個股及期貨買賣時點推介等功能看盤軟體,且
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區舉辦看盤軟體說明會,由
許洵文、曾耀賢、劉勝德、郭翊、林書彥、朱湰荃、鄭宇勝
、吳嶽峰、凌志榮、龔玲、周英、陳佩吟招攬客戶購買,再
由楊承峰至用戶端安裝看盤軟體、彭睦婉開通客戶帳號及密
碼。陳興楚則負責監看上揭節目播出後客戶撥打電話之反應
、參與看盤軟體使用說明會事宜、軟體開通管理、面試員工
、管理業務人員之業績等事項,陳興楚即與許洵文等人共同
以上開證券、期貨交易分析軟體所呈現之符號、訊號等方式
,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以及對個別期
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並向購
買軟體者收取季繳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至年繳18萬元
不等之報酬以為對價,
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以此牟利。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於98年2 月17日依法至上址執行
搜索而扣得百富公司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同
年6 月17日持
搜索票至曾耀賢住所等處而扣得百富公司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明上情。
㈡(陳興楚、林鴻霆、黃傳杰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
)許洵文在威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康公司)解散後
,於97年3月21日設立凱凡公司,及於同年4月15日將威康公
司業務併入凱凡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林鴻霆
(業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自97年9 月間至98年4 月間,黃傳杰(業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自97年11月間至98年4
月間,則均以每月3 萬5 千元之薪資,擔任凱凡公司之業務
經理。陳興楚、林鴻霆及黃傳杰與許洵文,以及綽號「朱小
姐」、「林小姐」、「熊小姐」、「歐弟」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女,均明知凱凡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即百富
公司之樓上)作為營業處所,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
股價指數(簡稱臺股期貨)為標的期貨交易業務,由陳興楚
、林鴻霆、黃傳杰利用客戶對百富公司看盤軟體有興趣之際
向客戶稱:凱凡公司係元富、兆豐等證券公司之
法人戶,可
集中個人戶,再統一轉手下單買賣臺股期貨,客戶享有手續
費、證交稅、保證金等優惠及免費使用百富公司看盤軟體云
云以招攬客戶,客戶於進行期貨交易前,並將保證金(每口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1萬元不等)、手續費及證交稅(
每口40元至400 元不等),匯入凱凡公司指定之陽信商業銀
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撥打下單專線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或以網路下單方式,告知位在臺北市
○○區○○路○○○ 號2 樓之2 交易盤房(即所謂「交易室」
)之綽號「朱小姐」、「林小姐」、「熊小姐」、「歐弟」
等人下單口數及操作點位等訊息(惟凱凡公司並未將客戶投
資部位轉下單至期貨經紀商,而自行依照臺股期貨行情結算
客戶投資損益金額,並製作客戶期貨交易明細資料予客戶)
,另由許洵文之個人助理鄭麗華(業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
日以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許洵文
之指示而從事客戶出金匯款、編排「出金名單」等事項(另
詳下述)。嗣於98年4 月19日,許洵文將上開帳戶之客戶保
證金提領一空潛逃出境,經警於同年5 月5 日至上址之交易
盤房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凱凡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及張舒茗、張榮達、戴忠雄、阮麗玉、陳誌閔、
黃有庠、洪金鳳、鐘汶均、林幸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興楚、呂鄭立對於
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17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興楚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予
以
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陳興楚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除為被告陳興楚所坦承外,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之證
述(見A1卷第11頁;本件偵查案卷對照表,詳見附表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吟之證述(見B1卷第216 ~219 頁、B8
卷第118 ~120 頁)、證人陳佳欣之證述(見B1卷第70~73
頁、B8卷第79~82頁)、證人黃榆喬之證述(見B1卷第39~
42頁、B8卷第124 ~126 頁)、證人柯兆陽之證述(見A1卷
第128 ~129 頁、B8卷第184 ~186 頁)、證人黃本揚之證
述(見B8卷第191 ~192 頁)、證人白慧婷之證述(見B8卷
第195 ~197 頁)、證人杜淑惠之證述(見A1卷第77~79頁
)、證人潘瑞蘭之證述(見A1卷第80~81頁)、證人顏容正
之證述(見A1卷第83~84 頁)
可稽。
⒉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16243號函
暨附件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側錄
節目檢視報告等(見A1卷第142 ~151 頁)、玉山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百富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見A1卷第158 ~167 頁)、被告陳興楚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見B1卷第106 ~109 頁)、同案被告
劉勝德於98年8 月6 日
