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祝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祝良(下稱被告)原係
告訴人宗益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宗益公司)之員工,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
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96之1號5樓住處,
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雅虎奇摩「修繕大
師」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 og.yahoo.com/jw),
以「小葉」之名義,刊登主題為「黑心廠商~賣不良的食材
」,內容為「因為經濟不景氣,我早上到北市環南市場打工
,應徵蔬菜送貨司機…每天所見到的東西,有好多食材,根
本就不是人吃的東西,營利者還敢販售!何況是專送空廚的
食材,如長榮空廚及華(航)膳空廚及亞太會館與王朝酒店
的部分食材…南瓜、小黃瓜及高麗菜,都是買些過期貨,都
是爛爛的,稍做整理後,賣給空廚公司,更扯的是,還把大
批的南瓜,整箱放置在停車場,任它風吹雨打,還被老鼠吃
,有些是爛掉,還有老鼠便等異物,等空廚公司需要時,在
把它挑起,賣給空廚當食材,真是不衛生!去皮的白蘿蔔,
他們都是買人家放置在冰庫保存過久的,表皮有黑皮或潰爛
的白蘿蔔…而韭菜:買那種葉子有黃斑點的生病的菜…而冬
瓜:更是買很多,等到人家訂貨時,才把裡面爛爛的冬瓜賣
給人家當食材…而豆薯…等到空廚要貨的時候,再把發霉的
豆薯用洗衣刷洗一洗賣給長榮空廚當食材…反正就是不是人
吃的東西就對啦!」等文字及照片,足以毀損、貶抑宗益公
司之商譽。
嗣於同年10月24日,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空廚)負責採購之員工吳志文轉寄電子郵件與宗益公
司負責人游文祥瀏覽
上揭文章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可參。是以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雖不足以證明言論內容全然屬實,然如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不成立誹謗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
代理人游
文祥、蕭維德、陳杏怡、楊閔翔之指訴;㈡
證人吳志文、曾
雪紅、游凱宇、葛玉崑、黎氏秋之證述;㈢網頁列印資料、
市政輿情新聞網電子文件;㈣被告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
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雅虎奇摩「修繕大師」部落格(網址:
http://tw.myblog.yahoo.com/jw),以「小葉」之名義,
發布如前揭內容之文章
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之
犯行,辯稱:(一)伊所寫前揭文章中並未指明是哪家廠
商,以第三者之角度,也看不出是在影射宗益公司;(二)
宗益公司的老闆將菜買回來後,伊要負責從中挑出不好的部
分丟掉,所以伊很清楚前揭文章中提到的食材,品質的確不
好,且這些食材加工後是要販售給空廚公司供大眾食用,與
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私德,伊撰寫前揭文章,僅係為
抒發伊在宗益公司工作的5個多月中所見所聞而產生之內心
壓力,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96
之1號5樓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
雅虎奇摩「修繕大師」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
yahoo.com/jw),並以「小葉」之名義發布之前開事實欄所
示之文字,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並
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4至
17頁)。
㈡被告於前開網頁發表之文字內容是在陳述蔬菜類食品販出供
大眾食用前之情形,屬渉及
公眾食品安全衛生而與公益有關
之事項,非僅涉及私德,且查:
①被告曾於案發前在宗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包括整理該公司
進貨之蔬菜,業經證人即宗益公司之負責人游文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宗益公司任職
期間約4、5個月,工作內容
是送貨、挑菜等語(見原審卷第79反面、80頁),核與證人
即曾任職於宗益公司之員工黎氏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
前曾在宗益公司工作快2年多,被告在宗益公司工作期間,
