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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送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娥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金重訴字第4號、9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024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送來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秀娥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俊輝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於民國96年間,分別擔任「宏億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 股區,下同】五權七路18、20、22及24號8樓,下稱宏億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兼任董事身分)及資深副總之職務, 其中王送來與陳秀娥均負責宏億公司之外銷買賣價格、數量 等決策業務,王送來並負責與公司外國客戶接洽訂單事宜; 吳俊輝則以從事宏億公司記憶體模組之製造、銷售為其業務 ,負責銷售及工廠內製造等事項。王送來與陳秀娥身為宏 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明知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 業CS-121之規定:「一、作業程序:(一)業務部門應建立所 有往來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資料。(二)對於賒銷客戶,應由 授信單位對客戶之信用狀況進行徵信工作,並決定授信額度 。…… (五)信用評估不佳或授信額度不敷需求時之客戶需 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權益 。(六)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 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 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 ,簽擬因應對策。(七)業務部門應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資料 。……四、風險控制:(一)建立客戶信用資料檔案進行徵信 ,並訂定授信額度。(二)若訂單超過信用額度,需經授信權 責主管簽核。(三)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狀況。……」,且宏 億公司主要外銷對象為RAMS AMERICA INC.、AMC GLOBAL INC.、LABWAY CORPORATION EUROPE B.V.及MAXLEADER INT'L GROUP INC.等公司(下稱RAMS等4家國外公司),惟 該4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各僅為美金50萬元、美金35萬元、 美金10萬元及美金100萬元,同時宏億公司內部不僅從未建 立該4家國外公司之完整信用評估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該4家 國外公司之徵信資料可供業務單位進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風 險評估,而宏億公司授予各該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各為美金 500萬元、美金300萬元、美金500萬元及美金350萬元美金, 應收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75天、75天、90天、75天,如遇上 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有應收銷貨帳款未收回之情形,且逾 期未收回之款項已超過上開宏億公司所授與之信用額度時, 應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並採用信用狀、現金或要 求提供擔保品方式交易,甚至於停止繼續交易,否則將會造 成宏億公司現金周轉困難,妨害宏億公司財務健全之營業利 益,竟基於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96年1至3月(第1季)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國 外公司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559萬3730元( 起訴書誤載為6億571萬2107元),卻僅於當季收取先前積欠 之應收款項合計3億3898萬7678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 帳款餘額則已累計高達2億3655萬6592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 3655萬6586元);復於96年4至6月(第2季)陸續銷貨予上 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金額合計高達3億4569萬1257元(起 訴書誤載為5億122萬3402元),雖於當季收取先前積欠之應 收款項合計4億5528萬6743元之貨款,惟該季期末逾期應收 帳款餘額累計仍高達1億8985萬1407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36 55萬6586元);再於96年7至9月(第3季)陸續銷貨予上開 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金額合計高達2億7605萬8624元(起訴 書誤載為5億1048萬6182元),卻僅於當季收取先前應收款 項2億7079萬3331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餘額累計 仍高達2億7530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7539萬7757元) ;另於96年10至12月(第4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國 外公司共計達6484萬768元(起訴書誤載為6億4847萬元), 卻仍當季僅收取先前積欠之應收款項6446萬856元,直至97 年2月29日為止,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應 收帳款餘額已合計高達5億1228萬5017元,其中逾期應收帳 款餘額亦高達5億351萬1千元,終致宏億公司資金週轉不靈 ,先於97年3月7日發生支票帳戶存款不足「350萬元」而發 生退票之結果,並隨即於同年3月31日連續退票14張,其金 額共計2960萬3160元,此間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票面金額達3975萬7860元),並由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票面金額達5150萬 元),之後陸續退票金額累積高達1億65萬5847元,造成宏 億公司財務狀況愈加惡化,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於97年4 月1日全面停工,且宏億公司亦隨即於97年4月18日被列為支 票拒絕往來戶,致遭受重大損害。 二、又宏億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正常後直接出售 ,或係製成模組測試正常後出售,96年間宏億公司為提高獲 利能力透過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 品後,欲進一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並於完成封裝後製成 DRAM出售,是宏億公司帳列之「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 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至於有關晶圓次級品(含 原料、半成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依照96年11月29日修訂前 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十 三段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且依同公報第 三段規定「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 」,「重置(製)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 「淨變現價值」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 表達第二二段規定,係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 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惟宏 億公司於96年9月30日前(96年度第3季)並無能力將晶圓次 級品以BGA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 而王送來身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吳俊輝則為宏億公司內負 責記憶體模組製造、銷售之資深副總,其2人均明知該公司 尚無相關技術能力以BGA新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 品對外銷售,就此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下,有關宏億公 司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存貨, 應依據上述「重置(製)成本法」加以評價,並提列「備抵 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 成品於96年第3季之購入成本各為4億2418萬3000元、2億683 5萬6000元及6億867萬元,應依重(製)成本法加以評價, 並分別提列2億3754萬2000元(平均成本為0.23元最近期進 貨價為0.1元,跌幅56%)、2億6835萬6000元(無能力製作 檢測成功之DRAM成品,且最早進貨時間至今已逾1年3月,應 全額提列跌價損失)及5297萬5000元(依集邦科技網路報價 平台約當之DRAM產品市場報價約為每顆美金1.45元,折合新 臺幣47.3元)之跌價損失(即合計應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5億5887萬3000元」),竟仍基於使宏億公司依法申報財 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在上開宏億公 司營業地點,由吳俊輝提供測試單價、良率、封裝單價、良 率為計算項目之不實成本利潤計算表格等存貨評價資料予不 知情之宏億公司委任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殷仲偉,並佯稱該 公司於96年11月、12月間即可以上開BGA製程技術生產製造 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使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核閱宏億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前三季 財務報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時,就有關會計科目「存貨 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欄內,將晶圓次級品(含原 料、半成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存貨評價方式,採用「淨變 現價值」法,僅虛偽提列「1081萬元」之部分,並未出具任 何反對意見,之後再由宏億公司負責人王送來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提 出申報作為該公司96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因宏億公司 上開持續大量銷貨予RAMS等4家國外公司,造成逾期應收帳 款額合計高達5億351萬1千元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行為,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況,並於97年3、4月間發生連 續退票之情形,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此間經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發覺可疑乃派員赴宏億公司實地查核之結果,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曾任宏億公 司管理部協理之鄒美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 於市調處詢問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 無明顯不同,則市調處詢問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 ,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 適用,是證人即曾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之鄒美琪於市調 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 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對於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而言,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其有關宏億公司有無授管理 作業規定、交易異常之情形是何所指等等,其於原審審理時 均答以不太記得(經提示後答稱「有印象」)、不記得(見 原審卷二第51頁),並對於有就該4家海外公司應收帳款超 過授信額度向董事會提出稽核報告之建議內容則於原審審理 時答稱「應該是,不太記得」(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 而對於宏億公司有無購買晶圓次級品,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記得有買,但不知道如何區分(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 此外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於多項相關詰問均答以不記得、不 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然其於 市調處就前開各項詢問均有明確答覆(見他2491卷二第347 頁至第341頁),且多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見他2491卷二第 283頁至第286頁)相符,顯見其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係 出於任意性陳述,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廖敏秋之市調處詢問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3人主張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人員廖敏秋之市調 處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送來之市調處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關於被告陳秀娥之職務範圍(有無參與4家海外公司交 易)雖有不符,而證人王送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陳述 是伊本意沒錯,但伊僅國中畢業,而調查局人員以國語相詢 ,伊不是很了解(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證人王送來於 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即已選任辯護人,且其於偵查中亦有辯護 人到場,有該等市調處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 2491卷二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22頁至第232頁),而證人 王送來於偵查中證稱:宏億公司進、銷貨決策流程在外銷 部分是由我及陳秀娥用電話聯絡,再傳真,陳秀娥接到電話 會詢問我是否同意對方所提價格才接單,對於RAMS等4家公 司逾期付款,我們沒有開會,是我跟陳秀娥討論過,決定用 電話催收,宏億公司登載該4家公司之信用額度處要問陳秀 娥等語在卷(見他2491卷二第223頁、第225頁、第228頁) ,縱證人王送來受限於學歷,而無法完全理解市調處人員之 詢問內容,然在辯護人陪同下,亦不可能誤會詢問內容而有 錯誤之回答,況其自市調處之詢問至偵查中之訊問,均為相 同之陳述,苟有誤會,亦應為不同之回答,而無此相符之 理,故此部分實已難指其有何誤會市調處及檢察官國語相詢 而誤答之情,是證人王送來於市調處詢問時所述,自不可能 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因學歷而有誤會,故經本院斟酌 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王送來於市調處詢問之 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 說明,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送來於市調處詢問時關於被告陳 秀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俊輝對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送來於市調處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惟證人王送來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市調處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並無誤解,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情事,已如前述 ,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王送來 於市調處詢問之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送來於市調處詢 問時關於被告陳秀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吳俊輝此部 分主張尚無足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 人員廖敏秋、證人即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鄒美琪、證人即宏 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殷仲偉、證人即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人員陳年、證人即任職宏億公司管理 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管之張素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3人主張 證人廖敏秋、鄒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 吳俊輝主張證人王送來、陳秀娥、殷仲偉於偵查中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0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固均坦認確有於 前揭時間分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資深副總職務 ,且該公司是由被告王送來決定持續外銷出貨予該RAMS等4 家國外公司,而宏億公司編制96年第3季財務報表之前,被 告王送來確有與簽證會計師討論有關以BGA新製程技術生產 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為前提,依淨變現價值法進行 晶圓次級品存貨評價之事宜,此間則係由被告吳俊輝提供其 所製作以測試單價、良率、封裝單價、良率為計算項目之成 本利潤計算表格等資料,交由簽證會計師進行評估、查核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一)被告 王送來辯稱:我決定繼續出貨予RAMS等4家國外公司,是因 為該4家公司都是宏億公司的好客戶,如果我立即停貨,這 些公司就不會繼續跟宏億公司交易,會造成公司更大的損失 ,所以才採取減少出貨、積極催款的方式與該等公司繼續交 易,96年1到3季,我都有積極以電話催款方式向該4家海外 公司催討貨款,且這4家公司都有還款,總計96年1到4季催 討回來的貨款達1億多元,宏億公司這次發生財務困難是因 為DRAM的景氣不好,且銀行抽銀根,是銀行抽銀根導致公司 跳票,不是宏億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此外宏億公司於96年 9月之前,就可以用BGA的方式生產DDR2的DRAM,且在96年9 月就有陸續出貨,97年3月2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到宏億公 司查核時,我們有提出生產線的流程,他們也有親自到現場 去查看,因為宏億公司買入之次級晶圓,並無一定的價格, 所以宏億公司是依據會計師的建議才以「淨變現價值」來評 價存貨,多年來都是用這種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無不實, 更何況宏億公司作出來的DRAM已經有出來賣了云云;(二)被 告陳秀娥辯稱:依宏億公司的內控規定,並沒有指出廠商如 有遲延付款就要馬上斷貨,如果是這樣的話,可能貨款都收 不回來,會造成宏億公司更大的損失,該RAMS等4家國外公 司是我去宏億公司上班以前,就己經與宏億公司交易的公司 ,這次發生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的問題,宏億公司是以積極 催款、減少出貨的方式來減少損失,我並非沒有採取相關措 施,且我只負責宏億公司的國內客戶,沒有參與銷貨該4家 海外公司之決策;(三)被告吳俊輝辯稱:我提供簽證會計師 之成本利潤計算表格(市調卷第66頁)本來是王送來手寫的 要給會計師看,我只是把這份表格以EXCEL製作列印出來而 已,我當時並不知道這個表格拿給會計師的目的是否係作為 存貨評價之依據,我不懂財會的部分,而且我當時也沒有說 何時會生產DDR2的DRAM,我只知道提出的DRAM成品當時有少 量的生產,應該也有出貨,但我沒有經手,並不清楚,公司 於96年9月前已經有做DDR2的DRAM,只是出貨的量多或少的 問題云云。