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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楊振益 自訴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輔 佐 人即 自訴人之女 楊素珍 被   告 鄧萬榮       鄧志平       陳慶周       康東順       王木火       鄭金河       李衍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玉萍律師       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 字第83號、101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己○○、甲○○、丁○○、癸○○、丙○○、 壬○○等7 人與自訴人辛○○共同成立以合建房屋營利為宗 旨之合夥團體(以下簡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於民國(下 同)94年2 月25日解散並於該日委任被告子○○、己○○、 甲○○、丁○○等4人(以下簡稱被告子○○等4人)為清算 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務。詎被告子○○等4 人明知 系爭合夥財產,應按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而系爭合夥與建 商即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環公司)之西寧南 路合建案中(名稱為榮耀御寶),系爭合夥即地主所獲分配 款之分配比例為68%即新臺幣(下同)419,652,877 元,惟 其等卻委託被告癸○○代表系爭合夥自西環公司受領上開分 配款,並指定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癸 ○○帳戶內後,於94年2月下旬至5月上旬執行清算事務製作 系爭分配表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子○○、癸 ○○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其任務,僅以367,36 3,755 元,冒充為上揭合建案中系爭合夥可獲得之全部分配 款,其中差額52,289,122元由被告子○○、癸○○取得,並 基於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揭不實之分配比 例製作不實之分配表,並提交於94年5 月10日合夥人會議決 議而行使之,嗣並將該次會議紀錄連同系爭不實之分配表寄 交各合夥人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系爭合夥、自訴人及 社會公信力。 二、被告癸○○、壬○○、丙○○等3 人,雖非系爭合夥之清算 人,惟其等明知上揭分配款係屬系爭合夥財產,應按合夥人 持股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竟與被告子○○等4 人,共同基 於為被告子○○、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子 ○○等4 人製作上開不實之分配表,並於參與前開94年5 月 10日之合夥人會議時,明知上開分配表內容不實竟於會議時 投下同意票,並共同隱匿系爭合夥財產,並圖利被告子○○ 、癸○○侵吞52,289,122元,足生損害於系爭合夥、自訴人 及社會公信力。 三、嗣於97年7月22日之合夥人會議上,被告子○○等7人,為掩 飾上開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再次決議謂「今出席合夥人 一致確認合夥人全體應得之土地款項(即房地銷售總額之55 %)已獲完全之分配」,確認上開合建案中地主分配款之分 配比例為不實之55%,製作不實之決議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會議紀錄文書,並提出於另案訴訟由本院承審之95年重上字 第59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系爭合夥、自訴人及社會公信力。 四、自訴人直至97年8 月20日西環公司之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於 上揭民事案件中,始悉上情,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 子○○等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刑 法第216 條及刑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自訴。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4月5 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己○○、甲○○、丁○○為清算人,其 等為具有持有身分及業務身分之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並追加被告癸○○、壬○○ 、丙○○於94年5 月10日合夥人會議上,明知系爭分配表內 容不實竟仍投同意票之行為,為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另追加被告子○○等7 人於94年5 月10日所為登載不 實會議紀錄所附之分配表並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一人犯數罪 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47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即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 相同者而言。查本件自訴人告訴被告子○○涉嫌背信、業務 侵占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 行偵查,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036 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 字第276 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該署檢 察官復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背信部分之再議確定, 另業務侵占部分則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侵占部分復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 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癸○○、己○○、丁○○、甲○○、壬○ ○、丙○○等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部分,與自訴人前案告訴之被告即被告 子○○非同一人,此部分自非為同一案件。