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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拱靖 選任辯護人 謝承益律師       洪宗暉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拱靖係「台茂商行」之負責人,其自 民國(下同)94年間起,承租林澄子所有、由林建榮管理位 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磚雅厝路 13 之6號之鐵皮屋,作為堆放五金雜物之倉庫。其本應隨時 注意該建築物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 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 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 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定期維護檢修在倉庫內之電源線,終於99年6月22日晚間7 時51分許,該倉庫約中間擺放免洗餐具之電源配線熔斷而引 燃下方免洗餐具,除燒燬倉庫內之物品、鋼骨、鐵皮等,火 勢並延燒至同址13之 5號(為林澄子所有、由林建榮管理) 吳秤仲經營之錫芬企業社、同址16之 1號林進涼經營之新盟 企業社、同址16之 6號林明希經營之奇勝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奇勝公司)等現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同址13之 8號(為林澄 子所有、由林建榮管理)蔡金秋經營之合進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進進材行)、同址16之 2號陳仁忠經營之東海一品海 鮮食品(下稱東海食品)、同址16之3、16之5號廖世壯經營 之中輝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同址16之 7號陳俊宏經 營之鉅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超公司)等現未有 人所在之廠房,致該等廠房內之物品、鋼骨、鐵皮分別遭受 火災之燒燬及煙薰。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同)消防局趕至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拱靖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吳秤仲、林 進涼、林明希、林建榮、蔡金秋、陳仁忠、廖世壯、陳俊宏 、張敏輝、楊信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呂俊福等 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3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一份、火災現場照片54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為台茂商行之負責人,自94年間即承租上址作為 倉庫使用,案發當日上址及鄰近廠房確曾發生火災,並燒燬 前揭鐵皮屋及物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犯行。辯稱 :本案證人之證詞多有矛盾,且部分為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 證據,與現場鐵皮屋經燒燬之狀況亦有不符之處,不能以此 遽認定起火點係被告之廠房。又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僅由 出租人於屋頂裝有三盞燈,及由被告裝設保全系統,並無其 他電器設備,被告平日係將該址供為倉庫使用,並非工廠, 用電量甚小,因此出租人方面從未向被告收過電費,且被告 平日均會關閉電源,故被告廠房電線走火之可能性甚小,況 證人呂俊福就拾獲電線之研判與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不符,尚 難以此即認電線走火為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縱使本案確為被 告所承租之廠房電線走火所致,惟相關電力設備之維修應為 出租人之責任,並非被告責任,在被告平日用電量甚小且均 關閉電源之情形下,實亦難預見本案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 過失可言等語。 四、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拱靖及其辯護人爭執檢察官上訴逾越法定期間,應 上訴不合法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害人等及被告收受 判決之日期,均在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之前為據,惟按本 件原審判決送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法警於101年4 月25日收受後,同日轉由檢察官收受,此有判決送達回證 可稽,核其收受判決日期即101年4月25日及檢察官上訴狀 送達原審法院之日期即101年 5月1日,顯見檢察官並無上 訴逾期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臆測檢察官上 訴逾期,既無所據,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張敏輝、楊信忠 、呂俊福、吳秤仲、林進涼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 問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陳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至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明希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 人林明希未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等爭執容有誤解;又 其等主張證人林明希所為證詞為傳聞證據云云,惟證人林 明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係就自身經歷,所見所聞 所為之證述,應非傳聞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所為爭執,亦有誤解,一併說明。 