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黃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施嘉 被   告  游冠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損失二十四萬三千元,爰求為 命被告賠償,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迄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 )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 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其公司油款支票並予以提示兌現 花用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有經被告坦認支票背書為其親 簽之系爭支票在卷為證,且為刑事判決(如附件)所認定在 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票 款,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0年七月六日起 (此有本院送達回執一紙在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照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 費用,亦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