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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榮凱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榮凱係加拿大人,前曾於民國89年7 月12日委託會計師向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匯入相當 於新臺幣39,999,000 元之等值外幣及以新臺幣1千元作為股 本投資設立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仁公司),並於 90年2月9日為繳納東仁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以「僑外股本投資 」匯款名稱自國外匯入美金95萬元至洪榮凱台新銀行外匯存 款帳戶,嗣東仁公司股東會選任洪榮凱為董事長,並於91年 4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 公司)。洪榮凱熟知外國人投資國內公司之程序,明知香港 McCall International(95 )Ltd.公司(下稱McCall公司) 若以外幣匯入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須依「外國 人投資條例」規定填具投資申請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 准,經核准後才能持核准函向來往銀行辦理自國外匯入投資 款項至國內銀行帳戶, 匯款名稱並應註明「僑外股本投資」 ,之後再填具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並檢附國內銀行之匯入匯款 通知書、買匯水單正本及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經濟部投 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經核准後始能持投資核準函及審定函 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倘McCall公司未先向濟部投審會申 請核准投資認購東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逕將外幣匯入鉅仁 公司銀行帳戶內,將無法據以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惟因 鉅仁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利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洽談 併購事宜,公司前景看似良好之機會,雖無辦理增資發行新 股予McCall公司之真意,且擬將McCall公司之投資款直接投 入公司週轉使用,而非使用於併購Cedara公司,竟意圖為鉅 仁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間在香港地區刻意對McCall 公司負責人陳世英(已歿)隱瞞倘McCall公司未先向濟部投 審會申請核准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逕將外幣匯 入鉅仁公司銀行帳戶內,將無法據以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之事,對陳世英佯稱,鉅仁公司欲併購Cedara公司急需資金 ,鼓吹McCall公司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致無投 資我國公司經驗之陳世英陷於錯誤,於94年7月17日代表McC all 公司與洪榮凱簽訂投資契約,約定⒈McCall公司以美金 106萬元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普通股170萬股(占鉅 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數11.2 %);⒉McCall公司應於94 年年7月20日前將美金106萬元存入鉅仁公司帳戶。⒊在94年 9月30日前,鉅仁公司應McCall公司之3天事前請求,保證退 還McCall公司美金106 萬元;在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 間,McCall公司有權將投資股份轉售予鉅仁公司指定之人, 鉅仁公司及洪榮凱個人並保證McCall公司可取回美金106 萬 元加上10%之溢價。⒋鉅仁公司應於投資日後之3週內履行所 有法令要求,發行股票予McCall公司。⒌McCall公司有權指 派1 人擔任鉅仁公司董事,並取得董事之報酬。其後陳世英 未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 份,即於94年7月19日自香港恆生銀行匯款美金106萬元至鉅 仁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洪榮凱先於94年7月20日存入外匯定期存 款美金25萬元,再於94年7 月26日存入外匯定期存款美金80 萬元,並將上開外匯定期存款向彰化銀行以外幣存單質押借 款新臺幣供鉅仁公司週轉使用。嗣因洪榮凱未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股份予McCall公司,且上開款項業經鉅仁公司使用殆盡 ,而無法返還McCall公司,McCall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McCall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至3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洪榮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伊有通知 McCall公司申請外國人投資許可,伊在等McCall公司申請外 國人投資許可,且McCall公司保留退回款項之權利,故未發 行新股給McCall公司。鉅仁公司雖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要增資 發行新股,但董事均知此事。㈡陳世英因信任女婿劉淦行在 鉅仁公司工作,依其豐富投資經驗審慎決定後投資鉅仁公司 ,伊未對陳世英施用詐術。㈢鉅仁公司曾與Cedara公司簽訂 股份買賣契約書,後因Cedara公司之經理人離職,鉅仁公司 發生財務問題,雙方才終止股份買賣契約。McCall公司之投 資款項均使用在鉅仁公司營運費用,亦包含洽談併購Cedara 公司過程中支出之員工、律師費用。㈣鉅仁公司有在香港註 冊,並於94年8 月23日發行股份予McCall公司、劉淦行及陳 碧慧,陳世英並擔任鉅仁香港公司之董事。鉅仁公司將McCa ll公司、劉淦行及陳碧慧列為香港公司的股東,並未向渠等 收取任何出資。