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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錦程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蘇章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51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錦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成立 公司之意圖,竟於民國(下同)97年間,多次向王柏森(原 名王韻嵐)佯稱,其欲成立歐際環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際環球公司),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可 獲取高額利潤,前景看好等語,並交付歐際環球公司獲利試 算表取信王柏森,而邀約王柏森投資該公司,致王柏森陷於 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8年1月5日、同月20日、同 月22日,以交付現金、匯款及轉帳等方式,將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 處認股憑證及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繳款書及收據供 王柏森收執。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且亦 拒不退還王柏森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王柏森始知悉受騙,因 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併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 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 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 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王柏森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申辦使用之 元大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歐際環球獲利試算表、歐際 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股憑證、歐際環球能源公司籌備處認 股繳款書暨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接受到告訴人的錢,我也沒有詐欺告訴 人,我也沒有請王柏森來投資我們公司。據我所知,請告訴 人來投資我們公司的人是王金霖,王金霖是我們公司的人。 告訴人當時的錢是匯到公司,請王金霖交給公司的負責人。 我在97年間有向告訴人做過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的簡報。川 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的專利是屬於劉正獅先生的,並且經劉正 獅先生授權給歐際能源公司。我在97年間向告訴人做簡報的 時候只是提及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對於目前台灣發電環境可 以改善,並沒有說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的前景看好,我會去 向告訴人作簡報是因為我們公司當時要募款,而且我也沒有 向告訴人說我們要成立公司。我有向告訴人說我們這個設備 機組很好,當時大約來我們公司的朋友我們都會跟他們推銷 。我沒有拿試算表給告訴人。告訴人會分別匯款,此部分我 是等王金霖告訴我告訴人想要投資我才知道告訴人投資額為 100萬元,據我所知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有匯入公司。我當時 在公司的職務是執行長,負責公司業務對外的推廣,我上面 還有董事長,業務部分都是我在處理。我所言並沒有任何推 卸的意思。告訴人錢沒有交給我。告訴人的錢有一部分請王 金霖轉交給楊淑涵,匯款的部分他一定是匯到歐際能源公司 的帳戶。投資方法是王金霖跟告訴人說的,告訴人是王金霖 找來的。我沒有主動跟告訴人說本件投資,是告訴人來公司 籌備處的時候我幫告訴人作簡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很多財 團現金要等著入股,我不可能作這些事情。如果真的有很多 財團要入股,我們就不需要告訴人的100萬元。劉正獅跟歐 際能源公司簽訂合約後,就是楊淑涵跟劉正獅索討的錢。因 為公司都在起步,所以劉正獅要求楊淑涵開立的數張支票, 總金額為好幾千萬元,劉正獅就可以將那些支票拿給製造廠 商先建造幾座,逐步來營運就會有收入。所以這並不是錢的 問題。