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101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96、15063、2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勝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三所示
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勝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三所示之罪,均
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三所示之刑。
鄭勝方其他
上訴駁回。
鄭勝方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肆把)、T 型扳手壹支,均
沒收,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原判決關於李炳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三、十
六、十七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炳輝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三、十六、十七所示之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三、十六、十
七所示之刑。
李炳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李炳輝其他上訴駁回。
李炳輝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三、十六、十七所示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鑰
匙壹串(共肆把)、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
(一)鄭勝方前有
侵占、竊盜、
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6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四罪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號
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炳輝前有
贓物、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並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7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嗣經上訴
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5年
7 月22日至88年7月22日執行強制工作完畢;最近一次係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復曾因毒品、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
度簡字第6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
9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6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
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於99年10月4日期滿,惟嗣
經撤銷假釋,於10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
殘刑2月8日,至100
年4月29日始執行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
詎鄭勝方、李炳輝均不知悔改,有犯
竊盜罪之習慣,或其等
二人、或其等二人與蕭智元(經本院另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2412號判決罪刑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時間,由蕭智元或李炳
輝騎乘機車搭載鄭勝方至
渠等隨機選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地點,由鄭勝方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開啟附表所示
之遭竊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後
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後,至鄭勝方
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之巷口,由渠等二人或是三人共
同
搬運該車內放置之值錢物品下車,再由渠等前往臺北縣樹
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樹新路203號旁由朱
素春所經營之政鈜企業社或新北市○○區○○街○○○○○號由
陳朝龍所經營之京弘有限公司,將竊得工具轉賣予不知情之
朱素春、陳朝龍(其二人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54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變賣所得
贓款朋分花用,最後再將前開竊得之車輛駕駛至附表所示之
棄置或尋獲地點棄置。
三、鄭勝方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一、十四、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
予以變
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四、李炳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得
款,供己花用殆盡。
五、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發現車輛、財
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自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之車輛上分別查扣得菸蒂、安全
帽1頂,經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分別核與李炳輝、鄭勝方之
DNA-STR型別相符,及為警在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失竊
車輛內扣得衛生紙及手套各1件,經送請鑑驗結果發現核與
李炳輝之DNA-STR型別相符。且鄭勝方於100年1月20日經警
提訊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附表
編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帶同員警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二、五、六、十四、十五竊
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及供附表編號一、三、四、七至十
三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串(共4把,
起訴書誤載為「鑰匙1
把」,茲予更正),並經鄭勝方帶同警方前往部分棄車、銷
贓地點,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春貴、陳文聰、陳文和、郭旺隆、林朝明、何華秋、
陳文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
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以下)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
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等在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71頁
反面至第17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等在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勝方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鄭勝方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