經查: 甲、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 ): (一)宏億公司於96年1至3月間(第1季)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國 外公司合計高達3億7559萬3730元,卻於當季僅收取先前應 收帳款3億3898萬7678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 高達2億3655萬6592元;復於96年4至6月間(第2季)陸續銷 貨予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合計高達3億4569萬1257元,雖 於當季收取先前之應收帳款4億5528萬6743元之貨款,惟該 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仍高達1億8985萬1407元;再於96 年7至9月間(第3季)陸續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合 計高達2億7605萬8624元,卻於當季僅收取先前應收帳款2億 7079萬3331元,同時該季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累計仍高達2億 7530萬8123元;另於96年10至12月間(第4季)陸續銷貨予 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合計達6484萬768元,卻於當季僅收 取先前應收帳款6446萬856元之貨款,直至97年2月29日為止 ,宏億公司對於該4家國外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合計達5 億1228萬5017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餘額亦高達5億351 萬1000元,且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係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 理,分別主導及參與於上開期間內持續大量銷貨予上開RAMS 等4家國外公司決策等情業據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分別 於市調處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2491 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5頁、第222頁至第232頁、原審卷一 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60頁、原審卷二第309頁、 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他2491卷二第1頁至第7頁、第21 1頁至第221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9頁、 原審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宏億公司稽核 人員廖敏秋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2491卷 二第347頁至第351頁反面、第283頁至第285頁、原審卷二第 5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曾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之 鄒美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2491卷二第311頁至第312 頁、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72 頁反面);證人即曾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 管之張素綺於市調處詢問時(見他2491卷二第394頁至第396 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 款變動表(見市調卷第54頁)、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款 期後收款分析(見市調卷第53頁)、宏億公司97年2月29日 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見市調卷第55頁)、宏億公司核決權 限表(見他2491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及會計師96年第1季 至第3季之查核工作底稿暨卷內相關資料(見市調卷第53頁 至第55頁、他2491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一第297後一頁)等 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秀娥雖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並未參與宏億公司銷貨上開4家海外公司之決策 云云,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送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 秀娥進入宏億公司之前,宏億公司就與該4家海外公司交易 往來了,陳秀娥是負責宏億公司國內的進出貨及開發新客戶 ,國外客戶部分,陳秀娥不用責責什麼事情,如有國外訂單 ,我會請陳秀娥用電腦看當日DRAM的行情,去市場探聽行情 ,提供給我做參考,我再訂價格叫我的業務助理杜惠雯去跟 客戶聯絡出貨的事情,陳秀娥只要幫我打聽行情,也會在我 不在時,幫我接電話,如有接到國外訂單,還是要向我報告 ,陳秀娥沒有辦法決定進出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 面至第208頁),然依: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送來於(1)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宏億公司 之進貨訂單,會先由公司採購杜惠琪與客戶聯繫,由我或總 經理確認價格及數量,並交我批准之後再購貨,銷貨部分則 是由宏億公司業務助理杜惠雯先行與客戶聯繫,由我或總經 理確認價格及數量,並交我批准之後再行銷貨,有時客戶會 直接聯繫我或總經理陳秀娥確認訂單,再吩咐杜惠琪及杜惠 雯處理進銷貨後續相關事宜,RAMS等4家海外公司主要是由 我、陳秀娥及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聯繫(見他2491卷二第 169頁反面至第170頁);(2)偵查中具結證稱:「(宏億公 司進、銷貨決策流程為何?決策者為何人?)外銷的部分由 我跟陳秀娥會用電話聯絡,再用傳真。我從來沒有去過美國 。上述四家客戶都是他們來台灣跟我談訂單。那些客戶都往 來十多年了」、「(陳秀娥稱她收到電話,會問你是否同意 這樣的價格,然後才接單,內銷的部分決策方式也一樣。進 貨的部分,如果要進料,也是先問你這樣的價格可不可以, 以及需要的數量,然再訂貨?)是的」(見他2491卷二第22 3頁);「(公司對上述逾期客戶,有無開會做何決議以便 減少風險?為何不切斷對這幾家公司的貨源?)沒有開會, 我有跟陳秀娥討論過,就是決定用電話催收,沒有開會討論 做正式決議」(見他2491卷二第225頁)。 2.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之稽核人員廖敏秋於(1)市調處詢 問時證稱:我是稽核人員,主要是針對進銷貨之報價、訂單 、銷貨、採購及進貨單據,進行事後稽查,我在該等單據上 面,看到的核決人均為宏億公司總經理陳秀娥,我當時曾問 過陳秀娥關於公司進貨、銷貨是否有經過董事長王送來同意 ,陳秀娥向我表示均有經過王送來同意後才進行核決,故我 認為宏億公司之進銷貨決策者,應為王送來,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主要是由王送來及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聯繫,均 是透過電話聯繫(見他2491卷二第347頁反面、第348頁); (2)偵查中具結證稱:宏億公司主要的外國廠商就是RAMS等4 家公司,都是由業務部負責,最後在銷貨單上核決者是陳秀 娥,我有問過陳秀娥,她說她有經過王送來董事長的同意, 該4家公司都是由王送來及杜惠雯接洽(見他2491卷二第283 頁至第284頁);(3)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一定要 由業務單位接訂單,或是董事長、總經理也可以自行接單? )我記得是由業務單位接單」、「(如果董事長或總經理要 自行接單再交辦給業務單位,可不可以?)我印象中董事長 、總經理算是業務單位的頭,他們也算是業務單位的一環」 (見原審卷二第60頁)。 3.證人即曾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之鄒美琪於(1)偵查中具 結證稱:「(宏億公司進銷貨往來由何人決定?)最終決定 是王送來,宏億公司是董事長,所以都要跟王送來報備」、 「(陳秀娥負責何事?)她也有負責進銷貨,但最後要跟王 送來報備」、「(96年1、2季,宏億公司對四家外國公司未 收回的應收帳款是否有超過授信?)有,有部分,會計部分 有定期發出通知,通知陳秀娥跟王送來的助理,有未收的帳 款,要他們快點催收,我們不負責催收,要他們通知業務單 位催收」、「(有無建議王送來不要再繼續出貨?)我有口 頭跟MAIL建議陳秀娥那幾家公司已逾期,會致公司資金短缺 ,所以建議降低出貨或不要再出貨,而且建議儘速催款」( 見他2491卷二第311頁、第312頁);(2)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你發現宏億對這四家公司有應收帳款逾期沒有回 收一事時有無跟王送來或陳秀娥提出任何的反應?)有,我 有用口頭及E-MAIL的方式向王送來、陳秀娥反應這幾家客戶 逾期的金額越來越大,希望他們能夠暫停出貨或減少出貨量 ,讓公司減少損失。王送來告訴我說這幾家客戶是長期往來 的客戶,如果停止出貨,客戶端會出狀況且對公司影響會更 大」、「(RAMS等4家海外公司的授信額度是由誰決定的? )我們公司的權責是到總經理就可以了」、「(王送來有無 參與決定上開四家海外公司的授信額度?)口頭需要跟王董 事長報告」、「(就宏億公司的業務系統而言,業務主管的 最高層級是誰?)王送來」、「(宏億公司接單,是否都一 定要由業務單位接單?還是也有董事長或高層接單的情形? )都有,有由業務單位接單的,也有由董事長、總經理接單 的」、「(就宏億公司的營業情形而言,如果是由董事長或 總經理接單,這張訂單要如何處理?)董事長或總經理接單 的話都會經過杜惠雯,她會進入系統做輸入的動作,列印出 來之後,只要簽到總經理就好了,中間還是會經過業務單位 ,會計部分是拿到紙張的訂單」、「(就RAMS等四家海外公 司逾越應收帳款的信用額度,而決定是否繼續出貨這個項目 ,業務副總吳俊輝有無決定的權限?)沒有,那是由王送來 決定的」(見原審卷二第65頁、第66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 4.證人即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管之張素綺於 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信用額度是宏億公司業務會計對每個客 戶的營業狀況及業務需求,所訂定之放款額度,因業務部門 屬於總經理室,所以業務訂完信用額度後,會先經業務主管 即總經理陳秀娥核准後,再會簽各相關部門,應收帳款逾期 未收回是屬交易異常情形,宏億公司每個月結完帳後,會計 小姐會將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上呈至總經理,不定期會將應 收款帳收款資料寄給總經理,我於96年7月底代理會計主管 業務時,皆去查詢上述4家海外公司94、95年之收款情形, 當時該4家公司收款情形正常,大概自96年9月間,我發現國 外客戶部份收款情形有異常情況,我便建議董事長及總經理 對逾期之客戶勿再銷貨,或於款項收回後再銷貨(見他2491 卷二第395頁正、反面)。 5.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業務助理之杜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你剛才說鄒美琪跟你說應收過高、要催收,剛才那 個筆錄也有講說她曾經發e-mail及口頭跟你反應這四家公司 應收帳款逾期沒有收回,是否記得她跟你反應的內容是什麼 ?)我只記得她用口頭跟我提到這四家公司的應收過高,並 說要提醒陳總及王董要催款,但不記得有沒有用e-mail的方 式向我反應」、「(鄒美琪跟你說要請陳總或王董要催款, 你有無去跟陳秀娥或王送來說要怎麼做?)我有報告陳總, 跟陳總報告完之後再一起去跟王董報告,王董指示我要每天 催款,貨要控制好,不能一直出」、「(你有無將催收的情 形跟王送來或陳秀娥報告?)有,收到錢會跟他們說,也會 通知財會,讓他們去看錢是否有進來」、「(你跟王送來及 陳秀娥報告後,他們有無做其他的指示?)有,就是確認好 ,錢一定要趕快催,這時候我們有在開發一些新客人」、「 (這張表【他2491卷二第461頁至第464頁RAMS等4家國外公 司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上面為何在96年1月2日的時候是寫 貨到90天付款?)這是請示主管陳總及董事長,他們核准的 」、「(這【指AMC、MAXLEADER公司在96年第三季出貨量均 比第二季出貨量增加】是否有符合剛才所說出貨量減少的原 則?)這都有請示主管陳總經理及董事長」、「(陳總經理 及董事長就上開四家海外客戶核批訂單,他們的分工為何? )客人會跟我講他們的需求是多少,我會把它記錄下來,然 後請示陳總及董事長,價格是他們二個人中總會有一個人告 訴我」、「(客人的價格是打電話來時就經告訴你了,還是 那個地方是空白的?客人會主動跟你提說這批貨要多少價格 嗎?)主要是先用電話聯絡。我們出貨的價格是陳時及王董 事長決定的,客人在下訂單時有時候會說希望要多少價格」 、「(出貨給這四家公司,就價格及數量決策方面與吳俊輝 有無關係?)沒有,我會先問陳總及董事長」、「(關於這 四家海外公司,你剛說他們有要訂貨,後來你們有減少出貨 的情形,減多少貨是誰決定的?)王董」、「(在你之前, 這四家海外公司的客戶是跟誰聯繫?)王董,之前還有一位 小姐,但她已經離職了,我不記得她名字」(見原審卷三第 67頁反面、第68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 反面、第76頁、第77頁)。 6.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可知宏億公司與上開RAMS等4家國外 公司之交易往來決策者係被告王送來,惟其中證人王送來、 廖敏秋、鄒美琪、杜惠雯均證稱被告陳秀娥確有參與宏億公 司與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交易,且依證人廖敏秋、鄒 美琪、張素綺、杜惠雯前開證述於上開RAMS等國外公司應收 帳款過高後,均有向被告陳秀娥報告,苟非被告陳秀娥有參 與該4家國外公司之交易,渠等自不可能向被告陳秀娥報告 或提出建議。況參以被告陳秀娥於 (1)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宏億公司進、銷貨決策流程為何?決策者為何人?)銷 貨部分,宏億公司銷售給前述RAMS DTRECT INC.、AMC GLOBAL INC.、LABWAY CORPORATION EUROPE B.V.及MAXLEAD ER INT'L GROUP INC.是由王送來負責聯繫,我負責與翔新 公司的楊智翔、翔安公司方娟如聯繫,不論國內或國外廠商 下單,銷售價格我會先請示過王送來,數量則是視公司存貨 是否足以支應來做決定,進貨部分,我會先去詢價,再將價 格及數量向王送來請示,經同意後再下單,至於茂德公司的 部分,如果有貨會主動以電話或E-MAIL告知宏億公司數量跟 價格,我也會請示王送來後再決定是否下單」、「(宏億公 司與前述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業務往來係由何 人聯繫?以何方式聯繫?)主要是由王送來以電話聯繫,惟 王送來不在時,電話及傳真會由我來代接,但訂單的價格及 數量還是要由王送來決定」(見他2491卷二第2頁正、反面 );(2)偵查中供稱:「(宏億公司進、銷貨決策流程為何 ?決策者為何人?)外銷的部份有時會用電話聯絡,再用傳 真。如果我收到電話,會問王送來是否同意這樣的價格,然 後才接單,內銷的部分決策方式也一樣。進貨的部分,如果 要進料,也是先問王送來這樣的價格可不可以,以及需要的 數量,然後再訂貨,宏億公司銷售給RAMS DIRECT INC.、 AMC GLOBAL INC.、LABWAY CORPORATION EUROPE B.V.及 MAXLEADER INT'L GROUP INC.,這4個客戶,是公司一開始 就有的客戶,我到公司接手後,也是會問王送來,內銷的部 分我負責較多,可是也是會問王送來價格跟數量」(見他 2491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3)原審審理時供稱:「( 剛才杜惠雯說海外涉案的那四家公司如果有訂單需求就送給 妳批,是否如此?)價格、數量都要跟董事長報告」(見原 審卷三第83頁)等語,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對於「被告 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分別於96至97年間分別擔任宏億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資深副總之職務,分別由王送來決定銷 貨之價格、數量等決策,且陳秀娥亦參與其間之事實」表示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益證被告陳秀娥有參與上 開4家海外公司之交易甚明,被告陳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並未參與宏億公司與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交易云云 ,自無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送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陳秀娥並未參與4家海外公司交易,並稱伊於市調處詢 問及偵查中所述是伊本意沒錯,但伊僅國中畢業,而調查局 人員及檢察官以國語相詢,伊不是很了解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11頁),然證人王送來於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即已選任辯 護人,且其於偵查中亦有辯護人到場,有該等市調處詢問筆 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2491卷二第169頁至第175頁、 第222頁至第232頁),而證人王送來於偵查中更證稱:宏億 公司進、銷貨決策流程在外銷部分是由我及陳秀娥用電話聯 絡,再傳真,陳秀娥接到電話會詢問我是否同意對方所提價 格才接單,對於RAMS等4家公司逾期付款,我們沒有開會, 是我跟陳秀娥討論過,決定用電話催收,宏億公司登載該4 家公司之信用額度處要問陳秀娥等語在卷(見他2491卷二第 223頁、第225頁、第228頁),縱證人王送來受限於學歷, 而無法完全理解市調處人員之詢問內容,然在辯護人陪同下 ,亦不可能誤會詢問內容而有錯誤之回答,況其於市調處詢 問、偵查中均為相符之陳述,苟有誤會,亦應為不同之回答 ,故此部分實已難指其有何誤會市調處及檢察官國語相詢而 誤答之情,是證人王送來於本院證稱被告陳秀娥未參與宏億 公司與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交易云云,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陳秀娥之證據。 (二)又上開RAMS AMERICA INC.、AMC GLOBAL INC.、LABWAY CORPORATION EUROPE B.V.及MAXLEADER INT'L GROUP INC.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各僅為美金50萬元、美金35萬元、美金10 萬元及美金100萬元(約各折合新臺幣1630萬元、1141萬元 、326萬元及3260萬元),員工各僅5人、6人、4人及8人, 而宏億公司授予各該公司之銷貨信用額度分別為美金500萬 元、300萬元、500萬元及350萬元等情,有宏億公司客戶基 本資料表4張(見市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宏億公司訂單 審查管理辦法之客戶放款額度申請表4張(見市調卷第22頁 至第2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市調處詢 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足認上開RAMS等4 家國外公司之均為資本額僅新臺幣1千萬元至3千多萬元不等 、員工為10人以下之小型公司,不論其營業規模及資本條件 ,均核與該4家國外公司於96年第1季至第3季之期間內,以 每季均超過「2億元」以上之金額持續向宏億公司訂貨之交 易能力,顯不相當,則依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該RAMS 等4家國外公司究有無如期支付貨款之能力,已不無疑問。 宏億公司本應對於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營業活動、財務 狀況及償債能力等各方面詳為進行徵信調查後,予以分析後 進行評等,研訂並隨時調整授信額度及授信時間之長短,以 落實信用風險管理,始屬於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惟依 : 1.被告王送來於(1)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宏億公司與RAMS等4家 國外公司之業務往來,主要是由我、陳秀娥及業務助理杜惠 雯負責聯繫,均是透過電話聯繫,這4家國外公司均無派駐 人員於臺灣負責聯繫業務,我不清楚這4家國外公司的營業 狀況,但我與該等公司聯繫時,均有聽到聯繫員提到公司的 營業情形,所以該4家公司應有實際營業,宏億公司與RAMS 、AMC、MAXLEADER三家公司,約自86、87年間即有業務上往 來,與LABWAY則大約是從88年左右有業務上往來,當時上開 4家國外公司是自行派員到宏億公司位於五股工業區的處所 與我洽談的,但我沒有去過該4家國外公司勘查過營業情形 ,因為該4家公司均位於國外,我只有透過電話跟他們聯繫 ,宏億公司與上開4家國外公司之業務往來,並沒有訂定相 關契約,在業務往來前,也沒有對該等公司進行相關的徵信 調查及背景瞭解,因為宏億公司一開始對它們主要是進行小 額交易,所以並沒有特別去做調查(見他2491卷二第170頁 正、反面、第172頁反面);(2)偵查中供承:RAMS等4家公 司都是我接洽的,是對方自己來找我們,從80幾年就開始了 ,我們跟這4家公司做生意都是用電話往來,宏億公司一開 始並沒有對上開4家國外公司作過徵信,因為在10幾年前都 很少在做徵信,至於中間有沒有做過徵信,我也忘了,該4 家公司有3家在美國,在美國的詳細位置我不清楚,另一家 LABWAY是在荷蘭,該4家國外公司每次向宏億公司下訂產品 的數量都不一定,但運送方式都是採UPS,他們買的東西包 括了IC與模組,我不知道跟該4家國外公司有無契約,因為 我公司跟國內銷貨也沒有契約,又該4家國外公司也沒有提 出任何擔保,這4家國外客戶是由我洽談(見他2491卷二第 224頁至第228頁)。 2.被告陳秀娥於(1)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宏億公司與RAMS、AMC 、LABWAY、MAXLEADER等4家國外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主要是 由王送來以電話方式聯繫,但王送來不在時,電話及傳真會 由我來代接,但訂單的價格及數量還是要由王送來決定,我 不知道該4家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打電話來宏億公 司的人都會講中文,我進入宏億公司時,該4家國外公司即 為宏億公司的客戶,因為我沒有前往拜訪過該4家國外公司 ,所以詳情也不清楚(見他2491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 7頁反面);(2)偵查中供承:上開4家國外公司曾有人來台 ,我有看過,看起來都像是中國人,但我不知道來人的職位 為何,我知道其中一個是馬來西亞華僑,我沒有去實際看過 該4家公司是否存在,也不知道老闆有沒有去看過,我記得 我們公司有對該4家國外公司做過徵信,但好像沒有做過報 告回來,上開RAMS、AMC及MAXLEADER在美國,而LABWAY在荷 蘭,但詳細位置我都不清楚(見他2491卷二第213頁、第214 頁至第215頁); 3.