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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11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 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正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 理由略以:被告沒竊盜意思、沒拿錢、沒說廢棄物是自己的 ,故不服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因 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外施工之緯全營造有限公司 (下 稱緯全公司) ,在其住處附近巷口施作人手孔提升和管路工 程,備有大型機具,乃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委 請緯全公司工程人員曾金龍在住處附近其中一臺推土機車體 外殼下方空地上打洞以施作花圃工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推土機車體外殼並非其所有,且屬有財 產價值之物,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曾金龍以挖土機將 前開推土機車體外殼吊起時,向不知情之曾金龍佯稱置放在 該空地上、蔡崇博所有之二臺推土機車體外殼均係其所有, 並欲以曾金龍吊起之推土機車體外殼抵銷曾金龍為被告施作 工程之費用,致曾金龍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以挖土機將該推土機車體外殼吊上貨車後載運至郭陰和經 營資源回收業務之公司變賣等情。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惟有證人蔡崇博、曾金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言、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其無竊盜之意云云,不足採信。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金龍為本件竊盜犯 行,係間接正犯,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 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美化住家附近環境,一時失慮 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然已於原審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101年3月7日調解期日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 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及緩刑宣告均 屬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 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其無竊盜之意云云,實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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