訊問時提供之軟體文件1 份、於98年
8 月11日警詢時提供之98年3 月軟體歷史走勢圖1 份(見A2
卷第13~72頁、B8卷第30~68頁)、同案被告郭翊提供之電
視節目節錄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見A2卷第93~94頁)
、同案被告鄭宇勝提供之百富資訊研究部每日盤前解析1 張
、名片1 張(見B1卷第121 ~122 頁)、證人顏容正於97年
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百富公司發票1 張、神期妙算
文件1 份(宣傳簡報、績效損益表及軟體畫面)(見A1卷第
86~99頁)等
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
扣押
物
可佐。
⒊被告陳興楚於98年8 月10日警局詢問時亦
自承:「我擔任公
司副總經理主要是內部管理工作,我負責看節目播出後客戶
撥打電話的反應、參與看盤軟體使用說明會事宜、軟體開通
管理、管理員工等,及辦理許洵文交代事宜」;「百富公司
主要是販賣資訊軟體,看盤軟體屬於股票期貨分析資訊」;
「百富資訊公司之看盤軟體售價1 年使用傳輸費用約新臺幣
10萬元、半年約6 萬元、一季約3 萬5 千元」等語(見B8卷
第22頁)。被告陳興楚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指標
軟體它會將期交所或證交所的大盤資訊透過參數的設定轉化
成指標,投資者可以參考這些指標,做為投資的依據」;「
百富公司之看盤軟體會建議客戶買進賣出的動作」;「百富
公司之看盤軟體會推薦、分析盤中可買進之股票個股、期貨
,及建議個股、期貨買點及賣點之即時資訊。一般的證券商
或期貨商也會提供類似的軟體,但是必需由投資人設定參數
,百富公司是由老師依照他的經驗及研究設定參數,提供客
戶做為進出的參考」;「客戶會購買百富公司的看盤軟體,
是因為投資人他們需要一些專業的意見,看盤軟體會建議買
進或賣出」等語(分見B1卷第102~104 頁)。
⒋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陳興楚、許洵文會輪流或同時跟我們老師去各地作軟體
說明會」等語(見B1卷第125 ~1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書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剛開始是陳副總面
試我的,之後是許洵文跟我簽合約的」等語(見B1卷第1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湰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陳興楚是面試我進公司的,一開始他會陪同許洵文和我
討論指標設計狀況……」等語(見B1卷第134 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宇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剛開始
是研究助理,後來離職前1 個月,公司的陳副總
告訴我要否
要轉任分析師,我有轉任……」;「我說的陳副總就是陳興
楚」(分見B1卷第118~1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嶽峰
、龔玲則分別證稱係被告陳興楚加以面試(分見B8卷第76頁
、B1卷第228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英
復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陳興楚有待過業務部是業務主管。他之
前有帶過我……」(見B1卷第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睦
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興楚是副總經理,他
比較常盯業務及跟業務開會」等語(見B1卷第35頁)。
⒌依上開事證,當足以認定被告陳興楚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興楚與同案被告林鴻霆、黃傳杰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此等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鴻霆及黃傳杰所坦承。就其3 人
此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林幸之證述(B3卷第123 ~125 頁)
、證人張舒茗之證述(分見B1卷第25~27頁、B3卷第127 ~
128 頁、B10 卷第52~57頁)、證人張榮達之證述(見B9卷
第74~75頁)、證人戴忠雄之證述(見B9卷第91~92頁)、
證人阮麗玉之證述(見A1卷第113 ~115 頁、B9卷第126 ~
127 頁)、證人陳誌閔之證述(見B9卷第136 ~137 頁)、
證人黃有庠之證述(見B9卷第138 ~139 頁)、證人洪金鳳
之證述(見B9卷第145 ~146 頁)、證人鍾汶均之證述(見
B9卷第147 ~148 頁)、證人林文聰之證述(見B8卷第215
~216 頁)、證人賴淑德之證述(見B3卷第53~55頁)、證
人蕭文潭之證述(見B3卷第67~68頁)、證人李采粉之證述
(見B3卷第75~76頁)、證人吳宛珍之證述(見B3卷第79~
80頁)、證人江聰典之證述(見B6卷第152 ~153 頁)、證
人連正彥之證述(見B3卷第82~83頁)、證人孫美英之證述
(見B3卷第84~85頁)、證人陳姮君之證述(見B3卷第86~
87頁、B10 卷第58~60頁)、證人姚國強之證述(見B3卷第
88~89頁)、證人葉玉珍之證述(見B3卷第91~92頁)、證
人許麟鴻之證述(見B3卷第103 ~104 頁)、證人江睿鵬之
證述(見B3卷第93~94頁)、證人賴國義之證述(見B3卷第
109 ~110 頁)、證人王俊博之證述(見B3卷第111 ~112
頁)、證人黃清河之證述(見B3卷第113 ~114 頁)、證人
林俊萍之證述(見B3卷第115 ~116 頁)、證人郭月美之證
述(見B3卷第119 ~120 頁)、證人梁桂雄之證述(見B3卷
第130 ~131 頁)、證人羅紫英之證述(見B9卷第76~77頁
)、證人張瑂欐之證述(見B9卷第78~79頁)、證人沈鏡華
之證述(見B9卷第81~82頁)、證人王建雄之證述(見A1卷
第61~63頁、B9卷第85~89頁)、證人徐偉倫之證述(見B
9 卷第95~96頁)、證人張
乃仁之證述(見B9卷第98~100
頁)、證人邱源錦之證述(見B9卷第102 ~103 頁)、證人
朱振強之證述(見B9卷第105 ~107 頁)、證人陳徵榮之證
述(見B9卷第109 ~111 頁)、證人呂幸宗之證述(見B9卷
第119 ~120 頁)、證人鄭文聰之證述(見B9卷第122 ~12
4 頁)、證人盧顯文之證述(見B9卷第129 ~130 頁)、證
人簡政平之證述(見B9卷第132 ~133 頁)、證人薛玉花之
證述(見B9卷第140 ~144 頁)、證人王再傳之證述(見B9
卷第151 ~152 頁)、證人蕭奕精之證述(見B9卷第154 ~
157 頁)、證人吳冠賢之證述(見A1卷第117 ~120 頁)、
證人鍾鳳連之證述(見A1卷第124~126 頁)可佐。
⒉並有證人林文聰於98年5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 份、期貨交易明細表1 份(見B8卷第217 ~218頁
