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翰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案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3
、3429、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翰佳附表貳所示各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薛翰佳被訴於附表貳所示時、地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薛翰佳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
攜帶具有金屬材質,前端細長尖銳,且質地堅硬
,得以撬開門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先於上班時間進入
各該大樓,俟下班後,再利用大樓逃生梯或外牆遮雨棚,踰
越窗戶入內行竊之方式,在各該非供人居住之辦公處所,竊
取財物得手(詳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附表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
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
明定。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
事實相符;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核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
為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薛翰佳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張彬彬(
計量企業有限公司)、陳良榮(嘉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黃麗櫻(欣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靜儀(利亮科技
有限公司)、徐明順(微太克科技有限公司)、蔡秀碧(
美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吳彥良(至衡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邱夏麟(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健昌(頂
霖有限公司)、劉冠妙(人禾環境倫理發展基金會)等人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附件;內政
部警政署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67759、000000000
0號,10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7791、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暨附件;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DNA 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即被
告於98年4 月15日在附表壹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
○○路○段○○號8 樓之計量企業有限公司、10樓之嘉誠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樓上另一竊盜現場所採得之汗水DNA 鑑定
結果可為
佐證,足認被告供承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在被告如附
表壹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後,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
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
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
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
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辦公處
鐵窗、玻璃窗均具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起子係金屬材質
,且可破壞窗戶,
堪認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前述
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罪,附表壹編號9、10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其各次竊盜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
公訴人雖認被告應論以
累
犯;然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3
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848號
駁
回上訴確定,90年5 月22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91年9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各次竊盜時間均在該案視為執
行完畢逾5 年後,是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不符,併此
敘明。
貳、附表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在上班時間
先行進入各該大樓,再於夜間利用外牆搭設冷氣機遮雨棚
逐層向下攀爬方式,踰越門窗或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毀壞窗戶
或門鎖方式,進入各該處所竊得財物(詳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因認其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
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是被
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
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
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
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貳所示各罪,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
林怡欣、楊衍濱、劉淑平、李嘉慧、項欣耀、王杰森、張
勻通、華益三之指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
因
單獨犯案且行動不便,向無竊取電腦之情形,是以附表
貳編號6、7、8所示99年8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大樓不同樓層發生之3起竊盜案件,均非被
告所為;另附表貳編號1至5部分,因時間久遠,早已不復
記憶,不應僅憑同款鞋紋即認定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附表貳所示各該犯罪,惟亦表示附表
貳編號1、3部分因時間久遠,對於得手財物已不復記憶,
並否認竊得編號2、7、8所示之物,另關於附表貳編號4、
6 之進入現場方式及得手財物情形,供述亦與各該被害公
司人員之指證情節未盡相符;
嗣偵查程序中,被告並就附
表貳編號3 部分,表示印象中未有如此竊案(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4號偵查卷㈡第418頁)
;迄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附表貳所示各該犯罪部分,並稱其
因
搬運不便之故,未曾竊取電腦,關於附表貳編號6至8所
示99年8 月27日在同一大樓之竊盜案件,不可能為其所犯
等語;核其自白內容前後不符,已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明。再證人林怡欣、楊衍濱、劉淑平、李嘉慧、項欣耀
、王杰森、張勻通、華益三等人,均僅指述各該公司之失
竊現場及財物損失情形,
渠等與被告並無淵源,亦未能指
證被告與各該失竊犯行間有何關連。至於附表貳所示各該
現場雖經勘察拍攝鞋印照片,而有現場勘察報告
可憑,然
因現場可供辨識之鞋底紋痕特徵不足,是除照片顯示之鞋
底紋路與被告鞋底紋路屬「同一類型」外(附表貳編號1
、2 、5、8為左腳鞋底紋路,編號3、4、6、7為右腳鞋底
紋路),亦無法進一步比對是否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67743、0000000
000號,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10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00167798、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另於附表貳編號5現
場所採得之指紋,因係被害人項欣耀所有,且無其他現場
指紋資料可供比對,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逕予結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認
被告
為警查獲之鞋款有何特殊銷售通路,或其所著鞋款及
現場鞋印,與被告穿著義肢(左腳截肢)之輕重、磨損特
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現場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於市面銷售之「同一類
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各該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
就附表貳各罪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參、原審就附表壹所示各罪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
用修正前(附表壹編號1至8)及現行刑法(附表壹編號9、1
0)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多件竊盜