我確實未對告訴人詐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件應該是單純的商業投資糾紛,被告原來任職的歐際能 源公司確實是因為跟凱本公司有簽約取得川流式水力發電機 組的權利,之後才有籌組歐際環球公司的決定,所以被告是 依公司的決定來執行介紹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的推展,被告 沒有收受王柏森的投資款項,事後歐際環球公司沒有辦法成 立,也並非被告一個人可以決定之事。原審證人王金霖有到 庭證述,本件告訴人投資的過程,顯見告訴人是經過王金霖 的介紹,並親自前往宜蘭參觀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的設備, 是經過告訴人自己評估後才做投資決定。所以我們認為本件 告訴人之投資並非因為被告的行為陷於錯誤而做投資。本件 告訴人在本件投資案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剛才告訴人也 承認之所以參與本件投資是因為王金霖的介紹,其投資款項 也是透過王金霖交付或是以匯款方式匯入歐際環球公司籌備 處的帳戶,其交付款項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但是告訴人卻在 提起本案告訴之初的告訴狀載明他是基於與被告多年所累積 的信賴關係相信被告,所以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100萬元出 資款項。顯然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所述之投資過程是有所隱 瞞,與事實也有出入。本件被告確實是為了執行歐際能源公 司之決策而擔任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之執行長,被告並沒有 基於個人的故意虛設籌備處,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行為。 另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投資之前以交付獲利試算表的方式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卷內之獲利試算表業經證人王金霖 證述係其個人製作所用,且係告訴人投資之後才交付。所以 本案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因為取得獲利試算表而決定投資此 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在川流公司成立之 後,被告也積極關心並建議歐際能源公司或川流公司能將小 額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納入川流公司股份,此部分雖然後來未 經辦理登記完成,但原因係出於歐際能源公司未能將小額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川流公司,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糾紛 ,不應以告訴人投資款項未取回即做為被告詐欺之認定。我 們認為本件告訴人之投資參酌卷內之事證及告訴人本身具有 碩士學歷之背景,應係告訴人經過評估之後所為之投資決定 。且告訴人的款項並非由被告基於個人原因取得或使用。所 以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與刑法上之詐欺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是 歐際能源公司的執行長,歐際能源公司在97年10月1日就與 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的發明人劉正獅所經營的凱本公司簽訂 委任書、合約書,主要是談及經銷發電機組,後來因為契約 的履行而發生民事訴訟,由民事訴訟資料可知,歐際能源公 司有給付凱本公司862萬元的金額,要去經銷川流式水力發 電系統的負擔。由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看出當時確實有要 成立另一個公司來經銷這些產品。所以被告以執行長的身分 ,來執行籌備工作,並沒有原審判決所謂被告無意成立公司 而向告訴人佯稱要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的問題。告訴人是經過 舊識王金霖推薦介紹,並親自前往宜蘭的發電示範場所參觀 瞭解,也跟王金霖做了好幾次是否投資的討論,這種情形因 為告訴人是中興大學財稅系畢業的財經背景之人,根據這些 資料已經足夠來作是否應該投資的決定。在客觀上面不可能 因為被告幫他介紹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然後說有利可圖就 受到影響。因此在原審筆錄裡面,告訴人證稱說被告非常歡 迎他投資,這種方法顯然不是詐術的實施,不能認為是詐欺 實施的理由。有關資金部分,周律師已經說明清楚,被告根 本沒有經手,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100萬元投 資金額付給被告此部分為重大錯誤。我們認為被告並沒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也對告訴人沒有實施詐術而讓之陷於 錯誤的行為。告訴人的投資金額被告也沒有收受。