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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2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人係四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下稱四季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第29屆奧運組織委員會(下稱北 京奧組委)並無授權生產電子類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6年4月間,向鴻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松公司)佯稱可協助其取得電子類商品生產授權,並可於 商品外皮上標烙印奧運標籤進而行銷中國地區,致鴻松公司 陷於錯誤,而與張智人簽訂「2008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 合作協定,並陸續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簽 約後遲未履約,經鴻松公司幾次催促,始坦承無法履約,嗣 於雙方協商違約還款事宜期間,被告竟更換四季公司負責人 為張采菅,該公司名稱亦更換為億璽創意有限公司,且避不 見面,鴻松公司始知受騙。案經鴻松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 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智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代理人楊仁偉之指述、證人張政棋之證述、告訴人與四季 公司所簽訂之「2008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影本 1份、臺灣銀行96年4月12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華僑銀 行96年5月11日匯款單、預計付款通知書、付款計畫、法務 部99年11月25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京2008年 第29屆奧運會官方網站特許生產商名錄及特許零售商名錄及 北京2008年奧運會特許生產商應徵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告訴人鴻松 公司送件(指特許生產商應徵書)到北京奧組委,北京奧組 委給伊的收件資料伊都交給告訴人公司的張亞倫,所以伊才 能拿到第二筆人民幣20萬元的款項;伊代為申請而獲得特許 生產商或特許零售商資格者有9家公司,其中有3家是臺灣的 公司(琉園、法藍瓷、凱華實業),證明伊有能力為告訴人 提出申請;告訴人有拿到邀請函和徵集書,表示告訴人有初 審通過;依據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定內容,若申請未成 功,伊需退還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伊已返還新臺幣50萬元 ,其餘款項伊雖無力還款,但伊並無詐欺犯意;奧運授權商 品中確實有電子類的商品授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10日代表四季公司與告訴人鴻松公司簽訂「 2008年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告訴人分別於96 年4月12日、96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3,428,080元(折合人 民幣80萬元)、866,000元(折合人民幣20萬元)予四季公 司,被告以四季公司名義分別於97年4月25日、97年5月5日 匯款新臺幣各2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政棋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並有告訴人與四季公司所簽訂 之「2008年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影本1份、臺 灣銀行96年4月12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華僑銀行96年5 月1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臺企銀樹林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5月5日匯出 匯款回條影本1紙、鴻松公司101年3月16日(101)鴻松字第 009號函及其附件96年4月12日、96年5月11日、97年4月25日 及97年5月5日之會計總分類帳及會計傳票憑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628號卷第3至4頁、98年度偵字第 28367號卷第78至81頁、原審卷第144至160頁),堪以認定 。 ㈡關於奧運授權商品之類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透過法務部向大陸請求協助調查取證,大陸地區以警發「 2010」219號函回覆以:「最終確定之2008年奧運會特許生 產商,具體名錄和商品類別可在北京奧組委網站查詢。」此 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45頁) ,根據卷內北京奧組委網站上所公布之特許生產商名錄(見 9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49頁),聯想集團亦為特許生產 商之一,其特許生產類別為「移動存儲及電腦外設」,移動 存儲係指攜帶型的數據存儲裝置,如隨身碟、記憶卡等,電 腦外設係指電腦的輸入及輸出設備,如鍵盤、滑鼠、印表機 等,可知北京奧組委確實有授權生產電子類商品,公訴意旨 認北京奧組委並無授權生產電子類產品云云,已有誤會。 ㈢又告訴人與四季公司於簽約時約定:「三、運作成本:(一 )申請奧運特許生產商的企劃案運作費總計RMB200萬元,甲 方(即告訴人)在簽約同時支付給乙方(即四季公司)申請 企劃運作費用的40%,即RMB 80萬元,餘款分二次,第一次 待送件後付RMB 20萬元,第二次將在甲方收到奧組委文件通 知後付清,如申請未成功,乙方同意退還給甲方50%的預付 款,即RMB 50萬元。」有告訴人與四季公司所簽訂之「2008 年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協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 98年度他字第8628號卷第3頁),則依雙方合約約定,告訴 人於被告送件後,始有支付人民幣20萬元之義務甚明。此由 被告所提鴻松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張亞倫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記載:「本公司財務部要求應取得北京奧組委收到本公司申 請的文件的收件相關證明,作為申請支付的文件」等語(見 原審卷第99頁)可資證明,而證人張亞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有寫電子郵件給被告,因為鴻松公司財務部要求被告 如果要拿到第二筆人民幣20萬元款項,一定要拿到北京奧組 委收到告訴人申請文件的收件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 104頁),足證四季公司向告訴人申請第二筆人民幣20萬元 的款項時,應已拿到北京奧組委出具之收件資料無訛。證人 張亞倫於原審另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將北京奧組委收件的 資料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尚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鴻松公司之前董事 張政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初在合作協定約定第二次付 款是在待送件後,當時約定的送件是指整個申請文案由被告 幫告訴人製作好後,包含申請的目錄、申請書等,文件送到 北京奧運那邊的時候,告訴人要付款,但是告訴人實際上是 過目完資料後就付款,不是等被告送到北京奧運的時候才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然證人張政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談完之後,就交給公司的業務部 與財務部,之後我就在大陸,所以付款過程我沒有參與。