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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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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瑋犯誹謗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瑋係陳章炫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兩人間早已存在溝通不良問題而屢 有摩擦,陳俊瑋因發現其亦為股東之一的綠生活生物科技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陳俊瑋弟陳俊 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將公司名下房產轉售他人時, 未事前徵詢其個人意見,遂對同屬公司股東之陳章炫更為不 滿,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新北市○ ○區○○街之接近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均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父親陳章 炫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 附表在場之人欄所示之人,接續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誹謗言論內容欄所示,或涉及陳章炫個人私德且與公共 利益無關,或雖部分與公共利益有部分關連,但陳俊瑋無從 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屬具有誹謗惡意 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章炫之名譽。 二、陳俊瑋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不同時間、地點,分 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父親陳章炫名譽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4、5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向附表編號4、5 在場人欄所示之人,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4、5誹謗言論內 容欄所示,均足以毀損陳炫章名譽之事項,其中或涉及陳章 炫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或雖與公共利益有部分關連 ,但陳俊瑋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 屬具有誹謗惡意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陳章炫之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陳章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告訴人指訴、證述及相關證人之供述 、證述等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卷內相 關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俊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就本院提示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並表示原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載爭執證據能力部 分,均不再爭執;檢察官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 101年5月4日審理筆錄可佐(詳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1頁審 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犯行(即承認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詳如本院卷第100頁及112頁背面筆錄) ,惟否認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誹謗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 訴人沒有在該址1樓大廳講話,伊等是走到外面馬路講,而 且伊沒有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語,告訴人與伊都沒有任 何公司股票要上市,當天伊沒有踫到告訴人,證人周鍾祥可 能誤記成別天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書 狀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被告係向 告訴人抱怨「把老婆、3個小孩丟在羅東,到台北打拼,那 時候心裡難免會有怨氣」等語。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之誹謗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外 ,並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下列佐證,足資證明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1)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左松靜於偵查中証稱: 「98年10月中間,被告陳俊瑋曾來我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7樓國際移動線房產有限公司辦公室,他質問為 何可以賣掉立德街120、122之廠房,我說那是綠生活公司 的房子,他說我的行為是不法的,又說他們(指被告與告 訴人) 之間有一些過節,並指責他父親(即告訴人)棄他母 親不顧,逼他去借錢,選舉失敗,負債累累,綠生活公司 的帳目不清,當時辦公室是屬於營業時間,營業時間內公 司隨時可能會有客戶及營業員出現」等語(詳99年度調偵 字第1784號卷第69、70頁筆錄);證人左松靜於原審到庭 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當時陳偉俊找你時,跟你 談話之在場人士有誰?)