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之稽核人員廖敏秋於 (1)市調處詢 問時證稱:宏億公司與RAMS等4家國外公司主要是由王送來 及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聯繫,均是透過電話來聯繫,我不清 楚該等公司聯繫人為何,對於該等公司人員現在何處、有無 派駐人員在臺灣負責聯繫業務、該等公司營業狀況、有無與 之訂定契約等等也不清楚,我曾問過鄒美琪有無對該4家公 司進行相關徵信調查及背景瞭解,鄒美琪向我表示公司曾委 外對該等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但委外公司回覆的結果是查不 到任何資料(見他2491卷二第348頁正、反面、第350頁); (2)偵查中具結證稱:宏億公司與RAMS等4家海外公司之聯繫 ,主要是由王送來及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均是透過電話聯 繫,因為我沒有負責跟該等公司聯絡,所以該等公司聯繫人 為何、有無派駐人員於台灣、營業狀況如何、有無實際營業 等,我都不清楚,我有問過鄒美琪,她說有委外對海外4家 公司做徵信調查,但查不到這4家公司的資料等語(見他249 1卷二第284頁、第286頁);(3)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會問鄒美琪該4家海外公司是否真正存在,是因為該4家海 外公司已經逾期未付款,才要去找徵信資料,而我們公司有 委外請徵信公司到國外對這4家海外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但 因為這4家海外公司不是公開發行的公司,資料取得不易, 所以徵信公司才查不到資料,我沒有印象宏億公司有該4家 國外公司的徵信資料,好像只有信用額度表(見原審卷二第 56頁、第58頁反面); 4.證人即曾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之鄒美琪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宏億公司有徵信過RAMS等4家國外公司,但我不記 得是在何時,我只記得是會計師建議我們去徵信,我有徵信 過一次,徵信的結果是有這4家公司,但對方沒有提供財務 資訊,所以徵信公司就無法依據財務資訊給予建議(見原審 卷二第67頁); 5.證人即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管之張素綺於 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宏億公司自成立後即與RAMS等4家海外 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就我所知,宏億公司並未與該4家海外 公司訂有契約,主要是由業務助理杜惠雯負責聯繫,我不清 楚該等海外公司的聯繫人為何(見他2491卷二第394頁反面 ); 6.且宏億公司與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交易之決策者係王送 來一節,已如前述,再參以宏億公司內部有關RAMS等國外公 司之資料,僅有卷附訂單審查管理辦法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放款額度申請表各4張(見市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 頁 至第25頁),可知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係透過被告王送 來本人單方面建立之客戶關係,宏億公司內部不僅從未建構 該4家國外公司之完整信用評估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該4家國 外公司之徵信資料(依證人鄒美琪、廖敏秋所述,宏億公司 固曾對該4家國外公司進行徵信,惟並無明確結果,且該徵 信究係何時進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憑為宏億公司對 該4家國外公司已有翔實之徵信)可供宏億公司業務單位進 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風險評估,平日則大多只是係透過越洋 電話相互聯繫交易事宜,且包括被告王送來本人在內,宏億 公司亦從未有相關人員親至上開4家公司所在地了解該主要 銷貨客戶之營業規模、狀況,以及是否確實從事營業活動, 而非為人頭或紙上公司,在此情形下,被告王送來、陳秀娥 2人猶一再主導宏億公司於96年間持續與該4家國外小型公司 進行長期且又大量之交易往來(銷貨),不合一般交易常情 殊甚。尤有甚者,自「96年第1季起至同年第3季」為止,上 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積欠宏億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均超過 「2億元」以上,已如前述,堪信該4家國外公司之經營能力 、財務信用狀況及償債條件,均已出現問題,再參諸宏億公 司於96年第1季向RAMS等4家國外公司收取貨款3億3898萬7 678元之後,對於該4家國外公司之期末逾期應收帳款竟仍高 達「2億3655萬6592元」,據此推斷宏億公司對於該4家國外 公司之應收帳款總額,均應維持在「5億元」以上,則在該4 家國外公司積欠宏億公司貨款金額如此龐大之情形下,被告 王送來、陳秀娥身為宏億公司出口銷貨之主要決策者,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卻全然不顧宏億公司長期以來收回上開應收 帳款困難之處境,發生呆帳之可能性日趨昇高,勢必連帶影 響宏億公司財務健全及資金調度之靈活,最終可能危及宏億 公司之繼續經營,竟持續主導對該4家國外公司銷貨,實難 認定渠等上開所為符合宏億公司之利益及一般營業上之常規 。 (三)又宏億公司之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一、作業程序: (一)業務部門應建立所有往來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資料。( 二)對於賒銷客戶,應由授信單位對客戶之信用狀況進行徵 信工作,並決定授信額度。…… (五)信用評估不佳或授信 額度不敷需求時之客戶需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 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權益。(六)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 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 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 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簽擬因應對策。(七)業務部門應 定期複核客戶之信用資料。……四、風險控制:(一)建立客 戶信用資料檔案進行徵信,並訂定授信額度。(二)若訂單超 過信用額度,需經授信權責主管簽核。(三)定期複核客戶之 信用狀況。……」一節,有該授信管理作業CS-121影本在卷 可按(見市調卷第8頁至第9頁)。經查: 1.宏億公司內部對於上開RAMS等4家屬於賒銷客戶之國外公司 並未建構完整之信用評估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該4家國外公 司之徵信資料可供宏億公司業務單位進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 風險評估,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 CS-121一、作業程序(一)、(二)及四、風險控制(一)(三)等 相關規定有違,至為明確。 2.又宏億公司於96年第1季,對AMC、LABWAY及MAXLEADER等3家 國外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分別為美金314萬5332元、587 萬2718元、525萬9799元,超過宏億公司各給予美金300萬元 、500萬元及350萬元之信用額度;於96年第2季對AMC及MAXL EADER等2家國外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各為美金354萬915 2元 、392萬1041元,超過宏億公司各給予之信用額度美金300萬 元、350萬元;於96年第3季對於RAMS、AMC及MAXLEADER等3 家國外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分別為美金564萬4045元、 311萬3929元及379萬8759元,亦超過宏億公司各給予美金50 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之信用額度等情,業經被告王送 來、陳秀娥於市調處詢問時供承明確(見他2491卷二第172 頁、第4頁正、反面),並有宏億公司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 動表1份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54頁),由是可見,宏億公 司對於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在96年第1季至第3季之期間 內,均各有期末應收帳款餘額超過宏億公司所設定信用額度 之情事,依前揭授信管理作業CS-121之一、作業程序(五)規 定,宏億公司需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 以確保公司權益,然依被告王送來於(1)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RAMS等4家國外公司在對宏億公司應收帳款在96年開始有 逾期未收回狀況下,宏億公司採取的因應作為,就是在96年 第3季應收帳款大量逾期未收回的情況下,在96年第4季開始 對該等公司減少銷貨,再以96年第1季而言,該等公司期末 應收帳款餘額有超過信用額度,宏億公司有針對該公司減少 銷貨金額(見他2491卷二第172頁正、反面),(2)偵查中供 稱:RAMS等4家公司並未對宏億公司提出擔保(見他2491卷 二第227頁);被告陳秀娥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宏億公司 有控制銷售金額與RAMS等4家海外公司,也努力的進行催款 (見他2491卷二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對於RAMS等4 家國外公司沒有開會以減少風險,只有王送來口頭說要減少 出貨給逾期的客戶,但沒有斷貨,並以催收控管(見他2491 卷二第214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之稽 核人員廖敏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CS-121作業程序第 5點規定『信用評估不佳或授信額度不敷銷售需求時之客戶 須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公司權 益」』,當你發現這4家公司的授信額度超過時,有無建議 公司要對這四家公司採取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 品?)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且 遍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應 收帳款額度超過宏億公司給予之銷貨信用額度時,宏億公司 有採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等方式後,始與該 等公司繼續進行交易,堪信宏億公司並未依上開內部授信管 理作業CS-121規定一、作業程序(五)之規定,於上開RAMS等 4家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餘額超過信用額度時,要求該4家國 外公司採用信用狀、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擔保品等,用以確 保宏億公司權益。 3.又上開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一、作業程序(六) 關於交易異常情形,雖未列舉客戶期末應收帳款超過公司授 信額度情形,惟依(一)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稽核人員之 廖敏秋於(1)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依宏億公司授信管理 作業流程規定,業務部門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情形,應採取 緊急措施並簽擬因應對策,何謂『交易異常情形』?)這份 授信管理作業規定即我前述所謂的宏億公司內部控制規定, 所謂交易異常情形就是指客戶有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 務狀況出現問題,及依客戶放帳額度表內規定客戶期末應收 帳款超過公司授信額度之情形」、「(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 是否屬交易異常情形?)是的,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是屬交 易異常情形」(見他2491卷二第349頁);(2)偵查中具結證 稱:「(宏億公司CS-121作業流程之作業程序第6點『交易 異常』是指何事?)交易異常一般在稽核來說,有包括應收 帳款逾期未收回,而且在未收回的情況下還繼續出貨的情形 」(見他2491卷二第285頁);(3)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提示他字卷二第349頁97年5月8日調查局筆錄倒數第二個答 後,調查局問你『應收帳款逾期沒有收回是否屬於交易異常 』,你當時回答『是的,這也是屬於交易異常』,對於你當 時的回答,有何意見?)因為應收帳款就會計來講,算是一 般必須要查核的,一般公認是逾期未收回比較算屬於交易異 常的情形,比較需要追蹤查核」、「(逾期未付款與延票, 就稽核來講,哪種比較嚴重?)以財會角度來講,逾期未付 款比延票嚴重,延票有票期」、「(就你的認定而言,有關 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未收回,算不算交易異常?)內控沒 有寫到這一塊,但就財會來講,它算是屬於比較敏感的東西 ,所以一般財會人員會認為它是交易異常」(見原審卷二第 51頁反面、第58頁、第61頁反面)。(二)證人即曾任職於宏 億公司管理部協理之鄒美琪於(1)偵查中具結證稱:「(若 有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未收回,仍繼續出貨,是否屬交易 異常?)是的」、(見偵2491卷二第312頁);(2)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二第376頁背面調查局筆錄第2 頁第二答後,你當時回答所謂交易異常指的是客戶有退票、 延票、逾期付款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為何你的 回答與CS-121的規定不同?)這是就我做會計、財務的觀點 來講,當公司遇到逾期狀況時為了要保全公司的資產,我認 為逾期就是異常的交易」、「(逾期未付款與換票在財會原 則哪個比較嚴重?)根本不付款」(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 、第67頁)。(三)證人即曾任職於宏億公司管理部經理並代 理會計主管之張素琦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期末應收帳 款超過信用額度及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是否屬前述宏億公司 授信管理規定中之交易異常情形?)是的,應收帳款逾期未 收回是屬交易異常情形……」(見他2491卷二第395頁)。( 四)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市調處詢問 時證稱:「(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是否屬交易異常情形?) 宏億公司銷貨予客戶時,該客戶若過去交易及收款正常的情 況,只要沒有超過給予的應收帳款額度,我不認為是異常狀 況,除非是已知道超過給予的應收帳款額度,仍繼續銷售貨 物給客戶,對我們而言,就是宏億公司內部控制有缺失,應 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會影響到公司資金的週轉」、「我不知道 宏億公司於第4季銷貨予這4家海外公司的時點,應收帳款是 否逾信用額度,如果超過信用額度,就不符合公司內控的要 求」(見他2491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等語,再參 以(一)被告王送來於(1)市調處詢問時自承:「(依宏憶公 司授信管理作業流程規定,業務部門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情 形,應採取緊急措施並簽擬因應對策,何謂『交易異常情形 』?)所謂交易異常就是指客戶有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 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是否屬交易 異常情形?)是的,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是屬交易異常情形 」(見他2491卷二第171頁);(2)偵查中自承:「(依你們 公司授信管理作業流程規定,業務部門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 情形,應採取緊急措施並簽擬因應對策,何謂『交易異常情 形』?)若對方付款較慢,就是交易異常,我們就會電話催 收」(見他2491卷二第227頁)。(二)被告陳秀娥於(1)市調 處詢問時自承:「(依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流程規定,業 務部門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情形,應採取緊急措施並簽擬因 應對策,何謂『交易異常情形』?就我的認知,廠商未於付 款期間內支付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就是交易異常情形」、 「(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是否屬交易異常情形?應收帳款逾 期款項需達多少以上屬異常交易?)我認為應收帳款逾期未 收回屬交易異常情形,但是如果廠商有事先告知會延後付款 ,並於承諾的期限內付款,就不視為交易異常情形,日後供 貨正常。由於我所負責的國內廠商部份,沒有應收帳款逾期 未收回的交易,所以我沒有很確切的概念」(見他2491卷二 第3頁);(2)偵查中自承:「(依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流 程規定,業務部門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情形,應採取緊急措 施並簽擬因應對策,何謂『交易異常情形』?)就我的認知 ,廠商未於付款期間內支付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就是交易 異常情形。但如果對方在時間到期有先跟我們說要延期,而 且延期的期限內有如期付款,就不算異常」(見他2491卷二 第215頁)等語,可知無論從宏億公司之經營者或財會人員 之觀點,均認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已屬上開宏億公司授信管 理作業CS-121規定一、作業程序(六)所指之交易異常情形。 4.而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在96年第1季至第3 季之期間內,不僅均各有其期末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之情 形,且合計均有超過「2億元」逾期應收帳款期未收回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宏億公司針對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 銷貨交易行為,應屬上開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 所規定「交易異常」情形,依該授信管理作業規定,自應即 採取緊急措施,並簽擬因應對策。然依(一)被告王送來於(1 )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宏億公司在前述情形【指應收帳 款逾期未收回】下,採取之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為何?)宏 億公司並沒有特別針對客戶有交易異常之情況制定緊急措施 及簽擬因應對策」、「(宏億公司在對RAMS DIRECT INC.等 4家海外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款項佔應收帳款比例愈益 升高之趨勢下,有無採取任何因應作為?)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在對宏億公司應收帳款在96年度開始有 逾期未收回狀況下,會由杜惠雯或我打電話向該等公司聯繫 人員進行催收,宏億公司採取的因應作為,就是在96年第3 季應收帳款大量逾期未收回的情況下,在96年第4季開始對 該等公司減少銷貨」(見他2491卷二第171頁、第172頁); (2)偵查中供稱:「(公司對於前述未繳回應收帳款的客戶 如何控管?)去年以前他們都很正常繳款,在96年DARM跌到 每單位7、8元,所以他們付款的時間就愈來愈慢,我們後來 出貨下降,就出很久,到後面就沒有出貨了,是在幾月份沒 有出貨我忘了」、「(如何對4家公司催款?)由業務員以 電話向來台的外國人催款,因為我們做生意都是用電話往來 」、「(96年你們有無請律師發催收函催收?)沒有,我們 那時只有用電話催收」、「(公司對上述逾期客戶,有無開 會做何決議以便減少風險?為何不切斷對這幾家公司的貨源 ?)沒有開會,我有跟陳秀娥討論過,就是決定用電話催收 ,沒有開會討論做正式決議」、「(依你們公司CS-121授信 管理作業目標,作業程序上第二點所指,對於賒銷客戶,應 由授信單位對客戶的信用狀況進行徵信作業,同時在控制重 點的第5點亦說明如遇客戶發生退票、延票等情形應有因應 對策,現今你們僅電話催收,就是你們的對策?有無對國外 廠商提出訴訟?或做債權擔保?)我們只有催收,在97年才 有請在庭的律師處理,我們沒有提出訴訟或債權擔保」、「 (你們公司有無對此4家公司做過徵信?)一開始沒有,因 為在10幾年前都是做很少,中間有沒有做過徵信我也忘了」 、「(若電話催收未發生效果,你們仍繼續電話催收?未做 其他處理?)因為我們只要有電話催收,對方能多少還是會 付一些錢,我們只有電話催收,沒有做其他處理」(見他24 91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3)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RAMS等4家國外公司是宏億公司的好客戶,如果停貨 會更損害公司利益,我才用減少出貨、積極催款方式(見原 審卷一第157頁反面)。(二)被告陳秀娥於(1)市調處詢問時 供稱:「(宏億公司在前述情形【指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屬 交易異常情形】下,採取之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為何?)除 了王送來、業務助理以電話催收外,亦委請律師代為催收」 、「(宏億公司在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應收 帳款逾期未收回款項比例愈益升高之趨勢下,有無採取任何 因應作為?)宏億公司自96年第3季季末就開始減少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出貨,到了第4季出貨數量更少 ,即使對方要求,我們仍會減少出貨」(見他2491卷二第3 頁、第4頁);(2)偵查中供稱:「(公司對於未繳回應收帳 款的客戶如何控管?)我們會催收,也會請律師發函催收」 、「(你們只有請律師發催收信函催收?)我們除了積極催 收,就只有減少對方的貨源」、「(公司對於上述逾期客戶 ,有無開會做何決議以便減少風險?為何不切斷對這幾家公 司的貨源?)沒有開會,只有王送來口頭說要減少出貨給上 述逾期的客戶,但沒有斷貨,因為怕因此而喪失這些客戶」 、「(依你們公司CS-121號授信管理作業目標,作業程序上 第二點所指,對於賒銷客戶,應由授信單位對客戶的信用狀 況進行徵信作業,同時在控制重點的第5大點亦說明如遇客 戶有發生退票、延票等情形應有因應對策,現今你們僅發存 證信函,就是你們的對策?有無對國外廠商提出訴訟或債權 擔保?)因為他們是老客戶,所以我們只有催收,在97年有 請律師發存證信函,我們沒有提出訴訟或債權擔保」、「( 你們公司有無對此4家公司做過徵信?)