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郁傑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
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
所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
(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間,應予更正),同時將其前申
辦取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西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玉
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原審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以
快遞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
人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張家孟」。
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杜宜襄、王婕、簡佩瑜、翁婉瑜、楊安立、歐家榕等6 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提款機匯款、臨
櫃匯款或提款機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
存入羅郁傑所交付之上開2 家銀行帳戶,均
旋為不詳人士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詳情,均詳如附表
所載)。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於匯款或存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襄、王婕、簡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
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
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郁傑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
辯稱:係因伊請「林代書」代辦銀行貸款,需要財力證明,
才將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快遞寄給「林代書」所指定之「張家孟」,伊並
非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將所申辦取得
上揭渣打銀行西湖分
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
方式寄交「張家孟」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渣打銀
行西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卷第97至118
頁背面)、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至46頁)附卷
可稽,另有被告提出
之100 年3 月22日新航快遞寄件人存根聯影本1 紙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第111 頁),起訴意旨認係100 年2 月間交付,
應予更正。嗣該2 帳戶資料遭利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各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
告訴
人杜宜襄、王婕、簡佩瑜、被害人翁婉瑜、楊安立、歐家榕
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提款機匯
款、臨櫃匯款或提款機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款或存入被告所交付之上揭2 家銀行帳戶,均旋為不詳人
士提領之事實(被害人遭詐騙詳情,均詳如附表所載),業
據
證人即
告訴人杜宜襄、王婕、簡佩瑜、證人即被害人翁婉
瑜、楊安立、歐家榕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分見偵卷第13頁、
第22至24頁、第35至36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2頁、第74
至77頁),並有上述被告2 帳戶之往來明細、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杜宜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見偵卷第27頁)、編號2 告訴人王婕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55頁)、編
號3 告訴人簡佩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均見偵卷第81頁)
、編號4 被害人翁婉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編
號5 被害人楊安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見偵卷第20頁)、編號被害人6 翁家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68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首
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就其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何以未由自己持
用乙節,於警詢中先推稱:係因伊在今年(100 年)1 月底
左右騎摩托車時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1頁),與其後來又改
述: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供作財力證明云云,所供前後不
一,說詞迥異,已難遽信何者為真,而果有辦理銀行貸款乙
事,於警詢時何須隱瞞?嗣又何以改變說法?其動機為何,
實啟人疑竇。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提及渣打銀
行西湖分行帳戶,若被告真係因辦理銀行貸款,竟遭詐騙而
交代上揭2 帳戶資料,則理當直訴遭詐騙之財物內容而無保
留,絕無僅指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遭騙,卻蓄意隱瞞、遺
漏同時遭騙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合
理。
㈢繼查,就辦理銀行貸款何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乙節,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先前申辦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時,也曾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信用卡一併交予代
辦人員「陳先生」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然此不僅
與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並未曾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之
情,互相矛盾(見偵卷第93頁,該偵訊筆錄並經原審當庭
勘
驗偵訊錄音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
正面),且被告復未能提供所謂先前承辦貸款之「陳先生」
年籍、聯絡方式及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反觀證人即承辦被告先前信用貸款之渣打銀行專員余
家銘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是收到銀行的DM,親
自到渣打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被告並未透過「陳先生」,貸
款除了填寫申請書外,尚需提供貸款人雙證件、財力證明如
薪資轉帳、所得清單、在職證明等文件,不需要提供貸款人
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本件也是伊與襄理一起去向被告
辦理對保,「(問:到底有無代辦公司代被告辦理貸款以及
為被告保管存摺、信用卡、提款卡之事?)當然沒有」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134 頁正面至135 頁背面),查證人余家
銘係因工作上承辦貸款業務而與被告接觸,應無怨隙或利害
關係,其已
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
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
偽證重罪之必要。再經原審向渣打銀行函查,其函覆以:羅
郁傑於100 年1 月17日向本行申請乙筆信用貸款,係取得勸
誘人余家銘之本行DM後,親自來行辦理,由余家銘親自承辦
,無透過代辦公司或第三人辦理,也未保管或代領提款卡、
密碼、存摺、信用卡等相關資料,有渣打銀行101 年1 月18
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11000587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100 至107 頁、第129 頁),依證人余家銘所述及上開
銀行函文互核結果,實可確認渣打銀行並無因辦理貸款而代
被告保管其存摺、提款卡或信用卡等任何資料,可見被告所