原審判決 因為告訴人沒有拿回投資金額,就判決被告有罪,而未斟酌 被告是否有實施詐術,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等情,認定也 有所錯誤,似乎以告訴人與被告有接觸而無法拿回投資金額 就是被告有詐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歐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際能源公司)之執行長,該公司為經營銷售「川流 式水利發電機組」擬成立歐際環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際環球公司),並以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對外招徠投資, 並自任該籌備處執行長,告訴人因當時任職該籌備處財務人 員之友人王金霖之介紹並邀約入股歐際環球公司,告訴人即 先於98年1月5日由ATM提領現金5萬元及轉帳個人支票20萬元 入王金霖於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於同年月20日匯 50萬元入歐際環球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於同 年月22日匯25萬元入上開王金霖帳戶,並由該籌備處於98年 1月21日製發收到告訴人繳來認購股份10萬股計100萬元之認 股憑證,由告訴人收執,此經告訴人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 卷第83頁背面),並經證人王金霖(同上卷第130頁正面) 、楊淑涵(同上卷第142頁正面)證述無訛,並有王韻嵐( 告訴人原名)聯邦銀行支票簿及交易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2號偵查卷第3頁)、國內匯款申 請書3紙(同上卷第5頁至第7頁)、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認 股憑證認股繳款書收據(同前署99年度他字第6769號卷第5 、6頁)在卷可驗,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供證部分: ⒈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因為朋友叫王金霖帶我到歐 際能源公司(在世貿展覽館3樓),因為王金霖有告訴我歐 際能源公司要另外成立一家歐際環球公司,前景不錯,可以 考慮投資,我就在王金霖的帶同之下,到歐際能源公司的辦 公室,之後被告他就來跟我接洽並做公司發展的簡介、訂單 的狀況、投資的方式,當時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因為獲利 很大,我也有從他們公司內部取得1張獲利試算表,之後我 才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100萬元。我去洽談投資是97年11 月間,我去5、6次,其中被告跟我洽談了3、4次,都是在談 公司前景非常不錯,甚至談到有多少訂單,被告公司的人有 一-直叫我投資,被告本人也非常歡迎我們投資,所以被告 一直告訴我這家公司前景非常好,我在他屢次介紹下才決定 投資的。被告沒有交付歐際環球公司股票或退還我的投資款 ,我去公司找他們理論,他們就找各種理由推拖,只說他們 要處理訂單,沒說公司為何未成立,我認為他們根本連機器 都沒做,公司也沒設立登記」等語(同前署100年度調偵字 630號卷第12、13頁)。 ⒉其於原審證以:「與被告認識是於97年7、8月間透過王金霖 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要成立歐際環球公司是因為被告宣 揚有歐際川流式水力發電計畫,擁有發明獨家授權,已有多 名國內外公司洽談投資,舉例: 華映林蔚山、味全頂新魏應 州、旺旺集團蔡永霖、鴻海郭台銘都有意投資這個公司,利 用這個子公司發展這個系統,國外有中國國電公司、比爾蓋 茲、摩根斯坦利公司都有意投資或者入股公司機器設備,宣 傳這些行銷案,吸引我投資,被告說這些話是約97年底到98 年初,在歐際能源公司辦公室,地址在臺北市世貿大樓3樓 ,被告辦公室內,當時在場的有公司負人楊淑涵及王金霖, 印象中這兩個人有在,其他不太清楚。被告有講上開有多家 公司要入股投資歐際環球公司,該公司股權憑證是我匯款給 公司戶頭後,由王金霖交給我的,至於王金霖跟歐際環球公 司是何關係我不清楚。被告是用口頭表示子公司一定會成立 ,也有表示很多金主捧著現金準備要入股,要我們可以先投 資進去卡位,所以我才會投資,因為被告說我們是要成立1 間新公司,我之前有對發電設備有存疑,我有在查證,被告 均以業務機密為由說無法透露,但是保證他手上有這套設備 發明人授權書,保證這套設備絕對可以商業運轉,我的用意 是公司成立後我就可以在股東會裡面去查證被告所述事項是 否屬實,事後公司資金被挪用,甚至產生官司糾紛,後面被 告再吸引一個4千萬的投資人江秋弘,另外成立一個川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在不到半年的時間資金 被挪用殆盡,才驚覺這件事,歐際環球公司也沒有成立,被 告事後跟我說,我們投資歐際環球公司的股權也會移轉到川 流公司,但是事後我上經濟部登記網站查證,投資股權完全 沒有我們的名字,我才認為被告涉及詐欺。歐際環球公司並 沒有成立,被告有保證成立,負責人楊淑涵及王金霖都可以 證明被告有保證成立,另被告所稱川流式發電系統有申請專 利、可以商業運轉,事實上都是虛構的,沒有證據證明。另 一套無動力發電系統,被告也是宣稱可以商業運轉,這也是 虛構的,不是事實。被告說我認購股份可以入股川流公司, 我印象中是川流公司成立後約1、2個月左右,在歐際能源公 司被告的辦公室跟我說的,當時在場的人有負責人楊淑涵、 王金霖。