有我妹妹、我、陳俊瑋陳淑惠4個 人」、「我不知道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誰說的是 真實,但確實有說過那些話」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32頁背 面筆錄),核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相合。 (2)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鄭銘輝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是MIT國際科學園區大樓的總幹事,諾貝爾公司(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是該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是(諾貝 爾)法定負責人」、「98年10月中旬時。被告曾來我們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B1大樓管理中心,當時我在 值班他過來找我談一些事,說他的弟弟及父親將公司位於 園區的房子賣掉,並說他父親偷賣綠生活公司的房子,拿 錢去外面養女人,他的弟弟將他壓制住給他父親打,並說 他們2人偽造公司開會紀錄,才能將公司名下房產賣掉。 該管理中心是開放空間,只要住戶有問題要向我反應時, 都可以隨時進入。」等語(詳99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卷第 69頁)。證人鄭銘輝於原審到庭經交互結問時亦證稱:「 被告跟他太太一起到管理中心找我談為何廠房被變賣的事 情,我只能大致陳述一下,大概就是被告質疑廠房為何會 被賣掉。」、「他(指被告)說他父親拿公司的錢去外面養 女人。」、「(問:你於偵查中99年11月8日證述之內容是 否均為實在?)是。」、「(問:)所以他去管理中心的時 間應該是98年10月底?)應該是」、「(問:該處確實是住 戶可自由進出之地方嗎?)是。」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59 至第160頁筆錄),核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相合 。 (3)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簡蓮影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是於綠生活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工作」、「 於98年10月29日被告拿產品來交待我處理。被告當時有在 工廠廠區內當著工作人員的面前說告訴人在外面交女人, 在外有欠債,在被告不知情下,有變賣綠生活公司之房產 ,被告是綠生活公司的股東。」等語(詳99年度調偵字第 1784號卷第57頁);證人簡蓮影於原審中亦詰證稱「(問: 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有到綠生活公司找你?)對。」、「 在包裝區」、「當天包裝區機器還沒有操作」、「跟我談 公事,跟員工談別的事,就是說我上次出庭作證說的內容 一樣」、「當時廠房還有宋篤真、李麗娥、呂修中」、「 被告在跟呂修中、李麗娥講,因為呂修中聽不到,所以被 告跟呂修中用筆談,被告寫字給呂修中看」、「我有看到 被告與呂修中的筆談內容」、「當時他就是在工廠對著大 家說」、「比較激動」、「98年10月29日當時是上班時間 」、「應該是下午」等語(詳原審卷一96頁背面至99頁背 面筆錄);證人宋篤真於原審到庭詰證稱:「當時有我、 李麗娥、呂修中、被告夫妻」、「說(告訴人)外面有女人 、不孝順阿嬤」、「在公司,我們在作業時,他對著我們 這些同事說時,我們當時還把手上工作停下來,他當時就 是說這類的話,我沒有辦法詳述。他當時講很多,時間有 點久,無法記得所有內容」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35、136 頁筆錄);證人李麗娥於原審到庭詰證稱:「知道98年10 月底被告到綠生活找簡蓮影的事」、「因為我們都在公司 裡面,我是食品包裝員」、「當天被告跟呂修中筆談,也 有跟我對話」、「都談老闆在外面有很多女朋友」、「他 講得很大聲,其他人應該也有聽到」、「也有其他的,我 記不起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37、138頁),核均與告訴 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相合。 (4)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諾貝爾公司經銷商陳 武正於偵查中詰證稱:「99年1月4日被告陳俊瑋曾至大里 市○○路○○○號之健康講座會作產品講解。講解結束時, 他將他的家務事搬上檯面來說,他說他於17歲時標2個會 讓他父親創業,並說他父親的不是,亂花錢,變賣家產。 我也不清楚他為何要說這些話,他的目的有可能是要造成 直銷商對他父親的負面印象,加強直銷商對他的認同感。 」、「(問:上開講座是否為公開場合?)是,此講座提供 給會員參加,不是會員的人也可以透過會員介紹來參與。 該健康講座會是於透天厝的3樓舉辦」、「要進來聽講座 沒有時間上的限制,該講座也不用事先報名,想來就來。 」等語(詳99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卷第70頁筆錄);證人陳 武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據你之前所述,被告在 99 年1月4日提及其家務事,當時舉辦講座之處所為何?) 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我的住所。」、「(問:被告提 及其家務事時,在場有誰?)有7人,連同我太太在2樓共8 人。在場有彭瑞芳、彭瑞玲、陳有家、黃俊源、林月嬌、 張麗芳、陳素卿(我太太)在2樓,因有擴音器,所以有時 會上來2樓聽。」、「8點多先講益生菌的主題,到9點多 ,陳俊瑋就上來補充心得,但他沒有補充健康講座,直接 偏離主題講到家務事。」、「林永裕講完主題後,但通常 會說心得,被告卻在現場說他的家務事。」、「被告上台 講他17歲標2個會讓他父親創業,且他本身說他父親很會 花錢,不顧家又變賣家產」、「被告在台上對著眾人面前 說」、「那天聽到的人都很驚訝,沒有人制止,被告講完 約半個小時。被告當天講得很大聲,而且咬牙切齒」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162、163頁筆錄),核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 被告之自白相合。 (5)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之誹謗事實,除被告自白 外,並有告訴人之指證及上揭證人之證言足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 2.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4之誹謗犯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告訴人吵架、抱怨等語。