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溉至
何秉倫原名何集紅.
陳耀銘
謝明
諭
許景峯
林文乾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溉至於民國93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長榮當舖」擔任業務員,基於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犯意,乘被害人張一州經商亟需款項周轉之際,出借45萬
元予被害人張一州,並以每月利息9 分(合年息為108 分)
之重利計息,被害人張一州
嗣後均以匯款之方式繳付利息,
並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及1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付款銀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BT0000000、BT00000
00號)為質,被告陳溉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
約為90萬元,因認被告陳溉至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
重
利罪嫌。
㈡被告陳溉至食髓知味,自98年4 月起,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街○○○ 號經營「長億當舖」(99年4 月改名為「順億當
舖」),自任負責人,並招攬被告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
、林建男(
通緝中)、許景峯及陳耀銘擔任「長億當舖」之
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當舖
繳付利息,由業務員負責向客戶催討,
渠等竟共同基於重利
之
犯意聯絡,共同以「汽車借款、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戶
,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
、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取回本金及利息等規定,
竟僅收取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證件、本票或借據為擔保,或
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乘借款人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勢
,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向借款人收取每月9 分(
合年息108 分)之現金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認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峯、謝明
諭、林文乾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㈢被告陳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舖」於98年9 月間某日,因被
害人宋美諭未
按時繳息,竟派遣林文乾、許景峯及謝明諭至
宋美諭工作處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其人數
上之優勢,強行將被害人宋美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騎走,而暫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
宋美諭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陳溉至、許景峯、謝明諭、林文
乾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
㈣被告陳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舖」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 時
許,因蕭義達(原名蕭志祥)前向被告陳溉至借得之25萬元
所質押之7 萬元客票(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
RY0000000 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未兌現,
竟由被告陳溉至帶同被告何秉倫、陳耀銘、林文乾至桃園縣
○○鄉○○路○○○ 號B1「渴望會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強行將被害人蕭義達所使用之TR-4007 號自用小
客車取走,而暫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義
達行使權利。被告何秉倫及林建男
復於98年11月29日被害人
蕭義達女兒訂婚時,至前開「渴望會館」婚宴場合,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對被害人蕭義達揚言「不還錢就試看看」等
語,而
脅迫被害人蕭義達將收取之聘金5 萬元交付被告何秉
倫以抵充債務,使被害人蕭義達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
溉至、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
可資參照。再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重利、強制
犯行,固以被告
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建男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蕭義達、張一州、
阮古瑩嬌、宋美諭之指證、證人江偉民、游淑卿(起訴
書證
據清單誤載為李琴華)、沈雲貞、周榮杰、梁躍起之證述、
告訴人蕭志祥所簽發面額10萬元、18萬5000元、5 萬3000元
、3 萬元支票各1 張、被告陳溉至99年4 月28日民事
辯論意
旨狀
