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陳桂暖
被 告 呂悟玄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呂悟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呂悟玄原為「伏羲玉皇大帝本尊宮」之宮廟負責人,見
信徒即原告陳桂暖因身體不
適,雖經各大醫院檢查仍查無病
因,心急求醫,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上址宮廟
處,對原告陳桂暖佯稱其有疾病,僅有上開宮廟內之神明能
救治,惟支付六萬元,神明方能治療,繼稱須取用宮內南投
埔里產銷之礦泉水飲用,及常至游泳池畔附設之蒸汽室,神
明即會派遣天兵天將到場進行治療云云,致原告陳桂暖將現
金六萬元交與被告呂悟玄,並依囑飲水及經常至游泳池畔等
待天兵天將治療;另被告呂悟玄
復於同九月間某日,至原告
陳桂暖住處,假籍上址宮廟內神明需用為由,向原告陳桂暖
借款一萬八千元,並當場交付面額一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作
為擔保,以取信原告陳桂暖,原告陳桂暖不疑有他,將現金
一萬八千元交與被告呂悟玄。原告陳桂暖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呂
悟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被告呂悟玄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或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悟玄所犯上述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
取一萬八千元之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被告呂悟
玄
拘役五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
正本,並未就被告呂悟玄被訴
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取一萬八千元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僅就被告呂悟玄被訴於九十七年八月向原告陳桂暖
詐取六萬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九
號上訴書在卷
可稽,故檢察官及被告呂悟玄就被告呂悟玄於
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取一萬八千元部分均未上訴
,業已先行確定,
嗣原告陳桂暖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向本院就
被告呂悟玄所犯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取一萬八千
元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照首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
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就原告原
告
上揭請求被告呂悟玄賠償一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部分,駁
回原告陳桂暖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被告呂悟玄被訴九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陳桂暖詐欺六萬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經本
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依照前開規定,
則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