然查: (1)證人周鍾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我戶籍地(即改制前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大樓的總幹事,告訴人住在該 處是住戶。98年12月間某日早上,我在值班,被告至4樓我 聽到4樓有爭吵聲,後來他們一起下樓在1樓大廳區吵架,被 告罵告訴人拋妻離子,指責告訴人將公司股票上市是要詐騙 人,之後他們就不歡而散,各自離開,我從頭到尾在旁觀看 ,我沒有介入他們的爭吵。」等語(詳99年度調偵字第1784 號卷第53頁筆錄);證人周鍾祥於原審到庭詰證稱:「(吵架 起因)大概就是房屋買賣的問題」、「當時陳章炫比較少說 話,我聽到的是陳俊瑋說的話」、「我當時在1樓的管委會 ,我在1樓聽到的,他們在4樓也在吵。「從4樓開始吵,後 來下來大廳繼續吵,他們在4樓時在1樓的我就聽得很清楚。 」、「當時被告對告訴人說,在1樓,在4樓時我只聽到很大 聲的爭吵聲」、「當時他們爭吵,有些大樓的住戶有經過。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正面筆錄),前後供述明 一致、明確,並無瑕疵。 (2)被告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當天與我父親(即告訴人)爭吵的 時間很冗長,我從頭到尾不知道証人周鍾祥在聽、記這些事 情,旁邊也沒有別人,那裡是商用大樓居多」、「我們是 在講小時候在羅東的事情,我是說小時候我們被放在羅東 ,他沒有善盡照顧小孩的責任,我在說氣話,我父親也有 說,我就不贅敘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足 見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爭吵,對告 訴人口出氣話即惡言,並指責告訴人未善盡照顧小孩之責 任等情無誤,核與證人周鍾祥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 人周鍾祥上揭證言應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供,改稱當天與告訴人沒有在該址1樓大廳講話,是與告 訴人走到外面馬路講,最後更改稱當天伊沒有踫到告訴人 ,證人周鍾祥可能誤記成別天云云否認犯罪,顯非可採。 (3)證人周鍾祥與被告夙無仇怨,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於偵查 及法庭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自願承受偽證罪重責之壓力,所述並與被告在原審之供 述大致相符,應認證人周鍾祥之上揭證述內容真實可信,足 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被告雖辯稱證人周鍾祥身為大樓 總幹事,告訴人為大樓主委,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云云,然 查,被告復供稱「何人有權任命總幹事我不知道」,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周鍾祥在告訴人當主委前就是 總幹事,作證時告訴人不是主委」等語(均詳本院卷第113頁 背面),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周鍾祥與告訴人間有何足 以偏頗告訴人之利害關係,或證人有何虛偽不實證述之情 事,被告徒以證人是大樓總幹事,告訴人曾是大樓主委之 事實主張證人周鍾祥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言不實云云 ,尚非可採。 (4)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誹謗犯行,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一樓大廳為公開場所,為 大樓住戶、訪客或接洽業務之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自由進出 之公開場所,此為被告所明知;案發當天,除證人周鍾祥 在場全程聽聞外,並有部分大樓住戶經過,此業據證人周 鍾祥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此場合,以吵架方式公開大聲斥 責告訴人之不是,公然指摘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為,其大聲指摘、傳述之內容足為在場不特定人見聞、 知悉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大聲斥責、指摘 告訴人,並使在場之證人周鍾祥得以全程聽聞,被告有意 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而堪認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使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 惡意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誹謗言論欄所載內容,均 足使一般聽聞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人格之評價,而足以毀 損告訴人陳章炫章之名譽,其中部分或涉及告訴人陳章炫個 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被告能否證明其為真實,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能免責;其餘或與公共利 益有部分關連,但被告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 相當理由,自屬具有誹謗惡意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陳章 炫之名譽。綜上所述,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94年間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 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 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 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 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行 為,其行為時間均在98年10月中或下旬,時間差距不甚明顯 ,誹謗言論內容部分亦有重疊,行為地點又均在新北市○○ 區○○街,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係親生父子關係,業據彼等陳稱在卷,是其2 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 為上開誹謗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1罪。