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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為日本Sunway Company LTD.( 下稱Sunway公司)之副社長,其明知Sunway公司未依公司法 之規定申請認許,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於民國97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一公司),以Sunway公司名 義向告訴人茂一公司負責人廖文彬詐稱球形節能燈在日本市 場前景可期,預估全年市場可達1億2000萬顆,而Sunway公 司之市場佔有率為5%,可達600萬顆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與被告約定以每顆美金2.1元、保證每月訂購30萬至 50萬顆之條件,由被告提供產品規格條件後,告訴人即開始 研發、生產。至98年9月間,告訴人研發成功投入生產後, 被告卻將訂單縮減至5760顆,經告訴人反應訂購數量相差太 大時,竟以市場前景可期,要求重新議價。因告訴人已投入 大量資金研發,並已有10萬顆球形節能燈成品已印有Sunway 公司之商標,告訴人只能同意被告要求,將每顆定價降至1. 67美元。嗣於98年10月30日,告訴人復出貨10萬3680顆球形 節能燈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告訴人始知被騙,共受有營 運、生產費用及貨款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804萬8635元 。又被告開立信用狀付款時,明知A SAVE LIGHTING公司並 未設址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竟將此虛偽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狀文書上,並以該信用狀付 款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 反公司法第377 條、第19條之規定,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罪(至被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請為無罪判決,並經 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不 在本件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 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 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經審 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 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係因 被告行使詐術,陷入錯誤而為球型節能燈泡之研發、生產 ,嗣後因被告拒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提出證人吳忠基、 朱色君之證述及日本節能燈市場分析金字塔圖及解說、茂 一公司向大陸廠商訂購材料之訂購單、茂一公司生產之球 形節能燈印有SUNWAY公司商標之外盒等物佐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向告訴人保證以每顆燈泡美金2.1元向告訴人每月訂購30 到50萬顆,而且也沒有對告訴人下單過。伊與告訴人公司 之人接觸只有3次,第一次是禮貌性的拜訪,第二次曾畫 了金字塔的圖,且圖底下沒有計算式,第三次是98年10月 12日的會議,當時是要解決告訴人生產的10萬顆節能燈泡 ,所以才會有圖的計算式,並且稱10萬顆就是賣這個價錢 ,而且是說一年最多也只能賣10萬顆。伊從來沒有說 SUNWAY公司在日本每年有600萬顆的市占率,而伊所畫的 圖右邊表示市佔率、品牌總共是100%,從上算起分別為9 %、1%、5%、35%、50%,左邊則為價格,日幣980、 498、398、100,所表明的5%=600萬個/年,是指目前日 本市場售價在日幣398至498元間的市場佔有率有5%,並 非宣稱SUNWAY公司每年出售單價日幣498元有600萬顆,且 該銷售量600萬個/年上方之SUNWAY英文字非被告所寫等, 是告訴人誤將其所繪金字塔圖的390至498日圓間占5%即 600萬個當成是SUNWAY公司的全部市占率,但該5%是指日 本以該價格銷售的全部市場,並非SUNWAY公司一家。另外 就貨款部分,伊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已經支付部分貨款, 係因告訴人所生產之燈泡遲至99年5月才取得S-MARK的認 證,但告訴人於98年10月至12月所出貨的燈泡紙盒及燈泡 上均已印製S-MARK的圖樣,與商品不符,而該認證效力又 無法回溯,亦即在99年2月前所交付之燈泡均不能販售, 所以才未付款,並非故意不付款,也沒有詐欺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詐稱SUNWAY公司之市佔率有 600萬顆?