又95年2 月15日McCall公司要求退還款項, 適逢金融風暴公司經營不佳無力償還,雙方已於97年4 月18 日就鉅仁公司應退還McCall公司之款項達成協議。伊自始承 認所有債務,並有還款之誠意,已先後償還港幣50萬元、新 台幣1 千萬元,並提出相關還款計畫,伊若有詐欺意圖,豈 會積極處理債務云云。經查: ㈠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94年7 月17投資契約(中譯文)條 款記載:「⒈McCall公司以美金106 萬元整(下稱投資金 額)認購鉅仁科技之普通股170萬股。這些股份占11.2%之 鉅仁已發行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且無任何負擔或設質。 ⒉投資金額應於2005年7 月20日前存入鉅仁公司帳戶。⒊ 買回權:在2005年9 月30日前,倘尚未有其他確定之投資 人,鉅仁應McCall公司之3 天事前請求,保證退還McCall 公司全數之投資金額;在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 間,McCall 有權將投資股份以高於投資金額10%之價格, 轉售與鉅仁公司所指定之一方。鉅仁及洪榮凱以其個人名 義保證,渠等確保McCall 公司取回投資金額加上其10%之 溢價。⒋鉅仁應於投資日後之3 週內履行所有法令要求之 交易以發行股票予McCall。⒌McCall公司有權指派鉅仁之 董事1 人,該McCall所指派之鉅仁董事將取得鉅仁董事所 得配之報酬。雙方於將來融資包含檢查會記帳冊,應與新 投資者簽訂正式股東協議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2066號卷第20頁)。參以,被告⒈ 於100年8月2日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依系爭投資契約,陳世英要先匯款進公司, 在94年9 月30日前McCall公司可要求退還全部款項,這段 期間不能發行新股,尚未進入投資階段。在94年10月1 日 至95年9 月30日McCall公司可把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鉅仁 公司保證轉售價格為原價加10% 溢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頁背面至20頁);⒉於100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伊應該在確定投資日後的3週發行新股,9月30日就是要 確定投資的時間,McCall公司如果確定投資,依照中華民 國法律不能退還,只能把股份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頁)。證人即McCall公司負責人陳世英之女陳碧慧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McCall公司出資106 萬元美金向鉅仁 公司購買170 萬股份,被告以公司及個人名義擔保我們可 以拿回投資金,也可選擇拿回溢價10% 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4頁背面)。足見McCall公司與鉅仁公司原約定,McC all公司應於94年7 月20日前將美金106萬元匯入鉅仁公司 帳戶,McCall公司於匯款後至94年9 月30日間可隨時請求 鉅仁公司退還該美金106 萬元;倘McCall公司未請求返還 該美金106萬元,鉅仁公司應於94年9月30日(即確定投資 日)後之3週內完成增資發行170萬普通股予McCall公司; 且McCall公司自取得股權後至95年9 月30日間,隨時可要 求鉅仁公司指定第三人,將股權移轉該第三人,無論出售 股權之價格為何,鉅仁公司與被告個人均保證McCall公司 可取回106萬元美金加計10%溢價甚明。然而,倘鉅仁公司 未於94年9月30日之3 週內發行170萬普通股予McCall公司 ,或拒絕指定第三人承買股權,雙方既未另為約定,本諸 誠信原則,McCall公司自仍得請求鉅仁公司、被告給付美 金106萬元美金加計10%溢價,併此敘明。 ㈡陳世英於94年7月19日自香港恆生銀行匯款美金106萬元至 鉅仁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先於94年7月20日存入外匯定 期存款美金25萬元,再於94年7 月26日存入外匯定期存款 共計美金80萬元(4 張存單,各美金20萬元),並將上開 外匯定期存款向彰化銀行以外幣存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乙情 ,有匯款單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47頁)、彰化銀行外匯 定期存款存單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48至52頁)、彰化商 業銀行國際營運處98年12月3日函(見98年度偵續字第885 號卷第65頁)暨附件鉅仁公司外匯定期存款相關資料一覽 表(見上揭偵續字卷第66頁)、匯入匯款單(見上揭偵續 字卷第67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上 揭偵續字卷第68至71頁)、存單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見上揭偵續字卷第72至76頁)、外匯存款- 定存帳 戶資料查詢(見上揭偵續字卷第77至81頁)、外匯存款止 扣明細查詢(見上揭偵續字卷第82頁)、質權設定通知書 (見上揭偵續字卷第83至90頁)、外幣存單質押借據暨質 押借款申請書(見上揭偵續字卷第91至98頁)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又外國人欲以外幣匯入投資認購國內公司( 非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 」 規定填具投資申請書(載明認購股數及每股發行金額) 並檢附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公司出具之洽 特定人認股聲明書或董事會決議特定人之議事錄向經濟部 投審會申請核准,經核准後才能持核准函向來往銀行辦理 自國外匯入投資款項至國內銀行帳戶,並結售為新台幣, 結售新台幣時,應持核准函向國內銀行辦理,匯款性質應 註明「310 僑外股本投資」,之後填具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並檢附國內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正本及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或銀行對帳單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審定 投資額,經核准後再持投資核準函及審定函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等情,亦有華僑或外國人初次投資國內現有(或新設 )公司申請說明、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附文 件檢核表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續㈠字第56號卷第44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7頁)。