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霖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
第1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沛霖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禧卡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貳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沛霖於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新北市○○區○○○街
○○○ 巷○ 號2 樓之「禧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禧卡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客戶交付之帳款、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帳款及貨款後
,應即交回禧卡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利用業務
上反覆保管應收帳款、貨款之機會,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接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72
2 元(侵占之日期、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依陳沛
霖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為11萬1000元,但其中2 萬4278元為私
人借款,應予扣除)。
嗣經禧卡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禧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
),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至35頁),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沛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禧卡公司代表人林啟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845號偵查卷第5 頁、95年
度偵字第26549 號偵查卷第19頁),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僱佣契約書、保證書、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在卷
可稽(
見95年度他字第8845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95年度偵字
第2654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2頁),是
被告
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
保管應收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侵占如附表
壹所示之款項,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
宣告之
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 月23
日始經原審發佈
通緝,於100 年11月2 日緝獲,不受該條例
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
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
之私利,侵占之款項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當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
萬元,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貳所示
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
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
諭知其向被害人禧卡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 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因
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
中1 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應歸於
消滅,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侵 占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侵占款項(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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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 月19日│ 李 昱 穆 │ 9,100 元 │
├──┼──────┼──────┼──────────┤
│ 2 │95年8 月29日│ 新時代眼鏡 │ 1,500 元 │
├──┼──────┼──────┼──────────┤
│ 3 │95年4 月28日│ 足 滿 足 │ 11,000 元 │
├──┼──────┼──────┼──────────┤
│ 4 │95年8 月29日│ 金富瑤港式 │ 5,700 元 │
│ │ │ 海鮮餐廳 │ │
├──┼──────┼──────┼──────────┤
│ 5 │95年8 月29日│ 仙 莉 廚 房│ 585 元 │
├──┼──────┼──────┼──────────┤
│ 6 │95年9 月19日│ 希望之星咖 │ 1,700 元 │
│ │ │ 啡館 │ │
├──┼──────┼──────┼──────────┤
│ 7 │95年8 月1 日│ 金富瑤港式 │ 4,000 元 │
│ │ │ 海鮮餐廳 │ │
├──┼──────┼──────┼──────────┤
│ 8 │95年8 月29日│ 希望之星咖 │ 3,150 元 │
│ │ │ 啡館 │ │
├──┼──────┼──────┼──────────┤
│ 9 │95年6 月9 日│ 宏韋旅行社 │ 29,750 元 │
├──┼──────┼──────┼──────────┤
│ 10 │95年5 月4 日│ 宏韋旅行社 │ 650 元 │
├──┼──────┼──────┼──────────┤
│ 11 │95年8 月29日│人氣堂服飾店│ 750 元 │
├──┼──────┼──────┼──────────┤
│ 12 │95年7 月19日│ 摩 爾 書 店│ 672 元 │
├──┼──────┼──────┼──────────┤
│ 13 │95年8 月29日│人氣堂服飾店│ 2,250 元 │
├──┼──────┼──────┼──────────┤
│ 14 │95年6 月22日│人氣堂服飾店│ 1,500 元 │
├──┼──────┼──────┼──────────┤
│ 15 │95年6 月22日│ 宏韋旅行社 │ 6,930 元 │
├──┼──────┴──────┴──────────┤
│ 16 │ 無單據部分: 11,535 元 │
└───────────────────────────┘
附表二:
┌──────────────────────────┐
│被告陳沛霖應向被害人禧卡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
│)捌萬元,給付方式:自101 年4 月5 日起分16期給付,於│
│每月5 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