部分,被告雖供稱其原始提出的分析圖上並無 計算式,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朱色君亦證稱:分析圖左 下方計算式是於98年10月12日會議中所寫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55頁),足認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提出之補充告 訴理由續狀所附之分析圖,即為被告最初提出之原始圖無 誤(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又以該圖觀之,其上係載1. 總銷量1億2千萬個/年,其下為一金字塔型圖左方標明「 價格」,右方則為「市佔率」及「品牌」,且依該圖所示 ,價格分為980、498、398、100,市佔率及品牌則分別載 為「9%東芝、松下1080萬個/年」、「1%日立、三菱、 NEC120萬個/年」、「5%=600萬個/年」、「35%=4200 萬個/年」、「50%=6000萬個年/月」,金字塔圖下方則 記載「目前¥498賣價$1.5進價銷售量600萬個/年」、「 茂一¥698賣價$2.1進價銷售量預估12萬個/年」,而在 「預估12萬個/年」下方則標記箭頭,箭頭則指向「必須 與NEC 、日立、三菱競爭市佔率1%=120萬/年サンウェ イ品牌能佔1成10萬個/年就不錯了」等文字;並在9%、1 %、及35%之上下,均有用括弧表記,然於左邊之數字則 均無該括弧註記,則括弧之區間應係指市佔率而非價格。 而依照該圖下方之「目前¥498賣價$1.5進價銷售量600 萬個/年」之文字觀之,顯係指單一賣價日幣498元,則被 告辯稱5%係指398至498區間之市佔率即非可採。再於98 年10月12日雙方曾使用該分析圖為價格之分析,並作成會 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由告訴人翻譯成日文後傳給被告, 再由被告簽名後回傳給告訴人等各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而會議紀 錄中之一、2、係記載「松下、東芝之賣價為日幣980元、 佔9%之市場。」、「三菱、日立之賣價為日幣698元,佔 市場1%」,對照前揭9%、1%旁均有括弧之註記,堪認 該圖之上半部2格,係指東芝、松下、日立、三菱及NEC之 市佔率,而非日幣498元至980元,或980元以上價格之市 佔率;再會議紀錄中就一、5點係載明「SUNWA Y之賣價為 日幣498元,是介於二者之間,佔5%」的文字觀之,該「 介於二者之間」顯係指「9%」及「1%」之市佔率中間, 復對照前揭市佔率係指某些特定品牌,該5%係指SUNWAY 公司即屬合情合理。又證人朱色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告訴人所附分析圖上所註記的「SUNWAY」文字,係公司助 理張淑娟所寫,當時開會時每個人手上都有一張分析圖, 就照著被告開會時的講法註記在該分析圖上,伊也有在分 析圖上註記等語,並當庭提出當時之分析圖為證,而觀之 證人朱色君所提出之分析圖之「5%」下方,也確有註記 「SUNWAY」之字樣,且兩張分析圖上之註記不盡相同,堪 認非臨訟編纂,證人朱色君所言應非子虛。復佐以被告之 辯護人於偵查時自承:「上面498是我們原本SUNWAY公司 在做的,我們SUNWAY公司當時市佔率是百分之5,一年可 賣600萬個。」等語綦詳,益證被告所辯在會議上並未稱 有600萬顆之市佔率等辯詞,應非屬實。從而,告訴人此 部分所為之指述,堪以採信。 ⒉又縱認被告即便曾向告訴人稱SUNWAY公司之市場龐大,然 此是否適足認係施用詐術乙節,業據證人吳忠基於偵查時 證稱:伊在東元電機時,東元公司與SUNWAY公司有業務往 來,3、4年前賴永久喜子與被告到台灣有約我喝咖啡,並 跟我說現在從事省能源燈泡的販賣,在日本生意很好,但 是供應商交貨很不固定,伊就透過李榮仁去找邱義芳,問 有無興趣製造省能源燈泡交給SUNWAY公司在日本販賣,邱 義芳就去日本看SUNWAY公司的經營狀況,回來之後就決定 開發省能源燈泡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第15 至18頁),足認SUNWAY公司並非一空殼公司,且確係有意 販售節能燈泡,方從遠自日本而至台灣尋求能穩定製造省 能源燈泡之供應商無訛。至上訴意旨另指陳告訴人公司與 被告公司針對系爭燈泡並未簽約之原因,是屬於業界之商 場上習慣,亦即生產銷售量必須達到十萬顆,雙方才會簽 訂契約,若是數量小於十萬顆,屬於簡易型銷售行為,雙 方通常以口頭方式約定云云。惟參諸國際貿易與商場慣例 ,雙方應會訂立委託研發及銷售合約書,明定研發費用之 負擔、完成期限、驗收程序、每顆節能燈售價、智慧財產 權之歸屬、專屬銷售權、銷售區域及最少銷售數量等項, 方屬合乎商情慣例;又縱無合約,至少亦應以電子郵件、 傳真或手機簡訊方式相互表達、確認上開重要事項與條件 ,殊無可能在未訂立委託研發及銷售合約書,即遽然投入 鉅額資金研發並大量生產之理。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之董 事長廖文彬已證稱:SUNWAY公司要委託告訴人生產必須要 到達一個數量,雙方才有可能簽署合約書。當時雖然已經 有提到銷售量及委託,但是我們從開發、試作到銷售還沒 有到十萬個,所以沒有簽合約書。而且在伊的想法是一定 要作好產品才會開始討論這個契約的問題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㈡第107頁、107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應已知悉SUNW AY公司是否會採購告訴人之產品,端視於告訴人作成產品 之品質良窳後,再決定是採購。