又查前案之自訴 人告訴被告子○○涉嫌背信、業務侵占之事實略為:「西寧 南路建案」被告子○○違背委任事務,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 ,擅自交予西環公司興建,使系爭合夥及自訴人受有損害乙 節,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關於被告子○○涉犯業務登載不 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事實略為:被告子○○於94 年5月10日及97年7月22日分別製作不實之分配表及會議紀錄 文書並行使之等情,兩者事實核屬不同,尚非同一案件,是 自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之情形,均合先敘 明(至自訴人本件自訴被告子○○涉犯背信、業務侵占之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自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 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 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 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 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 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 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 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 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二、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子○○等人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係以「汀州路工地案」78年10月21日試算表、「總督工 地案」81年10月1 日長沙街結算後試算表(即總督工地案結 帳)、「榮耀爵市工地案」89年3 月16日分配明細表合夥人 簽名、榮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汀州路工地」、 「長沙街工地」與「西寧南路工地」帳目並列之81年9 月21 日各合夥人簽名之結算表、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9 月21日院通民大95重上596 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5 月14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及其附 件分配表、呂錦雪會計師於97年8 月20日檢送西環公司工作 底稿(90至94年度)正本10冊致臺灣高等法院收文、西環公 司工作底稿(90至94年度)(節)綜合1 冊、91年6 月28日 簽訂之合建分售協議書、財政部賦稅署99年3 月30日台稅稽 發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財政部賦稅署98年10月20日台 稅稽發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 6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A、000000000B號書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 月7 日北區國 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2 月25日合夥人開會通 知單及合夥人會議紀錄、97年7 月22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民事案件98年5 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91年7 月5 日、92年8 月4 日、92年8 月27日 、92年10月1 日、93年3 月26日、93年4 月20日、94年2 月 22日、94年3 月16日、94年5 月9 日自訴人律師函、原審94 年度重訴806 號民事起訴狀、本院95重上596 號民事上訴節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3日北檢玲日98他 1526字第24286 號函、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西寧 南路合夥土地合建案地主(合夥團體)所分配款項及比率說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36 號、9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96年度偵續 二字第26號、96年度偵字第238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合 夥事業94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之附表、97年7 月22日會議紀 錄、西環公司股東名簿、92年11月6 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被 告癸○○98年7 月6 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財政部 賦稅署稽核案件卷宗(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土地登 記所有權明細及相關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節影本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子○○等人固坦承被告子○○、己○○、丁○○、 甲○○於94年2 月25日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推選為清算 人,被告子○○等7人於94年5月10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 決議通過本件合建案之分配明細表,即各合夥人按合夥比例 分配367,363,755元,嗣被告等7 人於97年7月22日出席系爭 合夥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再次確認本件合建案中之分配比例為 房屋銷售總額之55% ,並將該會議紀錄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案件中行使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 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被告子○○、己○○、丁 ○○、甲○○等4 人非合夥執行人即非從事業務之人,且本 件合建案地主之分配比例為55% ,相關會議紀錄均與事實相 符,西環公司另與被告癸○○約定各取得32% 與13% 之比例 ,與系爭合夥無涉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癸○○、己○○、丁○○、甲○○、壬○○、丙○○ 等6人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2、系爭合夥於94年2 月25日解散並於該日委任被告子○○、 己○○、甲○○、丁○○等4人為清算人;被告子○○等7 人於94年5 月10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確認通過本件合 建案之分配明細表如該會議之附表所示,即各合夥人按合 夥比例分配系爭合夥應受分配金額367,363,755 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癸○○等6人坦承不諱,並有94年2月25日、94 年5月10日系爭合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5 頁、卷一第51至55頁),首堪認定。 