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祐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39號,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100年度偵字第22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祐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凌
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
見店員詹竣皓因要至洗手間洗手,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
支(廠牌:Sony Ericsson、型號:J20i、顏色:鐵灰色、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置放在店內報架上,認有機
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其所有之保溫瓶作為掩飾,徒
手竊取詹竣皓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
旋即離去。㈡、另
於10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任職臺北市○○區○○街○○
○ 號6樓之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
)送貨員職務,負責收送貨物予客人業務,於收送貨物後,
將客戶簽名四聯單繳回全偉公司,供全偉公司向客戶請領貨
款。許祐成於100年8月8日收送貨物完畢,
持有全偉公司四
聯單十六份(下稱四聯單),竟基於損害全偉公司利益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違背職務未將前開四聯單繳回全偉公司,
且與全偉公司失聯,致全偉公司無法向客戶領貨款,生損害
於全偉公司利益。經詹竣皓察覺其行動電話遭竊;及全偉公
司會計鄭琇齡聯繫不到許祐成,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
二、案經詹竣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證
人鄭琇齡、
證人即
告訴人詹竣皓分別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祐成雖知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0年6月29日凌晨3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號統一超商;在100年8月8日收送貨物完畢,持有
全偉公司四聯單
等情,惟否認竊盜及背信
犯行,辯稱
略以:
當時在裝開水,為讓開水放涼,蹲在那邊,沒有看到手機,
詹竣皓跑出來問有沒有看到手機,伊說沒有,讓其搜身,搜
完後,詹竣皓又說伊把東西交給別人;在全偉公司從禮拜四
作到禮拜六,因伊要跳槽到別家公司,全偉公司於禮拜日未
上班,所以在禮拜日把四聯單請交一位男性大樓管理員轉交
予全偉公司云云。惟查:㈠、竊盜部分:
業據詹竣皓在報案
時
指認被告照片,並於警詢、原審證述失竊過程明確,有指
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足憑。而原審
勘驗前開統一超商監
視錄影,顯示被告先手持保溫瓶蹲在入門矮櫃旁,正旋入保
溫瓶內塞後,手先移到旁邊矮櫃,再拿取保溫瓶外蓋起身離
去,而
原本置置於矮櫃之物品即不見。被告蹲在矮櫃旁時,
數度往櫃臺店員及客人方向望去,拿取外蓋前,
顯有拿取另
一個物品,再接著拿取外蓋等情,有勘驗筆錄
可參。足徵詹
竣皓置於報架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是詹竣皓指訴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證明力甚高。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詹竣皓遺失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0000
00000000000號等情,業分據被告、詹竣皓陳明,惟前開行
動電話號碼有多次插入前開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行動電話使
用情事,有網路資料查詢單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0年6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佐
,可見被告有竊取詹竣皓行動電話甚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
符,證明力甚低,並無足採。㈡、背信部分:被告在100年8
月初至全偉公司上班,同年8月8日失聯,被告持有全偉公司
之請款四聯單,未歸還等情,業據全偉公司會計鄭琇齡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有送貨紀錄單
可證。且
鄭琇齡證稱全偉公司所在地大樓管理員僅一位女性管理員,
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被告辯稱在全偉公司任職
至週六,然依據全偉公司提出之送貨紀錄單(偵字第22365
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後任職日應為100年8月8日,該
日為禮拜一,而全偉公司於紀錄該送貨紀錄單時,未能預見
日後將供訴訟之用,且該紀錄攸關公司收益信用,當無捏造
可能,況被告若因恰逢全偉公司休假日,未能將四聯單交回
全偉公司,衡情當於上班日以電話告知,或至全偉公司交回
四聯單,而被告稱其找到同為送貨員新工作,該工作上下班
時間彈性,實無需將四聯單隨意交大樓管理員,足見被告之
辯解與事實不符,
憑信性甚低,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之竊盜、
背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惟全
偉公司向客戶請款時,除四聯單外,尚須檢具發票,業據鄭
琇齡證述甚明,是被告持有全偉公司四聯單,應無不法所有
意圖,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被告擔任全偉公司送貨員,未能依公
司規定將四聯單交回,致全偉公司未能請領貨款,其有損害
全偉公司利益意圖,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全偉公司
之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是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被告所犯竊盜、背
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
財物,貪圖自身便利,違背全偉公司委任事務,致全偉公司
信用及利益受有損害,又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詹
竣皓及全偉公司
和解,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背信罪,各量處
有期
徒刑伍月、陸月,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
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全偉公司四聯單,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係違法;量刑過輕等詞,被告上訴略稱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並未持全偉公司四聯單行使,顯無不法意圖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指摘,並非可取。且按「量刑輕重
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
科刑有何違背法令
,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是其等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