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件各罪,對於他
人財產之危害重大,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身有殘疾,並於
犯後供承犯行,非無悔意,並
參酌被告之行為方式、所獲利
益、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原審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敘明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起子1 支,
並非
違禁物性質,且未經本件
扣案,故不於本案中諭知
沒收
之理由。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亦未指摘附表壹所示各罪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
,因認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再關於被告被訴附表貳所示犯
行部分,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附表貳所示各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又原審判決如附表貳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
定執行刑範圍,亦隨之變動,檢察官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亦確有前開可議,是關於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暨衡酌被告所犯罪數及其整體責任,依
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就附表壹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肆、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3333、3429、4848)核與附表壹編號5、6、9 及附表貳
編號3 之起訴事實相同(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是已起訴在案,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壹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公司 │竊盜得手│原 審│ 備 註 │
│號│ │ │(證人) │物 品│宣 告 刑│ │
├─┼──────┼──────┼─────┼────┼────┼─────┤
│⒈│98年4月14日 │臺北市中山區│計量企業有│若干財物│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19時許至15 │民生東路1段 │限公司 │(細目不 │7月 │表編號3 │
│ │日8時30分間 │30號8樓 │(張彬彬) │詳) │ │ │
├─┼──────┼──────┼─────┼────┼────┼─────┤
│⒉│98年4月15日 │臺北市中山區│嘉誠資訊股│金戒指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民生東路1段 │份有限公司│1枚 │7月 │表編號4 │
│ │ │30號9樓 │(陳良榮) │ │ │ │
├─┼──────┼──────┼─────┼────┼────┼─────┤
│⒊│99年4月30日 │臺北市中山區│欣茂貿易股│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吉林路24號8 │份有限公司│15,000元│7月 │表編號8 │
│ │ │樓之1 │(黃麗櫻) │ │ │ │
├─┼──────┼──────┼─────┼────┼────┼─────┤
│⒋│99年4月30日 │臺北市中山區│利亮科技有│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3時許 │吉林路24號9 │限公司 │200元 │7月 │表編號9 │
│ │ │樓之3 │(陳靜儀) │ │ │ │
├─┼──────┼──────┼─────┼────┼────┼─────┤
│⒌│99年6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微太克科技│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中山北路2段 │有限公司 │20,000元│7月 │表編號10 │
│ │ │99號12樓之1 │(徐明順)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二│
├─┼──────┼──────┼─────┼────┼────┼─────┤
│⒍│99年6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美侖旅行社│日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中山北路2段 │股份有限公│40,000元│7月 │表編號11 │
│ │ │99號9樓之3 │司(蔡秀碧)│黃金紀念│ │併辦意旨書│
│ │ │ │ │幣1套 │ │附表編號一│
├─┼──────┼──────┼─────┼────┼────┼─────┤
│⒎│99年9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至衡管理顧│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至2時│長安東路1段 │問有限公司│4,400元 │7月 │表編號15 │
│ │間 │21號11樓 │(吳彥良) │ │ │ │
├─┼──────┼──────┼─────┼────┼────┼─────┤
│⒏│99年11月3日 │臺北市松山區│金誠科技股│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復興北路309 │份有限公司│4,000元 │7月 │表編號16 │
│ │ │號5樓 │(邱夏麟) │人民幣 │ │ │
│ │ │ │ │6,000元 │ │ │
├─┼──────┼──────┼─────┼────┼────┼─────┤
│⒐│100年3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頂霖有限公│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信義路4段401│司(林健昌)│5,000元 │7月 │表編號17 │
│ │ │號10樓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四│
├─┼──────┼──────┼─────┼────┼────┼─────┤
│⒑│100年3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人禾環境倫│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忠孝東路1段 │理發展基金│25,000元│7月 │表編號18 │
│ │ │152號9樓之3 │會(劉冠妙)│ │ │ │
└─┴──────┴──────┴─────┴────┴────┴─────┘
附表貳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公司 │竊盜得手│原 審│ 備 註 │
│號│ │ │(證人) │物 品│宣 告 刑│ │
├─┼──────┼──────┼─────┼────┼────┼─────┤
│⒈│98年3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創世紀資訊│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至 │南京東路1段 │有限公司 │20,000元│7月 │表編號1 │
│ │3時 │16號8樓之6 │(林怡欣) │ │ │ │
├─┼──────┼──────┼─────┼────┼────┼─────┤
│⒉│98年3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國際山水旅│手機1支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南京東路1段 │行社 │ │7月 │表編號2 │
│ │ │16號9樓之6 │(楊衍濱) │ │ │ │
├─┼──────┼──────┼─────┼────┼────┼─────┤
│⒊│98年5月6日 │臺北市松山區│亦登有限公│現金及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敦化南路1段7│司(劉淑平)│金飾共計│7月 │表編號5 │
│ │ │號6樓之1 │ │48萬元 │ │ │
├─┼──────┼──────┼─────┼────┼────┼─────┤
│⒋│98年7月21日 │臺北市中山區│歐華旅行社│現金及外│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德惠街22號3 │(李嘉慧) │幣共12萬│7月 │表編號6 │
│ │ │樓 │ │8千元 │ │ │
├─┼──────┼──────┼─────┼────┼────┼─────┤
│⒌│99年4月30日 │臺北市中山區│春雨旅行社│美金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吉林路24號9 │(項欣耀) │380元 │7月 │表編號7 │
│ │ │樓 │ │ │ │ │
├─┼──────┼──────┼─────┼────┼────┼─────┤
│⒍│99年8月27日 │臺北市中山區│捷登旅行社│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許 │長安東路2段 │有限公司 │4,000元 │7月 │表編號12 │
│ │ │52號10樓 │(王杰森) │百貨公司│ │ │
│ │ │ │ │禮券 │ │ │
│ │ │ │ │2,000元 │ │ │
├─┼──────┼──────┼─────┼────┼────┼─────┤
│⒎│99年8月27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華匯通國│新台幣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2時許 │長安東路2段 │際行銷有限│5,000元 │7月 │表編號13 │
│ │ │52號9樓之3 │公司 │筆記型電│ │ │
│ │ │ │(張勻通) │腦1台、 │ │ │
│ │ │ │ │桌上型電│ │ │
│ │ │ │ │腦1台 │ │ │
├─┼──────┼──────┼─────┼────┼────┼─────┤
│⒏│99年8月28日 │臺北市中山區│聯合寶吉股│數位相機│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
│ │凌晨1時30分 │長安東路2段 │份有限公司│1台、高 │7月 │表編號14 │
│ │許 │52號9樓 │(華益三、 │速公路回│ │併辦意旨書│
│ │ │ │ 蔡燕宛) │數票80張│ │附表編號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