辯不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傳喚代辦「陳先生」到庭作證
云云,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查,被告陳稱:本次辦理銀行貸款,對方自稱「林代書」
,要求必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財
力證明」云云,然依被告前次貸款經驗,並無須提供上開資
料,已如前述,而被告若果係受騙,依對方要求提供財力證
明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理應提供帳戶內有相當餘額之金融帳
戶,俾便容易取信貸款銀行,惟觀之被告前述2 本帳戶於提
供前,渣打銀行西湖分行部分僅剩新臺幣(下同)74元,玉
山銀行民權分行部分則餘89元(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5
頁),餘額甚少,實難想像此等資料如何能作為「財力證明
」而向銀行貸款。
㈤又查,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提供本案2 家銀行帳戶資
料前,曾先後從事中醫診所傷科助理、工地板模、機電人員
等多種工作,已有多年工作經驗,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
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本
院卷第53頁正面),且被告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應知一般
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匯款、繳款)
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
」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
,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
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
原本,更無需知悉提款
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
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如被告所辯「林代書」自
稱「跟銀行內部人員很熟」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
亦需依照一般流程,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需保證人或
抵押物),絕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是依被告之
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存摺、提款卡
、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
毫無所悉,不知對方
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可能遭利
用擅自提款,被告所為顯非合理。
㈥另查,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然於被告
交付該帳戶資料後,其薪資均由被告改以現金領取,此有被
告任職之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7
日物管字第015 號函文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而渣打銀行西湖分行雖係被告繳納信用貸款帳戶,然被告交
付該帳戶資料後,已另改臨櫃方式繳納貸款,亦有渣打銀行
西湖分行100 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SCB 西湖字第1000000004
號函、101 年1 月18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11000587號
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第100 頁),據上,被告非
但提供已無餘額之帳戶資料,且實際上並未因交付該玉山銀
行民權分行帳戶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失,亦未因渣打銀行西湖
分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發生不能如期繳納貸款之情形,是
被告應存有縱使對方欲詐騙其帳戶資料,並不會使導致自己
產生損失之預見。
㈦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
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請存款帳戶,反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
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
使用,亦當有疑。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率爾將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被告具有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
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終致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
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而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
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聲請調查下
列證據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主張其於原審已提供地址及電話,請求追查「張家孟
」,且於本院聲請傳喚「林代書」、「張家孟」到庭作證,
並主張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當時對話內容云云,惟查
:
⒈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就
所稱「林代書」其人之性別為何,
於警詢時供稱為女性(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
訊問時則
先後陳稱林先生(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林小姐(見本
院卷第53頁正面),前後竟然供述不一,是否有「林代書
」其人,已有可疑。若果有其人,惟被告對於「林代書」
或其所屬貸款代辦公司之真實名稱、地址均稱不詳(見原
審卷第64頁背面),不僅毫無確認「林代書」是否真係代
辦銀行貸款業者之相關資料,即輕率將2 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快遞寄送給因「突然間打電話來」而初識且
未曾謀面之「林代書」(見偵卷第93頁),甚至委由「林
代書」代辦銀行貸款,卻將自稱作為財力證明使用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予另名為「張家孟
」之人(見原審卷第110 頁之新航快遞寄件人存根聯影本
),實悖於常情事理。而被告雖曾提供「林代書」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然一般電話之登記名義人未必為真正持用
人,且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之資料可供查證,法院
自無從加以傳喚。
⒉再查,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臺中市○○區○○路○○○ 號」
地址,傳喚被告所稱「張家孟」結果,經郵政機關回覆查
無其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另經
本院查詢全國「張家孟」姓名資料結果,亦無與被告所述
相符者,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衡以被告自承伊並未見
過所謂「張家孟」,在無相關證據顯示各該命名為「張家
孟」之人與本案有關之情形下,為保障人民權益,免其無
端遭受干擾,本院自無可能逐一加以傳喚。
⒊又查,以行動電話業者保存通聯紀錄之作法,一般調取行
動電話通聯之有效時間為通話時起6 個月內,故現已無從
調取,且該通聯亦僅
足證明使用人之間有發生通話紀錄而
已,並無法據以得知當時之對話內容。況且被告交付前揭
2 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若以行動電話門號繼續追查結果,
該「林代書」、「張家孟」使用之電話確係供作詐騙使用
,更
可徵與被告聯絡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無訛,惟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係
詐欺罪之
正犯,並無礙於被告為
幫助
犯之認定。
㈡被告另於原審請求調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已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4頁正
面、背面),嗣提起上訴後,又於本院主張之,然現今距離
各該提款之100 年3 月間,時隔已逾1 年7 月之久,何況被
告並非被訴實際提款之人即
車手,故此部分與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亦無扞挌,並無
調閱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1 次將其2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代書」,再由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杜宜襄、王婕、簡佩