)、證人賴淑德於98年4 月21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入金帳戶約定書各1
張、期貨交易明細表6 張、威康公司業務併入凱凡公司通知
1 張(見B3卷第56~66頁)、證人蕭文潭於98年4 月21日警
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期貨交易明細表2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見B3卷第69~72頁)、證人李采粉
於98年4 月21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期貨交易明細表1張
(見B3卷第77頁)、證人陳姮君於98年6 月19日警詢時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1 張(見B10 卷第61頁)、證人許麟鴻於98年
4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規範及
約定事項契約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或交易委任
授權書、帳戶約定書各1 張(見B3卷第105-108 頁)、證人
江睿鵬於98年4 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出金申請單3
張、歷史成交查詢3 張、存摺資料3 張(見B3卷第95~102
頁)、證人林俊萍於98年4 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威康公司交
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書、凱凡公司出金至指定帳號申請單
各1 張(見B3卷第117 ~118 頁)、證人郭月美於98年4 月
23日警詢時提供之出金至指定帳號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各1
張(見B3卷第121 ~122 頁)、證人梁桂雄於98年4 月24日
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期貨交易明細表6 張(見B3卷第132
~137 頁)、證人張瑂欐於98年6 月15日警詢時提供之存摺
資料2 張(見B9卷第80頁)、證人沈鏡華於98年6 月15日警
詢時提供之存摺資料2 張及匯款資料2 張(見B9卷第83~84
頁)、
告訴人戴忠雄於98年6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
交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書、期貨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B9
卷第93~94頁)、證人陳徵榮於98年6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
神期妙算DM及教材1 份、威康公司交易規範及約定事項契約
書1 張、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見B9卷第112 ~118 頁)、
證人簡政平於98年6 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付款確認書、百富
公司發票、威康公司業務主任余崇瑞名片各1 張、期貨交易
明細表1 張(見B9卷第134 ~135 頁)、告訴人鍾汶均於98
年6 月22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出入金申請資料、出金申
請單、贈品配合目錄、匯款回條各1 張(見B9卷第149 ~15
0 頁)、證人王再傳於98年6 月21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
匯出匯款回條、出金至指定帳號申請單各1 張(見B9卷第15
3 頁)、證人蕭奕精於98年6 月10日警詢時提供之凱凡公司
期貨交易明細表10張、凱凡(威康)國際有限公司公告1 張
(見B9卷第158 ~168 頁)、證人王瑞琰、莊勝全、吳金英
、林聖雲、邱慶成、駱國斌之陳報狀各1 份(見B9卷第169
~179 頁)、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見B3卷第37~40頁) 、證人林淑燕於兆豐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明細表1 份(見A1卷第
189 ~191 頁)可稽。以及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扣案物
可資佐證,另有卷附凱凡國際有限公司決策系統搭配專案DM
1 張(見B3卷第90頁),其上更明確記載「林志傑」(即被
告林鴻霆)、黃傳杰經理為凱凡公司之服務專員。
⒊被告陳興楚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認有參與凱凡公司交易業務,且
⑴被告陳興楚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承:「我與張舒茗(按即
凱凡公司客戶)有幾次喝咖啡吃飯,是總經理許洵文告訴我
,說她是很重要客戶,許洵文是百富公司總經理,劉品涵不
是百富公司員工,她應該是凱凡公司的員工。劉品涵有對張
舒茗說,我是公司副總,是指百富公司,因為劉品涵是許洵
文管理的,至於許洵文開幾家公司我不清楚。我與張舒茗見
面過約3、4次,我有告訴她我們公司是做期貨股票指標軟體
的公司,我沒有叫她支付保證金,我沒聽到其他業務員向張
舒茗說要她投資保證金期貨事情。我最早與張舒茗見面是在
97年5、6月間,最後一次見面是97年11、12月間,詳細日期
我忘記了」等語(見C2卷第37頁)。
⑵證人張舒茗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來接手我
的業務的人叫陳楚辛(副總,本院按即被告陳興楚),他的
英文名字是TONY,有一天陳興楚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新的業務
來了,他的名字叫黃傳杰,他要介紹我們認識,約在君悅飯
店」;「我、陳興楚、黃傳杰先在君悅飯店見面談,許洵文
後來到,閒談過程中,他們讓我覺得他們公司經營良好,並
叫我到他們公司坐坐……」等語(見B1卷第25頁),並又於
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認識陳興楚是97年5、6月間,
劉品涵是他底下業務員,第一次劉品涵約我跟陳興楚、黃傳
杰碰面喝下午茶,地點是凱悅,後來許洵文帶他秘書林嘉佩
一起過來。陳興楚說這家公司是一家合法期貨公司,業務很
不錯,公司狀況很好,並邀請我到他們公司看看,後來就是
黃傳杰與我接觸當我的服務員。我97年11月間到百富公司,
黃傳杰接觸我,要求我加碼到保證金300萬元可以退5%手續
費,我只願意投資200 萬元保證金。劉品涵離職後我就是與
陳興楚接觸,地點都在飯店(新光三越、凱悅),陳興楚說
他們公司(我以為他是凱凡公司,因為劉品涵是凱凡公司的
,陳興楚是劉品涵介紹認識的)是做期貨業務的,是合法的
,但沒有仔細講細節,細節是劉品涵告訴我的」等語(見C2
卷第36~37頁)。依此等證述,已可認定被告陳興楚確有向