再者,告訴人就節能燈泡 尚在試作階段,SUNWAY公司之後是否會將其市場所銷售之 燈泡全數向告訴人採購,亦在未定之天。又告訴人選擇研 發產品時,和SUNWAY公司既未簽署委託研發協議,或保證 將來會採購600萬顆之訂單,衡以一般產品研發時間均非 短期,SUNWAY公司於告訴人研發成功後是否仍有該銷售市 場,甚或結束營業均非不無疑問,從而,告訴人既已選擇 投入研發,自應負擔嗣後無法銷售之風險,尚難單以被告 曾向告訴人提及SUNWAY公司市場之市佔率為何云云,即遽 認為係施用詐術。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說詞,而製作10萬 顆之燈泡,而受有損失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係於何時 生產系爭10萬個燈泡乙節,證人朱色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要從97年開始說,那時候是收到第一張「試單」,一 共出過兩次貨,一次是在98年2月1500多,一次是在98年7 月5000多,後來因為被告需求修改燈泡尺寸,因為那需要 開模,九月份通知被告已經準備完成,要出貨請他告知時 間,等到九月要出貨了,被告才說這個價格有困難。因為 雙方都一直在商討尺寸跟品質,所以我們改到良善的時候 中間要去準備零件材料,應該是我們已經生產部份,但是 準備了十萬個,至於訂單是我們會議之後,才排定十萬個 的排程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證人陳銘星即告 訴人之業務人員則證稱:公司在還沒接到訂單就開始向大 陸訂貨備料,被告並未跟我講數量,說量很大,我要備料 才能應付他出貨,備料可作約10萬個燈泡。而98年10月12 日的會議前,已經作了一部份成品,在會議後即就該10萬 個燈泡做了出貨的排程表,亦即被證12號的表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21頁背面),足認本件告訴人係在被告尚未表示 SUNWAY公司要下訂10萬個燈泡前,告訴人已著手生產,另 佐以98年10月12日之會議紀錄第四點係載明被告當時提議 以美金1.5元購買,但告訴人要求以美金2.1至2.2元出賣 等情,益徵SUNWAY公司並未同意告訴人提出之價格,但仍 然接受試作品8440個燈泡。且因為就前揭價格部分雙方並 未作進一步確認,對於10萬個的部分,SUNWAY公司亦不承 認,方有此爭議之產生。又第七點的結論則是因應日幣升 值,為了出清10萬個庫存,茂一提案以一個日幣150元賣 出,至於茂一公司能否接受一個美金1.5至1.6元,要至 2010年2月再確認等情(見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139 頁、原審卷㈡第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10萬個燈 泡部分,最初並未就數量及價格商訂確認後,由SUNWAY公 司委託告訴人施作,而係告訴人先做之後雙方才以98年10 月12日之會議商議價格,益證被告並未利用該次會議施用 何詐術而使告訴人承作10萬顆燈泡乙情無訛,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以市場分析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價格之議定,既係 屬於商場上互相砍價常見手法之一,且就被告所述之相關 資訊,告訴人均可詳加查證,並自行評估是否接受被告所 提出之價格,自難僅因告訴人業已備料無從退回,且燈泡 亦已打上SUNWAY之標誌,無法販售給他人,只能同意被告 所提出之條件,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此等商場常見之商談 價格手法有何詐術之實施可言。 ⒋公訴及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公司依約於98年10月30日,將 第一批系爭節能燈泡2萬9,952顆,及於99年1月間,將第 二批系爭節能燈泡2萬9,952顆,交付被告SUNWAY公司後, 僅支付第二批系爭節能燈泡之貨款,均未反應有瑕疵,卻 以其他理由(如需資金週轉等)要求延期支付第一批系爭 節能燈泡之貨款,嗣再以未取得JET S-MARK證認標誌為由 ,竟拒付款項或要求退貨,因認此部分係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有詐欺故意云云。查證人廖文彬證稱:茂一公 司係於98年8月確認被告認為有S-MARK銷售會有優勢,才 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背面)。證人陳銘星則 證稱:在98年9月9日承認規格表中確實有S-MARK的註記, 但該註記是被告所要求公司要打上去,並未確認一定要通 過S-MARK的認證,98年1月12日之前並沒有跟被告提過沒 有得到S-MARK的認證,因為S-MARK是非必要性的,認證下 來是4月,又彩盒上面沒有印製製造商,彩盒樣版是被告 提供,若未取得S-MARK,能不能賣是被告決定,因為是被 告要負責銷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2、24頁),並有 承認規格表(見原審卷㈠第70頁)、試驗成績書(見原審 卷㈡第168之1頁)、認證書(他字卷第84頁)在卷可按,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商談如何處理10萬個庫 存(包括成品及半成品)會議時,告訴人確未取得S-MARK 認證彰彰明甚。