會跟伊一起整理菜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相符,是足認
前開網頁發表之內容中所述,伊曾於北市環南市場打工,並
有將批發進來的蔬菜作
適當之整理等語,確屬真實。
②宗益公司經由拍賣而進貨之蔬菜,因農民不會幫忙處理葉菜
類之銹斑,進來的菜非全為良品,如買到有黃色銹斑之葉菜
則公司會處理,高麗菜送來時不會是整顆好好的,白蘿蔔是
進口的,沒有人知道裡面有沒有壞掉,白蘿蔔都要削皮,要
削皮才能剔除不良品,不能保證沒有瑕疵,豆薯因屬季節性
之蔬菜,又不能冰,如果放在密封之箱子裡,有發霉就會以
刷子刷洗處理,農民採起來就直接裝箱,且拍賣的東西不能
讓購買者驗貨,買回來當然要整理、經過挑選,才能送出去
,業經證人游文祥於原審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
83 正反面、84頁正面、8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游文祥
之子游凱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8月起至100年12月
止任職於宗益公司,工作內容是當司機、比貨及採買;採買
的時候箱子裡面不會全部都是良品,是回來的時候再去挑好
的跟不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3頁)相符,
足證
被告於部落格發布關於:「高麗菜,稍做整理後,賣給空廚
公司,韭菜買那種葉子有黃斑點的生病的菜…而豆薯…等到
空廚要貨的時候,再把發霉的豆薯用洗衣刷洗一洗賣給長榮
空廚當食材」「買表皮有黑皮或潰爛的白蘿蔔」等語,非無
所本。至於文字內容所謂「爛爛的」「不是人吃的」等詞,
純屬被告對於其所見尚未整理過之蔬菜外觀之形容,該形容
詞之用法當隨使用人之年齡、生活經驗及對於食物品質要求
之寬嚴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為誇大
不實之渲染。
③又蔬果在分裝零售給消費者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
規定固需標示有效日期,惟宗益公司為蔬果之大盤商,其取
得之蔬菜直接來自於農民,當不可能取得標示有保存期限之
蔬果,則其所進蔬果原無所謂過期
與否之問題。然蔬果之新
鮮與否可從外觀得之,因蔬果不美觀而推論其已採摘後放置
過久,非難想見,產品如有黑皮或表面潰爛之情形,亦難免
引人心生是否保存過久而不夠新鮮之疑慮,韭菜葉子上有黃
斑點,同樣易讓人猜測是否因該韭菜生病所導致,故被告基
於宗益公司所購入之部分蔬果外表不甚美觀之情,而撰寫「
買些「過期貨」「生病」之蔬菜,顯係以「過期」來形容蔬
果不新鮮,或推認有斑點之蔬菜為「生病」,亦難認其主觀
上誹謗之故意。
④被告前開文字所附照片確係宗益公司所進之南瓜堆置之情形
,為被告尚未離職時拍攝,於被告離職後始清除,從6張照
片中可看出該堆置之南瓜存放方式甚為凌亂,有部分的食材
有腐爛的情形,箱子部分有破損及內容物汁液滲出箱外之情
形,惟仍有部分南瓜外表看似完好,有網頁所附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4至15頁),另經證人游
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6張照片中的地點都是在環南市
場後面的停車場,照片中的貨品全都是宗益公司在八八風災
前1週及八八風災後所進貨的南瓜,因為那時颱風來,而宗
益公司已經標到要供應南瓜給長榮空廚,要備貨,因為進貨
量太大,宗益公司的攤位放不下,南瓜廢棄後就放置在停車
場,後來約在9月中清空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第86
至87頁),核與證人游凱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6張照片
中的東西是宗益公司淘汰的貨品,是在八八風災前後放的,
八八風災那時是因為東西太多,又沒有辦法馬上清掉,所以
渠等跟自治會談;在這6張照片所示現場,伊有看到附近有
老鼠在咬堆置的東西;照片中的東西,在八八風災期間是一
邊堆一邊進行少量的清除,後來伊與一位幫宗益公司從批發
市場載貨的司機葛玉崑就一次一起清掉,進行大清除那次,
被告已經離職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第97 至
98頁),且經證人葛玉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76年起
迄
今任職於環南市場自治會巡邏組,工作內容是巡邏市場,有
時會幫宗益公司從中央果菜市場載貨至環南市場;這6張照
片顯示的情形,是宗益公司將在八八風災前進的貨放在環南
市場的停車場,是4、50件的南瓜,伊會知道是在八八風災
前進的貨,是因為平常補貨量不會那麼大,會補那麼大的量
是因為有颱風要來,照片中顯示的南瓜,堆置時間超過7 至
15天,這6張照片中可看出有部分的食材有腐爛的情形,是
放久了自然腐爛的;事後伊有看到箱子被老鼠咬的痕跡,放
完貨大概3、5天就會開始爛,老鼠就會從下面開始咬南瓜;
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5頁中編號6照片中是完好的南瓜
,因為箱子是完整的;後來宗益公司的老闆娘拿新台幣(下
同)200元給我,拜託伊去清理這些貨品,伊清理之前,宗
益公司也有清理一些,伊去清理時已經比較沒有東西了,而
且伊清理的時間是在照片拍攝之後,貨品情形應該是更爛;
伊是跟游凱宇一起清除照片中所示腐爛物品,共清了2至3次