繕本、告訴人李琴華所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共3 張、李
琴華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 號1 樓及3 樓不
動產異動索引列印頁7 頁、告訴人宋美諭所有桃園縣○○鄉
○○○段270-25、27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3041建號
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宋美諭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告
訴人阮古瑩嬌所簽發面額10萬元及6 萬元之本票各1 紙、被
害人張一州所交付佑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
及10萬元支票各1 紙、「長億當舖」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
頁、蒐證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
告等人固均坦承從事當舖業,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
強制犯行,被告陳溉至就借貸張一州之部分辯稱:伊係基於
朋友關係之借貸,與當舖經營無涉,且證人張一州積欠借款
,伊也沒有催討等語;其餘被訴部分被告均辯稱:伊等根據
當舖業相關法規向被害人收取每月4 分以下之利息,以及1
次5 分之倉棧費,係前來質當之被害人要求借用典當車輛,
才允許被害人暫時借走,而被告合法行使當舖業者之權利,
並未對被害人蕭義達、宋美諭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亦不構
成強制罪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之重利罪嫌部分(即被害人張一州部分):
證人張一州原於警詢中證稱:伊向陳溉至共借款30萬元,並
交付本件
扣案之支票2 張面額共30萬元,約定月息9 分
等情
(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95至96頁),嗣於
偵查中
結
證稱:伊向被告陳溉至共借款45萬元,利息已經還了超過90
萬元等情(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其詞並結證稱:伊向被告陳溉至總共借
款60萬元(後改稱應該是45萬元)伊總共繳了超過90萬元予
被告陳溉至,但伊不知道上開金額是包含本金還是只有利息
,伊不知道利息之算法,也不知道是否已經將債務全部還清
,因為被告陳溉至後來也沒有找伊收款等情(原審院卷第79
頁反面至81頁),證人張一州對於借款之總額、利率、已清
償之金額,指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
證後關於借款總額係45萬元或60萬元之證述,亦與本件扣案
之被害人張一州所交付被告陳溉至之佑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面額20萬元及10萬元支票各1 紙所擔保之總金額30萬元
迥異(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97頁),其證詞具有明
顯瑕疵,且難認定其確實繳付之利息,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收
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張一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
被告陳溉至借錢的原因,係因為伊做生意急需要錢週轉,而
銀行額度又已經用完,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才轉向被告
陳溉至借錢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衡諸常情
,商業經營者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入之資金及成本
,目的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張一州借錢之目的既然係為做
生意「賺錢」,並非基於個人或家庭有生活上急需用錢,亦
無言及是否有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之急迫情形,則本次向被
告陳溉至借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急迫」要件
,亦非無疑。又證人張一州係民國00年生,有原審審判筆錄
證人年籍欄
可稽(原審卷第77頁反面),其年齡非稚且係從
商為業,並與銀行有投資借貸之金錢往來,為證人張一州所
結證屬實,則以證人張一州之年齡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
利罪之「輕率、無經驗」,亦未由檢察官詳以舉證。從而,
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害人張一州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向被告陳溉至借貸,且尚難認定被告陳溉至確有自被害人
張一州處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即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重利罪嫌部分(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
):
⒈被告許景峯辯稱:阮古瑩嬌她是跟伊接洽的,她之前是伊介
紹去永順當舖借款,後來沒有辦法繳款,她請伊幫她減輕利
息,所以伊才幫她轉到長億減輕利息,算月息2 分(本院卷
第75頁)江偉民部分,第一次是江偉民跟伊接洽,收利息都
是謝明諭去收的(本院卷第76頁),被告林文乾辯稱:宋美
諭部分是跟伊接洽,她有留車,伊等是依照當舖法規定辦理
(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謝明諭辯稱:李琴華當時跟伊
借錢,只是單純要進貨,並沒有急迫的情形,李琴華跟伊借
錢時,還有收取利息時,不是游淑卿講的那樣,因為游淑卿
是民間銀行代辦業者,所以游淑卿不知道李琴華跟伊借錢的
情形,她是事後參與,而且是聽李琴華說的,所以不一定正
確,游淑卿事後有代李琴華與伊等協調債務,她希望伊等可
以打折,說不打折會帶一些黑道的人來公司對伊等不利等情