因為我們質疑歐際環球公司為何沒有成立,被告解 釋改由新成立的川流公司將我們的股權移轉至新成立的川流 公司,所以這個子公司才沒有成立,我就相信他,直到川流 公司資金被掏空、挪用之後,川流公司戶頭只剩下6萬多元 的現金,我才知被騙,是因為跟川流公司的同事翁宗鍵的弟 弟翁濬秋有聯繫,在追蹤公司的現況才知道我不是川流公司 的股東,公司資金也是迅速減少,帳目不清,我才在99年10 月驚覺被騙就馬上提告。我透過王金霖才與被告認識,王金 霖會介紹是因為王金霖是之前同事,王金霖有帶我去參觀公 司,跟我說公司的營運大綱,王金霖有說這個發電系統或許 有賺錢的機會,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楊淑涵也是表示 的確要成立,所有營運計劃書都是由被告擬定、企劃,詳細 細節她說她也不太清楚,公司資金的使用也是戴錦程所全權 處理,她們只是背書蓋章而已。試算表是王金霖於98年2月 份拿給我看,97年11月間我去公司5、6次是暸解公司狀況, 看看是否實際有這家公司、所在地、營業內容、還有被告也 就是公司執行長。投資會透過王金霖交給公司是因為王金霖 有在那邊幫忙,對公司內部很熟悉,所以除50萬元匯款外, 其他部分由王金霖轉交」等語(原審卷第79頁正面至第85頁 背面)。 ⒊其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是經由王金霖介紹川流式水力發電 機組,並且我有去宜蘭看,被告有跟我說一些投資的事項, 所以我就覺得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是可以投資的,被告是陸 續分多次跟我介紹的。公司的試算表是王金霖拿給我的,王 金霖是在被告與我簡報過之後才拿試算表給我。被告的公司 在世貿大樓裡面並且成立多年,我想說被告的生意應該做的 很好,所以就沒有多加懷疑。但是被告一直沒有辦法證明川 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是否可以商業運轉即能夠實際發電並且有 高利潤存在不只是發電之用,這部分我當時有詢問被告,但 是被告都沒有明確回答我。我對於沒有成立歐際環球公司此 部分很在意。我當時投資被告公司的本意是想要成為歐際環 球公司的股東並且以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專利賺錢。我的投 資款是交給王金霖,我是以兩次匯款到歐際能源公司,一次 是拿支票給王金霖。王金霖跟我說他會將我的支票轉交給公 司,並且我在該支票的抬頭上面有寫歐際能源公司。我不清 楚被告是否知道我交投資款的事情。我以為歐際能源公司有 很多的資本,但是因為我只是小股東,所以我向被告問很多 問題,被告都避而不談」、「當初我知道的狀況是川流式水 力發電系統馬上就可以賺錢,只要立法院通過再生能源法就 可以開始運作,被告還提到公司的資金來源很多,有很多財 團的現金等著要入股,所以我誤以為公司的規模很大。被告 的行為與言論使我誤會公司的規模很大。我認為被告的行為 有對我及所有歐際環球公司的投資人施以詐術。歐際能源公 司事實上沒有錢,如何能夠建造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及給付 給劉正獅錢」、「被告所言先拿支票給廠商難道之後不用付 款嗎?是否讓劉正獅誤會公司很有錢,可以拿來建造設備。 事實上是被告利用這些設備的銷售權去募集資金,然後被告 才有錢去找更多的資金進來。川流公司的4千萬元資金進來 的時候,我所看到的合約上面記載要建造10座的水力發電廠 ,結果資金進來之後10座水力發電都沒有建成,但是資金都 不見了,這部分是我第一次來主張,之前沒有講,因為我告 的與這部分無關。所以因為這些事情,我認為被告所講的與 他所做的相違背」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58頁正面、 背面)。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證人王金霖告知歐際能源公司擬另外成 立歐際環球公司,而被告屢次以公司前景甚佳邀其投資,因 被告始終未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亦不退還其交付之投資款,即 認被告有施詐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則證以被告向其騙稱國內 外已有多家公司與被告洽談投資,其應先投資卡位,被告卻 始終未成立歐際環球公司,嗣被告成立川流公司,被告亦未 將其股金入股川流公司,而川流公司資金被掏空,其始知被 騙;嗣其於本院則指訴其經證人王金霖介紹川流式水力發電 機組,被告有對其告知一些投資事項,被告所任職的歐際能 源公司在世貿大樓多年,認該公司應該生意做的很好,其投 資本意在參加歐際環球公司成為股東,被告未能成立歐際環 球公司,歐際能源公司實際上無資金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亦 無資金支付給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的專利人劉正獅等語,告 訴人先後指訴被告施詐之方法已有不同,指述亦互相矛盾, 瑕疵迭見。 ㈢證人供證部分: ⒈證人王金霖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於97年底在歐際 環球公司籌備處幫忙,被告在那邊擔任母公司歐際能源公司 的執行長,在籌備處也正在籌劃。我認識告訴人,認識大約 有3、4年,約96、97年認識的。詳細認識情況我忘記了。