3、證人即西環公司之財務經理張君麗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負 責西環公司帳務的部分,西環公司與西寧南路建案之土地 合夥人所協議之合建分配比例為西環公司45% 、土地合夥 人55% ,後因為該合建案係由被告癸○○負責主導、整合 ,被告癸○○就以個人身分與公司約定其額外取得銷售金 額的13%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81 年8 月6 日、同年月11日、18日之會議,該等會議紀錄( 即原審被證10至12之會議紀錄)內容均為事實,自訴人亦 有參與上開三會議,其中會議紀錄中所載:決議合建條件 為增值稅各自負擔,我方(地主)分得可建面積55%,所 指的就是西寧南路的土地,原本簽的是合建分售,地主分 55%的房子,但房子很難分,所以後來就是用分銷售款的 方式,比例上仍是55 %,該分配比例自決議迄今均未曾變 更過,伊係本案訴訟後才知道被告癸○○有與西環公司約 定要額外取得13 %,西環公司願意將自己的利潤給被告癸 ○○,伊沒有意見,伊等並沒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57頁背面至第1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參與81年8月6日、同年月11日、18 日之會議,該等會議紀錄內容均為事實,自訴人亦有參與 上開三會議,其中會議紀錄中所載:決議合建條件為增值 稅各自負擔,我方(地主)分得可建面積55%,所指的就 是西寧南路的土地,該分配比例自決議迄今均未曾變更過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頁至第162頁)。觀諸81年8 月18 日會議紀錄決議明白載明:合建條件為增值稅各自負擔, 我方(地主)分得可建面積55%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而該建案即為本案西 寧南路之合建案,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於 前開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癸○○於本案涉訟前98年 7 月6 日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中亦陳述:「當時西寧南 路7 筆土地與西環公司合建時,我們合夥人間曾開會決議 ,合夥人要求取得本案西環公司對外銷售及未售車位、房 屋55%、西環公司分得45%」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綜 上,前開證人證稱西環公司與系爭合夥就本案之合建案約 定之分配比例各為45%、55%乙節,即非無據,況自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當庭亦表示上開會議紀錄(即原審卷二第108 頁)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12 頁背面),足認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合建案地主之分 配比例為55% 等語,應非虛妄。自訴人雖執以被告癸○○ 個人帳戶往來資料及賦稅署稽核案件報告書查核結果所載 :「合建分售土地價款共計419,652,877 元」等語,主張 本件合建案之系爭合夥可獲分配款項應為419,652,877 元 云云,然上開款項金額係承買的客戶匯入被告癸○○的帳 戶,裡面涵蓋被告癸○○與西環公司約定的13% 銷售款等 語,業據證人張君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四 第155 頁),系爭合夥可受分配之金額端賴系爭合夥與西 環公司之約定內容,而其等之約定比例已如前述,至被告 癸○○嗣後雖以個人身分與西環公司有額外之約定,自與 系爭合夥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涉,即難僅以上開帳戶資料及 報告書等遽認系爭合夥可獲分配款項即為419,652,877 元 。準此,自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合夥於本件合建案 中可受分配之金額為419,652,877 元,自難認被告癸○○ 等6 人有何業務侵占可受分配金額與實際分配金額之差額 52,289,122元之情,而遽難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被告 癸○○等6 人自無成立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4、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①依系爭合建分售協議書第1 條 後段約定,建造之房屋由乙方(建商)自行銷售,甲方( 地主,即系爭合夥團體)所有之土地則由甲方自行銷售, 所得價款亦各歸各方所有;據此,本件合建案之分配方式 係建商西環公司分得房屋銷售款197,495,173 元(經換算 結果為房地總銷售款之32% ),地主即系爭合夥團體分得 土地銷售款為419,652,877 元(經換算結果為房地總銷售 款之68% ),然原判決不採屬物證之系爭合建分售協議書 ,而採屬人證之易於勾串之被告及與被告家族公司成員之 供述,採證違背經驗法則。②又關於原判決所採納之證述 部分:⑴證人張君麗為被告子○○之媳婦,難期其公正客 觀陳述,自不可輕信;且其在賦稅署約談時稱西環公司分 得房屋銷售款197,495,173 元,嗣於原審法院卻改稱西環 公司分得合建案總銷售款的45% ,其先前在賦稅署談話之 內容,與系爭合建分售協議書相符,依日常生活經驗,其 可信度自然較高。⑵本件共同被告己○○、甲○○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上開供述,尚非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依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7 號判決見解,其餘被告應無反 詰問權,是原審令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之程序,不具意義 ,其等所為之陳述,無異於共同被告之供述,原審不應採 納作為不利自訴人之判決。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合夥團體 應分得款項之認定,應以系爭合建分售協議書第1 條後段 約定為依據,而非採納易於勾串之被告及其親人之供述證 據。③被告癸○○於賦稅署約談時自承上開短少的差額歸 其本人及被告子○○取得(見自證49),然若系爭房地銷 售總額13% 為被告癸○○之酬勞,何以被告子○○能參與 分配?足見酬勞乙說為虛偽云云。 5、 惟本院查: ①91年6 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分售協議書」第 1 條後段約定為:「建造之房屋由乙方(即西環公司)自行 銷售,甲方所有之土地則由甲方(即本件合夥團體)自行 銷售,所得價款各歸各方所有」;而同契約第5 條第1 項 約定為:「房屋出售價格由乙方自行決定,土地出售價格 亦由甲方決定」(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則依上開約 定內容觀之,建商及地主竟可分別自行決定所得價款,此 種分配方式,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依91年6月28日 合夥人會議紀錄內容第3點記載:「為節稅,委託西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建分售方式進行銷售。合建分售銷售 之房地比率由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訂定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另 案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約定的合建條件是房地全部出 售所得,由地主分得55%,協議書是配合西環公司簽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丁○○亦證稱:當時和西環 公司約定房地全部出售所得,由地主分得55%,協議書的 內容我沒有看,我相信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 ,則互核上開證據觀之,足見系爭合建「分售協議書」係 為特殊目的而簽訂,從而,系爭合建「分售協議書」第1 條後段所載之分配方式,是否為真正,實非無疑。 ②按被告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 言可否採信,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應綜合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可僅執其與被告有親屬關 係,即認其證言必屬迴護之詞(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徒憑證人張君麗為被告 子○○之媳婦為由,主張不可輕信其證言,自不足取。又 證人張君麗前於賦稅署僅稱「本公司取得…上開合建分售 56戶及46個車位銷售之房屋款」,然並未表明西環公司於 合建案分得金額即是197,495,173 元,且證人張君麗於原 審時乃證述,西環公司最終取得房地銷售總額32% ,被告 癸○○取得房地銷售總額13% ,係西環公司與被告癸○○ 之約定,與合夥團體無涉,故難謂證人張君麗於賦稅署約 談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何矛盾之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對於 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乃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592 號所明示者,並為最高法院所遵循。查本件 共同被告己○○與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具 結後證述,由被告辯護人詰問之,自訴代理人亦同樣行反 詰問,法定程序均已進行,自無上訴人所稱之違法,矧其 等之證詞均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其證明力自得作為認定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7號判 決見解,旨在說明被告僅就共同被告陳述之事實直接涉及 被告犯罪構成者,始有反詰問權,而就共同被告陳述之事 實非直接涉及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者,無反詰問權,尚非謂 共同被告陳述之事實非直接涉及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者,即 不得作為證據。是自訴人援引上開實務見解,主張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與甲○○上開供述,不得採為證據,自屬 誤解。承上所述,原審就證人張君麗、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甲○○等人之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自訴人復未提 出其等有何虛偽、勾串證詞之具體事證,是原審以其等之 證詞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③被告癸○○雖依被告子○○與廖阿微之土地持分比例,將 房地銷售總額土地款部分之273,624,848 元匯予被告子○ ○(含匯入子○○之帳戶155,252,059 元,匯入廖阿微帳 戶之118,372,789 元),然被告子○○亦開立支票協助分 配共計45,805,590元予己○○、丁○○、甲○○、壬○○ 、丙○○及辛○○等合夥人,此有原審被證36至41各合夥 人簽收之支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74至380頁),是被告 子○○個人最終取得的分配款項僅為228,008,943 元,即 94年5 月10日合夥人會議附件之分配表所示金額,被告子 ○○分配之比率與其餘各合夥人均相同,並無與被告癸○ ○侵吞五千多萬元之情事。 ④另本院傳喚81年會議紀錄內簽名出席之庚○○、財政部賦 稅署承辦人戊○○、會計師乙○○到庭作證,然證人戊○ ○、乙○○均非本件合夥團體成員,亦未實際參與合夥人 會議,而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82年左右退出該 合夥團體,且退夥之後沒有再參加任何與西寧南路土地開 發案有關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是其等 對於本件合建案合建分售之地主與建商之分配方式,即無 從知悉,況由其等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所為之證言觀之,亦 無從證明確有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不法犯行,尚難 據其等所為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綜上所述 ,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述,洵無可採。 (二)被告子○○等7 人被訴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2、被告子○○等7人於94年5月10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本件合建案之分配明細表,嗣被告等7人於97年7月 22日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再次確認本件合建案 中之分配比例,並將該會議紀錄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 第59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等事 實,業據被告子○○等7人 坦承不諱,有上開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3、被告子○○、己○○、甲○○、丁○○等4 人既為系爭合 夥之清算人,其等本於清算人職務所製作之本案分配表、 94年5月10日及97年7月22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辯稱其等非從事業務之 人,顯有誤會,先予敘明。然系爭合夥就本案之合建案約 定之分配比例為55% ,亦即可受分配金額為367,363,755 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分配表係以上開金額按各合夥人之 合夥比例分配之等情,有該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為自訴人 所不爭執,是難認定被告子○○、己○○、甲○○、丁○ ○等4 人有何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系爭分配表之犯行,被 告癸○○、壬○○、丙○○亦難認定與其等有何製作不實 分配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訴人認被告子○○等7 人就系爭分配表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嫌無據 ,委無足採。