(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
⒉證人阮古瑩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 月、10月
間,向長億當舖許景峯典當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等
情(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91至92頁;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卷二第120 至12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
,結證稱:伊本來向永順當舖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
,即每月須繳利息1 萬4,400 元,後來98年間透過被告許景
峯的介紹,將債務關係轉到長億當舖,許景峯很同情伊,只
算伊月息2 分(年息24分),每月僅需繳利息3,200 元等情
(原審卷第116 至120頁 ),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經
具結,與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
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
問權,嗣於原審審理中,方經具結及充分
交互詰問之程序保
障,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況起訴意旨據證人
阮古瑩嬌於偵查中之指述,認為阮古瑩嬌係於97年間向長億
當舖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然查長億當舖係在98年5 月間
始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卷一第115 頁),更足認證人阮古瑩嬌於偵查中證
稱:曾於97年間係向向長億當舖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等情,
顯有誤會。按民法第205 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
,然是否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即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
顯不相當」之利率,尚須斟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當地之
經濟狀況,有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方屬
之。證人阮古瑩嬌證稱其為成衣業者,需要資金調度所以才
向當舖借貸等情(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91頁),既
其屬從事商業之企業主,為求營業資金週轉,才向當舖借款
,以其經濟地位、借款月息2 分之利率及臺灣社會之現況,
月息2 分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人雖指被告許景峯與證人阮古瑩嬌所書立之
和解書關
於借款內容係指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又
阮古瑩嬌已經與被告和解,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有可能維護被
告而不實,故應以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
等語,惟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
二第155 頁),證人阮古瑩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與
被告許景峯和解之意,但是伊簽立和解書時,因為字體密密
麻麻,伊沒有看清楚就簽下去等情(原審卷第119 頁),而
上開借貸及和解關係存諸
當事人阮古瑩嬌與許景峯間,當以
當事人最清楚實情,被告許景峯與長億當舖日常經營模式,
係以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計算,故其制式和解書確有可能
以上開內容記載,證人阮古瑩嬌與許景峯或長億當舖意在和
解以解決糾紛,其無細究和解書之逐條條款內容,亦非不可
能之事。公訴人固以當事人已和解為由,質疑證人阮古瑩嬌
上揭證詞之可信性,然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對阮古瑩嬌收取利
息之確實金額,終難計算被告等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從僅憑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中空泛指稱97年9 、10月間借
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等情,即認定被告等犯行。再查
,證人阮古瑩嬌證稱:伊向當舖借錢的原因,係因為伊做從
事賣衣服生意急需資金調度,找不到人借錢的情況下,才向
當舖借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91頁),衡諸
常情,生意人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入之資金及成本
,目的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阮古瑩嬌借錢之目的既然係為
調度資金做生意以「賺錢」,並非基於個人或家庭有生活上
急需用錢,亦非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之急迫情形,則本次借
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急迫」要件,已非無疑
。況證人阮古瑩嬌係民國00年生,有原審審判筆錄證人年籍
欄可稽(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其年齡非稚且係從成衣生
意為業,為證人阮古瑩嬌所證述屬實,則以證人阮古瑩嬌之
年齡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輕率、無經驗」,亦