凱凡公司之客戶表示其公司係「做期貨業務」的。
⑶證人鍾鳳連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凱凡公司派了
一位陳副總到我家推薦我可以下單到凱凡公司,所以就用了
我先生蘇阿貴的名義去下單購買台指期……」;「……陳副
總叫陳興楚,陳興楚在97年年底時離職,當時他介紹凱凡公
司經理林志傑、業務經理凌泰瑞給我認識,陳興楚說,出金
、入金、退佣、介紹客戶就找林志傑處理,軟體看不懂可以
問凌泰瑞」;「當初凱凡公司跟我簽約時,陳興楚有跟我提
到,1口10萬元,但是如果做當沖,可以1口3 萬元,……」
;「……因為當時我兒子需要錢,我就凱凡公司申請出金40
萬元,但凱凡公司用一些理由搪塞我、後來我在97年l1月 4
日去找陳興楚,陳興楚拿了15萬元給我,說是他跟老闆私下
拿的,要當場先寫下這張出金15萬元的申請單……」;「就
凱凡公司跟我說的,我下單給凱凡公司,凱凡公司就會下單
到元富證券,再由元富證券下單到期貨交易市場,當時我本
來就很懷疑,但陳興楚跟我說,凱凡公司有繳5000萬元以上
快要上億的保證金在元富證券,每天幾萬口在進出,所以手
續費才會比外面券商的7、8百元便宜,而且凱凡公司光賺手
續費就夠了,要我不要想太多……」;「我有問過陳興楚,
他說凱凡公司有主管機關核准過,是合法的券商,但我一直
很懷疑,而且陳興楚拿給我簽的合約也沒給我,說是拿回公
司蓋章,一直到現在還是沒給我」;「……陳興楚跟我說,
凱凡公司在百富公司的樓上,我每次拿交易單,出金申請單
時,陳興楚都會要我在百富公司等,他會叫專人去凱凡公司
拿到百富公司給我」等語明確(見A1卷第124 ~126 頁)。
依此等
證言,更可明確認定被告陳興楚確有參與凱凡公司之
經營,並有直接從事招攬業務之行為。
⑷另證人沈鏡華於警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匯款30萬元凱凡國
際有限公司,但未正式簽約及試看軟體1 個月,所以沒有下
單」;「(問:你們買賣期貨、軟體等事有無簽約或簽約金
、保證金、手續費?有無優惠?)陳副總說破例要我匯30萬
元可以試用他們的軟體l 個月,再決定要不要下單,後因我
覺得軟體不對沒有下單,他們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B9卷
第81~82頁)。而被告陳興楚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
……沈鏡華是鍾鳳連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我有跟她推薦要
買我們的軟體,我只記得跟她說如果對軟體不是太熟悉不要
直接下單,不然很危險,我大部分是叫她要多瞭解這些軟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當可認定證人沈鏡華
所稱之
「陳副總」即為被告陳興楚,並且依證人沈鏡華所述之「陳
副總說破例要我匯30萬元可以試用他們的軟體l 個月,再決
定要不要下單」等語,亦可見被告陳興楚有從事凱凡公司期
貨交易之業務招攬。
⑸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霆於警局詢問時更證稱:「(問
:「凱凡國際有限公司」職員除你及黃傳杰外尚有哪些人參
與招攬客戶?)公司總監陳興楚……」等語(見B6卷第69頁
)。
⑹依上揭事證,
足稽被告陳興楚有參與凱凡公司之業務經營。
⒋
是故,被告陳興楚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應足
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興楚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已
堪
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本院按:
⒈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
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
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
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
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
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第1款定有明文,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 日金管證期字
第1000020068號函,並已揭示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其中第二、㈠及三、㈠之部
分(其內容詳見附表七)。而百富公司所反覆銷售的證券、
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即分別具有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
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以及具有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
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且於銷售時獲取報
酬,具有
對價關係。
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
貨自營業務等二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
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
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
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期貨交
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紀商,其成立採取「許
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
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
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
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
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凱凡公司所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
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
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
㈡是核被告陳興楚所為:
⒈被告陳興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違
