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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誠自民國98年初起,任職設於桃園縣○○鄉○○村○○ 路○ 段○○○ 號「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 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向客戶銷售產品(紅磚) 、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己身之經濟 因素,為求週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於98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 取貨款之機會,在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即在上 址廣福豐公司內,接續將其先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275, 768 元之貨款,不依規定如數交回廣福豐公司,而自行先予 挪用,侵占入己。嗣因廣福豐公司遲未收到客戶所繳納之貨 款,廣福豐公司總經理林淂浤(原名林榮泓)見狀於98年( 原判決誤植為99年)10月間即指示財務人員電詢廠商催收貨 款,廠商回覆皆已全數支付貨款,遂察覺有異,經詢問張志 誠收取貨款及繳回之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福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志誠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任職告訴人廣福豐公 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向客戶銷售產品(紅磚)、收取貨 款等工作,並有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每個月所收取的貨款都有繳回告訴人 公司,但伊沒有要求簽收單,所以伊不知道有繳回去多少錢 。且於98年7 月到10月每個月的業績並沒有告訴人所指述侵 占的金額那麼多,伊跟告訴人公司會算後簽立本票時,伊只 有欠告訴人公司35萬元多,但在會算時,告訴人公司又拿出 98年10月份的帳,該月伊賣了60幾萬元,所以加起來是91萬 元多,告訴人公司即要求伊簽立兩張本票,其中1 張本票的 金額是35萬元多,該張本票的金額就是在98年10月份會算的 金額,另1 張本票是告訴人公司說加上伊10月份的業績是91 萬元多,故伊才簽了該張91萬元多的本票。告訴人公司叫伊 先清償35萬元多那筆,剩下91萬元多的本票等伊把98年10月 份貨款收回來之後再會算總結,於伊清償剩下的金額之後才 還伊本票,伊後來陸續有將貨款交回去給告訴人公司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未有侵占之犯意,被告之所 以簽立面額合計1,275,768 元之2 紙本票,乃因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之會計(或出納)會帳當時時間倉促,故無法為精確 之會帳及計算,而告訴人公司遂要求被告簽立359,992 元之 本票,作為日後會算欠款之擔保,翌日告訴人公司又再度要 求被告簽立面額為915,776 元之本票,另作為被告是否積欠 公司貨款之擔保,而依當時被告之認知,其僅供會帳前之貨 款擔保,俟會帳完成後,再予確認其正確與否,而認合理可 行,乃予以應允簽立。復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庭呈之「張志 誠欠款及繳款說明」資料顯示,被告尚積欠923,476 元,惟 參以後述(四)部分所列未計入帳之貨款及應貼補被告之費 用,應可說明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任何貨款等詞為被告辯護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幫廣福豐公 司賣紅磚,是否收取貨款?)是;(為何收取貨款後沒有 交給公司?)因為我要還債務,有些錢沒繳回公司;(你 是否知悉你幫公司收取貨款須繳回公司?)知道;(你何 時將這些錢拿去還債,將貨款侵占入己?)98年5 月開始 ;(對於侵占貨款拿去還債涉犯侵占罪嫌,有無意見?) 我有先跟公司說明,但事後無法把錢繳齊;(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甚詳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第 18-1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張伯達(時任出 納)、陳登凡(時任會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人孫 繼強(時任採購)於原審訊問時均就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 告訴人公司貨款等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231 號卷「下稱上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 第 28頁、第23-24 頁;原審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 「下稱上開原審簡字卷」第24-25 頁、第34頁),復有被 告所簽發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26日,到期日 分別為98年12月5 日、98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及 切結書、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 「下稱上開他字卷」第5- 29 頁)。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伊跟告訴人公司會算後簽訂系 爭本票時,伊只有欠告訴人公司35萬元多云云。