如附表編號4、5之所為,其行為時間各為98年 12月5日及99年1月4日,行為地點分於新北市永和區及台中 市大里區,顯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被告所指摘、傳 述之誹謗內容又各不相同,二行為間各具獨立性,雖均侵害 同一人之法益,然在刑法之評價上,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顯違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公平原則,而有違修法目的 及破壞刑法體系。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之所為,顯係另行 起意,各自基於獨立之誹謗犯意而為之,各應成立獨立之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 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其理由詳如上述;2.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4之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3.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此項職權 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始為適法。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生父子之關係,被告 自承本次因告訴人與被告弟陳俊智未經被告之同意,出賣陳 俊智任董事長之公司房產,因而雙方開始交惡,致雙方有多 起民、刑事官司,檢察官指摘被告為求分得家產罔顧親情倫 理對不特定多數人散佈不實言論,動機、目的均不佳,犯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9天,顯屬過輕等 語,核有理由。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誤,嗣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缺失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親生長子,被告雖否認獲得父親庇蔭 ,主張從高中起即自費教育並與父親共同創業,共同賺錢, 數家生技公司並非父親為子女打拼單獨創業,六棟房產亦非 全部屬父親為子女所購置云云,然此部分之供述業為告訴人 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老淚縱橫控訴被告如何不孝 、圖謀家產,凡此固屬被告與告訴人父子間之家庭財產糾紛 ,外人不易釐清,惟以被告身為人子,又自稱取得2個碩士 、1個博士學位,更身兼家族公司(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擁有數不動產,理應知悉飲水思源、反哺親恩 等人子應盡之起碼孝道;被告學業、事業上之成就,父親血 脈恩情或高中之前的養育之恩,亦不容因家族公司財產處分 意見不同而完全抹煞。父親縱有不是,理應循法律許可之救 濟管道為之,殊不應以本件誹謗父親之方式將有辱父親人格 之不實事項公開指摘、傳述,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 被告本件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使親子人倫盡喪,應 予譴責;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雙方撤回彼此互控 之多起刑事告訴(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事部分則讓時 間暫時冷卻、緩和雙方爭執,以求家庭圓滿和諧;被告則主 張民事須與刑事同時一併解決,雙方互換自任公司負責人之 公司持股,告訴人尚須給付差額給被告。因被告不願意同時 撤回對告訴人及弟陳俊智之傷害告訴,且告訴人不願意互換 股份同時再支付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以上之差額予被告, 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刑事告訴均未能撤回(若於本院撤回誹 謗告訴,僅具和解之形式意義,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 附此敘明),民事糾紛亦尚未解決,被告顯未透悉親子大義 ,仍執著於小利、小私之計較,司法於此人倫慘劇,亦復無 言。最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對告訴人當庭表示 道歉,惟未見道歉、認錯之真正誠意,坦承並否認部分犯行 ,本次犯罪之動機在於爭產,犯罪手段罔顧人倫義理、忤逆 孝道及被告受過高等教育,除與父親、弟弟等家族爭訟外, 別無不良犯罪前科,與被害人有父子關係,所犯造成父親極 端痛苦、無奈,人格、名聲損失甚大及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 一切情狀,併本件屬人倫悲劇之哀矜,就被告所犯3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2,000元 折算1日;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單一誹謗犯意, 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方式,另向蔡士明指摘 告訴人陳章炫係假博士、假醫生、棄養父母,年輕時詐騙親 朋好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誹謗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又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行為人除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外,尚須有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而此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嚴格證明之。