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
,是以被告陳興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
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再者,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
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所
明定,而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
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
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陳興楚身為百富公司副總經理,與為百富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被告曾耀賢,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洵文(以上
均為法人負責人),和同案被告即職員郭翊、林書彥、劉勝
德、朱湰荃、鄭宇勝、吳嶽峰、凌志榮、龔玲、周英、陳佩
吟、楊承峰、彭睦婉等人(以上均為職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部分應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認定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興楚與同案被告林鴻霆、黃傳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12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112條第3
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
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
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
包括
一罪。又被告陳興楚、林鴻霆、黃傳杰、同案被告許洵文,
以及綽號「朱小姐」、「林小姐」、「熊小姐」、「歐弟」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興楚就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犯上開3 罪間,其間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至
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興楚與同案被告林鴻霆、黃傳杰、鄭
麗華除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以及事實欄三(原審判決事實攔
三,關於鄭麗華部分)所示之犯行外,
渠等與同案被告許洵
文均明知凱凡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
貨結算業務,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第3 人不法所有及經
營期貨結算業務之犯意,由被告陳興楚、林鴻霆、黃傳杰利
用客戶對百富公司看盤軟體有興趣之際向客戶謊稱:凱凡公
司係元富、兆豐等證券公司之法人戶,可集中個人戶,再統
一轉手下單買賣臺股期貨,客戶享有手續費、證交稅、保證
金等優惠及免費使用百富公司看盤軟體云云以招攬客戶,然
於前揭凱凡公司客戶下單後,並未將客戶投資部位轉下單至
期貨經紀商,而自行依照臺股期貨行情結算客戶投資損益金
額,並製作客戶期貨交易明細資料予客戶,因認渠等另涉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並以證人凱凡公司投資人林幸等人的指述,以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興楚、
林鴻霆、黃傳杰、鄭麗華,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
渠等並不知悉凱凡公司接受投資人下單後,後續實際之交易
處理情形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固然證稱:「
(問:凱凡公司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詳情為何?)客戶要與
凱凡公司間進行期貨交易時,每1口的金額是3萬元,客戶將
所需的款項存入前述凱凡公司銀行帳戶,並將要下單的口數
、要操作的點位及做多、做空等訊息告訴林志傑、黃傳杰,
或是直接打電話給凱凡公司的黃小姐,再由凱凡公司將客戶
的交易資料建檔,之後再依照台指期貨的行情,來結算客戶
的損益,而客戶要結清損益時,就打電話告訴林志傑、黃傳
杰,由林志傑、黃傳杰填寫前述出金申請單後,再聯繫凱凡
公司幫客戶結清款項」;「(問:客戶與凱凡公司間所進行
的期貨交易並未實際下單至期貨交易所?)是的」;「(問
:也是由凱凡公司與客戶進行結清交易?)是的」等語。被
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供陳:沒有詐欺犯意,在進
公司之前,許洵文已經經營1 年多業務,許洵文有跟我們說
他有另外轉單出去,我們是依據許洵文的說詞向客戶介紹,
伊一直以為許洵文確實有轉單出去,並不知道許洵文是自行
結算。」
等情。惟依此等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觀,佐以凱凡
公司投資人之相關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陳興楚知悉凱凡公
司是直接與客戶進行結清交易之事實,亦當不能認定被告陳
興楚與林鴻霆、黃傳杰、鄭麗華等人有共同對客戶施用前揭
「
詐術」之事實,此部分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認定。
㈣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各部分與被告陳興楚與同案被告林鴻霆
、黃傳杰、鄭麗華等人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
起訴書第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陳興楚罪證明確,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3 款、第5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 、
第11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興楚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坦承,
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前沒有金融行業的背景,所以
