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平
李常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建平共同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常寧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建平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40日,並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
累犯)。
詎胡建平
猶不知悔改,擔任臺北市○○
區○○街○巷○○號「再生網域有限公司」(下稱再生網域公
司)之負責人,聘僱李常寧擔任再生網域公司之業務人員,
渠等明知少年黃○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竊盜罪嫌部
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持如
附表之大座屏1座、石灣陶4件、張承錦字畫1批(即字畫捲
軸15幅)、掛屏2對、裝框字畫4幅、釋迦牟尼陶瓷像3個、
鹿石雕1個、李金生陶豬1件、日本陶甕1個、老花檯1座等物
,為少年黃○宥在其父黃熾菘處竊得而來之物,為來源不明
之贓物,且少年黃○宥兜售之價格亦與該等財物之市價顯不
相當,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7
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由少年黃○
宥引領至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處所,由
胡建平負責鑑價,李常寧則在旁協助,而分別以新台幣(下
同)6萬以及5萬元(共計11萬元)價格就附表所示之物
予以
買受,
嗣並於100年7月10日當日晚間7時許,由李常寧與少
年黃○宥之友人張書葦於新竹縣○○鄉○○村○○路○段某
便利商店簽訂上開物品買賣登記書。嗣因黃熾菘於100年7月
11日下午5時10分許返回新竹縣○○鄉○○村○鄰○○街○○巷
○○號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熾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胡
建平、李常寧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胡建平、李常寧供承分別係再生網域公司之負責人
及業務,有於上開時地,經由少年黃○宥引領前往新竹縣○
○鄉○○村○鄰○○街○○巷○○號處所,經被告胡建平就附表
所示之物予以鑑價後,以總計11萬元之價格向少年黃O宥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大座屏1座、石灣陶4件、張承錦字畫1批、
掛屏2對、裝框字畫4幅、釋迦牟尼陶瓷像3個、鹿石雕1個、
字畫捲軸15幅、李金生陶豬1件、日本陶甕1個及老花檯1座
等物,嗣於100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再由被告李常寧與少
年黃○宥之友人張書葦於新竹縣○○鄉○○村○○路○段某
便利商店簽訂上開物品買賣登記書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
故買贓物
犯行,被告胡建平辯稱:我們是正規有登記的公司
,從事正常舊貨買賣,當時黃O宥帶我們去的那個房子是破
舊的三合院,黃○宥說要拆除所以受父親委託處理,我是相
信他的說法才交易,第1次沒有進行登記確實是我們疏忽,
所以第2次交易時我們才把他補上,而因為當時時間已經很
晚了,黃○宥又說他證件沒有帶在身上放在新竹市,我才會
同意他找朋友來登記云云;被告李常寧則辯稱:當時我們有
要求對方提供
個人資料,我並不知道那是贓物,當時確實有
便宜行事只記載大概的明細,但是金額都是正確,而張書葦
願意提供他的身份證來簽約,我就認同他簽約的效力,並沒
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大座屏1座、石灣陶4件、張承錦字畫1批(與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所載「字畫卷軸15幅」係同一物件,此據
證
人即警員陳慧璿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我依所拍攝照片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記載張承錦字畫一批是依照照片編號9所登載,字畫捲軸15
幅是依據照片編號11登載,照片編號9、11是同一批字畫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掛屏2對、釋迦牟尼陶瓷像3個
、鹿石雕1個、李金生陶豬1件、日本陶甕1個、老花檯1座等
物品,均係少年黃○宥之父親黃熾菘所有,而遭少年黃O宥
竊取後販售與被告胡建平、李常寧
等情,為被告胡建平、李
常寧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熾菘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21至26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30至32、36至41頁),而少年
黃O宥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在案,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少年黃O宥竊
盜而得之贓物。
(二)又被告胡建平、李常寧坦承於100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隨少年黃O宥至新竹縣○○鄉○○
村○鄰○○街○○巷○○號處所,以總計金額11萬元之代價購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0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再由被告
李常寧與少年黃○宥之友人張書葦於新竹縣○○鄉○○村○
○路○段某便利商店簽訂上開物品買賣登記書等事實,此並
經證人即少年黃○宥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至10、57至63、75至77、110至114頁,原審
卷第52至64頁),且有再生網域有限公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物品照片12幀等附
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36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
,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
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
直接故意為
構成要件即明。是
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
間接
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
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
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
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
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
收購之,仍應認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胡建平、李常寧雖否
認知悉向少年黃O宥所收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贓物,
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惟就本案買賣流程觀之,依證人即少年
黃O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7月6日當天被
告二人有無給你填任何資料?)沒有。(問:有無把買賣明
細填好交由你核對?)沒有。(問:被告二人有無請你拿身
分證件給他們確認身分?)沒有。(問:被告二人知道你叫
什麼名字嗎?)只知道我姓黃。(問:當天你就收到六萬元
?)對。(問:100年7月10日為什麼打電話請被告再到現場
?)因為那邊還有些東西。(問:這次一樣他們有無先確認
你的身分證及查看你的身分證件?)沒有。(問:這次一樣
賣了一批東西?)對。(問:有填明細給你確認嗎?)沒有
... 最後這批東西是用5萬元成交。... (問:為什麼是由
張書葦來幫忙簽這些資料?)因為自己未成年,怕被識破。
我就請我朋友簽,找得到他就找得到我。(問:被告有沒有
說你這個朋友要什麼的人,例如成年人或家裡的人之類?)