我 與告訴人是朋友,我有跟他借錢,有時候會見面、聊天,我 有跟他提到要做的工作,我有跟他提到未來蠻有發展的事, 我問他有沒有興趣要投資。告訴人來公司約有4、5趟,時間 約97年底12月份左右開始來,那時候我們已經在籌備,告訴 人只有認識我,告訴人說想來公司暸解一下,是在世貿大樓 3 樓有成立籌備處,我們有一些籌備工作人員在場,告訴人 主要是跟我談,我比較暸解,我有提供資料、光碟給他參考 ,光碟內容是介紹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光碟是放在歐際能 源公司,是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提供給我的,放在籌備處, 公司任何人都可以拿,為了推廣使用。我有引薦高層(即被 告)給告訴人作更詳細說明,被告與告訴人見過1、2次面, 我都在場,約97年底,或98年1月份,見面地點都在籌備處 ,可能也有該公司負責人楊淑涵,當時被告介紹發電設備原 理、可以獲得效益,對於未來能源有很大幫助,及我們打算 籌備公司希望告訴人參與。我沒有聽到有國內外很多大公司 皆有意出資入股,那時候還沒有大咖(即大公司)出現,籌 備處有成立,也有成立公司,但我在3月份就離開公司,我 就不曉得後續,後來聽到公司改為川流公司,歐際環球公司 就沒有成立,認股憑證的經手人是我,我親自簽名,歐際環 球公司試算表在告訴人投資前,並沒有提供給告訴人,但是 之後我有讓他持續知道公司運轉是怎樣,我自己寫這些東西 ,讓有意願想參與的人,知道未來國家能源政策效益,知道 這部機器的獲利,內部參考用,不是推廣用,試算表是我個 人做的資料,不是用來推廣,僅為內部使用,這個數據是由 當事人由他的認知來做確認,月薪多少錢都是公司作決定打 進去的,不是制式成果展現,很多人跟我要,我應該有提供 給告訴人,是事後提供的,此份獲利試算表格,運算基礎跟 依據這是我個人做的參數,依據我所暸解的水力發電有產生 多少KW來試算,是我自己的認知,拿到檔案的人的認知,至 於賣多少錢是公司的事情,川流式水力發電是可以商業運轉 ,我親自看過,發明人也親自解說,電視、新聞也有強調。 我知道的時候是還沒有大企業要投資,都是像我們一般的投 資人,那時候我要離開了,我本來也要投資2、3百萬元,但 是被告跟我說我要離職了,就婉謝我的投資,說這是要給這 邊一起做事情的人投資的,我當時很生氣,還跟他打了一架 ,我認為他斷了我的財路。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絕對是前景 看好,我們都相信,因為這個東西是有前景的,沒有聽到被 告保證獲取高額利潤,我相信也不會有人這樣說。我向告訴 人說就算沒有賺錢對人類也是有益的,之前我在經營碳權的 公司,是1個節能減碳的公司,我沒有跟告訴人保證獲取高 額利潤,沒有任何人會做這種保證,我之前也有叫我朋友朱 宗德參加投資,我也沒有聽到他有什麼樣問題,我是借錢來 投資的,只是被告後來不讓我投資,楊淑涵將告訴人投資款 用到何處,我不可能有機會去參與這麼深入,我不是公司董 、監事,應該是支付川流水力發電發明人劉正獅的權利金之 類的,我不是很清楚。告訴人會投資這家公司一定是認為投 資很有意義,並且認為有獲利的極大可能性,我有跟告訴人 提過這項投資有獲利的極大可能性,我自己也認為這個應該 有很不錯的獲利、意義,告訴人之投資與被告的關係,應該 是認為這個公司應該是正派經營,執行長、董事長也是好人 ,這個行業也有未來獲利性,為何後來沒有入股我也是從以 前同事口中知道,我都是聽說,我不知道後來如何。告訴人 他自己應該很清楚是否有利可圖,或是有意義性,我不認為 可能有脅迫或是詐騙,我認為沒有運轉很可惜。試算表是我 個人的,是2月份以後,同事看到覺得很好用,才向我要, 我才公開」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31頁正面)。 ⒉另1證人楊淑涵於原審亦證以:「當初歐際能源公司成立時 我們原負責人許秋冬找我朋友股東,我朋友也找我,我就說 當時金額蠻小的,我手頭也有錢就試試,我當時應該不是股 東,當時公司是叫我們1個點1個點去推廣,那時候沒有擔任 任何職務,被告那時候就說加一點錢進來公司來當股東,剛 開始我都沒任何職務,我們以為我們是股東,後來才知道是 董事,被告、許秋冬兩個人因為意見不合,所以許秋冬就退 出團隊,那時候我們就說許秋冬、被告是負責公司事情,我 們那時候偶爾才進去公司看一下,後來他們意見不合時,我 們才有進去公司,股東意思是說業務都是他們兩個人在作, 許秋冬退出,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但是被告說他不能擔任董 事長,也沒有說原因,我的另外1個大股東就說他的房子有 一些糾紛,常常上法院,也不能當董事長,就不得已由我擔 任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的執行長,公司的業務都是由被告 在做,那時候被告保證說有什麼業務上的事情都是他承擔, 叫我不用怕,另外原油要交易了,公司有固定交易,每個月 有幾百萬元會進來,我認為公司營業沒有問題,沒有想這麼 多,才決定擔任董事長。設立之前被告有跟我們說有拿到川 流式水力發電,這也是我跟股東拿錢出來拿到這個授權金的 ,我們是在97年10月1日簽訂合約拿到授權,我跟朋友拿房 子貸款用支票方式給劉正獅,總共交付100萬元,後來又再 加100萬元。被告後來就說這個事情劉正獅說要跟宜蘭農田 水利會簽合約,被告說這個公司太小,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 來分散營業額,會成立這個公司是因為被告去籌資時說這個 錢進來不符合,資金沒有辦法進來,投資者要我們專門成立 1個投資水力發電的公司這樣錢才會進來。