許洵文請我來這邊的時候,我在公司學習股票、金融領域的
相關工作及專業知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且就
參與凱凡公司業務之事實,均予否認,顯係避重就輕,而且
其在百富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且負責監看上揭節目
播出後客戶撥打電話之反應、參與看盤軟體使用說明會事宜
、軟體開通管理、面試員工、管理業務人員之業績等事項,
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且被告陳興楚既然並無金融之專業知
識,卻
可按月獲得6 萬元之報酬等情節,另考量其等生活狀
況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非法經營其貨交易
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不服原判決,於100
年8 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伊未參與凱凡公司之
經營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且原判決對於伊之科刑,失之過
重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坦承有
參與凱凡公司之業務經營,與證人鍾鳳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稱(見A1卷第124 ~126 頁),及證人沈鏡華於警局詢問
時之證述(見B9卷第81~82頁)、證人林鴻霆於警局詢問時
之證言(見B6卷第6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興楚確有
參與凱凡公司之經營,並有直接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行
為甚明,是被告陳興楚上訴意旨仍以此置辯,委無可採。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
旨
參照)。原審法院就被告陳興楚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
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
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其
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並
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即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是被告陳興楚上訴就量刑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衡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張舒茗達成
和解,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其犯罪
情節以及因
犯罪所得之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陳興楚應向公庫支付金額10萬元,以啟自新,兼
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鄭立係凱凡公司之董事長,其與同案
被告許洵文、林鴻霆、黃傳杰及陳興楚,均明知凱凡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3 人不法所有及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作為營業
處所,以臺股期貨為標的期貨交易業務,推由同案被告陳興
楚、林鴻霆、黃傳傑利用客戶對百富公司看盤軟體有興趣之
際向客戶謊稱:凱凡公司係元富、兆豐等證券公司之法人戶
,可集中個人戶,再統一轉手下單買賣臺股期貨,客戶享有
手續費、證交稅、保證金等優惠及免費使用百富公司看盤軟
體云云以招攬客戶,客戶不疑有他,進行期貨交易前,將保
證金、手續費及證交稅,匯入凱凡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惟凱
凡公司並未將客戶投資部位轉下單至期貨經紀商,而自行依
照臺股期貨行情結算客戶投資損益金額,並製作客戶期貨交
易明細資料予客戶,嗣於98年4 月19日,同案被告許洵文將
上開帳戶之客戶保證金提領一空潛逃出境,客戶無法進行下
單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呂鄭立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 項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規定,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2 款、第3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鄭立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洵文,以及證人王世豐等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
鄭立則否認此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凱凡公司之經營,伊
只有介紹王世豐予許洵文認識,係凱凡公司為檢調搜索查獲
後,同案被告許洵文才請其擔任凱凡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貴組98年
2 月中搜索百富公司後,許洵文曾介紹呂鄭立給我及黃傳杰
認識,這是我第1 次與呂鄭立見面,許洵文當著呂鄭立的面
前向我表示,我及黃傳杰是由呂鄭立聘用的,要我們對外表
示應徵也是由呂鄭立負責面試的,但實際上我都是由許洵文
負責面試、並重新找回凱凡公司上班。」;「……直到貴組
搜索後,我及黃傳杰才應許洵文要求,向呂鄭立做業務報告
。」等語(見A1卷第52~54頁)。復據證人林鴻霆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
結證稱:「呂鄭立,許洵文說是我們的董事長。他
是98年2 月底時候許洵文才介紹他給我們的」等語(見A2卷
第7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傳杰亦先後證稱:「呂鄭立
我聽過,許洵文介紹說是公司負責人,我只見過他一面。王
世豐之前我沒聽過也沒看過,是後來我找公司資料時才知道
有這個人。在公司我都沒有看過他們二人。」(見B1卷第
171 頁);「凱凡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是呂鄭立,我認為他
是人頭,實際經營人許洵文……」等語(見B3卷第31頁)。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麗華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經手的資料都是許洵文給我,這份資料不是呂鄭立給我的