而其辯護 人並執被告簽立面額合計1,275,768 元之2 紙本票(即系 爭本票),乃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帳當時時間倉促,故 無法為精確之會帳及計算,而告訴人公司遂要求被告簽立 359,992 元之本票,作為日後會算欠款之擔保,翌日告訴 人公司又再度要求被告簽立面額為915,776 元之本票,另 作為被告是否積欠公司貨款之擔保等詞為辯護意旨。惟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人員就被告未依規定繳回已收取貨款之金 額進行會算對完算後,告訴人公司人員問被告何時要清償 ,被告始就積欠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為還款本票,表示將 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清償,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反 應欠款應該沒有那麼多等情,業據證人張伯達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上開原審易字卷第25-28 頁), 而被告自偵查時迄原審均未曾抗辯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一 節,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 可疑。況倘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衡常被告實無由 於98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即陸續償還款項,並於99 年3 月25日復簽立其中載明被告尚欠告訴人公司貨款共計 950,695 元,願於99年5 月15日前全部清償完等語之上開 切結書(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益徵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認得以逕取。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後來陸續有將貨款交回去給告訴人公司 云云。辯護意旨並辯稱:依告訴人於原審所庭呈之「張志 誠欠款及繳款說明」資料顯示,被告尚積欠923,476 元等 語。而證人張伯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院卷第20 頁所附帳務計算資料中手寫的部分,是伊寫的,其上記載 是指(98年)12月5 日先收回150,030 ,其中票:81,000 是12月31日要到期的票,該票款有計入150,030 內。其下 98年12月3 日,票16,830及現金52,200等與剛才81, 000 都包含在150,030 內。12月12日收回是指收回12月31日到 期的票53,700,12月15日是收現金20,000,又12月23日收 99年2 月28日到期的票22,500及現金14,000。12月26日是 收99年1 月25日到期的票30,762,99年1 月7 日收現金35 ,000元,99年1 月20日收支票14,000元、16,800元、69,0 00元,這些是告訴人公司向被告收的。伊所記載的現金及 票據等,告訴人公司都有收到,票據也有過票,告訴人公 司都有收到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 提出之帳務計算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性質上屬即成犯,乃於被告就其 業務上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成立犯罪,縱其事後償還部分款項,亦僅涉及犯後態 度,尚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亦不影響前揭侵占金額之認 定。至上開切結書所載之被告尚欠告訴人公司貨款金額, 固與前揭證人張伯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及帳務計算 資料所記載內容有所未合,惟此乃關於被告事後已償還告 訴人款項金額之認定,要無足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辯護意旨復指稱:(1)被告已於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 1 月20日止,逐次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合計 494,822 元,且依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互動原則,已收取之 貨款須扣除3 %之貨款優惠,係上開已繳回之貨款應為51 1,346 元。(2)被告自98年6 月起至99年1 月20日止, 共計8 月期間:告訴人積欠被告之薪資未發,每月25,000 元(合計20萬元);告訴人應補貼被告每月2 萬元之油錢 (合計16萬元)、交通工具之維修費3 萬元、每月4,000 元之電話費補助(合計32,000元)等補貼費用迄今皆尚未 給付,是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任何貨款等節。並提出薪資 袋影本1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原審亦曾 辯稱:伊自己有先支出油費,告訴人公司都沒有補貼。告 訴人公司也沒有贊助伊跑業務的費用,導致伊入不敷出, 且告訴人公司出具的單價與伊實際收受的貨款亦不一致, 而伊收回之貨款中,已繳給告訴人公司會計的金額也沒有 扣除云云(見上開原審簡字卷第33頁反面)。惟以: (1)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淂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你本人或公司有無與被告約定被告可以從應收帳款 而以收取之貨款中扣除百分之3 優惠?)沒有這種約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證人張伯達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有無約定就應收帳 款而已收取之貨款,必須扣除百分之3 之貨款優惠?)