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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增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福鑫(原名林享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增賢係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迪耐公司)之負責人,平 日負責迪耐公司回收場之現場業務,其配偶黃馨儀則係迪耐 公司股東,負責公司財務運作,並擔任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樺欣公司之財務。 林福鑫(原名林享政)則係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 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增賢與黃馨儀之子。黃馨儀知悉國 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100年4月 18日公告「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 案將於同年月27日辦理招標事宜後,為求該標案能順利由迪 耐公司得標,竟與林增賢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指示樺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朱 玉鳳以迪耐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指示朱玉鳳向林福鑫 借用頂新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林福鑫為協助父母經營之迪 耐公司取得標案,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頂新公司 名義與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將投標所需使用之頂新公司大 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均交給朱玉鳳,俾利其製作投標文件。 朱玉鳳受黃馨儀、林增賢之指示,為使迪耐公司得標,便書 寫迪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500元,頂新 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56,000元;另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30計 算押標金,其金額分別為233,250元及286,800元,合計為 520,050元,於100年4月25日即投標前夕,向不知情之迪耐 公司會計郭鳳嬌、樺欣公司會計吳逸柔要求開立前開金額之 支票,惟迪耐公司財務動支所需之大小章斯時均由正在國外 之黃馨儀保管中,致迪耐公司無法以自有資金申購支票,於 是吳逸柔去電徵得黃馨儀同意,由樺欣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 領520,050元之款項,向該行分別申購票號AZ0000000號,票 面金額233,250元及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286,800元 之支票2張,充當迪耐公司與頂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朱玉 鳳見投標文件已備齊,即分別彌封二公司之投標資料,並委 請樺欣公司員工魯國平將之送往中科院完成投標作業。於同 年月27日中科院辦理前開採購案第1次開標時,迪耐公司由 朱玉鳳代表參與開標,頂新公司則由員工黃信樺(起訴書誤 載為迪耐公司員工,應予更正)代表參與開標,嗣中科院之 審標人員發現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押標金額均為投標金額 之百分之30,逾該標案以總報價百分之3為押標金額度甚多 ,且二家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因認二家公司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 標,並移請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迪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增賢,迪耐公 司之股東即被告黃馨儀及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福鑫固 均不否認迪耐公司、頂新公司,均有參與中科院「電路板廢 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標案之投標,嗣開 標時中科院審標人員發現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押標金額均 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30,逾該標案以總報價百分之3為押標 金額度甚多,且2家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而不予 決標等事實,前揭事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0 年6月24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樺欣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迪耐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 資料暨押標金233,250元支票影本、頂新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之投標資料暨押標金286,800元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支號票號AZ0000000、AZ0000000之借方資金來源傳票520, 050元影本、迪耐公司、樺欣公司、頂新公司之之營業登記 及董監事資料、林增賢一、二等親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 科學研究院102年3月25日備科二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全 部投標及開標階段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7號卷第6至18頁、第71至78 頁;本院卷第47至75頁)。惟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被告林增賢辯稱:這 件事情伊不瞭解,伊很少去公司,事情都是朱玉鳳去處理的 ,伊不清楚是誰請她去處理的;被告黃馨儀辯稱:我什麼都 不知道,本件標案我都沒有處理到,我只負責財務跟向國外 進貨云云。另訊之被告林福鑫亦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伊是頂新公司負責人,頂 新公司與迪耐公司是兩家獨立的公司,都有要投標的意思, 如果兩家公司是要去影響價格或圍標,投標金額不可能差那 麼多,是朱玉鳳上網看到案子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標,伊就指 定頂新公司的投標價格,亦有交付28萬餘元予朱玉鳳當作押 標金的錢,迪耐公司的價格由誰決定伊不清楚,之前亦不知 道迪耐公司要標這個案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馨儀於偵訊時供稱:「(你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我負責迪耐環保有 限公司的財務,…。(是你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 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的投標資料交給朱玉 鳳的?)是。(你請朱玉鳳評估要以那家公司投標?)我請 朱玉鳳以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名義投標,…。」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25677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是何人叫朱玉鳳代表迪耐公司投標?)我不曉 得。」、「是在宴席中有人將標案資料拿給我看,但是我不 懂,所以我把資料拿回去,將資料傳送給朱玉鳳看。」(見 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是以被告黃馨儀於偵查中業 已坦承有指示朱玉鳳以迪耐公司名義參與中科院採購案之投 標,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前詞,或辯稱係將資料交給 朱玉鳳看,或稱並未參與標案及有何指示云云,已不足採。 復依被告林增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是何人叫朱玉鳳代 表迪耐公司投標?)是朱玉鳳跟我說標案,我跟他說你看標 單看會不會賺錢,你自己考量,我並沒有說好或不好,我不 負責管錢。」(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另依被告林福鑫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有參與中科院100.4. 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 是。(你怎麼知道這個採購案?)是我跟朱玉鳳在電話閒聊 中提到有這個案件,朱玉鳳說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有意思要做 ,我說我也想要做,我叫朱玉鳳影印一份標案給我看,我就 請朱玉鳳幫我依照行情價寫採購經費,押標金我這邊有。( 你也知道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 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是。(迪耐環保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你父親林增賢?)是。」(見同上偵查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再參以證人朱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後證述:「(你與被告林增賢、林福鑫、黃馨儀等人有無 親戚關係?)無。他們是我的老闆。(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有 參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 等7項採購案?)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是你 填寫?)是。(誰指示你填寫的?)總裁林增賢要我寫的。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也是你填寫的?)是。 (誰指示你填寫的?)林福鑫。(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你製作的?)