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祝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祝良(下稱被告)原係告訴人宗益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宗益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96之1號5樓住處, 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雅虎奇摩「修繕大 師」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 og.yahoo.com/jw), 以「小葉」之名義,刊登主題為「黑心廠商~賣不良的食材 」,內容為「因為經濟不景氣,我早上到北市環南市場打工 ,應徵蔬菜送貨司機…每天所見到的東西,有好多食材,根 本就不是人吃的東西,營利者還敢販售!何況是專送空廚的 食材,如長榮空廚及華(航)膳空廚及亞太會館與王朝酒店 的部分食材…南瓜、小黃瓜及高麗菜,都是買些過期貨,都 是爛爛的,稍做整理後,賣給空廚公司,更扯的是,還把大 批的南瓜,整箱放置在停車場,任它風吹雨打,還被老鼠吃 ,有些是爛掉,還有老鼠便等異物,等空廚公司需要時,在 把它挑起,賣給空廚當食材,真是不衛生!去皮的白蘿蔔, 他們都是買人家放置在冰庫保存過久的,表皮有黑皮或潰爛 的白蘿蔔…而韭菜:買那種葉子有黃斑點的生病的菜…而冬 瓜:更是買很多,等到人家訂貨時,才把裡面爛爛的冬瓜賣 給人家當食材…而豆薯…等到空廚要貨的時候,再把發霉的 豆薯用洗衣刷洗一洗賣給長榮空廚當食材…反正就是不是人 吃的東西就對啦!」等文字及照片,足以毀損、貶抑宗益公 司之商譽。嗣於同年10月24日,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空廚)負責採購之員工吳志文轉寄電子郵件與宗益公 司負責人游文祥瀏覽上揭文章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以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雖不足以證明言論內容全然屬實,然如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不成立誹謗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游 文祥、蕭維德、陳杏怡、楊閔翔之指訴;㈡證人吳志文、曾 雪紅、游凱宇、葛玉崑、黎氏秋之證述;㈢網頁列印資料、 市政輿情新聞網電子文件;㈣被告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 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雅虎奇摩「修繕大師」部落格(網址: http://tw.myblog.yahoo.com/jw),以「小葉」之名義, 發布如前揭內容之文章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之犯行,辯稱:(一)伊所寫前揭文章中並未指明是哪家廠 商,以第三者之角度,也看不出是在影射宗益公司;(二) 宗益公司的老闆將菜買回來後,伊要負責從中挑出不好的部 分丟掉,所以伊很清楚前揭文章中提到的食材,品質的確不 好,且這些食材加工後是要販售給空廚公司供大眾食用,與 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私德,伊撰寫前揭文章,僅係為 抒發伊在宗益公司工作的5個多月中所見所聞而產生之內心 壓力,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96 之1號5樓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 雅虎奇摩「修繕大師」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 yahoo.com/jw),並以「小葉」之名義發布之前開事實欄所 示之文字,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並 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4至 17頁)。 ㈡被告於前開網頁發表之文字內容是在陳述蔬菜類食品販出供 大眾食用前之情形,屬渉及公眾食品安全衛生而與公益有關 之事項,非僅涉及私德,且查: ①被告曾於案發前在宗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包括整理該公司 進貨之蔬菜,業經證人即宗益公司之負責人游文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宗益公司任職期間約4、5個月,工作內容 是送貨、挑菜等語(見原審卷第79反面、80頁),核與證人 即曾任職於宗益公司之員工黎氏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 前曾在宗益公司工作快2年多,被告在宗益公司工作期間, 會跟伊一起整理菜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相符,是足認 前開網頁發表之內容中所述,伊曾於北市環南市場打工,並 有將批發進來的蔬菜作適當之整理等語,確屬真實。 ②宗益公司經由拍賣而進貨之蔬菜,因農民不會幫忙處理葉菜 類之銹斑,進來的菜非全為良品,如買到有黃色銹斑之葉菜 則公司會處理,高麗菜送來時不會是整顆好好的,白蘿蔔是 進口的,沒有人知道裡面有沒有壞掉,白蘿蔔都要削皮,要 削皮才能剔除不良品,不能保證沒有瑕疵,豆薯因屬季節性 之蔬菜,又不能冰,如果放在密封之箱子裡,有發霉就會以 刷子刷洗處理,農民採起來就直接裝箱,且拍賣的東西不能 讓購買者驗貨,買回來當然要整理、經過挑選,才能送出去 ,業經證人游文祥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 83 正反面、84頁正面、8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游文祥 之子游凱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8月起至100年12月 止任職於宗益公司,工作內容是當司機、比貨及採買;採買 的時候箱子裡面不會全部都是良品,是回來的時候再去挑好 的跟不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3頁)相符,足證 被告於部落格發布關於:「高麗菜,稍做整理後,賣給空廚 公司,韭菜買那種葉子有黃斑點的生病的菜…而豆薯…等到 空廚要貨的時候,再把發霉的豆薯用洗衣刷洗一洗賣給長榮 空廚當食材」「買表皮有黑皮或潰爛的白蘿蔔」等語,非無 所本。至於文字內容所謂「爛爛的」「不是人吃的」等詞, 純屬被告對於其所見尚未整理過之蔬菜外觀之形容,該形容 詞之用法當隨使用人之年齡、生活經驗及對於食物品質要求 之寬嚴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為誇大 不實之渲染。 ③又蔬果在分裝零售給消費者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 規定固需標示有效日期,惟宗益公司為蔬果之大盤商,其取 得之蔬菜直接來自於農民,當不可能取得標示有保存期限之 蔬果,則其所進蔬果原無所謂過期與否之問題。然蔬果之新 鮮與否可從外觀得之,因蔬果不美觀而推論其已採摘後放置 過久,非難想見,產品如有黑皮或表面潰爛之情形,亦難免 引人心生是否保存過久而不夠新鮮之疑慮,韭菜葉子上有黃 斑點,同樣易讓人猜測是否因該韭菜生病所導致,故被告基 於宗益公司所購入之部分蔬果外表不甚美觀之情,而撰寫「 買些「過期貨」「生病」之蔬菜,顯係以「過期」來形容蔬 果不新鮮,或推認有斑點之蔬菜為「生病」,亦難認其主觀 上誹謗之故意。 ④被告前開文字所附照片確係宗益公司所進之南瓜堆置之情形 ,為被告尚未離職時拍攝,於被告離職後始清除,從6張照 片中可看出該堆置之南瓜存放方式甚為凌亂,有部分的食材 有腐爛的情形,箱子部分有破損及內容物汁液滲出箱外之情 形,惟仍有部分南瓜外表看似完好,有網頁所附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4至15頁),另經證人游 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6張照片中的地點都是在環南市 場後面的停車場,照片中的貨品全都是宗益公司在八八風災 前1週及八八風災後所進貨的南瓜,因為那時颱風來,而宗 益公司已經標到要供應南瓜給長榮空廚,要備貨,因為進貨 量太大,宗益公司的攤位放不下,南瓜廢棄後就放置在停車 場,後來約在9月中清空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第86 至87頁),核與證人游凱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6張照片 中的東西是宗益公司淘汰的貨品,是在八八風災前後放的, 八八風災那時是因為東西太多,又沒有辦法馬上清掉,所以 渠等跟自治會談;在這6張照片所示現場,伊有看到附近有 老鼠在咬堆置的東西;照片中的東西,在八八風災期間是一 邊堆一邊進行少量的清除,後來伊與一位幫宗益公司從批發 市場載貨的司機葛玉崑就一次一起清掉,進行大清除那次, 被告已經離職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第97 至 98頁),且經證人葛玉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76年起迄 今任職於環南市場自治會巡邏組,工作內容是巡邏市場,有 時會幫宗益公司從中央果菜市場載貨至環南市場;這6張照 片顯示的情形,是宗益公司將在八八風災前進的貨放在環南 市場的停車場,是4、50件的南瓜,伊會知道是在八八風災 前進的貨,是因為平常補貨量不會那麼大,會補那麼大的量 是因為有颱風要來,照片中顯示的南瓜,堆置時間超過7 至 15天,這6張照片中可看出有部分的食材有腐爛的情形,是 放久了自然腐爛的;事後伊有看到箱子被老鼠咬的痕跡,放 完貨大概3、5天就會開始爛,老鼠就會從下面開始咬南瓜; 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5頁中編號6照片中是完好的南瓜 ,因為箱子是完整的;後來宗益公司的老闆娘拿新台幣(下 同)200元給我,拜託伊去清理這些貨品,伊清理之前,宗 益公司也有清理一些,伊去清理時已經比較沒有東西了,而 且伊清理的時間是在照片拍攝之後,貨品情形應該是更爛; 伊是跟游凱宇一起清除照片中所示腐爛物品,共清了2至3次 ,最後一次是跟游文祥,這2、3次是在1、2天之內;伊清理 這些廢棄物時,被告已經不在宗益公司上班,伊會記這麼清 楚,是因為在我幫宗益公司清除這些廢棄物約7天前,伊在 這6張照片的地點,看到被告拿著相機在照那些南瓜,那時 被告尚未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屬實。