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
(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諭知「柯文昌准以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
具保後免予
羈押,
並
限制出境及
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
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
山派出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報到」、「
何正卿准以新臺幣叁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及
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湖派出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報到」,應變更為
「柯文昌准以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何
正卿准以新臺幣參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
」。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
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
拘禁之
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
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名譽及
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
為保障被告基本
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
比例
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
輕微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以及
必要性原則,而在
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
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
緩刑、
罰金或易以
訓誡或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
撤銷羈押。但
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柯文昌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內
線交易)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高價
買入)之規定,被告何正卿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連續高價買入)之規定,經檢察官以有勾串共犯、偽造
、湮滅證據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
原審法院訊問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准予羈押,
嗣經
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是否應續行羈押,原審法院審酌:
㈠被告二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
與否心證程度,僅需
公訴
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經查
,法院依檢察官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有前述
犯行,於
起訴
書證據清單
列舉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李榮勳、林
欽棟供述、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等人之證述及證據
清單書證部分編號第一號至第一百五十五號所列書證,足認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1.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且
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
虞,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
之羈押事由。
2.公訴人雖認被告何正卿曾經被派到大陸工作過,不排除有
管道可以去大陸而有逃亡之虞云云。惟何正卿於九十六年
十月九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其到庭作證,檢察官已
諭知何正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
拒絕證言權,果
何正卿有逃亡之意,何以被告何正卿於偵訊
翌日出境後,
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度入境?是法院實難因何正卿曾因工
作前往大陸地區,遽認被告何正卿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二人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
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
人證、
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
係人間互通聲息
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
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
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
結論。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非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且此款事由
乃在防
止有妨害真實發現之虞。
2.自被告柯文昌及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原審法
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柯文昌及何正卿羈押二月後,
檢察官另已陸續以證人身分傳喚李榮勳三次、王榮哲、何
正卿、柯文昌、蕭亦惠及吳奇曄各二次、遲劍秋等人各一
次到庭證述,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並起
訴等情,有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偵訊筆錄及
起
訴書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柯文昌、何
正卿二人後,業已再行積極傳喚證人,並調取相關物證
扣
案,而就案內事實詳加調查,完成本案證據蒐集、共犯、
證人之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犯罪事證
明確始均為起訴處分,則本案相關證據之保全即為已足,
此與偵查中因案情尚屬不明,檢察官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
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
之情形
顯有不同。
3.檢察官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李榮勳及林欽棟
依法提起公訴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是否仍有湮滅、變
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首應審酌
者,乃有無足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有湮滅、變造證據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查,公訴人於法院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訊問
期日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
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一節,有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是
堪認現無新事實足
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
4.公訴人雖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於偵查中供述與相關證人
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柯文昌為國內最大創投公司即普訊集
團負責人,與科技界關係良好,綠點公司對其非常尊敬,
且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亦不斷攻擊相關證人
憑信性和真實性
,如果交保,將可能會與相關證人串供,除非辯護人不爭
執相關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否則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根據
律見翻譯紀錄,柯文昌
意圖取得美國公司對其有利證明,
有偽造證據之虞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柯文昌為普訊集團負責人:
按檢察官既然認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犯行明確而
起訴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時,
已
肯認卷內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上開
犯行,豈能因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相關證人證述不符
,即謂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交保後必定有勾串其他
證人之虞,進而影響往後案件之審判或執行。
⑵公訴人以被告柯文昌為國內最大創投公司即普訊集團負
責人,與科技界關係良好,且辯護人在偵查中不斷攻擊
相關證人憑信性和真實性,如果其交保,將可能會與相
關證人串供,除非其辯護人不爭執相關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否則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根據律見翻譯紀錄,其意
圖取得美國公司對其有利證明,有偽造證據之虞云云。
惟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必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並非得僅憑
公訴人推測而為之。否則,所有
刑事案件於案件確定前
,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證人
翻異其詞可能性,則所有
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案件確定前,豈非均應
予以羈押?