是。(頂新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資料備齊之後 ,如何投標?)我同時將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迪耐環保 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彌封後交給魯國平送到中科院,魯國平 是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見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在100年7 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 在?)是的,有關我說『迪耐公司、頂新公司的投標文件都 是我製作』,這部分的陳述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35頁 )。足認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分別擔任迪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財務負責人,被告林福鑫擔任頂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均分別指示樺欣公司職員朱玉鳳以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名 義參與中科院「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 採購案之投標,復由朱玉鳳製作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投標 文件,後同時將頂新公司、迪耐公司之投標文件彌封後參與 投標。而證人朱玉鳳係分受被告林增賢及被告林福鑫之指示 ,填寫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投標文件,且被告林增賢係指示 「看看標單會不會賺錢」、「妳自己考量」,被告林福鑫則 指示朱玉鳳「依照行情價寫採購經費」,顯見朱玉鳳係同時 受兩家公司負責人委託之情形下填寫投標金額,被告林福鑫 於偵查中更自承知悉其父親林增賢之迪耐公司亦有參與該採 購案之投標,倘若頂新公司如被告林福鑫所辯,與迪耐公司 係屬獨立公司而各自皆有參與投標之真意,詎其等竟將攸關 得標與否之投標文件及標價等資料,全部交予朱玉鳳一人決 定處理,與一般參與投標甚為重視其投標資料秘密性之作法 ,全然不同,顯與常情甚為不合;況朱玉鳳基於斟酌「是否 會獲利」及「參考行情價」所填寫之投標金額,竟有迪耐公 司投標金額777,500元、頂新公司投標金額956,000元之甚大 出入,堪認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及林福鑫之目的,在於抬高 頂新公司投標金額,以使迪耐公司順利得標,而均無使頂新 公司參與競標之真意。 ㈡次依證人吳逸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迪耐環保 有限公司跟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投標中科院100.4.27辦理 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的押標金是 你購買的?)是。(誰要你買的?)因為我負責樺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財務,…,我跟老闆娘說朱玉鳳有給我一筆頂新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押標金,我跟他說我要出一筆大概50多 萬元的押標金,要付迪耐環保有限公司、頂新清潔工程有限 公司的押標金,老闆娘就說他知道了,後來我就寫提款單, 我就請出納鄭明霙去銀行辦理,鄭明霙是黃馨儀的媳婦,鄭 明霙也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出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22頁),復參以被告黃馨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參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 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我不知道。 我一直到100年7月接到調查站的通知才知道頂新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也有參與這個標案。(吳逸柔以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的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的款項購買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押 標金支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50幾萬是 作押標金,但是沒有跟我說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押標金 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迪耐公司的會計都聽何人的指示?)吳逸柔、郭鳳嬌 都要聽我的指示。〔押標金是你指示他們二人去提領錢去換 支票?〕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在前一天就把印章交給吳逸柔 (樺欣公司部分)、郭鳳嬌(迪耐公司部分),迪耐公司的 會計郭鳳嬌說有一個標案要押標金,但我也不知道多少,所 以我只有給錢,即把大小章給會計,請會計去銀行取款當押 標金,但我沒有參與標案,我不負責標案,我只負責押標金 部分。(頂新公司要去參與投標,資金也是從樺欣公司來支 付嗎?)我完全不瞭解頂新公司的狀況。」(見原審卷第38 頁),是認關於樺欣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頂新 公司押標金支票乙情,被告黃馨儀究否知悉,其前後供述已 非一致,且與證人吳逸柔證述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逸 柔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 證述與其先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一致,亦與證人朱玉鳳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 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證人吳逸柔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 認被告黃馨儀於吳逸柔告知以樺欣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頂新公司押標金支票,未為反對之表示而願以樺欣 公司之款項墊付競爭對手即頂新公司之押標金,其就借用頂 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情,實知之甚詳。再據被告林 福鑫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朱玉鳳如何依照行情價寫採 購經費?)朱玉鳳依照報紙牌價填寫,他寫完之後給我看, 我覺得OK,我才知道要付多少押標金。(你如何支付押標金 ?)我拿了20幾萬元現金交給朱玉鳳,依規定只要給百分之 3,但是朱玉鳳算錯,算成百分之三十幾,我是事後才知道 的。(20多萬元的現金在何處提領?)公司就有零用現金。 (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有交20多萬元的現金給朱玉鳳?)沒 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頁),並參以證人朱玉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文 件也是你填寫?)是。(誰指示你填寫的?)林福鑫。(頂 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及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金額是誰製 作?)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依照林福鑫的 指示製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及其後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說頂新公司投標金額由林福鑫 決定,頂新公司的投標金額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是林 福鑫決定金額之後,由我填寫的。」(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是認關於頂新公司的投標金額究係如何決定乙節,被告 林福鑫供述與證人朱玉鳳證述亦不相符,所辯已有疑義。且 被告林福鑫若確曾交付20多萬元之現金予朱玉鳳作為頂新公 司投標之押標金,豈有反於商業經營之會計實務不登載於會 計帳簿,致事後無從調查檢視之理。此外,證人朱玉鳳雖證 稱確有收受林福鑫交付之押標金款項28萬餘元,並委請吳逸 柔代為申購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原審卷第36頁) ,及吳逸柔亦證稱確有收受朱玉鳳交付之押標金款項28萬餘 元,代為申購支票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惟上揭 二證人此部份之陳述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予測謊後,均呈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3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 卷第138頁),足見其等二人此部分所言尚非實在,更顯示 被告林福鑫所經營之頂新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真意。故 被告林增賢、黃馨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此事均不清楚云 云,被告林福鑫辯稱頂新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思云云,經 核均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渠等為使迪耐公司順 利得標,乃研議借用無投標真意之頂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 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林增賢、黃馨儀所為,係共同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頂新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林 福鑫所為,則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頂新公 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㈢又政府採購法第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 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 ,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增賢係迪耐 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迪耐公司回收場之現場業務,而被 告黃馨儀則係迪耐公司股東,負責公司財務運作;又被告林 福鑫則係頂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案被告林增賢與黃馨儀 之子。