坦
承不諱,並經
共同被告李炳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同案
被告蕭智元於警詢、偵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供述在
卷,亦與
證人陳朝龍、朱素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春
貴、陳文聰、陳文和、郭旺隆、林朝明、何華秋、陳文坤及
被害人周正盛、黃林雪梅、詹青峰、洪慶龍、林彥宏、帥國
華、陳美虹於警詢時指訴如附表所示車輛、財物遭竊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停車記錄查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各1份、竊車、棄車現場及扣案犯案工具照片、
扣押
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登記表等(詳見100年度偵字
第5496號偵查卷㈠第32至33頁反面、第38至40頁、第72至75
頁、第92至94頁、第108至113頁、第123至124頁、第137至
138頁、第188至227頁、100年度偵字第15063號偵查卷第14
頁、第23至25頁、100年度偵字第23142號偵查卷第6之1至8
頁)在卷
可證,此外,有被告鄭勝方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之T
型扳手1支及鑰匙1串(共4把)扣案可證。是被告鄭勝方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鄭勝方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炳輝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十三、十六、十七所示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李炳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經共同被告鄭勝方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及同案被
告蕭智元於警詢、偵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
另案供述
在卷,經核與證人陳朝龍、朱素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文和、郭旺隆、林朝明、何華秋、被害人詹青峰、洪慶龍
、帥國華、劉永富、黃銘禧於警詢時指訴如附表所示車輛、
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二)
訊據被告李炳輝
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十二所示
竊盜犯行,辯稱編號二至五、十二所示非伊所為,編號二至
五所示時期,伊在做粗工有收入,並未犯案云云。然查:如
附表編號二至五、十二所示車輛、財物遭竊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春貴、陳文聰、被害人黃林雪梅、林彥宏於警
詢時指訴
綦詳,且被告李炳輝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十二
所示竊盜犯行,業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
、第135頁),復經證人鄭勝方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29至132頁),被告李炳輝前有多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對於自白犯罪所生之不利益已知
之甚明,仍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且有前開證
人證述可為
補
強證據,
堪認被告李炳輝於原審所為自白係符合事實,其於
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即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停車記錄查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各1份、竊車、棄車現場及扣案犯案工具照片、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登記表等(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496
號偵查卷㈠第32至33頁反面、第38至40頁、第72至75頁、第
92至94頁、第108至113 頁、第123至124頁、第137至138頁
、第188至227頁、100年度偵字第15063號偵查卷第14頁、第
23至25頁、100年度偵字第23142號偵查卷第6之1至8頁、第
11至23頁)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鑰匙1串
(共4把)可證。是被告李炳輝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
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
罰規定,
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其
主刑已增列
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不
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扣得之T字型扳
手1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
⒈被告鄭勝方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至十三部分均僅持扣
案之鑰匙犯案,並未攜帶扣案之T型扳手1支、藍色剪刀1支
、紅色剪刀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柺杖鎖破壞器1組、
車門破壞器半成品1支等犯案乙節,業據被告鄭勝方於原審
供承甚詳(見原審第134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鄭勝方係攜帶前開扣案之工具犯案,依罪疑惟輕,應為
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⒉另本件除附表編號六部分係被告鄭勝方、李炳輝與共犯蕭智
元三人在場,由被告鄭勝方下手實施及由被告李炳輝與共犯
蕭智元在旁把風,而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外
,其餘附表七至九、十一至十三部分,均僅由被告李炳輝或
共犯蕭智元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鄭勝方至該附表所示之地點,
由被告鄭勝方一人在場下手實施,經共犯蕭智元於其另案審
理時供承在卷,為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判決所
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為憑,是前開各次縱使事先經由被
告鄭勝方、李炳輝與蕭智元三人共同謀議,並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⒊另蕭智元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部分,亦經共
犯蕭智元於其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而為前述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412號另案判決所是認,是前開各次並未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⒋被告李炳輝亦未參與附表編號一部分(此部分詳後述七、李
炳輝無罪部分),故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應認係被告鄭勝方
一人所為,而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二、五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四、七至十、
十三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十一、十二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四、十
五部分,被告鄭勝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六、十七部分,被告李
