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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琪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婉琪與曾聖凱原係夫妻 ,而鄭月係被告之母親,緣被告與曾聖凱業於民國100年1月 5日協議登記離婚,被告明知其與曾聖凱間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二房地,及其母鄭月與曾聖凱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 三房地,因於離婚後始辦理財產分配,明知並未於附表時間 達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交易,竟為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捏造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以買 賣名義,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登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連同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往如附 表所示地點,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如附表所 示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先後買受上開房 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婉琪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鄭月及曾聖凱 於偵查中之證言、㈢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由代書事務所相 關人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 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政事 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由證人曾聖凱變更登記為自己 (如附表編號一、二)或證人鄭月(如附表編號三)所有, 且其與證人鄭月、證人曾聖凱就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土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有真實之金錢交易 往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係伊與原所有權人曾聖凱 離婚時,協議歸伊所有,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詢 問過地政士等相關人員,其等均表示既然伊與曾聖凱已離婚 ,即不能以『贈與』,而應以『買賣』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伊才以「買賣」做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另曾聖凱 與鄭月有債務糾紛,另離婚時原協議由曾聖凱支付伊現金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後變更協議,曾聖凱已無須支付 ,但需移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鄭月,故 事實上該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實質之對價關係, 確為買賣,伊洵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證人曾聖凱原為夫妻,並於100年1月5日登記離婚, 證人鄭月則為被告之母,被告與證人曾聖凱因離婚財產分配 事宜,先後於100年1月5日、同年4月22日簽立財產分配同意 書及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除分配原共有財產外,並先後 約定原登記為證人曾聖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 ,歸屬被告所有,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由證人鄭 月無償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自 行或委託地政士事務所相關人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均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則登 記為證人鄭月所有;於辦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與證人曾聖凱及證人鄭月與證人曾聖凱 之間,並未有真實之金錢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及本院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並與 證人曾聖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有同意將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 鄭月,但均非真實買賣等語及證人鄭月於偵查中證人述曾聖 凱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 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293號卷第68頁、100年度偵字第1 5706號偵卷第44、45、58、5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並有財產分配同意書、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影本各1紙、 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各1件、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各1件(見100年度他字第7129號卷第6至58頁,原檔 卷第21至23、47至65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及證人鄭月2 人與證人曾勝凱之間,並非買賣之交易行為,仍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 ⒈證人曾聖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在100年15日 離婚,但在離婚前幾個月就開始討論財產分配的事情,於10 0年1月5日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後其與被告認為上開財 產分配同意書分配內容需要補強,所以在100年4月22日另簽 立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協議的內容是將雙方共同所有財 產及共同經營之公司做分配,約1人取得一半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123、124、127頁),衡諸證人曾聖凱為本件之告發 人,應無偏坦被告之虞,其證言應可採信。由證人曾聖凱之 證言可知,被告與證人曾聖凱於離婚時,係將雙方共有之財 產,經協議後予以平均分配,並進而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及 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等,將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共有不動產以幾近平均分配之方式均分。復佐以被告與證人 曾聖凱先後簽定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及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 ,分別約定略以:「一、聖凱光學有限公司、藍田產後護理 之家、藍田士林產後護理之家,三家歸曾聖凱所有。二、新 店黎明路108號15樓(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歸證人鄭月女士 無償使用。三、臺南環河路86號9樓(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歸被告所有。四、同意支付1千萬元分10張支票支付被告。 」(見原審卷第21頁之100年1月8日財產分配同意書),另 「雙方前次已簽離婚協議為12月5日,正式離婚登記為1月5 日,雙方約定財產以下列方案分配,對於內容處理均同意遵 照辦理:一、雙方剩餘財產認定:㈠藍田(信義藍田)、( 士林藍田)包括帳戶現金、㈡保視力眼鏡行、㈢臺南房地1 個(即附表編號一部分)㈣潮州街房地1個(即附表編號二 部分)、㈤BENZ G CAR,1臺、㈥BENZ C 63,1臺、㈦BMW大鳥重機,1臺、㈧WISH,1臺、㈨ AP30,1隻、㈩LV手錶,1隻、勞力士手錶,1隻、 黃金結婚項鍊1條。二、雙方協議分配方式及處理方式( 雙方應配合辦理):㈠所有備註處理方式均於6月30日前完 成。㈡婉琪取得:⒈潮州街房地:歸婉琪名義或指定人。⒉ 臺南房地:歸婉琪名義或指定人。⒊LV手錶1隻、勞力士手 錶1隻。⒋婉琪取得士林藍田中除原有外部股東(即2成股權 )外之8成股權其中之3成股權;⒌婉琪取得信義藍田3成股 份,即分配盈餘之權利;⒍G CAR、TOYOTA W ISH。㈢聖凱取得:⒈士林藍田經營權:...F.合庫鄭月 名義之帳戶使用權。⒉信義藍田經營權...E.合庫鄭月名義 之帳戶使用權。⒊保視力眼鏡行。⒋大鳥、黃金項鍊應給聖 凱。⒌AP錶1隻。三、保留備註:㈠個別取得之財產均由 本日簽訂之日時開始之經營、營收及所有權均由取得人所有 ...四、其餘雙方名下之現金、財產、保險名義。」等語( 見原審卷第22、23頁之100年4月22日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 )。