而迪耐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增賢及從業人員黃馨儀,因 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已如前述,則 迪耐公司之業務主對其從業人員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 為之發生顯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又頂新公司其代表人林福鑫交付頂新公司大、小章及提 供上開參與標案所須之頂新公司相關證件多種予朱玉鳳保管 、使用,而未就參與標案有關之頂新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或 參與標案有關之證件之取得,設有何種監督、管理機制,使 得將其持有之恆揚公司大、小章及參與標案之證件出借予他 人,容許他人以頂新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頂新公司對於其代 表人之林福鑫所執行之上開業務,顯有未盡其監督與防止違 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罰金刑。 ㈣被告五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其增修緣由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 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 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 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 投標之行為人,而造成不符資格之人參加投標因而得標之情 形下,增加公共工程之危害而有危及大眾之處,故增訂前揭 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 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 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 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 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 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故該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 象應是其行為本身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 而借用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是以於同一投標採購 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 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 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原判決認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罪,被告林福鑫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罪,及被告 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迪耐公司與頂新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 別科處罰金,難認有當云云。然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 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 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 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 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 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 ,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 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 判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 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 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 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 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 「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 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 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 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故辯護人辯稱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而增定,該條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投標者外, 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 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云云,顯 非可採。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 分排除處罰。又就該條項全部規定而論,亦無排除「本即具 有投標資格者,除本身參與投標外,並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情形可言。是若將「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 解釋為應自本條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 身分中予以排除,顯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另如由不具投 標真意之「陪標」名義者得標,主辦採購之政府機關將與該 「陪標」名義者簽訂採購契約,惟實際履行契約者卻非該「 陪標」名義者,此時即產生簽約名義者與實際履約者不一致 ,責任歸屬不確定等情形,多茲困擾。若認此條項將「本即 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顯又滋生法律漏洞,凡此均非 政府採購法增訂此條項之真意。從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所為前述置辯,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增賢、黃馨儀、林 福鑫、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認定,其理自明。 ㈤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迪耐公司及被告林增賢、被告頂新公司及被告 林福鑫、被告黃馨儀之犯行均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福鑫出借公司名 義以陪標,係犯同法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 告林增賢、黃馨儀就借牌陪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增賢為迪耐公司之代表人, 而被告黃馨儀則係迪耐公司之從業人員,渠等2人於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而被告林福鑫則為頂新公 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犯同法條後段之罪,故被告迪耐 公司、頂新公司均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增賢、黃馨儀等人為達 私利,竟借用被告頂新公司名義以達陪標目的,而被告林福 鑫為頂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案被告林增賢、黃馨儀之子 ,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借用頂新 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 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 顯有不當,然中科院之審標人員於過程中已發現迪耐公司及 頂新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造成之危害程度 較小,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增賢、 黃馨儀及林福鑫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迪 耐公司、頂新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各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福鑫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迪 耐公司部分,以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12萬元,就被告頂新公司部分 ,以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科罰金10萬元,併說明被告迪耐公司、頂新公司均 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其上訴自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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