雖被告 所辯其拍攝時間與前開證人所證述情節未符,而未能遽採, 惟該照片所示之南瓜既係宗益公司所進南瓜堆置在環南市場 停車場之情形,該南瓜除部分外觀完整外,大部分呈腐爛情 狀,已有前開照片可稽,佐以公司清運南瓜之過程長達1個 月以上,該等堆置貨品確有遭老鼠咬及留下咬噬痕跡之現象 ,完全清除完畢之時間復在被告離職之後,則被告在離職前 因見該等堆置在停車場之南瓜已遭老鼠咬噬,其中部分南瓜 腐爛,部分完好,又未遭大規模清除,主觀上因而認知宗益 公司欲從中揀選尚未完全腐爛者出售給空廚公司,亦非無據 ,故被告前揭所撰「…更扯的是,還把大批的南瓜,整箱放 置在停車場,任它風吹雨打,還被老鼠噬吃,有些是爛掉, 還有老鼠便等異物,等空廚公司需要時,在把它挑起,賣給 空廚當食材,真是不衛生…」等文字,係依其見聞所為之主 觀判斷,並非憑空杜撰不實事項而為指摘,亦難認有誹謗故 意。 ⑤復查被告前開登載於部落格之文章中並未具體指明「才把裡 面爛爛的冬瓜賣給人家當食材」中所稱「人家」係指何廠商 ,而查宗益公司販賣給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 廚)之冬瓜曾發生於剖開後始發現有不良品的情形,業經證 人即任職於華膳空廚之專員饒貴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 年間伊在華膳空廚服務,負責驗收,驗收整條的冬瓜時不會 剖開,只要外觀不受傷就會收;外觀沒有問題就會收貨,但 是驗收完畢收貨之後,事後剖開發現是不良品會把貨品拿給 廠商看。只要在生產單位有發現不良品,第2天早上會送到 驗貨單位,並會查明是哪家廠商進的貨,請廠商過來看並且 辦理過磅退貨,每家廠商都會有不良的,不會有哪一家百分 之百都OK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明確,是宗益公 司所供應給華膳空廚之冬瓜亦不無可能因發生內部有腐爛情 事而遭華膳空廚退貨之情,是被告前開部落格中之文字所述 「裡面爛爛的冬瓜賣給人家當食材」,即難謂無相當理由。 ⑥原審經函詢長榮空廚關於該公司與宗益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 至9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蔬果種類,長榮空廚函覆之內容雖 未包括豆薯,有該公司101年2月24日長廚營字第1010005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惟豆薯既係宗益公司販 售之產品之一,上開部落格文章之重點亦在供貨商所售出之 豆薯品質,縱使該所謂發霉之豆薯非賣予長榮空廚,亦難以 被告錯認刷洗過之豆薯係販售給長榮空廚,即遽為認定被告 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是前揭長榮空廚之函文尚難據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⑦證人黎氏秋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宗益公司工作 期間,沒有看過老闆買進的白蘿蔔在買進時就皮已經發黑或 爛掉,不曾把皮已經黑掉或是爛掉的白蘿蔔把皮削掉後交給 公司送貨的人,沒有看過宗益公司裡的任何員工,把裡面已 經爛爛的冬瓜送去給客人,沒有看過把發霉的豆薯即洋地瓜 刷一刷洗乾淨後再送去給客人,整理的菜也沒有在整理時就 已經是爛掉的,不曾看過宗益公司裡面有已經爛掉、不好的 菜,高麗菜沒有爛掉的,韭菜沒有黃色的斑點,都很漂亮等 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229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77至 280頁),惟參以宗益公司負責人游文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稱:伊有可能指示員工將豆薯上發霉部分刷洗乾淨,不能確 認白蘿蔔裡面有無壞掉,農民不會處理韭菜的銹斑,公司要 處理等語,及其子游凱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宗益公司 所進之蔬菜不可能全部是良品,所以才要挑出整理等語,業 如前述,參以證人黎氏秋曾為宗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上開 證詞,有偏頗之疑慮,自難驟採,況證人所見聞之情形縱與 被告不同,亦不足以反推認被告見聞之內容純屬虛偽,是前 開證人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證 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檢察官上訴未據提出 有利之事證,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