而被告係加拿大人,前 曾於89年7 月12日委託黃東榮會計師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 匯入相當於新臺幣39,999,000元之等值外幣及以新臺幣 1 千元作為股本投資設立東仁公司,經經濟部投審會於89年 7 月14日以經(89)投審一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後,被 告於89年7月18日匯入新臺幣1千元至台新銀行松山分行黃 茂雄(東仁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納 發起設立之股款,並於89年7 月19日申請經濟部投審會審 定上開匯入款,經經濟部投審會於89年7 月21日以經(89 )投審一字第00000000 號函予以審定。被告並於89年7月 21日經東仁公司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董事,嗣東仁公司於89 年8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90年2月9日 被告復以「僑外股本投資」匯款名稱自國外匯入美金95萬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90年4 月30日東仁公司 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新台幣2千萬元,被告即於90 年 5月7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提領美金70萬元轉匯 至配偶吳美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同日再自吳美 諭上開帳戶內提領106萬元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4,86 1,280 元,吳美諭並將其中2 千萬元以被告名義存入東仁公司台 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納現金增資 股款,被告並於90年5 月23日檢附原核准函影本、匯入匯 款通知書、買匯交易憑證及買匯水單及銀行存摺影本向經 濟部投審會申請審定上開匯款,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0 年5 月28日以經(90)投審字一字第00000000號函予以審定股 本投資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嗣於90年6 月11日核准東仁 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其後東仁公司於90年12月20召開 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並於91年4 月19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鉅仁公司等情,有東仁公司、鉅仁公司登記案 卷及經濟部投審會卷宗在卷(外放)可考。參以,被告於 99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與McCall公司達成協議後, 要申請外國人投資許可,要向經濟部辦理增資案,變更登 記後發行股票等語(見上揭偵續㈠字卷第65頁)。足見被 告熟知外國人投資國內公司之程序,應知McCall公司欲以 外幣匯入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須依「外國人 投資條例」規定填具投資申請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 准,經核准後才能持核准函向來往銀行辦理自國外匯入投 資款項至國內銀行帳戶,匯款名稱並應註明「僑外股本投 資」,之後再填具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並檢附國內銀行之匯 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正本及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 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經核准後始能持投資核準 函及審定函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倘McCall公司未先向 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認購東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逕 將外幣匯入鉅仁公司銀行帳戶內,將無法據以辦理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甚明。再參諸,⒈證人陳碧慧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陳世英有豐富投資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 背面),惟其亦同時證稱:陳世英之前未曾投資台灣公司 ,並不了解投資台灣公司之法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4 頁)。另證人劉淦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世英一直有 看書、做生意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惟其 亦同時證稱:陳世英之前未在台灣作生意,應該不知台灣 投資之法規及申報國外匯款入台灣公司之用途,也沒有人 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背面)。