未由檢察官詳以舉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仍屬不足。
⒊證人宋美諭原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家裡急用,在找不到人借
錢之情況下,才向長億當舖借款10萬元,由被告林文乾承辦
,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須繳納9,000 元利息,借錢的時候
就預先扣款1 個月的利息9,000 元,所以實拿9 萬1,000 元
,伊繳了2 次利息共1 萬8,000 元,目前還欠本金10萬元及
7 個月之利息6 萬3,000 元等情(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
一第54至56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結證稱:伊向被告
林文乾借款,係因伊母親之友人邱月鳳拜託伊母親以伊之名
義借款10萬元,伊與邱月鳳分別拿5 萬元,伊忘記利息約定
多少,伊印象中一個月要還5,000 ,借款當時林文乾有將10
萬元現金拿給伊,伊係因為伊母親要做生意,伊要繳房貸才
會需要借款等情(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二第120 至12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中再度翻供,結證稱:伊係分成2 次
向長億當舖借款,每次各借5 萬元,伊一開始有將機車留在
當舖當作質押品,後來才借回去,每次利息一起算是9,000
元,伊警詢中所述共還利息兩次,且有預扣利息等情,係因
為警詢當時記不清楚,而所言不實,伊其實只有付一次利息
就沒有再付了,伊偵查中說邱月鳳要借其中5 萬元,亦屬不
實,借款其實與邱月鳳無關,伊借款的目的係為了陪母親買
餐車做生意、繳房貸等情(原審卷第85至91頁)。證人宋美
諭對於借款人究竟是否包含邱月鳳、利息究竟是否預扣、利
率多寡、清償利息之次數、借款原因等重要借款情節,證詞
反覆矛盾,其可信度令人質疑,縱依證人宋美諭於原審證詞
以觀,宋美諭只繳納一期利息9,000 元,當中確有可能如被
告所辯,係包含4,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4 分)及倉棧費
5,000 元(即本金5 分)二種費用,由於宋美諭未繳第2 次
利息,仍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倉棧費當作月息逐月收取,
況依宋美諭所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00 年度審易字
第1885號卷第41頁),只有提及借款利率月息4 分,倉棧費
以百分之5 計算,並未提及倉棧費是否須每期繳納,而宋美
諭亦證稱伊確有將機車留在當舖典當等情,故本件既有合理
懷疑宋美諭所繳納之9,000 元中,有5,000 元係一次性之倉
棧費,4,000 元係約定之利息,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認為
被告等人之借款行為,尚符合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當舖業
法(民國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嗣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
)第11條關於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即月息4 分)及第20
條倉棧費不得超過本金百分之5 之規定,屬於依法令所為之
不罰行為,而不得以重利罪相繩。
⒋證人李琴華於本院證稱:游淑卿她常幫伊處理資金到位的問
題,從98年到99年間。剛開始是伊自己跟長億借錢,後來伊
比較忙就委任她幫伊處理還款的事情。伊從98年開始斷斷續
續有跟長億當舖借錢,借過很多次,有10次左右吧,但到底
是將近10次或超過10次,伊忘了。每次借錢金額都沒有固定
,有時幾萬元,有時10萬元左右。借款10萬元,利息4000元
,是算月息,伊會留車子當典當物品,伊錢還給他,車子就
還伊,借款
期間車子就留在當舖。伊有請游淑卿處理還錢,
借錢伊都親自去借,因為要本人簽名,當時沒去作證,是因
那期間都是游淑卿幫忙伊處理這些事,是她去告的,伊不曉
得,伊跟長億的錢都還了,伊沒有欠錢,也沒有糾紛,伊從
98年開始伊資金有點問題,游淑卿是朋友介紹認識,她幫伊
做資金調度,伊不知道游淑卿為何這樣說。伊那時跟很多人
調錢,伊記不太清楚。還款不是伊本人去,伊是開票,沒有
還現金,伊好像是99年把欠長億當舖的錢還清,應該是過年
前後,伊在星展銀行借一筆錢之後交給游淑卿去還給長億。
伊沒有委任游淑卿提出告訴,伊已經還清長億了,伊不需要
告。會主動還長億的債務,是因為跟銀行借款利息比較輕,
所以借輕還重,伊有按期支付長億利息,沒有任何人來找伊
,游淑卿多事幫伊提告,伊也不知道,游淑卿告了很多人,
案子很多,伊還跟游淑卿翻臉,說她怎麼可以這樣,因為這
件事,後來的案子,所以伊也懶得理了,她提告,伊要出庭
,伊也覺得很煩,那時伊生意失敗,伊在上班,沒有辦法常
常跑,所以伊也不想理了。
告訴狀上的章是游淑卿自己幫伊
刻,伊沒有簽名等情(本院卷第72至74頁),無從認定李琴
華曾繳納逾4 分之月息。至證人即李琴華之
代理人游淑卿固
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李琴華透過長億當舖業務謝明諭,向
長億當舖借款60萬元,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利息5萬4,000
元,謝明諭並說汽車可以不用典當而留在家裡等情(99年度
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70至72頁),惟對於李琴華借款之原
因,證人游淑卿僅泛稱:被害人李琴華之財務都由伊協助辦
理貸款及規劃,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有1 張「花旗銀
行」支票遭退票,所以有財務上急迫才向被告經營之當舖借
錢等情(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70頁右半頁),然系
爭借款關係既係存於李琴華及長億當舖或其業務謝明諭間,
其借款之原委、條件,應屬李琴華最為清楚,證人游淑卿所
言縱屬真實,依其證述亦無法得知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業,
若遭遇支票1 張退票會有何實際後果,亦無從得知如非向長
億當舖借款,李琴華或其家人是否會有生活上之急迫為難?