我記得有,但好像 沒有做過報告回來」、「(是否覺得公司這樣的內控是有問 題的?)因為我們公司人手少,我覺得我們公司的內控需要 加強」、「(公司在前述情形【指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下 ,王送來採取之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為何?)除了王送來、 業務助理以電話催收外,亦委請律師代為催收,因為他怕斷 了貨,錢都會收不回來」、「(國外公司一直未付款,有無 請求他們提出擔保?)沒有」(見他2491卷二第214頁、第 215頁、第216頁);(3)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這4家海外 公司是我去宏億公司上班以前就有在交易的公司,所以發生 這次的問題,宏億公司是以積極催款減少出貨方式來減少損 失(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三)證人即宏億公司96 年 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宏億公司在 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款 項佔應收帳款比例愈益升高之趨勢下,有無採取任何因應作 為?)王送來表示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加強 催收,並承諾在96年年底之前改善逾期應收帳款的狀況」、 「(依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流程規定,業務部門如遇客戶 有交易異常情形,應採取緊急措施並簽擬因應對策,何以宏 億公司在96年第3季對RAMS DIRECT INC.等客戶逾期應收帳 款高達應收帳款金額54%,且整季逾期應收帳款較96年第2季 增加45%之情況下,仍未採取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我不 知道宏億公司具體採取的措施及因應對策,但我於查核96 年半年報時,發現AMC GLOBAL INC及MAXLEADER INT'L GROUP INC.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已超過宏億公司給予的信用額 度,我也將此情況告知王送來,提醒他在帳款沒有收回來前 低於信用額度以下時,不要繼續銷貨予該兩家公司,否則應 收帳款會愈來愈高,他表示他知道這樣的狀況,他會改進」 、「(宏億公司王送來等人在96年前3季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大量未收回之情況下,又 決議陸續銷貨予該等公司,致宏億公司截至97年2月29日止 ,對該4家公司逾期未收回款項達5億351萬1414元,佔應收 帳款5億1228萬5017元之98%,並於97年3月7日因銀行存款不 足陸續發生跳票事件,該等作為顯係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你於97年1、2月間,有無發現宏億公司應收帳款異常 狀況?)有的,宏億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有愈來愈嚴重的情形 ,我們有要求王送來向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提 供書面的還款計畫,供我們評估宏億公司應收帳款收回的可 能性,但至目前為止,王送來都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所 以我們才會在97年4月15日行文與宏億公司,要求於97年4 月21日前提供還款計劃等資料,否則就中止96年財務報表查 核簽證的委任」(見他2491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四)證 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市調處詢問時:「 我們在查核時,發現宏億公司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 外公司銷貨金額除超過該等公司之授信額度外,應收帳款亦 有逾期未收回之情形,我們查核96年半年報後,曾於96年8 月17日將內部控制建議書交予宏億公司,希望宏億公司針對 外銷客戶應收帳款餘額多有大於其信用額度、逾期未收回帳 款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長久為負數3項情形改善,但並未細 追應收帳款未能如期收回之原因」、「(宏億公司在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款項佔應收 帳款比例愈益升高之趨勢下,有無採取任何因應作為?)我 們確實於96年8月17日將查核後之內部控制建議書交予宏億 公司,但宏億公司並未採取任何改善及因應作為,亦未正式 回覆會計師事務所」(見他2491卷二第115頁反面)。(五) 證人即曾任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之鄒美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依授信管理作業第6點規定,如遇交易異常情形 ,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並簽擬因應對策,當你 跟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應收帳款逾期時,公司的經營階層有 無依照規定採取任何的緊急措施或簽擬因應對策?)有,我 是先用口頭或E-MAIL的方式跟陳秀娥及杜惠雯告知,之後陳 秀娥及杜惠雯都會跟王送來講,他們就會去催款,我記得他 有說有陸續減少出貨」(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六)證 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稽核人員之廖敏秋於(1)市調處詢問 時證稱:「(依你前述陳秀娥曾向你表示會儘速收回對RAMS DIRECT INC.等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後續公司有無採取任 何因應作為?)我不是很清楚,但實際上我從未聽到公司有 針對此部分表示任何採取措施,我只知道宏億公司在96年度 對這些公司的應收帳款收回情形,並未有所改善,此外宏億 公司在96年度下半年對該等公司的銷貨額有逐漸減少」、「 (如你前述,宏億公司在96年度第1季對RAMS DIRECT INC. 等4家海外公司,發生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情形,當時有 無採取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沒有,因我是在96年5 、6 月間對公司進行應收帳款查核時,才發現宏億公司應收帳款 有不符合內控規定之情形,遂而提出報告,陳秀娥當時只向 我回應會儘速催款,但並未針對此點回覆我任何研擬作為, 96年第3季應收帳款未收回情形漸趨嚴重,但公司仍未回覆 我任何研擬作為,亦從未採取任何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 見他2491卷二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反面);(2)偵查中具 結證稱:「(在你向公司提出建議後,公司有何作為?)我 不清楚,我有請公司的張孟徵、李婉甄其中一位給我每月應 收帳款餘額,這些應收帳款餘額在96年下半年只有幾個月有 稍微改善一點,但是公司繼續出貨,所以應收帳款還是有幾 個月是繼續增加的」、「(陳秀娥對妳所提出的稽核報告有 何回應?)她只跟我說她儘量催款,我也有跟陳秀娥說不能 再繼續出貨了」(見他2491卷二第285頁);(3)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你提出該份稽核報告之後,公司有無任何改 善的作為?)我印象中公司有減少出貨」、「(你是如何得 知宏億公司在96年下半年度有對RAMS等4家海外公司減少出 貨?)因為我會跟財會單位要每一個月應收帳款的餘額,有 看到餘額有比較少,而且櫃買中心的人來時,我有調過出貨 的資料,從餘額去看好像有減少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52 頁反面、第60頁反面)。而證人廖敏秋確有向董事會提出宏 億公司對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稽 核結果,亦有宏億公司董事會開通通知簽收簿、第六屆第十 七次董事會變更開會通知、第六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手冊 等件扣案足佐(影本見他2491卷二第354頁至第359頁)。( 七)證人即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管之張素 綺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宏億公司在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期末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情形下,有 無依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規定採取任何緊急措施及因應對 策?)我僅知道杜惠雯有打電話去催款,但詳細情形我不清 楚」(見他2491卷二第395頁反面第396頁)。(八)證人即當 時任職宏億公司業務助理之杜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鄒美 琪有提醒我應收過高,要催收,我有報告總經理陳秀娥,再 跟陳總一起去跟董事長王送來報告,王董指示我要每天催款 ,貨要控制好,不能一直出,我用電話與該4家公司聯絡催 收(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等語,且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確有如證人王小蕙所述有提出宏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建議 事項表一節,亦有該事務所96年8月17日勤眾(審)0000000 號函附宏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建議事項表1件附卷可稽(見 他2491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可知宏億公司針對96年間 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陸續發生期末應收帳款超 過信用額度之狀況,以及宏億公司對該4家國外公司合計均 有超過「2億元」逾期應收帳款期未收回之交易異常情形後 ,僅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片面決定「繼續電話催收」及「 減少出貨」,直至97年才由律師發函催收而已,此外並未依 上開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採取對該等國外 公司徵信、由該等國外公司供擔保後再出貨或停止出貨等任 何緊急措施或擬具因應對策,用以持續減少宏億公司對於該 4家國外公司鉅額之期末應收帳款,或避免宏億公司對於該4 家公司之期末應收帳款餘額一再超過授信額度之範圍。又宏 億公司雖有如前述之「減少出貨」因應,然實際上宏億公司 96年第3季對AMC及MAXLEADER之出貨量均較96年第2季增加, 有會計師96年第1季至第3季之查核工作底稿及卷內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見市調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2491卷一第324頁 、本院卷一第297後一頁),並未如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所 辯出貨減少,而此固就證人即宏億公司業務助理杜惠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第3季收款較出貨多(見原審卷三第72 頁),惟宏億公司於96年第2季季末對AMC及MAXLEADER均有逾 期應收帳款未收回,且應收帳款餘額均逾信用額度,而此情 形復持續到96年第3季季末,其中對AMC之逾期應收帳款於96 年第3季季末甚至增加,故縱使宏億公司於96年第3季對該等 公司之回收款項大於出貨量,似亦無理由於96年第3季增加 對該等公司之出貨。另再依證人韋亮發、王小蕙前揭證詞, 可知宏億公司在會計師就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情形提出內控 建議後,宏億公司並未具體回覆,苟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前 揭「催收」、「減少銷貨」之措施符合上開宏億公司授信管 理作業CS-121規定,則宏億公司自無在會計師就應收帳款逾 期未收回提出內控建議後,未能完整具體回覆之理。 5.綜上所述,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所為之持 續銷貨之交易行為,並不符合其內部先前所建立為降低營業 風險、確保公司資產之上述相關授信管理之規定,顯然非基 於宏億公司本身所預定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呆帳發生並有效 管理應收款(見上開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有關授信 管理作業目標)之營運常規加以進行,甚為明確。至被告王 送來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營業常規應參酌公司狀況、交易對 象、整體市場景氣等因素綜合考量,不應單以是否違反內部 作業規定為唯一標準,且所謂交易異常,係指客戶發生退票 、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者,並不包括逾期未 收回貨款,被告王送來並未違反宏億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 CS-121規定,更何況所謂採取緊急措施,並非指「立即停止 交易」云云;被告陳秀娥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宏億公司與 RAMS等公司繼續進行交易之當時,RAMS等公司持續有給付貨 款,非屬CS-121規定所定之交易異常情形,且依CS-121規定 ,繼續與RAMS等公司交易亦非「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云云,惟查:依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規定「( 六)業務部門應隨時注意客戶經營動態及財務狀況,如遇客 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如有發生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 務狀況出現問題者,應即時通知相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 簽擬因應對策」等語之內容可知,所謂之「交易異常」並不 限於屬於例示規定之「退票、延票或經營不善致財務狀況出 現問題者」等情事,而「期末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及「 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亦均屬於上開宏億公司授信管理規 定所指「交易異常」情形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王送來、 陳秀娥主導及參與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所 為持續銷貨行為,總計違反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一 、作業程序(一)、(二)、(五)、(六)及四、風險控制(一)( 二)(三)等「諸多」規定,嚴重破壞宏億內部先前所建立為 降低經營風險、確保公司資產、保障交易安全及防止呆帳發 生之相關營業安全規範,實難認符合一般營業常規,且確係 造成宏億公司因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擴大,資金周轉困難,終 致造成公司連續退票,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倒閉之 重大損害,是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又被告王送來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如有逾期應收款項未收回之情形,應以立即停止銷 售(斷貨)為營業常規或商業實務,若如此則是完全未考量 立即斷貨於商業實務上之不切實際云云,然本案係在於宏億 公司與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進行交易之初,從未對於上 開RAMS等4家國外小型公司進行徵信並獲取足夠之資料可供 宏億公司業務單位進行銷貨及應收帳款之風險評估,僅係透 過越洋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及進行催款事宜,同時亦未斟酌宏 億公司相關人員並未實地了解該主要銷貨客戶之營業規模、 狀況,以及是否確實從事營業活動,卻在鉅額應收帳款未收 回之情形下進行繼續銷貨之交易行為,導致於97年2月為 止,宏億公司對於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餘 額持續擴大至「5億351萬1000元」,應收帳款總額(包括未 逾期者)更高達「5億1228萬5017元」,幾乎達宏億公司實 收資本6億8662萬5340元之75%,顯然是刻意輕忽此部分鉅額 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明顯交易異常情形,故被告王送來此部 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另就宏億公司於96年間持續銷貨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 「交易異常」行為,是否有必要進一步採取「停止銷貨」之 方式進行作為緊急措施或因應對策一事,經查: 1.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稽核人員之廖敏秋於(1)偵查中具 結證稱:「(有無跟公司說不可再出貨?)有,我跟總經理 說這些廠商超過信用額度,每一家廠商我們電腦也有限制信 用額度,如果超過,電腦會出現不能再出貨的訊息,我也有 對電腦做這樣的設定,我告訴陳總說不能再繼續出貨,可是 他們還是繼續出貨,而且董事長也知道這件,我96年6月就 先給董事長簽核,在8月才提董事會」、「(宏億股份有限 公司在超過信用額度,應不能再出貨,如果公司還繼續出貨 ,是否違反公司內控規定?)有違反」、「(陳秀娥對妳所 提出的稽核報告有何回應?)她只跟我說她儘量催款,我也 有跟陳秀娥說不能再繼續出貨了」、「(以你來看,宏億股 份有限公司這樣應收帳款未收,還繼續出貨的做法是否係對 公司不利益的交易?)應該是。我們不是決策者,營運狀況 是他們才清楚,我們知道有這麼多應收帳款未收回。也只能 跟他們說要趕快收回款項」(見他2491卷二第284頁至第285 頁、第286頁);(2)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偵查中 提到有跟陳秀娥而希望他們不要再出貨了,陳秀娥他們當時 是如何表示?)她說他們會跟客戶再溝通,但沒有表示要不 要接受不要出貨的建議」(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證人廖 敏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建議公司不能再對RAMS等4 家國外公司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然其有建 議公司不要再出貨給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已據其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於偵查 中稱有對陳總說不能繼續出貨,可是他們還是繼續出貨,請 確認你是否有對陳秀娥說不能再繼續出貨?)我應該不是很 截然的這麼說,一般跟主管講話不會這麼講,我應該是說請 她注意信用額度,如果能不出貨就不要出貨」(見原審卷二 第55頁反面)、「(你於偵查中提到有跟陳秀娥而希望他們 不要再出貨了,陳秀娥他們當時是如何表示?)她說他們會 跟客戶再溝通,但沒有表示要不要接受不要出貨的建議」( 見原審卷二第61頁),顯見證人廖敏秋確實是有提到不要出 貨等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告知被告陳秀娥不能出貨 云云,即無可採。 2.證人即曾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協理之鄒美琪於(1)偵查中具 結證稱:「(有無建議王送來不要再繼續出貨?)我有口頭 跟MAIL建議陳秀娥那幾家公司已逾期,會致公司資金短缺, 所以建議降低出貨或不要再出貨而且建議儘速催款」(見他 2491卷二第312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你發現宏 億對這4家公司有應收帳款逾期沒有回收一事時有無跟王送 來或陳秀娥提出任何的反應?)有,我有用口頭及E-MAIL的 方式向王送來、陳秀娥反應這幾家客戶逾期的金額越來越大 ,希望他們能夠暫停出貨或減少出貨量,讓公司減少損失, 王送來告訴我說這幾家客戶是長期往來的客戶,如果停止出 貨,客戶端會出狀況且對公司影響會更大」、「(應收帳款 逾期之後,為何你會建議停止出貨?)就我的立場,為了保 全公司的財產,我的觀念就是當逾期帳款到某一個程度時, 我的直覺就是要告訴老闆說減少出貨或停止出貨,如果對方 真的付不出錢時,應收帳款的損失可以降低」、「(逾期的 部份是否有改善?你看到外銷客戶應收帳款變動表後是否還 是會建議停止出貨?)就我的立場,只要有逾期未收帳款比 較久的話,我就會建議停止出貨」(見原審卷二第65頁、第 67頁反面、第68頁)。至證人鄒美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 向王送來、陳秀娥、杜惠雯反應後,宏億公司對這4家海外 公司之逾期未收款有改善,我記得有收回一些,但多少我不 記得了(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證人鄒美琪係於91(原審 卷二第62頁反面,筆錄誤載為「96年」)年9月16日進入宏 億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而於96年7月離職,已據其陳明在 卷(見他2491卷二第311頁、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第73頁 ),是其對於宏億公司上開催收及減少銷售之最終結果,並 未能綜觀全面,故其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憑為被告王送來、陳 秀娥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即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經理並代理會計主管之張素綺於 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6年7月底我代理會計主管業務時, 皆去查詢上述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94、95年之 收款情形,當時該4家公司收款情形正常,大概自96年9月間 ,我發現國外客戶部分收款情形有異常情況,我便建議董事 長及總經理對逾期之客戶勿再銷貨,或於款項收回後再銷貨 」、「我有建議董事長及總經理對逾期之客戶勿再銷貨,或 於款項收回後再銷貨,但不知為何董事長及總經理仍對逾期 之客戶繼續銷貨」(見他2491卷二第395頁反面)。 4.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1)市調處詢問 時證稱:「(依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流程規定,業務部門 如遇客戶有交易異常情形,應採取緊急措施並簽擬因應對策 ,何以宏億公司在96年第3季對RAMS DIRECT INC.等客戶逾 期應收帳款高達應收帳款金額54%,且整季逾期應收帳款較 96年第2季增加45%之情況下,仍未採取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 ?)