⑶又被告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為被告基本之
防禦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且明定為法院應告知之
事項,故自不得以被告委請辯護人向海外調取對其有利
之證據即屬有串證之嫌,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於
準備程序中就其
證據能力予以確認,果否得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尚非定論。證據共同原則,所提出者亦可藉為
公訴人據為攻擊被告辯解之攻擊方法,自不得以此而為
被告得勾串、偽造證據之虞之舉。再被告選任辯護人就
有利於
當事人證據盡力提出,並就不利其當事人之證據
(包括證人之證述、物證)攻擊其憑信性、真實性,以
求得
司法機關對其當事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乃其職務之
所當然,與法無違。本案公訴人既無法具體舉證有何事
實足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
、證人,法院自不得僅依公訴人前開推測即為被告柯文
昌、何正卿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認定。
5.綜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堪認檢察官業已蒐證完竣
,而以此款為羈押原因,於起訴時,應視為該款原因業已
消滅,故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被告二人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內線交易)規定部分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
)九億二千五百十四萬一千元,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所犯即為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甚明確,惟依大法官
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被告所犯重罪,須有相當理由可認有
逃亡之虞等情節,始能羈押。亦即,不能以被告所犯係重罪
,即輕率羈押。
㈤被告三人有無羈押之必要?
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
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
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
至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
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
所應有之作為。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必要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
判例)。又前雖
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
,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棄
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被告於具保後
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例,故應不得
以前有棄保潛逃者,即據以推論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
必亦潛逃。
2.被告柯文昌為實際經營控管普訊集團之人,被告何正卿為
普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專責
投資經理,均有正當職業,且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職務,
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酌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在
國內均有資產,其等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
參
酌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檢察官傳喚後請回,
經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何正卿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開庭訊問
,被告何正卿仍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
亡情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
可佐,法院
因認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分別酌定鉅額之保證金
,並限制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之住居、出境及命被告
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應遵守本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後,應可
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柯文昌、
何正卿必要。
(二)原審法院再認:
1.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
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
六九號判例)。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所造成
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
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
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決定之。法院參酌被告柯文
昌、何正卿二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
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及被告柯文昌為實際經營控
管普訊集團之人,於本案犯罪情節較何正卿為重,被告柯
文昌為實際經營控管普訊集團之人,資產甚豐,被告何正
卿名下資產有LEXUS汽車一部、面額四十萬元之普訊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見卷附剪報資料及檢察官
調取被告何正卿二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因素,及實務
上就相關經濟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認被告柯文昌、何
正卿二人分別以一億五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金額具保後,
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予以限制出
境及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應遵守法院認
為適當之事項後,應可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產生強
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之到庭。
2.按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
,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得命被告應遵
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定有明文。法院審酌被告
柯文昌、何正卿二人除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方式
擔保其等到庭、執行外,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各自
於每天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其等所分別限制住居之之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三樓之管轄派出所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報到,將一方面可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
人對該項報到之確實執行,用以替代被告柯文昌、何正卿
二人因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須予羈
押之必要性,且有
司法警察介入監督,約束被告柯文昌、
何正卿二人行動。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執行羈押,
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心理約束力更
為強大,棄保潛逃誘因,相對降低不少。另一方面,被告
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既已為法院限制住居,被告自應分別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居所,其等在
日間正常活動後夜間就寢前之時段,就近至其等上開住居
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不僅可作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
確實遵守限制住居之證明,且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需於日間且長距離至
法院報到而耗費較多之時間成本以觀,對於被告柯文昌、
何正卿二人
人身自由之負擔亦為最輕微之選擇,故法院認
該項報到之遵守,屬適當保全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之
事項。綜上,法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
二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正當性,惟尚無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如前。
(三)本院審酌,認原審上開裁定意旨,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判處
刑度,本無不合。惟被告二人,經本院審理結果,已於一0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判,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二人無罪,
揆諸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意旨,本案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被告二人被檢察官指稱之犯罪嫌疑仍存在,雖無羈押必
要,仍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每日要向派
出所報到部分,核非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亦
屢次請求變更之主張(本院卷五、六、七),本院因認原裁
定內容有上開變更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