由被告與證人曾勝凱簽定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及離婚協議 財產分配協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曾勝凱於離婚時,非僅 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協議分配,而係 將2人共同經營之事業及相關所有財產均分,各自取得協議 分得之部分,故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係因財產分配同意書及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而來, 而非無償受贈於證人曾聖凱,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時, 就其上所顯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未能勾選「贈與」 之欄位、此外,其餘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位即「繼承」、 「分割繼承」、「拍賣」或「共有物分割」等,亦與被告取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不相符合 ,同屬未能勾選,此際僅餘「買賣」之欄位可供選擇,先予 敘明。 ⒉證人曾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雖然在100年1月 5日離婚,但在離婚前幾個月就開始討論財產分配的事情;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不動產,一開始就約定給被告,如附表 編號三的不動產,是先約定給證人鄭月無償使用,過戶部分 要再考慮,所以於100年1月5日所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就 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歸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不動產,歸證人鄭月無償使用;但在100年1、2月 間,其與被告已談論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 買賣方式登記予鄭月,伊亦同意此種做法;之後伊與被告認 為財產分配同意書需要補強,所以在100年4月22日又簽立離 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另行約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歸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當初是約定財產分配狀況, 並非出售與被告或證人鄭月,其對於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不知情,但被告要如何辦理其都沒 有意見,而且其也有把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文件資料交給被 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由證人曾聖凱之 證言可知,被告與證人曾聖凱雖至100年4月22日始簽定離婚 協議財產分配協議,惟其等2人於離婚前數月至100年4月22 日期間,先後已就財產分配事宜協商達成共識,證人曾聖凱 並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及證人鄭月,對於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亦 無異議,是被告雖於100年2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 議以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 辦理完竣,仍無礙於100年4月22日以前,被告與證人曾聖凱 間已就財產分配事宜協商成立之事實,且以「買賣」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原因,亦未違背證人曾聖凱之本意。 ⒊又被告與證人曾聖凱離婚後,協議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歸屬被告取得,而觀諸卷附被告辦理該等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相關文件所示(見100年度他字 第7129號卷第6、7、10、11、13、14、20、21頁,原審卷第 47至49、52至54頁),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 係委任案外人吳程照地政士辦理,並由登記助理員吳永正至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不動產,則係被告自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 理。而徵諸證人吳永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母吳程照 是地政士,其則擔任吳程照之助理員,時間已長達10餘年, 負責接洽、聯絡客戶及送件;之前被告與曾聖凱購買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時,就是委託吳程照地政士辦理,所以 本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委由其等辦理;本件自接受被 告委託至送件申辦完成,都是由其處理;被告是在100年1月 間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與證人曾聖凱已離婚,其依據離婚 財產分配協議可取得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伊遂判定此種 所有權移轉情形非屬於無償贈與,所以以買賣做為本件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並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等語(見原 審卷第118至123頁);另證人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義 務諮詢地政士李武彥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其擔任地政 士約8、9年,並經律師檢覆及格,平常分別在市政府、國稅 局、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等之地政櫃檯擔任輪 值志工,回答民眾對於地政方面的疑問;100年年初時,被 告至大安地政事務所,手持空白之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各1件,表示其已離婚,前夫要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她,但不清楚應使用何份買賣契約書,其當時未跟被告 確認是實質買賣或是贈與,但是依照其個人認知及長期當志 工經驗,民眾都是希望可以節稅,但是既然夫妻離婚,依法 就不得適用增值稅緩課及贈與稅免稅等優惠,伊為了避免被 告犯錯,就直接告訴被告應用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衡諸證人吳永正僅係為被告代 辦不動產移轉事宜之人,證人李武彥與被告更素不相識,諒 均無偏坦被告而故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之證言,應皆可採信 。依其等之前述證言可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論係委任地政士,抑或自行辦理,於 送件申請辦理前,均經專業之地政人員告知夫妻離婚後依財 產分配協議所取得之不動產,並非係無償受贈(事實上亦非 證人曾聖凱所無償贈與,更非因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 物分割而得,已如前述),而係有償取得,應以買賣為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原因,被告聽從建議,並認取得原因確為買賣 而得,始同意地政士或自行以「買賣」做為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非 屬真實,仍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要屬灼然。至檢察 官另提出內政部所編定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見原審卷第 141 至162頁),指出依該手冊之規範,夫妻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 記,應檢附協議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登記等語,惟 被告於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或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均直言取得原因是夫妻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協議,且無論是證 人吳永正或李武彥,抑或被告於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被告亦未被要求提出相 關財產分配協議書,自難因被告未持相關財產分配協議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推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是該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據。 ⒋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同為被告自行至臺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同以買賣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申請登記為證人鄭月所有。