我不知道宏億公司具體採取的措施及因應對策,但我於 查核96年半年報時,發現AMC GLOBAL INC及MAXLEADER INT'L GROUP INC.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已超過宏億公司給予的 信用額度,我也將此情況告知王送來,提醒他在帳款沒有收 回來前低於信用額度以下時,不要繼續銷貨予該兩家公司, 否則應收帳款會愈來愈高,他表示他知道這樣的狀況,他會 改進」(見他2491卷二第56頁反面);(2)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否有其他公司可以忍受應收帳款像宏億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一樣逾期這麼久?)我們那時有提醒王送來,要應收 帳款收回才繼續銷貨給該4家海外廠商,王送來也有同意… …」、「(在應收帳款大量未收回,還繼續銷售,是否屬於 使公司不利的交易?)因何考量,致公司仍繼續銷售我們不 清楚,但在我們看來,這樣是違反公司內控的,有可能銷售 的應收帳款還超過授信額度,可能會造成公司銷售的損失」 (見他2491卷二第247頁、第248頁)。 5.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1)市調處詢問 時:「我認為宏億公司在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大幅未收回的情 況下未採取任何積極催收作為卻又繼續銷貨予該等海外公司 確實不符營業常規」、「王送來等在未收回逾期應收帳款之 情況下又陸續銷貨予該等海外公司,確實係使宏億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如我前述,我們在查核時,確實有發現宏億公 司對RAMS DIRECT INC.等4家海外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大量未 收回,我們有提醒宏億公司應儘速對該等帳款進行催收,但 宏億公司97年度與該等海外公司往來情形,我們則不清楚」 (見他2491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2)偵查中具結 證稱:「(在公司前季已有大額應收帳款未收回時,是否還 可以繼續銷貨?)應該要更小心,公司應該要去了解客戶現 在的營業狀況為何,才能評估是否再出貨」、「(在應收帳 款大量未收回,還繼續銷售,是否屬使公司不利的交易?) 有可能」(見他2491卷二第274頁、第275頁)。至證人王小 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當時對於應收帳款的部分, 有對宏億公司提出什麼建議嗎?)在查半年報的時候,我記 得我們有對應收帳款之收回比較慢,有提了一個控制的建議 」、「(請問當時你們會計師就應收帳款的部分,除了催收 之外,還有建議他做什麼處理嗎?)就是要控制那個銷售的 量」、「(依照你的了解,他們有照你們的建議去做控管嗎 ?)我想剛剛看到是銷售額的部分,第三季的比第二季有下 降的情形,所以是有做一些控管的」(見原審卷二第140頁 反面、第145頁正、反面),然該繼續銷售係出於被告王送 來、陳秀娥之決定,並不符合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CS-121 規定,且宏億公司對該4家國外公司之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 情形嗣後更是已逾各該公司之信用額度,均已如前述,而證 人王小蕙於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亦均證稱:在應收帳款未收 回情形下,是否繼續銷售必須再了解客戶之營業狀況而小心 決定,然本件被告王送來、陳秀娥除由被告王送來、杜惠雯 以電話催收及減少銷貨外,並未再進行徵信或以其他方法了 解客戶之營業狀況,是證人王小蕙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之認定。 6.由上可知,針對宏億公司於96年間對於上開RAMS等4家國外 公司均有期末應收帳款額超過信用額度之情況,以及宏億公 司對於該4家國外公司合計均有超過「2億元」逾期應收帳款 期未收回之情形下,仍持續銷貨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 「交易異常」行為,無論係宏億公司內部之稽核主管、管理 部協理等主管或財會人員,或係公司外部負責簽證業務之專 業會計師,均一致建議宏億公司應停止繼續銷貨予該RAMS等 4家國外公司,惟竟未獲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加以採納,反 而係由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一方面堅持「繼續銷貨」之營業 方向,然另一方面並未採取任何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至多 僅為電話催款及減少銷貨而己),導致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對於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餘額原為「2億 7530萬8123元」(見市調卷第53頁外銷客戶應收帳款期後收 款分析表),惟直至97年2月29日為止,其逾期應收帳款已 累計高達「5億0351萬1414元」(見市調卷第55頁宏億公司 應收帳款表97年2月29日),足認宏億公司於96年間對上開 RAMS等4家國外公司既已有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且逾信用 額度情事,已有採取「停止銷貨」作為緊急措施或因應對策 之必要。至(1)被告王送來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如果因 為96年DRAM市場的景氣因素影響而對RAMS等4家國外公司採 取斷貨或進行訴訟程序時,即會斷絕長久客戶關係,日後倘 DRAM市場好轉,亦無法回復客戶關係,更有甚者可能發生未 結餘款項完全無法收回之困境,被告王送來係基於市場、專 家及晶圓大廠預測與經驗,認該4家公司可償還款項而不貿 然斷貨,乃基於公司長久經營之考量,並無非常規交易的故 意云云;(2)被告陳秀娥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宏億公司有持 續進行催款動作,並同時減縮出貨以減少公司虧損,而RAMS 等4家公司亦有持續付款,並無要使公司受不利益交易或使 公司受損害的犯意,針對該宏億公司對於該4家公司逾期應 收帳款之問題,王送來、陳秀娥研擬的因應對策就是慢慢的 降低出貨,對方有錢再出貨云云,惟自96年第1季起至同年 第3季為止,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積欠宏億公司之逾期應 收帳款合計均超過「2億元」以上,已如前述,堪信該4家國 外公司之經營能力、財務信用狀況及償債條件,均已出現問 題,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擔任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決 策核心均超過5年以上,豈有未心生警覺之理?且宏億公司 之銷貨客戶尚包括國內廠商,由證人杜惠雯於原審審理時明 確證實:「(宏億公司出給上開四家海外公司的貨的價格跟 你所聯繫出給別的客戶的價格有無不同?)沒有,一模一樣 」、「(有用特別低的價錢賣給上開4家海外客戶嗎?)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觀之,宏億公司並無一 再堅持繼續銷貨予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商業利益必要性 ,焉有僅為維持與該4家公司之長期交易往來關係,即輕易 接受該4家國外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之片面說法,全然不 顧該4家國外公司營運狀況、財務信用及償債能力不佳之客 觀情況,而仍持續進行銷貨行為,最終導致逾期應收帳款金 額一再擴大之理?是即便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96年間對該 4家國外公司確有採取「積極催款」及「減少出貨」之措施 ,然在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未獲迅速縮減,以及應收款項餘額 未縮減至宏億公司所給予之授信額度內之情況下,自不能一 直採取「積極催款」、「減少出貨」而已,此不因上開RAMS 等4家國外公司是否為宏億公司長期來之客戶而應有不同, 故此自難謂渠等已採取緊急措施及因應對策。由此可知被告 王送來、陳秀娥所主導及參與繼續銷貨之經營政策,確實危 及宏億公司之財務健全及資金周轉,核屬不利於宏億公司, 且不合營業常規,並造成宏億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異常交易 行為,是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 足取。 (五)況再參以證人廖敏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你稽核 人員的觀點,你認為超過信用額度的出貨會有何影響?)應 收帳款會變多,財報上的應收帳款周轉率及周轉天數會比較 長,對投資大眾來講,財報會比較不好看,有可能會影響到 股價」、「(在應收帳款的周轉率較高的情形之下,對公司 的經營有何具體的影響?)就財會人員的觀點,資金的運轉 上面可能會比較有需要,應收帳款金額大的話,可能會造成 資金的缺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可知應收帳 款金額過高,造成應收帳款周轉率居高不下,不僅關係公司 經營績效,影響上市公司股價,更容易造成公司資金短缺, 直接危及正常之營業活動,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既為股票公 開上市宏億公司之決策者,其主觀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王 送來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稽核人員並未建議要停止出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然證人即宏億公司之稽核人員廖 敏秋有提出上開宏億公司對RAMS等4家國外公司應收帳款逾 期未收回之警示且有建議催收及停止出貨,而不論宏億公司 內部之管理部協理等主管或財會人員,或係公司外部負責簽 證業務之專業會計師,均一致建議宏億公司停止繼續銷貨, 已如前述,被告王送來身為宏億公司之董事長,縱公司稽核 人員未建議「停止出貨」,其亦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王送 來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王送來、 陳秀娥竟在宏億公司對於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逾期應 收帳款無法收回,而仍未能有效改善之情形下,仍一再持續 銷貨予該4家國外公司,終致宏億公司僅因支票存款不足無 法支付區區350萬元支票款項而發生退票結果,且在不到1個 月之時間內,即因發不出員工薪資而全面停工並迅速倒閉, 足見宏億公司於96、97年間財務狀況極端惡化之程度,否則 以宏億公司實收資本達6億多元之資產規模,且於96年間從 未由宏億公司發布發生鉅額虧損之營業狀況而言,要無僅因 支票存款帳戶不足350萬元款項,以及不敷支出97年4月1日 員工薪資,即造成全面停工倒閉之理,是被告王送來、陳秀 娥及其辯護人猶一致主張:宏億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主因, 並非對於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故,而係於96年間因整個 DRAM產業的景氣不好所致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96、97年分別擔任宏億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違反宏億公司授信管理作業之相關 規定,不僅事前並未建構屬於賒銷客戶之RAMS等4家國外公 司之完整信用評估資料,亦無視上開RAMS等4家國外小型公 司之營業規模及資本條件,與其於96年第1季至第3季之期間 內,以每季均超過「2億元」以上之金額持續向宏億公司訂 貨之交易能力並不相當之情事,同時於96年第1季至第3季之 期間內,宏億公司對於該4家國外公司均各有期末應收帳款 超過宏億公司給予信用額度之情形,以及期末應收帳款合計 均維持在「5億元」以上,卻從未要求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 司採行保全措施再行出貨,亦未決定停止出貨,而猶共同主 導、參與持續大量銷貨予上開RAMS等4家國外公司,則其2人 所為不利於宏億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並造成宏億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王送來、陳秀娥雖復辯 稱91年因DRAM價格不好,而92年有美伊戰爭和SARS,故該四 家海外公司於91、92年間也有付款遲延之狀況,當時宏億公 司即採減少出貨、加強催收之因應措施云云。然依被告陳秀 娥書狀所檢附之公開說明書,宏億公司於89至92年度對該4 家海外公司之銷貨收入合計數分別為1,678,887仟元、1,29 6,052仟元、1,464,687仟元及1,028,557仟元(見本院卷二 第219反面),亦即宏億公司於91年度之銷貨收入較90年度 並無減少,92年度之銷貨收入則確實較91年度減少,是與被 告2人所辯有些許出入,且該4家海外公司當時是否有付款遲 延之狀況,又宏億公司是否有加強催收,亦均無相關資料可 供佐證,此外,亦無證據足徵當時該4家海外公司之應收帳 款餘額是否有超過信用額度之情形,尚難將本件96年度之情 形與91、92年度之情形等同視之,自難憑此採為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乙、被告王送來、吳俊輝使宏億公司所申報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 情事之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6年11月29日修 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將公報名稱更改為「存貨之會 計處理準則」,並修訂存貨之續後衡量方法:依修訂後第10 號公報條文第34段之規定,本次修訂條文對會計年度開始日 在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但亦 得提前適用,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 年3月9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頁),且該所謂「但亦得提前適用」係指若屬曆年 制之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即應開始適用,惟對資產負 債表日在發布日(96年11月29日)以後至97年12月31日以前 之財務報表亦得提前適用,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101年4月6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 宏億公司96年前3季所申報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情事,依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王送來辯稱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10號業經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云云 ,顯有誤會,並無可採。次按有關存貨之續後評價,依照96 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有關存貨 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而所謂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係指期末存貨之評價以成本與市 價之較低者為基礎,亦即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成本評價, 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見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 上冊」《第7版》,第378頁),且依同公報第3條規定「市 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 製)成本」指目前購入(製造)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淨 變現價值」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 第3條及第22條規定,則係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 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 額,核先敘明。 (二)關於宏億公司於96年間有無能力以BGA新製程將DDR2製成之 DRAM量產及銷售,分述如下: 1.依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中「會議記錄表」(日期:96 /12/28,編號:00000000)記載之會議內容摘要欄為「主題 :BGA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1、現今記憶體以DDR2為 主,封裝方式為BGA。2、預期國內封裝廠產能將不足,若將 公司之晶片交由其他封裝廠代封裝,交貨時間勢必延遲。3 、研發適合公司之封裝方法」;「新產品企劃書」(日期: 97/01/03,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封裝技 術之研發」,預估需求時間:2008/6/30,說明欄內記載「1 、主題:根據會議記錄,研發BGA封裝技術。2、規格:依公 司現有及預期可能生產的晶片設計。3、執行:由研發部指 派專案工程師負責,並請三廠協助封裝。4、生產:晶片載 板由協力廠商製作,封裝則由公司三廠製作」;「新產品初 始規格書」(日期:97/01/05,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 名稱為「BGA封裝技術之研發」,規格說明欄為「1、DDR2 512MB:64M×8。2、晶片載板採軟板設計,單片為4×5。3 、晶片打線後不封膠,以黏著鐵片保護」;「新產品開發申 請單」(日期:97/01/08,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 為「BGA封裝技術之研發」,需求情況「OWNBRAND」、需求 時間「2008/06/30)等;「產品規格書」(日期:97/01/09 ,編號:00000000)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封裝技術之研 發」,規格說明欄為「1、DDRS512Mb:64M×8。2、CSP:晶 片載板與晶片大小相符。3、接點植標準規格錫球。4、載板 為4×5,單一載板可放20片晶片。5、晶片背面貼鐵片保護 」;「預算分析表」(日期:97/01/09,編號:00000000) 記載之產品名稱為「BGA封裝技術之研發」,內容說明欄為 「1、晶片載板佈線,自行設計」、「2、晶片載板製作(外 包)800,000」、「3、封裝點膠所需用品(含晶片)100,00 0」、「4、人員費用(依人員單佔費用×開發製作時間3人 /6個月1,100,000」;「設計行程表」(日期:97年1月10日 ,編號00000000)記載有關BGA封裝技術之研發,第1項序號 1之工程內容「Initial」係預計於97年1月11日開始,於97 年1月11日完作,最後1項序號7之工程內容「持續第4至第6 到封裝可行」,則係預計於97年3月13日開始,於97年6月30 日完作等情,有該宏億公司產品開發辦法7張扣案可資佐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影本見市調卷第46頁至第52頁 ),可見宏億公司遲至「96年12月28日」起,始決議研發 BGA封裝技術,並於陸續進行該項新產品之企劃案,其中包 括決定開發封裝技術之規格、執行單位、實際生產方式、載 板採軟板設計、載板交由協力廠商製作、預定需求時間、編 製研發預算及預定設計研發行程,直至97年1月11日始進行 最初工程內容,且依該「設計行程表」最後1項工程內容「 持續第4至第6到封裝可行」則係預計於「97年6月30日」始 能完作等諸多細節及行程安排,其真實性甚高。且證人即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人員陳年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 因為宏億公司於97年年初時發生跳票事件,我們要做案情釐 清,才會去查核該公司,我們審閱宏億公司的財務報表,也 有跟會計師調閱相關的查核底稿,發現存貨的金額滿大的, 我們主要發現有二個屬於原料的部分,這二個原料部分都分 別評價會發生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公司給我 們的說法是還沒有辦法把原料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我們當時 的認知是宏億公司存貨的主要問題是指他們購買的晶圓次級 品無法做成DRAM,宏億公司一直到我們去查時,都還沒有做 成成品出售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 足知證人陳年係證稱其於「97年3月20日」前往宏億公司查 核時為止,宏億公司仍未有任何自行以BGA封裝測試完成之 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核與上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辦法 7張所載相符,且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3月13日證櫃監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專案查核報告、異常情形說明書(見他 2491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附件第293之1頁至第454頁) 、97年4月8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宏億公司財務異 常事項查核結果(見他2491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附件第46 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參,堪信洵屬非虛。被告王送來雖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該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是公司工程部 要處理ISO的事情,所以他們作的文件,我不清楚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惟其先前於市調處詢問時已明確供稱 :扣押物品編號38之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是「內部的預測報告 」,宏億公司確實有提前量產並銷售云云(見他2491卷二第 175頁),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2.再參以:(1)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① 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宏億公司DDR2有無量產?有無對外 銷售?)97年3月間,王送來告訴我因為資金有問題,無法 繼續生產,至於有無對外銷售我不清楚」(見他2491卷二第 58頁反面);②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度宏億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從事DDR2的製造?)是的,DDR1當時是準備暫 停,我只知道他們打算96年度製造DDR2」、「(96年度第3 季時,DDR2是否已製造?)