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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 (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知「柯文昌准以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 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 山派出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報到」、「 何正卿准以新臺幣叁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及 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 湖派出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報到」,應變更為 「柯文昌准以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何 正卿准以新臺幣參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 」。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 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 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 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 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 輕微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須 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柯文昌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內 線交易)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高價 買入)之規定,被告何正卿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連續高價買入)之規定,經檢察官以有勾串共犯、偽造 、湮滅證據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 原審法院訊問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准予羈押,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是否應續行羈押,原審法院審酌: ㈠被告二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心證程度,僅需公訴 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經查 ,法院依檢察官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有前述犯行,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列舉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李榮勳、林 欽棟供述、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等人之證述及證據 清單書證部分編號第一號至第一百五十五號所列書證,足認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1.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且 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 虞,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 之羈押事由。 2.公訴人雖認被告何正卿曾經被派到大陸工作過,不排除有 管道可以去大陸而有逃亡之虞云云。惟何正卿於九十六年 十月九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檢察官已 諭知何正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果 何正卿有逃亡之意,何以被告何正卿於偵訊翌日出境後, 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度入境?是法院實難因何正卿曾因工 作前往大陸地區,遽認被告何正卿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二人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 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 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 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 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 結論。又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謂事實,係指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並非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且此款事由在防 止有妨害真實發現之虞。 2.自被告柯文昌及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原審法 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柯文昌及何正卿羈押二月後, 檢察官另已陸續以證人身分傳喚李榮勳三次、王榮哲、何 正卿、柯文昌、蕭亦惠及吳奇曄各二次、遲劍秋等人各一 次到庭證述,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並起 訴等情,有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偵訊筆錄及起 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柯文昌、何 正卿二人後,業已再行積極傳喚證人,並調取相關物證扣 案,而就案內事實詳加調查,完成本案證據蒐集、共犯、 證人之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犯罪事證 明確始均為起訴處分,則本案相關證據之保全即為已足, 此與偵查中因案情尚屬不明,檢察官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 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 之情形顯有不同。 3.檢察官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李榮勳及林欽棟 依法提起公訴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是否仍有湮滅、變 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揆諸前揭說明,首應審酌 者,乃有無足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有湮滅、變造證據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查,公訴人於法院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 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一節,有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是認現無新事實足 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 4.公訴人雖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於偵查中供述與相關證人 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柯文昌為國內最大創投公司即普訊集 團負責人,與科技界關係良好,綠點公司對其非常尊敬, 且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亦不斷攻擊相關證人憑信性和真實性 ,如果交保,將可能會與相關證人串供,除非辯護人不爭 執相關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否則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根據 律見翻譯紀錄,柯文昌意圖取得美國公司對其有利證明, 有偽造證據之虞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柯文昌為普訊集團負責人: 按檢察官既然認定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犯行明確而 起訴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時, 已肯認卷內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等人上開 犯行,豈能因被告柯文昌、何正卿與相關證人證述不符 ,即謂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交保後必定有勾串其他 證人之虞,進而影響往後案件之審判或執行。 ⑵公訴人以被告柯文昌為國內最大創投公司即普訊集團負 責人,與科技界關係良好,且辯護人在偵查中不斷攻擊 相關證人憑信性和真實性,如果其交保,將可能會與相 關證人串供,除非其辯護人不爭執相關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否則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根據律見翻譯紀錄,其意 圖取得美國公司對其有利證明,有偽造證據之虞云云。 惟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必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並非得僅憑 公訴人推測而為之。否則,所有刑事案件於案件確定前 ,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證人翻異其詞可能性,則所有 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案件確定前,豈非均應予以羈押? ⑶又被告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為被告基本之防禦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且明定為法院應告知之 事項,故自不得以被告委請辯護人向海外調取對其有利 之證據即屬有串證之嫌,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於 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確認,果否得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尚非定論。