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銘威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93號,中華民國101 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銘威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
壹支均
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
鉗、美工刀、及水管鉗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美工刀、及水管鉗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美工刀、及水管鉗各壹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銘威為償還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11月6 日前之11月初某日某時,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危險性之老
虎鉗、美工刀各1 支,侵入已歇業而無人看守之桃園縣中壢
市下三座屋32之8 號福祿貝爾幼稚園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
告訴及起訴),竊取福祿貝爾幼稚園所有之電纜線及
鋁門窗1 批(確實數量不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與王柏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間本於犯意之聯絡,均由莊銘威攜帶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各
1 支,王柏人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危險性之水管鉗1 支,先後兩
度基於各別之共同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6 日前之11月間某
兩日,一同前往上開福祿貝爾幼稚園內(各次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皆未據告訴及起訴),共同竊取福祿貝爾幼稚園所有
之電纜線、鋁門窗及冷氣機等物兩次(兩次得手財物確實數
量均不詳)。得手財物均送往陳鳳如(不知情)所經營之桃
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家家豪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變
賣(莊銘威變賣得款計約新臺幣20餘萬元,王柏人約新臺幣
10餘萬元)。
嗣福祿貝爾幼稚園總務主任張桂勝於99年11月
6 日在上開福祿貝爾幼稚園內發現莊銘威所有供上開各次竊
盜行為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及王柏人所有供上開
兩次共同竊盜行為所用之水管鉗1 支(惟尚不知係何人行竊
),報警查扣。
迨至100 年6 月13日,莊銘威因另涉
竊盜罪
嫌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詢問時,自行申告上
開未發覺之竊盜犯罪事實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莊銘威就
證人張桂勝於警詢中陳述
之
證據能力,於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證人張桂勝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
訴人及被告莊銘威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
乃審判外
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
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
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銘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與證人張桂勝警詢中關於被竊情形
之陳述,核無不合,且有美工刀、老虎鉗及水管鉗各1 支扣
案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張桂勝財
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案情簡要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報告
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存卷
可資
佐證,足徵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
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
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老虎鉗、水管鉗等均為堅
硬鈍重,易於施力之夾物器具,美工刀則為刀刃鋒銳之利器
,客觀上咸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
上之「兇器」無疑。核被告莊銘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莊銘威與王柏
人就其中兩次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於100 年6 月13日,因另涉竊盜罪嫌接受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詢問時,自行申告上開未發覺
之竊盜犯罪事實,經警查詢報案紀錄,確有被告所述案件,
始開始偵辦本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5 月
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29769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是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
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本案係警察借訊調查
另案時,伊
主動向警察供認者(見偵查卷第36頁),檢察官及原審對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均
恝置不論,未予調查審究,自有未洽
。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
否則
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
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00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 3
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
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4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等判決
參照)。原判決對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 支
屬何人所有,於事實欄中無一語敘及,亦未認定有何
供犯罪
所用之物遭查扣,於判決主文中竟
諭知扣案之美工刀及老虎
鉗沒收云云,顯乏事實上之依憑。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而未調查自首之失,又為被告上訴指摘及之,
應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
詎捨
此不由,反循攜帶兇器竊盜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
人權益及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具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 頁)、以送貨為業(見本院卷第31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供認無隱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
懲儆。扣案美工
刀及老虎鉗各1 支,係被告莊銘威所有且供其單獨,及與
共
同正犯王柏人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莊銘威於偵查
中陳明(見偵查卷第54頁),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沒收。復次,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
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94年2 月2 日刑法第
38 條 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
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
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
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刑。扣案水管鉗1 支,乃屬共同正犯
王柏人所有,亦據被告供明(見偵查卷第54頁),此一扣案
物為被告莊銘威與王柏人兩度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莊銘威各
次共同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