炳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⒌
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三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均有未恰,惟其等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
起訴法條如前述。
(四)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
並與蕭智元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者
,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分別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
科刑
執行紀錄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是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鄭勝方於100年1月20日經警提訊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一至五
、七、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附表編
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
被告鄭勝方10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份(詳見100偵5496號卷
㈠第8頁)在卷可證,是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鄭勝方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鄭勝方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七至十、十三所示
竊盜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李炳輝並未參與(詳後述七、李炳輝無罪部分)、蕭
智元亦未參與,附表編號二至五、十部分,蕭智元亦未參與
,均如上述,原審認定李炳輝、蕭智元有所參與,容有未恰
,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三部分,蕭智元未至竊案現場,亦如
上述,原審認定此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條件,亦有未恰,被告鄭勝方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上開未恰之處均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鄭勝
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十三所示部分暨所定
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就被告李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七至十、十三、十
六、十七所示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
編號二至五、十部分,蕭智元並未參與,均如上述,原審認
定蕭智元有所參與,容有未恰,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三部分
,蕭智元未至竊案現場,亦如上述,原審認定此部分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亦有未當,
另附表編號十六、十七部分,原審竟
諭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十四、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係
顯有錯誤,被告李炳輝上
訴否認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
開部分有所違誤而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李炳輝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三、十六、十七所示部分及
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均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
可稽,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鄭勝方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李炳輝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普
通,被告二人各次行竊之手法、加重條件種數,暨被告鄭勝
方為國中肄業、離婚、案發時從事相框加工,被告李炳輝為
國小肄業、未婚、案發時做粗工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1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六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鑰匙1串(共4把)(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均係被告鄭勝方所有,且分別供
被告鄭勝方
單獨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及與李炳輝共
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
告鄭勝方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一
併扣案之藍色剪刀1支、紅色剪刀1支、尖嘴鉗1支、扳手3支
、手電筒2支、手套1雙、柺杖鎖破壞器1組、車門破壞器1支
,雖均係被告鄭勝方所有,但均未供上開部分竊盜犯行之用
,以及被告李炳輝持以犯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竊盜犯行
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李炳輝所有
等情,均業據
被告鄭勝方、李炳輝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
134頁反面、第113頁),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刑前強制工作:
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所謂「應執行之刑」,係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
罪,各罪宣告刑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故被告所犯竊盜或
贓物等各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年以上之標準,惟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達1年以上者,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後,
諭知強制工作
處分(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均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在案,
,甚且被告李炳輝前亦已因犯竊盜案件,而於85年間7月22
日至88年7月22日執行強制工作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前已有竊盜案件
,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送監執行,被告李炳輝並曾執
行過刑前之強制工作,然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二人再犯竊盜
罪,仍於數月間即接連犯下本件十餘起竊盜犯行,手法大抵
相同,顯見被告二人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
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
,足認被告二人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
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等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避