證據共同原則,所提出者亦可藉為 公訴人據為攻擊被告辯解之攻擊方法,自不得以此而為 被告得勾串、偽造證據之虞之舉。再被告選任辯護人就 有利於當事人證據盡力提出,並就不利其當事人之證據 (包括證人之證述、物證)攻擊其憑信性、真實性,以 求得司法機關對其當事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乃其職務之 所當然,與法無違。本案公訴人既無法具體舉證有何事 實足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 、證人,法院自不得僅依公訴人前開推測即為被告柯文 昌、何正卿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認定。 5.綜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檢察官業已蒐證完竣 ,而以此款為羈押原因,於起訴時,應視為該款原因業已 消滅,故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被告二人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內線交易)規定部分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 )九億二千五百十四萬一千元,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所犯即為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甚明確,惟依大法官 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被告所犯重罪,須有相當理由可認有 逃亡之虞等情節,始能羈押。亦即,不能以被告所犯係重罪 ,即輕率羈押。 ㈤被告三人有無羈押之必要? 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 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 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 至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 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 所應有之作為。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必要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又前雖 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 ,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棄 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被告於具保後 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例,故應不得 以前有棄保潛逃者,即據以推論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 必亦潛逃。 2.被告柯文昌為實際經營控管普訊集團之人,被告何正卿為 普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專責 投資經理,均有正當職業,且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職務, 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酌以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在 國內均有資產,其等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參 酌被告何正卿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檢察官傳喚後請回, 經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何正卿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開庭訊問 ,被告何正卿仍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 亡情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可佐,法院 因認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分別酌定鉅額之保證金 ,並限制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之住居、出境及命被告 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應遵守本院認為當之事項後,應可 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柯文昌、 何正卿必要。 (二)原審法院再認: 1.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 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 六九號判例)。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 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 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決定之。法院參酌被告柯文 昌、何正卿二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 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及被告柯文昌為實際經營控 管普訊集團之人,於本案犯罪情節較何正卿為重,被告柯 文昌為實際經營控管普訊集團之人,資產甚豐,被告何正 卿名下資產有LEXUS汽車一部、面額四十萬元之普訊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見卷附剪報資料及檢察官 調取被告何正卿二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因素,及實務 上就相關經濟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認被告柯文昌、何 正卿二人分別以一億五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金額具保後, 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予以限制出 境及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應遵守法院認 為適當之事項後,應可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產生強 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之到庭。 2.按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得命被告應遵 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定有明文。法院審酌被告 柯文昌、何正卿二人除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方式 擔保其等到庭、執行外,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各自 於每天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其等所分別限制住居之之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三樓之管轄派出所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報到,將一方面可由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 人對該項報到之確實執行,用以替代被告柯文昌、何正卿 二人因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須予羈 押之必要性,且有司法警察介入監督,約束被告柯文昌、 何正卿二人行動。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執行羈押, 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心理約束力更 為強大,棄保潛逃誘因,相對降低不少。另一方面,被告 柯文昌、何正卿二人既已為法院限制住居,被告自應分別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居所,其等在 日間正常活動後夜間就寢前之時段,就近至其等上開住居 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不僅可作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 確實遵守限制住居之證明,且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需於日間且長距離至 法院報到而耗費較多之時間成本以觀,對於被告柯文昌、 何正卿二人人身自由之負擔亦為最輕微之選擇,故法院認 該項報到之遵守,屬適當保全被告柯文昌、何正卿二人之 事項。綜上,法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柯文昌、何正卿 二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正當性,惟尚無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如前。 (三)本院審酌,認原審上開裁定意旨,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判處 刑度,本無不合。惟被告二人,經本院審理結果,已於一0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判,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二人無罪, 揆諸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意旨,本案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被告二人被檢察官指稱之犯罪嫌疑仍存在,雖無羈押必 要,仍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每日要向派 出所報到部分,核非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亦 屢次請求變更之主張(本院卷五、六、七),本院因認原裁 定內容有上開變更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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