而李琴華既然從事汽車零件業並與銀行有資金往來關係,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其有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
是縱就證人游淑卿所證情節採認無疑,此部分仍難以刑法重
利罪相繩。
⒌證人江偉民於警詢中固證稱:伊借款18萬元,借款時先扣第
1 個月利息錢1 萬6 千2 百元,銀行房屋設定費8 千元、代
書費6 千元,實拿14萬9 千8 百元,長億當舖人員表示每月
月息9 分利,每月需繳納1 萬6 千2 百元給長億當舖,共繳
納6 期共9 萬7 千2 百元,伊
嗣後有還9 萬元,尚欠9 萬元
,長億當舖係由被告謝明諭與伊接洽等情(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卷一第128 至129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先證稱:伊雖提供擔保品,然實際向長億當舖借款者,為
伊兄長江偉倫,伊只知道江偉倫係因缺錢才去借款,伊不知
道實際借款之原因,後改稱:江偉倫可能係賭博欠債才會去
借款,上述金額都是聽江偉倫陳述,江偉倫會拿利息錢給伊
去繳,江偉倫前兩年跟人家借錢沒還就跑掉,現在都沒有聯
絡,伊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僅還兩次利息,金額忘記了,
本金還清了等情,對在庭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
景峯、謝明諭、林文乾則證稱:僅看過被告許景峯,其他人
不清楚,於提示前揭警詢筆錄核對時,則均僅答稱「滿久了
」等情(原審卷第178 至第179 頁反面),其證詞就接洽人
員、借款過程、如何得知情節、借款利息支付狀況、還款情
形等重要情節顯然均反覆矛盾,而見重大瑕疵,難以逕採。
而證人江偉民於警詢時所證情節,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
物證
、書證為佐,無從僅依其警詢中具瑕疵之上揭單一指證,即
認定被告等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就上開公訴意旨㈢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宋美諭部分)
:被告林文乾辯稱:當天是宋美諭約定好要還車,當時伊還
送她去加油站上班,摩托車賣掉只有3 萬元,其他部分伊等
也沒有去跟她催討等情(本院卷第80、82頁),被告謝明諭
辯稱:伊有去,這案子不是伊的案子,伊是載林文乾、許景
峯過去協調,其他的伊沒有參與(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
告許景峯辯稱:伊沒有強行把車拿走,伊等是當場協調還款
事宜,她說最近要用車,是否可以再借幾天,後來過幾天,
伊等才去牽車等情,宋美諭這部分取車和提告事隔2 年,如
果有脅迫或她有心生不滿,第一時間她可以報案,不需要等
到2 年後,警局請她去作筆錄,她才提告,伊等對她很禮遇
,她前後只有繳一次利息錢等情(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
頁)。經查:被告陳溉至、許景峯、謝明諭、林文乾均辯稱
係合法行使當舖權利取車,並無強暴或脅迫宋美諭等語,核
與證人宋美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一開始有典當機車,
後來有將機車借回使用,後來伊還不出利息,長億當舖之許
景峯、謝明諭、林文乾等人要將典當之機車取回,伊也覺得
機車該給他們,伊自願將機車交給林文乾,且林文乾取走伊
的機車時並無強暴、脅迫或出言恐嚇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5
至91頁)。證人宋美諭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同
意林文乾等人將機車拖走,且苦苦哀求林文乾等人不要拖走
機車,但林文乾等人人多勢眾,伊無法抵抗等情(99年度偵
字第29907 號卷一第54至56頁、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二
第120 至122 頁),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
暴、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
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衡情拖欠債務之人
,縱代步工具係經債權人行使合法權利而取走,仍難期待完
全心悅誠服,又債權人若以多人到場之方式阻斷債務人僥倖
心理,亦難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刑
法
所稱強暴、脅迫方式,自非無疑,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
稱宋美諭曾證稱被告事前曾到其家中踢門乙節,經核證人宋
美諭並未指明何被告或共犯,基於何種理由,於何時前往踹
門,然明確證稱:踹門不是同一天(原審卷第88頁反面),
顯非取回機車當時發生之事,故檢察官實未舉證被告林文乾
等人於取走機車時,曾對宋美諭有何強加物理有形力,或嚴
重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達違法程度之脅迫舉動,且基於典當
