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張榮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自
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張榮川於民國88年6月2日與自訴人公司
簽訂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交付
新臺幣1500元予自訴人公司,承租型號為TMV225之VHF車臺
主機及麥克風之無線電設備,自訴人公司並提供被告相關之
電台服務。
詎自訴人公司依約為被告裝設無線電機台設備後
,被告即未主動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自訴人公司即於89年3
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被告
返還設備等語,被告仍未置理。則上開無線電機台設備
乃受
交通部北區電信監理單位管制在案之物,而為自訴人公司所
有,被告自始未繳交承租費用,且拒不返還
持有之機台設備
,
顯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時效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係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2項規定: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同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
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
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43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追訴權時效之期
間亦應自該日起算。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榮川於88年6月2日與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
公司簽立「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
運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1500元服務費予自訴人,
以承租TMV225機型之VHF車台主機乙部及麥克風、車頂燈、
無線電標誌等設備,自訴人則須提供被告相關之電台服務。
惟被告裝機完畢後即未與自訴人聯絡,亦未支付後續之租金
及服務費用,自訴人即於8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並要求被告返還無線電車台主機等設
備,惟被告仍未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即於89年6月21日以
被告涉犯侵占罪向原審提起自訴,有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
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存證信函、刑事自訴狀
等在卷
可稽(原審自字卷第5、3-4、1-2頁)。
嗣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又傳拘無著,原審即於89
年10月27日發布
通緝,有原法院
通緝書一份
在卷可稽(原審
自字卷第41頁)。被告雖於88年6月2日與自訴人簽立契約並
取得車台主機等設備後,即未與自訴人聯絡,惟被告主觀上
何時有易車台主機等設備之持有為所有之意,涉及本件侵占
罪之犯罪行為何時成立及追訴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本件因
自訴人未能指明被告犯罪行為日,從卷證中亦僅能得知被告
係於88年6月2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後取得機台,惟被告何時
有侵占車台主機之犯意並無從確定,是即以88年6 月15日為
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6月15日起算。又
原審於89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
犯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
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6月15日,加上本件
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計本件自訴人於89年6月
21日向原審提起自訴由原審開始審理本案,至原審89年10月
27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6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
101年4月21日完成。原審以被告張榮川被訴侵占罪之追訴權
時效,已於101年4月21日完成,並於101年5月2日為免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犯罪成立之日
應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之日,原審疏未訊明自
訴人指述內容,復未調查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
送達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