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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彪       王李志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2278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為夫妻,係臺北市○○區○○路○段 000 ○0 號「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天泉銀樓)之 實際負責人,王李志英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前後某日下午 ,接待進入該店兜售黃金飾品一批(包含黃金套鍊1 條、金 手鍊1 條、嬰兒滿月金牌7 片等)之黃奕賢,而王錦彪、王 李志英二人均明知黃奕賢並非該店熟客,該批黃金飾品亦非 天泉銀樓售出,且黃奕賢未出示保單,復經王錦彪要求出示 身分證件供登記仍藉故推託,甚至表示願再加買黃金戒指1 個,此時王錦彪、王李志英已明知該批黃金飾品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係黃奕賢於同日在友人朱陳文林住處,竊取朱陳文 林之妻陳海韻置於住處之物得來,黃奕賢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犯 意聯絡,由王錦彪檢測成色後,由王李志英秤重估價,以低 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價格向黃奕賢購入該批 黃金飾品。由陳海韻查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固不否認共同經營天泉銀樓,有 於前開時地向黃奕賢以88,000元之價格購入黃金飾品一批, 未向黃奕賢索取保單核閱,也沒有在登記簿上登記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王錦彪辯稱:黃奕賢 來賣金飾時伊剛從外面進來,太太要伊幫忙用火燒一燒確認 是不是黃金,當時有跟黃奕賢提起要登記身分資料,但他一 直拖延,然後說趕著上班就走了,如果故買贓物,也不會這 次才碰上等語;被告王李志英辯稱:伊不認識黃奕賢,他進 來說要賣東西,只有伊一個人做買賣,伊有秤給他看,後來 先生回來,就讓他用火燒一下,有跟黃奕賢提起要登記,但 他一直拖延,黃奕賢又說要買一個戒指,之後黃奕賢說他在 勞保局上班急著要回去,剛好後面還有一個客人,所以就忘 了登記,不會故買贓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共同經營之天泉銀樓,有於前開 時地向黃奕賢以88,000元之價格購入黃金飾品一批,該批黃 金飾品並非天泉銀樓賣出,黃奕賢亦非熟客,被告王錦彪、 王李志英二人未向黃奕賢索取保單核閱,也沒有在登記簿上 登記等情,為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奕賢證述明確。又上該黃金飾品一批為被害人陳海韻持 有置於家中更衣間遭竊等情,亦經證人陳海韻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詳,復有證人陳海韻提出之失竊相片、物品清單、 金飾保單、及歷史回收金價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黃奕 賢因此涉嫌竊盜,並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院 100 年度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是被告二人所收 購之上開黃金飾品一批,核屬贓物無訛。 ㈡是則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向黃奕賢 購入之該批黃金飾品數量為何?重量為何?是否以低於市價 之價格向黃奕賢購買?是否明知其等向黃奕賢購入之該批黃 金飾品為贓物,仍知贓故買? ⒈證人黃奕賢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竊得的金飾有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鑽石戒指2 只、小孩滿月的黃金飾品約 7 片,是於100 年5 月6 日19時許將該批金飾賣到台北市○ ○街上的一家銀樓,店名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地點,我是 以88,000元賣出」、「我在陳海韻住處竊取之金飾,包含黃 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小孩滿月的黃金飾品約7 片, 以88,000元賣給該銀樓」、「我以為那兩只鑽石戒指不值錢 ,所以我回家路上就將該兩只鑽石戒指隨手丟棄在路邊」、 「當時是由該店老闆娘將該批金飾秤重,秤完之後就由老闆 拿出噴槍檢驗該批金飾的真假,確定是真的之後,老闆娘就 拿出88,000元給我,我就離開該店了」、「我總共去過天泉 銀樓2 次,上一次我是去購買金飾,還有陪朋友去賣金飾, 這次是我第2 次去,我就只有去該店賣過金飾這一次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3 