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等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爰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
矯治。被告等上訴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即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鄭勝方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
十四、十五部分,及被告李炳輝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部
分)
(一)原審就被告鄭勝方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部
分,及被告李炳輝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部分,認均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被告鄭
勝方就附表編號十二符合自首,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予以加重、減輕其等之刑,併審酌被告被
告鄭勝方、李炳輝分別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在案,素行均非佳
,且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對被害人周正
盛等人所生損害非輕,
迄今亦均未賠償被害人,兼衡遭竊車
輛大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且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以及渠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刑。
(二)原審復以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鑰匙1串(共4把),均係被告
鄭勝方所有,且分別供被告鄭勝方、李炳輝共犯附表編號六
所示竊盜犯行、供被告鄭勝方單獨犯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鄭勝方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說明一併扣案之
藍色剪刀1支、紅色剪刀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手電筒
1 支、手套1雙、柺杖鎖破壞器1組、車門破壞器半成品1支
,雖均係被告鄭勝方所有,但均未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與
沒收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三)綜上,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鄭勝方
上訴意旨,原否認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
行,並主張被害人均已口頭放棄求償,原審量刑過重,被告
李炳輝上訴意旨亦否認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而均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然被告鄭勝方於本院已坦承本件所有犯行(含
附表編號十二),並稱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又被告李炳輝上訴否認附表編號十二之犯罪並不
可採,亦如前述,且於原審到庭之被害人帥國華已稱希望拿
回工具及有特別意義之項鍊,被害人陳文坤稱車子引擎、車
鎖都已損壞,因被告都在監所執行,民事部分不用被告等賠
償,陳春貴稱車子被偷二次,玻璃被打破、車上工具被拿走
,損失4、5萬元,希望被告等賠償,如果無法賠償由法院依
法處理,被害人陳文和稱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不需要被告等
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害人遭竊後係
因求償困難始無意願求償,被告鄭勝方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獲
被害人諒解請求輕判,且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量刑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鄭勝
方就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部分之上訴,被
告李炳輝就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鄭勝方、李炳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含沒收),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四項、第
九項所示。
七、李炳輝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輝與鄭勝方、蕭智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手法乃由被告李炳輝或蕭智元騎乘機車
附載被告鄭勝方,至被告鄭勝方隨機選擇之地點下手行竊,
由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尖嘴鉗、扳手、T型
扳手、柺杖鎖破壞器、車門破壞器半成品等工具,開啟被害
人周正盛所有之T5-9253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及車內財物,因認此部分被告李炳輝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持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者,共犯(
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
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
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炳輝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鄭勝方、被告李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竊車
、棄車現場及扣案犯案工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
炳輝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編號一所示竊車時間
,伊尚在監所執行,不可能與鄭勝方共犯此件等語。經查:
被告鄭勝方於偵查固稱:99年10月以前所做竊案,李炳輝有
參與等語(見100偵15063號卷第62頁、100偵23142號卷第46
頁),然被告李炳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6月、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7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95頁反面),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輛既係於99年7 月
24日晚上9時報案失竊,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份(100偵5496號卷㈠第203頁)在卷足參,堪認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李炳輝當時人在獄中,不可能參與,故被告李
炳輝不可能共犯附表編號一部分。是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李炳輝確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炳輝有檢察
官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因被告李炳輝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
致未能審及上情,對被告李炳輝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即有未恰,被告李炳輝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
