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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沈慶京 共同自訴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謝金河         梁永煌         謝春滿         康文炳         楊紹華         賴琬莉         劉俞青         辛曉昀         周岐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河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周公司)之董事長,擔任「今周刊」雜誌之發行人, 被告梁永煌為今周公司董事,並擔任「今周刊」雜誌社長, 被告謝春滿為「今周刊」雜誌總編輯,被告康文炳為「今周 刊」雜誌執行副總編輯,被告楊紹華、賴琬莉為「今周刊」 雜誌副總編輯,被告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均為「今周刊 」雜誌撰文記者。詎被告9人共同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加 重誹謗、妨害信用、妨害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編撰標題為 「威京小沈引爆中石化治理危機」、「獨家專訪中石化神祕 大股東─盧燕賢:小沈根本沒徵詢過我」、「中石化董事劉 俊杰半甲子投資資歷看公司治理─我反對豪賭式的投資案」 之文章,刊登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發行之第782期「今周 刊」內(第80至88頁、第94至96頁、第98至99頁),並利用 該期雜誌封面、編輯室報告等極為罕見之大篇幅版面,散布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即自訴人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中石化公司 )及沈慶京(下稱自訴人沈慶京)名譽及信用之事,且洩漏 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工商秘密,因認被告9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附 表編號1至4部分)、同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祕密罪嫌(附 表編號5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9人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妨害工商祕 密等罪嫌,無非以第782期「今周刊」之報導不符事實,編 輯、撰寫時又未盡查證義務,且未平衡報導,屬惡意詆毀, 不受言論自由保障等為據。惟訊據被告9人均堅決否認有上 揭犯行,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均 辯稱:伊等未實際參與上開文章之編撰、審稿等事務,並無 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妨害工商祕密之情事等語,被告謝春 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均辯稱:上開文章之報導內容 均有所本,且係依具體存在之事實而為之客觀評論,又「日 出石化投資計畫」係於報導前即已公開之事,伊等與自訴人 等間亦無依照法令或契約之保守秘密義務關係,並無加重誹 謗、妨害信用、妨害工商祕密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部分 上開報導係由被告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謝春滿所撰寫 、審稿者,業據彼等4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0頁 背面、第61頁),並有「今周刊」782期1本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所辯彼等未 實際參與該等報導之編撰、審稿等事務一節,並非子虛,再 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雖具有今週 刊雜誌社發行人、社長、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之身分, 然現代企業經營,本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不能僅因 身為企業體之負責人或主管階層,即認其對於內部大小事務 均須事必躬親或直接監督,上開「今週刊」出刊時,其封裡 印有發行人、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副總主筆、副 總編輯、主編、副主編等職稱,足認該雜誌社自發行人以下 之編輯、主筆、記者人數眾多,且分工細密,具有相當之組 織規模,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既 分任發行人、社長、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負責行政事 務或編務之重大決策,自難對出版品內之新聞報導逐一檢視 或審核,況上開封裡之記載內容,除被告謝金河、梁永煌、 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5人外,併有其他諸如「顧問」、 「副總主筆」、「主編」、「副主編」等人,然自訴人等何 以獨對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等人 提起自訴,卻對其他諸如「顧問:許0惠、林0文‧‧‧」 、「副總主筆:周0東」、「主編謝0旭、張0昌‧‧‧」 、「副主編:方0晶」等人恝置不論,既未說明原因,亦未 舉證被告謝金河、梁永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有實際 參與上開報導之編輯、撰寫事務,或有何監督、審核之情事 ,是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自不得遽認被告謝金河、梁永 煌、康文炳、楊紹華、賴琬莉成立上揭加重誹謗、妨害信用 、妨害工商祕密罪責。 ㈡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部分 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倘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 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若無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 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 受法律制裁,是誹謗罪成立與否,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誹謗故意。