借貸之契約,當舖業者為清償債務,本有取回質當物之權利
,宋美諭既明確證稱同意讓林文乾等人取走機車,被告陳溉
至、許景峰、謝明諭、林文乾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
要件。
㈣就上開公訴意旨㈣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蕭義達部分)
: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均否認有對蕭義達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使權利,
辯稱係合法行使當舖權利取車及收取欠款等語。經查,證人
蕭義達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溉至等人未經其同意
強行將伊的汽車拉走,何秉倫、林建男等人並至伊女兒之婚
禮表示若不還錢就要鬧場之意等情(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
卷一第61至62頁、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二第179 至181
頁),於原審證稱:伊98年間有向長億當舖借錢,被告陳溉
至說只要繳款正常,伊的汽車就還是讓伊使用,直到98年6
月伊開始還款不正常,被告陳溉至等人來催收利息,伊說沒
有錢,被告陳溉至等人就說要將伊的汽車開走,伊就說好,
伊是自己同意將汽車交給陳溉至等人;後來被告說汽車值不
了多少錢,利息還沒還,剩下的利息要怎麼辦,伊就說伊的
女兒要結婚,有聘金,伊可以還一點,婚禮當天伊有拿5 萬
元給被告何秉倫等人,被告何秉倫等人還包了2,000 元紅包
給伊,被告的口氣很不好,但沒有直講,意思是錢還不出來
的話,婚宴也會很難看,但被告只是有表情而已,伊可能猜
錯被告的意思等情(原審卷第81至85頁)。然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
之,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速還錢,且代步工具
亦係經債權人行使合法權利而取走,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
,又債權人若到場索債,依民間禮俗,確將對婚禮之順利進
行有不良影響,自難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
是否達刑法所稱強暴、脅迫方式,仍非無疑,依證人蕭義達
前揭證述情節,未顯示被告何秉倫等於婚禮時出現係不請自
來,
堪認被告等辯稱係因蕭義達邀請、告知,始知前往取款
等情,並非絕無可信,且未顯示被告等到場後有施加何等強
暴、脅迫行為,自難認為被告等於蕭義達女兒訂婚當日,係
以脅迫方式對蕭義達收取聘金以抵充債務;又證人蕭義達已
自承係自知未依約償還借款,
乃同意由被告將汽車開走,亦
未顯示有何因被告等施加強暴、脅迫行為而屈從之情狀;至
證人蕭義達雖亦證稱:被告陳溉至等人來收取利息時有要強
拉伊上車談判,伊不從,用力頂開,伊同事見狀報警,被告
陳溉至等人才放手,被告陳溉至等人取走伊的汽車時,伊雖
然同意被告取車,但希望被告將車內電腦歸還,而與被
告發
生爭執,後來警察到場拔槍喝止,伊才把電腦搬下來,讓被
告等人將汽車開走等情(原審卷第81至85頁),惟此部分事
實與被告陳溉至等人經蕭義達同意後取走汽車乙節,係屬不
同社會事實,顯非屬起訴事實之內,又證人蕭義達同時證稱
:偵查中伊可能
指認錯誤,林文乾沒有押伊上車,他們也不
是硬押,是說叫伊上車,找個地方聊一聊等情(原審卷第85
頁),顯示證人蕭義達前揭證述情節,所指參與人員已屬不
確定,對於當舖業者到場取車前,是否曾為何等強暴、脅迫
行為,亦指述模糊,仍難認為蕭義達係因被告等事前施加之
強暴、脅迫,始同意被告等取走汽車抵債,附此指明。
五、檢察官所舉被告等人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實有罪之
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
,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
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⒈生意人為籌措資金周轉
係常見之事,如渠等一時資金周轉不靈,馬上面臨支票跳票
、信用破產等風險,故即便被害人張一州、李琴華係為經營
事業而借款,在渠等面臨無法借到錢周轉生意所需,即必須
面對公司信用不佳,甚至倒閉風險之情況下,不得以轉而向
收取高額利息之長億當舖借款,當然是出於「急迫」,原審
僅因被害人張一州、李琴華係為「賺錢」而借款,即認被害
人借款並非出於「急迫」,實嫌速斷。⒉被告等人借款予被
害人宋美諭部分,雖被害人宋美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況,
然其對於借款之金額總共為10萬元且第一個月給了被告陳溉
至等人9000元等情,自始至終之陳述都一致,被告陳溉至等
人亦如此坦承,僅辯稱該9000元係含倉棧費5000元,並非全
為利息云云,故被害人宋美諭前開所陳應為真實。至於9000
元是否包含倉棧費
一節,被害人宋美諭已證稱約定月息是9
分(即9000元),此與被害人蕭義達、張一州、江偉民所述
均相同(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57頁右半頁,99年度
