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上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茂雄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810元,並自民國100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前係亞太國際
法律事務所課長,負責承辦原告公司所委
託辦理之法律案件。民國96年7 月間,被告自該
律師事務所
離職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4日至原告
處,佯稱將與其他律師合作開法律事務所,希能繼續為原告
服務,原告不疑有他,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交付案件及經
辦費用共3,285,810 元。
詎被告取款後,並未為原告處理交
付之案件,且將所收取之上開費用花用殆盡,避不見面。爰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
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犯有
詐欺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
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
期日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
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