沒有。(問:只要能提供證件就可以嗎?)對。... (問:
在現場的時候,被告李常寧有看過張書葦的身分證嗎?)有
,還有影本。(問:當天簽約金有寫11 萬,買賣項目至少
20幾項,張書葦只有18歲,為什麼讓張書葦簽名就好?)他
們說留下物品來源是誰就好。(問:被告有無問張書葦知不
知道要買賣什麼東西?)沒有。(問:被告有無問張書葦是
否知道東西是誰的?)沒有。(問:他們有無跟張書葦確認
,張書葦是在簽什麼東西?)沒有。(問:張書葦有無看到
買賣東西是什麼?)沒有。(問:你當天有收到5萬元)對
。... (問:你想賣你父親這些東西,有全部都賣掉嗎?)
沒有。(問:為什麼第一次交易是100年7月6日,隔三天之
後,你會再聯絡再生網域公司要再賣東西?)我覺得剩下東
西一起清掉,沒有什麼關係。(問:為什麼沒有在第一次交
易時,一起把剩下東西出售?)我覺得大型的不知道它的價
格,感覺會比較值錢。(問:這三天你有無詢問其他買家?
)有問過其他家。(問:結果如何?)他們叫我傳照片過去
。(問:你有跟其他買家進行交易嗎?)沒有。(問:為什
麼?)他們程序太複雜。(問:程序複雜是什麼?)請人到
現場估價,拍照之後還要有委託人的同意書。... (問:10
0年7月6日、7月10日買賣現場,被告有無請你提出委託書?
)沒有。(問:後來100年7月6日之後,你有去問別家,是
因為你覺得被告給的價格不是很好?)對。(問:後來你還
是回去找再生網域公司,原因是他們程序很簡單?)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54至62頁),證人即少年黃O宥詳細證述交易
當時被告等並未確認其身分,亦未核對其證件,且無需提出
委託書,並同意由其所找當時未滿20歲之友人張書葦簽立契
約,而其會與被告等交易係因該公司交易程序簡單等情,而
被告胡建平、李常寧亦均坦承知悉如附表所示該批物品非少
年黃O宥所有,惟均未要求少年黃O宥出具委託書,且僅因
少年黃O宥表示當時未
攜帶證件,即同意由少年黃O宥之友
人張書葦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
,互核所述大致相符。茲本件被告胡建平從事舊貨買賣工作
長違20年,
鑑定資歷更長達30年,足見其在舊貨買賣有相當
之經驗,另其於98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40日,亦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對於收買舊貨
時,為了避免誤買臧物,有高於一般人的警覺性。惟本件出
賣贓物之人黃O宥有於事發時,為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縱
算經過1年後在法院審理本案當中,仍可見其稚嫩模樣,而
其出售之物品,如字畫、陶甕、大座屏、石灣陶、陶豬等物
,不僅數量多,且客觀上均可判斷為價值不斐之收藏品,被
告2人在第一次向少年黃O宥購買贓物時,竟完全沒有請少
年黃O宥出示任何證件、亦未確認身分,更遑論追問物品是
否確實經過他人託售、該人之委託書,亦未要求出面兜售該
批物品之少年黃O宥為買賣當事人,反容任少年黃O宥隨意
所找之友人張書葦出面簽約,均與常情有悖,況出面登載為
該批物品之出售人張書葦於
斯時年僅18歲,亦未達民法滿20
歲始為成年之規定,所為之
法律行為仍屬效力未定,
參酌被
告李常寧請張書葦簽字時,根本未確認張書葦知不知悉所簽
之內容為何,張書葦也根本無法見到買賣標的品,甚且張書
葦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以為金額只有1萬1千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28頁),足見簽約過程極為草率,而本件
告訴人
黃熾菘找到被告2人時,僅與被告2人買受贓物相隔無幾日,
但被告即已將部分物品賣出,嗣於偵查中
告訴人與被告就物
品之項目亦有爭執,此全因被告當時就物品的記載僅以「木
雕一批」帶過,使被告可稱一開始即無收購該物品,以此魚
目混珠之方式,將贓物賣出獲利,
嗣後再推稱已經有紀錄出
賣人,以此躲過刑事責任,其僥倖之心態可見一般,亦可
反
證被告2人雖認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但因價廉有利可
圖而仍收買之,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胡建平、李常寧雖以當時少年黃O宥稱物品是其父親所
有,其父親因癌症、在大陸,而房子要拆掉,所以要把裡面
的東西賣掉,因相信少年黃O宥所述,所以才買入該批物品
等語為辯,惟如前所述,少年黃O宥於事發時,為年僅17歲
之未成年人,而其出售之物品,如字畫、陶甕、大座屏、石
灣陶、陶豬等物,不僅數量多,且客觀上均可判斷為價值不
斐之收藏品,被告2人竟完全未要求少年黃O宥出示任何證
件、亦未確認身分,甚且在明知該批物品並非少年黃O宥所
有,仍未要求少年黃O宥提出委託書或提出物品所有權之證
明文件,均與常情顯然悖離,另觀諸證人黃O宥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問:那邊還有什麼東西?)大型家電及一些
父親收藏的東西。(問:大型家電是什麼?)冰箱及洗衣機