再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 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 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暨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觀之,其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而己,是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所規範者,自僅為「事實陳述」,並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 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保障,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 論自由俾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賦與保障。末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 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就可受 公評之事所發表之文章或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其目的既 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或增加對公共事務之瞭解,其依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提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合理評 論,即可推定為出於善意者,俾免因恐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民眾所需知悉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 監督公共事務之效。另所謂「陳述事實」與「意見表達」不 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純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目的,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致事實敘述與評論混同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合 先敘明。 ②自訴人等對於上開「威京小沈引爆中石化治理危機」一文中 ,提及自訴人沈慶京擁有中石化公司之股份,在形式上僅有 約2%,包括實際可掌控之股份,亦不超過8%,且甫於民國10 0年7月20日擔任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即於同年11月28日之董 事會中,不顧二席董事反對,表決通過總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340億元之大陸投資案,其第一階段投資金額高達115億 元,暨文末「中石化對外界質疑之回應」中敘及上開投資所 需之鉅額資金,除部分以現有資金支應外,須以融資、發行 公司債、發行國內或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辦理現金增資等方 法籌措等情,並不否認,且有「日出石化投資計畫」封面影 本1紙附卷可稽(見自證6─原審卷㈠第82頁),而單以中石 化公司之大股東盧燕賢而論,其持股比例即佔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9.471%一節,亦有該公司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查 (見自證2─原審卷㈠第33頁),足見上開文章所載「小沈 僅擁有相對少數股權卻能掌控董事會」、「進行重大投資」 、「透過赴大陸投資大舉增資」等內容,並非子虛。再自訴 人中石化公司於83年時本係官股國營上市公司,迄83年雖民 營化,然對於台灣產業仍佔有舉足輕重之重要地位,且自訴 人中石化公司為上市公司,於100年度之股東人數高達8萬4, 350位(見原審卷㈠第131至第132頁),上開投資案除攸關 眾多股東權益外,亦與所有對該產業有興趣之投資大眾有利 害關係,更與台灣石化產業之未來發展有重大影響,甚至牽 連我國日後整體經濟發展,是自訴人等經營上開事業之體質 、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應屬民生經濟之公共議題,且 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如附表編號1 、2②③所示之內容,既係依現存事實,就涉及公眾利益可 受公評之事項,由經營者心態及事理面之不同角度而為之客 觀評論,具有喚起一般民眾注意及瞭解公共事務之功能,自 難認被告謝春滿、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編撰該文章係以 損害自訴人等之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實 無從遽認彼等在主觀上具有毀損自訴人等名譽或信用之犯意 ,自訴人等徒以此部分內容論及若干少數股權之公司負責人 可能會以不符公司治理原則之手段保住經營權,復提及92年 爆發之太平洋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道存之掏空案 例,且敘及自訴人中石化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即EC B,下稱ECB)之效果,暨自訴人沈慶京甫接任董事長即提出 鉅額大陸投資案之作法不當等事項,驟然推論被告謝春滿等 人編撰此部分內容,係完全以損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及信用為 目的,而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情事,自不足取。 ③自訴人等對於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內容之前後文敘述「根據 本刊詢問外資圈,近期中石化確實已經在探詢發行海外可轉 債的計畫,金額大約三億美元」、「但這位美系外資也表示 ,依照中石化的基本面,要找到一家券商發行ECB,『不是 困難的事』。