至8 頁);次於偵查時證稱:「竊得的金 飾有1 條項鍊、1 條手鍊、小孩的金鎖片7 、8 個,我不知 道多重,我賣了88,000元」、「我真的忘記一錢賣多少」、 「我是賣了之後才在當鋪內買了一個戒指」、「當天買黃金 的每錢單價與賣黃金的每錢單價沒有差很多,我記得都是四 千多元」、「我承認我錯了,也請不要為難其他被告二人」 、「數量有新娘項鍊1 條、男女的手鍊一對2 條、男女鑽戒 一對,及小孩滿月金牌8 個左右,黃金戒指也有2 個」、「 一次賣給王李志英及王錦彪二人,賣了88,000元,不包括鑽 石戒指」、「王李志英二人在向我收購上述金飾之前沒有問 東西何來,當時店內只有老闆娘在,我進去之後她就叫老闆 出來驗黃金的純度,驗了之後沒有問題,老闆娘就付錢給我 ,老闆娘付錢時老闆也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92至94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在偵查中所言都是實話, 有到被告二人開設的銀樓去賣東西,當天去賣結婚項鍊、手 鍊、嬰兒滿月飾品,材質都是黃金,賣的時候兩位被告都在 ,總共八萬多元向我買,有跟我講黃金價格,店裡面有寫黃 金價格,當時我蠻害怕的,我沒有注意被告秤,我當時沒有 注意價格是否合理,我跟王錦彪沒談什麼,主要洽談對象是 王李志英,這些黃金是我去我朋友家玩時偷的,事後有跟我 朋友達成和解,我朋友要求20萬元,被告二人都有問我有無 帶證件,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帶證件,我前幾次有去他們店 裡面買過黃金,當時我去銀樓的時候,被告二人有問我黃金 從哪裡來的,我說是我媽媽的,因為我心理會害怕,我當天 又買了價值六、七千元的戒指,有扣掉,所以我沒有問那麼 多,我跟被告二人除了上次買黃金及本案賣黃金之外,沒有 其他接觸,偵查中重量我沒有確定,是隨口說的,警詢時稱 我有陪朋友去該店賣過金飾,就知道那家店不用登記資料, 我是跟我朋友朱陳文林去賣,因為我朋友有登記過,所以我 去應該不用登記等語(見原審101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3 頁以下)。 ⒉依上開證述觀之,雖就被告二人有無問黃奕賢之金飾何來等 細節,前後略有不一之說詞,但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王錦彪、 王李志英二人究竟向黃奕賢購入何數量之金飾乙節,證人黃 奕賢歷次證述均一致,且被害人陳海韻提出之失竊物品表中 亦載明確有結婚項鍊、手鍊、嬰兒滿月飾品等物遭竊,雖證 人黃奕賢一度證稱有出售鑽戒2 個云云,惟之後已更正以為 鑽戒不值錢丟掉了等語,又證人陳海韻之夫朱陳文林於偵查 時證稱伊有拿一些陳海韻的金飾去賣,是2 個戒指,也有拿 父母的金飾去賣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106 頁),於本院中 再證稱伊曾經賣了2 個戒指,戒指重量伊不記得,是否原判 決附表編號12至14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是依最有利於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之認定,被告王錦 彪、王李志英二人向黃奕賢購入之該批黃金飾品應包括新娘 黃金套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嬰兒滿月金飾7 片等物,應 認定。再依證人陳海韻提出之失竊物品表及金飾保單,採 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最低重量認定(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15 、18所示之物),至少達四兩四錢二分八厘(起訴書誤記為 約六台兩),依卷附金價查詢表所示,100 年4 月19 日 之 黃金買進牌價為每錢4960元計算,黃奕賢當日出售之金飾值 二十餘萬元,被告竟以八萬餘元賤價收購,與市價顯不相當 ,被告二人應有贓物之認識。 ⒊依銀樓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銀樓業者與客戶交易,應請客 戶提供身分證件抄錄,並登記簿冊;又一般竊賊於竊取動產 得手,除現金可隨時花用外,一般銷贓變現管道即為資源回 收場、跳蚤市場、當舖、銀樓等,該等行業經營者亦明知該 等情事,渠等為避免購入贓物承擔法律責任,銀樓業者遇有 顧客上門出售金飾時,應要求出示保單、並請出示證件登記 ,以擔保其來源正當,如有糾紛並得以循線追查上游,以明 責任,此為銀樓業者之經營常規,亦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 則,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經營天泉銀樓多年,對該等 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就此被告二人於警局初訊時均坦陳天 泉銀樓平日向他人收購金飾均有登記賣方資料並造冊(見偵 卷第12、16頁),是被告二人對於登記客戶資料乙節,不惟 知之甚稔,且以前交易均能依規定行事,而本件被告王錦彪 、王李志英二人及證人黃奕賢均陳稱證人黃奕賢之前僅來過 天泉銀樓一次,本案為第二次等語,雙方不熟稔,且被告王 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均明知證人黃奕賢出售之該批黃金飾品 並非其等經營之天泉銀樓售出,復未請證人黃奕賢出示保單 確保來源正當,證人黃奕賢住所地又在新北市深坑區,與被 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經營之天泉銀樓毫 無地緣關係,為何會前往該店銷售金飾?