又系爭投資契 約書係被告與陳世英於94年7 月17日在陳世英香港住處, 由陳世英之女兒陳碧慧依據雙方口述內容(主要由被告講 ,陳世英在旁邊聽),參考他案範本當場修改、繕打完成 ,陳碧慧並向陳世英解釋契約條款內容等情,固分據證人 陳碧慧、劉淦行(陳碧慧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26頁、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但觀 諸系爭投資契約條款,雙方僅約定鉅仁公司應於投資日後 之3週內履行所有法令要求之交易以發行股票予McCal l公 司,全未提及McCall公司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 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且McCall公司竟同意先將投資 金額存入鉅仁公司帳戶,使McCall公司將來能否取得鉅仁 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全繫於鉅仁公司收受匯款後是否願 將已取得之款項返還McCall公司,再由McCall公司申請經 濟部投審會核准投資後,重新匯款予鉅仁公司,可見陳世 英縱有多次在香港投資公司之經驗,然其確不具投資我國 公司之知識與經驗甚明。被告果真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予 McCall公司之真意,理應於McCall公司匯款前告知陳世英 須先申請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 份,再持核准函向來往銀行辦理自國外匯入投資款項至國 內銀行帳戶,匯款名稱並應註明「僑外股本投資」,並提 供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公司出具之洽特定 人認股聲明書或董事會決議特定人之議事錄予McCall公司 申請核准投資。然而,證人劉淦行⑴於97年12月30日偵查 中證稱:伊無印象被告有提到要向經濟部申請外國人投資 許可,只有提到可能在香港上市等語(見上揭調偵字卷第 299頁);⑵於99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告訴伊太太 有請律師去辦理發行股票事宜,但都未發行股票,之後又 說要在香港上市,請我們繼續等。被告從未對伊說要去投 審會申請許可等語(見上揭偵續㈠字卷第33頁、第35頁)。 再者,衡諸常情陳世英倘知McCall公司未先向經濟部投審 會申請核准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逕將外幣匯 入鉅仁公司銀行帳戶內,鉅仁公司將無法據以辦理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焉有可能在申請經濟部投審會核准McCall公 司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前,遽將外幣匯入鉅仁 公司銀行帳戶內,致McCall公司陷於重大不利之處境。參 以,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偵查中亦供承:伊忽略了要協助 陳世英辦理外人投資許可,伊想延後發行新股對McCall公 司沒有傷害等語(見97 年度調偵字第943號卷第298至299 頁)。可見陳世英於匯款前並不知McCall公司以外幣匯入 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 」規定填具投資申請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經核准 後才能持核准函向來往銀行辦理自國外匯入投資款項至國 內銀行帳戶,再填具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並檢附國內銀行之 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正本及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經核准後始能持投資核 準函及審定函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甚明。被告⑴於98年 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在等McCall公司申請外人投資許 可,所以未發行新股給McCall公司。伊有口頭通知劉淦行 或陳世英辦理外人投資許可云云(見上揭偵續字卷第42頁 );⑵於99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後來才知道要先辦 理外國人投資許可,再匯入款項云云(見99年度偵續㈠字 第56號卷第65頁);⑶於100 年8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伊有對陳世英說外國人投資要經過投審會的核准云云( 見原審卷㈠ 第20頁);均不足採信。⒉被告⑴於97年4月 24日警詢時供稱:投資款項已經先行使用大部份,所以暫 時無法將投資款項返還McCall公司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 25頁);⑵於97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需求急迫,所 以鉅仁公司很快就使用這筆資金。McCall公司先匯款,但 鉅仁公司用掉了,沒有多餘的錢返還McCall公司,等McCa ll公司申請許可後再匯款進鉅仁公司等語(見上揭他字卷 第38至39頁);⑶於98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106 萬美 金因鉅仁公司營運不佳發薪水發掉了等語(見上揭偵續字 卷第41頁);⑷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 方面匯進來的106萬美金,其中105萬美金購買定存單,為 何會有設定質權?)因為公司需要台幣資金時,先用美金 定存向銀行借台幣,款項進來就還給他們。當時在本地公 司有需要台幣,要支應台灣的薪水或其他營運支出,為避 免美金賣出買入匯差的損失,所以用美金向銀行抵押,設 定質權借台幣。」等語(見上揭偵續字卷第107 頁);⑸ 於99年5 月16日偵查中供稱:McCall公司匯入公司的錢用 於鉅仁公司的薪資及其他費用等語(見上揭偵續㈠字卷第 34頁);⑹於99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McCall公司匯入 鉅仁公司之款項花到公司營運上等語(見上揭偵續㈠字卷 第65頁)。惟依系爭投資契約,McCall公司於匯款後至94 年9月30日間可隨時請求鉅仁公司退還該美金106萬元,鉅 仁公司於94年9 月30日確定投資日前,自不得動用該金額 。且本案果如被告所述其係因等待McCall公司申請外人投 資許可,而未發行新股給McCall公司。被告自應將該美金 106 萬元退還McCall公司,告知McCall公司先依外國人投 資條例規定填具投資申請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經 核准後再持核准函辦理自國外匯入上開投資款項,豈可將 該投資金額使用於公司營運,致無法退還給McCall公司, 被告所辯前後矛盾。