。」;「呂鄭立沒有給我任何資料」;「呂鄭立沒有指示我
任何工作」等語(見B1卷第238 頁)。又據證人即凱凡公司
名義負責人王世豐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我所知,凱
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洵文,因為我之前幫凱凡公司辦理開
戶後,有去他們公司坐一下,發現都是許洵文在處理業務。
」;「許洵文有包一個2 萬元的現金紅包給我」等語(見A1
卷第139 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開公司需要
我的身分證,但我忘記我把身分證交給呂鄭立或是寄上來,
我並沒有拿我的身分證親自去申請」;「就我所知,呂鄭立
實際上應該是沒有參與凱凡公司的經營,實際負責凱凡公司
的經營是許洵文」等語(見B1卷第179 頁)。而被告呂鄭立
於原審99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即供述:伊不是凱凡公司之
董事長,當初會跟許洵文認識是因為他以前是伊客戶,之後
就有朋友之情誼,伊跟凱凡公司都沒有接觸,當初許洵文要
找伊當凱凡公司之合夥人,但伊一開始就拒絕,許洵文問伊
是否可以當負責人,但因為伊本身有積欠銀行錢,所以沒有
辦法,後來有介紹王世豐給許洵文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詳談
,之後到公司倒閉之時,調查局有去搜索之後,許洵文有找
伊;復於本院101 年4 月24日審理時供稱:並無出資7 百萬
元,亦非負責人,也無招攬客戶下單買台股期貨、教人看盤
、買期貨、股票等情,僅是認識許洵文,而去他公司打桌球
,又許洵文確實有找過伊投資,但伊說並無資金投資,目前
在小吃店幫忙做生意,7 百萬元對我來說是天文數字,不可
能有這樣的出資等情在卷。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言,被告呂鄭
立辯稱伊並未參與凱凡公司之經營,伊只有介紹王世豐予許
洵文認識,係凱凡公司為檢調搜索查獲後,同案被告許洵文
才請伊擔任凱凡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要非子虛。
㈡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凱凡公司我也有投資30%,大約是300萬元,
但公司是另一個大股東呂鄭立擔任實際負責人,凱凡公司實
際的營運地點我不清楚,但是呂鄭立有派駐黃傳杰及林志傑
兩個業務經理在百富公司內」;「當初凱凡公司要經營地下
期貨交易,就是因為呂鄭立的提議,呂鄭立也有實際出資約
700 萬元,平日業務推展雖然是我在負責,但我也會向他報
告業務推展的情形,而凱凡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王世豐,及前
述業務經理林志傑、黃傳杰都是呂鄭立聘任的」;「這份期
貨下單明細資料,是97年1 至12月的客戶操作損益情形,每
個月月底呂鄭立會請凱凡公司的鄭麗華,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給我……」等語;又證人即凱凡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世豐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97年3 月間,我從小到大的好朋友
呂鄭立向我表示,他的好朋友阿文,也就是許洵文要開公司
,要借用我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呂鄭立也跟我說他們的
公司是正常的公司,不會有問題」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開公司需要我的身分證,但我忘記我把身分證
交給呂鄭立或是寄上來,我並沒有拿我的身分證親自去申請
」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呂鄭立確知悉凱凡公司所經營者為地
下期貨交易,並實際出資700 萬元,指示許洵文等經營凱凡
公司,應認其與同案被告許洵文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情事除為被告呂鄭
立所否認外,亦據同案被告林鴻霆、黃傳杰、鄭麗華、王世
豐分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呂鄭立並未參與凱凡公司之經營,實際負責經營者係許
洵文,凱凡公司為檢調搜索查獲後,同案被告許洵文始聘請
被告呂鄭立擔任凱凡公司之負責人,尚難逕以與本案有利害
關係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洵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唯一證述,
遽認被告呂鄭立有前揭之犯行,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
原判決,委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呂鄭立被訴涉犯共同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結算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鄭立有檢察官所指之
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結算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法院所為被告呂鄭立無罪判決,尚無違
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扣押物品清單㈠(A1卷第140~141頁)
①百富公司收款資料12冊(A1卷第17~18頁)
②明細分類帳1冊(A1卷第104~107頁)
③座位表1張(A1卷第19~20頁)
④客戶名冊3冊(A1卷第24~27、108~112頁)
⑤客戶聯繫資料3冊
⑥期貨出金表2冊
⑦客戶出金名單1冊(A1卷第28~29頁)
⑧節目表1冊
⑨神期妙算資料2冊
⑩訪談表3冊
⑪亞洲蓋博公司文宣資料1冊(A1卷第21~23頁)
⑫凱凡日報表及工作計畫1冊
⑬文件資料1冊
⑭存摺7冊
⑮期貨下單明細表1冊(A1卷第30~35頁)
⑯凱凡招攬文件資料1冊
⑰銷售分析表1冊
⑱期貨客戶資料1冊
⑲筆記本1本(A1卷第36~42頁)
⑳凱凡公司開戶申請書1冊
附表二:
扣押物品清單㈡(B1卷第14~16頁)
①百富公司工商憑證及員工名片10張
②出貨發票1疊
③會員招攬單2張
④百富公司日記簿及相關資料1疊
⑤公司收支登記本1本
⑥公司人事資料及相關資料1疊
⑦公司帳目明細資料1疊
⑧公司案件登記資料1疊
⑨公司對沖科目明細1疊
⑩公司內部通訊人事資料及員工薪資資料3張
⑪公司銷貨紀錄明細1疊
⑫公司客戶帳密資料及購買內容1疊
⑬公司內部簽呈資料1疊
⑭客戶資料3本
⑮廠商資料等1封
⑯勞健保資料1本
⑰請款單2本
⑱百富公司轉帳
傳票等自97年2月份至98年3月份計14本
⑲百富公司國稅局函文1本
⑳百富公司日記簿1本
附表三:
扣押物品清單㈢(B1卷第13頁)
①公司結構圖(B10卷第79頁)
②交易規則(B10卷第80頁)
③交戰守則
④凱凡公司匯款帳戶
⑤會計明細
⑥凱凡業績表
⑦客戶下單資料
⑧朱老師績效表
⑨凱凡百富客戶出入金表
