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用簡式審判程序,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峻 吉(簡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林昭宏、黃碧玲於偵查之證述、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0年5月23 日,至林昭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 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代價向林昭宏之妻黃碧玲承租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 車1輛,約定租期至100年5月24日9時30分止,屆期吳峻吉應 按時歸還,黃碧玲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吳峻吉持有吳峻吉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持續1 星期於每日單方面以簡訊告知 黃碧玲欲延後返還車輛,然未先支付租金,未向黃碧玲提及 租金如何支付,亦未獲得黃碧玲同意續租,將前揭自用小客 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100年6月16日,林昭宏經友 人告知,始將上開車輛尋回之事實,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屬累犯;另審酌被 告利用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被害人林昭宏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林昭宏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林昭宏所受之 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以:(一)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 ,約定之租期於100年5 月24日9時30分屆滿,屆滿後伊曾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電話聯絡黃碧 玲,告知因臨時需至外地工作數天,欲續租該車,已獲得黃 碧玲同意續租,黃碧玲並告知待伊工作回來後再一併計算租 金,且伊外出工作前有先付租金給黃碧玲2千元,伊並無侵 占之意,此事可調閱(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並 傳喚黃碧玲當庭對質;(二)林昭宏本人曾於100年6月10日 前往伊住處,詢問伊汽車租金何時支付,伊告知過幾天拿到 薪水後馬上支付同時還車,亦獲得林昭宏同意,可傳喚林昭 宏當庭對質,並可傳喚證人王凱峰證明100年6月10日林昭宏 有至伊住處等語。經查:(一)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諸證人黃碧玲於 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證稱:伊與林昭宏為夫妻,被告於100年5 月23日在伊店裡向伊租一台車,原本應於5月24日還車,被 告沒有依約還車,從5月24日後有1星期以簡訊方式與伊聯絡 ,簡訊內容說要延後1日還車,被告每天發簡訊給伊延期, 持續1星期,後來就沒有再發簡訊,伊收到簡訊有回撥,但 被告都沒有接,伊不接受被告單方面發簡訊但不付租金方式 延期租車,後來因有卡車看到我們的車通報,結果車子停在 濱海公路,伊與伊先生去看,結果被告在車子內睡覺,後來 被告連人帶車與我們回車行,他才請他母親來解決,伊先生 是在6月16日告被告之後才找到車等語(參100年度偵緝字第 209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另證人林昭宏於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被告5月23日付一天租金後就不再付,電話聯 絡不到被告,被告沒有開機,也沒有主動打電話請求延緩還 車,更無主動與伊聯繫商討車租繳付事宜,被告之母親於在 7月4日到伊公司說被告付不起租金,所以不敢來還車,後來 是被告母親出面幫被告繳清租金,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 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與 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參以前揭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被告 確有本件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於上訴理由翻異前詞,要係對 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所提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黃碧玲 、林昭宏之證據方法,顯非新事證。所提要求調閱電話通聯 紀錄一節,亦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二 )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王凱峰,證明林昭宏曾於100年6月10 日有至伊住處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能推翻被告前揭侵占之 犯罪事實。核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係空言否認犯罪,並任 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