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黃清
訴訟
代理人 邱施嘉
被 告 游冠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及自
起
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
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損失二十四萬三千元,爰求為
命被告賠償,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迄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乃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
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
)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
堪以認
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其公司油款支票並
予以提示兌現
花用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有經被告坦認支票背書為其
親
簽之系爭支票在卷為證,且為刑事判決(如附件)所認定在
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票
款,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0年七月六日起
(此有本院送達回執一紙在卷
可憑),至清償日止,按照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所列
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
費用,亦毋庸於判決內
諭知命
當事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