⒊被告⑴於97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 :伊1 個人決定發行新股,伊有告訴其他董事,其他董事 都贊成等語(見上揭調偵字卷第10頁);⑵於99年11月25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前有知會鉅仁公司 董事,但前後未開過董事會,公司所有決策都是伊1 人決 定等語(見上揭偵續㈠字卷第65頁);而證人即鉅仁公司 副總黃威達⑴於97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過McC all 公司要投資鉅仁公司,伊不清楚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 等語(見上揭調偵字卷第11至12頁);⑵於99年4月27 日 偵查中證稱:鉅仁公司決策及資金需求都是被告決定,董 事會決議增資,都是被告1 個人決定,我們都會配合等語 (見上揭偵續㈠字卷第19頁);另證人即鉅仁公司董事彭 振興於98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系爭投資契約 ,董事會並未討論細節,亦未討論發行新股之事,因為投 資是由被告決定,被告提出增資發行新股,我們都會贊成 等語(見上揭偵續字卷第40頁)。是被告既可輕易促成鉅 仁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而McCall公司依外國人 投資條例規定填具投資申請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認 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時,需檢附鉅仁公司董事會決議 增資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公司出具之洽特定人認股聲明書 或董事會決議特定人之議事錄,被告自有義務提供上開資 料給McCall公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認購鉅仁公司現 金增資股份。被告卻未曾就此事召開鉅仁公司董事會,可 見被告自始即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予McCall公司之意。⒋ 被告果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予McCall公司之真意,自應告 知McCall公司須持核准函向來往銀行辦理自國外匯入投資 款項至國內銀行帳戶,且匯款名稱應註明「僑外股本投資 」,惟被告逕要求McCall公司自香港匯款美金106 萬元至 鉅仁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於彰化銀行通知被告解款時 ,逕向彰化銀行申報該次匯入款之用途為「國外借款」, 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遞送單各在卷可稽(見上 揭偵續㈠字卷第195頁、第205頁)。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辦 理增資發行新股予McCall公司之意。⒌被告曾於94年7 月 17日代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代表人於94年7 月17日簽 立併購備忘錄,交易範圍包含移轉Cedara公司上海辦公室 等相關資源,並約定併購時程表。被告復於97年3 月間代 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代表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Ceda ra公司同意由鉅仁公司購買其已發行全數股份。97年12月 31日被告再代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代表人即簽約終止 股份移轉,鉅仁公司終止購買Cedara公司股份,將Cedara 上海分公司經營權歸還予MergeOEM等情,有併購備忘錄( 見上揭調偵字卷第289至290頁背面)、股份買賣契約書( 見上揭偵續字卷第49至52頁)、終止股份移轉契約書(見 上揭偵續字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按,固堪採信。但查, 被告⑴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在2007至2008年期 間交易內容內,鉅仁完全不應支付任何款項給Cedara公司 ,是事實。」等語(見上揭偵續字卷第106至108頁);⑵ 於99年5月1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依MOU的構思需要 付錢,依照第一點C款的規定,我們要付給Cedara公司610 萬元美金,付款期限沒有提到,因為是MOU ,所以細節未 提。」等語(見上揭偵續㈠ 字卷第29至35頁);⑶於101 年6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在跟告訴人簽上 開投資契約時,你是否有跟陳世英說要他投入資金的原因 為何?)原因有好幾個,但這件是提的原因之一,就是要 購買Cedara公司,那是時由劉淦行跟陳世英溝通…」、「 (依你所說,你跟告訴人引進資金之所以這麼急迫的原因 ,與鉅仁公司要去買Cedara公司之間有什麼關係?)我希 望有資金跟人家談事情。我跟告訴人引進資金的原因就是 要擴充鉅仁公司,其中1 個原因就要為了要購買Cedara公 司的股份。」、「(後來告訴人投入鉅仁公司的這些錢, 你花到那裡去?)花在公司營運。」、「(跟你去購買Ce dara公司的股份有何關係?)很多的員工以及律師費用都 是在我跟Cedara公司談購買的過程中支出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至45頁)。而證人劉淦行⑴於97年12 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陳世英說要買Cedara公司, 買了之後公司前景會很好,還會上市等語(見上揭調偵字 卷第297 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投資協議當天 ,被告講到他需要錢,比較急,是有關Cedara公司的商機 ,有機會可買斷Cedara公司之軟體及在大陸的公司,這是 很少的商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第118頁)。 另證人即鉅仁公司副總彭振興於偵查中證稱:鉅仁公司與 Cedara公司對大陸的PACS醫學影像市場都有興趣,從94年 間雙方簽MOU 到97年間,因雙方對於大陸市場看法不同, 一直在溝通。96年底時Cedara公司業務考量要結束在上海 公司,97年初時伊親自去Cedara上海分公司考慮是否要接 手他們公司,當時我們決定要跟大陸Cedara公司具體合作 ,但後來Cedara公司新老闆策略想把公司收回去等語(見 上揭偵續字卷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確曾告知陳世英鉅 仁公司為併購Cedara公司有資金之迫切需求,惟被告取得 資金後即將款項投入公司週轉使用,並未直接使用於併購 Cedara公司,且鉅仁公司斯時既無需支付任何價金予Ceda ra公司,何有急迫性。