而如前所述 ,證人曾聖凱與被告離婚後,確同意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 動產,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登記予證人鄭月所有 ,且徵諸證人曾聖凱於偵查時證述:「依據財產分配同意書 ,伊需支付被告現金1千萬元,並以10張面額均為1百萬元, 共計1千萬元之支票作為交付方式;因為之後其等有另外之 分配,所以被告僅兌現其中2張,就將剩餘之八張支票返還 ,並約定伊不需再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15706號卷第44頁),另證人鄭月於偵訊時亦證陳:「伊 為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與曾聖凱離婚後, 曾聖凱要求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歸其經營,其則同意移轉附表 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並將相關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交予伊辦理,這樣應該是買賣。」等語(參見同上偵 卷第58、59頁),並與上揭卷附100年1月5日財產分配同意 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足認證人鄭月確 為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登記負責人,並於金融機構設有相關 帳戶供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使用,而被告與證人曾聖凱於10 0 年1月5日簽立財產分配同意書時,原約定證人曾聖凱於離婚 後取得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不動產歸由證人鄭月無償使用,另應支付被告1千萬元現金 ,嗣又另行約定證人曾聖凱於離婚後仍可取得藍田產後護理 之家經營權,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則以免除尚應支付 予被告之8百萬元現金義務(證人曾聖凱所交付予被告之10 張面額均為1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已兌現2張,證人曾聖凱尚 餘8百萬元未支付)作為對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鄭月 ,故證人鄭月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自屬有對價關係,難認非屬買賣,被告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申請將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鄭月,當與真實客觀情狀難認未合。 ㈢由上可知,被告是依據與證人曾聖凱所簽訂之財產分配同意 書、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無償受贈而得,且被告係在其委任之 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吳永正及地政事務所義務地政士李 武彥之建議下,始以買賣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並分別 由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吳永正及自行製作相關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附表編號三所示 不動產,證人曾聖凱與鄭月間確有實質對價之關係,難認非 屬買賣,被告代理證人鄭月,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 ,製作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客觀事實相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益徵被 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自不得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相繩。 ㈣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以買賣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 能僅以此推定被告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為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鄭月,係基於其與證人曾聖凱 2人離婚,所簽訂之財產分配同意書、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 議書等約定,有實質對價之關係,並非無償取如附表所示房 地乙節,並非全然無據,顯非虛妄,應採信。從而,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 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其與鄭月係受曾聖凱之贈與,取得如附表 所示3筆不動產所有權,係為稅賦之考量,始以買賣登記, 證人曾聖凱、吳永正、李彥武於原審之證言,避重就輕,且 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爰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 無法證明,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且「夫 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之財產,非屬贈與 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有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 字第0890456320號函釋可憑(見本院卷被證6),被告與證 人鄭月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係因被告與證人曾聖凱兩 願離婚後,分配婚姻存續中共有之財產而來,依法本免課徵 贈與稅,被告無須為稅賦之考量而故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 登記原因之虛偽登記,況證人曾聖凱、吳永正、李彥武等人 ,並無偏袒被告而虛偽陳述之事由,本院業已於理由第四、 ㈡項敘述明確,其等於原審之證言,皆無不實,均堪採信。 故檢察官所據之前述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執 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房地 │捏造不實內容買賣契約 │ │ │ │ │ │之時間及文件名稱 │ ├──┼──────┼───────┼────────────┼───────────────┤ │一 │一00年一月│臺南市臺南地政│臺南市○○區○○街○○號│一00年一月十二日 │ │ │二十四日 │事務所 │九樓坐落之土地及該建物(│1.臺南市○○區○○段○○○○號│ │ │ │ │臺南市○○區○○段二七二│ 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一一一六│2.臺南市○○區○○街○○號九樓│ │ │ │ │建號之建物) │ 及臺南市○○區○○段二七二地│ │ │ │ │ │ 號上共用部分一一一七、一一一│ │ │ │ │ │ 八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 │ │ │ │ 移轉契約書 │ ├──┼──────┼───────┼────────────┼───────────────┤ │二 │一00年三 │臺北市大安地政│臺北市○○區○○街一六二│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 │ │ │月二十八日 │事務所 │號二樓坐落之土地及該建物│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六、六六六-一地號土地買賣所│ │ │ │ │段六六六、六六六-一地號│ 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之土地及其上四四0九、四│2.臺北市○○區○○街○○○號二│ │ │ │ │四一0建號之建物) │ 樓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 │ │ │ │ 六六六、六六六-一地地號上共│ │ │ │ │ │ 有部分四四0九、四四一0建號│ │ │ │ │ │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 │ 約書 │ ├──┼──────┼───────┼────────────┼───────────────┤ │三 │一00年二月│新北市新店地政│新北市○○區○○路一0八│一00年一月十一日 │ │ │十一日 │事務所 │號十五樓坐落之地及該建物│1.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 │ │ │ │(新北市○○區○○段車子│ 一八0-三七、一二九-一三七│ │ │ │ │路小段一八0-三七、一二│ 、一七八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九-三七、一七八地號之土│ 轉契約書 │ │ │ │ │地及其上00000000│2.新北市○○區○○路○○○號十│ │ │ │ │六九建號之建物) │ 五樓及新北市○○區○○段車子│ │ │ │ │ │ 路小段一八0-三七地號上共有│ │ │ │ │ │ 部分二一四七一建號之建築改良│ │ │ │ │ │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