,最後一次是跟游文祥,這2、3次是在1、2天之內;伊清理
這些廢棄物時,被告已經不在宗益公司上班,伊會記這麼清
楚,是因為在我幫宗益公司清除這些廢棄物約7天前,伊在
這6張照片的地點,看到被告拿著相機在照那些南瓜,那時
被告尚未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屬實。雖被告
所辯其拍攝時間與前開證人所證述情節未符,而未能遽採,
惟該照片所示之南瓜既係宗益公司所進南瓜堆置在環南市場
停車場之情形,該南瓜除部分外觀完整外,大部分呈腐爛情
狀,已有前開照片可稽,佐以公司清運南瓜之過程長達1個
月以上,該等堆置貨品確有遭老鼠咬及留下咬噬痕跡之現象
,完全清除完畢之時間復在被告離職之後,則被告在離職前
因見該等堆置在停車場之南瓜已遭老鼠咬噬,其中部分南瓜
腐爛,部分完好,又未遭大規模清除,主觀上因而認知宗益
公司欲從中揀選尚未完全腐爛者出售給空廚公司,亦非無據
,故被告前揭所撰「…更扯的是,還把大批的南瓜,整箱放
置在停車場,任它風吹雨打,還被老鼠噬吃,有些是爛掉,
還有老鼠便等異物,等空廚公司需要時,在把它挑起,賣給
空廚當食材,真是不衛生…」等文字,係依其見聞所為之主
觀判斷,並非憑空杜撰不實事項而為指摘,亦難認有誹謗故
意。
⑤復查被告前開登載於部落格之文章中並未具體指明「才把裡
面爛爛的冬瓜賣給人家當食材」中
所稱「人家」係指何廠商
,而查宗益公司販賣給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
廚)之冬瓜曾發生於剖開後始發現有不良品的情形,業經證
人即任職於華膳空廚之專員饒貴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
年間伊在華膳空廚服務,負責驗收,驗收整條的冬瓜時不會
剖開,只要外觀不受傷就會收;外觀沒有問題就會收貨,但
是驗收完畢收貨之後,事後剖開發現是不良品會把貨品拿給
廠商看。只要在生產單位有發現不良品,第2天早上會送到
驗貨單位,並會查明是哪家廠商進的貨,請廠商過來看並且
辦理過磅退貨,每家廠商都會有不良的,不會有哪一家百分
之百都OK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明確,是宗益公
司所供應給華膳空廚之冬瓜亦不無可能因發生內部有腐爛情
事而遭華膳空廚退貨之情,是被告前開部落格中之文字所述
「裡面爛爛的冬瓜賣給人家當食材」,即
難謂無相當理由。
⑥原審經函詢長榮空廚關於該公司與宗益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
至9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蔬果種類,長榮空廚函覆之內容雖
未包括豆薯,有該公司101年2月24日長廚營字第1010005號
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惟豆薯既係宗益公司販
售之產品之一,上開部落格文章之重點亦在供貨商所售出之
豆薯品質,縱使該所謂發霉之豆薯非賣予長榮空廚,亦難以
被告錯認刷洗過之豆薯係販售給長榮空廚,即遽為認定被告
有誹謗
告訴人之故意,是前揭長榮空廚之函文尚難據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⑦證人黎氏秋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宗益公司工作
期間,沒有看過老闆買進的白蘿蔔在買進時就皮已經發黑或
爛掉,不曾把皮已經黑掉或是爛掉的白蘿蔔把皮削掉後交給
公司送貨的人,沒有看過宗益公司裡的任何員工,把裡面已
經爛爛的冬瓜送去給客人,沒有看過把發霉的豆薯即洋地瓜
刷一刷洗乾淨後再送去給客人,整理的菜也沒有在整理時就
已經是爛掉的,不曾看過宗益公司裡面有已經爛掉、不好的
菜,高麗菜沒有爛掉的,韭菜沒有黃色的斑點,都很漂亮等
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229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77至
280頁),惟參以宗益公司負責人游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稱:伊有可能指示員工將豆薯上發霉部分刷洗乾淨,不能確
認白蘿蔔裡面有無壞掉,農民不會處理韭菜的銹斑,公司要
處理等語,及其子游凱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宗益公司
所進之蔬菜不可能全部是良品,所以才要挑出整理等語,業
如前述,參以證人黎氏秋曾為宗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上開
證詞,有偏頗之疑慮,自難驟採,況證人所見聞之情形縱與
被告不同,亦不足以反推認被告見聞之內容純屬虛偽,是前
開證人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證
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
公訴人所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檢察官上訴未據提出
有利之事證,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原審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