我們在96年10月時有問過,當時 他們回答後在11月可以製造出來,後來我們請公司提出製程 說明,在該說明內則是說要到12月」、「(在你們為公司製 作第3季財報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無法生產DDR2? )自己製件生產的部分還沒有。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 的則有」(見他2491卷二第248頁);(2)證人即宏億公司96 年度簽證會計師殷仲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方才 提到,你會跟吳俊輝討論所謂的生產展望,你是否記得他們 DDR2的DRAM這個部分,在你做簽證的期間,可以生產了嗎? )我記得是還在製程的過程中,但應該還沒有開始生產」(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正、反面);(3)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 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①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5年度時,宏 億公司打算採BGA新製程將購買之次級晶圓加工測試篩選並 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96年初宏億公司即開始購買設備做測 試,至96年8月至10月左右,次級晶圓測試之良率僅50%左右 ,與宏億公司設定良率需達75%以上始得進入量產不符,故 在96年第3季止宏億公司在後製程的部分,並未有將購買之 晶圓(Wafer)再加工測試篩選並封裝為DRAM成品出售之情 形」(見他2491卷二第116頁反面);②偵查中具結證稱: 「(96年度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從事DDR2的製造?) 是的,他原來是製造DDR1,在96年12月我去工廠時,他們已 把DDR2的機器設備放一邊,DDR2的設備則是放著準備生產。 他們當時準備將買來的IC放在軟版內,因為沒有成功,所以 才改放在硬版」、「(96年度第3季時,DDR2是否已製造? )沒有,那時還在測試當中,他從們的檢驗報告來看,還沒 有達到他們可以量產的良率」、「(在你們為公司製作第3 季財報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無法生產DDR2?)自己 製件生產的部分還沒有。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 」(見他2491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等語,益徵前述宏億 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中「會議記錄表」所指及證人陳年之 證詞所述,宏億公司於96年間尚無能力以BGA新製程封裝測 試完成DRAM成品,並量產及銷售,應屬實在。況依會計師96 年前三季核閱工作底稿之存貨LCM Audit Memo(見會計師96 年前三季核閱工作底稿編號5430/Memo),第二點載明:「 目前宏億生產流程大多仍為外購IC顆粒再自行製成Module ,因人力不足無法由目前現有Wafer存貨即開始切割、測試 為IC後再製成Module……。」,第四點載明:「經詢問陳總 ,Wafer部分預計將於11月利用新製程(直接以自有Wafer自 製為IC或Module)生產新產品時予以消化……。」,亦可確 定宏億公司至96年9月30日止尚無法將次級晶圓自製為IC或 Module。 3.又被告王送來於(1)市調處詢問時自承:「(經查,宏億公 司購買供BGA製程使用之晶圓次級品存貨,自96年第3季止, 並未有任何封裝測試完成後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顯然宏億 公司新製程並無將次級晶圓製成DRAM成品之能力,是否如此 ?)宏億公司是因為新製程(即BGA)所需使用的機器,切 割機及載板尚未備妥,所以到96年第3季止,才未有任何封 裝測試完成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見他2491卷二第174頁 );(2)偵查中亦供稱:「(宏億公司所銷售之DRAM IC及 DRAM模組是向外購買或是自行封裝測試後的晶圓加工製造而 成?)都有。外面購買、自己封裝、測試的都有」、「(96 年後是否只做DDR2?)在96年後我們只做DDR2,96年上半年 也有做DDR1,10月後設備才齊全,所以下半年就做DDR2」( 見他2491卷二第228頁)等語。再參以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 明記載略以:DRAM發展至DDR2以BGA封裝,使用精密之電路 板為載板,……。宏億公司於2006年11月完成IC載板電路設 計、同年12月底完成IC載板樣品確認並開始生產,於2007年 1 月底交貨,之後因軟性電路板沖壓製作問題,與香港金柏 科技共同研商,至2007年5月又提供了5種樣品,但雖有提升 良率卻還不理想,又與高雄敏泰科技公司積極研修,惟無法 解決問題,之後工程部遂打算改用硬式載板,於2007年7月 與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於2007年9月開始 樣品試作,而經月餘改進已達成良率要求,至2007年12月全 自動錫球植入機安裝完成,DDR2 DRAM之封裝才開始進入量 產階段等語(有該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扣案可參【見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30,影本附於市調卷第43頁至第44頁】), 堪信宏億公司直至96年10月間為止,仍無法以BGA新製程封 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銷售,是被告王送來事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改口辯稱:宏億公司於96年9月之前,就可以用BGA的方 式生產DDR2的DRAM,且在96年9月就有陸續出貨,97年3月20 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到宏億公司查核時,我們有提出生 產線的流程,他們也有親自到現場去查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57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年證稱宏 億公司曾出具函文稱無法以BGA製程製成DRAM成品(見原審 卷二第4頁),其雖未再提出其所述宏億公司無法完成製品 之證明,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講說『宏億公司 無跡象顯示有能力製成測試成功的DRAM成品對外銷售』的依 據為何?)我主要的依據就是宏億公司的回函,也就是剛才 檢察官提示之封裝製程說明,當時宏億公司有回函表示到那 時都還沒有製成DRAM成品,預測在96年12月會量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足徵其所指該宏億公司之回函即 係宏億公司之封裝製程說明,是此部分自不再待證人陳年另 行再提出所謂之函,況本件認定宏億公司於96年間尚無能力 以BGA封裝技術完成DRAM並銷售,已如前述,並非以此為單 一證據,縱另有該函而證人陳年無法提出,亦不影響本院之 認定。 4.綜上可知,宏億公司於96年間確實尚無能力以BGA新製程封 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並量產及銷售。至本院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4月8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 函(見他2491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說明欄二(一)所載:「 ……經洽詢工研院產業經濟與趨勢研究中心分析師及上游廠 商表示,記憶體模組製程,係從最上游……」等語向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趨勢研究中心函詢此意見是否 與該中心意見相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3月15 日工研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工業技術研究 院產業經濟與趨勢研究中心(IEK)有關DRAM的研究以產業 總體發展與趨勢為主,包括台灣DRAM總產值、DRAM產品容量 、DRAM市場應用(如PC、手機、TV等)。主要研究廠商為力 晶、瑞晶、茂德、南亞科、華亞科、華邦等DRAM製造商,但 不對特定廠商的營運進行優劣評論。並要求同仁不得探詢/ 發佈涉及特定廠商製造良率、品質、售價等營業秘密的資訊 。三、來文所提引證本中心分析師意見一事,本中心諮詢紀 錄未曾登載,無法回覆。來文所提第二、三項問題,本中心 目前亦無相關資訊可為回覆」等語(該函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固可徵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4 月8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函中關於此部分意見不足採為 本件被告王送來、吳俊輝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並未據本院 援為被告王送來、吳俊輝有罪之證據,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另被告王送來雖具狀聲請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調取宏億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 ,並請查明審定後核定之稅額為何,以證明宏億公司確有投 入BGA製程封裝技術之研發,並因此購買設備、機器,且已 進行量產,國稅局因此才會審定准予抵減營業稅(見本院當 事人書狀卷二第1頁反面),惟本院僅係認定宏億公司於96 年12月之前尚未能以BGA製程完成DRAM IC並銷售,而宏億公 司於96年間有進行BGA封裝技術製造DRAM之測試、設備購買 ,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稽,而即使只是在測試階 段,亦會有人員及設備等經費支出,故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申報縱能得悉有此方面經費之支出,亦難因此證明已有量 產及銷售,是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至: 1.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封裝處處長之黃勝常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你何時進入宏億公司任職?)92年」、「(擔 任何項職位?)封裝處處長」、「(宏億公司何時開始規劃 要開始生產DDR2的DRAM?)95年第四季」、「(你剛剛說 DDR1轉為DDR2最主要是要有機具設備的要求,那麼宏億公司 有為DDR2的DRAM添購機具設備嗎?)有,他有添購銲線機和 半自動的植球機」、「(時間呢?大概在什麼時候?)大概 在96年年初的時候引進」、「(你們在95年那時候打算要來 規劃生產DDR2的DRAM,那時候規劃的內容是什麼?)規劃的 話,當初是有兩個方向,第一個就是這種硬板,另外一個就 是軟板。軟板因為成本比較低,但是難度比較高,所以就先 從硬板開始打」、「(再跟你確認一次,宏億公司在一開始 打算DDR2的DRAM時,是同時規劃軟板和硬板?)是」、「( 後來有用硬板來生產DDR2的DRAM嗎?)有」、「(硬板DDR2 的DRAM,你還記得開始生產,到量產的時間嗎?)大概在96 年下半年7月初的時候」、「(穩定之後後來產能有再繼續 增加或變動嗎?)後來比較穩定的時候,大概在8月底9月初 的時候就已經提升到每天大約八千顆左右」、「(96年下半 年,你認為已經開始量產了,那你是否知道你們這些的部分 ,是否有對外銷售?)這個應該有啦,因為如果沒有的話, 不可能說做那麼多起來堆在裡面」、「(我現在總結一下, 96年下半年的時候,宏億公司有沒有生產BGA製成的DDR2的 DRAM的能力?)有」、「(在宏億公司跳票前,有生產軟板 嗎?)沒有」、「(主要都還是生產硬板?)對,都以硬板 為主」(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第152頁反面、第155頁),惟此不僅與上開被告王送來於 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韋亮發、王小蕙於偵查中 、證人陳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有不符,並與上述扣案 之宏億公司產品開發管理辦法(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8)共計 7張所載BGA製程研發之時程,亦有相當之出入,再觀諸證人 黃勝常所述宏億公司以BGA製成DDR2的DRAM量產時間,與被 告王送來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辯BGA製程研發完成、量產及銷 貨之說詞近似,顯係附合被告王送來於原審審理時辯解之詞 ,尚難採信。 2.又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一廠廠長黃睿昌(原名黃文承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可以說明從晶片測試到封 裝到銷售的流程?)晶片入庫之後要下片,下片後要測試, 然後再分類、再送到三廠去封裝,封裝完送一廠測試,測試 完還要再分類,分類完之後要上SMT打件,打完後送回一廠 測試,測試完就是成品,包裝後就可以銷售」、「(以上你 所述的流程,你是負責那一部份?)一廠測試和SMT打件、 測試維修、包裝」、「(你是否記得96年第4季有無做過宏 億公司自行封裝的IC送到一廠測試?)有」、「(96年前三 季,你們是否使用BGA製程技術生產且製造DDR2的DRAM成品 ?)前三季是有DDR2成品,但是他的IC是委外封裝的或是買 成品的」、「(在96年前三季你們是否有用BGA技術去封裝 ?)我不記得」、「(在使用BGA製程技術DDR2的DRAM成品 是否有對外銷售?)有」、「(對外銷售是何時的事情?) 96年第4季」、「(宏億公司以BGA封裝測試完成後,DDR2模 組你剛剛說有銷售,是否知道有銷售憑證?)我不知道憑證 ,銷售我沒有負責,我是想說成品既然做出來,就應該要銷 售」、「(96年第1季到3季是否有將晶圓次級品以BGA新製 程技術生產製造成品?)我記得沒有」、「(96年第1至第3 季是沒有這樣的測試還是沒有測試成功?)應該是沒有測試 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正、反面、第203頁正、反 面、第204頁正、反面),可知其係負責測試流程,並未參 與量產及銷售,而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億公司於96年第 4季有測過BGA製程之IC,並自96年第4季起有銷售,惟其所 指之有銷售是因「我不知道有憑證,銷售我沒負責,我是想 說成品既然做出來,就應該要銷售」(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顯係出於其自行臆測,並非確實知悉已有銷售,是其證 詞自難憑為宏億公司於96年度已有DDR2量產並銷售之認定。 3.另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二廠廠長之陳怡君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民國95年至97年妳在何處工作?)宏億公司, 我擔任二廠廠長,二廠主要是做晶圓買進來後要把晶圓下片 ,做晶片測試」、「(經過二廠測試後的正常品,你們仍然 稱之為次級晶圓?)我們只有做分類,沒有稱為次級晶圓, 測試主要是做分類。我們會有工程師寫程式,程式會做分類 ,分類完之後會送到三廠做封裝,或送委外封裝,封裝是把 晶片封裝成IC,我們二廠做測試後,三廠就做封裝,比如二 廠測試可能會分成四類,我們就個別封裝成IC,封裝完後再 送一廠測試,我們沒有分正常品或不正常品,我們只分類, 也不會稱為次級晶圓,次級晶圓是買進時就稱為次級晶圓」 、「(二廠是否有負責BGA製程技術生產成DDR2 DRAM成品? )沒有」、「(妳自己在宏億公司是否有負責DRAM量產和出 售?)沒有」、「(為何妳會製作庫存表?)庫存表是指二 廠晶片的庫存。不是成品、半成品,只能算是原物料」、「 (96年前3季,二廠是否有封裝到宏億公司的BGA製程的DRAM 模組產品?)沒有,二廠是測試,BGA製程是封裝的技術, 與測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第205頁 至第206頁),可知證人陳怡君亦不負責DRAM之量產和銷售 ,且其所製作之庫存表是指二廠晶片的庫存,只能算是原物 料,是其證詞亦難認宏億公司於96年間即已量產或銷售DDR2 。 4.而宏億公司有對外銷售DDR2之DRAM成品一節,固有被告王送 來所提出之宏億公司對外銷售DDR2之DRAM成品相關銷貨單、 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第108頁)、原 審向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函詢結果,調 得之宏億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44張(貨品 名稱包括IC、DDR、DDR2 MODULE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 第295頁),及被告吳俊輝所提出之96年7月起之銷貨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惟被告王送來既 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宏億公司所銷售之DRAM IC 及DRAM模組有向外購買的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228頁、原 審卷二第89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 計師韋亮發於偵查中證稱:「(在你們為公司製作第3季財 報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無法生產DDR2?)自己製件 生產的部分還沒有。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 見他2491卷二第248頁);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 師王小蕙於偵查中證稱:「(在你們為公司製作第3季財報 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還無法生產DDR2?)自己製件生 產的部分還沒有。但他們從外頭買來測試再賣的則有」(見 他2491卷二第276頁)等語甚明,是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 、出口報單等,自無從證明宏億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出售予翔 新公司之DDR2之DRAM成品,確係由宏億公司本身以BGA新製 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王送來、吳 俊輝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王送來另又提出之宏億公司會計陳 佳玲於97年3、4月間發給櫃買中心陳年、姜振富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其中有宏億公司於96年12月間將自行封裝BGA規格 之DDR2 IC出售之記錄,然宏億公司於96年12月尚無法以BGA 新製程完成DRAM並銷售,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送來所指之銷 貨記錄,僅顯示單據單號及發票號碼,亦無從得知該筆銷貨 之貨品為宏億公司自行以BGA技術封裝製成之DDR2 IC,而電 子郵件僅係通訊之用,有可能僅係表達發郵件發送者之意見 ,內容並非必然真正,是該等電子郵件尚不足憑為宏億公司 已銷售以BGA技術封裝自製成之DRAM。又此部分既已事證明 確,被告王送來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年、姜振 富以證明渠等是否有收到宏億公司會計陳佳玲於97年3、4月 間發給櫃買中心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是否有就96年銷貨明細 詢問過宏億公司人員、有無發現宏億公司96年銷貨明細中, 即有自行封裝BGA規格之DDR2 IC,本院認已無傳喚必要。 5.又依被告吳俊輝所提出之宏億公司96年8月至11月之IC測試 報告及9月至12月之相關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 第148頁),其中測試報告記載:「產品名稱:BGA封裝」、 「測試項目說明:一般IC測試方式」、測試結果則載明IC測 試之良率由8月之50%漸提升至11月之75%以上;另「會議紀 錄表」之內容摘要欄為:「主題:審查BGA封裝」,內容亦 記載封裝IC經測試後,良率由50%提升至75%以上,可進行試 投產。然依此等測試報告及相關會議記錄表,顯示宏億公司 於96年8月間即開始測試以BGA封裝之IC良率,然該測試報告 及相關會議記錄表雖均經宏億公司研發處處長李泳沼核章、 簽名,惟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研發處處長李泳沼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所述:「(96年度宏億公司是不是有要設計新 產品或採用新的製程?但如BGA封裝技術?)那個技術不在 我的範圍」、「(據你所知,在96年1月到12月這段期間, 有哪一個工廠進行BGA的封裝?)應該是臺灣的封裝大廠都 可以做」、「(你們內部的工廠呢?)這部分我不太清楚」 、「(96年間,有哪一個工廠採用BGA封裝技術製作完成後 ,找你去測試?)沒有」、「(請你確認一下,你剛才是說 ,你們自家的工廠的產品裡面都沒有找你去測試以BGA封裝 技術作出來的產品對嗎?)這一點我不清楚,我只提供測試 程式和製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47頁),證人 李泳沼於96年間既未因任何工廠採用BGA封裝技術製作完成 而參與測試,且不清楚宏億公司有無以BGA封裝技術製成產 品進行測試,而宏億公司之BGA封裝技術亦不在其範圍內, 則其自不可能在前開測試報告上核章,是該測試報告已非無 疑。又縱該測試報告及相關會議記錄係證人李泳沼之簽名, 然此等測試報告及相關會議記錄所載,亦核與首揭宏億公司 產品開發管理辦法中「會議記錄表」係記載宏億公司於96年 12月28日才決議研發BGA封裝技術,尚有不符,且依該測試 報告及相關會議記錄所載,亦僅指可進行試投產,並非已量 產及銷售,而宏億公司於96年12月前尚未以BGA封裝技術完 成DRAM並銷售,已如前述,是該等測試報告及相關會議記錄 尚不足憑為宏億公司於96年12月前已有以BGA新製程完成DRA M銷售之依據。 6.另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業務助理之杜惠雯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宏億公司開始銷售DDR2的DRAM大約是97年3月 跳票前多久?)我記得96年一定有」、「(但是是自己製造 的嗎?)自己製造是96年那個時候」、「(在出貨時,你可 否看得出來哪些出貨單上面的出貨是宏億公司自己製作的? )可以,銷貨單上面會有註明編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0 反面),然此均與前揭可資證明宏億公司於96年12月前尚未 以BGA封裝技術完成DRAM並銷售之證據相左,亦不足憑信。 (四)又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採淨變現 價方式時,須在正常營業情況下一節,亦據: 1.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1)市調處詢問 時證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 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 為基礎,何謂『正常營業』?)