至告訴人雖主張販售燈泡是由被告公司負 責、S-MARK是非必要性、即使未取得而在燈泡上印打S-MA RK的字樣也是被告公司銷售時的問題,均與告訴人無關乙 情。惟佐以告訴人之職員徐文麗曾以98年8月13日電子郵 件向日本SUNWAY公司詢問S-MARK、PSE- MARK之申請方法 ,甚至告訴人亦自認SUNWAY公司有要求要JET S-MARK這樣 的安全規格認證、雙方有口頭約定要有JET S-MARK之安全 規格等情,並據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第20 頁審認無訛,益證系爭節能燈泡是否取得JET S-MARK安全 規格認證,屬於交易上之重要資訊,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重要約定,否則告訴人不會在雙方締約(98年10月27日 )前,即詢問申請JET S-MARK之方法,並確認JET S-MARK 標誌之圖型,而SUNWAY公司亦再三要求告訴人須申請JET 安全規格認證,及將JET S-MARK標誌印製在包裝紙盒上。 再者,系爭節能燈泡是否取得JET S-MARK安全規格認證, 既屬於交易上之重要資訊,縱令在日本銷售節能燈泡未必 要通過JET安全規格認證,惟告訴人仍應按雙方上開買賣 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即交付之系爭節能燈須取得 JET安全規格認證)。況日本JET在台灣之代理店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TERTEC)100年3月9日電子郵 件已記載:「如果要在產品上打印S-JET MARK(同JETS-M ARK)的話,必須向JET申請S-JET認證。不經JET認證,不 持有S-JET MARK認證證書的產品是不允許打印S-JET MARK 的。……但因產品沒有S-JET證書,絕對不能表示S-JETMA RK」等字,該中心100年3月16日電子郵件又記載:「依了 解,認證是從取得證書(認證)才開始生效,並無回溯」 等字(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準此,告訴人既自承交付 系爭之節能燈泡,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自不得在 該產品上打印JET S-MARK,雖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就系 爭節能燈泡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惟該認證並無溯及效 力,仍無從補正告訴人前已交付SUNWAY公司之系爭節能燈 泡自始即不具有該認證之瑕疵甚明。從而,系爭10萬個節 能燈泡並非被告訂購後自用,而需在市場銷售,若認證標 示與產品不符,不管何種情況,均係有矇騙消費者之虞, 此亦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則被告主張SUNWAY公司有權不支 付餘款,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況被告就第2批之貨款已經支付,告訴人業已收受,此據 證人陳銘星證述在卷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反 之,告訴人曾就系爭交付之第1批貨物之貨款日幣4,492, 800元及第3、4批被告拒絕受領之貨物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惟均已遭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駁回聲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本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更適足證被 告未支付上開款項尚非全無理由,是此部分自難以被告所 屬之 SUNWAY 公司未支付告訴人製造燈泡之相關費用及貨 款,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 告訴人雖以被告最初收到貨物時,並未以無 S-MARK 認證 ,拒收或不願給付貨款,而僅單純要求延展貨款給付,嗣 後才主張沒有 S-MARK 無法販售,不欲給付貨款,顯係臨 訟之卸詞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公司與 SUNWAY 公司間往返 之電子郵件佐證(原審卷㈡第 164、165、169、170 頁) 。