2、次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呂俊福所製作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係其本於職權所製作,並非由法院或或檢察 官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而該調 查鑑定書係專就本案火災所作成,性質上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應為該局承辦人員呂俊福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至就該份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部分,係以照相機透過光學 、化學原理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對該等照片所攝得之影像確為本案火災現場乙節,復 均無異議,故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部分,應仍得作 為證據,附此敘明。 3、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除被告及辯護人上所爭 執之證據,已敘述於前外,以下所引其他證據,經本院當 庭提示,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按被告施拱靖係台茂商行之負責人,自94年間起承租上址 林澄子所有之鐵皮屋作為倉庫,嗣於99年6月22日晚間7時 許,該址與前揭鄰近之廠房發生火災,燒燬前揭各該廠房 之鋼骨、鐵皮及其內之物品等物,其中同址13之 5號由吳 秤仲所經營之錫芬企業社、同址16之 1號由林進涼所經營 之新盟企業社、同址16之 6號由林明希所經營之奇勝公司 於火災當時均有人在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敏輝、楊信忠、蔡金秋於偵查中、證人林建榮、王 立騰、林明希、楊德成、楊國明、陳和明、黃碧嬌、陳郭 耀鴻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呂俊福、吳秤仲、林進涼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 3份、火災現場照片5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 至57頁、第140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上開失火廠區分作二排,靠南側一排為被告廠房所在 ,自東向西為證人黃碧嬌、吳秤仲母子所經營位於磚雅厝 路13號之5之錫芬企業社、被告所經營位於13號之6之台茂 商行及證人蔡金秋所經營位於13號之 8之合進建材行,靠 北側一排自東向西則為16號之 7之鉅超公司、證人林明希 所經營位於16號之6之奇勝公司、16號之 5、16號之3之中 輝公司、16號之 2之東海食品、證人林進涼所經營位於16 號之 1之新盟企業社、16號之炘隆企業社,13號與16號兩 排廠房中間並有防火巷相隔等情,有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2818號偵查卷第137頁、第 140 頁以下)。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各該廠房之燃燒狀況 觀之,前揭16號一排之廠房雖遭火勢延燒,但廠房之鋼架 、鐵皮之結構尚屬完整,僅係靠南側即靠13號之 6之台茂 商行及13號之 8之合進建材行側之鐵皮牆面受燒較為嚴重 ,北側尚無受燒情形(見上開偵查卷第141頁編號3之鳥瞰 照片);13號之 5之錫芬企業社亦係西側即靠台茂商行處 受燒較為嚴重,東側僅有煙燻、高溫波及之痕跡(見上開 偵查卷第152、153頁編號26、27之照片),反之,台茂商 行及位於13號之 8之合進建材行之廠房則遭嚴重燒損(見 上開偵查卷第141頁編號 3、4之照片)。又證人林明希、 林進涼、吳秤仲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發現失火外出查 看時,發現台茂商行處有火光,火勢是由台茂商行處延燒 至東海食品或錫芬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 103 頁、110頁反面、111頁反面)。是由火勢之燃燒情形及上 開證人所述,本案火災顯係由13號之 6台茂商行或位於13 號之 8之合進建材行發生,再延燒至其他廠房,應無疑義 。再按卷附臺北縣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 ,消防單位到達時之狀況為:「火場位於磚雅厝路上13-6 號工廠,火焰從一樓窗戶燒出,整間工廠都有火舌竄出, 已全面燃燒,並延燒到停在一旁的車輛,隨後並有爆炸情 形產生,另13-8號木材行內部已有火光,但火勢尚未向外 竄出。」(見上開偵查卷第 106頁)。證人林明希於原審 審理中並證稱其當時聽到外面有人講失火後,跑到工廠後 門(即該兩排工廠間之防火巷)將後門打開,……「我開 門把頭伸出去往新盟企業社前面看。看到火蛇已經燒到我 們這棟來了。」、「(檢察官問:你說後來你跑到新盟企 業社那裡,順著窗戶往裡面看可以看到合進建材行,合進 建材行已經有火蛇了嗎?)沒有。只有火光。火不是在合 進建材行,應該是合進建材行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 第62頁、63頁反面、64頁);證人林進涼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證人當庭繪製當時站立的位置)我站在我的工 廠後門那裡(新盟企業社),我不知道起火點在哪裡,但 是看到火從台茂燒往東海,除了這兩個地方有被火燒之外 ,其他附近的商家都沒有,我只有看到火從台茂往東海的 方向延燒。」、「(檢察官問:當時你站立的位置,距離 失火點大概有多遠?)防火巷一米半而已,很近。」、「 合進建材行的鐵皮屋我有看到他冒煙而已。」、「因為我 看到的時候,13-6的牆壁都是火了。但我不確定真正的火 勢是不是從那邊延燒過來的。我確定我看到的時候13-6後 牆全部都是火,因為我不知道真正的起火點在哪裡,不過 當初我出去確實是看到火是從台茂往16-2燒。」