⑩客戶資料
⑪陳興楚名片
⑫分析師獎金辦法
⑬百富軟體分析師合作約定書
⑭客戶追蹤表
⑮會員交易申請書
⑯凱凡業務會議報告各1份
⑰陳興楚印章3枚
⑱電話機6台
⑲業務日報表10份
附表四:
扣押物品清單㈣(B1卷第16~17頁)
①房屋租賃契約1份
②公司登記資料1份
③請款單1份
④資金預估表1份(B6卷第73頁)
⑤百富公司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份(B6卷第72頁)
⑥客戶合約書1疊
⑦客戶申請資料1疊
⑧客戶訪談資料1疊
⑨業務追蹤資料1疊
⑩業務報告資料1疊
⑪筆記本1本
⑫會員資料(call客用)1疊
⑬分析師講課資料1疊
⑭股東出資分配表1張
⑮凱凡客戶資料1疊
⑯威康公司資料1疊
附表五:
本件案卷對照表:
A 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㈠ │
├──┼─────────────────────┤
│A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㈡ │
├──┼─────────────────────┤
│A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㈢ │
├──┼─────────────────────┤
│A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250號 │
└──┴─────────────────────┘
B 部分:
┌──┬─────────────────────┐
│代號│案號 │
├──┼─────────────────────┤
│B1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408號㈠ │
├──┼─────────────────────┤
│B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408號㈡ │
├──┼─────────────────────┤
│B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14號㈠ │
├──┼─────────────────────┤
│B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14號㈡ │
├──┼─────────────────────┤
│B5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670號 │
├──┼─────────────────────┤
│B6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880號 │
├──┼─────────────────────┤
│B7 │台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80號 │
├──┼─────────────────────┤
│B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⑴ │
├──┼─────────────────────┤
│B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⑵ │
├──┼─────────────────────┤
│B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⑶ │
└──┴─────────────────────┘
C 部分:
┌──┬─────────────────────┐
│代號│案號 │
├──┼─────────────────────┤
│C1 │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51號 │
├──┼─────────────────────┤
│C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160號㈠ │
├──┼─────────────────────┤
│C3 │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160號㈡ │
├──┼─────────────────────┤
│C4 │台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2872號 │
└──┴─────────────────────┘
附表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 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00
68號函所示之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之認
定原則」,其中第二、㈠及三、㈠之部分:
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
㈠銷售證券投資分析軟體,除有四㈠所列情形外,經查符合下
列三項
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證券分析軟體,且該軟體具有
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例如:證
券投資分析軟體內程式已設定特定情況下會提供個別有價證
券之買賣價位、買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趨勢研
判等功能),且該等功能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
件為運算提示。
⒉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⒊第1 點所列行為與第2 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
具有對價關係。
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
㈠銷售期貨交易分析軟體,除有五㈠所列情形外,經查符合下
列三項構成要件者,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且該軟體
具有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
建議之功能(例如:期貨交易分析軟體內程式已設定特定情
況下會提供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之買賣價位、買賣轉折價
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趨勢研判等功能),且該等功能無
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
⒉直接或間接自委任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⒊第1 點所列行為與第2 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節,
具有對價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