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恆昇
田秋華
上列
上訴人等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
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者,非經
自訴人聲明,
無庸移送案件於
管轄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自訴人瑪林國際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李恆昇、田秋華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而
依自訴意旨,被告等係受自訴人雇用擔任自訴人企業集團中
進水圓成有限公司之台南地區經理及負責收款之人員,負責
收取該地區之貨款,且自訴人提出之附件一、二所示被告等
侵占貨款之銷售據點,均在臺灣南部之嘉義、台南、高雄、
屏東等處,是依自訴人指述,被告等於收取貨款後,未交還
自訴人而侵占入己,其等所犯業務侵占及
背信罪嫌之犯罪地
及結果地均非屬
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又被告等之住居所及所
在地,亦非屬原審法院轄區。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
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又因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
法院,
揆諸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
理由略以:自訴人財大氣粗有加害他人之意等語,係就本案
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