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及消防單位觀 察紀錄所載可知,當台茂商行火勢猛烈並開始延燒到東海 食品時,位於13號之 8之合進建材行僅有火光及冒煙而已 ,而合進建材行內所堆放者為易燃之建材,若係合進建材 行為起火點,則在已延燒到台茂商行之情形下,合進建材 行本身必定已火勢猛烈,斷無遭延燒之台茂商行火勢猛烈 ,而堆放易燃建材之合進建材行卻僅有火光及冒煙之理。 是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呂俊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根據13-6號燃燒的情形最為嚴重,當時救災人員到達 時13-8及13-6有火勢在燃燒,以13-6號燃燒較為嚴重及前 揭火源燃燒路徑、碳化情形研判最初的起火處所為13- 6 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應屬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質疑若位於13號之 6之台茂商行為起火點,何以隔鄰 13號之 5之錫芬企業社受燒輕微,且被告廠房內仍遺留許 多易燃物。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台茂商行受燒之後,屋頂 之鐵皮係整個攏起後靠向錫芬企業社處,並非直接遭到燒 燬(見上開偵查卷第 161頁編號46照片),在此種情形下 成為雙重鐵皮,對於火勢延燒造成一定之屏障。且錫芬企 業社依證人吳秤仲所證及卷附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 152、153頁編號26、27照片),該處主要係作為辦公室及 工廠使用,雖擺放一些機器及供施作用之塑膠料,但較為 空曠,故縱使有部分火舌穿透鐵皮牆面及攏起之鐵皮屋頂 ,但在易燃物較少之情形下,火勢較不猛烈,受燒情形較 輕微,應屬情理之常。至被告廠房內固仍有免洗餐具等易 燃物遺留,並未燒燬,然被告在擺放該等易燃物品時,係 層層堆疊,上層物品燒燬時,所遺留之之灰燼往往會掩蓋 下層易燃物品,使下層易燃物品在未能接觸氧氣之情形下 ,無法燃燒,亦屬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容非可 採。從而,本件起火點應係13-6號之台茂商行倉庫,堪以 確認。 (三)再按被告所經營之台茂商行應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經 認定如前,然就起火原因部分,證人呂俊福固依現場沒有 外力破壞現象、被告等人下貨至當日下午四點多就離開、 現場燃燒情形是由上方向下燃燒,及其至現場蒐證鑑定時 在被告廠房處所拾獲電源線之熔痕研判,應係電氣因素引 燃本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第67、68頁)。惟該 段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該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並未觀察出有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相同之特徵,此有該署鑑定案 件編號991111號鑑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130頁至133頁)。雖證人呂俊福指稱依其現場所 見,該電線之熔珠應屬電線短路之電熔痕,可能是因現場 燃燒過久,故只鑑定出熱熔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69 頁),惟查證人呂俊福於火災後蒐證所取得之該段電源線 與送鑑定之消防署鑑定人員所見,應為相同之電源線及熔 痕、熔珠,則在證人呂俊福與中央鑑定機關就同一段電線 及其熔痕、熔珠之研判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逕以證人呂俊福之研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要屬當然。 (四)復按上開13號一排之廠房雖係林澄子所有而出租予錫芬企 業社、台茂商行及合進建材行,然當初係由其夫楊德成雇 工所興建,並委請證人陳志偉以證人陳光榮所經營楓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泰水電)之名義施作電力部分之 工程,其後委請陳和明、陳郭耀鴻等人管理等情,業據證 人楊德成、陳和明、陳郭耀鴻、陳光榮、陳志偉等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9頁、第 124頁 反面至129頁、148頁至154頁、154頁至156頁、180頁反面 至182頁)。依證人即實際施作之陳志偉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被告廠房內之總開關箱與被告100年4月20日所提準備 書狀被證3第2頁之樣式類似(因被告廠房之總開關箱已遭 燒燬,故以相類之總開關箱代替),除總開關箱左邊有白 色電線之較小開關並非其所裝設外,其餘均為其所裝設, 其從事水電工程已有17年經驗,若將總開關關上後,之後 接的電線不會有電,若將總開關打開,但總開關箱後之整 排紅色電線開關及上開接有白色電線開關關閉,則後者再 接出去之電線均不會有電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反面) ;證人即楓泰水電負責人陳光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白色 電線分迴路開關關了之後就不會通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 頁)。而該接有白色電線之分迴路開關依被告所述即 為其工廠電燈之開關,經證人楊德成委託處理出租事宜之 證人陳郭耀鴻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廠房控制燈的 開關在總開關箱內,外面沒有獨立的電燈開關等語(見原 審卷第 150頁反面),是若被告有將該控制電燈之白色電 線分迴路開關關閉,則其後之電線即未通電,應無產生短 路之可能。復依被告委由天威保全公司所裝設之保全系統 紀錄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 174頁)及證人陳宗振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被告99年6月22日當日係於下午2時35分進入 廠房、2時51分離開,嗣於下午3時49分進入廠房內,並於 當日下午 3時54分離開,當日共計進入兩次。