銷,改諭知被告李炳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 │ │ 時 間 │ 行 竊 手 法 │ │被害人或│ │ │
│編號│行為人├────┼──────────┤ 遭竊財物 │告訴人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
│ │ │ 地 點 │棄置或尋獲時間地點 │ │ │ │ │
├──┼───┼────┼──────────┼─────┼────┼──────┼──────────┤
│ 一 │鄭勝方│99年7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周正盛 │刑法第320條 │鄭勝方犯竊盜罪,累犯│
│ │ │24日晚上│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253 號自│ │第1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10時2 分│ │用小貨車及│ │ │案之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許(起訴│ │車內之鋁梯│ │ │),沒收之。 │
│ │ │書附表誤│ │、工作梯、│ │ │ │
│ │ │載為「99│ │L 型之駕、│ │ │ │
│ │ │年8 月1 │ │U 型螺絲約│ │ │ │
│ │ │日某時」│ │10,000個、│ │ │ │
│ │ │,茲予更│ │車頂平台、│ │ │ │
│ │ │正) │ │電鑽2 支等│ │ │ │
│ │ ├────┼──────────┤(價值約10│ │ │ │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7 月26日下│萬元)物品│ │ │ │
│ │ │橋市(現│午5 時許,在臺北縣土│ │ │ │ │
│ │ │改制為新│城市○○路○ 段○○號前│ │ │ │ │
│ │ │北市板橋│尋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區,下同│ │ │ │ │ │
│ │ │)中正路│ │ │ │ │ │
│ │ │379 巷3 │ │ │ │ │ │
│ │ │弄38號 │ │ │ │ │ │
├──┼───┼────┼──────────┼─────┼────┼──────┼──────────┤
│ 二 │鄭勝方│99年7月 │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00│陳春貴 │100 年1 月26│鄭勝方共同犯攜帶兇器│
│ │李炳輝│31日11時│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9992 號自│ │日修正前(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支,破壞車門鎖、電門│用小貨車(│ │下簡稱修正前│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 │
│ │ ├────┼──────────┤價值約5萬 │ │)刑法第321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元)及車內│ │條第1項第3款│ │
│ │ │橋市○○○市○○街○○巷巷口(被│之工程用工│ │ ├──────────┤
│ │ │路379 巷│害人已領回) │具、電機等│ │ │李炳輝共同犯攜帶兇器│
│ │ │3弄38 之│ │(價值約3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號 │ │萬元)物品│ │ │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三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黃林雪梅│刑法第320條 │鄭勝方共同犯竊盜罪,│
│ │李炳輝│1 日18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6390 號自│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用小貨車及│ │ │,扣案之鑰匙壹串(共│
│ │ ├────┼──────────┤車內物品 │ │ │肆把),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板橋│ │ │ ├──────────┤
│ │ │橋市○○○市○○路○○○ 巷○○○ 弄│ │ │ │李炳輝共同犯竊盜罪,│
│ │ │路379 巷│9 號(被害人已領回)│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弄3 號│ │ │ │ │,扣案之鑰匙壹串(共│
│ │ │前 │ │ │ │ │肆把),沒收之。 │
├──┼───┼────┼──────────┼─────┼────┼──────┼──────────┤
│ 四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陳文聰 │刑法第320條 │鄭勝方共同犯竊盜罪,│
│ │李炳輝│26日6 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4579 號自│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 │ │用小貨車(│ │ │,扣案之鑰匙壹串(共│
│ │ ├────┼──────────┤價值約3萬 │ │ │肆把),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樹林│元)及車內│ │ ├──────────┤
│ │ │橋市○○○市○○街○○○ 巷(被害│之按摩機10│ │ │李炳輝共同犯竊盜罪,│
│ │ │路379 巷│人已領回) │台、休閒椅│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9號 │ │3 張等(價│ │ │,扣案之鑰匙壹串(共│
│ │ │ │ │值約3 萬元│ │ │肆把),沒收之。 │
│ │ │ │ │)物品 │ │ │ │
├──┼───┼────┼──────────┼─────┼────┼──────┼──────────┤
│ 五 │鄭勝方│99年8 月│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00│陳春貴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共同犯攜帶兇器│
│ │李炳輝│27日7 時│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63-A3 號自│ │321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30分許 │破壞車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 │第3款 │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 │
│ │ ├────┼──────────┤車內物品 │ │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0月1 日上│ │ │ ├──────────┤
│ │ │橋市中正│午9 時30分,為警在臺│ │ │ │李炳輝共同犯攜帶兇器│
│ │ │路379 巷│北縣板橋市○○路○ 段│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3弄38 之│265 巷130 弄巷口尋獲│ │ │ │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 │
│ │ │1號 │(被害人已領回) │ │ │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六 │鄭勝方│99年10月│鄭勝方持客觀上可作為│車牌號碼00│詹青峰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蕭智元│30日2 時│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73-VS 號自│ │321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李炳輝│31分許 │破壞車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 │第3 款、第4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 ├────┼──────────┤車內物品 │ │款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1月2 日,│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橋市中正│在臺北縣樹林拖吊場尋│ │ │ │。 │
│ │ │路379 巷│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內 │且經警在該車上查得之│ │ │ │ │