在正常產能的情況下」(見 他2491卷二第58頁);(2)偵查中具結證稱:「OTC雖是市場 管理者,但是會計是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會計法令做 統一解釋,該基金會並未對『正常營業』做過解釋」(見他 2491卷二第249頁);(3)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22條之規定說,淨變現價值的計算他有 一個標準,必須是要在正常營業下的一個估計售價為基礎, 既然可以選擇,那又為何要這樣規定?)這個是在講價錢, 您可以看到會計準則公報第22條他是在講售價,他在決定售 價時,希望是一個正常的售價,所謂正常售價即指這個產品 沒有受到操控的情形下,這個產品在市場上流通的一個正常 售價」、「(正常營業下的估計售價,所謂的正常營業下的 意思為何?)就是你到外面去賣的時候,正常交易而不是被 人家操控的售價」、「(你在偵查時說,所謂的正常營業是 指正常產能的情況下,此段陳述是正確嗎?)應該是在正常 營業的情況下」、「(提示97年度他字第2491卷二第58頁, 你這邊所說,在正常產能的情況下這句話的意思為何?)一 般正常產能是指說我因為正常營業,由於要再投入成本,因 為情況可能是原料或是再製品,那還需要再投入,再投入的 過程中,當然是指正常營運的過程中所投入的成本,最終售 價要再減掉預計再投入的成本」、「(依照你這樣解釋,正 常產能的意思就是說他能夠生產這批DDR2的產品情形之下的 之後他的售價,可以這樣解釋嗎?)也可以這樣講」、「正 常營業是在講售價」(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第109頁反面)。 2.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殷仲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依照財務會計準則,所謂淨變現價值計算應該是 以正常營業下的估計售價來計算對嗎?)準則上的確是這樣 寫」、「(何謂正常營業?)就是說,沒有遭到一個所謂受 控交易的售價。他這邊所講的正常售價不是指說還沒有生產 ,或還沒有銷售,而是市場已經有這個價格,而且這個價格 是沒有經過所謂的受控制型態下的一個價格」(見原審卷二 第100頁)。 3.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1)市調處詢問 時證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 第22條規定,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 為基礎,何謂『正常營業』?)所謂正常營業是指公司繼續 經營前提下之營運情形」(見他2491卷二第117頁);(2)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晶圓在市場上是否有售價?)我們 的想法,正常營業是在正常營業下的售價。OTC認為還沒有 銷售,就沒有正常營業的售價」(見他2491卷二第276頁) 。 4.此外,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5月5日勤眾(審)0000 000號函第號函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說 明二:「……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 達第22段所述,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 價為基礎。該段所強調的是市價之決定方式,是要在正常營 業下,而不是在有人為操控的不正常營業狀況下,所決定的 市價為基礎,例如以受控交易刻意將售價提高,則非屬正常 營業下之估計售價。該號公報所謂『正常營業』並沒有訂定 存貨已有出售事實者代表正常營業,而尚未出售者則為不正 常營業」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他2491卷二第267頁) ,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故上開公報第22段所謂之「正 常營業」,應與公司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是否 龐大無關。 (五)又依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之規定,企業存貨應採 「成本與市價孰低」來評價,而市價是指「重置(製)成本 」或「淨變現價值」,而究係採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 價值」,該規定雖無明定,然參以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 證會計師殷仲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方才說你查 核宏億公司是查核到96年9月的那一季,既然還沒有開始生 產,為何你們會產生用淨變現價值去評價的這個結論?)我 們用這種方式是符合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的定義。就當初的 會計原則來說,是可以選擇重置(製)成本或是淨變現價值 ,這是可以選擇的,也符合當初的規定,而後來新的會計準 則公報是選用淨變現價值,所以當初我們採用這樣的方式是 符合規定的,而就您剛剛所提到既然還沒有生產這部分來說 ,就國內公報上面的規定來看,並沒有提到說禁止使用這種 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堪信兩者可由企業 自行選用。而宏億公司96年前3季財務報表係採淨變現價值 作為製造該公司DDR2之次級晶圓之市價一節,亦據證人即宏 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見他2491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反面、 第249頁、原審卷二第105頁正、反面);證人即宏億公司96 年度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他2491卷二 第117頁、第276頁);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殷 仲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 。然依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採淨變 現價值方式時,須在正常營業情況下,而所謂非正常營業是 指以受控交易刻意將售價提高而言,已如前述,而該號公報 所謂『正常營業』並沒有訂定存貨已有出售事實者代表正常 營業,而尚未出售者則為不正常營業」等語,亦據勤業眾信 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5月5日勤眾(審)0000000號函第號函 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說明記載甚明(見 他2491卷二第267頁),依此宏億公司採淨變現價值評價晶 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雖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惟宏億公司於96年前3季並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新製程 技術量產DDR2之DRAM並銷售,已如前述,故其尚無成品可供 出售,仍在原物料及尚無法明確估計需再投入成本之階段, 並非僅係成品尚未出售而已,而於此情形下,原物料之重置 成本可能為其淨變現價值之最佳估計數。是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上開函文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王送來、吳俊輝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人員陳年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所述:「(當時你們為何會去查核宏億公司?)因為 這家公司在97年初時發生跳票事件,我們要做案情的釐清」 、「(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83頁存貨表格、第100至103 頁查核報告後,上開存貨表格及查核報告是否為你製作?) 是的」、「(依據你查核的結果,你指出他們的晶圓存貨的 評價方式不對,請說明為何晶圓存貨的評價方式不對?)因 為在97年初宏億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時,我印象中宏億公司最 近期的財報都還是賺錢的,櫃買中心在討論這個案子時,覺 得賺錢的公司跳票是件奇怪的事情,所以我們審閱宏億公司 相關的財務報表,當時我們有跟會計師調閱相關的查核底稿 ,發現存貨的金額滿大的,我們主要發現有二個屬於原料的 部份,這二個原料部分都分別評價會發生很大的利益,所以 我們覺得奇怪,公司給我們的說法是還沒有辦法把原料做成 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光這二樣原料變更利益就將近有一億九 千萬的利益,一億九千萬的利益已經到達重編財務報表的標 準,所以我們才針對宏億公司全部的存貨做一個重新的評價 ,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規定做評價」、「(提示同上卷 第83頁存貨表格後,上開表格如何製作?)我們把它分成原 料、半成品及製成品,原料部分是以最近期的存貨價格作評 價,半成品部分,公司的說法是到那個時候為止還沒有辦法 做成最終的製成品,所以半成品是全部打呆帳,DRAM是按照 公司提供的減損金額(五千二百多萬),再按業界一般提存 備抵跌價損失的方式做一個跌價備抵的金額,所以最後算出 來大約是七億四千多萬元」、「(宏億公司存貨的主要問題 是指他們購買的晶圓次級品無法做成DRAM?)我們當時的認 知是這樣子」、「(當時你們有無問過宏億公司的人員或他 們有出示成品給你們看,導致你們認為他們沒有辦法製成成 品?)他們公司有出一個函,且會計師也有來函說他們到那 時候為止還沒有做出成品」、「(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內資 料第43、44頁封裝製程說明後,封裝製成說明提到宏億公司 於96年12月會量產,該份資料你有無看過?)有,但是一直 到我們去查時,都還沒有做成成品出售過」、「(你檢送給 檢察官的報告,認為應該採用『重置成本法』的原因最主要 是因為該公司迄今尚無跡象顯示有能力製成測試成功的DRAM 成品對外銷售,是否如此?)該報告不是我檢送的,是報給 證期局後,證期局轉送的。前提是宏億公司到我查核為止還 沒有出售正式的製成品,且公司的回函也是說還沒有出售正 式的製成品」、「(就宏億公司的原料會計評價,為何認為 要以重置成本法來進行評價?)因為他們沒有做成功過,所 以用一個沒有做成功過的最終品價格去反推是一件很奇怪的 事情」、「(你們是否認為公司在研發新產品的過程中,在 研發還沒有產生成功的成果前,這些研發的原料都不可以採 取淨變現價值法來進行會計評價?)一般公認的會計處理原 則是這樣子」、「(在你的查核報告中,你將宏億公司所進 貨的晶圓次級品原料以最近期的價格來加以評價,所謂最近 期的價格是如何界定?)就是以進貨價格來評價」、「(採 用重置成本評價的前提,是否要該原料是在市場上可以正常 交易取得的前提下,才能進行重置成本評價?)如果他還沒 有做成功的話,我們認為去用晶片的價值評價是不適當的, 所以當然就是用重置成本評價。所謂的重置成本是指重新再 買到的進貨價格」、「(如果一個原料是沒有辦法重新再買 到的,能否採用重置成本法來評價?)至少以成本作為評價 ,在製程沒有完成之前就沒有所謂利益的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2頁 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益徵本件宏億公司 96年前3季財務報表應採重置(製)成本作為製造該公司 DDR2之次級晶圓之市價。此再觀諸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 證會計師韋亮發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因為我不是技術人 員,當時公司也買了設備,也不斷的測試,產品經過改善後 良率也不斷提昇,就我當時立場,我沒有證據顯示宏億公司 沒有能力去達成新製程量產,若當時我知道,宏億公司根本 沒有能力去達成新製程量產,連買來的機器設備,都要評估 減損」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58頁反面),更可證宏億公司 96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會計師在宏億公司蓄意佯稱有能力以 BGA新製程製作之DDR2之DRAM量產及銷售下,採用淨變現價 值計算市價,是此財務報表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即堪認定。 故縱會計師對於宏億公司96年前3季財報固均以淨變現價值 作為製造DDR2之次級晶圓之市價,亦不能因此遽指宏億公司 96年前3季財報中次級晶圓之評價係屬合理,蓋因會計師屬 於外部人員,其對於宏億公司有無能力將次級晶圓以BGA新 製程製成DDR2,僅能受宏億公司管理階層之告知,此參諸證 人韋亮發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 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 價,所謂市價是指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而重置成本是指 假設同一物品在市場上再購買的市場價格,淨變現價值最終 售價減除銷售費用及再投入生產的成本,宏億公司買進之次 級品晶圓之所以不用重置成本計算市價,是因為宏億公司人 員告訴我,所購進的晶圓是向茂德、力晶等大廠議價買進, 良率不高的次級品晶圓,每批次級品晶圓良率不同,所以該 次級品晶圓根本沒有市價,也沒有重置成本,所以市價只能 用淨變現價值評價,96年第3季時我也沒有證據,顯示宏億 公司無法達DDR2製程的量產及銷售,所以我也同意宏億公司 人員提出的淨變現價值的計算方式,因為我不是技術人員, 當時公司也買了設備,也不斷的測試,產品經過改善後良率 也不斷提昇,就我當時立場,我沒有證據顯示宏億公司沒有 能力去達成新製程量產,若當時我知道,宏億公司根本沒有 能力去達成新製程量產,連買來的機器設備,都要評估減損 ,我於96年10月核閱宏億公司第3季季報時的狀況,當時宏 億公司營運正常,沒有發生資金週轉問題,也投入了設備生 產,努力將產品測試改進,所以我當時沒有證據顯示宏億公 司無法完成DDR2製程,因為宏億公司有提供測試報告,王送 來也一直強調完成產品沒有問題的,我也沒有能力報質疑王 送來告訴我的是否虛偽不實等語自明(見他2491卷二第57頁 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 (六)綜上可知,宏億公司於96年10月間製作96年第3季財務報告 之時,實際上並無法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 成品,直至「97年3月20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人員陳年前 往宏億公司實地查核為止,宏億公司仍未有任何自行以BGA 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製成品對外正式銷售之事實,是宏 億公司當時就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之 量產及銷售部分,自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則依96年11月 29 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存貨續後評價之說 明,宏億公司所有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在製品)部 分之評價,因尚無法將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 ),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並從事銷售 ,自不能以上開BGA新製程製造DDR2之DRAM成品為前提之「 淨變現價值法」來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 ),而應以「重置(製)成本法」(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 需之成本)來進行評價較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存 貨續後評價之規定。準此,則宏億公司至96年9月底(第3季 )為止,晶圓次級品原料之原始購入成本合計4億2418萬 3000元、晶圓次級品在製品之原始購入成本合計2億68356萬 6000元、外購DRAM成品之原始購入成本則為6億867萬元等節 ,既經證人陳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並為被告王送來所不否認,復有宏億公司 96及95年度前3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份附卷可按, 自應進一步依「重置成本法」,就晶圓次級品原料部分.以 平均成本為0.23元,最近期進貨價則為0.1元,跌幅為56%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2億3754萬2000元(4億2418萬3000元× 56%);以及另就晶圓次級品在製品部分,因迄無能力製作 檢測成功DRAM成品銷售,且最早進貨時間已超過1年3月以上 ,應全額提列跌價損失計2億6835萬6000元;至於宏億公司 外購DRAM成品部分之跌價損失,參照集邦科技網路報價平台 約當DRAM產品之市場報價為每顆美金1.5元,約折合新臺幣 47.3元,應再提列跌價損失5297萬5000元,總計共需提列「 5億5887萬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是以被告王送來 身為宏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96年第3季之時,宏億公司始 終無法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 ,就此並非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竟未依照上述開存貨評價 之方式,在上開財務報告中之存貨項目下,提列5億5887萬 3000元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係依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損失 提列政策(即貨齡180天至360天提列75%,1年以上提列100% ),僅提列存貨呆滯損失1081萬元,已然造成上開財務報告 中有關存貨評價部分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七)另外,被告吳俊輝雖一再辯稱:我只是把本來由王送來手寫 要給會計師看的成本利潤評估表格(見市調卷第66頁)以 EXCEL製作列印,但我當時並不知道這個表格拿給會計師的 目的為何,是否要作存貨評價的依據,對於財會的部分,我 都不懂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王送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俊輝是公司的副總 ,他負責進貨及廠內的流程,主要是工廠內的事項,吳俊輝 會根據廠內測出來的結果,給會計師及公司會計作財務報表 ,會計師跟我們討論財報時,吳俊輝不一定會在場,即使在 場,吳俊輝也不會參與財報的討論,吳俊輝只是提供會計師 技術測出來的結果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493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陳秀娥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輝是公司的副總經理, 他主要負責購買一些封裝的生產設備,公司的Wafer報價給 會計師之部分,成本是會計部的陳佳玲給會計室,吳俊輝會 把生產、製造出來的良率表給會計師參考,會計師跟我們討 論財報時,我印象中吳俊輝都會在場,他會提供良率表並就 表格作解釋,吳俊輝比較沒有參與財報的討論等語(見他24 91卷二第496頁)大致相當,堪信被告吳俊輝即便未直接參 與財務報告之討論,惟其在場原因無非係負責提供成品測試 良率表格,並解釋其上所載內容及數據來源,以供宏億公司 與簽證會計師討論編製財務報表時使用,已難認被告吳俊輝 全然不知其提供成本利潤評估表格之目的為何。 2.其次,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於(1)偵查 中具結證稱:「(有無跟吳俊輝接觸過?)我只有在查核完 後與公司高層(包括被告三人)的討論會議開會時有接觸。 開會時不僅會討論會計的問題,也會討論經營的問題,吳俊 輝好像是負責生產、製造」等語(見他2491卷二第487頁) ;(2)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您是否曾擔任宏億公司財 務報表的簽證會計師?)是的」、「(在此期間您是否有參 加過宏億公司討論存貨評價事宜的會議?)我要更正一下, 不是專門為存貨跌價的損失所開的會,這個是我們一般查核 結束時,會有一個Close Meeting,一個總結的會議,會議 裡討論的議題很多,存貨只是議題的其中之一」、「(96年 10月那次會議也是這個性質嗎?)是的」、「(剛剛提到的 會議,基本上你們會跟宏億公司的哪些部門還有哪些人來討 論?)公司會提供我們他們自己評價市價的資料,那當我們 發現這個查核的過程中對於存貨評價的資料我們有疑義的時 候,我們會認為說需要公司相關部門主管跟我們解釋時,我 們就會召開這樣的一個會議,請他們對於他們所評估出來的 存貨價值進行解釋,解釋說為何會算出這個價錢的原因及理 由」、「(《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66頁並 告以要旨》請問這份表格您是否曾經看過?)是」、「(請 問當天開會時,吳俊輝是否有解釋這份表格是如何計算的? )我其實沒有印象是王送來還是吳俊輝解釋的,但就我的印 象來看,應該是王送來先生解釋的比較多,也解釋的比較深 入一點」、「(當天就那張表格的部份是否有討論出結論? )宏億公司方面當然是要說服我們,他們存貨評價的淨變現 價值高過存貨成本,以他們的立場來說當然不希望提太多存 貨跌價損失。而我們會計師則必須要去合理懷疑此事的正確 性,而宏億公司方面提供給我們解釋。我們也認為其解釋的 部分也符合淨變現價值的觀念,也就是最終售價減掉預計投 入的成本跟預估銷售的費用,成為一個所謂淨變現價值。那 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是在詢問宏億公司,其淨變現價值是如 何計算出的」、「(請問96年10月時,吳俊輝先生列席存貨 評價會議時,他的角色為何?他為何也會一併列席?)我個 人是認為,董事長把他的想法跟吳俊輝講,而吳俊輝再草擬 出董事長的想法。因為我知道董事長過去比較不會動手去寫 這些東西」、「(你是指什麼樣的想法?)因為我們要詢問 他們有關淨變現價值是如何算出的問題,他們必須將計算過 程書面化向我們解釋。那書面化這部份我認為應該是吳俊輝 先生負責的,因為很多想法應該是吳先生跟王董討論。這是 憑藉著我對他們的了解而推測出的可能情況」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1 1頁正、反面),堪信被告吳俊輝一同出席上述簽證會計師 查核完成後進行總結之會議,並非僅只於提供以EXCEL製作 列印文件之事務性工作而已,尚包括提供存貨生產計算表格 予簽證會計師,以便共同說服簽證會計師認可宏億公司採用 淨變現價值法來評估存貨價值。 3.再者,證人即曾擔任宏億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之殷仲偉 於(1)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7偵續400卷第24頁至第43 頁工作底稿,何人製作?)打字不是我打的」、「(其中第 27 頁手寫部分是你書寫的?)該4行文字部分是我寫的,第 一行試算不是我算的」、「(文字第一行所寫陳俊輝副總是 誰?)陳俊輝是我筆誤,應該是吳俊輝」、「(此表為王董 事長及陳俊輝副總計算,何意?)當時是96年10月中下旬某 一日下午開會時,吳俊輝副總從會議室外將這張表拿進來, 用以討論存貨跌價損失之評估」、「(當天下午何人與會? )我記得我們事務所有韋亮發會計師、我本人、當時主辦查 帳員陳筱佳,公司這邊王董事長、總經理陳秀娥、吳俊輝副 總,其他人我記不太得」、「(此表為王董事長及陳俊輝副 總計算,是否因為他們2人有試算過?)我認知是因為王董 事長是負責人,他應該知道這張表,這張表是由吳俊輝拿進 會議室,他們兩人應該有計算過」、「(你是如何得知此表 為王董事長及吳俊輝計算過?)