甚有可疑,理應予 登記身分資料,竟違反經營常規,不為登記,益見其等貪 圖厚利,知贓故買。 ⒋至被告二人辯稱套鍊並非單純之黃金項鍊,尚包含手鍊、戒 指一對及耳環一對,常見重量不可能如附表編號18所示云云 ,惟附表編號18所示套鍊,重量三兩六錢六分二厘,有永興 銀樓保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再函詢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據覆結婚「套鍊」一般常重量約一、二兩至三兩間 ,有該公會102 年1 月7 日北市金商欽字第0000000 號函在 卷可佐,是本件套鍊重量與一般常重量尚無軒輊,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足取。又被告二人雖辯稱交易當時有跟黃奕賢 提起要登記身分資料,但黃奕賢一直拖延,並藉詞溜走云云 ,惟證人黃奕賢於警局初訊時即供述「因為我之前陪朋友一 起去那間店賣過金飾,我就知道那間店都不用登記資料,我 知道該批金飾是我偷來的,所以我才會賣至該店」等語(見 偵卷第8 頁),於原審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 曾敘及其有故意藉口上班逃去、拒絕交付身分資料登記之情 ,有原審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所 辯要求黃奕賢登記身分資料卻遭其拖延並藉詞溜走乙節,核 屬無稽,自無足採為其等二人有利之證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間就前開犯 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二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 附 表 : 陳 海 韻 提 出 之 失 竊 物 品 明 細 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重 量 │ ├──┼─────────┼─────────────┤ │ 1 │ 金 牌 組 │ 七 分 二 厘 │ ├──┼─────────┼─────────────┤ │ 2 │ 金 牌 組 │ 一 錢 │ ├──┼─────────┼─────────────┤ │ 3 │ 金 牌 組 │ 一 錢 │ ├──┼─────────┼─────────────┤ │ 4 │ 金 牌 組 │ 一 錢 │ ├──┼─────────┼─────────────┤ │ 5 │ 金 牌 組 │ 一 錢 六 厘 │ ├──┼─────────┼─────────────┤ │ 6 │ 金 牌 組 │ 1.875 公 克 (折合五分) │ ├──┼─────────┼─────────────┤ │ 7 │ 金 牌 組 │ 七 分 │ ├──┼─────────┼─────────────┤ │ 8 │ 金 牌 組 │ 一 錢 五 分 │ ├──┼─────────┼─────────────┤ │ 9 │ 金 牌 組 │ 一 錢 五 分 二 厘 │ ├──┼─────────┼─────────────┤ │ 10 │ 金 牌 組 │ 二 錢 六 厘 │ ├──┼─────────┼─────────────┤ │ 11 │ 金 牌 組 │ 二 錢 │ ├──┼─────────┼─────────────┤ │ 12 │ 戒 指 │ 一 錢 五 分 │ ├──┼─────────┼─────────────┤ │ 13 │ 戒 指 │ 九 分 五 厘 │ ├──┼─────────┼─────────────┤ │ 14 │ 戒 指 │ 一 錢 七 分 六 厘 │ ├──┼─────────┼─────────────┤ │ 15 │ 手 鍊 │ 一 錢 六 分 八 厘 │ ├──┼─────────┼─────────────┤ │ 16 │ 手 鍊 │ 二 錢 四 分 二 厘 │ ├──┼─────────┼─────────────┤ │ 17 │ 金 鍊 │ 三 錢 五 分 七 厘 │ ├──┼─────────┼─────────────┤ │ 18 │ 套 鍊 │ 三 兩 六 錢 六 分 二 厘 │ ├──┼─────────┼─────────────┤ │ 19 │ 男 鑽 │ 0.12 ce │ ├──┼─────────┼─────────────┤ │ 20 │ 女 鑽 │ 0.11 ce │ ├──┼─────────┴─────────────┤ │ 21 │ Samsung 牌 行 動 電 話 手 機 一 支 │ ├──┼───────────────────────┤ │ 22 │ 其 他 婆 婆 遭 竊 無 證 書 之 金 飾 約 三 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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