我 沒有聽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辯護人就其所辯 依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互動原則,已收取之貨款須扣除3 % 之貨款優惠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況依前 所述,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性質上屬即成犯,則其縱事 後償還部分款項,並不影響前揭侵占金額之認定。足見辯 護意旨上開(1)部分所指無從採取,更不得以之作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2)又證人林淂浤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所知道張志 誠他在公司任職時,他的報酬項目是什麼,是領薪資還是 抽成,是用哪種方式得到報酬?)當時被告來公司賣磚的 時候,不是公司員工。一開始他是沒有底薪的,後來他表 示這樣生活過不下去,所以我就與他協商答應給他底薪, 每月25,000元,另外賣出磚塊可以抽成,但抽成比例沒有 無底薪時那麼高;(公司有無答應補貼被告每個月交通工 具的加油費用每月20,000元及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輛維 修費30,000元以及接洽客戶電話費每個月4,000 元?)有 這些項目,但沒有他所講的這麼高的金額,應該是按照他 的業績來計算,但該如何計算我現在也不記得,公司以前 有一張表可以對照;(被告如何可以請領到底薪及各項補 貼?)公司計算薪水是以當月業績達到多少來計算,被告 應該要先把貨款繳回公司,不可以直接從所收的貨款中直 接扣抵薪資及各項補貼費用再把餘額交還給公司;(被告 有無向你反應過公司積欠他薪資或費用?)完全沒有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證人張伯達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辯護意旨稱公司欠薪8 個月期間,每月尚 積欠20,000元之加油費用,以及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 以及每月4,000 元的電話費,有無此事實?)我不知道有 這些事情,我認為公司應該沒有欠被告這些錢,因為他每 個月應該支領的錢公司都已經付給他了,他該領的錢他都 拿走了。會計會把他每個月賣多少磚,按照他的業績計算 出來的佣金,會計會把計算後應發的金額給我,我再按照 會計計算的結果發放薪資給被告及其他員工;(被告與公 司之間約定的薪酬項目,你是否知悉?)總經理跟我講的 只有他佣金的部分,及他賣一定數額的磚塊後,會補貼他 電話費、油錢。但這些都應該要有單據,才可以報。我知 道的就只有這些,這是總經理事先告訴我的。總經理是林 榮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證人林淂浤、張伯達 前揭證詞,可知其等就告訴人公司是否積欠被告前揭薪資 、各項補貼費用;被告是否得以每月固定領取前揭各項補 貼費用及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及各項補貼費用之方 式等節所為之證詞,互核已尚無未合,復佐以證人林淂浤 、張伯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要無均甘冒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 林淂浤、張伯達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辯護人就上 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得按月領取固定金額之各項補貼費用 一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以辯護意旨上 開(2)部分所指難認有據,自非得逕以採認。況被告應 先將已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從所收的貨 款中直接扣抵薪資及各項補貼費用一節,業據證人林淂浤 具結證述在卷,而依辯護意旨所辯內容,其尚無述及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有明確代表公司就被告得先動用所收取款項 表示同意之情,亦無由僅因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即認 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讓被告得自行動用收取 之貨款以抵銷薪資及各項補貼費用,而無須繳回告訴人公 司。從而,被告有接續將其先後取得1,275,768 元之貨款 ,不依規定如數交回告訴人公司,而自行先予挪用,侵占 入己等情,應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自己有先支出油費,公司都沒有補貼云云 。然查,證人張伯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有 6 、7 個月的油錢,公司都沒有給他,是否有此事?)前 面的已經給他扣了,後面被告已經沒有賣磚塊了,所以沒 有辦法再扣;(被告簽切結書之前到底有無跟你對過帳? )有;(你說被告簽完切結書後才離開,是因為對帳後也 簽了切結書,當天該做的事情做完了他才離開的,還是他 被迫一定要簽切結書才可以離開?)他是對完帳、簽完切 結書,事情做完後他才離開的;(99年3 月25日當天是否 真的有對帳,還是請會計直接從電腦列出資料?)我們核 算過,之前我們已經對過好幾次帳,也有好幾次資料給他 ,3 月25日當天已經沒有新的資料給他;(在公司的其他 業務,如果符合補助油錢的話,一般會補助多少?)拿油 單來實報實銷,實際是多少,我沒有算過等語明確(見上 開原審易字卷第27-2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 ,足認告訴人公司就業務員之油錢補助係採實報實銷之作 業方式,而本件被告自始迄今未能提出其主張核銷油錢之 單據供本院調查,況依前述,是否得核銷亦屬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雙方應依核銷之程序為處理者,尚非被告可以未經 該核銷流程,即逕自從收取之貨款中自行扣抵,且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公司人員多次對帳後,始於98年11月26日簽發 系爭本票,承諾分二次清償總計1,275,768 元未繳回之貨 款,而於對帳期間被告應仍有許多機會得出具單據以主張 油錢之核銷與扣抵,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既與核銷程序所 應出具之單據及流程未合,且是否得以扣抵亦非被告可逕 自計算扣抵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取。 (4)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公司沒有贊助伊跑業務的費用,導致 伊入不敷出,且告訴人公司出具的單價與伊實際收受的貨 款亦不一致,而伊收回之貨款中,已繳給告訴人公司會計 的金額也沒有扣除云云。然前揭辯護意旨所主張被告得按 月領取固定金額之各項補貼費用一節,固難認得以逕取, 已詳如前述,惟據證人林淂浤、張伯達前揭證詞可知,被 告乃得以按照業績依一定標準來計算每月可領取之各項補 貼費用,而被告就其得以領取各項補貼費用一節亦未爭執 ,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公司未贊助其跑業務之費用云云 ,顯與事實有間。又細繹卷附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貨款請 款單據,可見確有以手寫之方式就貨品之單價為修正一情 ,而據證人孫繼強於原審訊問時所具結證述:(本明細有 無扣除磚頭之價差?)有的,並且與被告對了5 次帳的資 料核對出來的等語(見上開原審簡字卷第34頁),及證人 張伯達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你們與被告核算積欠 的金額,是依照被告要求你們更改的手寫單價來計算的? )是的等語(見上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 復核諸請款單上所載更改之單價均低於原由電腦列印之單 價,足徵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於對帳過程中,被告已就告訴 人公司給的單價與業務員所出售貨品之單價,兩者之價差 考量在內,並予調整價差後再對帳,此亦據證人陳登凡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同上卷第6 至28頁請款單據 ,單據上面記載的單價有些有經過手寫更改,有些是電腦 的列印資料,為何會這樣?)手寫更改的部分是張伯達與 被告在協調時改的單價;(為何單價會更改?)因為公司 給的磚塊單價,業務不能自行變更,但因為被告跟老闆說 他單價沒有賣那麼高,經過協商之後,以手寫更正的單價 來計算雙方接受的單價等語明確(見上開原審易字卷第24 頁反面),則見在雙方對帳過程中,確已考量單價價差之 因素,並予以調整後再計算總金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公司出具的單價與伊實際收受的貨款亦不一致云云,亦有 未合,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孫繼強、張伯達上揭證述 之情詞,可認雙方係經過多次對帳後,被告始簽立系爭本 票以為清償,則被告於此對帳過程中,均可提出已繳回而 未經告訴人公司扣抵之金額供比對,抑且,依證人孫繼強 於原審訊問時;證人張伯達、陳登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詞,堪認告訴人公司係依據公司之原始會計憑證與電腦 檔案資料,並依被告就價差之陳述為調整,茲為計算雙方 債務之基礎,可以信實。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 採。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而侵占所持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所得金額計達1,275, 768元,且仍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欠佳,雖為部分清償,惟尚積欠告訴人950, 695 元未清償,本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恰。被告仍執前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 ├──┼────────────────┤ │1 │東源建材 │ ├──┼────────────────┤ │2 │瑞昌建材 │ ├──┼────────────────┤ │3 │龍江建材 │ ├──┼────────────────┤ │4 │朝銘建材 │ ├──┼────────────────┤ │5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 ├──┼────────────────┤ │6 │浮洲建材 │ ├──┼────────────────┤ │7 │正新建材 │ ├──┼────────────────┤ │8 │池記建材 │ ├──┼────────────────┤ │9 │泉和建材 │ ├──┼────────────────┤ │10 │弘展建材 │ ├──┼────────────────┤ │11 │信桃建材 │ ├──┼────────────────┤ │12 │旺松建材 │ ├──┼────────────────┤ │13 │統一建材 │ ├──┼────────────────┤ │14 │吳文寶 │ ├──┼────────────────┤ │15 │旭成砂石行 │ ├──┼────────────────┤ │16 │庭永建材 │ ├──┼────────────────┤ │17 │祥發建材 │ ├──┼────────────────┤ │18 │大統建材 │ ├──┼────────────────┤ │19 │輝山建材 │ ├──┼────────────────┤ │20 │強盛建材 │ ├──┼────────────────┤ │21 │應時建材 │ ├──┼────────────────┤ │22 │奇暉建材 │ ├──┼────────────────┤ │23 │常實建材 │ ├──┼────────────────┤ │24 │華元建材 │ ├──┼────────────────┤ │25 │亦揚建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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