之前半年報時有與王董事長 及吳俊輝討論過存貨的問題,所以我認知上,他們兩人應該 計算過」、「(與客戶開會討論季報、半年報有無留存會議 紀錄?)不一定,有時直接寫在工作底稿上」(見偵續400 卷第46頁至第47頁);(2)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您印 象中在查核期間,是否有跟宏億公司討論過存貨評價的事宜 ?)有」、「(您在討論時,是與宏億公司的哪些部門、還 有哪些人進行討論?)我們討論的方式是,若沒有太大的問 題,可能會以電話溝通;若是比較大的問題則會當面討論, 也有可能是當場討論。溝通的對象大概都是王送來先生,而 陳秀娥小姐他是後來才進入公司,在陳小姐進公司前的討論 對象我不太記得是誰了。有時候討論對象還有吳俊輝先生和 主辦會計的一位人員。其實有些事情我記不太得了,但主要 的討論人員就是上述幾位」、「(以往在查核期間是否您是 否有與吳俊輝先生接觸過?)有」、「(是為了什麼事情才 與吳俊輝先生接觸的?是見到面會打個招呼,還是說有針對 某件事情進行洽談?)通常在公司時會碰到吳先生。有關於 我們查帳的最後結果有時候會跟吳先生做接觸。有時候是關 於生產過程的事宜作詢問,大致上都是與吳先生負責的工作 有關,也就是有關於生產的問題占大多數」、「(請您回憶 一下,之前吳俊輝是否有參加過這存貨評價會議?)有」、 「(存貨評價會議主要討論的內容為何?)大致上是討論公 司未來生產的展望,還有存貨跌價的評估等事項」、「(會 議過程中,吳俊輝是否有參與討論?)我印象中是有」、「 (《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64頁、第65頁並 告以要旨》請問這份表格您是否有看過?)有」、「(請問 第64頁、第65頁是誰提供的?)我印象中這三頁是吳俊輝先 生一起拿來的」、「(現場是否由吳俊輝先生來解釋所謂 Excel表格的計算功能?)在我印象中,這個部分王送來先 生和吳俊輝先生都有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7 頁反面、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任職宏億公司管理部經 理並代理會計主管之張素綺於偵查中證稱:吳俊輝本來是業 務副總,後來升作資深副總,就我所知,他是管廠內,是負 責生產的部分,業務的部分則是負責Wafer那一塊,會計師 問我Wafer的價值要怎麼算,因為我們做會計的,不會知道 ,所以會問吳俊輝的現值是怎麼算,由吳俊輝提供Wafer的 現值,而DDR2 Wafer的價值也是吳俊輝所提供的,又除了 Wafer這一塊以外,吳俊輝不會提供其他的資料等語(見他 2491卷二第485頁至第486頁),足認被告吳俊輝不僅係簽證 會計師殷仲偉平日詢問宏億公司有關生產、存貨評價方面之 對象之一,亦曾不只一次參加宏億公司與簽證會計師所進行 有關存貨評價之會議,且於96年10月間之會議中又提供卷附 成本利潤評估表格(見市調卷第66頁)供與會者進行討論, 此間並親自解釋該表格內之計算功能。而證人王小蕙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工作底稿中,吳俊輝先生提供的資 料是誰拿出來的您還記得嗎?)吳先生拿出來的」(見原審 卷二第143頁反面),益徵被告吳俊輝並非不參與財務報表 之意見。 4.綜上所述,則被告吳俊輝對於宏億公司負責人王送來與簽證 會計師討論並決定有關存貨之評價以「淨變現價值法」加以 評價之過程中,不僅曾提出有關生產、存貨評價方面之意見 ,同時配合被告王送來提供上開作為存貨評價計算依據之成 本利潤評估表格(見市調卷第66頁),藉以共同說服簽證會 計師韋亮發、殷仲偉等人相信宏億公司至遲於96年10月間已 有能力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之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 售,並認可宏億公司於96年前3季財務報告中有關晶圓次級 品存貨(包括原料及在製品),即得依上開成本利潤評估表 格之計算方式,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 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進行評價,則其與被告王送來就 上開使宏億公司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有關存貨評價部分有 虛偽不實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至證人即當時任職宏億公司二廠廠長之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提示市調處第64頁至第66頁,請問妳是否有看 過這三頁資料?)第64頁至第65頁有看過,第66頁沒有看過 。64-6 5頁我只有看過電腦打字部分,手寫部分沒有看過」 、「(上開卷宗第64、65頁的表格是誰製作的?)我製作的 」、「(請說明上開表格上項問有『OK、32A、32B、-3、-7 』等所表示意思?)晶片測試過後的分類,OK是指晶片可用 的部分是最完整的,依照等級分類下去,其他的代號要問工 程師他寫的軟體代號是代表什麼」、「(上開卷宗第64-65 頁表格是不是宏億公司的二廠在96年7月31日測試過後的分 類結果?)這是庫存表,不是當天測試,我們每天有生產日 報表,這是96年7月31日當天的庫存表」、「(妳製作表格 項目數量是否正確?)都正確」、「(上開卷宗第64-65頁 表格製作後,妳會把表格交給誰?)這個表格有時主管會來 要,但沒有固定要交給誰。我每天都會做庫存表」、「(妳 是否還記得上開卷宗第64-65頁表格是否有那個主管來跟妳 要過?)如是特定這兩頁,我不記得」、「(妳是否知道王 送來跟妳要表格是要做什麼?)他是要知道庫存和測試的良 率」、「(妳是否知道吳俊輝跟妳要表格是要做什麼?)我 不曉得」(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正、反面)等語,固可知其 不知被告吳俊輝拿該等庫存表何用,惟被告吳俊輝與被告王 送來就上開使宏億公司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有關存貨評價 部分有虛偽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則並無必要由被告吳俊輝親自向證人陳怡君拿取該等庫 存表再交予會計師,故縱只有被告王送來向證人陳怡君拿取 該庫存表,亦難認被告吳俊輝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送來、吳俊輝就此部分之辯解,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丙、此外,本件復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8月2日、96年10 月24日與宏億公司之會議紀錄各1份、宏億公司96年9月30日 製作之公司存貨評價資料1張、宏億公司96年7月31日製成庫 存DDR2分級表及成本利潤評估表格各1張、宏億公司96年9月 30日存貨LCM Audit Memo評價表暨說明1份、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97年4月2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包括所 附宏億公司進貨供應商圖表暨說明、宏億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長王送來與總經理陳秀娥之基本資料 查詢、宏億公司股市行情之奇摩網頁列印、宏億公司應付票 據到期明細表、宏億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股價資訊列 印單、臺北市調查處查核宏億公司異常情形報告)、97年4 月17日有關宏億公司異常情形之說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8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宏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2份、公開資訊觀 測站列印單1張、宏億公司最近3個月重大訊息查詢列印單7 張、宏億公司核決權限表1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就宏 億公司96年度前3季查核工作底稿1份、宏億公司97年4月23 日宏億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宏億公司函覆櫃買中心查 核之函文)、宏億公司存貨評價及呆滯損失說明1張、宏億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暨宏億公司組織圖各1張、宏億公 司96年7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1張、宏億公司上市上櫃公司信 用資料查覆單3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97年4月 23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宏億公司財務業務異常 之查核結果1份附卷可資佐證。 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99年6月 2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 、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受重大損害者。……」;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 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100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 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僅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二項規定」,其餘並無修正,而 101年1月4日就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並未再有何修正。又該99年6 月2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款曾列「或第二項規定 」係增列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核與本案無涉。就本 案而言,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三、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 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 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 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前提,其行為主體固以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負責人」為限,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故: (一)核被告王送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 罪,以及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之財 務報告虛偽不實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 誤載為「第2款」)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陳秀娥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 罪。 (三)被告吳俊輝所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發行 人依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四)被告王送來就上開2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陳秀娥、吳俊輝 (不具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王送來就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 犯行,以及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又被告王送來、陳秀娥自96年1月起至97年2月為止,利用其 任職宏億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負責宏億公司之外銷 買賣價格、數量等決策之相同機會,持續主導對上開4家國 外公司大量銷貨,並進而使宏億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自 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 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 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 立一罪。 四、原審對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已修 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二)96年11月29日修 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22段所述 ,淨變現價值之計算應以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該 段所強調的是市價之決定方式,是要在正常營業下,而不是 在有人為操控的不正常營業狀況下,所決定的市價為基礎, 已如前述,故上開公報第22段所謂之「正常營業」,應與公 司期末應收帳款及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是否龐大無關,原判決 認宏億公司對RAMS等4家國外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係屬 上開非正常營業,尚非有當。被告3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王送來、陳秀娥及吳俊輝分別擔任宏億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兼任董事身分)及資深副總之職務,竟違 背公司內部授信管理作業之諸多規定,以及修訂前「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有關存貨評價之方式,不顧宏億公司長期以來 對於RAMS等4家國外公司收回應收帳款困難之處境,發生呆 帳之可能性日趨昇高,勢必影響宏億公司財務健全及資金調 度之靈活,終致危及宏億公司之繼續經營,仍由被告王送來 、陳秀娥持續主導對該4家國外公司大量銷貨,造成宏億公 司果因資金週轉不靈,於97年3月7日起陸續發生退票事件, 其金額達1億65萬5847元,其後更因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 全面停工倒閉;此外,又於96年10月間由被告王送來、吳俊 輝共同說服簽證會計師相信宏億公司有能力以BGA新製程封 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並認可宏億公司於96 年前3季財務報告中以BGA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 品為前提之「淨變現價值法」,高估晶圓次級品存貨之價值 ,隱瞞宏億公司所有晶圓次級品存貨已發生鉅額跌價損失之 事實,訛詐宏億公司所有股東及市場投資人,使其等誤信宏 億公司獲利良好,並無任何虧損之狀態,以此僥倖投機輕忽 之經營心態,終致宏億公司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陸續退票 後立即停工倒閉,對於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之大量應收帳 款無法進行催討,不僅造成投資人鉅額損失,亦嚴重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投 資人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之程度、其各自參與犯罪情節 之輕重,以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復迄未 賠償受害投資人損害,故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渠等有利 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王送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 (一)檢察官98年10月5日原審繫屬時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意旨雖 以:宏億公司於96年9月30日帳列存貨總額為13億120萬9000 元,應依庫齡長短評估其存貨呆滯情形,而該公司於案發當 時之存貨呆滯損失提列政策為貨齡1至2年提列50%,2年以上 提列100%,是依其政策僅列呆滯損失為1千81萬元,惟上櫃 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水準為貨齡180天至360 天提列75%,1年以上提列100%,是以宏億公司應於96年度第 3季之財務報表中依上開同業公司提列呆滯損失政策之平均 水準提列存貨呆滯損失,則宏億公司96年度第3季之備抵存 貨跌價損失共計應為7億4219萬1000元,扣除上開己提列之 存貨呆滯損失1千81萬元,共計應提列7億3138萬1000元方為 正確云云。惟查:被告王送來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宏 億公司是從晶圓做到測試、封裝、IC測試、模組等,製程較 其他公司為長,所以存貨呆滯提列政策相對於同業才會較寬 鬆等語,核與證人韋亮發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一致指稱 :伊不知道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由何人擬定的, 但宏億公司上櫃之前該政策即已存在,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 逾1年未達2年,提列存貨金額50%為損失,逾2年以上就全數 提列為損失,就伊所知DRAM廠商若是購買IC製成模組或購買 IC測試為半成品即可買賣,製程短所以存貨貨齡就短,宏億 公司是從晶圓製成IC再做成模組,所以製程會比較長,所以 會有比較長的貨齡,存貨呆滯是一種估計,沒有一定的標準 ,沒有一定的狀況,每家公司都不同,宏億公司原來定的存 貨呆滯損失是上櫃時就作好的政策,到現在都沒有變過,而 且宏億公司製程較長,跟同業只是買賣相比,相對的存貨期 間會較同業長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鄒美琪於調查局詢問時 及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宏億公司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貨齡1 至2年內之存貨提列50﹪,貨齡在2年以上,則提列100%,上 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是宏億公司於93年初上櫃前和會計師殷 仲偉及寶來證券輔導人員共同討論並擬定的,因為宏億公司 從晶圓做到測試、封裝、IC測試、模組等,製程相較其他公 司還長,所以宏億公司的存貨呆滯提列政策才會較同業寬鬆 ,宏億公司存貨呆滯的提列方式,是逾2年未動用的提列100 %的損失,該政策是要上櫃時,我們跟會計師一起討論訂出 來的,另因為宏億公司是從Wafer端就開始製造、測試、封 裝,而其他同業是從IC作成模組,所以宏億公司的製程較長 ,自然跟其他同業的存貨呆滯提列方式不同等語,足認宏億 公司係依照93年間上櫃之前,參酌其本身從事封裝製程相較 長之特點,預先擬定之存貨呆滯提列政策,以貨齡1至2年內 之存貨提列50%,貨齡在2年以上則提列100%之標準,於存貨 評價之中提列呆滯損失,尚不得逕以「事後計算」之所謂同 業上櫃公司之平均標準,認定宏億公司必須依該平均標準, 在財務報表中提列存貨呆滯損失,否則即謂有何虛偽製作財 務報表之情事,是此部分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尚無 可採,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99年10月7日原審繫屬時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意旨略 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某日起,早已 無法單純從宏億公司銷售之貨品獲取得正常經銷利益,且先 前所積欠宏億公司之貨款,均無清償之可能,本應即停止與 RAMS等國外公司為交易,並依法提起訴訟追索欠款,惟被告 王送來、陳秀娥因見RAMS等公司之貨款若全數成為呆帳,將 嚴重減損銀行團聯貸意願及宏億公司財務報表等事,為使他 人誤信宏億公司營收良好,並免銀行團緊縮銀根,竟私下與 RAMS等公司約定,先由RAMS等公司訂購宏億公司之貨品,俟 貨到之後,再由RAMS等公司以相當於市價43%至75%不等之比 例,賤價售出所取得之貨品套取現金,之後利用被告王送來 設定宏億公司給予RAMS等公司之應收帳款條件分別為貨到75 天、75天、90天、75天之漏洞,以及授信金額分為500萬美 元、300萬美元、500萬美元及350萬美元之漏洞,將上述套 取之現金用於償還RAMS等公司積欠最久之貨款,使不知情宏 億公司職員記入會計資料,並於作內部稽核時,難以發現上 述有損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卻可造成營收正常之假象,並 可使他人誤信宏億公司財務報表之流動資產項目維持在相當 高度,而接續於96年度第1季至第4季期間,由被告王送來、 陳秀娥共同使宏億公司逐月出貨予RAMS等公司,再由RAMS等 公司依上揭約定,進行賤賣貨品變現之行為,由王送來及陳 秀娥對外隱匿RAMS等公司為上述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實情,並在RAMS等公司均逾授信額度之情形下 ,仍持續出貨,套取現金回國,粉飾太平,迄於97年2月29 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以上揭直接或間接方法,低價賤賣 之宏億公司貨品,合計差額相當於新臺幣4億8255萬2563元 ,所有帳列為應收貨款部分均無法收回,致宏億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就被告王送 來、陳秀娥究係如何「私下」與RAMS等公司約定銷貨後再「 賤價」售出所取得之貨品套取現金,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憑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陸續清償一 定比例之貨款,即謂其等間有何「私下約定」之情事,且其 「共同目的」係為造成營收正常之假象,使他人誤信宏億公 司財務報表之流動資產項目維持在相當高度之事實。更何況 ,設若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早已明知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 先前所積欠宏億公司之貨款,均無清償之可能,如何信賴該 RAMS等4家國外公司必會遵守其等約定賤價出售後依比例匯 回款項予宏億公司之條件,且對於該RAMS等4家國外公司而 言,又有何必要配合宏億公司之需求,於賤價出售後依比例 匯回款項予宏億公司,就上開諸多疑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意旨均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加以合理說明,自難認其上開 說法可採,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送來、陳秀娥有此部分使公司 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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