之前沒有看過告 訴人,資金股條也是被告交給我我才去存檔,後來告訴人有 來公司我知道他才是股東。我不知道被告對外如何募資,因 為他們都在另一個辦公室談,我在公司時都在拷貝文宣、接 電話、泡茶等,一些事情除非被告願意跟我說,不然我都不 知道,我不知被告當時如何對告訴人說要投資公司的事,但 是有一次要我跟翁宗鍵講說這個錢要明天以前進來,不然保 留的額度就要取消。歐際環球公司於1月13日去登記,到7月 13日籌資速度來不及,被告就有叫我打電話去經濟部去問延 長到8月13日,籌資還是來不及,後來8月15日我們有跟宏造 實業公司簽約,決定入主,本來是還要用歐際環球公司下去 申請,但是後來跟劉正獅合約有些問題,後來就改名川流公 司,歐際環球公司就沒有成立。我不知投資歐際環球公司籌 備處的股份有無依比例入川流公司,甚至我們歐際能源公司 都不見了,因為川流公司成立後被告很忙,我們也有提醒他 ,我們歐際能源公司原本在川流公司是佔七成,因為被告有 寫股權放棄書,目前看到公司的登記被告還有股份,但是其 他我們歐際能源公司委任游燕飛、江宗德作為川流的股東都 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正面)。 ⒊就上開2位證人證言互為參證以觀,告訴人係應其友人即證 人王金霖之邀而至歐際能源公司瞭解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投資事宜大皆由證人王金霖洽談,被告只做更詳細說明,被 告並未保證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脅 迫或詐騙行為,獲利試算表是證人王金霖個人製作,並於告 訴人給付投資款後,才由證人王金霖交付予告訴人參考,至 於證人楊淑涵雖名為歐際能源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被告以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對外如何籌措資金,其 並不清楚,歐際環球公司有向有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惟因 籌資速度不及未能設立,嗣因與劉正獅合約有問題始改名為 川流公司,而歐際能源公司也不見了,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 人詐稱其擬成立之歐際環球公司經營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 組可獲取高額利潤,亦未交付歐際環球公司獲利試算表以取 信告訴人,告訴人自無因而陷於錯誤之理。 ⒋證人劉正獅於原審證以:「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背景參考資 料第1頁數據資料是我提供,文字、其他不是我提供的,上 面關於多國專利介紹並不是40幾個國家,這是參考一些報紙 等,不是我單獨拿這張給誰。第3頁新聞稿,LCS這是對的, 這是參考報紙的,我沒有做過這樣的目錄。第4頁資料這個 不是我寫的。安農溪資料是我提供給公司作參考,但這不是 我做的。97年10月份左右,我們有跟歐際能源公司談要做川 流式發電,在宜蘭三星簽訂合約書,但是後來歐際能源公司 資金不到位,沒有辦法作,其他後面的票到現在沒有兌現, 我是跟公司簽合約,沒有單獨跟個人。歐際能源公司交付1 座390萬元,28座水力發電設備一共是1億零9百多萬元左右 給我,公司給付訂金前面300多萬元有領到,後來都沒有領 到,歐際能源公司一約定總共要給我2千萬元左右,實際上 只有支付300多萬元,再來就沒有跟公司有正常聯繫。我不 清楚歐際能源公司為了跟我合作有打算成立歐際環球公司, 此套設備當然可以運轉,我發明這套東西與一般產品不同, 發電系統都一定要有適合灌溉渠道、土地、政府的關係,有 水流多少,我們派人去評估才能設計,那個地方設計好其他 地方不一定能用,一定要量身訂做,每一條灌溉渠道寬窄, 困難度都有不一樣的地方,政府不允許或是資金不到位就沒 有辦法,資金一定要先到位才有辦法簽約。歐際能源公司因 為資金不到位,所以不會商業運轉,當初設計川流式水力發 電28座,1座我們賣給他390萬元,我之後有看過他們營運計 書裡面1座寫680萬元,這個機組發電量55KW,不是100KW, 歐際能源公司開支票是開2,000萬元左右,但是只有前面300 多萬元有兌現,其他沒有兌現。原先這個產品沒有出現時沒 有什麼叫做川流式發電,這個東西發明人是我,但是後來歐 際能源公司成立1個川流公司,造成我們被誤解,我們也很 困擾,他們網路上使用的也是我們的資料,我只授權給歐際 能源公司,授權的範圍是推廣業務,我不知歐際環球公司無 法成立之原因,28座水力發電我們已經先做6座,大部分半 成品已經完成,宜蘭三星現在那個東西都已經拆除」等語( 原審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 ⒌另1證人即歐際能源公司副總經理楊國華證稱:「歐際能源 公司在97年10月1日至98年4月中陸續與凱本公司簽訂委任書 與合約書,當時國內有很多的河流可安裝這個設備(即川流 式水力發電機組),我們要成立1個部門去推廣,當時公司 就說要再成立1個跟歐際能源公司有關聯的公司,所以就想 說要成立歐際環球公司。因為我們設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 以後,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只有400多萬元的資金,後來因 為業務的推廣投資的金額很大約有4千萬元,我們就想說成 立1個大的公司,不要讓小的零星的股東進來,讓歐際能源 公司自己規劃1個股東代表參與新公司就好了,因為推廣的 是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就想說將公司取名為川流公司。