利用發行ECB籌資有什麼好處?國內一家大型 券商承銷部副總說,這恐怕是目前所有籌資管道中,認購對 象『模糊化』的最佳管道了」等情,並不否認,是依本案卷 證資料,被告謝春滿等人當時是否完全未向外資券商探詢, 而自行杜撰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內容,已非無疑,且自訴 人等就被告謝春滿等人此部分「事實陳述」具有「實質惡意 」一節,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文章內容復 未具體敘述「對公司高層的疑慮」之內容為何,其前後文甚 至提及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前景無虞、可輕易覓得發行EBC之 券商等事項,益見自訴人等徒以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內容 ,遽指被告等人有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並不足取。 ④自訴人等對於上開「獨家專訪中石化神祕大股東─盧燕賢: 小沈根本沒徵詢過我」一文中,提及自訴人沈慶京決定上開 大陸投資案之前,完全未徵詢盧燕賢等大股東一事,並不否 認,而盧燕賢持有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 高達9.471%,已如上述,其與自訴人中石化公司間顯具有密 切之共同利害關係,在此情況下,盧燕賢自無刻意損害自訴 人等之名譽或信用,而自招經濟上重大損失之動機與必要, 由此觀之,被告周岐原等人整理刊出專訪盧燕賢之內容,顯 係針對自訴人等處理上開投資案之過程未臻周全而為,難認 有何「實質惡意」,再參諸同專訪文中尚提及「這是一家很 有價值的公司(指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中長期來看,第一 個,有好的業績與獲利。第二個,公司體質完全改變。現在 的財務體質可能是石化業裡面最好的」等語,暨同期「今周 刊」內由自訴人中石化公司現任自然人董事劉俊杰所撰寫「 我反對豪賭式的投資案」一文中,亦提及「中石化在2001年 曾面對極大的經濟困境,負債比一度接近80%,股價跌到2元 ,最主要的背景原因是不當的過度投資」等情,益見被告等 人並無毀損自訴人等名譽或信用之故意,初不得僅以被告周 岐原等人整理刊出盧燕賢專訪中偶提及「中石化在民營化以 後的轉投資幾乎都以失敗收場」一語,即遽認被告周岐原等 人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情事。 ⑤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固敘及自訴人中石化公司股票價格 下跌與自訴人沈慶京之目的,惟其自始即敘明為「市場傳言 」,且載述盧燕賢明確回答「沒有一位經營者的目的是這樣 子」,足見被告周岐原等人整理刊出此部分內容,顯係為澄 清不當市場傳言而為,難認有何「實質惡意」,再參諸同上 理由(如理由欄四㈡④所載,茲不贅述),益見被告周岐原 等人並無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情事。 ⑥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祕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 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 件,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內容,係由劉俊杰本人撰寫者, 被告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謝春滿非屬自訴人中石化公 司之職員,與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並無任何依法令或契約應嚴 守祕密之義務關係,非屬本罪之犯罪主體,而自訴人等又未 具體指證被告劉俞青、辛曉昀、周岐原、謝春滿與劉俊杰之 間究竟有何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殊難逕以本罪相繩。 ㈢自訴人等提起上訴雖以: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並非客 觀合理之評論,原審以自訴意旨未主張之同文章其餘內容, 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無罪之理由,容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⑵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內容,係被告等人託辭不存在之記者或外資券 商而為,且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早於96年間即已就投資大陸地 區相關案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並非在自 訴人沈慶京擔任董事長後,基於保有經營權之目的,始以發 行ECB之稀釋股權手段為之,何況其實際作業根本不可能趕 上101年6月份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時程,被告等人自應具 有「實質惡意」。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與上開劉俊杰 文章中提及「負債比高達八成」一事,根本不能劃上等號, 被告等人完全未查證即原文照登,顯具有「實質惡意」。⑷ 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係以抽象、不具體之消息來源,指 摘傳述自訴人沈慶京操縱股價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 行為,完全無法通過「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 之檢驗云云。