。(問:這些大型家電在100年7月6日都還在那邊嗎?)都
還在。(問:這個房子有要拆除嗎?)沒有。(問:100年7
月6日那個房子內外有要拆除的跡象嗎?)沒有,看起來比
較老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該處除房屋較老舊之外
,並無任何要拆遷的跡象,甚至還有大型家具在內,被告2
人何以斷定該房屋要拆所以物品均需出售?被告胡建平既然
從事舊貨買賣行業長達20年,又有贓物前科,豈可能毫無起
疑?縱然交易地點係少年黃O宥熟悉且得自由出入之房屋,
且屋況為一屋齡高達50、60年之三合院,然正是因為該處為
老屋,一般老屋之防盜設施均甚為簡陋,更可能有不相干之
人士隨意出入,被告2人與少年黃O宥並下相識,又怎可能
輕易相信少年黃O宥所言,而遽認少年黃O宥係有權處分該
批物品之人,是被告2人辯稱無贓物之認識,顯係推諉
卸責
之詞,並無足採。
(五)另被告等雖係於位置明亮、顯眼之便利商店處理簽立文件事
宜,極易留下跡證供尋線追查,惟查,被告2人自偵查至審
理中均陳稱:「只要追的到物品是誰賣的就好」云云,是渠
等主觀上根本不在意賣出物品之人究竟有無權限,心態上殊
為可議。且依前所述,被告胡建平、李常寧並未核對少年黃
O宥之身分資料,也未請黃O宥填載任何資料以資確認,而
被告李常寧與張書葦簽約時,雖經核對張書葦之身分證件,
惟仍於明知張書葦未滿20歲之情形下,與張書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甚且張書葦簽字時,就所簽之內容為何根本毫無知
悉,顯見簽約過程極為草率,被告2人僅係因要形式上取得
買賣契約,為填寫相關資料始前往超商,並未考量超商有監
視器可以循線追索,是自難僅因被告2人曾至便利商店簽約
,並提出該批物品之買賣契約書,即得反推認被告2人並無
故買贓物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胡建平、李常寧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建平、李常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胡建平、李常寧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原審未詳予勾稽
,而為被告胡建平、李常寧無罪之判決,
稍嫌速斷。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建平、李常寧為貪圖小利,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贓物,仍加以收購,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助長竊盜歪風,阻礙贓物追回,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胡建平、李常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各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胡建平、李常寧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雖被告二人
犯
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李常寧亦僅擔任公司業務一職,渠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被告
自承尚保管中之贓物)
┌───────────┬───┬───┬──────────┐
│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
├───────────┼───┼───┼──────────┤
│大座屏 │座 │1 │ │
├───────────┼───┼───┼──────────┤
│石灣陶 │件 │4 │ │
├───────────┼───┼───┼──────────┤
│張承錦字畫 │批 │1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
│ │ │ │「字畫卷軸15幅」係同│
│ │ │ │一物件 │
├───────────┼───┼───┼──────────┤
│掛屏 │對 │2 │ │
├───────────┼───┼───┼──────────┤
│裝框字畫 │幅 │4 │ │
├───────────┼───┼───┼──────────┤
│釋迦牟尼的陶瓷像 │個 │3 │ │
├───────────┼───┼───┼──────────┤
│鹿的石雕 │個 │1 │ │
├───────────┼───┼───┼──────────┤
│李金生的陶豬 │件 │1 │ │
├───────────┼───┼───┼──────────┤
│日本陶甕 │個 │1 │ │
├───────────┼───┼───┼──────────┤
│老花檯 │座 │1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