偵字第29907號卷二第131頁,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128 頁
右半頁),證人梁躍起、周榮杰、曾子恩等人亦均陳稱長億
當舖的月息為9分(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107頁反面
、第103 頁反面、第98頁反面),被告謝明諭、許景峯、林
文乾於原審亦辯稱以為倉棧費可以按月收取等語,更
足證被
告等人於借款給被害人宋美諭時,所約定之月息即為9 分,
倉棧費僅是被告等人用以收取高於法定月息之藉口而已。又
被害人宋美諭雖僅付過被告等人1次利息9000 元,但只要被
告在借款予被害人宋美諭時,與之約定「月息9 分」,重利
罪即已成立。⒊就被告等人所犯強制罪部分,被害人宋美諭
既已證稱:被告等人事前有到家中踢門等語,被害人蕭義達
(上訴書均誤為張一州)亦稱:之前被告等人取走伊車輛時
,要強拉伊上車,伊用力頂開,後來同事見狀報警,被告等
人始放手,僅將車輛取走等語,故被告等人事後取走被害人
宋美諭之機車,及向被害人蕭義達拿取5 萬元時,雖未實際
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但渠等於事前已對被害人2 人施以
強暴、脅迫,此等行為對被害人2 人所產生之心理壓力,應
足以延續到後來被告等人取車、取錢之時,而讓被害人2 人
乖乖聽話,不敢反抗被告等人,故原審僅因被告等人於取車
、拿錢之際,未施用強暴、脅迫,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
成強制罪,亦嫌速斷為由,指摘原審違誤。然本案因各借款
人所稱借、還款及利息情形均前後不一,證述情節顯有瑕疵
,依檢察官之舉證,難以正確認定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無從
僅擷取借款人於警詢中有瑕疵之陳述,遽而認定其等證述屬
實,且各借款人借款當時,亦難認定係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又被告等向宋美諭索取機車、向蕭義達索取聘金
、汽車時,亦未能證明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均如前述,是
本案檢察官所舉
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
無從認定被告等犯罪,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擔保品 │
│ │ │點 │(單位新臺幣)│ │ │ │
├──┼───┼──────┼──────┼─────────┼────┼────────┤
│1 │阮古瑩│⑴97年9月19 │⑴10萬元 │月息9分,預扣1個月│許景峯 │10萬元及6萬元本 │
│ │嬌 │日 │⑵6萬元 │利息各為9000元及 │ │票各1紙 │
│ │ │⑵97年10月8 │ │5400元。已繳納利息│ │ │
│ │ │日 │ │超過本金16萬元。免│ │ │
│ │ │均在「長億當│ │留車。 │ │ │
│ │ │舖」 │ │ │ │ │
├──┼───┼──────┼──────┼─────────┼────┼────────┤
│2 │宋美諭│98年4月18日 │10萬元 │月息9分,按月給付 │林文乾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
│ │ │在桃園縣龍潭│ │利息9000元,已繳2 │ │林段270-25、270-│
│ │ │鄉「龍德」檳│ │期利息共18000元, │ │14地號土地所有權│
│ │ │榔攤 │ │未清償本金,免留車│ │狀、同段3041建號│
│ │ │ │ │。 │ │建物所有權狀、面│
│ │ │ │ │ │ │額10萬元本票1紙 │
├──┼───┼──────┼──────┼─────────┼────┼────────┤
│3 │李琴華│98年6月7日在│60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繳│謝明諭 │V9-7900號自用小 │
│ │ │「長億當舖」│ │交5萬4000元之利息 │ │客車、面額10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 │,預扣1個月利息, │ │支票共3張、桃園 │
│ │ │為98年6月18 │ │實拿54萬6000元,已│ │縣桃園市○○○路│
│ │ │日) │ │繳納利息37萬8000元│ │69巷4弄8號1樓及3│
│ │ │ │ │,已清償本金。 │ │樓土地建物 │
├──┼───┼──────┼──────┼─────────┼────┼────────┤
│4 │江偉民│98年7月23日 │18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收│謝明諭 │CY7-396號重型機 │
│ │ │在「長億當舖│ │取1萬6200元之利息 │ │車行照、桃園縣平│
│ │ │」 │ │,先預扣利息1萬 │ │鎮市○○路○○○巷 │
│ │ │ │ │6200元、不動產抵押│ │32號土地建物所有│
│ │ │ │ │權設定費8000元及代│ │權狀 │
│ │ │ │ │辦費6000元,實拿14│ │ │
│ │ │ │ │萬9800元,共繳6期 │ │ │
│ │ │ │ │利息9萬7200元及本 │ │ │
│ │ │ │ │金9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