│ │ │ │菸蒂送請鑑驗結果核與│ │ │ │ │
│ │ │ │李炳輝之DNA-STR 型別│ │ │ │ │
│ │ │ │相符 │ │ │ │ │
├──┼───┼────┼──────────┼─────┼────┼──────┼──────────┤
│ 七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趁該車輛之車門│車牌號碼00│洪慶龍 │刑法第320條 │鄭勝方共同犯竊盜罪,│
│ │蕭智元│1 日某時│未上鎖,且車鑰匙在車│-2463 號自│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李炳輝├────┤上之機會 │用小貨車及│ │ │,扣案之鑰匙壹串(共│
│ │ │臺北市桂├──────────┤車內之電鑽│ │ │肆把),沒收之。 │
│ │ │林路底(│車輛棄置在臺北縣板橋│1 支、高壓│ │ │ │
│ │ │堤外便道│市○○路○ 段○○○ 巷(│灌注機1 台│ │ ├──────────┤
│ │ │停車場)│被害人已領回) │、防水材料│ │ │李炳輝共同犯竊盜罪,│
│ │ │ │ │等(價值約│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4 萬元,並│ │ │,扣案之鑰匙壹串(共│
│ │ │ │ │至不知情之│ │ │肆把),沒收之。 │
│ │ │ │ │朱素春所經│ │ │ │
│ │ │ │ │營之前開資│ │ │ │
│ │ │ │ │源回收場變│ │ │ │
│ │ │ │ │賣贓物) │ │ │ │
├──┼───┼────┼──────────┼─────┼────┼──────┼──────────┤
│ 八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陳文和 │刑法第320條 │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蕭智元│14日下午│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660 號自│(車主名│第1項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李炳輝│5 時許(│ │用小貨車及│稱:陳文│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起訴書附│ │車內之鐵架│庸)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表誤載為│ │、鐵管、電│ │ │沒收之。 │
│ │ │「99年11│ │子磅秤、焊│ │ │ │
│ │ │月15日1 │ │接工程器具│ │ │ │
│ │ │時許」,│ │等(價值約│ │ │ │
│ │ │茲予更正│ │2 萬元)物│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臺北縣樹│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新莊│ │ │ │ │
│ │ │林市(現│市利濟橫移門停車場,│ │ │ │ │
│ │ │改制為新│為警於99年11月19日尋│ │ │ │ │
│ │ │北市樹林│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區,下同│ │ │ │ │ │
│ │ │)三福街│ │ │ │ │ │
│ │ │47巷底 │ │ │ │ │ │
├──┼───┼────┼──────────┼─────┼────┼──────┼──────────┤
│ 九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郭旺隆 │刑法第320條 │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蕭智元│15日1 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9306 號自│ │第1項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李炳輝│許 │ │用小貨車及│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車內物品 │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臺北縣板│車輛棄置於臺北縣樹林│ │ │ │沒收之。 │
│ │ │橋市○○○市○○路○○號停車格(│ │ │ │ │
│ │ │路與環河│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路口 │ │ │ │ │ │
├──┼───┼────┼──────────┼─────┼────┼──────┼──────────┤
│ 十 │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00│林朝明 │刑法第320條 │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李炳輝│18日14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85-DW 號自│ │第1項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 │11分許 │ │用小貨車及│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車內之棉花│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1月20日在│棒1 箱、產│ │ │沒收之。 │
│ │ │橋市中正│臺北縣土城市○○街81│品樣品、高│ │ │ │
│ │ │路379 巷│號尋獲(被害人已領回│速公路回數│ │ │ │
│ │ │內 │) │票等(價值│ │ │ │
│ │ │ │ │約7,000 元│ │ │ │
│ │ │ │ │)物品 │ │ │ │
├──┼───┼────┼──────────┼─────┼────┼──────┼──────────┤
│十一│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 │何華秋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李炳輝│16日18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F9-5426號 │ │321 條第1項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蕭智元│許 │ │自用小貨車│ │第4 款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起訴├────┼──────────┤及車內物品│ │ │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串│
│ │書漏論│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2月7 日在│ │ │ │(共肆把),沒收之。│
│ │「蕭智│橋市南雅│臺北縣板橋市環河四汴│ │ │ │ │
│ │元」)│西路1 段│頭路口尋獲(被害人已│ │ │ │ │
│ │ │31巷底 │領回) │ │ │ │ │
├──┼───┼────┼──────────┼─────┼────┼──────┼──────────┤
│十二│鄭勝方│99年11月│鄭勝方持自備之鑰匙1 │車牌號碼 │林彥宏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共同犯結夥三人│
│ │李炳輝│29日某時│串破壞車門鎖、電門 │PC-6611號 │ │321 條第1 項│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蕭智元├────┼──────────┤自用小貨車│ │第4 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起訴│臺北縣板│車輛於99年12月4 日晚│及車內物品│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書漏論│橋市環河│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 │ │ │沒收之。 │
│ │「蕭智│路435 特│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 │ ├──────────┤
│ │元○○○區○○ ○○○街口尋獲(被害人│ │ │ │李炳輝共同犯結夥三人│
│ │ │ │已領回) │ │ │ │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 │ │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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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鄭勝方│99年11月│蕭智元騎車搭載鄭勝方│(起訴書附│帥國華 │刑法第320條 │鄭勝方、李炳輝共同犯│