瑜、翁婉瑜、楊安立、歐家榕等6 名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1 次提供上揭2 家銀行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幫助正犯詐取6 位被害人之財產,為
想像競合犯,因
編號4 被害人翁婉瑜部分受騙金額較高,情節較為嚴重,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提供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並就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杜宜
襄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誤載為渣打銀行西湖
分行之帳戶,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
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均予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規定,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
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
犯後未見悛實悔意
,本案被害人多達6 人,總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損害金額達
20萬餘元,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
參酌被告之帳戶既遭
通報警示而凍結使用,該帳戶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尚乏確
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陳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
列舉事證
,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就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另陳稱希望可
以判
緩刑云云,惟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
案發
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本院審酌後
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其
一次提供2 本銀行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所有遭詐騙被
害人之被詐騙金額高達20萬餘元,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
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 月,量刑顯然過輕,無法生警惕之效,且對於目前
猖獗之詐欺集團、出賣帳戶幫助詐欺等犯罪行為,無從收遏
阻之效,原審量刑,實有未洽,故請
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8 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
告,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
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
衡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足採。檢察官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存款之│金額(新臺幣│
│ │被害人 │ │時間、地點及方式│)及帳戶 │
├──┼────┼─────────┼────────┼──────┤
│1 │告訴人 │於100 年3 月23日下│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2 萬9983│
│ │杜宜襄 │午6 時25分許,接獲│下午7 時26分許,│元至被告玉山│
│ │ │電話稱其之前網路購│在臺中市○○街2 │銀行民權分行│
│ │ │物,因作業人員操作│號附近郵局,以提│帳戶內(起訴│
│ │ │有誤,導致分期付款│款機匯款。 │書誤載為渣打│
│ │ │及訂貨,須操作提款│ │銀行西湖分行│
│ │ │機取消,致其陷於錯│ │帳戶,業經檢│
│ │ │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察官於原審蒞│
│ │ │。 │ │庭時予以更正│
│ │ │ │ │)。 │
├──┼────┼─────────┼────────┼──────┤
│2 │告訴人 │於100 年3 月23日下│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1 萬6674│
│ │王婕 │午5 時1 分許,接獲│下午5 時54分許,│元至被告渣打│
│ │ │電話稱其之前網路購│在新北市板橋區文│銀行西湖分行│
│ │ │物,未取消分期扣款│化路2 段443 號合│帳戶內。 │
│ │ │,須至提款機解除設│作金庫銀行某分行│ │
│ │ │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以提款機匯款。│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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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於100 年3 月23日下│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6983元至│
│ │簡佩瑜 │午6 時許,接獲電話│下午6 時19分許,│被告渣打銀行│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在臺新商業銀行某│西湖分行帳戶│
│ │ │造成資料外洩,需將│分行,以提款機匯│內。 │
│ │ │存款領出,再存入指│款。 │ │
│ │ │定帳戶,以防被盜領├────────┼──────┤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於100 年3 月23日│存入2 萬元至│
│ │ │指示轉帳匯款。 │下午6 時47分許,│被告渣打銀行│
│ │ │ │在渣打銀行某分行│西湖分行帳戶│
│ │ │ │,以提款機存款。│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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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 │於100 年3 月22日某│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7 萬2000│
│ │翁婉瑜 │時許,接獲電話稱其│下午1 時43分許,│元至被告渣打│
│ │ │之前購物,誤在簽收│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銀行西湖分行│
│ │ │單上勾選持續扣款,│雲路228 號清水郵│帳戶內。 │
│ │ │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局,以臨櫃(起訴│ │
│ │ │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書誤載為提款機)│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方式匯款。 │ │
│ │ │ ├────────┼──────┤
│ │ │ │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2 萬9983│
│ │ │ │下午6 時7 分許,│元至被告渣打│
│ │ │ │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銀行西湖分行│
│ │ │ │雲路228 號清水郵│帳戶內。 │
│ │ │ │局,以提款機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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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 │於100 年3 月23日某│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7777元至│
│ │楊安立 │時許,接獲電話稱其│下午6 時48分許,│被告渣打銀行│
│ │ │之前網路購物,有餘│在桃園市○○路 │西湖帳戶內。│
│ │ │款將退還,須至提款│354 號桃鶯郵局,│ │
│ │ │機接收款項,致其陷│以提款機匯款。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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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 │於100 年3 月23日下│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1 萬9773│
│ │歐家榕 │午5 時24分許,接獲│下午6 時22分許,│元至被告渣打│
│ │ │電話稱其之前購買商│在臺南市六甲區六│銀行西湖分行│
│ │ │品,誤在簽單上勾選│甲郵局,以提款機│帳戶內。 │
│ │ │分期,須至提款機解│匯款。 │ │
│ │ │除設定,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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