惟:⑴按判斷文章內容是否有妨害他人名譽或 信用之情事,應通篇觀看、綜合解讀,而為整體評價,不得 僅就部分內容片段擷取或割裂解讀,以致未能掌握撰文者之 真實意旨,觀諸上開「威京小沈引爆中石化治理危機」全文 ,被告謝春滿等人既係依現存事實,就涉及公眾利益可受公 評之事項,由經營者心態及事理面之不同角度而編撰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內容,自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殊難認彼等在主 觀上具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自訴人等指稱該等內容非 屬客觀合理評論,法院倘參酌自訴範圍以外之同文章其餘內 容,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⑵依本案卷 證資料顯示之內容,被告謝春滿等人是否完全未向外資券商 探詢,既非無疑,自訴人等亦未就被告等人具有「實質惡意 」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自訴人等空言指稱被告等人託辭不存 在之記者或外資券商編撰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內容,即屬無 據,又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於96年間投資大陸地區之「河北渤 聯石油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案(投資金額僅美金9,700萬元 ),與上開鉅額之「日出石化投資計畫」案係不同之投資案 ,業據自訴人等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 0至81頁),自訴人等以不相干之其他投資案指摘如附表編 號2③所示內容(日出石化投資計畫)非屬客觀合理之評論 ,自不可採,再附表編號2②所示內容,僅表達自訴人中石 化公司發行ECB「最後可能達到模糊新股東身分、稀釋對方 股權的目的」之評論意見,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自訴人沈慶 京將以發行ECB之不當手段保住經營權,自訴人等徒以發行 ECB作業無法趕上101年6月份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時程, 遽指被告等人具有「實質惡意」,亦不足取。⑶被告周岐原 等人整理刊出之「獨家專訪中石化神祕大股東─盧燕賢:小 沈根本沒徵詢過我」一文,既係專訪與自訴人等具有密切共 同利害關係之大股東盧燕賢,觀諸其全文內容,又未見被告 周岐原等人出於損害自訴人等名譽或信用之目的而為,自難 認被告周岐原等人有損害自訴人等名譽或信用之故意,自訴 人等徒以該文中偶出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及被告周岐原 等人未作充分查證為由,遽指被告等人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行,實不足取。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既係被告周 岐原等人為澄清不當市場傳言而為,且該內容所屬之專訪全 文未見被告周岐原等人有何損害自訴人等名譽或信用之目的 ,已如上述,自訴人等執此指稱被告等人有誹謗及妨害信用 之犯行,仍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自訴暨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9人 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妨害工商祕密之犯行,復查又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9人成立該等罪責,要屬不能證明 彼等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9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等提起上訴, 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第782期「今周刊」報導內容 │頁數出處 │ ├──┼───────────────────┼──────┤ │ 1 │①而這種老闆最擔心的,就是市場上出現另│第81頁 │ │ │ 一派股東,不斷加碼買進股票,持股直逼│第5行起 │ │ │ 、甚至超過老闆,我們姑且稱之為「實力│ │ │ │ 堅強之市場派」,為了保住原本的主導權│ │ │ │ ,許多老闆只好絞盡腦汁,使盡各種辦法│ │ │ │ ,此時,許多不符合公司治理的手段,很│ │ │ │ 容易就會產生。 │ │ │ ├───────────────────┼──────┤ │ │②過去最有名的案例當屬03年時,孫道存不│第83頁 │ │ │ 斷減碼手上的太電持股,最後僅以不到3%│第21行起 │ │ │ 的持股,卻能完全掌握太電的董事會,比│ │ │ │ 當時其他大股東包括政府四大基金、國華│ │ │ │ 人壽的持股還少,但孫道存為了保住經營│ │ │ │ 權,各種取巧手段傾巢而出。果然不久之│ │ │ │ 後,就爆發孫道存掏空太電171億元的重 │ │ │ │ 大社會事件,是當時台灣市場上最大的掏│ │ │ │ 空案。 │ │ ├──┼───────────────────┴──────┤ │ 2 │①日前有一家大型美系外資券商曾認真評估│第84頁 │ │ │ 過,對公司前景雖然放心,但最後據說因│第24行起 │ │ │ 為對公司高層的疑慮下,決定放棄。 │ │ │ ├───────────────────┼──────┤ │ │②同理,如果回到中石化議題上,公司選在│第85頁 │ │ │ 敏感的改選前夕,突然進行重大投資、繼│第11行起 │ │ │ 而需要投資資金,因此可能透過海外籌資│ │ │ │ 管道進行籌資,最後可能達到模糊新股東│ │ │ │ 身分、稀釋對方股權的目的。 │ │ │ ├───────────────────┼──────┤ │ │③事實上,站在公司長期發展績效來看,中│第88頁 │ │ │ 石化要進行大陸投資,並非不可,只是時│第5行起 │ │ │ 間點的問題,不少法人心中都有同樣的疑│ │ │ │ 慮。時間的敏感性有二:一是這是一件極│ │ │ │ 為長期的投資,影響公司至深,似乎不須│ │ │ │ 急在一時。公司選在敏感的改選前夕,新│ │ │ │ 任董事長沈慶京甫上任四個月,就急忙送│ │ │ │ 董事會通過,難免引人遐想。 │ │ ├──┼───────────────────┴──────┤ │ 3 │中石化在民營化以後的轉投資幾乎都以失敗│第95頁 │ │ │收場。 │第18行起 │ ├──┼───────────────────┼──────┤ │ 4 │問:市場傳言近來股價下跌,沈慶京其中一│第96頁 │ │ │個目的,就是要讓你們壓力更大。你認為呢│第54行起 │ │ │?答:沒有一位經營者的經營目的是這樣子│ │ │ │,如果真是如此,那就太對不起股東了,也│ │ │ │違反公司治理。 │ │ ├──┼───────────────────┴──────┤ │ 5 │①十一月二十八日中石化的董事會,表決通│第82頁 │ │ │ 過大陸轉投資案,投資大陸共計340億元 │第10行起 │ │ │ ,整個計畫的投資額更占目前淨值將近九│ │ │ │ 成。 │ │ │ ├───────────────────┼──────┤ │ │②中石化在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董事會中,以│第98頁 │ │ │ 七票贊成兩票反對的表決結果,通過了一│第1行起 │ │ │ 項重大的決議案,預計未來三年,將在中│ │ │ │ 國進行一項總額高達344億元,代號「日 │ │ │ │ 出計畫」的塑化投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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