當 時在公司所有投資的錢都是進到歐際能源公司董事長楊淑涵 的帳戶,由她統一支配,如我們吃飯、出差的費用都需楊淑 涵請領,所有的資金都是由楊淑涵統籌運用的。認股憑證上 面所載的100萬元是他們投資人把錢進到以楊淑涵名義為申 請的帳戶。歐際環球公司的籌備未能完成,是因為出錢的大 股東認為只要歐際能源公司以1個股東為名義參與就可以了 ,所以就以川流公司成立。當時有些錢還要再進去歐際環球 公司籌備處,公司有成立1個代表,實際上運作多少錢還沒 有進去。我們是以歐際環球公司作為1個投資代表。歐際環 球公司的4百萬元資金包含告訴人100萬元及其他的散戶股東 約50萬元不等的投資金額,我們認為不能這麼小的金額就當 川流公司的股東。我任職歐際能源公司副總經理當時職務為 推廣行銷市場,我不參與公司財務,我知道告訴人有投資 100 萬元在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我是因為告訴人有匯到公 司內楊淑涵的帳戶,楊淑涵要我簽具文件我才知情,我不清 楚這100萬資金流向,我是歐際能源公司及歐際環球公司籌 備處兩家公司的副總經理,在還沒有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 處之前我就是歐際能源公司的副總經理,主要就是推廣川流 式水力發電機組。我進來歐際能源公司就是為了推廣川流式 水力發電機組。我所謂的推廣就是要去賣川流式水力發電系 統。歐際能源公司與歐際環球公司是一體兩面。從這份由劉 正獅與我方楊淑涵及被告簽訂委託書可以看出來人家要給我 賣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因為這份是被告與劉正獅簽的約。 我沒有與告訴人接觸過,在告訴人沒有投資之前我不認識告 訴人。歐際環球公司就是要成立來賣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 如果我沒有去行銷,產品不可能到客戶端」等語(本院卷第 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 ⒍參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歐際能源公司確與證人劉正獅簽 訂合約書,授權歐際能源公司推廣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業務 ,歐際能源公司為推廣業務乃成立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擬設 立歐際環球公司推廣業務,因該籌備處募得資金太少,僅 400萬元,不足支應證人劉正獅設立28座水力發電設備,發 生契約糾紛,歐際環球公司因籌措資金不足而無法成立,而 其他大額投資者由被告另成立川流公司,又包括告訴人投資 額共400萬元之小額投資者亦因金額太少無法成為川流公司 股東,足見被告並非自始無成立歐際環球公司之意願,而對 告訴人蓄意施詐。 ⒎又歐際環球公司於97年10月1日以證人劉正獅為負責人之凱 本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委任書、契約書,由凱本公司委任歐際 能源公司推廣銷售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業務,此有該委任書 、合約書在卷(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佐證。嗣因歐際 能源公司以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名義募資不足,歐際能源公 司所簽發與凱本公司之支票退票,凱本公司擬興建28座水力 發電機組無法完成,雙方發生合約糾紛,由歐際能源公司起 訴凱本公司請求返還貨款862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民事庭於 99年8月25日判決歐際能源公司敗訴在案,此有民事判決在 卷(本院99年重上字第66號返還貨款事件民事影印卷㈠第1 頁至第8頁)可證,歐際能源公司亦對證人劉正獅及其妻呂 麗香為詐欺罪之告訴,亦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 年8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722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 年9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此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同上卷第18 頁至第23頁) 足憑,足見歐際環球公司不能成立,係因歐際能源公司與川 流式水力發電機組發明人即證人劉正獅間有上開民、刑事糾 紛所致,並非被告主觀上不願成立公司。 ⒏證人翁宗鍵於原審證以:「我投資歐際環球公司100萬元, 是用匯款方式2次交給歐際環球公司即世貿中心的台灣銀行 楊淑涵,籌備處有給憑證,籌備處裡面的人即我弟弟翁濬秋 交給我,會決定投資歐際環球公司是因為當初我弟弟跟被告 看到劉正獅的水力發電系統富有潛力,當時歐際環球公司沒 有半部車子,是由我弟弟開車帶他們去宜蘭看這套水力發電 ,我弟弟跟我說這套水力發電做起來後勢看好,叫我考慮下 去投資,我也跟著投資100萬元,我們信任我弟弟在這裡面 作,才下去投資的。