│ │李炳輝│1 日凌晨│前往竊車地點,兩人共│表贅載「車│ │第1項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蕭智元│1 時許 │同使用鄭勝方自備之鑰│牌號碼6688│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匙1 串開啟車牌號碼00│-YR 號自用│ │ │鑰匙壹串(共肆把),│
│ │ │臺北縣土│88-YR 號自用小貨車之│小貨車」,│ │ │沒收之。 │
│ │ │城市(現│車篷,再由鄭勝方、蕭│茲予刪除)│ │ │ │
│ │ │改制為新│智元竊取車內工具,李│車牌號碼00│ │ │ │
│ │ │北市土城│炳輝隨後到達現場幫忙│88-YR 號自│ │ │ │
│ │ │區)廣權│搬運贓物 │用小貨車上│ │ │ │
│ │ │街81號停├──────────┤之電焊機、│ │ │ │
│ │ │車場內 │經警在現場扣得安全帽│小吊機、馬│ │ │ │
│ │ │ │1 頂,並採證送驗結果│達各1 個、│ │ │ │
│ │ │ │與鄭勝方之DNA-STR 型│鋼索兩條及│ │ │ │
│ │ │ │別相符 │工業用電線│ │ │ │
│ │ │ │ │1 條、玉珮│ │ │ │
│ │ │ │ │項鍊1 條(│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漏載「玉珮│ │ │ │
│ │ │ │ │項鍊1 條」│ │ │ │
│ │ │ │ │,茲予補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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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鄭勝方│99年12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車牌號碼00│陳文坤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犯攜帶兇器竊盜│
│ │ │5 日晚上│T 型扳手1 支,破壞車│23-DE 號自│(車主名│321 條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 時起至│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稱:陳善│第3 款 │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
│ │ │同年月11│ │車內之行照│隆) │ │壹支,沒收之。 │
│ │ │日下午2 │ │、鐵桶、鐵│ │ │ │
│ │ │時50分許│ │量等(價值│ │ │ │
│ │ │間之某時│ │約5,000 元│ │ │ │
│ │ │(起訴書│ │)物品 │ │ │ │
│ │ │附表誤載│ │ │ │ │ │
│ │ │為「99年│ │ │ │ │ │
│ │ │12月8 日│ │ │ │ │ │
│ │ │2 時21分│ │ │ │ │ │
│ │ │許」,茲│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板│ │ │ │ │ │
│ │ │橋市中正│ │ │ │ │ │
│ │ │路379 巷│ │ │ │ │ │
│ │ │2 弄(起│ │ │ │ │ │
│ │ │訴書附表│ │ │ │ │ │
│ │ │漏載「2 │ │ │ │ │ │
│ │ │弄」,茲│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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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鄭勝方│99年12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車牌號碼00│陳美虹 │修正前刑法第│鄭勝方犯攜帶兇器竊盜│
│ │ │7 日(起│T 型扳手1 支,破壞車│93- PD號自│ │321 條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訴書附表│門鎖、電門 │用小貨車及│ │第3 款 │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
│ │ │誤載為「│ │車內之工程│ │ │壹支,沒收之。 │
│ │ │8 日」,│ │工具等(價│ │ │ │
│ │ │茲予更正│ │值約8 萬元│ │ │ │
│ │ │)晚上10│ │)物品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三│該車輛於99年12月16日│ │ │ │ │
│ │ │峽鎮(現│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中│ │ │ │ │
│ │ │改制為新│正路379 巷尋獲(被害│ │ │ │ │
│ │ │北市三峽│人已領回) │ │ │ │ │
│ │ │區)介壽│ │ │ │ │ │
│ │ │路1 段27│ │ │ │ │ │
│ │ │6 巷110 │ │ │ │ │ │
│ │ │號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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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李炳輝│99年9 月│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車牌號碼00│劉永富 │修正前刑法第│李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9日上午│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31-QH 號自│(車主名│321 條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8 時48分│),破壞車門鎖、電門│用小貨車及│稱:楊純│第3 款 │玖月。 │
│ │ │許(起訴│ │車內物品 │米) │ │ │
│ │ │書附表誤│ │ │ │ │ │
│ │ │載為「22│ │ │ │ │ │
│ │ │時許」,│ │ │ │ │ │
│ │ │茲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南│車輛於99年9 月30日晚│ │ │ │ │
│ │ │港區成福│上6 時許,在臺北縣樹│ │ │ │ │
│ │ │路74巷口│林市○○路○ 段○○○ 號│ │ │ │ │
│ │ │ │之1 前尋獲(被害人已│ │ │ │ │
│ │ │ │領回),且經警在該車│ │ │ │ │
│ │ │ │上查得之衛生紙送請鑑│ │ │ │ │
│ │ │ │驗結果核與李炳輝之DN│ │ │ │ │
│ │ │ │A-STR型別相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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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李炳輝│99年10月│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車牌號碼00│黃銘禧 │修正前刑法第│李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1日上午│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2727 號自│(車主名│321 條第1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 時許(│) │用小客車(│稱:何曉│第3 款 │玖月。 │
│ │ │起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萱) │ │ │
│ │ │表誤載為│ │為「小貨車│ │ │ │
│ │ │「0 時許│ │」,茲予更│ │ │ │
│ │ │」,茲予│ │正)及車內│ │ │ │
│ │ │更正) │ │物品 │ │ │ │
│ │ ├────┼──────────┤ │ │ │ │
│ │ │臺北縣新│車輛於99年12月29日晚│ │ │ │ │
│ │ │店市(現│上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改制為新○○○區○○路○ 段○ 號│ │ │ │ │
│ │ │北市新店│對面尋獲(被害人已領│ │ │ │ │
│ │ │區)寶高│回),且經警在該車上│ │ │ │ │
│ │ │路120 巷│查得之手套送請鑑驗結│ │ │ │ │
│ │ │旁 │果核與李炳輝之DNA-ST│ │ │ │ │
│ │ │ │R 型別相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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