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方式對蔡士明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固據證人蔡士明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證明確,惟被告既以電話聯繫方式為相關不利告訴人 名譽事項之指摘,則被告指摘或傳述時之與聞對象,明顯僅 有蔡士明1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利用電話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同時, 有要求收話方之證人蔡士明對外散布所聽言論,而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則就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尚屬不能 證明,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附表編號6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誹謗犯行間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為時間固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相同,惟2者所 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附表編號4 之行為事實間有接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蒞 字第5848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兩 人於99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一段266號18樓之諾貝爾公司內,因財產問題再起口角,被 告竟基於前揭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以:「千萬給女人、虧 空公司怪到我頭上來……」、「康壽逃漏稅啦、搶我女人啦 ……」、「良心被狗啃了啦」等言論指摘,辱罵告訴人陳章 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查,上揭移送補充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接有罪之 誹謗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本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然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99年 3月15日;地點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66號18樓之諾貝 爾公司內;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罪時間,相差3 個月餘至5月餘之間,又本次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亦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內容不同,並無重疊,可見本次犯行與附表編 號1至5之犯行間,其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地點不同又不相近 ,所指摘、傳述之誹謗內容又各不相同,本件行為顯具獨立 性,雖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若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顯違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公平原則,而有違 修法目的及破壞刑法體系,故本件應為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 行為。本件既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形式或實質之審 理,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在場之│誹謗言論內容 │ │號│ │ │人 │ │ ├─┼───┼──────┼───┼──────────┤ │1 │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左松靜│指摘陳章炫棄妻子於不│ │ │月中某│(臺北縣已於│及其胞│顧、又逼伊借錢、競選│ │ │日上班│99年12月25日│妹 │失敗致負債累累、綠生│ │ │時間 │改制為新北市│ │活公司帳目不清。 │ │ │ │,原轄下鄉鎮│ │ │ │ │ │市均改制為區│ │ │ │ │ │,以下與判決│ │ │ │ │ │內之各處記載│ │ │ │ │ │均同)立德街│ │ │ │ │ │162號7樓國際│ │ │ │ │ │移動線房產有│ │ │ │ │ │限公司辦公室│ │ │ ├─┼───┼──────┼───┼──────────┤ │2 │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鄭銘輝│指摘陳章炫偷賣綠生活│ │ │月下旬│立德街180 號│ │公司房地、拿錢去外面│ │ │某日 │B1大樓管理中│ │養女人、陳章炫與陳俊│ │ │ │心 │ │智(未據告訴)偽造公│ │ │ │ │ │司開會紀錄,才能將公│ │ │ │ │ │司名下房產賣掉。 │ ├─┼───┼──────┼───┼──────────┤ │3 │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簡蓮影│除以筆談方式向呂修中│ │ │月29日│立德街100 號│、宋篤│表示陳章炫在外面交女│ │ │下午上│之綠生活公司│真、李│人、在外面有欠債,並│ │ │班時間│ │麗娥、│變賣綠生活公司房產外│ │ │ │ │呂修中│,另亦有藉言談方式指│ │ │ │ │ │摘前情。 │ ├─┼───┼──────┼───┼──────────┤ │4 │98年12│新北市永和區│周鍾祥│指摘陳章炫拋妻離子、│ │ │月5日 │永和路2段147│ │將公司股票上市是要騙│ │ │早上 │號1樓大廳 │ │人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1 │臺中市大里區│陳武正│指摘陳章炫亂花錢,變│ │ │月4 日│(臺中縣已於│等在場│賣家產。 │ │ │晚9時 │99年12月25日│人 │ │ │ │餘 │改制併入臺中│ │ │ │ │ │市,原轄下鄉│ │ │ │ │ │鎮市均改制為│ │ │ ○ ○ ○區○ ○○路84│ │ │ │ │ │1號3樓供不特│ │ │ │ │ │定人參與之健│ │ │ │ │ │康講座會 │ │ │ ├─┼───┼──────┼───┼──────────┤ │6 │98年12│電話聯繫 │蔡士明│指摘陳章炫係假博士、│ │ │月5 日│ │ │假醫生、棄養父母、年│ │ │ │ │ │輕時詐騙親朋好友等語│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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