被告沒有遊說我投資,當初會投資是因 為我弟弟在裡面有跟著被告、劉正獅去看水力發電,他認為 有潛力才建議我去投資這家公司。告訴人當初要提出告訴, 叫我也簽這張存證信函,我想沒有什麼影響,我弟弟叫我簽 名,收件人是楊淑涵、楊村柏,他們都沒有下文,但是我有 打電話給楊淑涵,問她這筆錢為何會不見,她只有跟我說被 告把這筆錢挪用掉,我對楊淑涵質疑為何這筆錢匯款到妳的 戶頭而這筆錢被挪用,妳完全不知道,她說她沒有辦法掌控 ,說把這筆錢挪用到劉正獅水力發電權利金上面,我認為歐 際能源公司還沒有成立怎麼可以挪用這筆錢,我認為他們是 挪用公款,我對楊淑涵說我一定會提告,我對楊淑涵很不理 解,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我加入告訴人,我說這件事情不是 單方面被告的問題,應該要4個人當面對質才能把資金流向 交代清楚。我知道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有另外成立川流公司 ,當時我有問被告,歐際環球公司部分你們要如何處理,他 說他們歐際環球公司裡面還在討論到底要接到歐際能源公司 還是川流公司,歐際能源公司有3個股東楊淑涵、被告、另1 個我不太清楚,我有追問說這個部分要如何處理,被告我說 公司3個股東還在確認當中,一直沒有結論,後來知道的時 候公司已經被掏空了,成立籌備處的錢都不見了。被告有提 過我之前所認購的股份會依比例進入川流公司,但不確定是 要歸川流公司或歐際能源公司,後來投資款沒有拿回來,被 告也沒有怎麼處理,被告是有跟我說等他跟楊淑涵他們處理 完畢之後再跟我交代,我有找過楊淑涵,楊淑涵就說這筆款 項是由被告掏空的,但我認為這筆錢是在楊淑涵的戶頭,要 動用這筆資金是要經過妳同意,怎麼可能什麼都不知道,我 投資前被告有跟我接觸,但是沒有推銷」等語(原審卷第 134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 ⒐另1證人歐陽忠恆於原審證以:「我認識被告,我知道被告 在推動水力發電的設備,且被告跟我說這是1個很好的設備 ,大家一起來投資,我對環境保護能源充分利用是很好的東 西,我就就對這個投資有興趣,因為我去他的辦公室,被告 跟我提出這個案子,我是被動,他是98年初與我接洽,被告 說這有1個很大的利潤在,數以倍計的利潤,也有1個計畫書 在,我表面看來可以作為一個投資標的,被告說了很多大公 司也要投資水力發電的案子,我當時投資50萬元,投資歐際 環球公司籌備處,被告給我的投資企劃書裡面看起來是穩賺 ,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來50萬元沒有回收,我於98年 底退休後,被告說一起來參與這個事業,要我去川流公司擔 任策略長,正式到職約是99 年1月1日,投資案水力發電設 施我有去看過,去宜蘭看過,表面上有在運轉,但實際上沒 有經過驗證」等語(原審卷第361頁正面至第363頁正面)。 ⒑依上開證人證言以觀,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對外籌措資金, 並非由被告全責執行,投資人有因為其家人在該籌備處工作 ,且曾至宜蘭參觀川流式水力發電機組,於信任其家人之情 況下,始決意投資;投資人亦有因籌備處之計畫書內容可以 看出一定賺錢情形下,始決意投資,被告均未保證可獲取高 額利潤,至於被告因故未能成立歐際環球公司,被告亦有考 慮將投資人之投資轉換為川流公司之投資,此乃歐際環球公 司無法成立,對於投資人之補救方法,益見被告對於包括告 訴人有關之投資人均未施用詐術,投資人亦不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投資款。 ㈣要之,本件告訴人之供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而證人王 金霖、楊淑涵、劉正獅、翁金鍵、歐陽忠恆之證述,均不足 以補強或擔保告訴人供證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 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上開試算表、認股憑證、認股 繳款書暨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共100萬元之投資款予 歐際環球公司籌備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之交付,自難遽以詐欺罪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 告執此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 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八、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東進、朱宗德、江秋弘為證,經查本 案事證業經上述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殊無再傳訊上開3位 證人證明待證事實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 重複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曾忠己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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