再者,被告子○○等7人分別於94年5月10日 及97年7 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做成如該會議紀錄所 載之決議事項等情,業據被告子○○等7 人供述無訛,亦 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開會議紀錄既係依實際開會 情形所登載,被告子○○等7 人自不該當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子○ ○等7 人就自訴人所指訴之94年5月10日及97年7月22日會 議紀錄部分,亦顯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另按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 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 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並未經過任何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乙節,為自訴人所自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子○○等7人自無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罪嫌之可能,自訴人認被告子○○等7人可能另 涉前開罪嫌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子○○等人 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 指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癸○○ 等6 人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癸○○等7 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 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 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 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 「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 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 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 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40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6936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 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 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 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 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 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31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二、查自訴人於98年1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 行起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1526號案件偵查後, 於98年3 月26日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簽結並經原審 調閱前開98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自訴人 於98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中之新證4 證 據與本案自證9之證據即工作底稿(節)影本1份為完全相同 之證據,而上開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中指述依上開工作底稿 「西寧南路建案(榮耀御寶)」系爭合夥應得款項至少短少 72,893,121元未列入分配,係被告子○○背信、侵占所致云 云,與本件自訴事實略為被告子○○明知「西寧南路建案」 系爭合夥可分得之分配款比例為68%,卻僅依55%進行分配 予各合夥人一節,其社會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兩者應為同一 案件。而自訴人前案聲請再行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他字1526號背信案件偵查,曾傳喚被 告子○○到庭說明:當時西寧南路土地合建案係與西環公司 合作,雙方約定合夥人取得本件西環公司對外銷售土地及建 物總價(含營業稅)之55%,西環公司分得剩下之45%,成 本部分則由西環公司處理,另外合建契約原本係簽訂「合建 分屋」,之後合夥人間考量稅賦問題,再與西環公司簽訂「 合建分售」協議書,但分配部分仍係以上開55%分配等語, 另該署並調查西寧南路土地第2 次分配金額表所列銷售總金 額加總及自訴人依上揭西環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委託昊興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所出具「西寧南路合夥土地合 建案結清分配合理性說明書」,而認為雖然兩者所示金額未 相同,然除自訴人外之各合夥人皆同意前開分配金額與方式 ,果若被告子○○將應分配予各合夥人之金額短列達7,000 餘萬元,豈有除自訴人以外之各合夥人皆未爭執且同意另分 得實物並親自簽名認可等情,而以無新事實、新證據為由, 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以相同之事實,再行追 訴而簽結,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該署98年度他字第1526號偵 查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3日書函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足可認 自訴人前案偵查中告訴之事實及檢察官實質調查之事實包含 系爭合夥就「西寧南路建案」可獲之分配款項是否有未列入 分配予各合夥人之情形,核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子○○涉 嫌背信、業務侵占之事實並無二致,足認上開事實屬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故自訴人就上述同一案件向原審 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簽結後之99年7 月29日 ,有蓋印原審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且自訴人所自訴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又非屬告訴乃 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自訴被告子○○涉嫌背信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猶以 前開偵查案件中之他部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且犯罪時點不 同,二者非屬同一案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不足採。 三、原審因以被告子○○所涉嫌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再行自訴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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