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峻
吉(簡稱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
證人
林昭宏、黃碧玲於
偵查之證述、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0年5月23
日,至林昭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代價向林昭宏之妻黃碧玲承租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
車1輛,約定租期至100年5月24日9時30分止,屆期吳峻吉應
按時歸還,黃碧玲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吳峻吉
持有,
詎吳峻吉於租期屆滿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持續1 星期於每日單方面以簡訊告知
黃碧玲欲延後返還車輛,然未先支付租金,未向黃碧玲提及
租金如何支付,亦未獲得黃碧玲同意續租,將前揭自用小客
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迄100年6月16日,林昭宏經友
人告知,始將上開車輛尋回之事實,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以被告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9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屬為
累犯;另
審酌被
告利用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被害人林昭宏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
予以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
行,且與被害人林昭宏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林昭宏所受之
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以:(一)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
,約定之租期於100年5 月24日9時30分屆滿,屆滿後伊曾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電話聯絡黃碧
玲,告知因臨時需至外地工作數天,欲續租該車,已獲得黃
碧玲同意續租,黃碧玲並告知待伊工作回來後再一併計算租
金,且伊外出工作前有先付租金給黃碧玲2千元,伊並無侵
占之意,此事可調閱(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並
傳喚黃碧玲當庭
對質;(二)林昭宏本人曾於100年6月10日
前往伊住處,詢問伊汽車租金何時支付,伊告知過幾天拿到
薪水後馬上支付同時還車,亦獲得林昭宏同意,可傳喚林昭
宏當庭對質,並可傳喚證人王凱峰證明100年6月10日林昭宏
有至伊住處等語。經查:(一)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參諸證人黃碧玲於
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證稱:伊與林昭宏為夫妻,被告於100年5
月23日在伊店裡向伊租一台車,
原本應於5月24日還車,被
告沒有依約還車,從5月24日後有1星期以簡訊方式與伊聯絡
,簡訊內容說要延後1日還車,被告每天發簡訊給伊延期,
持續1星期,後來就沒有再發簡訊,伊收到簡訊有回撥,但
被告都沒有接,伊不接受被告單方面發簡訊但不付租金方式
延期租車,後來因有卡車看到我們的車通報,結果車子停在
濱海公路,伊與伊先生去看,結果被告在車子內睡覺,後來
被告連人帶車與我們回車行,他才請他母親來解決,伊先生
是在6月16日告被告之後才找到車等語(參100年度偵緝字第
209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另證人林昭宏於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被告5月23日付一天租金後就不再付,電話聯
絡不到被告,被告沒有開機,也沒有主動打電話請求延緩還
車,更無主動與伊聯繫商討車租繳付事宜,被告之母親於在
7月4日到伊公司說被告付不起租金,所以不敢來還車,後來
是被告母親出面幫被告繳清租金,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
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與
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參以前揭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足證被告
確有本件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於上訴理由
翻異前詞,要係對
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所提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黃碧玲
、林昭宏之
證據方法,顯非新事證。所提要求調閱電話通聯
紀錄
一節,亦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二
)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王凱峰,證明林昭宏曾於100年6月10
日有至伊住處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能推翻被告前揭侵占之
犯罪事實。核被告上開
上訴意旨,顯係
空言否認犯罪,並任
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