然查,系爭節能燈泡具有 JET 安全規格認證不但為交 易上之重要資訊,且為品質保證,並為雙方於 98 年 10 月 27 日所確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要件與共識,俱如前 述,則告訴人於立約時,竟隱匿尚未取得 JET 安全規格 之事實,且於 98 年 10 月 30日、99年1月初各交付之 29,952顆系爭節能燈,均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而無從 補正,應認告訴人係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且係可 歸責於告訴人遲延申請所致,自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從而,被告主張有前揭不需支付貨款之正當理由,自不 因何時主張而有不同,亦難以此即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於客觀上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 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公訴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遽謂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核屬臆斷而無足取。從而,此部分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五、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無非係以SUNWAY公司並未 在台經過認許,被告竟為營業及法律行為,並提出經濟部 100年6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佐證為其主要 論據。被告則辯稱:伊來臺灣與告訴人公司的人見面僅有 上述3次,雙方並未簽寫採購契約,係因告訴人先作了10 萬顆燈泡,伊才來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之後告訴人傳 送10萬顆燈泡出貨的排程表到日本,伊係在日本回傳該排 程表,因此此契約應係在日本簽定。而當初就貨品之交易 問題,雙方皆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並未在台經營任何業 務行為,所有的資訊都要回報日本公司才可。伊也不瞭解 臺灣公司法有關認許的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 等語。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所屬SUNWAY公司之名義,向 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節能燈泡,並有劉建志名片1張足考 ,而SUNWAY公司在我國未經依法認許之事實,亦有經濟部 100年6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足見 被告有使用尚未經認許之SUNWAY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 訂購系爭燈泡之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SUNWAY 公司固為未 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 100 年 6 月 14 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稽,惟 SUNWAY 公司向告訴人為第 1、2 次試訂及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均以電子郵件、傳真方式為之,且 SUNWAY 公司所發送 、接收電子郵件及傳真生產排期表均在日本,益證SUNWAY 公司並無在臺灣有何營業之行為甚明。至第 3 次被告係 因告訴人已自行備料產製 10 萬顆(包括成品及半成品) 節能燈泡,為解決該批貨品而來台與告訴人商議,會議最 終之結論係雙方就已生產之節能燈泡為價格之確認,惟未 在該會議當時簽署訂單或契約採購等情,均為告訴人及被 告所一致是認。準此,被告來台第 1 次及第 2 次之行為 ,尚難認屬營業之行為已如前述,而第 3 次被告來台既 係為解決雙方之爭議,且尚乏證據足認 SUNWAY 公司有在 台灣設立分公司從事營業行為之實據。況我國係屬電子產 品貿易出口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本國向國內廠商直 接下單訂購,亦屬極盡平常之事,自無從期待外國法人均 須申請認許,方得在本國進行國際貿易下單採購;佐以 SUNWAY 公司係以日本 SUNWAY 公司之名義下單,而非在 國內另設 SUNWAY 公司下單,且被告亦未於是時簽署任何 發生法律效力之文件,而為何種法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從證明被告涉犯相 關犯行。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在台 灣違法營業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 六、原審經詳查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前述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 積極證據,猶執陳詞率認被告有前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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