第 一次付了人民幣80萬元之後,付20萬元人民幣的時間我不知 道,因為告訴人公司財務部一定有完整程序後,才會付被告 第二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是證人張政 棋既未參與鴻松公司付款予被告之過程,則其於原審所證告 訴人鴻松公司是過目完資料就付款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且張政棋所證:「告訴人公司一定有完整程序後,才會付 被告第二次款」之內容亦與上開證人張亞倫發給被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相符,亦徵被告確係在送件後始取得第二次之人民 幣20萬元款項無訛。 ㈣證人張政棋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鴻松公司之特許生產商應 徵書是被告製作,被告送了大約有20本給我們公司,就是我 們第一次付款以後,被告做完要送去北京奧運之前給我們看 的…,應徵書內的資料是由鴻松公司提供給被告去製作的, 被告提供特許生產應徵書給我們看了以後,問我們裡面的內 容有無錯誤,有無要改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5至85頁背面 )表示被告所製作之應徵書內容業經鴻松公司確認無誤。另 依卷附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子公司上海琉園水晶製品有 限公司與北京奧組委簽訂之北京2008年奧運會特許生產合同 之記載:「5、特許生產商是一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成立並有效存續的、經北京奧組委審查合格的的企業,獲得 北京奧組委相關授權,能夠按照北京奧組委的要求設計、生 產和銷售特許商品(見98年度偵字第28367號卷第22頁)。 而鴻松公司於大陸地區確有東莞鴻松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鴻 松精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等子公司,此有告訴人公司及 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可憑(見外放特許生產商應徵書第43 、100頁),並經證人張政棋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訛(見本 院卷第138頁反面、139頁),是告訴人鴻松公司之大陸地區 子公司確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並有效存續之企業無 訛,告訴人公司自得以其大陸子公司之名義向北京奧組委申 請取得特許生產商之資格。 ㈤證人楊仁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8年8月至101年1月 31 日擔任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之職務,伊在98年8月間上網 看北京奧組委的網站,也有打電話給北京奧組委的商品授權 部,伊說伊這邊是臺灣的鴻松公司,委託四季公司申請,代 理人是張智人,申請電子類的商品,請他們幫忙查詢,對方 查詢後回覆說,他們所有已經授權的資料都在網站上面,四 季公司、張智人他們那邊沒有紀錄,沒有鴻松公司的審請案 件,也不知道有張智人這個代辦公司或是這個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頁正反面),然證人楊仁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北京奧運已閉幕,是否仍有商品授權部存續,已非無疑 ,且其所證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違,自難以楊仁偉上開所證 ,即認被告未代告訴人公司提出特許生產商授權之申請。 ㈥依被告提出其與琉園股份有限公司、達利絲綢(浙江)有限 公司、晉江恆盛玩具有限公司、上海海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廣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凱華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廣東新華發行集團文化體育用品公司等7家公司簽訂之「 2008北京奧運特許授權商品」合作備忘錄、合作協定、合作 合同或合作協議及晉江恆盛玩具有限公司、浙江廣博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與北京奧組委簽訂之北京2008年奧運 會特許生產合同、天津金文圖書城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奧組 委簽訂之北京2008年奧運會特許零售合同、特許生產商名錄 、特許零售商名錄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8628號卷第104至 138頁)等,足證被告有與上開7家公司簽約(被告未與天津 金文圖書城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及上開8家公司確實獲得北 京奧運之特許授權。至於琉園股份有限公司雖函稱:四季公 司雖與本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然該備忘錄因條件未成就而 無效;再者本公司子公司上海琉園水晶製品有限公司獨力完 成對北京奧組委申請成為中國北京2008年奧運會特許廠商並 簽訂合同,期間四季公司並未能對本公司提供任何實質幫助 等情,有琉園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2日琉(法)字第00000 000號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8367號卷第8頁),然 依證人即琉園公司前業務部協理方亨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大約在2005年因向中國奧委會申請特許商品之業務認識被 告,被告稱其有跟其他公司申請奧運特許商品的經驗,也很 有意願跟我們合作,來做奧運特許商品授權的取得,跟未來 商品上市銷售的合作。為了申請案,琉園公司跟被告大概有 1年多的合作,合作方式是初期在申請階段,是以顧問的方 式在我們公司開會討論申請的程序,包括申請案資料的製作 和申請程序的確認。這1年多的時間主要是在奧運特許商品 資格的取得,還有初期哪些產品適合市場的規劃諮詢。我們 收到奧運特許商品籌備會的通知,上面有一些申請要項,我 們有安排討論,有請被告前來討論。我們製作的應徵書是根 據奧組委的邀請書內容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足徵被告確有實質參與琉園公司向北京奧組委取得特許商品 授權之申請事項,尚難以上開琉園公司之函文即認被告無協 助告訴人公司取得北京奧運特許商品授權之能力。 ㈦末查,北京奧組委確實有授權生產電子類商品,且被告自始 即有為告訴人向北京奧組委申請授權之意願或能力,事實上 亦有代告訴人提出申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事後告 訴人公司未能取得北就奧委會特許商品之授權,且被告僅退 還告訴人新台幣50萬元,而非依約應退還之人民幣50萬元, 然此仍被告應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依此即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上開合約內容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 決。原審誤為被告有罪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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