被告僅係利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 司洽談併購事宜,公司前景看似良好之機會,鼓吹McCall 公司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非因併購Cedara公 司有資金迫切需求至明。綜上,本案被告係因鉅仁公司急 需資金週轉,乃利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洽談併購事宜 ,公司前景看似良好之機會,雖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予Mc Call公司之真意,且擬將McCall公司之投資款項立即投入 公司週轉使用,而非用於併購Cedara公司,卻對McCall公 司負責人陳世英隱瞞倘McCall公司未先向濟部投審會申請 核准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逕將外幣匯入鉅仁 公司銀行帳戶內,將無法據以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事 ,對陳世英佯稱,鉅仁公司欲併購Cedara公司急需資金, 鼓吹McCall公司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致不知 外國人投資我國公司程序之陳世英陷於錯誤,代表McCall 公司與洪榮凱簽訂投資契約,而未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 核准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即自香港匯款美金10 6 萬元至鉅仁公司彰化銀行戶內。被告確有對McCall公司 負責人陳世英施用詐術,堪以認定。 ㈢鉅仁公司曾於94年8月23日在香港發行股份各發行30萬、3 0萬、75,000 股份予McCall 公司、劉淦行、陳碧慧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鉅仁公司94年8 月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本、 股票證明存根、公司章程影本(見原審卷㈡ 第49至60頁) 、101年8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登記資料影本 (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9頁)在卷可稽,證人劉淦行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參與辦理香港鉅仁公司註冊,公司 註冊文件上確有伊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17 頁背面) ,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劉淦仁同時證稱:被告是請陳世 英投資台灣公司,雙方在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並未提及 成立香港公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背面)。觀 諸系爭投資契約未提及鉅仁公司須在香港註冊發行股份予 McCall公司,被告事後亦未主張鉅仁公司之欠款應扣除發 行香港鉅仁公司股份予予McCall公司、劉淦行及陳碧慧之 代價。是縱認被告所辯鉅仁公司將McCall公司、劉淦行及 陳碧慧列為香港公司的股東,並未向渠等收取任何出資等 情屬實,亦屬被告詐欺得逞後另與McCall公司協商所為, 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詐 欺罪責。 ㈣被告於案發後有向McCall公司提出還款計畫乙情,有McCa ll公司提出之95年2 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見上揭他字卷 第11至12頁)及被告分別於97年4月18日、97年4月23日手 寫致陳老前輩(即陳世英)還款計畫說明影本(見上揭他 字卷第26頁、第34頁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已先行歸還港 幣50萬元之情,亦據證人陳碧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原審院卷㈡第125 頁)。然而,縱令被告於案發後承認 債務,並先後償還上開港幣50萬元及新台幣1 千萬元(經 強制執行),要屬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並不能執此 反證被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 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 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未 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加拿大人,無不良素行,教育程度為博士,於擔任鉅 仁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鉅仁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竟利用鉅 仁公司與Cedara公司洽談併購事宜之機會,雖無辦理增資 發行新股予McCall公司之真意,且擬將McCall公司之投資 款項立即投入鉅仁公司週轉使用,仍對McCall公司負責人 陳世英隱瞞倘McCall公司未先向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 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逕將外幣匯入鉅仁公司銀行 帳戶內,將無法據以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事,對陳世 英佯稱,鉅仁公司欲併購Cedara公司急需資金,鼓吹McCa ll公司投資認購鉅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致陳世英陷於錯 誤,而代表McCall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自香 港匯款美金106 萬元至鉅仁公司,致遭鉅仁公司週轉使用 殆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犯後承認債務,已先後償還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 又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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