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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青陽原名游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青陽因細故對高永成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98年4月4日1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3日、98年4 月1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其所 經營、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雅虎奇摩網站網路空間(為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行運堂命相館」部 落格上,刊登標題為「厚黑學的真實故事」(起訴書誤載為 「高永誠先生勸人行騙實錄」)、內容:「在92年7月5日以 前,這位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都 跟那些合和術求助者說他自己會幫人做合和術,因此一直被 那些人拱著,其中有一個人與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 )』的『高永誠』走的頗近,他就是暱稱為『三千穗』的『 詹千穗』」、「可是就像這位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 )』的『高永誠』說的『人要臉皮厚,心腸黑』,這位暱稱 『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確實做的十分徹底 ,因為暱稱『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與暱稱 為『三千穗』的『詹千穗』提及要在身旁保護著。但實際上 是什麼呢?用屁股想也知道,是要隱伏在暱稱為『三千穗』 的『詹千穗』的身旁,若有人要接近暱稱為『三千穗』的『 詹千穗』,則想盡辦法截斷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 的追求者,且等待與創造機會,想再與暱稱為『三千穗』的 『詹千穗』重新成為男女朋友」、「因為就誠如暱稱為『化 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自己所說的一般,暱稱 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他賺到了一個處 女啊」、「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的一生清白就此 化為烏有,甚至使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的姻緣一 再受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採用隱 伏的方式破壞殆盡。」等文字,散佈高永成以會合和術為手 段欺騙女子感情之不實內容,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高永成 名譽之事。嗣高永成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永成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游青陽及 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青陽固坦承撰寫上開內容文章並將之刊載在前揭 部落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寫 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開設「行運堂命相館」部落格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其分別於上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該部 落格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高永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4111號 卷第3頁至第4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如部落格文章內 容之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4111號卷第86 頁至第90頁)。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 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 罰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在如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記載: 「在92年7月5日以前,這位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 』的『高永誠』都跟那些合和術求助者說他自己會幫人做合 和術,因此一直被那些人拱著,其中有一個人與暱稱為『化 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走的頗近,他就是暱稱 為『三千穗』的『詹千穗』」、「可是就像這位暱稱為『化 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說的『人要臉皮厚,心 腸黑』,這位暱稱『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 確實做的十分徹底,因為暱稱『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 『高永誠』與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提及要在身旁 保護著。但實際上是什麼呢?用屁股想也知道,是要隱伏在 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的身旁,若有人要接近暱稱 為『三千穗』的『詹千穗』,則想盡辦法截斷暱稱為『三千 穗』的『詹千穗』的追求者,且等待與創造機會,想再與暱 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重新成為男女朋友」、「因為 就誠如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自己 所說的一般,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高永誠 』他賺到了一個處女啊」、「暱稱為『三千穗』的『詹千穗 』的一聲清白就此化為烏有,甚至使暱稱為『三千穗』的『 詹千穗』的姻緣一再受暱稱為『化中有禪(or淳楊子)』的 『高永誠』採用隱伏的方式破壞殆盡。」等語,具體指摘告 訴人虛稱自己會合和術,致求助女子詹千慧與告訴人交往, 令該女子一生清白化為烏有等,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 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又該網路部落格係屬一般不特定 人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顯見被告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而 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以文字論敘之方式於其部落格內, 張貼上開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 價判斷之文章,自屬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行為,而構成誹謗犯行,至為灼然。 (二)雖被告辯稱:伊是在陳述事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 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 ,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查被告前揭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為 告訴人高永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 傳喚得以證明告訴人曾於92年間自稱懂合和術,之後才與詹 千慧交往之證人陳俊達、周勝程,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而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網路暱稱「竹寒」之人、網路 暱稱「小婦人」之人、網路暱稱「小欣黃新建」之不詳真實 姓名男子、網路暱稱「玉蘭」之人、網路暱稱「問號」之不 詳真實姓名男子、及彭浩群、周引涕等人,因被告並未提供 上開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均無從據以傳喚、調查;至被告 聲請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度至94年 度之通聯記錄,因已過保存期限,自無從調閱;另聲請調閱 雅虎奇摩網站網路空間之「易經研究者的知識殿堂」部落格 上,於97年1月25日留言之網路暱稱「算不準大師」,是否 為告訴人所使用,因無相關IP資料,亦無從查詢,均難認被 告於其部落格內張貼上開文章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何證 據資料足認該事實為真實。況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所指述之 言論內容為真實,惟所涉及者僅係告訴人私人領域之感情生 活,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難採為解免被告 誹謗罪責之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之妨 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 審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互有嫌 隙,即於前開可供公眾瀏覽之網站內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於原審98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犯罪事 實,包含98年4月15日6時3分許,在上開部落格刊登標題為 「高永誠先生勸人行騙實錄」及98年4月19日,在上開部落 格刊登標題為「從大炳吸毒談劣根性」之文章,均足以貶抑 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相同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 之接續關係,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關係,依法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然查:檢察官主張擴 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妨害名譽罪行時間相隔 數日,欠缺時間密接性外,其內容一係談論被告勸人行騙, 另則談論被告假借命理行騙可能轉為常態詐欺等情,其內容 亦與上開被告指稱告訴人欺騙女子感情等事不一,是上開各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屬數罪併罰,並非檢察官主 張之接續犯同一案件關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不告不理原則」規定,檢 察官既非以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方式繫屬,本院對檢察官 主張擴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得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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