按火災當日 為6 月22日,已屬夏季,日間光線充足,被告此二次進入 廠房之時間分別僅為16分、 5分,衡情應屬因送貨、出貨 而短暫進出倉庫而已,是在鐵捲門打開之情形下,確實不 見得有開燈之必要,故證人陳宗振證稱因為鐵捲門打開之 後,光線都夠,所以不用開燈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 ),衡情並非無據。況依證人陳郭耀鴻所述,其很少碰到 被告,致無法抄錄被告廠房之電錶度數,但因其他廠房所 使用之度數已經接近台電之金額,所以其相信被告確實用 電很少,故未向被告收取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 ,可徵被告確實很少使用電燈。證人吳秤仲所經營之錫芬 企業社就在被告台茂商行隔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沒 有看過台茂商行廠房鐵門放下但電燈未關之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頁),參以火災發生當時為晚間7時許,天色 已暗,若被告廠房確實漏未關燈,證人吳秤仲理應有所察 覺,隨即並發生火災,證人吳秤仲更應印象深刻,惟其竟 仍證稱沒有看過電燈未關之情形,足見,火災當時被告廠 房內之電燈處在關閉情形下之可能性甚高,亦即當時前述 白色電線之分迴路開關當係處在關閉狀態,依前所述,如 證人呂俊福所研判係因屋頂照明設備電線短路後掉落下方 之免洗餐具上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上開偵查卷第 194 頁),即應甚微。至被告廠房內雖亦裝設需通電之保全設 備,惟依證人即天威保全公司技術人員王立騰於原審審理 中所證,保全設備之線路係裝設在C 型鋼內即鐵皮凹槽, 並未外露,且保全設備之線路係類似電話線之弱電,即使 短路也不會造成火災(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而由卷附被告廠房之安全系統設計圖所示(見上開偵查卷 第 105頁),該等保全設備係裝設在廠房四週,亦非證人 呂俊福所判斷之廠房中央擺放免洗餐具處,故亦無足夠證 據顯示本案係因保全系統之電力設備短路而引起火災。據 上所陳,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起火之原因,係因上開 電力設備短路造成火災。 (五)又按被告廠房上方之電燈係出租人所裝設,並非被告所為 ,此據證人陳郭耀鴻、黃碧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 原審卷第148頁至154頁、129頁至132頁),又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變更此部分電氣設施之情形,復依被告與出租 人間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及民法第 423條、第429條第1項 之規定,本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系爭廠房電氣設施、電路 管線之義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電路管線之正常運 作,證人陳和明、陳郭耀鴻、黃碧嬌於原審審理中亦均明 確證稱,關於水電等修繕事宜,均係由出租人方面所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154頁、126頁至132頁)。是若 果因連接天花板電燈部分之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負有注 意義務者應為出租人,尚非承租之被告甚明。至被告雖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該等電路設備,然依證人陳 和明、陳郭耀鴻所述,被告廠房總開關箱外應有塑膠管將 電線包覆其內而通往天花板的電燈(見原審卷第 128頁反 面、第 151頁),則被告顯然無法從外觀察塑膠管內之電 線有無損毀之處。又系爭廠房為一般常見之工業用鐵皮廠 房,天花板甚高,就接到天花板後之電線部分,在下方出 入之被告勢必亦無法以肉眼看出有無損壞之處,而被告既 不負有修繕保養之義務,亦不可能期待其透過其他工具或 設備檢視天花板處之電線有無毀壞,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 可言,從而尚難以此認被告負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而具有 過失,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雖可認起火點為被告所 承租之廠房,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天花板處之電線短路 所造成,實有疑問?而身為承租人之被告並不負責天花板處 之電路維修,且被告就電燈之使用,亦未見有何逾越通常使 用之程度,則其對於火災之發生,如何謂其具有預見可能性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建築物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本件失火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事故發生當日 前二次進入廠房內所為使用電燈行為,又被告明知其所經營 之台茂商行內堆放為數眾多之免洗餐具易燃物品,理應更加 注意該廠房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測電 源線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且就廠房內所放置之免洗餐具 易燃物品更應與電路保持安全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 因電線短路或老舊走火而接觸易燃物導致火災發生,然被告 應注意亦能注意,卻殊未注意為上開之安全防護行為,而導 致本件失火事故之發生,並延燒他人房屋,造成經濟及安全 上之重大損害,是被告自應就本件過失失火事故擔負刑責, 實無疑義。故原審未能審究查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判決被告無罪,稍嫌速斷,而有違論理之經驗法則,是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所 執陳詞上訴,均經查明如前,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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